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霖(原名陳家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簡維毅於民國102 年4 月22日某時,在「8891」拍賣網站上得悉羅大晨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LEXUS 廠牌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其即與羅大晨聯繫佯稱欲購買該車,嗣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18 萬元為該車之成交價,並於同年5 月2 日共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事宜,待該車依簡維毅指示過戶登記至未有授權且就簡維毅持其身分證件辦理該車過戶事宜均不知情之吳振瑋名下後,簡維毅遂將實際匯款金額僅為「9,000 元」之匯款收執聯之匯款金額變造為「1,189,030 元」(30元部分係屬匯費),再持該變造之匯款收執聯交予羅大晨閱覽以為行使,藉此佯裝其已將購車價金1,189,000 元全數匯入羅大晨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致羅大晨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簡維毅確已將購車價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將前開汽車交付與簡維毅並同意簡維毅駛離,簡維毅即以此方式詐得羅大晨所有之前開廠牌、車號汽車1部(簡維毅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而簡維毅於102 年5 月3 日至被告陳昱霖(原名陳家偉,下以陳昱霖稱之)及陳建偉二人斯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改制前為桃園縣蘆竹市○○○路○ 段○ 號之「創奇中古車行」,向該二人詢問是否欲收購前開自小客車時,被告陳昱霖及陳建偉均明知簡維毅所欲出售之前開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以95萬元之價格,向簡維毅收購前開車輛;而被告陳昱霖復以2,000 元之價格,向黃世宏收購黃世宏本人及黃世宏之弟黃幸偉之身分證件以欲供辦理車輛過戶所用;嗣被告陳昱霖及黃世宏明知黃幸偉未有同意以自身名義辦理前開自小客車過戶事宜,被告陳昱霖竟另與黃世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5 月間之某日偽刻黃幸偉之印鑑後,再於同年5 月10日,將黃幸偉之證件及印章交由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被告陳昱霖則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車主名稱欄位上,偽簽「黃幸偉」之署名1 枚,並以前開偽刻印鑑蓋用「黃幸偉」之印文1 枚,藉以偽造該份過戶申請登記書,而後被告陳昱霖復持該登記書向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以為行使,並使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且依申請內容而將新換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前開自小客車登記於黃幸偉名下,足生損害於黃幸偉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羅大晨發覺遭簡維毅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昱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霖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簡維毅於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黃世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羅大晨、吳振瑋、黃幸偉、張豪志、黃佩如前各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及第二聯各1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份、讓渡證書1 份、收據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汽車領牌歷史查詢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71 號、第12054 號起訴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以95萬元之價格向簡維毅收購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簡維毅當初請我就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估價時向我表示,該車是他朋友為償還賭債而賣,且簡維毅賣給我時,有寫車輛來源合法的文件給我,至於上開車輛之後何以會登記在黃幸偉名下,係因當時黃世宏欲以黃幸偉之名義向我買一台福特廠牌汽車,我當時請代辦公司將上開LEXUS廠牌汽車辦理登記至我的名下,同時並請代辦公司將我賣給黃世宏的福特廠牌汽車辦理登記至黃幸偉之名下,然因代辦公司誤認這2 台車都要過戶給黃幸偉,因而將2 台車都登記至黃幸偉名下,我當天發現後立即請代辦公司將LEXUS 廠牌汽車自黃幸偉再過戶登記至我名下,如果我知道該LEXUS 廠牌汽車是贓車,我自不會將之過戶至我名下,且我亦無偽造過戶登記申請書進而行使以及使公務員就上開LEXUS 廠牌汽車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羅大晨前於102 年5 月2 日欲以118 萬元出售其所有之LE
XUS 廠牌車號0000-00 號汽車與簡維毅,惟遭簡維毅以如上開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變造匯款收執聯方式施詐,致其誤信簡維毅已給付約定全額購車價款,而依簡維毅之要求將該車過戶登記至「吳振瑋」名下並交付簡維毅,簡維毅因此詐得該車此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而簡維毅嗣至被告斯時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號之「創奇中古車行」向被告洽詢收購該車事宜,而後雙方協議由簡維毅以95萬元之價格將該車售予被告,簡維毅即於105 年5 月3 日持被告所提供業經黃世宏本人同意擔任車主名義人之「黃世宏」身分證件,至監理機關將該車自「吳振瑋」名下過戶登記至「黃世宏」名下,簡維毅並以該車原所使用之車號「8388-M5 」號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ABE-1806」號新車牌號碼以為使用;嗣該車於102 年5 月10日復經向監理機關申請而自「黃世宏」名下過戶登記至「黃幸偉」名下,並於同日又經申請而再自「黃幸偉」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陳家偉」名下,且被告於同日以該車所使用車號「ABE-1806」號車牌損壞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ABF-0008」號之新車牌號碼以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並有郵局臨櫃匯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聯影本1 份、簡維毅所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二聯1 份、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1 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桃園監理站102 年7 月8 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汽車領牌歷史查詢表1 份、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份及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4 份暨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1 份、讓渡證書及收據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5 年4 月21日竹監桃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車號「8388-M5 」號車牌以損壞為由申請換發新車號之登記書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5 年4 月22日竹監壢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附車號「ABE-1806」號車牌以損壞為由申請換發新車號「ABF-0008」之登記書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3、44、46至54頁、第141 至142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6 至207 頁、第212 至217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簡維毅前於警詢中證稱:我隔天(指102 年5 月2 日自羅大晨處騙得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之翌日)就把車子拿去賣,後來創奇中古車行願意收購,我就將該車過戶給老闆還是車行員工,創奇車行的人如果知道該車的來路,就不會跟我買了,因為當時該車的監理資料都還是正常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LEXUS 廠牌車號0000-00 號汽車是我賣給創奇車行,實際與我接洽買賣事宜的人是陳昱霖,我當時是將該車開去給陳昱霖估車,因為該車是我騙來的,並透過非法手段完成過戶登記,這些過程我並無對陳昱霖說,陳昱霖看車子以後確認有合法來源證明且監理站可以過戶,也沒有動產設定,警政署網站也無標示為失竊車就可以了,至於車價部分,陳昱霖問我開價多少,我就說依銀行的中古車鑑價表來估價,當時陳昱霖有問我這輛車是否OK,是否正常可以過戶,我說他可以自己去查,我們當時的實際成交價是有較中古車鑑價表的價格低,但不會低很多,因為我也在貨比三家,我除了問陳昱霖外,也有向其他中古車行詢價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166 頁、第16
7 頁)。依證人簡維毅之前揭證述,其既證稱其於出售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予被告時,被告有就該車來源是否合法而得過戶予以詢問,而其並無就該車係其詐騙取得此情有所告知,且被告係於就該車是否具合法來源證明、有無設定動產擔保及是否業經警方公告為失竊贓車暨能否辦理過戶各節有所確認後,方與之進行購車交易;再觀諸簡維毅出售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時,與創奇汽車、陳建偉各所簽立之讓渡證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內容(見真字卷第43、141 頁),該讓渡證書及合約書中,除就簡維毅所欲出售車輛之出廠年份、廠牌、牌照號碼、車身號碼、出售金額及車輛接管日期有所約定外,該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上亦各有載明「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指簡維毅)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以及「甲方(賣方)簡維毅保證此車ABE-1806車況、車輛來源一切正常無誤」此等意在保證簡維毅所售予被告之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來源確實合法,該車倘有因不法取得致生相關責任,由簡維毅自負其責之語句,亦可證被告在與簡維毅洽商購買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時,其確有就該車來源之合法性向簡維毅有所探詢,並就相關責任歸屬有所明訂。則被告在與簡維毅洽商上開LEXUS 廠牌汽車買賣事宜時,既已就該車來源合法性向簡維毅有所詢問,且簡維毅對該車係其不法取得此情,亦隻字未提而無告知,又簡維毅在其所簽訂出售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之讓渡證書及買賣合約書上,亦分別各載明前開意在保證該車來源合法,如有不法情事由其負擔法律責任之約款,被告於向簡維毅確認並經簡維毅為前開車輛來源合法之保證後,其因此信賴進而認定上開LE
XUS 廠牌汽車之來源合法,從而向以上開金額向簡維毅收購該車,自屬合理可能。此外,被告係以95萬元向簡維毅購買上開LEXUS 廠牌汽車,而原車主羅大晨於102 年5 月
2 日係欲以118 萬元之價格出售該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向簡維毅購買該車之95萬元價格,雖較原車主羅大晨欲出售與簡維毅之118 萬元價格為低,然若衡酌被告斯時係經營中古車行,買低賣高賺取差價本即為中古車行營利之道,再衡諸簡維毅於詐得上開LEXUS 廠牌汽車後,必欲於遭羅大晨或警方查悉該車去向前,即儘速出售以求脫贓獲利,從而就所售價格自未錙銖必較而願接受較低售價方屬合理之常情,則被告向簡維毅購買該車之價格,較原車主羅大晨所欲出售之價格為低,亦屬合理,又被告上開購車價格既無異常低於市價之情,自難認被告有何因以不合市價之低價購得該車,從而就該車取得來源恐涉不法甚或係屬贓物有所懷疑,甚或縱屬贓物仍欲以低價向簡維毅收購之故買贓物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之情;是本院自難僅因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係遭簡維毅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即逕認事後自簡維毅購得該車之被告就該車係簡維毅不法取得之贓物此情,必有認知,從而率認被告斯時具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
(三)另證人黃世宏前於警詢中證稱:黃幸偉是我兄弟,我不知車號000-0000號汽車為何會過戶至黃幸偉名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其後於偵訊中結證稱:陳建偉及陳昱霖都是創奇車行員工,黃幸偉則是我弟弟,陳昱霖確實有跟我說要過戶1 輛車而跟我借雙證件,而我弟的雙證件則是因為要向陳昱霖買車需申辦貸款而押在他那邊等語(見偵字卷第127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因要向創奇車行買1 台福特FOCUS 汽車並欲申辦貸款而將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但因我申辦不過,所以換以黃幸偉之名義買車並申辦貸款,此部分業經黃幸偉同意,因此我亦有將黃幸偉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另被告有向我表示要借我的證件過戶汽車,1 輛車會給我1,000 元報酬,但我事後並無收到報酬,我也不知道被告拿我證件去辦汽車過戶的事,而我向創奇車行所購買的福特汽車,後來有過戶至黃幸偉名下,該車車號是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 至5 頁、第7 至8 頁)。又證人黃幸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黃世宏是我哥哥,我知道黃世宏於10
2 年間有買1 輛福特FOCUS 汽車並登記在我名下,事前黃世宏及我爸有問我是否可當該福特汽車之登記名義人,我同意後就提供我的身分證去辦理過戶及申辦貸款,我並無聽黃世宏提過他將我以及他的身分證件借給陳昱霖去辦汽車過戶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6頁反面至58頁)。依證人黃世宏及黃幸偉之前揭證述,證人黃世宏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將黃幸偉之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係欲辦理購買福特FOCUS 汽車及申辦貸款所用之證述,既與證人黃幸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有同意並提供身分證件與黃世宏,以供辦理購買福特FOCUS 汽車之過戶及申辦貸款事宜之情互核相符;且證人黃世宏除未曾提及其有將黃幸偉之身分證件提供被告辦理其他車輛過戶事宜外,復亦證稱其並不知車號000-0000號汽車(即上開LEXUS 廠牌汽車)為何會過戶至黃幸偉名下。是依證人黃世宏及黃幸偉之前揭證述,至多可認被告確有受黃世宏之託而持黃幸偉之身分證件辦理福特FOCUS 汽車之過戶及貸款申辦事宜,且黃世宏確有受被告之託而提供身分證件以供被告辦理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之過戶登記事宜,尚難認證人黃世宏就上開LEXUS 廠牌汽車嗣欲過戶至不知情之黃幸偉名下此節,與被告間有何共同謀議可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與黃世宏共同謀議將上開LEXUS 廠牌汽車向監理機關申辦過戶登記至不知情之黃幸偉名下此節,即難逕採為真。
(四)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於102 年5 月10日先經向監理機關申請而自「黃世宏」過戶登記至「黃幸偉」,後於同日又經申請而再自「黃幸偉」過戶登記至被告更名前之姓名「陳家偉」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有上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2 份及汽車過戶登記書2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
50、59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6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頁)。又依該份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上開LE
XUS 廠牌汽車)自「黃幸偉」過戶登記至「陳家偉」之過戶登記書原始文件影本上可知,該次過戶申請經中壢監理站審核合格後所蓋印之戳章所示日期為「102.05.10 」即
102 年5 月10日(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6 頁);基此非但可徵上開LEXUS 廠牌汽車,確係於102 年5 月10日自黃幸偉名下過戶登記予被告,亦可認檢察官所提出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中有關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係於102 年5 月28日始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內容(見偵字卷第50、60頁),實屬有誤而無從採信。針對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何以於10
2 年5 月10日同日間,先自「黃世宏」過戶登記至「黃幸偉」,再自「黃幸偉」過戶登記至「陳家偉」,被告既辯稱係因其於同日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將黃世宏所購之福特FO
CUS 汽車過戶登記至黃幸偉名下之際,同時委託該代辦業者將上開LEXUS 廠牌汽車自黃世宏名下過戶登記至其自身名下,惟當天因其尚未交付個人身分證件,代辦業者因此誤認上開福特FOCUS 汽車及LEXUS 廠牌汽車均欲過戶至黃幸偉名下,從而以被告交付之黃幸偉身分證件申辦過戶致該2 輛汽車均登記於黃幸偉名下,惟其於後發現旋請代辦公司將上開LEXUS 廠牌汽車再行過戶登記至其個人名下等語;且車號000-0000號之福特廠牌汽車於102 年5 月10日,確有經向桃園監理站申辦過戶及新領牌照事宜而登記至黃幸偉名下此情,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確認無誤,有上開該站105 年4 月26日函文及該函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頁、第22頁及其反面);另觀諸上開LEXUS 廠牌汽車及福特廠牌汽車過戶至黃幸偉名下之該2 份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蓋印之代辦人姓名均為「李金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0、23頁),從而可知上開LEXUS 廠牌及福特廠牌汽車當日均係由李金光代為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此情,亦足證當日該2 車均係由同一代辦業者辦理過戶登記予黃幸偉。依前所述各節,實已堪認被告前揭有關當日係因代辦業者於受託將福特廠牌汽車過戶登記予黃幸偉之際,同時誤認LEXUS 廠牌上開汽車亦欲過戶予黃幸偉而一併辦理,待其發現後,始請代辦業者更正錯誤作業而再將上開LEXUS 廠牌汽車申辦登記至其個人名下此等所辯,實具相當之可信性。再者,設若被告於102 年5 月10日確欲偽以不知情之黃幸偉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以便使上開LEXUS 廠牌汽車自黃世宏名下過戶至黃幸偉,則其如此行為,理應具有一定目的;然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於同日既旋再行自黃幸偉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倘被告係欲藉使該車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以欲遮掩該車來源有疑恐屬贓物,進而切斷自身與該車間之關連,則被告實無於同日極為密接時間,又將該車登記至自身名下之理。是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以使該車登記予黃幸偉後,復旋再行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動機與必要,基此更益足徵,被告前開有關上開LEXUS 廠牌汽車之所以登記至黃幸偉名下,係因代辦公司誤認所致之情,非但可信,更值採信為真。
(五)上開LEXUS 廠牌汽車於102 年5 月10日之所以由黃世宏名下過戶登記予黃幸偉,係因同日為黃幸偉申辦福特廠牌汽車過戶事宜之代辦業者之誤認導致2 車併同登記予黃幸偉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該份LEXUS 廠牌汽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因未經黃幸偉知悉、授權而屬內容不實文書,然被告就該份不實文書,自無何偽造後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以欲使監理機關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籍資料公文書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此外,該份登記黃幸偉為新車主之LEXUS 廠牌汽車過戶登記書上雖有蓋用、簽署「黃幸偉」之印文及署名;然證人即代辦業者李金光於本院審理中既結證稱:委託我們辦理的大部分是車行,我們並無要求車行出具委託書,只要看到雙證件就認為車主有授權車行辦理(指辦理過戶登記事宜),我們也會幫忙代刻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0頁反面),且該份汽車過戶登記書並非被告所偽製行使,而係代辦業者誤認申辦所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登記書上所蓋用、簽署之「黃幸偉」印文及署名,自均係代辦業者誤認亦在車行授權範圍內所逕自刻印蓋用及簽署,而非屬被告所偽刻蓋用及簽署此情,亦堪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偽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亦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