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湘芸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2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101 年8 月間,向甲○○承租址設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中正路三林段216 巷12弄15號401 室之房屋(下簡稱上開房屋),租期係自101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2 人各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嗣於102 年6 月4 日,丙○○當面與甲○○合意延長租約1 年至103 年8 月5 日止,2 人並當場將丙○○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更改及加註(與本案無涉者省略):「1.將封面之『至中華民國102 年8 月
5 日』更改為『至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2.於封面加註『102 年6 月4 日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3.於封面加註『電O』(O為阿拉伯數字,表示當日上址電表度數,確切數字不詳,然小於5938)。4.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之『至民國102 年8 月5 日』更改為『至民國
103 年8 月5 日』。5.於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下方加註『10
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甲○○且在更改及以修正帶塗改處,以刻有其姓名「甲○○」之印章加蓋印文或簽名,以擔保此次更改、加註之真實性。嗣於103 年7 月上旬某日,甲○○因認丙○○短繳電費,要求丙○○於103 年8 月5 日租約期滿前搬離,詎丙○○心生不滿,明知其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需經其與甲○○雙方同意,始得更改,竟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3 年7 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上開房屋內,未經甲○○同意,私自將其持有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變造行為:「1.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封面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2.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封面加註之『電O』之『O』部分,變造為『電5938』。3.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之『3 』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變造為『4 』。4.將原於102 年6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
二、嗣於103 年7 月20日,甲○○前往上開房屋與丙○○提及搬遷一事時,丙○○即取出其持有之上開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甲○○稱其2 人之租約係延長至106 年8 月6 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上開房屋自主使用收益之權利及電費管理之正確性,甲○○始知丙○○上開變造犯行。翌(21)日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石門派出所就丙○○上開變造私文書犯行提出告訴,經警通知丙○○到場,丙○○當場提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供警扣案。
三、案經甲○○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渠等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甲○○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係自10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
2 人各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嗣渠有當面與告訴人合意延長租約1 年至103 年8 月5 日止,2 人並當場將被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更改及加註:「1.將封面之『至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更改為『至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2.於封面加註『102 年6 月4 日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3.於封面加註『電O』(O為阿拉伯數字,表示當日上址電表度數,確切數字不詳)。4.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之『至民國102 年8 月5 日』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5.於內頁契約條款第
2 條下方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月6 日』。」,告訴人且在更改及以修正帶塗改處,以刻有其姓名「甲○○」之印章加蓋印文或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兩次延長租約,第一次是將租約由一年延長至二年即至103 年8 月5日,約在102 年5 、6 月間,隔沒多久,在102 年6 月4 日告訴人過來上開房屋時,伊和告訴人稱要延長租約至106 年,告訴人因為要出賣上開房屋,所以亦同意延長,伊沒有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僅是為使伊搬遷才向伊提告,伊也主動將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警方,以證明清白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確係得告訴人同意方修改上開房屋租賃租約書,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無「變造」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可言,告訴人或因渠出租房屋數量龐大,有順口答應嗣卻遺忘之情形。本件被告為有權制作租賃契約之人,被告制作並修改租賃契約,嗣並持以行使,並不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被告於租約到期之103 年7 月26日已提前搬離上開房屋,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就電費度數部分,告訴人對電費度費之正確性有查核權,縱或被告所填寫之度數有偏差,告訴人可予以更正,被告所為並未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縱使被告有電費尚未結清,亦屬民事求償問題,與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無涉云云,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租期係自10
1 年8 月6 日起至102 年8 月5 日止,2 人各持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嗣於102 年6 月4 日間,被告當面與告訴人合意延長租約1 年至103 年8 月5 日止,2 人並當場將被告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封面及內頁為以下更改及加註:「
1.將封面之『至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更改為『至中華民國103 年8 月5 日』。2.於封面加註『102 年6 月4 日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3.於封面加註『電O』(O為阿拉伯數字,表示當日上址電表度數,確切數字不詳)。4.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之『至民國102 年8 月5日』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5.於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下方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
8 月6 日』。」,告訴人且在更改及以修正帶塗改處,以刻有其姓名「甲○○」之印章加蓋印文或簽名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並據告訴人即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9頁至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有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正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自行為事實欄所示之
「1.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封面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2.將原於10
2 年6 月4 日在封面加註之『電O』之『O』部分,變造為『電5938』。3.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條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之『3 』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變造為『4 』。4.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等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行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一致指稱:伊與被告在101 年8 月時簽訂租約,租期至102 年8 月5 日,後來在102 年6 月4 日,被告對伊稱因租金補助為二年一期,欲延長租約一年至103 年8 月5 日,伊有同意,伊在更動的地方並有蓋印,但只有延長租約一年。後來伊與被告在103 年7 月20日發生爭執時,伊請被告搬走,被告竟拿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稱租期到106 年8 月
6 日,伊看到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將封面「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封面加註電表度數部分,變造為「電5938」;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之「3 」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變造為「4 」;將原於102 年6 月4 日在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
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變造為「四」及「6 」,在101 年被告入住時,伊的租約上是記載電表度數為901 度,被告的租約係記載電表度數為964 度,若102 年6 月4 日被告確有繳到5938度之電費,繳付之金額卻有所不符等語。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業據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證詞之可信性,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伊不想要對被告提告,只想要被告搬遷,本件如果可以撤回,伊也願意撤回,但本件不能撤回,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背面、第63頁),堪認告訴人對被告之行止業已宥恕,並無仇隙可指,衡情自無就本件罪刑非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案件,甘冒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告訴人上揭證述自屬實在可信。本院參酌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在告訴人證述確有更改之「延長租約一年」部分、租金更改為4,000 元處及「註」、「合」、「漏」等以修正液塗改之別字處,均有告訴人之蓋印或簽名,就每度電費由4.5 元降為4 元之加註處,告訴人亦有蓋印,堪認告訴人就合約之修正均係慎重為之,於塗改或加註處須有其簽名或蓋印,始得認業經告訴人合意修正。而被告既自承前揭修正係其所為等語(見偵卷第27頁、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將加註之「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修正為「四」及「6 」、加註之「電O」之「O」部分,修正為「電5938」及將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更改為「至民國103 年8 月5 日」之「3 」部分,以直接書寫塗改之方式再更改為「4 」、加註「102 年6/4 加註再簽訂續約一年至103 年8 月6 日」之「一」及「
3 」部分,以書寫及以修正帶遮蓋之方式,分別修正為「四」及「6 」部分,其上並無告訴人之蓋印,而與前述告訴人修正契約約款之方式有間,被告雖稱封面「電5938」及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之「106 年8 月6 日」之左手邊告訴人有簽名,已有同意本次修改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然就封面「電5938」告訴人簽名部分,其係在102 年6 月4 日所加註「延長租約一年」之條款旁簽名,而與電表度數之修正無涉,電表度數以修正帶塗改處無告訴人之蓋印;至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之「106 年8 月6 日」之左手邊告訴人簽名部分,亦同係在加註「延長租約一年」之條款旁簽名,而在以書寫方式由「一」修正為「四」處及以修正帶修正之「106」年處,其上並無告訴人之蓋印,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況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延長租約至何年之記載,有「10
4 年」與「106 年」之矛盾,益徵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否經被告與告訴人合意修改,實屬有疑。另就電表度數更改部分,本院觀之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其上有被告於10
1 年10月11日匯入5,018 元、101 年11月9 日匯入5,324 元、101 年12月14日匯入6,047 元、102 年1 月24日匯款6,12
8 元、102 年2 月23日匯款5,840 元、102 年3 月22日匯入5,624 元、102 年4 月29日匯入4,776 元、102 年5 月28日匯入5,107 元之記載(見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4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2頁),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頁記載「漏水問題減付1,000 元房租,減租至修繕好為止」,「9 月11日收款電費379 度,電表為1349度,扣除其中6 度,以1 度4.5 元計算,收1,705 元」等語,從而,由被告自101 年9 月至房屋租賃契約修正前之101 年5月28日止,除101 年9 月已確切知悉所繳付之電費及電表度數,就101 年10月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月租金4,000 元計,被告所繳付之電費合計為13,569元(計算式:1,705 元+1,018元+1,324元+2,047元+2,128元+1,8 40 元+1,624元+776元+1,107元=13,569 元),除101 年9 月所繳付之電費係以1度電4.5 元計算,為379 度,且該月已有明確之電表度數為1,349 度,其餘月份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 度電4 元計算,為2,966 度(計算式:(13,569-1,705)÷4= 2,966度),而房屋租賃契約內頁所記載之初期度數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記載為964 度,101 年9 月時電表度數為1,349 度,經加總後度數應為4,315 度(1,349+2,966= 4,315度),而非被告102年6 月4 日所修正之5,938 度,此部分之修正亦非合於真實。從而,告訴人前揭所證,與本案扣案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正本洵屬相符,被告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故意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嗣並持之以向告訴人行使等情,可堪認定。
㈢證人即與被告承租同棟房屋之租客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在102 年間在桃園女監工作,有向告訴人承租桃園縣○○鄉○○路○○段之房屋,伊住在二樓,被告住三、四樓,被告有向告訴人提及要續約,要續到106 年或2016年,伊只記得有「1 」跟「6 」,告訴人有對被告稱:「渠要賣房子,要簽多久也沒有關係」等語,被告有請告訴人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更改租賃日期,但告訴人請被告自己改,伊覺得已經完成續約,伊有看到告訴人簽名,被告與告訴人是在伊房間講這件事,那天伊要退租,趕著要走,所以伊有印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至第44頁),惟本院參以本件告訴人確有同意被告續約一年,且依契約封面及內頁契約條款第2 條旁記載之加註日期為102 年6 月4 日,與證人乙○○見聞續約之時點接近,則就證人乙○○至本院為證述之時即
104 年11月3 日,已距102 年6 月4 日有2 年5 月之久,而人之記憶本有伴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甚或因事後回想當時之情況及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增減,本院再酌以證人乙○○自承渠搬離後仍有與被告聯繫,渠知悉被告被訴行使變造私文書乙案,被告並有請證人乙○○到庭作證,且被告與證人乙○○於進行證人乙○○交互詰問之審理期日係自桃園火車站同至法院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第43頁),則證人乙○○是否因被告以電話溝通作證時或前來法院路途中告以延長租約至「106 年」,致證人乙○○嗣後產生反於真實之記憶,非屬無疑。況被告於103 年7 月21日甫案發至石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之際,當警察詢問簽訂合約時尚有誰在場等情時,被告答以:「都是告訴人所請之工人,並沒有人知道。」等語,而直至104 年7 月17日第二次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始予以提出傳訊在場證人乙○○之調查證據聲請,且距102 年6 月即被告自述兩造合意修改契約約款之時已逾二年之久,則依證人乙○○所自承:渠搬離後仍與被告有聯絡乙情,被告實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予以提出以供調查,被告捨此未為,此部分顯不合常理,證人乙○○之證言既有以上憑信性非高之情,自難憑採。
㈣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有兩次延長租約,
第一次是將租約由一年延長至二年即至103 年8 月5 日,約在102 年5 、6 月間,隔沒多久,在102 年6 月4 日告訴人過來上開房屋時,被告和告訴人稱要延長租約至106 年,告訴人因為要出賣上開房屋,所以亦同意延長多久都沒有關係,告訴人僅是為使被告搬遷才向被告提告,被告也主動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警方,以證明清白,告訴人或因出租房屋數量龐大,有順口答應嗣卻遺忘之情形云云,惟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和被告說過「反正房子都要賣了,續幾年都沒有關係。」等語,也不認為係被告與伊溝通討論時有所誤解,伊極不想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第62頁至同頁背面),告訴人顯無誤認之情。況告訴人有意願出售上開房屋,為避免因上開房屋存有租約,用途受限而影響出售價格,自無由訂立較為長期之租賃契約而徒生困擾。又被告既已自承:伊想要續租房屋,因為租金伊尚可負擔,且伊係因與伊孩子之生父在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利法院之判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背面、第45頁),被告自有動機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另被告雖稱渠係主動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足徵渠並未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云云,然查,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屬可作為本案證據之物,本可扣押,亦應予以扣押,以避免證據滅失,偵查機關係因被告主動提供、有票搜索、同意搜索甚或依131 條第2 項以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亦得對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為逕行搜索。況被告主動提供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由多端,無論係因不及或無法滅證,或有意以此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警察證明其權利,表徵告訴人無權使其搬遷之意,均屬可能,自無由憑被告係主動提供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難認可採。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被告為有權制作租賃契約之人
,被告制作並修改租賃契約,並不構成變造私文書云云,惟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要件,如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制作之內容虛偽,涉及他人權利,亦難論以該條之罪』之意旨,係指行為人所為單方行為作成不實之文書或與相對人通謀作成書面契約而言。且一般契約之成立,須二以上對立之意思表示相合致,如僅依一方意思作成二以上當事人名義之契約書者,不論係行為人自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就未到場同意之他方當事人言,仍係冒名行為,即無該判例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就需要兩造對立意思表示相合致之延長租期契約約款及用電度數之記載,片面自行逕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修正、更改,嗣並持之以行使,對於告訴人而言,仍係冒名行為,被告尚無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制作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租約到期之103 年7 月26
日已提前搬離上開房屋,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按刑法第
210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嗣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於上開房屋租約將屆之時,被告得憑該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對告訴人所可能行使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進行防禦,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變造行為,影響告訴人之權利、義務甚深,堪認被告行使變造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⒋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再辯稱:就電費度數部分,告訴人對電費
度費之正確性有查核權,縱或被告所填寫之度數有偏差,告訴人可予以更正,並未構成變造私文書犯行,縱使被告有電費尚未結清,亦屬民事求償問題,與刑法變造私文書犯行無涉云云,惟查,兩造就締結房屋租賃契約時之電表度數予以確認並登載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上,此部分在將來就電費繳納款項有所爭議之際,可以該爭議時電表之度數減去締約時電表之度數,而與每月繳納之電費作確認、核實,若被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行更動締約時經告訴人及被告確認無訛並登載於租賃契約書上之電表度數,被告自屬無制作權之人,且已造成告訴人電費管理正確性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變造私文書,當無疑義,非僅係民事求償問題,亦與告訴人是否有查核權無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辯,容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自承渠係因與渠子之生父在進行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訴訟,需要一個穩定之居所以利法院之判斷,渠女兒有癲癇重症,而上開房屋之租金渠尚可負擔(見本院訴字卷第6 頁)等情,遂變造本件房屋租賃契約並持之向告訴人以行使,其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其悔意,惟念其素行尚可,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表達其不願究責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所行使經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