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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393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悠銘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悠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悠銘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之邑舍廚飾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高銘鴻於民國100 年

5 月間,共同承作民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裝修工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僅預支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在現金簽回聯上簽名及註記收執日為7 月6日,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下稱國稅局)函請邑舍公司說明民昌公司裝修工程疑義,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 月6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現金簽回聯上添加「現金、49000、總計59000 」等字樣,並變造收執日期為「7 月26日」,再於101 年1 月6 日,持變造之現金簽回聯及說明書向國稅局行使,用以作為支付上開裝修工程款項之憑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查核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復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惟偽造文書罪既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則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作成名義出於虛偽,且內容亦不真實者,其虛偽記載部分應已包攝於偽造文書罪內,不另論以登載不實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1號刑事裁判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書、廠商請款明細、變造之100 年7 月26日現金簽回聯、變造前之100 年7 月6 日現金簽回聯及被告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確有自行在由告訴人簽名交回之現金簽回聯之支付日期欄上填載「7/18」、請領項目欄填載「現金」、金額欄填載「49,000- 」,復將告訴人於收執日欄所書寫「7/6 」等文字修改為「7/ 26 」,另將原先填載於總計欄之「10,000- 」等文字修改為「59,000- 」,又於日期欄將原先所書寫之「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修改為「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100 年7 月6 日現金簽回聯收執章欄之「高銘鴻」簽名及收執日之「7/6 」日期均係告訴人簽的。當時請告訴人簽收時該現金簽回聯並沒有支付日期欄「7/18」、請領項目欄「現金」及金額欄「49,000- 」之文字記載,上開文字是伊在告訴人簽收後才自行填載上去的。但告訴人確有於100 年7 月18日幫從事水電工作的林廣代收了

4 萬9,000 元,所以伊後來就在100 年7 月26日將這筆費用記載在現金簽回聯上。現金簽回聯是公司內部用以了解支出所用,伊整理好後交給公司小姐做內帳。後來因為民昌公司裝修工程此案沒有結束,告訴人到國稅局檢舉伊,國稅局要求伊把全部資料、流水帳及清單提供給他們,伊便將全部的資料包含該修改過的現金簽回聯送交給國稅局檢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

五、經查:

㈠、被告為邑舍公司之負責人,其承包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之裝修工程,被告於100 年7 月

6 日因上開工程支付款項1 萬元給告訴人後,旋交付現金簽回聯予告訴人,該現金簽回聯上由邑舍公司員工盧又瑄於抬頭欄填載「高先生」、給付日期欄填寫「7/6 」、請領項目欄記載「預支零用金」、金額欄則記載「10,000- 」、總計欄記載「10,000- 」、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日」等文字,經告訴人在收執章欄上簽名、另於收執日記載「7/6 」等文字後傳回邑舍公司。嗣被告於100 年7 月6 日至101 年1 月6 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該現金簽回聯原先空白之給付日期欄第2 行填載「7/18」、請領項目欄第2 行填載「現金」,金額欄第2 行填載「49,000- 」,復將原先盧又瑄於總計欄所填寫之金額「10,000- 」修改為「59,000- 」;另將由告訴人書寫之收執日「7/

6 」之文字,於其中「/ 」及「6 」文字間空隙填入「2 」,使之變更為「7/26」,復再以相同方式將日期欄變更為「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旋於101 年1 月6 日將上開現金簽回聯持向國稅局行使,以供國稅局查帳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高銘鴻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41至42頁、第49至50頁;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58至62頁、第

156 至159 頁;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經核與證人張小薇、盧又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38至39頁;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60至62頁、第102 至103 頁;103 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9 頁反面),另有變造前、後之現金簽回聯影本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4 至5 頁),且被告就上開變造現金簽回聯之客觀行為亦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60至62頁、第162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8至41頁),堪信被告確有上開客觀行為無訛。又告訴人確有因民昌公司之裝修工程而於100 年7 月18日交付現金4 萬9,00

0 元予告訴人,並委由告訴人代為轉交給施作水電工程之林廣等情,亦據證人高銘鴻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60頁;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正面),且與被告所為陳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正面),另有邑舍公司水電估價單1 紙為證(見103 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46頁),其上廠商請款明細表格中確有記載「49,000- 」,另備註欄中則記載「高代7/18」,此均與被告及證人高銘鴻所述相符,堪信此情亦屬真實。是以上開客觀行為均堪以認定。

㈡、雖本案被告確有變造現金簽回聯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除處罰無權製作人擅自以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形式偽造外,另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具有實質偽造精神之構成要件,並透過此構成要件限縮其處罰範圍,是以倘無權製作人所製作之文書內容均與實情相符,則難認合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是由上情觀之,被告於告訴人所簽回之現金簽回聯上空白之給付日期欄第2 行填載「7/18」、請領項目欄第2 行填載「現金」,金額欄第2 行填載「49,000- 」,另將總計欄修改為「59,000- 」等情,均與被告客觀上所交付告訴人之金額(不論該款項係由告訴人代領或支付給告訴人)相符。雖被告於告訴人已簽名之現金簽回聯上另填載告訴人於100 年7 月18日所代收之款項,有使人誤認告訴人有以該現金回簽聯確認簽收100 年7 月18日所收受之4 萬9,000元之意思,惟此部分既與被告實際給付現金予告訴人之客觀事實相符,自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又被告另將現金簽回聯告訴人於收執日欄所書寫之「7/6 」等文字修改為「7/26」,復再以相同方式將日期欄變更為「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6日」,此舉雖與告訴人實際收執款項並簽回現金簽回聯之日期不同,惟依該現金簽回聯之格式中已有給付日期欄位,且被告就給付日期均已如實記載,故該收執日之記載應係用以表彰告訴人實際收到該款項及以現金簽回聯簽回日期之意。質以該現金簽回聯僅係提供告訴人簽回,以確認告訴人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是以該現金簽回聯之簽回日期縱與客觀之簽回日期不符,惟該簽回日期之記載對於帳冊記載、課稅內容均不生影響,難認對於告訴人有何損害之虞,自難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有構成「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㈢、至告訴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因為伊與被告有智慧財產方面的訴訟,還有本件因為民昌公司裝修工程有糾紛,被告提出上開變造過的現金簽回聯給國稅局、地檢署做為給付伊薪資的證明,造成地檢署以該修改後之現金簽回聯做為不利伊訴訟的依據;智慧財產法院也以地檢署的心證認定伊有領取被告薪資,並以此作為被告有權使用伊圖形製作的依據,但伊至今均未曾領到費用過,伊認為這就是伊的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正面)。惟質以被告與告訴人因民昌公司裝修工程糾紛歷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即101 年度偵字第76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78 號、103 年度偵字第25

4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77至79頁、103 年度偵字第25952 號第15至16頁),其中未曾出現以該修改後之現金簽回聯作為對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全未曾出現「現金簽回聯」等字句,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已有誤會。另矧引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判決之內容(見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80至85頁),其中雖有提及告訴人100 年7 月

6 日所簽署之現金簽回聯,惟該判決所認定告訴人領有報酬之依據僅係以100 年6 月16日及同年7 月6 日所領取共3 萬元之現金,而完全未提及由被告自行填載100 年7 月18日之

4 萬9,000 元該筆款項,由此可知智慧財產法院亦未曾以該變造部分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是告訴人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既確有支出100 年7 月18日該筆4 萬9,00

0 元之款項,則被告將該筆款項填載於現金簽回聯而交付國稅局,難認有造成國稅局在核課稅務之正確性上有何損害之虞,是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於審理中又證稱:被告提出該現金簽回聯主張兩人是雇傭關係,並主張該現金簽回聯上的金額是伊的薪水,導致伊在原本工程中所應該獲得的利益受到損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正面),惟質以該現金簽回聯上所記載100 年7月18日由告訴人代領之4 萬9,000 元,其請領項目欄僅填載「現金」,至於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目的則隻字未提,而告訴人自承確有於100 年7 月18日代林廣領受被告所給付之款項4 萬9,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變造行為與客觀情狀相符,自難認「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縱告訴人所述屬實,該變造後現金簽回聯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且其所能證明者亦僅係被告曾給付該4 萬9,000 元予告訴人,至於給付之目的則非該現金簽回聯所能證明,是該變造行為自無對告訴人工程利益足生損害,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被告雖有在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所簽回之現金簽回聯上另行填載一筆於100 年7 月18日交由告訴人代收之4萬9,000 元款項,惟該筆款項告訴人確有收執,是被告此番所為自難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林涵雯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