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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世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印文及偽造之「黃幸偉」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世宏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宏於本院104 年11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世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世宏與共同被告陳昱霖二人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世宏與共同被告陳昱霖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員工偽刻「黃幸偉」之印章,進而由該代辦業者偽造「黃幸偉」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被告黃世宏與共同被告陳昱霖就此部分自均屬間接正犯。另被告黃世宏與共同被告陳昱霖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刻「黃幸偉」之印章而後於上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簽、偽蓋「黃幸偉」之署名及印文之舉,均係其等共同偽造該性質屬私文書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共同偽造該汽車過戶登記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於後持以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世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黃世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99年4 月4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世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共同被告陳昱霖所提供新臺幣2,000 元報酬,而於未得黃幸偉同意下,即逕自將其所持黃幸偉之證件交予共同被告陳昱霖,以便共同被告陳昱霖持以偽造進而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並使桃園監理站因此將該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所掌之車籍資料,所為非是,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復兼衡被告黃世宏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世宏與共同被告陳昱霖共同利用不知情代辦業者所偽造之「黃幸偉」印章1 枚,係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另如附表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新車主名稱」欄內所偽造之「黃幸偉」署名及印文各1 枚,既分屬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既已向桃園監理站行使並經該監理站收受,則該偽造之私文書自已均非屬被告黃世宏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文書內容 │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或印文│卷證出處 │├────────┼──────────┼───────────┼───────┤│汽車過戶登記書 │不實表示黃幸偉與黃世│「黃幸偉」署名1 枚、「│臺灣桃園地方法││ │宏約定由黃世宏將車號│「黃幸偉」印文1 枚。 │院檢察署102 年││ │「ABE-1806」號自小客│ │度偵字第20363 ││ │車過戶與黃幸偉,並以│ │號卷第54頁。 ││ │黃幸偉為新車主。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