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芸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欣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欣芸與鄭凱心(已據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同性友人關係而同居一處,而謝欣芸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基於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聯繫販毒之通話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張煒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復由謝欣芸於各通話間轉告鄭凱心在如附表所示之約定交易地點與張煒崙見面,鄭凱心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數量,分別販賣海洛因(如附表編號3 、6 至8、10)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2 、4 、5 、9 )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
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被告謝欣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㈠第83頁反面),檢察官則無意見,且被告謝欣芸、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 本院以下所引之通訊監聽譯文,均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予以監聽錄音所製作,且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謝欣芸所持用、監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即購毒者張煒崙所持用,並有本院民國103 年度聲監字第1392號、第1204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94、95、97、98、訴字卷㈠第92至93頁),為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實施監聽之結果,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該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被告謝欣芸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所引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見訴字卷㈠第83頁反面),本院於審理時已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謝欣芸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謝欣芸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合於比例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欣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9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174 至176 、179 至187 頁、訴字卷第78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訴字卷㈢第57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煒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凱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㈠第9 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8 頁、第42頁反面至第51頁、第135 至
140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2月15、同年月18至21日、104 年1 月3 日、同年月6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月30日,分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第10頁正、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453 至456 頁),足認被告謝欣芸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欣芸雖知悉證人張煒崙欲向證人鄭凱心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惟僅以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證人張煒崙聯繫,而在如附表所示其與證人張煒崙之通話中,並未與證人張煒崙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毒品買賣契約中之重要內容為議定,且於轉告證人鄭凱心與證人張煒崙見面之時、地後,亦無為後續之交貨及收款行為,是被告謝欣芸並未參與證人鄭凱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被告謝欣芸並未因證人鄭凱心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謝欣芸之行為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欣芸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被告謝欣芸事實欄如附表附表編號1 、2 、4 、5 、9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事實欄如附表編號3 、6 至8 、10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謝欣芸所犯5 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5次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 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謝欣芸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於102 年1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3 年11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㈠第15至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欣芸係以幫助被告鄭凱心犯罪之意思,而幫助被告鄭
凱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張煒崙,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欣芸就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有被告謝欣芸之警詢、偵訊、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頁次同前),依前揭規定,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⒋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欣芸所為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應非難,惟其案發時與被告鄭凱心為同性友人關係而同居一處,被告鄭凱心因故不願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煒崙聯繫,被告謝欣芸遂代其與證人張煒崙聯繫二人見面事宜,並酌以被告謝欣芸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非多,交易所得均由被告鄭凱心賺取,其之惡性及參與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典,其雖為幫助犯,而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酌減後之刑均仍屬重罪,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故被告謝欣芸如附表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被告謝欣芸所犯本案各罪,刑度同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乃依法先加後減,並就前揭減輕其刑部分,併此敘明。
㈥ 爰審酌被告謝欣芸明知被告鄭凱心欲與證人張煒崙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與被告鄭凱心於案發時為同性友人關係且同居一處,而提供助力,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謝欣芸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其僅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幫助被告鄭凱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煒崙,對象單一,期間短暫,且未獲任何報酬、利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 沒收部分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105 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業自相對義務沒收,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故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反面解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適用特別規定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謝欣芸用以遂行其上開所犯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據被告謝欣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頁次均同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謝欣芸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因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幫助犯不適用共同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收,故被告謝欣芸所幫助被告鄭凱心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所得及被告鄭凱心分別供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各該門號SIM 卡1 張),均毋庸於被告謝欣芸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海洛因8 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吸食器1 組、研磨機、電子磅秤各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皆無證據可證與被告謝欣芸前揭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4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附表:
┌──┬────────┬────────────────┬──────┐│編號│謝欣芸聯繫販毒之│交易時、地、方式、毒品種類、數量│主文 ││ │通話時間/ 約定交│及價金(單位均為新臺幣) │ ││ │易地點 │ │ │├──┼────────┼────────────────┼──────┤│ 1 │民國103 年12月15│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甲│謝欣芸幫助販││(原│日上午10時56分、│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起訴│11時3 分、11時54│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累犯,處有││書附│分、11時55分、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期徒刑壹年。││表編│日中午12時47分/ │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未扣案門號○││號1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由謝欣芸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九六二○四五││-1)│路3 段154 巷43弄│煒崙見面,嗣鄭凱心於103 年12月15│七九一號行動││ │22之4 號即張煒崙│日中午12時47分抵達左列地點,即意│電話壹支(含││ │住處(下稱張煒崙│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該門號SIM 卡││ │之住處) │非他之犯意,以3,500 元之價金,販│壹張)沒收,││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於全部或一部││ │ │張煒崙,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不能沒收或不││ │ │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賣甲基安非│宜執行沒收時││ │ │他命予張煒崙。 │,追徵其價額││ │ │ │。 │├──┼────────┼────────────────┼──────┤│ 2 │103 年12月18日晚│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甲│謝欣芸幫助販││(原│間11時21分、翌(│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起訴│19)日凌晨0 時23│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累犯,處有││書附│分、凌晨0時59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期徒刑壹年。││表編│張煒崙之住處 │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未扣案門號○││號1 │ │由謝欣芸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九六二○四五││-2)│ │煒崙見面,嗣鄭凱心於謝欣芸與張煒│七九一號行動││ │ │崙上開最後通話(103 年12月19日凌│電話壹支(含││ │ │晨0 時29分)之同時抵達左列地點,│該門號SIM 卡││ │ │鄭凱心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壹張)沒收,││ │ │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3,500 元│於全部或一部││ │ │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不能沒收或不││ │ │命4 公克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而│宜執行沒收時││ │ │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追徵其價額││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 │。 │├──┼────────┼────────────────┼──────┤│ 3 │103 年12月20日晚│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謝欣芸幫助販││(原│間10時26分、11時│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起訴│7 分/ 同市區龍山│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9│,累犯,處有││書附│街48號316 室即鄭│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崙與鄭│期徒刑參年拾││表編│凱心、謝欣芸之住│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由謝欣│月。未扣案號││號1 │處(下稱鄭凱心之│芸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見│○九六二○四││-3)│住處) │面,嗣張煒崙於103 年12月20日晚間│五七九一號行││ │ │11時30分抵達左列地點,鄭凱心即意│動電話壹支(││ │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該門號SIM ││ │ │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卡壹張)沒收││ │ │一級海洛因0.45公克予張煒崙,並收│,於全部或一││ │ │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部不能沒收或││ │ │助鄭凱心販賣海洛因予張煒崙。 │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 │ │ │額。 │├──┼────────┼────────────────┼──────┤│ 4 │⑴103 年12月21日│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甲│謝欣芸幫助販││(原│ 下午5 時50分、│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同日晚間8 時14│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與張煒崙所│,累犯,處有││書附│ 分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期徒刑壹年。││表編│⑵同日晚間8 時18│煒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張煒崙並│未扣案門號○││號1 │ 分/ 鄭凱心之住│於與謝欣芸為第二次通話之同時抵達│九六二○四五││-4)│ 處 │左列地點,謝欣芸即於左列時間⑵以│七九一號行動││ │ │上開電話撥打鄭凱心所持門號090309│電話壹支(含││ │ │2679號行動電話,轉告鄭凱心稱張煒│該門號SIM 卡││ │ │崙已在左列地點等待,鄭凱心即意圖│壹張)沒收,││ │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於全部或一部││ │ │他命之犯意,於與謝欣芸通話後不久│不能沒收或不││ │ │某時,抵達在左列地點,以3,500 元│宜執行沒收時││ │ │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追徵其價額││ │ │命4 公克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而│。 ││ │ │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 │ │├──┼────────┼────────────────┼──────┤│ 5 │⑴104 年1 月3 日│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甲│謝欣芸幫助販││(原│ 晚間6 時12分、│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7 時4 分、7 時│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⑴與張煒崙所│,累犯,處有││書附│ 52分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期徒刑壹年。││表編│⑵同日8 時3 分 │煒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又以同一│未扣案門號○││號1 │⑶同日8 時44分/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⑵撥打鄭凱心所│九六二○四五││-5)│ 張煒崙之住處 │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告│七九一號行動││ │ │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見面,嗣│電話壹支(含││ │ │鄭凱心、謝欣芸會合後,謝欣芸再以│該門號SIM 卡││ │ │同一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⑶撥打張煒│壹張)沒收,││ │ │崙上開電話,並通話後不久與鄭凱心│於全部或一部││ │ │一同抵達左列地點,鄭凱心即意圖營│不能沒收或不││ │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宜執行沒收時││ │ │命之犯意,以3,500 元之價金,販賣│,追徵其價額││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予張│。 ││ │ │煒崙,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上│ ││ │ │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賣甲基安非他│ ││ │ │命予張煒崙。 │ │├──┼────────┼────────────────┼──────┤│ 6 │104 年1 月6 日晚│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謝欣芸幫助販││(原│間9 時50分、10時│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起訴│29分、10時36分/ │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9│,累犯,處有││書附│張煒崙之住處(起│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崙與鄭│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訴書如附表編號1 │凱心之見面事宜,通話後由謝欣芸轉│月。未扣案門││號1 │-6誤載為鄭凱心之│告在旁之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號○九六二○││-6)│住處,應予更正)│見面,嗣鄭凱心、謝欣芸於104 年1 │四五七九一號││ │ │月6 日晚間10時36分抵達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 │ │鄭凱心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含該門號SI││ │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M 卡壹張)沒││ │ │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收,於全部或││ │ │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一部不能沒收││ │ │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賣海洛因│或不宜執行沒││ │ │予張煒崙。 │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7 │104 年1 月12日上│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謝欣芸幫助販││(原│午11時58分、同日│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起訴│中午12時4 分、12│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9│,累犯,處有││書附│時22分/ 同市區健│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崙與鄭│期徒刑參年拾││表編│行路之小北百貨 │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由謝 │月。未扣案門││號1 │ │欣芸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號○九六二○││-7)│ │見面,嗣鄭凱心於謝欣芸與張煒崙前│四五七九一號││ │ │揭最後通話(104 年1 月12日中午12│行動電話(含││ │ │時22分)不久後抵達左列地點,即意│該門號SIM 卡││ │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張)沒收,││ │ │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於全部或一部││ │ │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張煒崙,│不能沒收或不││ │ │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宜執行沒收時││ │ │式幫助鄭凱心販賣海洛因予張煒崙。│,追徵其價額││ │ │ │。 │├──┼────────┼────────────────┼──────┤│ 8 │104 年1 月25日下│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謝欣芸幫助販││(原│午5 時8 分、5 時│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起訴│35分、5 時50分/ │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9│,累犯,處有││書附│鄭凱心之住處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崙與鄭│期徒刑參年拾││表編│ │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由謝欣│月。未扣案門││號1 │ │芸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見│號○九六二○││-8)│ │面,嗣張煒崙於上開最後通話(104 │四五七九一號││ │ │年1 月25日下午5 時50分)不久後抵│行動電話壹支││ │ │達左列地點,鄭凱心即意圖營利,基│(含該門號SI││ │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M 卡壹張)沒││ │ │3,000 元之價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收,於全部或││ │ │洛因0.45公克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一部不能沒收││ │ │,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或不宜執行沒││ │ │心販賣海洛因予張煒崙。 │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9 │104 年1 月29日晚│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甲│謝欣芸幫助販││(原│間11時50分、翌(│基安非他命,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賣第二級毒品││起訴│30)日凌晨0 時1 │行動電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累犯,處有││書附│分/ 鄭凱心之住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期徒刑壹年。││表編│ │崙與鄭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遂│未扣案門號○││號1 │ │由謝欣芸轉告身旁之鄭凱心在左列地│九六二○四五││-9)│ │點與張煒崙見面,嗣張煒崙於其與謝│七九一號行動││ │ │欣芸上開最後通話(104 年1 月30日│電話壹支(含││ │ │凌晨0 時1 分)之同時抵達左列地點│該門號SIM 卡││ │ │,鄭凱心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壹張)沒收,││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以3,500 │於全部或一部││ │ │元之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不能沒收或不││ │ │他命4 公克予張煒崙,並收取價金,│宜執行沒收時││ │ │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鄭凱心│,追徵其價額││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煒崙。 │。 │├──┼────────┼────────────────┼──────┤│ 10 │104 年1 月30日晚│謝欣芸知悉張煒崙欲向鄭凱心購買海│謝欣芸幫助販││(原│間9 時8 分、9 時│洛因,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起訴│27分、9 時37分、│話,於左列時間與張煒崙所持門號09│,累犯,處有││書附│9 時45分/ 同附表│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煒崙與鄭│期徒刑參年拾││表編│編號7 之小北百貨│凱心之見面事宜,各通話間由謝欣芸│月。未扣案門││號1 │ │轉告鄭凱心在左列地點與張煒崙見面│號○九六二○││-10 │ │,嗣鄭凱心於謝欣芸與張煒崙上開最│四五七九一號││) │ │後通話(104 年1 月30日晚間9 時45│行動電話壹支││ │ │分)之同時抵達左列地點,鄭凱心即│(含該門號SI││ │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M 卡壹張)沒││ │ │因之犯意,以3,000 元之價金,販賣│收,於全部或││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張煒崙│一部不能沒收││ │ │,並收取價金,而謝欣芸即以上開此│或不宜執行沒││ │ │方式幫助鄭凱心販賣海洛因予張煒崙│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