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克瑋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23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壢簡字第21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597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7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克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本票上關於偽造「黃語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偽造之「黃語宸」署名共貳枚、印文共貳枚,偽刻之「黃語宸」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克瑋於民國102 年間,欲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辦理汽車貸款,明知未得其母黃語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黃語宸之印章1 顆後,於102 年7 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1A「維澐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澐公司)」內,進行與裕融公司之對保程序時,在發票日為102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內、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接續偽簽「黃語宸」之署名各1 枚,並將上開偽刻之黃語宸印章交付維澐公司人員,利用不知情之人於上開三書面欄位之偽簽署名旁,各蓋用「黃語宸」偽印文1 枚,憑以偽造黃語宸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供作簡克瑋債務之清償擔保,及藉以完成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授權書之偽造,並將上開文件交付對保人員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語宸同意擔任簡克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有黃語宸共同簽發之本票擔保債務清償,而核貸撥付100 萬元至簡克瑋指定帳戶,足以生損害於黃語宸及裕融公司。嗣因簡克瑋未按時繳款,裕融公司遂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黃語宸得悉遭冒名情事進而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終查得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及黃語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除據被告簡克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宸於偵查中之證述、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李雅惠於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偽造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影本、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809 號民事判決存卷可查;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將本件本票原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簽章:黃語宸」原本1 紙、黃語宸工作簿原本1 本、黃語宸於該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1 紙、簡克瑋於該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1 紙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比對結果略以「一、筆跡部分:下列子類字跡與丑類字跡相符。子類:系爭本票原本一紙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字跡。丑類:證人簡克瑋於貴院當庭所親書之「黃語宸」字條原本一紙上「黃語宸」字跡」,有該局103 年5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依前開鑑定結果,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黃語宸」字跡,確係被告簡克瑋所偽造,而非黃語宸本人之筆跡,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就詐欺部分,被告辯稱:當初我只是想要一筆錢,代辦公司給我這個方向,我所作的行為我不知道是否構成詐欺等語,然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客觀上足使裕融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語宸同意擔任簡克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有黃語宸共同簽發之本票為擔保,進而核貸,此節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為灼然。至核貸金額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雖認係135 萬元,然依卷附裕融公司刑事告訴狀之記載,被告申請金額及裕融公司撥付金額為100 萬元,有該告訴狀在卷可查,此部分併辦意旨容有誤認,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黃語宸之印章、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揭時空密接之環境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分別偽刻黃語宸印章及偽蓋黃語宸偽印文,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不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又查被告本案行為動機係因需錢孔急,故鋌而走險冒用其母之名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被告行為固不可取,惟亦係因經濟狀況所致,故仍有可憫之處;況被告所造成之財產損失雖非微小,但其情形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對社會金融秩序未生巨大危害,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裕融公司財產上之損害,且影響票據金融交易的正確性,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即被告之母黃語宸於本院陳明已原諒被告,希望從輕量刑、裕融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明請依法判決,復斟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自身仍為共同發票人,並未卸除給付票款之民事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票上共同發票人「黃語宸」部分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偽造之本票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黃語宸」署名及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又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上偽造之「黃語宸」署名共2 枚、印文共2 枚,以及偽刻之「黃語宸」印章1 顆,均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陳寶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