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偉選任辯護人 李浤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蒞追字第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其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貳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其偉為合創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合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間,有意整合購買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第一崁小段44之48、44之49、44之50、44之51、44之52、44之53、44之54、44之55、44之56、44之57、44之58、44之61、44之62、44之63、44之64、44之65、44之255 、44之256等18筆地號土地(下稱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建屋牟利,然因資金不足,遂於96年間陸續邀請金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出資,並應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要求,將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出資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詳如附表一。另陳重堅指定之人為其妻鄭雪芬,附此敘明),以保障其投資權益,而其友人郭文樑則在其間擔任協助與地主磋商,整合購地之角色。其明知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中,應其邀請出資購地之投資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其移轉取得土地之時間如附表一所示,多在96年至97年間,最慢也是在99年10月間,且麥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田公司)亦有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之部分土地,而張其偉雖陸續向麥田公司接洽,希望能買受麥田公司在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所有之土地,然因屢未成功,加上財力已不足及身體狀況不佳,因此早萌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與麥田公司以獲利了結之想法。另外,依其長期從事土地開發實務之經驗,其明知土地交易實務上,買家一般而言均會支付價金與土地所有人,故對投資購地者而言,投資購買土地後,土地所有人為何人,當然屬投資與否之重大事項,然張其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因前與陳西荃借款無力清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4月間向友人廖明輝佯稱:欲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以建屋出售,希望廖明輝能投資云云,致廖明輝陷於錯誤,誤信張其偉會將其投資款項用以購地,而分別於同年
4 月20日及6 月20日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及460 萬元支票2 紙予張其偉,並陸續交付現金120 萬元,總計800 萬元與張其偉作為投資款項,張其偉取得上揭款項後,即違反約定,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未將其用於約定之購地開發。
(二)因積欠友人郭文樑在另一大溪開發案時協助整合土地之傭金200萬元而無力清償,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0年7月初與郭文樑討論處理方式時,向郭文樑建議以債轉股方式,將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並利用郭文樑長期協助其整合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但從未見過黃天然、陳西荃等實際出資購地者及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人,因而主觀上誤認張其偉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人,其可完全掌控開發案之機會,對郭文樑隱瞞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實則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所出資,登記名義人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或其指定之人之重要交易事項,致郭文樑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所示土地確實為張其偉所有,而不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一旦出賣與麥田公司,價金將歸於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而非張其偉,而張其偉因其時資力已不足,且從未與黃天然、陳西荃等人洽談其須分配價金與廖明輝、郭文樑之事宜,從而忽略張其偉將可能無從依約給付約定報酬之巨大風險,從而於同年7 月4 日進一步與張其偉、陳重堅、廖明輝及另一友人簡輝誠在陳重堅之辦公室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與張其偉約定將其對張其偉之傭金債權200 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使張其偉因而獲得免除傭金債權200 萬元之利益。
二、嗣張其偉因上述無力買下麥田公司所有之土地,以及開發案延宕已久等因素,望儘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與麥田公司以獲利了結,從而在得到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陳重堅等人同意後,即推由簡輝誠於100 年7 月19日與麥田公司初步討論出售土地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麥田公司於100 年
9 、10月間即由自己或他人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黃天然、鄭雪芬、陳西荃等人,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得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後,遂向張其偉催討渠等依約可分得之本金及利潤,然張其偉先以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金錢在人頭戶黃天然名下,需待黃天然將價金交付後始能依約分配為由推託,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100 年9 月中旬至10月間某日,將華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兩張支票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發票金額由「參仟萬元正」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 月30日改為100 年10月20日,96年9 月14日改為100 年10月14日後,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傳真予陳重堅而行使之,藉該支票影本取信廖明輝、簡輝誠及郭文樑,足生損害於於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及合創公司之票據信用,嗣因廖明輝僅取得張其偉給付之115 萬9073元,其餘款項均未獲給付,而郭文樑則屆期均未獲清償,屢次向張其偉催討均不獲置理,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郭文樑提出之利潤分配表為郭文樑自行於審判外製作,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被告既自述:本件土地賣出後,我跟陳重堅、廖明輝、簡輝誠、郭文樑有一起算過本件利潤,當初是郭文樑計算出來的,扣除成本之利潤約有6 千萬元等語(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一第38頁),顯然郭文樑製作上開利潤分配表之內容,亦經被告共同參與及認可,並非郭文樑徒憑己意自行製作,核其性質當可認屬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
(一)其為合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有意整合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建屋牟利,然因資金不足,遂於96年間陸續邀請金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出資,並應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要求,將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出資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以保障其投資權益,而告訴人郭文樑則在其間擔任協助與地主磋商,整合購地之角色。
(二)嗣其前與陳西荃借款無力清償,於100年4月間向告訴人廖明輝提及欲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告訴人廖明輝則於同年4月20日及6月20日開立面額為220萬元及460萬元支票2紙予張其偉,並陸續交付現金120萬元,總計80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未將其用於約定之購地開發。
(三)另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郭文樑在另一大溪開發案時協助整合土地之傭金200萬元而無力清償,於100年7月初與告訴人郭文樑討論處理方式時,向告訴人郭文樑建議以債轉股方式,將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並於同年7月4日進一步攜同告訴人郭文樑與陳重堅、廖明輝及另一友人簡輝誠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與被告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傭金債權200 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使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傭金債權200 萬元之利益。
(四)嗣其與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等人討論同意後,即推由告訴人簡輝誠於100年7月19日與麥田公司初步討論出售土地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麥田公司於100年9、10月間即由自己或他人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黃天然、鄭雪芬、陳西荃等人,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得知所投資土地出售予麥田公司後,遂向張其偉催討渠等依約應分得之本金及利潤。被告其時表示土地價金在人頭戶黃天然名下,需待黃天然將價金交付後始能依約分配,並於100 年9 月中旬至10月間將華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兩張支票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發票金額由「參仟萬元正」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 月30日改為100 年10月20日,96年9 月14日改為
100 年10月14日後,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傳真予陳重堅等人而行使之。嗣廖明輝僅取得張其偉給付之115 萬9073元,其餘款項均未獲給付,而郭文樑則屆期均未獲清償。
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找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投資,是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主動來找我說要投資的。況且依照我與黃天然的協議,黃天然本來就應該在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我2800萬元到3000萬元,陳重堅也應該給我一些錢,加總起來我應該能拿到4000萬元左右,就可以支付約定的報酬給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我並無詐騙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之意。而我之所以去改支票影本的金額、發票日及憑票支付欄,然後傳真不實的支票影本給陳重堅等人,只是為了先安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等人的心,讓我有時間去跟黃天然等金主溝通取得款項而已,沒有想要偽造文書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為合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於96年間,有意整合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建屋牟利,然因資金不足,遂於96年間陸續邀請金主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出資,並應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要求,將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出資購買之土地分別登記於渠等或渠等指定之人名下以保障其投資權益。嗣其前與陳西荃借款無力清償後,於100年4月間又曾向告訴人廖明輝提及欲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告訴人廖明輝則於同年4月20日及6月20日開立面額為220 萬元及460萬元支票2紙予張其偉,並陸續交付現金120萬元,總計800萬元與被告作為投資款項,被告取得上揭款項後,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積欠陳西荃之債務,而未將其用於約定之購地開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與證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廖明輝之證述相符(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三第
23 -53頁、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二第67-71 頁、
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24-126 頁、本院卷一第99-108頁反面),並有上開票面金額為460 萬元之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另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郭文樑在另一大溪開發案時協助整合土地之傭金200萬元而無力清償,於100年7月初與告訴人郭文樑討論處理方式時,向告訴人郭文樑建議以債轉股方式,將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並於同年7月4日進一步攜同告訴人郭文樑與陳重堅、告訴人廖明輝及告訴人簡輝誠簽訂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與被告約定將其對被告之傭金債權200 萬元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使被告因而獲得免除傭金債權200 萬元之利益等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與證人郭文樑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反面- 第117 頁反面),並有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附卷可考(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一第110-111 頁),其情亦堪認定。
(三)被告與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等人討論同意後,即推由告訴人簡輝誠於100年7月19日與麥田公司初步討論出售土地事宜,雙方達成合意後,麥田公司於100年9、10月間即由自己或他人陸續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黃天然、鄭雪芬、陳西荃等人,簡輝誠、廖明輝及郭文樑得知所投資土地出售予麥田公司後,遂向張其偉催討渠等應分得之本金及利潤,然被告表示土地價金在人頭戶黃天然名下,需待黃天然將價金交付後始能依約分配,並於同年9 月中旬至10月間某日將華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兩張支票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發票金額由「參仟萬元正」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
7 月30日改為100 年10月20日,96年9 月14日改為100 年10月14日後,於100 年10月初某日將上開經偽造之支票影本2 張傳真予陳重堅等人而行使之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與證人廖明輝、郭文樑、陳重堅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108頁反面、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 第117 頁、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24-126 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及經變造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36 頁、第152-156頁),上情也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⑴證人廖明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是聽被告說板橋
有塊地要找我投資,是缺錢,因此找我投資買土地蓋建物,後來我就出資800萬元,部分是開支票,部分是直接付現,我並沒有去查證我投資的800萬元的流向,因為就是信任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找我投資的時候,其實已經很久沒有再買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了,如果我當時知道這件事,我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102頁),與被告自述:我取得上揭款項後,是將上揭款項用以支付積欠陳西荃之債務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04 年10月1 日104 年八德字第3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廖明輝開立之票面金額為460 萬元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從而,被告確實以佯稱投資款項是要拿去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之不實事項,對告訴人廖明輝施用詐術,已可認定。
⑵又衡諸社會常情,將投資款項用以購地建屋出售牟利,
與將投資款項用以償還債務,二者對於投資人之意義顯然不同,在前者之情形,投資人雖知悉投資必有風險,但應可期待投資成功將可分得豐厚利潤;而在後者情形,投資者既然尚須出資協助填補被投資者之債務,則被投資者是否有足夠資力及能力完成投資?是否可能投資後血本無歸?以上疑問均易讓投資者心生疑慮,甚至打退堂鼓,二種不同說詞自會影響投資人投資之意願。從而證人廖明輝雖僅證稱:如果知道其受被告邀請投資之時,被告已長期沒有再買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也不知道應該怎麼說等語,而有語焉不詳之處,然觀諸其真意,「不知道應該怎麼說」顯然是對於被告竟然辜負其信賴,對其謊稱投資款項用途,導致其因而做出錯誤投資判斷感到痛心,因而不知道應該怎麼說,自可認為被告若坦言告知告訴人廖明輝所謂投資,實則是要協助其填補積欠陳西荃之債務,將會影響告訴人廖明輝投資之意願。至告訴人廖明輝雖另證稱:如果被告沒有要整合土地,就不會投資,因為被告都將土地整合好,自己再去投資就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反面),然其所稱再去投資就不好意思之前提,實為被告有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整合完成,從而讓告訴人廖明輝得以名為投資實為坐享其成,然本件被告既然並未完成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之整合,告訴人廖明輝所稱再去投資就不好意思之前提亦不存在,故仍應認為被告若坦言告知投資款項用途,將會影響告訴人廖明輝之投資意願。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廖明輝經被告告知上述不實事項後,確實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項800 萬元,亦可認定。
⑶綜上,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廖明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投資款800萬元之情,至屬明確。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證人郭文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被告開始從事上開
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時,就已經陸續協助被告整合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之地主及購地事宜,我一直以來看到拿出資金購買土地的人都是被告,也從來沒有看過黃天然、陳西荃這些金主,因此我一直認為這些土地都是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112 頁),與證人黃天然於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在96年間就受被告邀請,出資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我當時就要求用我的錢買到的土地要登記在我名下,才能保障我的權益,被告從來沒告訴過我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也有投資,我也不知道告訴人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有投資這件事等語(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三第13-14 頁),及證人陳西荃於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案件中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算是多年的好友,當時是被告要購買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但資金不足,就找我出資,我就要求他必須將我投資資金買下的土地登記在我的名下作為擔保,我不認識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也從來沒看過被告在100 年7 月4 日與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簽訂的協議書,只有對告訴人廖明輝這個人有印象。我只跟被告有接觸等語(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二第68-69 頁),均互核一致,足認告訴人郭文樑雖長期協助被告整合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然在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前,與黃天然、陳西荃等金主素不相識,被告亦從未引介渠等見面或告知告訴人郭文樑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實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
⑵又觀諸證人郭文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另一件大
溪開發案,有協助被告整合地主,被告欠我傭金200萬元,但被告說他沒錢,沒辦法支付我傭金200萬元,我們才在100年7月間協議將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到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至於將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轉賣給麥田公司這件事,是我與被告、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陳重堅等人一同決定的,當時我們已經簽完合作協議書,在簽合作協議書時雖然初衷仍舊是購地建屋,但簽完之後我們跟麥田公司談要買麥田公司所有的土地,仍舊買不下來,人家麥田公司的資力也比被告好,所以我們就決定將土地賣給麥田公司,不過跟麥田公司談要向麥田公司買土地,是很早以前就一直在談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與證人黃天然證述:
我因為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拖很久,就問被告要怎麼處理,被告就說他身體也不好,要將這個案子盤給別人,我就把我名下買到的土地賣給別人等語(見前案
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三第14頁),暨被告亦自述:告訴人郭文樑也知道有麥田公司這家公司,跟麥田公司談要購買土地也是很久以前就一直在談,把附表一所示土地賣給麥田公司也是大家共同的決定,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顯然被告雖長期有意向麥田公司購買其所有位於上開第一崁小段之土地,但長期交涉均未果,且因身體狀況不佳,早有力不從心之感。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甫於100 年7 月4 日即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告訴人簡輝誠即於100 年7 月19日被渠等推為代表與麥田公司洽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事宜,前後相隔不過2 周,時間極其密接,若非被告本身已早有可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之想法,何以致之?況且,衡以板橋之土地在100 年間單價甚高,一坪土地動輒百萬起跳,被告連區區積欠告訴人郭文樑之傭金債權200 萬元都無從支付分文,其即便有心向麥田公司購買土地,又何來資金可順利購得麥田公司持有之土地?經勾稽以上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郭文樑建議以債轉股時,本身不僅身體狀況不佳,資力也早已不足,即便仍聲稱有心向麥田公司購買土地,惟早已有心無力,故其當時應已抱持可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以獲利了結之想法,至屬明確。
⑶又衡諸土地交易常情,土地買家所重者在於交付價金後
,土地能順利移轉至其名下。而土地登記名義人除非亦自認僅是人頭而無土地權源,因而同意可將價金交付給他人,否則亦應在獲取土地交易價金之前提下,始願意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買家名下,從而,在土地交易實務上,買家一般而言均係支付價金與有土地權源之土地登記名義人,應屬土地交易實務之基本原則,被告身為合創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從事土地開發業務,對此一土地交易之常識,實難誘為不知。而依前所述,被告在建議告訴人郭文樑以債轉股時,既已因資力不足,而抱持可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以獲利了結之想法,則以其從事土地交易實務多年之經驗,亦應可知悉日後附表一所示土地一旦出售與麥田公司,麥田公司支付價金之對象必為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等土地登記名義人,而非被告本人,而告訴人郭文樑若知其情,亦將因根本不認識黃天然、陳西荃等人,無從信賴黃天然、陳西荃等人會將其與被告約定之利潤交付,而失去以債轉股之意願,竟仍未在100 年7 月4 日簽立合作開發備忘錄前,告知告訴人郭文樑附表一所示土地實則登記於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人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渠等方為土地所有人之事實,其顯係以刻意隱瞞上情之方法施用詐術,致令告訴人郭文樑因而做出錯誤投資判斷,亦可認定。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之犯行,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⑴觀諸被告先於100年4月間向告訴人廖明輝假稱欲購買上
開第一崁小段土地以建屋出售,其後竟將告訴人廖明輝交付之投資款800萬元用以清償積欠陳西荃之債務,嗣後又於100年7月初因積欠告訴人郭文樑之佣金債務200萬元卻無力支付分文,而不得不刻意隱瞞上開重要交易事項,以求能先哄騙告訴人郭文樑接受債轉股之方案,將其傭金債權200萬元轉投資於其時根本已無購地建屋可能,實則僅剩出售土地獲利了結一途之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顯然被告於100年4月間,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窘境,以致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建屋出售初衷根本亦已難以為繼,惟竟仍以上揭詐術訛詐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致令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做出錯誤投資判斷而分別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對其之債務,實已難認不具不法所有意圖。
⑵另外,依證人黃天然證述:我當初出資8000萬元,被告
跟我約定最後除了本金之外,我還可以拿回一些利潤,利潤是怎麼算我雖然記不得了,但我賣土地給麥田公司後得到的價金,其實也只是把投入本金拿回來再賺些價差,還沒有到達被告承諾我的利潤等語(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三第14頁),佐以合創公司與黃天然在96年6 月8 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五點記載:合創公司在合作終止日除交還本金與黃天然外,另須給付黃天然1000萬元,共計需給付黃天然9000萬元,有上開合作協議書存卷足參(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一第91-92 頁),以及依麥田公司103 年10月6 日麥0000000號函所示,其向黃天然購買土地,其契約約定價金為8999萬3750元,最終分別開立3 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3599萬7500元、5292萬9898元、5 萬6321元,共計8999萬3719元,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二第55-57 頁),足認黃天然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於其名下部分出賣後,所得價金應未超出被告邀請其出資時,承諾其可分配之利潤。是被告辯稱黃天然將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後,扣除約定利潤應給付其2800萬元到3000萬元,係因黃天然應付而未付,其方無法償還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等人本金及利潤云云,顯係推託之詞,無法採信。
⑶此外,證人陳西荃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我在
被告邀請我投資時,投入的資金約800多萬元,後來我賣附表一所示土地中登記於我名下的土地,賣了大概2000 多萬元,我拿300萬元左右的錢去繳奢侈稅,我拿了800 多萬元,是要拿回我的本金及被告允諾我的報酬,也拿了1000多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43-146 頁、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二第68-71 頁),與被告於偵查時自述:我記得陳西荃所投資資金購買之土地出售後,陳西荃有開3 張面額分別為115 萬9703元、28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支票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4頁),二人就陳西荃在出賣土地後,交付給被告之資金數額乙節出入不大,從而,陳西荃在出賣土地後,至少已交付被告900 萬元左右之土地價金,應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黃天然應該在扣除約定利潤後,給付被告2800萬元到3000萬元,加上陳重堅應該再交付之價金,其能拿到4000萬元左右云云,亦僅是徒託空言,不足憑信。
⑷況且,觀諸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與麥田公司後,被告與
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共同約定之利潤分配表(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360號卷第133頁),其上不僅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賣後,黃天然、陳西荃應取得之本金及利潤劃歸為「成本」,且成本竟然僅列6514萬8302元,遠不及黃天然及陳西荃投資之資金,顯然被告即便於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後,仍持續欺騙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使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瀕臨血本無歸之際,仍不知大難將臨,而相信出售土地後其便可獲得約定之利潤。從而,被告邀約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投資時,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當昭昭甚明。
⑸綜上,被告於100年4月間,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窘境,
以致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建屋出售初衷根本亦已難以為繼,惟竟仍以上揭詐術訛詐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致令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做出錯誤投資判斷而分別交付財物或免除被告對其之債務,且依現存證據顯示,黃天然、陳西荃亦未如其所言,拿取超出渠等投資本金及約定利潤之報酬,復佐以被告在出賣附表一所示土地後,在與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簡輝誠、案外人陳重堅等人約定利潤時,又刻意低估黃天然、陳西荃應分配之土地價金,凡此種種,均再再顯示被告在邀約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投資時,早可預見渠等日後將未能取回本金及利潤,從而其係以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已屬明確。
4.另被告在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向其催討渠等應分得之本金及利潤時,既然確實將華泰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 號、AB0000000 號兩張支票影印後,再將影本上之發票金額由「參仟萬元正」改為貳仟萬元正,憑票支付欄內「合創建設有限公司」改為空白,發票日96年7 月30日改為100 年10月20日,96年9 月14日改為
100 年10月14日後,於100 年4 月17日將上開經變造之支票影本2 張傳真予陳重堅等人而行使之,且被告對上情亦有認知,不論被告其時動機如何,均無解於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上開辯詞,並無所據。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96年間對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施以詐術,然被告係於100 年間,方邀約告訴人廖明輝投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以及與告訴人郭文樑協議將告訴人郭文樑之200 萬元傭金債權轉投資於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等情,業據證人廖明輝、郭文樑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09 頁),佐以告訴人廖明輝係於100 年4 月間開始交付被告投資款項,以及告訴人郭文樑係於100 年7 月4 日始與被告簽定合作開發備忘錄,顯然被告對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施以詐術之時間,應分別為100 年4 月間及100 年7 月初某日,始稱合理,公訴意旨就此部份之認定容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所施用之詐術,是積極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由其百分之百出資,其有主導系爭土地開發案之權利,待系爭土地整合完畢出售後,會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惟觀以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2 人均未證稱被告確有對其佯稱上揭不實事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上揭不實事項訛詐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尚有未合,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之施以詐術事實,僅涉及被告施用詐術態樣之不同,於被告就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對告訴人廖明輝、簡輝誠施以詐術之事實並無影響,亦由本院予以更正即可,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處斷。
(二)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牟取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此外,投資固然有賺有賠,世上亦無絕無風險之投資,且對邀集他人投資之人,法律上所期待者,無非是其對於投資標的之風險,能儘量告知投資人,若有疏漏而未予告知之處,一般情形亦僅需負擔民事責任,否則投資風險若一有疏未告知之處,就將遭刑罰相繩,無疑將令投資活動成為畏途甚至一灘死水,而不利國民經濟發展,於國於民均屬不利;然而,如若投資標的風險之成就已有高度可能甚至已經迫在眉睫,邀及投資者在邀約投資人時,竟仍刻意不予告知,則此消極不予告知之行為,實已存有對他人財產權益受損全然漠視而不以為意之態度,自難認為不屬刑法詐欺罪應禁止之範疇。又支票為有價證券,支票上權利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因而支票原本,有不可替代性。是行為人若無變造支票,僅以剪貼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上之權利,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故難認係變造支票之行為。惟該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不失為表示債權之一種文書,其內容俱係虛構,自屬偽造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雖無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利用告訴人郭文樑僅見到被告拿出資金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機會,無視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實則已難以為繼,幾近只剩將土地出賣與麥田公司一途之事實,刻意隱瞞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指定之鄭雪芬之交易重大事項,致告訴人郭文樑陷於錯誤,而基於錯誤之認知,做出錯誤之投資決策因而同意將傭金債權200 萬元轉作投資,自難認為其所為非刑法詐欺罪禁止之範疇。又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修改上開支票影本之票面金額、憑票支付欄及發票日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因該修改之支票影本無從據以行使權利,其修改後據以行使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核被告張其偉所為,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然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一(二)、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前並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已賠償告訴人廖明輝115 萬9073元,迄未賠償告訴人郭文樑分文,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廖明輝、郭文樑之損失均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偽造文書前案紀錄,其為本件犯行動機係為遮掩其前述詐欺犯行造成之結果,動機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辯護人雖建請本院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之犯行諭知緩刑,惟被告犯罪動機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行,實無從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緩刑。
五、沒收與追徵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800 萬元、一(二)之犯罪所得200 萬元,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廖明輝115 萬9073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沒收金額中扣除之,從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沒收犯罪所得
684 萬927 元;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沒收犯罪所得200 萬元,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其偉明知其並無資力,亦未實際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而係藉由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在實際出資者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之妻鄭雪芬之方式,於民國96年6 月8 日透過姜建中與黃天然接洽後,由合創公司與黃天然簽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進而取得8000萬元,陳西荃交付被告800 多萬元,陳重堅則以鄭雪芬之名義由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500 萬元投資系爭土地。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間邀約告訴人簡輝誠參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時,向告訴人簡輝誠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由其百分之百出資,其有主導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權利,待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整合完畢出售後,會依投資比例分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簡輝誠陷於錯誤而交付500 萬元予張其偉,並於97年5 月12日與張其偉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告訴人簡輝誠均未獲得張其偉所允諾分配之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幾經聯繫被告,被告均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可參照。
參、公訴意指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嫌,不外以被告張其偉之供述、告訴人簡輝誠之指訴,證人黃天然、陳重堅之證述、
100 年7 月4 日之共同投資興建合作開發備忘錄、上開利潤分配表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6年6 月8 日透過姜建中與黃天然接洽後,由合創公司與黃天然簽立合作協議書,進而取得8000萬元,而陳西荃交付被告800 多萬元,陳重堅則以鄭雪芬之名義由朝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500 萬元投資系爭土地。嗣被告於96年間邀約告訴人簡輝誠參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告訴人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並於97年5 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嗣告訴人簡輝誠並未獲得被告所允諾分配之投資金額及應得獲利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簡輝誠講過附表一所示土地都是我百分之百出資,我有主導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權利這些話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偵查時供述:我當時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確實有說過我是百分之百出資完全負責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第34頁),然觀以證人簡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97年間會投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是被告邀請我的,被告有跟我說整個土地投資案是他的,也就是他在主導的,我記得被告好像沒有提到他出資多少,被告只說他在做這件事,也有跟我們講土地是他的,但是還沒有買完,所以請我們出資幫忙買,也沒有跟我講過買進來的土地是要登記在誰名下,我是在附表一所示土地賣給麥田公司,要跟麥田公司簽約時,我才知道附表一所示土地是登記在黃天然、陳西荃、鄭雪芬等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88 頁),是被告雖曾於偵查時自述在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即已說過自己是百分之百出資完全負責等言詞,然從告訴人簡輝誠證述內容觀之,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簡輝誠出資時,似全未提及自己出資比例,也沒與告訴人簡輝誠提過購入土地要登記於何人名下,而僅空泛陳述整個土地投資案是被告的,是由其主導等內涵空洞而意義不明確之言詞,且衡以告訴人簡輝誠既認為自己因受被告所騙,導致投資款500 萬元血本無歸,又迄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衡情應無任何迴護被告之理由,故就被告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是否確實曾以「百分之百出資完全負責」等不實言詞誆騙告訴人簡輝誠,實待存疑。自無從認定被告於97年間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有對其以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由其百分之百出資,其有主導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之權利等不實事項積極對告訴人簡輝誠施以詐術。
(二)又告訴人簡輝誠於97年4 月23日匯款之500 萬元,匯款對象為陳孝勇乙情,有告訴人簡輝誠陳報之花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及97年4 月23日之匯款委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6 頁、第128 頁),而陳孝勇為代表被告及黃天然、陳西荃、陳重堅等金主出面與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地主簽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之人乙情,亦有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前案103 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一第116-188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簡輝誠所投資資金,應確實有用於支出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花費。從而,亦難認為被告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時,告知告訴人簡輝誠資金用途是出資購地一事為不實。
(三)此外,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於97年4 月間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固然並未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中已購得之土地,其時係登記在黃天然等人名下,然被告於97年4 月間既然仍在如火如荼進行土地整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又無從認為被告在97年4 月間即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窘境,故本院實無從認為被告在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之時,即已預見上開第一崁小段土地開發案將在100 年間無以為繼,導致不得不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出售與麥田公司獲利了結之結果。從而,被告於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雖然並未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購買之部分係登記在黃天然等人名下,然觀以上情,本件投資標的風險,即土地一旦出售與麥田公司,告訴人簡輝誠將可能血本無歸此一風險,其時被告既仍無從預見將會成就,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之消極不予告知行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之。
(四)綜上,本件被告邀約告訴人簡輝誠投資時,依現存證據顯示,既未有積極施以詐術之行為,且其亦無從在當時就預見日後土地將出售與麥田公司之事,難認其未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購買部分係登記於黃天然等人名下,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為之,是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彭師佑、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地號 │登記人│權利範│登記時間│移轉給麥田公││ │ │ │圍 │ │司時間 │├──┼───┼───┼───┼────┼──────┤│ 1 │44之48│陳西荃│420 分│99年10月│100年10月4日││ │ │ │之225 │29日 │ │├──┼───┼───┼───┼────┼──────┤│ 2 │44之49│黃天然│450 分│96年10月│100年10月4日││ │ │ │之225 │3 日 │ │├──┼───┼───┼───┼────┼──────┤│ 3 │44之51│黃天然│4700分│96年10月│100年10月4日││ │ │ │之1175│3 日 │ │├──┼───┼───┼───┼────┼──────┤│ 4 │44之52│黃天然│48分之│96年9 月│100年10月4日││ │ │ │36 │12日 │ │├──┼───┼───┼───┼────┼──────┤│ 5 │44之53│黃天然│370 分│96年9 月│100年10月4日││ │ │ │之115 │12日 │ │├──┼───┼───┼───┼────┼──────┤│ 6 │44之55│黃天然│57分之│97年1 月│100年10月4日││ │ │ │32 │2 日 │ ││ │ │鄭雪芬│57分之│97年4 月│ ││ │ │ │25 │30日 │ │├──┼───┼───┼───┼────┼──────┤│ 7 │44之56│黃天然│56分之│97年1 月│100年10月4日││ │ │ │16 │2 日 │ │├──┼───┼───┼───┼────┼──────┤│ 8 │44之57│陳西荃│54分之│99年10月│100年10月4日││ │ │ │16 │29日 │ │├──┼───┼───┼───┼────┼──────┤│ 9 │44之58│黃天然│37分之│96年9 月│100年10月4日││ │ │ │32 │12日 │ ││ │ │陳西荃│370 分│99年10月│ ││ │ │ │之45 │29日 │ │├──┼───┼───┼───┼────┼──────┤│ 10 │44之61│黃天然│全部 │97年1 月│100年10月4日││ │ │ │ │2日 │ ││ │ │ │ │ │ │├──┼───┼───┼───┼────┼──────┤│ 11 │44之63│陳西荃│58分之│99年10月│100年10月4日││ │ │ │16 │29日 │ │├──┼───┼───┼───┼────┼──────┤│ 12 │44之64│鄭雪芬│57分之│97年4 月│100年10月4日││ │ │ │7 │30日 │ │├──┼───┼───┼───┼────┼──────┤│ 13 │44之65│黃天然│5800分│96年9 月│100年10月4日││ │ │ │之1975│12日 │ │└──┴───┴───┴───┴────┴──────┘
附表二┌──┬─────┬─────┬───────┬────┬───────┬───┬────┐│編號│ 發票日期 │ 支票票號 │面額(新臺幣)│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受款人│ 備註 │├──┼─────┼─────┼───────┼────┼───────┼───┼────┤│1 │100.09.07 │CV0000000 │35,997,500元 │郭秀玲 │國泰世華銀行板│黃天然│前案103 ││ │ │ │ │ │橋分行 │ │年度易字││ │ │ │ │ │ │ │第26號卷││ │ │ │ │ │ │ │原審卷二││ │ │ │ │ │ │ │第58頁 │├──┼─────┼─────┼───────┼────┼───────┼───┼────┤│2 │100.10.21 │CV0000000 │52,929,89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59頁 │├──┼─────┼─────┼───────┼────┼───────┼───┼────┤│3 │100.10.21 │CN0000000 │56,321元 │麥田建設│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股份有限│ │ │60頁 ││ │ │ │ │公司 │ │ │ │├──┼─────┼─────┼───────┼────┼───────┼───┼────┤│4 │100.09.07 │CV0000000 │ 3,594,600元 │郭秀玲 │同上 │陳西荃│同上卷第││ │ │ │ │ │ │ │61頁 │├──┼─────┼─────┼───────┼────┼───────┼───┼────┤│5 │100.09.07 │CV0000000 │ 6,400,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1頁背面│├──┼─────┼─────┼───────┼────┼───────┼───┼────┤│6 │100.10.19 │CV0000000 │14,944,708元 │王美文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2頁 │├──┼─────┼─────┼───────┼────┼───────┼───┼────┤│7 │100.09.07 │CV0000000 │ 5,420,800元 │郭秀玲 │同上 │鄭雪芬│同上卷第││ │ │ │ │ │ │ │63頁 │├──┼─────┼─────┼───────┼────┼───────┼───┼────┤│8 │100.10.20 │CV0000000 │ 7,711,532元 │王美文 │同上 │同上 │同上卷第││ │ │ │ │ │ │ │6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