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維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簡維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吳振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維毅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某時,在「8891」拍賣網站上得悉羅大晨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惟其明知自身並無支付全額買賣價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主動致電向羅大晨佯稱欲購買該車而多次相約看車,後並於同年5 月1 日20時許致電羅大晨佯稱決定購買該車,雙方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為該車之成交價,並待雙方於同年5 月2 日共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後,再行交付購車款項,致羅大晨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
2 日將前開車號汽車之車籍資料交予簡維毅以辦理過戶事宜,簡維毅於取得羅大晨所交付之車籍資料後,復將其自不知本件車輛過戶事宜之吳振瑋處所取得屬吳振瑋所有之身分證件交予不知情之現場代辦業者人員,使該不知情之現場代辦業者人員誤認吳振瑋確有授權簡維毅代為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且簡維毅因此亦有權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前開汽車過戶事宜,從而利用不知情之現場代辦業者人員持吳振瑋之身分證件及該業者為辦理汽車過戶而於誤認已得吳振瑋同意授權所偽刻之「吳振瑋」印章1 枚,而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蓋用「吳振瑋」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以辦理前開車號汽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振瑋申請登記為前開車號汽車過戶後新車主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職掌有關車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進而將前開車號汽車過戶登記在吳振瑋名下,足生損害於吳振瑋及桃園監理站對車籍資料登記之正確性;簡維毅於前揭汽車過戶事宜辦畢後,即與羅大晨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郵局以欲辦理購車價金匯款事宜,惟簡維毅利用羅大晨未陪同進入郵局而僅其自身獨自進入郵局臨櫃匯款之機會,先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書寫匯款金額為「玖仟元」,並匯款9,000 元至羅大晨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待取得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下稱匯款收執聯)後,再於該匯款收執聯中之「匯款金額(大寫)欄」填寫「壹」、「壹」及「捌」,且於「匯款金額」欄、「匯款額」欄及「合計」欄各填寫「118 」,從而將前開「匯款金額(大寫)欄」欄之金額變造為「壹佰壹拾捌萬玖仟零佰零拾零元整」、「匯款金額」欄及「匯款額」欄之金額均變造為「1,189,
000 元」,而「合計」欄則變造為「1,189,030 元」(30元部分係屬匯費)後,再將該變造之匯款收執聯交予在外等候之羅大晨閱覽而行使之,佯以表示其已將購車價金1,189,00
0 元全數匯入羅大晨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此除足以生損害於羅大晨及郵局對金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致羅大晨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將前開汽車交付與簡維毅並同意簡維毅駛離,簡維毅即以此方式詐得羅大晨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1 部,並於得手後再將該車變賣換現。嗣因羅大晨於同年5 月3 日發覺匯款入帳金額僅有9,000 元,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大晨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簡維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大晨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 頁及其反面、第109 至111 頁),並有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影本1 份、經被告所變造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1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102 年7 月8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暨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4、46、48、49頁);復有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光碟1 張扣案可佐。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1、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其自不知本件汽車過戶事宜之吳振瑋處所取得屬吳振瑋所有之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代為申辦上開汽車過戶事宜,致該代辦業者誤認已得吳振瑋授權,從而於偽刻「吳振瑋」印章1 枚並於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簽、蓋用「吳振瑋」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以辦理前開車號汽車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監理站承辦公務員於為形式審查後,將吳振瑋申請登記為上開車號汽車過戶後新車主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該公務員所職掌有關車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而後被告復於匯款9,000 元而取得郵局承辦人製作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複寫之匯款收執聯後,以將空白匯款申請書套疊於該匯款收執聯上併補填金額、數字複寫之方式,變更該複寫收執聯原所記載之匯款金額,進而持以行使,因該匯款收執聯內容係記載郵局經辦被告申請匯款金額及對象,且蓋有郵局承辦人匯款專用章,係以郵局名義製作表彰郵局經辦匯款事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被告顯非該私文書之製作權人,其擅自更改文書內容後持以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已如數匯款,進而將上開汽車交付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員工偽刻「吳振瑋」之印章,進而由該代辦業者偽造「吳振瑋」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被告就此部分自屬間接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吳振瑋」之印章而後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上偽簽、偽蓋「吳振瑋」之署名及印文之舉,均係其偽造該性質屬私文書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變造上開性質屬私文書之匯款收執聯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嗣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3、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之目的,均在藉此遂行其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過戶交付進而詐得告訴人上開汽車,其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又被告為遂行其上開詐欺行為而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汽車過戶登記申請書),致負責職掌車籍登記之公務員於為形式審查後,而將該等不實過戶資料登載於車籍登記資料之公文書上之舉,亦同時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就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另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再認被告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而應予分論併罰,即與本院上開所認不符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希冀不勞而獲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且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約為118 萬元,金額非低,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迄今未曾依約履行給付任何和解款項而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告訴人亦表示希期勿僅因被告有與之成立和解而在未有依約履行之情形下即減輕被告應負之刑責等情,有本院電詢告訴人之電話查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人等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所偽造之「吳振瑋」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所偽造之「吳振瑋」署名及印文各1 枚,既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既已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並經該監理站收受,且被告所變造之上開匯款收執聯亦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行使而經告訴人收受,則該等偽造、變造之私文書自已均非屬被告所有而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不實表示吳振瑋與羅大│「吳振瑋」署名1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書 │晨約定由羅大晨將車號│「吳振瑋」印文1 枚。 │院檢察署102 年││ │「8388-M5 」號自小客│ │度偵字第20363 ││ │車過戶與吳振瑋,並以│ │號卷第49頁。 ││ │吳振瑋為新車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