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進中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陳夢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26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進中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進中於民國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桃園市桃園區寶山里里長,受桃園區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謝進中明知自己因債務問題,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長期滯留大陸地區(期間雖有入境臺灣,但除101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停留13日外,餘均係入境翌日旋再出境大陸地區),並未在臺灣親自執行里長之法定職務,而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每月交予謝進中管領持有支配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則均指新臺幣)4 萬5,000 元,依該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應供「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之支出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接續犯意,將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每月4 萬5,000 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扣除按月發給協助處理里務之助理吳惠玲薪資2 萬元、婚喪喜慶暨其他因公支出費用款項後,指示吳惠玲將所餘款項轉交胞弟謝清勇匯款至大陸地區,挪作在大陸期間之生活費用使用,接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侵占數額總計為11萬4,472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威吉、謝清勇、吳惠玲於警詢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謝進中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訴字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之辯護意旨㈠狀)。而上開證人於本件審理時已傳喚到庭作證,本院直接引用其於審理時之證述,未引用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故於此不再贅論證人陳威吉、謝清勇、吳惠玲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二、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進中固坦認其擔任桃園市桃園區寶山里里長期間,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0月31日久留大陸地區,此期間所領每月4 萬5,000 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扣除每月發給助理吳惠玲薪資2 萬元、婚喪喜慶暨其他因公支出費用款項後,委託謝清勇匯款共11萬4,472 元至大陸地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犯行,辯稱:其人雖不在國內,但寶山里里務均有正常推動,有必要時,亦會返國作相關處理;而吳惠玲結算後所交付里長事務補助費餘款,亦用作清償里辦公室租金、吳惠玲代墊紅白帖及公務雜支費用使用,並無侵占公有財物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里長事務補助費一經領具,即完成會計核銷程序,不採實報實銷,亦無庸設定專戶管理,性質屬「定額統籌型費用」,實際支出較少而有剩餘時,應具實質補貼性質,被告保有支出剩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本不具侵占公有財物之客觀犯行。再者,被告人曾向市長蘇家明請辭,是經慰留方繼續擔任寶山里里長,避居大陸地區期間,寶山里里務推動,亦委由吳惠玲擔任窗口聯繫接洽,並無廢弛職務之情,均徵被告主觀上無任何侵占公有財物犯意云云。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又公務機關本於現代民主國家積極主動提供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以滿足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為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而提供人民給付、服務等利益之給付行政行為,亦同屬基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依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99年8 月1 日至103 年12月25日期間,擔任第4 屆寶山里里長乙節,經被告自認無訛,核與證人即曾任桃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之劉容顧於警詢所證相符(見偵字卷第12頁),是被告屬依法服務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至明。
二、又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0月31日期間久居大陸地區,其中僅101 年1 月19日至同年月31日在台灣停留13日,101 年6 月22日、101 年9 月19日、101年10月25日則係入境後,翌日旋再出境,里長事務補助費於上開期間,仍按月撥付而交予被告管領持有支配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2 頁),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卷第16頁)、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被告個人帳戶之客戶交易查詢(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亦堪信與實情無悖。
三、里長每月支領里長事務補助費之性質,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里長事務補助費制度上非採實報實銷之方式銷帳,亦無專戶管理,反係於一次匯入里長個人帳戶後,即完成會計核銷程序,執行預算完畢,性質上應屬「定額統籌型費用」,日後支出縱有剩餘,亦屬實質補貼性質,無須過問資金流向云云。然查,里長事務補助費本質屬公有公款,不得用於與公務全然無關之用,茲敘述如下:
㈠里長事務補助費支領之依據源於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
第1 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該里長每月支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實務上固發展出於每月月初時一次報銷,而全數匯款予里長之便宜處理方式,然里長為無給職,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且補助項目及標準,以法律定之,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亦規定「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均昭里長事務補助費非屬里長個人薪給待遇,而係供作里長處理村里事務、推動地方自治之公有財物,內政部90年12月12日台90內中民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性質為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之公款,而非村(里)長之薪津」(見偵字卷第2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5 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按『鄉、鎮、區公所按月定額發給村、里長之『村、里辦公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係供村里長處理村里事務及推行政令之用,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為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三、本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撥付各村(里)長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依上開函釋非屬村、里長個人之所得,應免納所得稅」(見訴字卷二第16頁),亦均同此認定,是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依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所撥付予里長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性質上應屬交里長管領持有支配之公務經費,需用於與公務相關之用途,不因撥付予里長即歸屬里長所有,亦不得挪作私用,至為灼然。㈡至該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方式,經行政院主計處91年5 月31
日處實二字第000000000 號函說明「查貴部(內政部)89年
8 月28日台89內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公佈施行後,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仍由村里長具領不必檢據,至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提列之村里辦公費,其使用仍應依規定檢據核銷,已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村里辦公費應否檢據乙節作有規範;另依上揭規定,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除提列村里辦公費外,因可由村里長具領無需檢據,自得採存入村里長個人帳戶辦理』」(見偵字卷第29頁),固彰里長事務補助費,係由村里長具名領據核銷後,直接匯入里長個人帳戶,然此等撥付方式、會計核銷作業,係為將里長事務補助費交予被告管領支配使用使然,無礙里長事務補助費為公有公用性質之認定,辯護人執此遽推論里長事務補助費經撥付後,即無庸再行過問資金流向云云,自嫌速斷。
四、至里長事務補助費撥付予里長管領、持有、支配後,是否用以支應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所定「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等項目,未見任何檢核機制而無從查考乙節,固據證人即曾任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政課職員之陳麗玲、證人即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王淑賢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135 頁至第135 頁、第112 頁),然此應係會計作業基於對里長之最大信任,及因應「公務所需」範圍認定寬廣,所為彈性、寬認之核銷方式,此等審核機制之鬆綁,旨在免除村里長需屢屢舉證證明里長事務補助費款項係作公務用途之煩,但未改易里長事務補助費仍屬公款之性質。是在無人可證明里長事務補助費非用於公務相關用途下,固可逕推定里長具領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均依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全數供作公務經費使用,惟果有確切證據發現屬公款之里長事務補助費,遭用於與里長職務毫無關連之支出,或直接飽入私囊,自當然構成違法,否則將使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 條第2 項明定里長事務補助費用途之規定,徒成具文。
經查:
㈠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0月31日被告避居大陸地區期間,
雖委任吳惠玲代為寶山里里務推動,然於100 年10月25日出境大陸地區後,被告所領每月4 萬5,000 元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均由吳惠玲扣除個人薪資、紅白帖及其他因公支出之雜項費用後,親交或委託謝清勇匯款至大陸地區予被告,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直認不虛(見偵字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59頁至第60頁;訴字卷一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第150 頁至第152 頁),核與證人吳惠玲於偵訊、審理所證(見偵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93頁至第92頁),以及證人謝清勇於偵訊及審理所證(見偵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訴字卷一第92頁背面至第96頁背面)相符,並有台中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而被告在大陸地區期間,有將每月里長事務補助費餘款挪作
自己生活費使用之事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不在臺灣這段期間,都是由助理吳惠玲全數領出,吳惠玲再從中自留薪資2 萬元,再將剩餘的2 萬5,000 元交給我弟弟謝清勇,他本身在台中銀行南崁分行上班,他再將款項會到廣東惠州給我,作為我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於偵訊中證稱:(100 年10月~101 年11月期間,每月2 萬5,000 元的事務費,如果是用在里長事務,有必要請你弟弟先匯款到大陸,顯然是你個人要使用?)因為我在大陸沒有錢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綦詳。
㈢又100 年10月份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於被告在台期間之100
年10月3 日即全數領畢,而吳惠玲亦係自100 年11月起,方將每月結算所餘之里長事務補助親自或轉謝清勇匯款予被告,經證人吳惠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桃園區農會會稽分部客戶交易查詢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衡諸被告係於
100 年10月25日方出境大陸地區,100 年10月大部分期間仍在臺灣,而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其在台期間,即將所領里長事務補助費挪作私用之情,是被告將所支領部分里長事務補助費,挪用於與寶山里里務推動全然無關私用之期間,係自100 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止乙節,自堪認定。
㈣本院審理時被告雖改口辯稱:伊回台後有將吳惠玲結算所餘
里長事務補助費,用作清償里辦公室租金、吳惠玲代墊之紅白帖及雜支費用,餘款均係作為公務支出云云,然查:
⒈被告出境大陸地區後,寶山里里辦公室地址由桃園市○○區
○○○○街○ 號,遷移至被告胞兄謝清和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處乙情,固經證人吳惠玲於審理(見訴字卷一第91頁)、證人謝清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然證人吳惠玲於偵訊時證稱:
被告跑到大陸之前的里辦公處為被告自己所有,後來被查封拍賣,被告就把戶籍遷到他哥哥那邊處,但我沒有實際上去那邊上班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審理時復證稱:改遷至桃園市○○區○○○○街○○號後,因為是用電話與里民聯繫,就沒有過去,因為那個地方是謝進中向他哥哥承租的辦公室,我是二、三天才會去一次,看有沒有信件,看有沒有公所寄來的東西要處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1頁背面),可徵該桃園市○○區○○○○街○○號地點,非吳惠玲里務處理之辦公地點,前往該處僅係為收取與里務相關信件,而在被告因賭債問題避居大陸地區,資金運用困窘之際,究否有僅為信件往來聯繫需要,而向胞兄謝清和租賃房屋之必要,實屬有疑。佐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還有我的服務處,是我哥哥提供的,他雖然不收租金,但我還是會給他3,000 元、5,00
0 元、1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與證人謝清和於偵訊中證述:謝進中因為賭博輸了跑路,他的房子被封了,所以跟我商量,我本來要租他1 萬2,000 元,後來租他8,000元;謝進中有時候拿3 萬2,000 元,有時候拿8,000 元,有時候沒有拿,兄弟間沒有計較等語(見偵字卷第103 頁至第
104 頁),就雙方有無租金約定?約定數額若干?等節,二人陳述顯有出入,參諸證人吳惠玲於偵訊、審理中,就里長事務補助費結算項目,自始未曾提及有里辦公室房租支出一項,實難認被告有何向胞兄謝清和租賃房屋供里辦公室使用之情,被告臨訟辯稱其返台後,有將所餘里長事務補助費用以清償謝清和之房租云云,自屬無稽。
⒉又證人吳惠玲於審理中證稱:謝進中100 年10月出境到大陸
期間,由我按月支領公所核發的里長事務補助費;交付的時間不一定,有時候要支付款項的時間不一樣,有時候收到紅白帖的時間不一樣,買一些文具用品的費用扣一扣,剩餘的就會拿給謝清勇,因為每個月也是要繳電話費;因為謝進中人不在,每個月電話費支付的錢不一樣,不可能叫我代墊,我是全部扣完之後剩下多少錢,我再交給謝清勇;關於里民的紅白帖,剩餘的錢夠的話就先支付,有時候錢交給謝清勇,又收到紅白帖,我會打電話給謝進中,謝進中就說請我先幫忙墊付,之後我再跟謝清勇說;紅白帖部分,有時候如果我手邊的錢還沒有交給謝清勇,我就會直接扣,如果已經交給謝清勇之後,就由我代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足見吳惠玲原則上是扣除薪資、婚喪喜慶、里務推動相關費用後,方將剩餘里長事務補助費交予被告,縱有需要代墊紅白帖,亦係逕由下期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扣除,徵以里長事務補助費係按月核發,由吳惠玲逐月結算,被告復未要求吳惠玲控管里長事務補助費結餘數額,吳惠玲實無必要待被告返國後,再由被告親自歸還墊付數額,證人吳惠玲上開審理所證,自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虛妄。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避居大陸地區一事曾向市長蘇家明請辭,係經蘇家明慰留方繼續擔任寶山里職務,且寶山里里務均正常推動,並無侵占故意云云,然被告將吳惠玲結算所餘里長事務補助費公款,挪作其在大陸地區生活費,用於與寶山里里務推動全然無關之私用,已昭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甚明。至被告向市長蘇家明請辭未獲,僅係被告繼續擔任里長職務之緣由,且推動寶山里里務,亦係里長職責所在,此節均與被告於擔任里長職務期間,有無將應用於公務支出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挪為私用無涉,辯護人徒以上情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故意云云,自有誤會。
六、又證人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個月交給謝清勇的錢不一定,有時候扣一扣剩下2 萬元,有時候剩下1 萬元,最少一次是1 萬8,000 元,因為有一些婚喪喜慶,最多的是2 萬還是2 萬出頭:並沒有2 萬5,000 元原封不動交給謝清勇之情形,因為要扣除一些電話費等;這期間幾乎大部分都會給謝清勇,在印象中都有給謝清勇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0頁至第90頁背面),證人謝清勇於審理時復證稱:偵字卷第45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港幣7,540 元,折合臺幣約3 萬元;偵字第46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港幣7,540 元,折合臺幣約3 萬元;偵字卷第47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港幣7,
414 元,折合臺幣約3 萬元;…;第49頁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港幣6,110 元,折合臺幣約2 萬5,000 元,…,其他第45、46、47、49頁的匯款資料,是吳惠玲交給我的里長事務補助費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6頁),復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是證人謝清勇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予被告之港幣7,534 元(相當於新臺幣29,997元)、港幣7,540 元(相當於新臺幣29,888元)、港幣7,414 元(相當於新臺幣29,673元)、港幣6,110元(相當於新臺幣24,914元),是證人謝清勇取得吳惠玲結算交付並匯款至大陸地區之里長事務補助費餘額總計為11萬4,472 元至明。被告於審理時雖陳稱吳惠玲結算後交付予其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數額約有17至18萬元云云(見訴字卷一第
151 頁背面),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就逾11萬4,472元部分,卷內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期間,所領並據以侵占吳惠玲結算後之里長事務補助費餘額應為11萬4,472 元。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侵占公有財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在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期間內,各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該等行為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顯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之一罪。
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侵占公有財物罪為法定本刑為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侵占公有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侵占之數額亦屬有別,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無視國家法紀及公務人員應廉潔自持之本份,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所侵占公有財物總計僅11萬4,472 元,所得利益有限,相較於侵占鉅額公有財物者,對國家法紀之危害,顯然較輕微,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達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依法服務於桃園市桃園區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潔身自愛,不眩於利慾,克盡職責,竟因避居大陸地區經濟窘境之故,而起貪念犯本件之罪,侵占屬公有財物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有害公務員廉潔自持之要求,玷污、褻瀆公務執行的純正,嚴重破壞國家公務員的清廉形象,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里長公務員之社會評價,且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所侵占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復未歸還,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善,以及被告本件侵占之里長事務補助費數額為11萬4,472 元,金額非屬鉅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
2 年。
五、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依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增訂之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依104 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施行法另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則依前揭之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是本案不再適用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萬4,472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侵占公有財物犯行,係自100 年10月起,且侵占之數額為27萬6,000 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所侵占者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10月間之里長事務補助費,且數額總計為11萬4,472 元,業如前述,檢察官起訴逾上開期間、數額部分,因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
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