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玉君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蔡頤奕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玉君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彭玉君為徐松之妻,緣徐松係址設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下均依○○○區○○○○○街○○○ 號11樓「台灣三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樸公司)負責人,彭玉君則於民國99年7 月16日登記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1年8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准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建案(下稱系爭建案)核發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143 號),而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彭玉君明知其與徐松間已協議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並授權公司員工李金珠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辦理變更起造人相關程序,且李金珠嗣即委託乾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乾亨公司)會計彭慧珍辦理前揭申請變更起造人事宜,復經彭慧珍再委由鍾祖華代辦相關申請文件並向桃園市政府建管科申請送件後,前開變更起造人申請已於101 年12月25日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准予備查,詎彭玉君竟意圖使徐松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8 月22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具狀誣指台灣三樸公司申辦前開變更起造人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拋棄書」上之「原起造人」欄及「拋棄書人」欄上之「彭玉君」印文5 枚及署名1 枚,各係徐松於偽刻「彭玉君」印章後所偽造、偽簽,用以表示彭玉君同意將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並於101 年12月2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行使,嗣於102 年10月15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接續前開犯意而指稱:徐松偽造「變更起造人申報」、「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拋棄書」上之「彭玉君」印章,該等印章係徐松所刻而非屬其所有或授權所刻,另「拋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徐松偽造時間為101 年11月25、26日,行使時間為提出申請日即101 年12月25日,行使地點於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課)提出申請之時等語,從而誣指徐松就前揭申辦文件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彭玉君前揭告訴徐松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彭玉君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公司一事確有知悉且有同意授權辦理變更,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徐松涉有彭玉君所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從而認徐松罪嫌不足,而以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6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彭玉君就該不起訴處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093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後因徐松就彭玉君前揭誣指行為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始經該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彭玉君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既爭執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偵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偵詢中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偵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即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而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玉君固坦承其於102 年8 月22日,確有具狀針對台灣三樸公司於101 年12月25日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系爭建案起造人由其本人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拋棄書」等文件上之「彭玉君」印文5 枚及署名1 枚,各係告訴人偽刻印章蓋印及偽簽後,持以向工務局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事提出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當初對徐松所提出之告訴內容都是事實,我並無故意捏造事實誣告他,我是在102 年5 月間見工地現場未經身為起造人的我同意即開始建屋,嗣至市府建管科調資料後,才發現系爭建案起造人被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公司一事於事前並無同意抑或授權變更,被告係於後發現系爭建案已開始興建而調閱資料,始知悉變更起造人之事云云。經查,告訴人為台灣三樸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間具夫妻關係,被告於99年7 月1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1 年8 月22日經桃園市政府准就系爭土地上所欲興建之系爭建案核發建造執照(建照號碼: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143 號)而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台灣三樸公司嗣經該公司員工李金珠委由乾亨公司會計彭慧珍辦理變更系爭建案起造人事宜,復經彭慧珍委由鍾祖華代辦相關申請文件而向桃園市政府建管科申請送件後,經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101 年12月25日就系爭建案起造人由被告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乙事同意准予備查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金珠、彭慧珍及鍾祖華於本院審理中,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申辦過程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1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 頁及其反面、第8 頁反面),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 份、桃園縣政府10
1 年12月25日府工建字第1010328715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4 份、變更起造人名冊(一)1 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委託書1 份、拋棄書1 份、同意書1 份、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及桃園縣政府(101 )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楊01143 號建造執照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5016號卷第35頁、第92頁、第95至104 頁、第113 頁);另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有以台灣三樸公司前開申辦變更起造人所檢附之「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一)」、「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拋棄書」上之「原起造人」欄及「拋棄書人」欄上之「彭玉君」印文5 枚及署名1枚,均係告訴人於偽刻「彭玉君」印章後所偽造、偽簽進而偽製該等文書後,於101 年12月25日持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行使為由,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告訴,且被告嗣於102 年10月15日接受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再次指稱,前開文件上之「彭玉君」印章係告訴人所刻而非屬其所有或授權所刻,且前開「拋棄書」上之簽名亦非其所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頁),復有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在桃園地檢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詢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他字5016號卷第1 至2 頁、第20至2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即台灣三璞公司員工李金珠前於偵訊中結證稱:是彭玉君說要變更(指變更起造人),我於101 年6 月進公司時,就在進行系爭土地申請建屋建照,後來建照下來,起造人登記彭玉君,有一次在工地接待中心,我聽到徐松在罵彭玉君為何將起造人登記於個人名義,這樣怎麼節稅,當時彭玉君沒有回答,後來彭玉君在系爭土地之工地將身分證影本給我,第二天我就去處理,當時打算要辦理變更起造人時,彭玉君有提到本來要用三璞公司,但因股東間有糾紛,後來才用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登記等語(見他字5115號卷第49、5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01 年6 月13日到職,我是在系爭建案的建照送件申請後才進公司,後續的事情我就要接手,因為我是副總,我知道當時是用台灣三璞公司去申請變更起造人,後來因此公司(指台灣三璞公司)內部股東有發生糾紛,才改用台灣三樸公司名義去變更起造人,有一次我陪彭玉君到律師那邊討論台灣三璞公司與該公司股東古祐安間之股金問題後隔幾天,我在系爭建案接待中心處有聽到徐松罵彭玉君說:「你不知道這家公司現有問題嗎?你還用這家公司的名義來申請建照」,依我當時聽徐松及彭玉君的轉述是說,建築師李冠蓁的設計架構就是要把起造人變更為公司,這樣才能節稅,我可以確定彭玉君及徐松均有告訴我要變更為公司(指變更起造人為公司),後來就決定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之名義,剛開始要做變更時是彭玉君在做,因為所有證件資料都在彭玉君那,後來我不知徐松因何故罵了彭玉君後,彭玉君就對我說:「這事我不管了,你去處理」,後來我就致電乾亨公司表示徐松這邊的起造人要變更,乾亨公司就跟我說要準備哪些資料,我就去準備這些資料請他們來拿,乾亨公司的彭慧珍說會叫鍾祖華來拿資料,後來鍾祖華來找我,我就拿彭玉君的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的經濟部資料給鍾祖華,我確定彭玉君的身分證影本是彭玉君交給我的,因為彭玉君知道起造人要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所以才把身分證影本交給我,至於公司的經濟部資料是徐松叫我去跟彭玉君拿的,後來就交給鍾祖華去跑照,彭玉君當時每天下班都會去接待中心找我聊天並講工作上的事,所以應該會講到這個跑照的進度,另在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公司後,台灣三樸公司有支付乾亨公司工程款,此工程款早在101 年年底時就需付給乾亨公司,我也有寫請款單陳報給彭玉君並請彭玉君盡快開支票,彭玉君就回我說:「好啊、好啊,我會跟徐松講」,但彭玉君始終沒有開出支票,所以乾亨公司就不斷打電話來催款,後來我又再次向彭玉君表示乾亨公司一直打電話來,且對方(指乾亨公司)於102 年2月7 日要報開工了,催彭玉君趕快開支票,彭玉君又是說「好、好、好,我會去開」,但仍是未有開票,後來彭玉君離家出走,彭玉君於離家出走期間經常打電話跟我訴苦,我在電話中還是有提醒彭玉君記得開乾亨公司的支票,之後彭玉君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要開支票了,並問我是要開玉字璞(指以台灣三璞公司為發票人)還是木字樸(指以台灣三樸公司為發票人),我跟彭玉君說:「起造人是木字樸當然要開木字樸」,彭玉君又問我乾亨公司是否在老飯店,經我表示「對啊」後,彭玉君就說好而掛上電話,掛上電話2 至3 小時後,我就接到乾亨公司的彭慧珍致電向我表示:「你們老闆娘來開票了」,彭慧珍告訴我彭玉君有拿支票給她後,我就跟徐松報告,徐松聽完表示帳戶裡面沒錢,叫我跟乾亨公司聯繫請他們不要將票軋進去而要抽回,他要去籌錢,後來我就向乾亨公司表示要拿現金去換票,之後等徐松借到錢後,就交代我通知乾亨公司拿支票來換錢,乾亨公司人員到公司後,徐松就開一張現金支票而將原本的支票換回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30 頁及其反面、第131 頁反面、第
132 頁反面、第134 至135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徐松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我交代彭玉君去做這件事(指變更起造人之事),後來彭玉君如何去做我不清楚,我只負責工務部分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28 頁反面)。依證人李金珠與告訴人之前揭證述,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一事原係由被告負責此情,既據證人李金珠與告訴人證述一致,且證人李金珠就系爭建案係因被告及告訴人為求節稅因而申辦變更起造人為公司,系爭建案原係欲變更起造人為「台灣三璞公司」,後因該公司內部股東有所糾紛而改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申請,另變更起造人之事初始係由被告負責,嗣再由被告委其處理,且申辦所需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及公司經濟部登記資料均係由被告所交付,從而被告清楚知悉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之事暨被告嗣於102 年有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交付乾亨公司用以作為支付系爭建案之工程款此等攸關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之始末過程及申辦後如何給付營造商乾亨公司之工程款項各節,既均詳細證述如前,復明確證稱被告就上開變更起造人之事於事前及事後均有知悉,則被告辯稱其遲至102 年5 月份後經調閱相關資料,方知系爭建案之起造人遭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此等辯詞,即與證人李金珠之前揭證述內容明顯迥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已值懷疑。
三、又證人即乾亨公司會計彭慧珍前於偵訊中結證稱:彭玉君於
102 年3 月間確有至乾亨公司楊梅辦公室親自交付台灣三樸公司(指以台灣三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之支票給我,該支票是給我們公司建設的定金等語甚明(見他字5115號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我是在以前和三璞公司簽工程合約時認識彭玉君,我總共與彭玉君見過兩次面,第一次是在談興建房屋的合約,第二次是彭玉君拿公司支票來付工程定金款,彭玉君拿支票來付款該次係因乾亨公司已與台灣三璞公司簽約並向台灣三璞公司請求定金,但過了很久都沒收到,突然彭玉君就跑來乾亨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辦公處所拿支票給我,彭玉君該次所交付的支票,就是訴字卷第339 號卷卷一第39頁所示那張,我應該是在102 年3 月12日或13日收到該張支票,彭玉君當天是開一台橘色的車來,且她並非獨自一人前來,還有帶兩位女子,我收到該張支票後就託收,並告知李金珠我拿到支票了,後來那張支票因李金珠以公司(指台灣三樸公司)有問題為由叫我抽回來而沒有兌現,之後李金珠換了一張現金票給我,我就將現金票存進去,我沒有去記該定金係用於支付何地號土地之建物興建,而我們當初跟徐松合作的建案就只有一個,是李金珠告訴我系爭建案要變更起造人,我曾問李金珠為何他們建案的起造人不用公司而要用個人名義,因為用公司名義可以節稅,後來李金珠才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有開會要將起造人變更為公司,乾亨公司先前是與台灣三璞公司簽約,原本應付開工定金的對象是台灣三璞公司,但因起造人變更了,所以彭玉君拿「台灣三樸公司」的支票來付開工定金,我並沒有覺得奇怪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9 頁)。證人彭慧珍前開針對被告確有前往乾亨公司交付以「台灣三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94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作為系爭建案工程款項支付所用,且該張支票嗣經證人李金珠要求抽回而改以另一現金票付款等情所為之證述,既與證人李金珠就此部分所為之上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該張由台灣三樸公司所開立面額94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9至40頁);復衡諸證人李金珠係受僱任職台灣三璞公司之員工,而證人彭慧珍係任職於與台灣三璞公司訂有工程契約之乾亨公司會計,其等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供述,並查無有何恩怨糾紛,基此足認證人李金珠及彭慧珍於偵訊抑或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等具結後,其等實無何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各自刻意虛捏編造被告自始即有負責處理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之事,並於後交付相關證件影本及文件予證人李金珠而委由證人李金珠接續辦理而就該變更起造人之事知之甚詳,以及被告於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後,確有持上開面額94萬元之支票前往乾亨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建案工程款此等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則證人李金珠及彭慧珍所為之上開證述,自均係其等本於親身見聞所為,非但可信,更均堪認屬實。
四、被告於102 年3 月12至13日間,確有持上開以「台灣三樸公司」為發票人、面額94萬元之支票前往乾亨公司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之辦公處所進而交付與證人彭慧珍此等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於開票之時就發票人應以何公司名義開立而向證人李金珠詢問,經證人李金珠以起造人已變更而當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簽發此節,亦經證人李金珠證述如上,倘被告斯時就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此情,事前未有同意、授權證人李金珠辦理變更起造人事宜而就此全然不知,其於證人李金珠以乾亨公司就系爭建案請款為由出言表示應開立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付款之際,焉有就該筆款項之支付目的為何,以及若係用以支付系爭建案所用,何以非由其本人以起造人身分發票,而需另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發票等情未有生疑,進而向證人李金珠詢問辨明,徒而僅依證人李金珠之言即逕自以台灣三樸公司名義開票並親自前往乾亨公司付款之理?又被告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其有簽發上開支票前往乾亨公司付款之事實,而以其未曾前往乾亨公司交付上開94萬元支票云云為辯,其於本案何以一再而為前揭虛偽辯詞?細繹其因,除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為台灣三樸公司後所開立,以為系爭建案支付乾亨公司工程款項所用,惟倘於本案偵審中供承該等事實,豈非坐實其斯時即已知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之情,從而為求遮掩以免己身遭偵審機關據此而為不利認定,僅得一再虛稱未有此情,以圖為己謀求卸飾外,別無其他。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就系爭建案起造人由其本人變更為台灣三樸公司此情,事前即已知悉並有同意、授權證人李金珠接續辦理,是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點向桃園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文書告訴之際,其主觀上自具藉其所誣指之內容以謀使告訴人因此遭受偽造文書刑事處分不利之誣告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言辯稱其並無何誣指之情且稱其並無同意上開變更起造人一事云云,自屬事後為求卸責所為之匿飾虛言,洵無足採。
五、至證人即系爭建案建築師李冠蓁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系爭建案起造人變更後,彭玉君於和我電話聯繫中有表示變更起造人這件事沒有徵詢她的同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頁);然其嗣復證稱:是後來她(指彭玉君)好像辦了變更起造人這件事,經過一段時間後,彭玉君有打電話跟我抱怨她並不同意起造人變更,…該通電話我是在彭玉君他們夫妻不合之後接到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0、11頁)。依證人李冠蓁之前揭證述,被告既係在自身辦理變更起造人後且與告訴人感情不睦之時,在與證人李冠蓁通話之際,向證人李冠蓁表示其並不同意變更起造人,且被告就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一事於事前即有同意並授權證人李金珠處理申辦事宜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證人李冠蓁前開有關被告致電抱怨不同意起造人變更之證述,至多僅屬被告於系爭建案變更起造人後,因故反悔而向證人李冠蓁所為之抱怨言語,尚不足採為被告就上開變更起造人之情事前未有同意抑或授權他人辦理之有利佐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先於102 年8 月22日具狀對告訴人申告犯罪,後復於同年10月15日以言詞向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申告犯罪,然其申告犯行大抵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又被告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而為申告,僅遂行以同一申告事實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堪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均屬誣告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至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向檢察事務官申告告訴人犯罪所涉誣告犯行部分予以論究,然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妄圖誣指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告訴人訟累及受刑事處罰之危險,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表達任何歉意或悔意,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復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