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幸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376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77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 37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幸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幸春明知其從未曾通過地政士考試而取得地政士之專業資格,竟對外佯稱具有代書資格,復在桃園縣新屋鄉(嗣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以下以舊制稱)中山路279 之1 號經營「蔡代書事務所」,從事代書業務,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上址事務所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7 月7 日某時,向葉斯發佯稱其有門路可打通關
係,利用特殊管道,將葉斯發名下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2300分之125 之原無法辦理分割之農地,辦妥為葉斯發單獨持有之分割事宜,保證必定辦成,因此收取之費用較貴等語,致葉斯發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代書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規費2 萬元之現金,作為代辦費用,2 人並簽立契約書1 紙,另由蔡幸春簽立收據1 紙予葉斯發收執。
㈡於92年11月20日某時,向張寬波佯稱其有門路可打通關係,
以走後門方式,將原無法辦理分割之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之農地辦此為分割所有之土地,及辦妥其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號之農舍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移轉登記事宜,保證必定辦成等語,致張寬波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代書費13萬元、規費1 萬元之支票予蔡幸春,並與蔡幸春簽立契約書;又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9 月20日,向張寬波佯稱補辦農舍之使用執照為由,致張寬波陷於錯誤,另於該日給付6 萬元現金。㈢於94年7 月22日某時,向葉秋鎂(契約書誤植為葉秋美)佯
稱其有門路可打通關係,將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之原無法辦理分割之農地辦妥分割事宜,保證必定辦成等語,致葉秋鎂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代書費13萬5,000 元、規費1 萬元之現金予蔡幸春,並與蔡幸春簽立契約書;又承前詐欺犯意,於101 年10月8 日,向葉秋鎂佯稱須打通關係以利辦理上開農地分割為由,致葉秋鎂陷於錯誤,另於該日給付紅包35萬元現金。
㈣於95年4 月6 日某時,向陳連發佯稱其可代為辦妥李月滿桃
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陳俊源所有同地段
788 地號、陳俊宏所有同地段789 地號等3 筆農地之地目變更為丁種建地,並稱其已辦過多筆農地變更為工業用地,又保證期限內未辦成,將全額退費等語,致陳連發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面額76萬元之支票1 紙予蔡幸春,作為代辦費用,並與其簽立契約書;又承前詐欺犯意,於96年4 月間某日以代辦上開地目變更為由,致陳連發陷於錯誤,另於該日給付3 萬元。
㈤於98年9 月9 日某時,向許瑞雲佯稱其可代為辦妥許瑞雲之
婆婆黃朱陳連所有桃園縣○○鄉○○段○○○段000 0 0000000 地號等3 筆農地之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致許瑞雲陷於錯誤,而於該日交付面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1 萬元現金予蔡幸春,作為代辦費用,並與被告簽立契約書;蔡幸春承前詐欺犯意,另以代辦上開地目變更為由向許瑞雲索取費用,致許瑞雲陷於錯誤而於99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7 日、
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25日、101 年3 月6 日、 101年4 月16日,分別給付年9 月5 日交付6 萬元、2 萬 8,000元、7 萬元、6 萬6,000 元、12萬、6 萬6,000 元予被告。
又承前之詐欺犯意,並為掩飾其無法辦理地目變更之事實,另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偽造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3日函,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4 月間,出示該函與許瑞雲而行使之,並詐稱已經完成地目變更等語,致許瑞雲陷於錯誤,而交付45萬元現金。
詎蔡幸春收取各該款項後,均無法辦成上開所允諾之各該事宜,復未退還各該費用,更自102 年5 月間起即避不見面,葉斯發、張寬波、葉秋鎂、陳連發、許瑞雲等始查悉遭詐騙之情。
二、案經葉斯發、張寬波、葉秋鎂、陳連發告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幸春被訴偽造文書等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蔡幸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葉斯發、張寬波、葉秋鎂、陳連發、許瑞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具體指摘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且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幸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頁、第68頁反面、第92頁),核與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斯發、張寬波、葉秋鎂、陳連發、許瑞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葉斯發部分,見桃檢102 年度他字第4183號卷《下稱他4183卷》第29至30頁(同102 年度他字第4225號卷《下稱他4225卷》第23至25頁)、102 年度偵字第24526 號卷《下稱偵2452
6 卷》第14至16頁(同102 年度偵字24527 號卷《下稱偵24
527 卷》第11至15頁;張寬波部分,見桃檢他4183號卷第29至30頁(同他4225卷第23至25頁)、偵24526 卷第14至16頁(同偵24527 卷第11至15頁);葉秋鎂部分,見桃檢他4183卷第29至30頁(同他4225卷第23至25頁)、偵24526 卷第14至16頁(同偵24527 卷第11至15頁;陳連發部分,見桃檢他4183卷第3 至4 頁、偵24526 卷第14至16頁(同偵24527 卷第11至15頁;許瑞雲與其夫黃永明部分,見桃檢偵16084 卷第34至35頁、第9 至10頁(同卷第29頁) ),復有95年4 月
6 日契約書(標的○○○鄉○○段下槺榔小段787 、788 、
789 地號土地、簽約人:蔡幸春、陳連發、金額:76萬)、被告手寫報書、收據、付款憑單(代傳票);96年4 月23日契約書(標的○○○鄉○○段下槺榔小段787 地號土地、簽約人:蔡幸春、陳連發、代辦費金額:3 萬)、收據、付款憑單(代傳票)○○○鄉○○段下槺榔小段787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葉秋鎂、張寬波、葉斯發之刑事告訴狀及後附蔡代書事務所之蔡幸春名片、92年7 月7 日契約書(葉斯發與蔡幸春)、收據、92年11月20日契約書(張寬波與蔡幸春)、收據、94年7 月22日契約書(葉秋鎂與蔡幸春)、收據、101 年9 月20日收據、票號762299號本票、98年
9 月9 日契約書(許瑞雲與蔡幸春)、98年9 月21日支票暨98年9 月9 日收據;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3日新地寧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偽造桃園縣政府101 年4 月13日函)、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服務系統資料、許瑞雲之99年8 月16日、100 年11月7 日、100 年12月6 日、101 年3 月6 日、101 年4 月6 日、101 年9 月5 日等收據、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 年12月2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縣新屋鄉(後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00 0
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95年4 月6 日契約書(蔡幸春、陳連發)、委託刻印章使用同意書、收據、支票、付款憑單(代傳票);蔡代書事務所產權移轉登件文件收據、付款憑單(代傳票)、96年4 月23日收據、契約書(蔡幸春、陳連發)、委託刻印章使用同意書、協議書、本票、被告手寫報○○○鄉○○段○○○○段000 地號、788 地號、78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
3 年1 月3 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鄉○○○段○○○○段000 地號、40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屋鄉慷榔下慷榔小段787 地號、788 地號、789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楊梅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0日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桃園縣○○鄉○○○段○○○○段000 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 403地號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第第3 條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第第16條規定之限制;而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 號之農舍,因尚未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情)、桃園市地政局104 年7 月22日桃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幸春並非登記有案之開業地政士)、內政部104 年7 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幸春並無開業地政士之資格)、考試院秘書長10
4 年7 月24日考臺組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幸春並未通過地政士之專門考試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地政士考試)、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2日楊地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慷榔下慷榔小段787 地號、788 地號、78
9 地號土地○○○鄉○○段○○○段000 0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均已完成使用編定之非都市土地,並自89年9 月
1 日起停止辦理地目變更登記及銓定作業)附卷可佐(見桃檢他4183卷第5 至6 頁、第20頁、他4183卷第15至18頁、他4183卷第19頁、他4225卷第1 至13頁、他4225卷第11至13頁、偵16084 卷第14頁、偵16084 卷第15至23頁、偵16084 卷第40至42頁、偵16084 卷第44至47頁、偵24526 卷第19頁(同偵24527 卷第20頁)、偵24526 卷第20至22頁、第24至26頁(同偵24527 卷第21至24頁)、偵24256 卷第27至36頁(同偵24527 卷第24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偵24256 卷第37至40頁(同偵24527 卷第31至32頁反面)、偵24256 卷第42至53頁、偵緝376 卷第45頁;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均足堪認定,並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該二項條文之修正均係將罰金之法定刑部分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處斷。次按被告於92年7 月7 日、94年4 月6 日為本件詐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經修正後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蔡幸春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另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係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五次詐欺取財罪及一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有二次因佯稱具有地政士資格,開設代書事務所對外營業而詐騙他人得逞,現尚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453 號暨103 年度審簡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 至8 頁、第22至24頁、第13至21頁),其到案後雖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各該告訴人葉斯發等人於法院協助下達成和解,製作和解筆錄,此有本院105 年1 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暨105 年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3頁、第97至98頁),惟嗣後卻均未按期履行其應返還予各該告訴人葉斯發等人之和解款項,此有本院105 年3 月2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至11
0 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於被告為詐欺行為後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於95年6 月間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
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準此,另酌以案發時被告職業為「代書」,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詐欺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葉斯發與㈣陳連發詐欺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均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經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50條、第51條且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分列第1 、2 項,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該條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事涉併罰之罪數應否定執行刑致生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一法律效果之更迭,核屬「法律變更」,且經比較新舊法後,應屬新法由被告(或受刑人)抉擇是否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或受刑人),是依從新從輕之法則,自應適用新法,而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等五罪原屬得易科罰金,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是依前揭從舊從輕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經減之刑及未減之刑,暨援引「從舊從輕」意旨,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㈠、㈣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壹仟元;繼而就該犯罪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玖佰元。至犯罪事實一㈢㈤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犯行,因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原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無與另犯之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之詐欺犯行定其應執行刑或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又被告蔡幸春所有而為不實登載並行使偽造之「桃園縣政府
101 年4 月13日函」公文書,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