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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財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3

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財明知其與游象本於民國97年3 月17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3 月12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所購買之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沿用舊稱)白鷺段841 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白鷺段841 之2 地號土地」,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經游象本告知該筆土地總坪數583 坪中之168 坪土地,經公證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5 月10日,陳遞刑事告訴狀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游象本於出賣前開土地時,隱瞞該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應作為道路用地之情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游象本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因認游象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業以100 年度偵字第3974號(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度偵字第3947號」,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即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象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桂美於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對話錄音帶1 捲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以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游象本購買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並有於上開時間,至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並無誣告,告訴人在買賣土地過程中,從未跟伊提到桃園縣○○市○○段○○○○號土地有部分土地有供桃園縣○○市○○段○○○ ○○ ○號土地為通行之用,伊是買受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後,伊於99年1 月25日又與沈文灶簽訂有關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買賣契約,而告訴人於伊與沈文灶簽約後,有拿公證書給沈文灶說白鷺段841 地號土地有供其他土地為通行之用,經沈文灶質問伊,伊始知白鷺段841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供其他土地為通行,故伊才提起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97年3 月17日有以1,850 萬元之價格向告訴人購買

面積為583 坪之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並於上開土地過戶後,被告先於99年5 月10日陳遞刑事告訴狀至桃園地檢署指稱告訴人於出賣前開土地時,隱瞞該筆土地中有部分土地應作為道路用地之情事,使其陷於錯誤而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而指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偵查後,認告訴人遭被告指訴之詐欺取財嫌疑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3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9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象本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93 號卷【下稱桃檢101 他

19 3號卷】第3 頁),且有刑事告訴狀、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575號卷【下稱桃檢99他2575號卷】第1 至3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卷第3974號卷【下稱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者,證人游象本確有於96年5 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表明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中168 坪土地無償作為桃園縣○○市○○段○○○ ○○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並經公證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亦據證人游象本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127 頁),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按(詳見桃檢99他2575號卷第

4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屬實。惟依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仍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之情形,方得以誣告罪相繩。

㈡證人游象本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伊有在出賣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給被告時,告知被告上開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云云(詳見桃檢99他2575號卷第44頁;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6 頁反面;桃檢101 他193 號卷第3 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

123 頁、第124 頁反面)。惟查,依證人游象本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所載,有關桃園縣○○市○○段○○○○號土地中部分土地無償作為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道路通行使用乙事,因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及於之土地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故證人游象本需以書面將有無償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事告知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等情(詳見桃檢99他2575號卷第4 頁),顯見證人游象本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因將影響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土地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等人將來使用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甚鉅,故才明文要求證人游象本須以書面之方式告知前開土地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以求慎重,並使上開土地受讓人、繼承人、管理人或承租人同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效力拘束,然證人游象本確實並未以書面之方式將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告知被告,此據證人游象本證述明確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23 頁),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游象本所簽署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亦無任何約定有關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將有部分土地供作桃園縣○○市○○段○○○ ○○ ○號土地為通行使用之書面條款或文字記載,由此可見,證人游象本確實未依其所書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條款內容為執行,在在顯示,證人游象本就其與被告間有關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買賣之種種作為,有違其個人所書立之上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約款內容,亦與社會一般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之交易習慣相悖,則證人游象本上開所證其有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之證詞,是否可信,已值存疑。再者,證人游象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口頭告知被告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然因被告要求才沒有寫進土地買賣契約內,因為被告說以後才能賣到好價錢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第

123 頁、第125 頁),倘證人游象本上開證述內容為真,縱被告因另有考量而要求證人游象本不用將土地通行權乙事載入土地買賣契約內,然總面積為583 坪之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其中有168 坪土地將供作桃園縣○○市○○段○○○ ○○ ○號土地為道路通行之用,為使土地得以順利利用,證人游象本仍應主動將已供作道路通行為使用之土地位置告知被告,以利被告將來有效規劃使用其他未供通行使用之桃園縣○○市○○段○○○ ○○ ○號之剩餘土地方屬合理,然證人游象本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伊直到被告告伊,伊才跟被告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位置在哪裡,且等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寄來後,伊才第一次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被告看云云(詳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第125 頁),足見證人游象本從97年3 月17日與被告簽約後直至被告於99年5 月10日至桃園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為止,在長達近2 年2 月之期間,均未主動向被告說明或告知任何有關供作道路通行使用之土地位置,在在顯示,證人游象本之消極不作為,顯不合常理,更難認其上開所證其有將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乙節為真。

㈢此外,本件被告與證人游象本議定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之交易價格高達1850萬元,已如前述,顯見本件土地之交易價格鉅大,且案發當時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行情為每坪3 萬4,000 元等情,亦據證人游象本在卷證述(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上開土地總面積為

583 坪,其中有168 坪將供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足見被告買受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後,有約28.8% 比例之土地為道路通行使用,被告僅得使用71.2% 比例之土地,且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約28.8 %比例土地既已不能為被告有效之利用或使用,不僅已對被告就桃園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通常效用有所減少,抑且減低該地號土地之經濟上之價值,該減少通常效用及經濟價值之程度已非輕微,顯已影響該土地之交易價值,倘被告確實經證人游象本口頭告知而知悉有通行權乙事,理應在議價過程中,要求賣方即證人游象本因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高達28.8% 比例之部分土地為供作道路通行之權利瑕疵存在而為一定比例或相當成數之大幅降價,方屬合理,然被告確以市價相去不遠之1850萬元買受總面積雖為583 坪然其中168 坪將供作為道路通行之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若非證人游象本並未將有部分土地供作道路通行為告知,被告豈會以1,

850 萬元價格購買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顯見證人游象本上開證述有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一情,是否屬實,確有可疑,則被告指訴證人游象本並未告知有關土地通行權之情形,而係經沈文灶質問其,始知白鷺段841 地號土地有部分土地供其他土地為通行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㈣至證人羅桂美附和證人游象本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詞,而於偵

訊時證稱:游象本在賣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時有跟被告講這塊土地有公證作道路使用,當時有伊、游象本、李美理及被告一同在場云云(詳見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然查,證人羅桂美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質之被告為何稱證人游象本並未告知有部分土地要作道路使用乙情,卻又改證稱:這都要怪李美理,可能因為洽談時被告不在場云云(詳見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依證人羅桂美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羅桂美就證人游象本是否有在與被告、證人李美理及其一同在場洽談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談及有關本件土地曾經公證作道路使用一事,先是予以肯認,後經檢察官以被告說法為質問時,又改稱可能洽談時被告並未在場,要怪證人李美理並未告知被告有關土地有供通行,是其證詞前後矛盾可見一斑,是證人羅桂美上開不利被告證言之可信度,同堪質疑。況且,證人羅桂美及證人游象本間原具有姻親關係,則考量渠等之親屬關係,而就證人游象本當時遭偵辦之詐欺案情避重就輕,對證人游象本多所偏袒,非無可能,是證人羅桂美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不足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公訴意旨雖就證人游象本有告知被告有關桃園縣○○市○○

段○○○ ○號土地曾經公證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乙節,有提出證人游象本所提供其與證人李美理之對話錄音帶一捲為證。然查,被告爭執證人游象本所提出之對話錄音帶之通話對象為證人李美理本人,且證人李美理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而卷內亦無任何證人李美理之通訊地址可供本院為傳喚,此有證人李美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按(詳見本院卷第70頁),則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李美理到庭作證以確認是否為錄音帶之通話對象,已難遽以通話對象尚屬不明之錄音內容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況且,縱認與證人游象本通話之對象確為證人李美理本人,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帶,固亦可知證人游象本先提及:「我賣給他我有跟他說這土地有去公證,那個道路有沒有?他說不用寫阿。」,證人李美理卻回稱:「他說不用寫?你說公證道路這我知道。」,證人游象本再陳稱:「對阿,他說不用寫阿,現在說賣給別人,他說現在我給他圍起來,他說我給他詐欺啦。」,證人李美理則回稱:「喔,假使你若有說,我會說這你有說阿。」,證人游象本又談及:「對阿,如果到時候我若告了,你要出來幫我作證啦。」,證人李美理則答稱:「好阿,我會說,好阿,我是不會去說公證道路,我會說你有跟我說我知道. . .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綜觀證人游象本與證人李美理之電話談話內容,證人游象本原先固有目的地對證人李美理搜證錄音,且先反覆提及曾向被告表示本件買賣之土地有經公證作為道路使用之事,並表達其認為被告有涉嫌誣告,要證人李美理出來替他作證,然證人李美理之回答內容均未指明被告有知悉本件土地有經公證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乙情存在,且證人李美理僅表示其知悉本件買賣之土地有部分土地經公證作為道路使用,不足遽謂證人游象本確有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是證人游象本與證人李美理間之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尚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另查,細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被告與證

人游象本對話錄音之勘驗報告所示,證人游象本僅一再強調其確有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質問被告為何提起詐欺告訴,然被告於對話中皆未曾坦認此一事實,均一再回稱若證人游象本當初有告知土地有去公證,就不會購買本件土地等情(詳見桃檢100 偵3974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自難執以推謂證人游象本確有將桃園縣○○市○○段○○○ ○號土地有部分土地要供作道路使用告知被告。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全出於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告訴是明知為虛偽而故意構陷,亦無從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雖告訴人因無積極事證足證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終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被告所訴事實,既不能證明為憑空捏造,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