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秋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阮秋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秋月與曾宸鋒、呂彥青、阮琦玲、陳小玲、王玉鑾、謝榮宗、潘鑾、張氏惠、黎氏裕、阮清仁、黃氏玉、阮秋敏、鄭氏梅等人為舊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阮秋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之曾宸鋒等人佯稱欲至越南購買房地投資,急需資金云云,向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曾宸鋒等人借款,並約定短期內清償借款,致使附表一借款人欄所示曾宸鋒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時間,出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㈡被告阮秋月分別於民國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自任會首,就99年6月15日之合會邀集附表二所示之潘鑾、黎氏裕、阮清仁、阮秋敏、鄭氏梅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邀集附表二所示之潘鑾、阮清仁、阮秋敏、黃氏玉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6日開標,詎阮秋月因需資金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就99年6 月15日之合會、於該合會成立起之某3 個月得標日,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於該合會成立起之某2 個月得標日,分別冒用「潘鑾」名義偽造合會會員標單,將當期合會標走,以此方式詐取其他會員之互助會款,足生損害於潘鸞及其他會員。㈢被告阮秋月自任會首之99年6 月15日合會、99年6 月16日合會均於101 年12月間無故停標,其明知上開99年6 月15日合會於102 年1 月之尾會會款15萬5 千元應由黎氏裕、阮清仁、阮秋敏、鄭氏梅中之一人取得,亦明知上開99年6 月16日合會於102 年1月之尾會會款15萬5 千元應由阮清仁、阮秋敏及黃氏玉中之一人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代為向其他死會會員所收取,連同自己應繳納之尾會會款合計共31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阮秋月就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㈡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秋月涉有公訴意旨㈠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秋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曾宸鋒、呂彥青、阮琦玲、陳小玲、王玉鑾、謝榮宗、潘鑾、張氏惠、黎氏裕、阮清仁及黃氏玉等人之證述、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簽立予曾宸鋒之借據、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被告於
101 年5 月15日簽發予黃小玲之10萬元及130 萬元本票、被告於100 年12月28日簽立予阮清仁之借據、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簽發予黃氏玉之50萬元本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秋月固坦承其分別向告訴人曾宸鋒、呂彥青、阮琦玲、陳小玲、王玉鑾、謝榮宗、潘鑾、張氏惠、黎氏裕、阮清仁、黃氏玉等人借款,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曾宸鋒等人借款,都有約定支付利息,並未提及到越南購買土地;就向曾宸鋒借款部分,伊從100 年開始陸續向曾宸鋒借款,借款金額共420 萬元,係為了供自己周轉而向曾宸鋒借款,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6 千元;就向呂彥青借款部分,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7 千元;就阮琦玲借款部分,伊僅有向阮琦玲借款美金1 萬元及1 萬零3 百元,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7 千元;就向陳小玲借款部分,伊從96年開始向陳小玲借款,陸續借了50萬,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7 千元;就向王玉鑾、謝榮宗借款部分,伊從94年開始向王玉鑾借款,借款金額總共約40萬元,光利息就已支付超過40萬,但是伊並沒有在起訴書所指101 年6月至12月間向王玉鑾、謝榮宗借款的情況;就向潘鑾借款部分,伊從95年開始跟潘鑾借款,總借款金額係15萬元,每10萬元借款、利息7 千元;就向張氏惠借款部分,伊係向張氏惠借款4 萬元,其中1 萬元已經抵付張氏惠的合會會款,雙方約定每1 萬元借款、利息7 百元;就向黎氏裕借款部分,伊係在101 年從越南回來時,因為有人跟伊討債,所以伊向黎氏裕借款25萬元還給該人,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
7 千元;就向阮清仁借款部分,伊從96年開始向阮清仁借款,有向阮清仁借38萬元,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7 千元;就向黃氏玉借款部分,伊從98年4 月間至100 年6 月間陸續向黃氏玉借款,總金額是50萬元,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8 千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曾宸鋒借款部分
1.證人曾宸鋒於101 年12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被告阮秋月及其夫高萬來於101 年7 、8 月間跟伊說要到越南買地,要跟伊借資金,伊就借200 萬,說好等貸款下來,3 個月內就會還200 萬,到現在都沒還等語(見他字第375 號卷第
3 頁),於102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伊在10
0 年9 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於101 年7 月間在被告所經營及居住之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越南小吃店內,向伊說她知道越南某工業區附近有塊土地,可以蓋房子出租賺租金,要向伊借錢去越南買土地,伊認為被告說的投資有利潤,而且被告跟伊女友阮氏玉玲是好朋友,所以陸續在101 年7 月至同年9 月間在被告經營之越南小吃店內交付現金給被告,總共拿了5 次,金額合計200 萬元,伊每次交錢給被告都有開本票,被告與其夫高萬來於101 年9月20日有開立200 萬借據給伊等語(見他字第673 號卷第4至5 頁),於102 年2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被告透過伊朋友阮氏玉玲跟伊說要去越南買土地及房子投資,以出租19間套房及店面獲利,也說頭期款付了,後續還有款項要付,被告也跟伊說沒有買很可惜,如果被告沒買,對方還要給她2 千元差額,因為有其他買方要以更高價購買,被告本來找伊一起買,但是伊說純粹借被告錢,伊從7 月至9 月陸續拿了5 筆給被告,每次30萬至50萬,最後一次是9 月20日,當時也簽了一張借據,高萬來沒有跟伊說過本件投資案,是被告把借據拿給伊時,上面就有高萬來簽名,所有伊就一起對高萬來提告,伊總共借給被告200 萬等語(見他字第
375 號卷第12頁),於102 年9 月8 日警詢中指稱:伊於10
0 年9 月透過伊女友阮氏玉玲認識被告,從99年開始,被告就向阮氏玉玲借錢,阮氏玉玲就向伊拿錢借給被告,阮氏玉玲從99年至101 年約跟伊拿了220 萬左右,被告又於101 年
7 月騙伊要在越南買土地作套房出租,又說要買K 金金塊做首飾,因被告是阮氏玉玲好朋友,所以伊就於101 年7 月至
9 月間陸續拿現金200 萬到被告經營的小吃店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57 至15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9年至101 年間,總共拿了約300 萬元交給阮氏玉玲,阮氏玉玲交給何人、做何用途,伊完全不知道,後來因為伊跟阮氏玉玲感情發生變化,所以要阮氏玉玲把跟伊拿錢流向交代一下,阮氏玉玲才跟伊說有把錢借給被告,金額是220 萬,也說有把錢借給其他人,伊認為220 萬元部分是伊借給阮氏玉玲,伊到那時候才認識被告,後來伊在101 年7 月至9 月間有陸續借錢給被告,但是地點不是在被告住處,是被告打電話給伊,伊跟被告說伊在哪裡,有時候在85度C 、有時候在銀行、有時候在被告住處交付給被告金錢,金額也不是200萬元,200 萬元是協商的結果,被告向伊借錢理由有說要做
K 金生意要80萬,有說她在越南的哥哥或弟弟要開摩托車店,有說她要投資房地產,說貸款出來會把錢還伊,伊有請被告將權狀拿給伊看,被告一直沒有提出,也只有拿過一件K金產品給伊看,一開始被告沒有跟伊說要給伊利息,是後來一直拖欠不還才說要給伊2 分半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
2.就起訴書所指證人曾宸鋒於99年至101 年9 月間借款予被告部分,證人曾宸鋒於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僅提及被告於
101 年7 至9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並未提及被告於99至10
1 年間向其借款,嗣證人曾宸鋒於警詢中除陳述上開被告於
101 年7 月至9 月間向其借款200 萬,另提及被告從99年至
101 年間透過阮氏玉玲向證人曾宸鋒借款,而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9年至101 年間交給阮氏玉玲之款項,係其借款予阮氏玉玲,阮氏玉玲做何使用其不知悉,其係於
101 年7 月至9 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且細譯證人曾宸鋒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表示被告於99年至101 年間有向阮氏玉玲借錢,阮氏玉玲之金錢來源為何,並非是陳述其於99年至10
1 年間與被告有借貸關係,是依證人曾宸鋒之陳述,其係於
101 年7 至9 月間借款予被告,起訴書就此部分借款時間之記載,與證人曾宸鋒陳述,並不相合。
3.就起訴書所指證人曾宸鋒借款予被告之總金額係420 萬元部分,顯係依據證人曾宸鋒於警詢中陳述99至101 年間之220萬元及101 年7 月至9 月間之200 萬元加總而來,然而,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99至101 年間之220 萬元係其借給阮氏玉玲,並非其借給被告,已如前述,再者,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7 月至9 月間借給被告之金額亦非200 萬元,200 萬元係協商之結果,亦如前述,且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卷附101 年9 月20日甲方高萬來、阮秋月,乙方曾宸鋒所簽立借款200 萬的借據,該借據所表彰的債權是從何時到何時所借的款項?)我在
100 年間第一次拿錢給阮氏玉玲開始,最後一筆是101 年7月。(問:依你上開所述,你於101 年9 月20日與阮秋月簽立上開借據當時,你所清算的借款是從100 年間第一次拿錢給阮氏玉玲開始到最後101 年7 月間借給被告全部總額,是否如此?)因為我自己認為阮秋月總共欠我500 多萬,但是在101 年9 月20日這天與阮秋月清算就以200 萬來做最後清償的數額。(問:你於警詢時陳述,101 年7 月至101 年9月你陸續拿現金200 萬給阮秋月,而之前99年至101 年這中間你又拿220 萬給阮氏玉玲,與你剛剛陳述100 年間第一次拿錢給阮氏玉玲到最後一筆101 年7 月總共欠500 萬,最後在101 年9 月20日協商200 萬清償,有不相同地方,有何意見?)我在101 年9 月20日與阮秋月協商的時候,我的意思就是反正不管阮秋月欠多少,就是還我200 萬,其他部分我就不追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正反面),則證人曾宸鋒本人出借予被告之實際金額,顯然亦非200 萬元。
又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提供歷次借款予被告之時間及數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反面),則證人曾宸鋒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實際借款予被告之數額為何,本院無法認定。
4.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曾宸鋒借款乙節,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被告借款理由包含要做K 金生意、在越南的哥哥或弟弟要開摩托車店、要投資房地產等,已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借款原因未盡相同。以證人曾宸鋒自陳其自己借款予被告之前,已由阮氏玉玲處知悉被告長期向阮氏玉玲借貸,且借貸金額高達220 萬,並未清償,可見證人曾宸鋒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非無認識,又參諸證人曾宸鋒證述被告所持前開借款理由,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做K 金生意,有說賺錢會跟伊,但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所說K 金產品只拿過1 件金飾給伊看,被告說要投資不動產,也沒有講利息,只說貸款下來會還伊錢,伊一直要求被告拿出權狀,被告始終沒有拿出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以借款本屬具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並非僅憑貸款人之片面說詞,證人曾宸鋒既知悉被告向阮氏玉玲借貸並未清償,卻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具體計畫方案、文件資料,雙方亦無利息支付約定之情況下一再借款予被告,實與常情不合,被告是否確以上開理由向證人曾宸鋒借款,非無可疑,又縱使被告於101 年7 月至9 月間確有持上開不同借款理由向證人曾宸鋒借款,證人曾宸鋒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時,究否將被告所執理由,納入該次借款之風險評估考量,亦有疑問。另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以上開理由跟伊借款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但是伊在債權人會議的時候,聽到其他人說被告以越南投資或K 金生意為由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8頁),則證人曾宸鋒是否自認債權未能滿足,故為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其借款之證述,亦非無可能。
5.至證人曾宸鋒所提出之101 年9 月20日簽立之借據乙紙(見他字第375 號卷第15頁),就其上記載「茲高萬來阮秋月夫妻稱甲方,曾宸鋒稱乙方,甲方跟乙方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正,此款項用於購買越南土地…」等內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曾宸鋒借款約定利息是百分之六,後來因為伊付不出利息,所以約出來協商,當時曾宸鋒跟伊說不管前面伊欠多少,他只向伊討200 萬,伊看不懂中文,所以簽借據時認為內容就是還曾宸鋒200 萬,並不知道單據上還有寫什麼購買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核與證人曾宸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為何你沒有寫單據,最後卻跟我要200 萬?)寫這張借據當時是我、阮秋月在王玉鑾住處簽立,我跟阮秋月說還我200 萬就好了。本來我是叫阮秋月將借據拿回去給她老公簽名,阮秋月說怕被老公罵,阮秋月要自己簽,所以我就想說他們是夫妻,我也沒有意見。(被告問:這張借據是當時你已經寫好帶到王玉鑾住處,直接叫我過來簽,是否如此?)不是,我是在王玉鑾住處現場寫這張借據的。(被告問:我根本看不懂借據內容,我有請王玉鑾幫我看內容,王玉鑾看過後有跟我說上面的內容記載我本來借款500 多萬,但是利息還了很多,所以剩200 萬,並沒有提到關於購買土地借款的內容,是否如此?)被告確實有請王玉鑾幫她看借據,王玉鑾看了跟被告說曾宸鋒只要200 萬,被告也很高興,我請被告拿回去給她老公簽,他說怕老公生氣,要自己簽就好,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反面)大致相符,則上開借據中雖記載購買越南土地等內容,尚無法作為被告確實有以上開理由向證人曾宸鋒借款,或被告確實有將借款用以購買越南土地之依據甚明。
6.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證人曾宸鋒借款予被告之實際數額不明,被告有何施行詐害證人曾宸鋒之行為,亦屬不能證明,證人曾宸鋒對於被告經濟狀況既有所認識,仍一再出借款項,顯係自行評估風險後,仍允諾借款予被告,縱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核亦僅屬單純民事糾紛,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㈡被告向呂彥青借款部分
1.就被告陸續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3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1 日分別向告訴人呂彥青取得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合計共70萬元乙節,業據被告阮秋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呂彥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47 頁、他字第672 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第665 號卷第44頁),並有呂彥青提供之本票5 張及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28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他字第66
5 號卷第215 至218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呂彥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就借款日期均供稱:伊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1 年3 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1 日出借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予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47 頁、他字第672 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第665 號卷第44頁),然其亦供稱:被告在上開分別借款當時均有開立本票給伊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47 頁、他字第672 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第665 號卷第44頁),則證人呂彥青上開關於借款日期及金額之陳述,應係依照本票記載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來,而依照呂彥青提供之本票排列方式(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21
5 至216 頁),可見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 月30日、100 年
5 月30日、100 年3 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
1 日,金額則依序為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等情,顯見證人呂彥青於偵查中關於「101 年3 月30日」借款「10萬」之陳述,應係「100 年3 月30日」借款「10萬」之口誤,起訴書所指被告於101 年3 月30日向告訴人借款10萬部分,應屬錯誤。
2.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告訴人呂彥青借款乙節,證人呂彥青於102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102 年4 月17日偵訊中稱:被告對伊說她知道越南某工業區附近有塊土地,可以蓋房子出租賺租金,要伊投資,伊就分別在99年8 月30日、100 年5 月30日、101 年3 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1 日出借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予被告,當時被告有簽本票給伊,因為到
101 年8 月投資沒有下文,伊認為可疑,所以跟被告說不要投資,後來在101 年12月被告說要回越南賣土地還錢,又一直拖延,後來避不見面,伊才知道受騙等語(見他字第672號卷第4 至5 頁、他字第665 號卷第44頁),於102 年9 月
7 日警詢中指稱:伊跟被告認識約7 年,被告於99年間跟伊說要在越南某工業區買土地蓋房子出租,希望伊出資投資她,因為伊蠻相信被告,所以分別於99年8 月30日、100 年5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101 年3 月30日、101 年12月1日出借10萬、10萬、10萬、20萬、20萬予被告,當時被告有開立本票給伊,事後伊覺得投資沒有消息,被告開始避不見面,伊才發現受騙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47 頁),則證人呂彥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警詢中一再指陳其係「投資」被告在越南某工業區買土地蓋房子出租,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已與起訴書所指之「借款」不同;再者,證人呂彥青既因投資被告在越南土地蓋屋出租,且早自99年8 月30日即交付第一筆款項10萬元,嗣後陸續於100 年3 月30日、
100 年5 月30日、100 年10月22日交付被告10萬元、10萬元及20萬元,惟依證人呂彥青之陳述,其除於101 年8 月認為投資沒有下文,心存懷疑而向被告表示不要投資乙節外,從未提及有何詢問被告投資買地蓋屋進度、向被告要求觀看資金流向、證明文件、現場照片或任何與被告投資有關之資料等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又證人呂彥青既於101 年8 月間已向被告表示要取回先前交付款項,為何又於101 年12月1 日再度交付20萬元,其中原委啟人疑竇。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係向呂彥青借款,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7 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3頁反面),然而,證人呂彥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中從未述及其與被告間有借款或支付利息約定情節,被告所述是否真實,亦有疑問。因告訴人呂彥青前於102 年12月29日死亡,業據證人黃倩怡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41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01號卷第53頁),顯然無法傳喚告訴人呂彥青到庭,是依卷內事證,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呂彥青陸續取得款項合計共70萬元,無從認定被告是否受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
㈢被告向阮琦玲借款部分
1.證人阮琦玲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跟伊借20萬,於101 年9 月20日又跟伊借20萬,之後於10
1 年9 月25日前幾日又向伊借款60萬,要伊匯到越南,伊於
101 年9 月25日拿60萬元到銀行,銀行分成美金1 萬元及美金1 萬零3 百元匯到被告告訴伊的姓名和帳戶,伊後來知道該帳戶名是被告的弟妹,另外被告又從越南打電話跟伊借款18萬元,請伊還給謝榮宗、王玉鑾,伊於101 年9 月25日匯款12萬及8 萬給謝榮宗、王玉鑾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4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73 頁正反面、第174 頁反面、第17
6 頁至第177 頁反面)。①就證人阮琦玲所述被告於101 年
9 月25日前幾日向其借款60萬元,其於101 年9 月25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越南帳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頁、第178 頁反面),且有京城銀行101 年9 月25日匯出匯款單2 紙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72至7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②就證人阮琦玲所述被告於101 年9 月間向其借款18萬元還款給謝榮宗、王玉鑾部分,核與證人謝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調公司周轉金很多次,之前都有按時間還錢,阮琦玲於101 年9 月25日匯的18萬元,是被告阮秋月叫阮琦玲先還給伊,阮琦玲到伊公司拿存摺,把錢匯到伊的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頁),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③就證人阮琦玲所述被告於100 年12月、101 年9 月20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卷內亦無任何相關單據可佐,是否確有此部分借款存在,本院無從認定。
2.證人阮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 年12月間跟伊借款,是說做生意需要周轉,101 年9 月20日跟伊借款,是說要買土地蓋房子,101 年9 月25日匯給被告的美金1 萬元及美金1 萬零3 百元,被告是說要在越南投資房子,房子過戶之後可以向銀行貸款還給伊,101 年9 月25日伊存進謝榮宗、王玉鑾戶頭的18萬,被告說是要還給他們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4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依證人阮琦玲前開證述,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證人阮琦玲借款,不盡相符。且證人阮琦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方稱阮秋月向你借20萬、60萬都是以在越南買地蓋房為理由,這會影響到你是否借錢給阮秋月的意願嗎?)我沒有特別去想這問題,只是因為阮秋月跟我說需要錢,之後會還給我,所以我就將錢借給阮秋月。我也有跟阮秋月說這筆錢對我很重要,因為我也需要還我自己的債務,所以約定兩個月之後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6 頁反面),參佐證人阮琦玲前開其於100 年12月間已借款被告20萬元,被告並未還款之證述,證人阮琦玲自斯時起理應對被告之財務狀況窘迫,從而借款之償債還款能力,應有疑慮之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證人阮琦玲於其後借款予被告之前,自應就其借款有未能依約如期受償之高度風險,有所預見並為評估,然證人阮琦玲於預見被告之償債能力及借款受償風險後,仍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友好情誼,決意依被告要求而屢屢出借金錢,且借款當下並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本票或提供其他擔保,堪認證人阮琦玲所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評估思慮後所為,尚難認被告於向證人阮琦玲借貸金錢之際,有何對證人阮琦玲施用詐術以致證人阮琦玲對其償債能力有所誤認,從而借貸金錢之詐欺行為。
㈣被告向陳小玲借款部分
1.證人陳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概是從100 年5 月開始借款給被告,陸陸續續借給被告100 多萬,到101 年5 月15日結算,被告先前已還伊20萬,還有130 萬借款未還,被告當天又跟伊借10萬,所以當天寫了一張130 萬、一張10萬元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至194 頁、第195 頁反面)。①就證人陳小玲所述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向證人陳小玲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且有發票人為阮秋月、發票時間係101年5 月15日、金額係10萬元之本票乙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
665 號卷第133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②就證人陳小玲所述被告從100 年5 月至101 年5 月15日之前借款130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是從96年開始陸續向證人陳小玲借款,至101 年5 月15日借款的本金是50幾萬,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是7 千元,130 萬元是證人陳小玲自己加上利息之後直接要伊在本票上面蓋指印等語,證人陳小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所簽立之130萬本票及10萬本票都沒有包括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95 頁反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一開始跟伊借款,有說要給伊六分利息,後來雖然沒有重複講,伊也認為被告應該會給伊六分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4 頁),則被告與證人陳小玲關於雙方約定利息數額之陳述雖略有不同,但雙方確有支付利息之協議,且證人陳小玲主觀上亦認為被告應該支付利息,又依照被告所述之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計算,被告借款數額之本金加利息高達130 萬元,非無可能,又證人陳小玲亦無法提供被告歷次借款之相關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之前向證人陳小玲所借得之本金數額為50萬元。
2.證人陳小玲於警詢中證稱:101 年5 月間,被告騙伊要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出租,需要一筆資金,希望伊可以出資投資,又說要給伊六分利息,伊因為與被告熟識,相信被告為人,所以於101 年5 月15日在伊住處交付140 萬元現金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54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要去向被告要錢的時候,因為要錢的人很多,所以聽到有人說被告是去越南買土地蓋房子出租,後來也聽說被告把錢拿去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則被告是否以至越南購買房地投資向證人陳小玲借款,或係證人陳小玲因自認債權未能滿足,故為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其借款之證述,已屬有疑。證人陳小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被告跟伊借款時,就說朋友有困難或說要投資,但是沒有告訴伊投資內容為何,伊覺得被告可以信任,而且不論被告跟伊借款理由為何,有說要給伊利息,所以伊就陸續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3 頁、第194頁正反面),是依證人陳小玲所述,被告係長期陸續向其借款,則以證人陳小玲與被告為認識朋友關係,彼此熟識,雙方有長期金錢借貸及往來,對於被告經濟、家庭狀況應有所認識,其綜合評估後,判斷被告有能力清償借款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實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反推認被告於向證人陳小玲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之行為,況且,倘被告具有十足擔保、具完全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支付上開高利向證人陳小玲借貸,證人陳小玲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予被告款項之前,應已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出於自己意思而為借貸,非受何人詐欺所致。
㈤被告向王玉鑾、謝榮宗借款部分
1.被告辯稱:伊於101 年間並無向王玉鑾借款等語,查證人王玉鑾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借給被告的錢,都是伊先生謝榮宗向伊公公借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101 年6 月、101 年10月借給被告的70萬及24萬是向謝榮宗取得,謝榮宗是從銀行拿出來的,伊於101 年11月借給被告的30萬是伊自己的私房錢,是從伊自己戶頭領出來,但是伊都把相關單據丟掉,因為伊已經放棄向被告追索,101 年12月借出的20萬元是跟朋友借的,也沒有跟朋友簽立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則證人王玉鑾對於出借予被告之資金來源,先後陳述實有差異。又證人謝榮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王玉鑾於警詢時陳述,101 年6 月在桃園市○○區○○○路○○○ 號將現金70萬交給被告,101 年10月在被告的住處再交24萬給被告,同年11月一樣在住處拿30萬現金給被告,第四次是同年12月,也是一樣在被告的住處拿20萬給被告,是否屬實?)屬實,這四筆錢都是我拿給王玉鑾,王玉鑾再拿給阮秋月的。…(問:你於警詢時證稱,分兩筆各120 萬及30萬,拿給王玉鑾交給阮秋月,其中120 萬部分是將你的兩輛小客車拿去貸款共120 萬,你將120 萬拿給王玉鑾,另外王玉鑾又跟你拿30萬的公司周轉金,是否為你所述?)是。(問:所述是否實在?)…警詢講的才是對的。(問:你於偵訊中證稱,王玉鑾先拿85萬給被告,然後在101 年9 月又拿30萬,10
1 年11月又拿20萬給被告,是否為你所述?)是。(問:所述是否實在?)我把車子貸款,兩臺車分別貸款是80萬、40萬以及公司周轉金20萬,總共140 萬一次交給王玉鑾,至於王玉鑾如何交給阮秋月我不清楚。(問:公司周轉金部分你先前陳述過給20萬,也陳述過給30萬,是否能夠確認周轉金部分的金額為何?)周轉金我是從銀行帳戶領出來的,我回去查簿子才能確認。…(問:證人王玉鑾於今日證述,在10
1 年6 月所借出給阮秋月的70萬是向謝榮宗取得的,101 年10月借出給阮秋月的24萬是向謝榮宗取得的,101 年11月借出給阮秋月的30萬是證人王玉鑾自己的私房錢,101 年12月借出給阮秋月的20萬是證人王玉鑾的朋友賴一封(音同)借的,與你今日證述並不相符,有何意見?)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正反面、第14頁反面),證人謝榮宗先證述係分成120 萬、30萬兩筆金錢交給王玉鑾,又改稱係將120 萬及20萬一次交給王玉鑾,其先後證述已然不同,亦與證人王玉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迥異,則證人王玉鑾是否確有於101 年6 月、10月、11月、12月交付金錢予被告,各次交付之數額為何,實有疑問,被告上開所辯,非無可能。
2.證人王玉鑾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01 年6 月間,跟伊說要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來出租,需要一筆資金,希望伊可以投資,因為伊已認識被告10多年,很相信她,所以就在被告的小吃店內交付現金70萬元,當作投資的資金,之後於101 年10月間,被告說她在越南的土地資金不夠無法過戶,伊又拿現金24萬元至被告住處給她,於101 年11月間,被告又說資金不夠沒辦法過戶,需要再30萬元才可過戶,所以伊又拿30萬元至被告住處給被告,於101 年12月間,被告又說她越南的姊姊證件有問題,她在越南的土地是買她姊姊名義,如果不借他20萬,之前投資的錢拿不回來,所以伊又拿20萬元至被告住處給她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6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幾年前就跟被告的合會,後來於101 年間借錢給被告,分別是101 年6 月借70萬元、101 年10月借24萬、101 年11月借30萬、101 年12月借20萬,被告跟伊借錢的原因都相同,就是說她在越南買旅館,買了之後要再賣掉就可以獲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至11頁),則證人王玉鑾於警詢中陳述被告借款理由係買地預備蓋屋出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被告係買賣旅館獲利,兩者顯然不同,證人王玉鑾之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
3.證人王玉鑾是否於101 年6 月、10月、11月、12月間分別借款70萬、24萬、30萬、20萬予被告,除證人王玉鑾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佐證,又證人王玉鑾所述之出借款項來源,其自己前後陳述歧異,亦與證人謝榮宗證述不符,再者,證人王玉鑾指述被告借款原因,前後亦明顯歧異,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於上開時間向證人王玉鑾、謝榮宗借得上開款項,本院無從認定。
㈥被告向潘鑾借款部分
1.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潘鸞借款乙節,證人潘鸞於警詢中指稱:伊得知被告將詐騙所得匯回越南娘家蓋房子,伊也回越南確認此事云云(見他字第
852 號卷第33頁),然上開陳述並非關於被告向證人潘鸞借款當時所持理由,且證人潘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從96年10月開始借錢給被告,第一筆是96年10月18日借3 萬元,是伊拿到被告家給被告,當時被告跟伊說朋友有困難需要用錢,第二筆是97年4 月13日借2 萬元,也是說朋友有困難,伊不記得是伊拿去被告家,還是被告來伊家拿錢,第三筆是97年11月13日借2 萬元,被告說朋友有困難需要用錢,伊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四筆是98年3 月3 日借3 萬元,被告說朋友有困難需要用錢,伊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五筆是98年5 月17日借3 萬元,被告說朋友有困難需要用錢,伊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六筆是98年12月24日借10萬元,被告說朋友的娘家在越南要蓋房子,要跟被告借錢,這次伊是拿錢去被告家,第七筆是98年12月25日借
2 萬元,被告說朋友有困難需要用錢,伊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八筆是99年4 月20日借10萬元,被告說朋友要開店,所以跟伊借錢,伊拿錢到被告住處給被告,第九筆是99年4 月22日借10萬元,伊不記得被告阮秋月借錢的原因,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十筆是99年4 月28日借5 萬元,是被告到伊家樓下拿錢,被告說要跟別人買會,跟伊借錢,第十一筆是99年12月24日借7 萬元,印象中是被告來伊家拿錢,被告說朋友有困難要借錢,第十二筆是99年7 月12日借3 萬元,伊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被告也是說朋友有困難要借錢,第十三筆是99年9 月10日借7 萬元,伊忘記被告借錢原因,也不記得在何地點交錢給被告,第十四筆是100 年10月26日借5 萬元,在被告住處交錢,被告也是說朋友有需要,第十五筆101 年3 月30日借2 萬元,在伊家樓下交錢,被告也是說朋友有需要,第十六筆是101 年4 月28日借2 萬元,伊拿錢去被告住處,被告也是說朋友有需要,被告每一筆跟伊借款,都是給伊百分之7 利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68頁),是依證人潘鸞所述,被告向其借款之理由,顯與公訴意旨所指,全然不同。
2.證人潘鸞雖一再證述其借予被告款項合計共76萬元,然其無法提供各次借款之相關單據,又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借款給被告當時,伊有自己記錄下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8頁),惟觀察證人潘鸞所提出之手寫記錄(見他字第66
5 號卷第186 頁),該記錄顯然並非證人潘鸞歷次借款予被告當時所製作之原始記錄,而係證人潘鸞為提出本件告訴而以文字記載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96年10月18日至10
1 年4 月28日共16筆借款時間及金額,證人潘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手寫記錄,是伊先生將伊筆記本內記載借錢給被告的情況翻譯成中文,另外一部分是伊妹從韓國寄錢給伊,伊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是證人潘鸞所提出之手寫記錄,無從作為證人潘鸞前開證述之佐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從95年開始跟潘鸞借款,金額是12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從95年開始向潘鸞借款,前後加起來借15萬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則依卷內資料,證人潘鸞實際借款予被告之時間、數額為何,本院無從認定。
3.證人潘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認識10幾年,從96年10月18日開始借錢給被告,利息都是百分之7 ,伊和被告家住得很近,所以借錢給被告時,有時候是被告到伊住處樓下拿錢,有時候是伊拿錢到被告住處給被告,先前被告都有按時給伊利息,但是從98年5 月17日開始就沒有給伊利息,伊借錢給被告時,被告自己開越南雜貨店,正常賣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反面),參佐證人潘鸞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加被告分別於99年1 月10日、同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9 月25日、101 年3 月12日自任會首之合會等語(見他字第852 號卷第32至33頁),則以證人潘鸞與被告為多年認識朋友關係,彼此熟識,雙方有長期金錢借貸及往來,對於被告店面營運、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其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被告有能力清償借款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實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逆推遽認被告於向證人潘鸞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潘鸞之行為,況且,倘被告具有十足擔保、具完全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支付上開高利向證人潘鸞借貸,證人潘鸞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予被告款項之前,應以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出於自己意思而為借貸,難認係受何人詐欺所致。
㈦被告向張氏惠借款部分
1.就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證人張氏惠借款4 萬元,被告並以代繳證人張氏惠所參與101 年3 月12日合會會金方式清償其中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核與證人張氏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90 至19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張氏惠借款乙節,證人張氏惠於警詢中指稱:伊得知被告將詐騙所得匯回越南娘家蓋房子,伊也回越南確認此事云云(見他字第852 號卷第42頁),然上開陳述並非關於被告向證人張氏惠借款當時所持理由,且證人張氏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跟潘鸞一起去警察局,聽到潘鸞這樣講,所以伊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反面),是證人張氏惠警詢中之陳述,係其聽聞而來,難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張氏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3 月5 日借款
4 萬元給被告,後來因為伊參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自任會首之合會,所以被告以代繳第一期合會會金1 萬元方式還
1 萬元,伊本來不認識被告,當時潘鸞打電話問伊可否借錢給被告,潘鸞說被告的朋友要用錢,所以被告打電話向潘鸞借,因為潘鸞沒有錢,所以問伊可否借錢給被告,潘鸞並說被告借錢給別人會向別人收十分利息,會給伊七分利息,還說被告說1 、2 個月會還錢,所以伊於101 年3 月5 日將4萬元拿給被告,被告也說要給伊七分利息,伊是因為潘鸞介紹,所以同意借錢給被告,之後因為伊有跟被告合會,所以每期會金扣掉得標金、再扣掉被告要給伊的利息,伊再把應繳會款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則依證人張氏惠所述,其借款予被告之理由,顯與公訴意旨所指,並不相同。
3.證人張氏惠係因接獲潘鸞電話詢問可否借款予被告,可收取七分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證人張氏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因為潘鸞介紹,所以同意借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 頁),而被告於101 年3 月5 日向證人張氏惠借款後,係以代繳101 年3 月12日合會會款方式按期支付利息,依卷內證據,被告於借款當時既無詐害證人張氏惠之行為,借款之後亦依約定支付利息,無從推認被告於向證人張氏惠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至證人張氏惠於警詢中供稱:101 年3 月12日合會於其繳交匯款9 期之後倒會等語(見他字第852 號卷第42頁),證人張氏惠在出借款項當時,本應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縱被告事後無法依約履行,乃係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
㈧被告向黎氏裕借款部分
1.就被告有向證人黎氏裕借款25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核與證人黎氏裕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被告向證人黎氏裕借款之理由,證人黎氏裕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向伊借款25萬元,被告說她在越南買土地,可以蓋房子當成出租套房來出租,伊認識被告9 年多,很相信被告,所以當時就將25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71 號卷第3 頁、他字第665號卷第143 至14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被告認識
8 年,因為跟會認識被告,被告於101 年12月23日之前打電話跟伊借錢,當時被告說她在越南買了一棟現成的房子,可以隔成套房出租,已經給人訂金,周轉不到錢,所以跟伊借錢,被告說等房子弄好,她跟銀行貸款,錢下來就會還伊,後來被告的姐姐跟弟妹也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被告,伊就於101 年12月23日在伊開設在桃園縣○○鄉○○路○○○ 號的小吃店借給被告25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黎氏裕先陳述被告借款理由係買地預備蓋屋出租,之後又稱被告係買現成房屋預備出租,兩者實有不同。
3.就被告向證人黎氏裕借款之緣由,被告阮秋月辯稱係因其於
101 年從越南返臺之後不久,有人向伊索討欠款,所以以前開理由向證人黎氏裕借款,並非是於101 年12月23日以買房地為由借款等語,查證人黎氏裕雖一再證述係於101 年12月23日借款予被告,已如前述,然而,證人黎氏裕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證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頁反面),且證人黎氏裕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是從越南返臺沒多久就跟伊借錢,伊也知道被告有欠別人錢,該人曾經到過伊店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正反面、第9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似非全然無憑,參佐被告於101 年9 月22日出境、於10
1 年10月1 日入境乙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7 頁),則依卷內證據,被告應係於10
1 年10月1 日後某日向證人黎氏裕借款25萬元,但被告向證人黎氏裕借款之實際時間、理由究竟為何,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無從認定。
4.證人黎氏裕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有開店,有時候被告錢不夠,會來跟伊借錢,伊也有跟被告借過錢,在被告跟伊借該筆25萬元之前,伊與被告都有金錢往來,被告都很守信用,先前借款之確切金額伊不記得,大約是幾萬元,被告也都在借款之後,依照時間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反面),併參佐證人黎氏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參加被告於99年6 月15日自任會首之合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4頁),以證人黎氏裕與被告為多年認識朋友關係,彼此熟識,雙方有長期金錢借貸及往來,對於被告生活狀況有所認識,又證人黎氏裕所述被告借款原因前後不同,且無其他佐證,而被告供述其借款當時有告知係有還款資金需求,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本件證人黎氏裕借款予被告之模式,依卷內證據無從認為與渠等二人先前借貸周轉方式明顯歧異,自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推認被告於向證人黎氏裕借款當時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黎氏裕之行為。
㈨被告向阮清仁借款部分
1.就起訴書指被告係於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28日向證人阮清仁借款乙節,證人阮清仁固於偵訊中一度證稱:被告從10
1 年3 、4 月間一直陸續向伊借錢,一直到101 年12月28日為止,總共借了38萬元,伊就請被告寫一張欠款總金額38萬元的借據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46頁),然其同次偵訊中已改稱:伊是從100 年開始借被告錢,被告當然也要付利息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47頁),證人阮清仁就何時借款予被告,於同次偵訊中陳述歧異,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已經認識17、18年,兩人是朋友關係,伊借錢給被告阮秋月很多次,被告都有還錢,所以伊一直借被告錢,伊不能確定借給被告38萬元的時間,只能確定所提出的借據本來簽立的日期是西元2012年12月28日,但是因為被告跟伊借錢的時間是西元2011年,所以塗改借據時間為2011年,被告向伊借款本來每次都有寫單據,借據是將先前借款總金額38萬寫在一起,之後各次借款單據就沒有保留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正反面),與其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
0 年間陸續向伊借款5 次,分別係5 萬、8 萬、9 萬、11萬、5 萬,合計共38萬,被告一直沒有還錢等語(見他字第66
5 號卷第131 頁),時間吻合,參佐證人阮清仁提出之借據(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202 頁),該借據原始係以越南文書寫,其內容中可見「380000」、「0000-00-00」等數字,其中「0000-00-00」前端「2011」之末個「1 」,確實可見將原始記載「2 」塗改為「1 」之情況,又被告對於上開借據係由其簽立予證人阮清仁等情,並不爭執(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47頁),對於其向證人阮清仁借款共計38萬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85頁),則被告應係於100 年間陸續向證人阮清仁借得38萬元乙節,應可認定。
2.證人阮清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陸續跟伊借5 萬、8 萬、9 萬、11萬及5 萬,伊記得只有跟伊借11萬時,被告說她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錢不夠,要跟伊借10幾萬,其他次借款是跟伊說她朋友要跟她借錢,她可以賺利息,伊也可以賺利息,因為伊借款給被告的錢,都是伊向朋友借錢,伊跟朋友約定3 個月還款,所以也跟被告約定3 個月還款,被告有答應,伊借款給被告也都有講好利息,每次約定利息不同,有約定百分之5 ,也有約定百分之7 ,在伊與被告於西元2012年12月28日寫單據之前,被告都有支付伊與被告先前約定的利息,伊不記得利息已經付了多少錢,但是本金部分還沒有清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依證人阮清仁前開證述,已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向證人阮清仁借款38萬元,不盡相符,又被告始終否認其曾以上開理由向證人阮清仁借款,證人阮清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講到買土地蓋房子,所以伊才一次借11萬給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頁正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4 頁),證人阮清仁既證述其係因被告告知要回越南買地蓋屋理由,因而同意借款11萬元,卻對於被告回越南買地蓋屋之相關情況,不思求證或加以詢問,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阮清仁表示要回越南買土地蓋房子,或證人阮清仁同意出借款項予被告時,究否將被告所執理由納入借款之風險評估考量,均屬可疑。
3.且依證人阮清仁所述,被告以上開理由向其借款之後,仍有向其借貸其他款項,又證人阮清仁證稱被告向其所借上開款項至101 年12月28日前均有按時支付利息,已如前述,證人阮清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被告之前跟伊借錢都有還錢,伊信任被告,所以陸續借錢給被告,伊借錢出去,也要看對方有無財產,被告在臺灣住的房子是自己的,而且做生意也不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參佐證人阮清仁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加被告分別於99年
6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9 月25日、100 年5 月20日、
101 年3 月12日自任會首之合會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
130 頁),則以證人阮清仁與被告為多年認識朋友關係,彼此熟識,雙方有長期金錢借貸及往來,對於被告店面營運、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其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被告有能力清償借款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實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逆推遽認被告於向證人阮清仁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阮清仁之行為,況且,倘被告具有十足擔保、具完全清償能力,本可透過通常金融體系取得利率較低之資金,又何需支付上開高利向證人阮清仁借貸,證人阮清仁為賺取高於法定利率之利息而貸予被告款項之前,應以衡量利得與資金風險,出於自己意思而為借貸,非受何人詐欺所致。
㈩被告向黃氏玉借款部分
1.證人黃氏玉於102 年1 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被告於
101 年10月間在其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對伊說,其有在越南買土地可以蓋套房出租,要伊投資,伊想被告是伊越南同鄉,且已認識6 年多,就於101 年11月9 日拿50萬元現金至被告經營的小吃店,之後因為被告倒會,伊不想投資,想把本錢拿回來,但是被告都藉故拖延等語(見他字第672 號卷第5頁),再於102 年9 月7 日警詢中指稱:被告於101 年11月
9 日向伊借款50萬元,當時被告對伊說要回去越南買土地蓋房子出租,因為伊和被告熟識,很相信被告,所以就將50萬元借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
1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9 日在被告所經營的小吃店內借50萬元給被告,伊是一次給被告50萬元現金,被告跟伊說在越南買地蓋套房,要出租給別人,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時間,因為伊認識被告快10年,被告以前很有信用,所以伊很相信被告,伊借款給被告時,被告的小吃及雜貨店經營狀況很正常,在此次借款之前,伊從未借款給被告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35 頁)。
2.就證人黃氏玉前開證述係於101 年11月9 日一次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於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1月間陸續向黃氏玉借款,借款金額合計50萬,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8 千元等語,並提出借款明細乙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2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借款明細,該明細最上方及最下方書寫越南文,中間部分則為數字,最上方記載之越南文分別係「玉」及「阿月姊姊」之意,最下方記載之越南文則為「總共50萬,8 分利息」之意,中間數字部分由上而下記載「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等內容,經本院提示上開借款明細供證人黃氏玉辨識後,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明細中間數字部分均是由伊書寫,數字記載內容係指逐次於98年4 月13日借6 萬、98年6 月13日借4 萬、98年9 月1 日借2 萬、99年1 月12日借7 萬、99年4 月28日借5 萬、100 年1 月19日借10萬、100 年3 月28日借6 萬、
100 年6 月11日借10萬,合起來50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證人黃氏玉自行所書寫之數字內容,與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1日間陸續向證人黃氏玉借款,歷次借款金額合計共50萬元等情,甚為合致,而證人黃氏玉對於為何書立上開內容為逐筆不同時間及數額之借款,且逐筆借款金額合計係50萬元之文字予被告,始終無法為合理解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反面),則其指述於101 年11月9 日當日一次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乙節,真實性有疑,被告前開所辯,非無所憑。
3.又證人黃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快10年,被告以前很有信用,例如標會時,被告都會當場交付得標金,有時候伊要寄錢回去越南,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會先幫伊寄錢,伊之後再拿錢給被告,伊借款給被告當時,有到被告經營的小吃雜貨店,經營狀況很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第134 頁反面),復於警詢中供稱:伊有參加被告分別於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99年9 月25日、100年5 月20日、101 年3 月12日自任會首之合會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39 頁),則依其證述,其與被告間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被告以往信用良好等情,實與被告前開辯稱:其係於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1月間陸續向黃氏玉借款,借款金額合計50萬,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利息8 千元,伊先前有按月支付利息,後來沒錢付不出來,黃氏玉就要求伊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脈絡相連,益徵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4 月13日、98年6 月13日、98年
9 月1 日、99年1 月12日、99年4 月28日、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 月28日、100 年6 月11日分別向證人黃氏玉各借得6 萬、4 萬、2 萬、7 萬、5 萬、10萬、6 萬、10萬等款項,合計借款50萬元,雙方並約定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8 千元等情,應屬真實。
4.至證人黃氏玉另執發票人為阮秋月、受款人為黃氏玉、發票時間係101 年11月9 日、金額係50萬元之本票乙紙(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6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上開本票係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向其取得借款50萬元當時開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 頁、第137 頁反面),惟查,被告對於其於101 年11月間開立上開本票予證人黃氏玉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第
138 頁),然辯稱:伊自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6 月11日間陸續向證人黃氏玉借款共50萬元,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8千元,伊先前有按月支付利息,上開本票係因為黃氏玉於10
1 年11月間知道伊沒錢,所以跑來叫伊簽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8 頁),就被告辯稱其分別於98年4 月13日至10
0 年6 月11日間陸續向證人黃氏玉借得合計共50萬元款項,既有證人黃氏玉自行書立予被告之逐筆不同時間及數額之借款,且逐筆借款金額合計係50萬元之借款明細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證人黃氏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僅能證明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開立金額50萬元本票,並無從據之逆推被告係於開票日一次取得50萬元,又被告辯稱證人黃氏玉係為求保全自身債權,而於事後要求被告簽發本票,實與常情無悖,則上開本票尚無從作為補強證人黃氏玉上開被告於101年11月9 日一次向其借得50萬元指述之佐證。
5.就證人黃氏玉前開指述被告係以回越南買地蓋屋出租為由向其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細觀證人黃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阮秋月是說他已經買好土地要蓋套房,還是正要買土地蓋套房?)我不記得。(問:阮秋月有無說他買土地蓋套房要多少錢?)沒有講。…(問:阮秋月向你借50萬時,有無給你看土地或房子的照片?)沒有。…(問:就你所知,阮秋月是否真的有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我不確定。(問:阮秋月是否有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跟你是否願意借出50萬元有無關係?)因為阮秋月告訴我在越南買土地蓋房子我才願意借錢,如果沒有正當的理由,我不會借那麼多錢給阮秋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反面至第
134 頁、第135 頁),證人黃氏玉既證述其係因被告告知要回越南買地蓋屋出租理由,因而同意借款50萬元,卻又對於被告回越南買地蓋屋出租之相關情況,完全無法具體描述,則被告是否曾向證人黃氏玉表示要回越南買土地蓋房子出租乙節,實有可疑。
6.依檢察官所舉事據,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借款所指被告以「回越南購買房地投資」為由於「101 年11月9 日」向證人黃氏玉借款50萬元,均屬無法證明,而被告於98年4 月13日至10
0 年6 月11月間陸續向黃氏玉借款共50萬元,雙方約定每10萬元借款之利息為8 千元,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再參酌證人黃氏玉參加被告所邀集之上開合會,且與被告為多年認識朋友關係,彼此熟識,且有長期金錢借貸及往來,對於被告店面營運、家庭狀況均有所認識,其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被告有能力清償借款而同意陸續借貸給被告,實難僅以被告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逆推遽認被告於向證人黃氏玉借款之初有何不法得財之犯意及施行詐害證人黃氏玉之行為,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自不能僅因被告事後未能如期還款,即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秋月涉有公訴意旨㈡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秋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鸞、黎氏裕、阮清仁、阮秋敏、鄭氏梅、黃氏玉等人之證述、99年6 月15日合會會單、99年6 月16日合會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秋月固坦承其於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自任會首,就99年
6 月15日之合會邀集潘鑾(2 會)、黎氏裕(1 會)、阮清仁(2 會)、鄭氏梅(1 會)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邀集潘鑾(2 會)、阮清仁(2 會)、阮秋敏(1 會)、黃氏玉(1 會)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6日開標等情,惟堅持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冒用潘鸞名義標會,伊是因為所邀集的合會有些會員標到會就跑掉,沒有繳納會金,及有人要伊先行墊款匯回越南,卻未還錢,周轉不靈而倒會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自任會首,就99年6 月
15日之合會邀集潘鑾(2 會)、黎氏裕(1 會)、阮清仁(
2 會)、鄭氏梅(1 會)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5日開標,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邀集潘鑾(2 會)、阮清仁(2 會)、阮秋敏(1 會)、黃氏玉(1 會)等會員,成立連同會首共32人之合會,每會會款為5 千元,採內標制,於每月16日開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1至32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核與證人潘鸞、黎氏裕、阮清仁、鄭氏梅、阮秋敏、黃氏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第71頁反面、94頁正反面、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頁、第115 頁正反面、第149 頁正反面、第135 頁反面),並有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會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4至45頁);又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之合會曾於100 年7 月份因被告返回越南而未開標,故上開合會會期應至102 年2 月為止乙節,業據證人潘鸞、阮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0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至起訴書所指證人阮秋敏參加99年6 月15日合會(1 會)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阮秋敏有參加99年
6 月16日合會,但是並未參與99年6 月15日合會,99年6 月15日合會會單上沒有阮秋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而證人阮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99年6 月15日之合會,伊是會單上編號27,也有參加99年6 月16日之合會,伊是會單上編號7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 頁反面),細觀證人潘鸞於偵查中提出之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合會會單(見他字第417 號卷第
22、20頁),99年6 月15日合會會單上編號27係記載「Le」,99年6 月16日合會會單上編號7 係記載「Thu 」,兩者並不相同,則被告所辯已非全然無憑,證人阮秋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請你就99年6 月15日合會單指出99年6 月15日的合會你用什麼名字參加?)我是編號27,一開始是Le參加這個合會,後來我跟Le買了這個合會。(被告問:你何時跟Le買了這個合會?)99年7 月17日。(被告問:
Le這個人有出面賣給你嗎?)當時是你跟我說Le要賣這個會,你問我要不要買,我說好,所以我在99年7 月17日拿9 萬
5 千元給你,請你交給Le,但是我不認識Le,也沒見過Le。」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4 頁),且證人阮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5日及99年6 月16日之合會,10次開標中,伊有8 次會到現場,就99年6 月15日合會,伊第一次繳納會金5 百元,第二次伊沒有記,第三次繳2 千8 百元、第四次繳2 千8 百元、第五次繳2 千5 百元、第六次忘記、第七次繳2 千6 百元、第八次繳3 千元、第九次繳2 千7 百元、第十次繳2 千7 百元、第十一次繳3 千元、第十二次繳
2 千8 百元、第十三次繳2 千6 百元、第十四次因為被告回越南,所以沒有標,第十五次2 千8 百元、第十六次2 千9百元、第十七次2 千6 百元、第十八次2 千9 百元、第十九次2 千2 百元、之後伊沒有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9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惟依據證人潘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偵查中所提供的會單是被告起會時拿給伊的,伊有將每期得標金額寫在會單最左側,第一期也就是99年6 月份,被告是跟每個人收5 千元,第二期是有人以2 千元得標,第三期是有人以1 千8 百元得標,100 年7 月(即潘鸞記載之第14期)因為被告回越南,所以沒有開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則證人阮秋敏既證稱其係於99年7 月17日始因買會而參加99年6 月15日之合會,則其為何支付第一期會金5 百元,又證人阮秋敏所述第3 次即99年8 月繳納之會款金額,與證人潘鸞證述99年8 月得標金額並不相符,且證人阮秋敏上開向他人買會及各期繳納會款之陳述,卷內亦無其他佐證,則證人阮秋敏是否確有參與99年6 月15日合會,本院無法認定。
㈡起訴書依據證人潘鸞、黎氏裕、阮秋敏、鄭氏梅、黃氏玉證
述渠等係於101 年12月之最後得標者,而認為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停會時間係在101 年12月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合會均係於101 年10月最後一次開標,之後即沒有開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核與證人阮清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加99年6 月15日、同年月16日合會,各參加2 會,伊在101 年11月想要去投標,但是101 年11月已經沒有開標,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和其他會員,叫大家到被告住處集合,並且宣布倒會,之後沒有開標,也沒有收會款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
7 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所憑。
2.細譯證人潘鸞、黎氏裕、阮秋敏、鄭氏梅、黃氏玉之證述,①證人潘鸞就其所參加之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於101 年12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伊於101 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以3 千6 百元、5 百元得標等語(見他字第417 號卷第3 頁),又於102 年9 月6 日警詢中指稱:伊有參加99年6 月15日合會2 會,伊是於第28會將合會標走,99年6 月16日合會伊有參加2 會,伊是於第30會將合會標走等語(見他字第665 號卷第11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1月13日接到被告電話,要伊趕快把99年6月15日的合會標走,伊就趕快過去被告住處,當時鄭氏梅的先生也在場,另外有被告及其他人伊不認識的幾個人,當天時間很趕,而且只有伊跟鄭氏梅的先生,所以兩人講好,鄭氏梅的先生讓伊以3 千6 百元得標,所以伊得標一會,但是伊沒有拿到錢,另一會是活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0頁),又證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伊都沒有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又證稱:99年6 月16日合會伊有得標一會,是在101 年12月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2頁正反面)。就99年6 月15日之合會,證人潘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先陳述係於101 年12月得標,再於警詢中稱係於第28會得標(依證人潘鸞前開被告於
100 年7 月並未開標之證述,第28會的時間應係101 年10月),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於101 年11月得標,就99年6 月16日合會,證人潘鸞於偵查中陳述係於101 年12月得標,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並未得標,既又改稱於101 年12月得標,則其先後證述不一,可信性並非無疑。②證人黎氏裕就其所參加之99年6 月15日合會,於102 年9 月7 日警詢中稱:伊都還未標到,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0日倒會等語(見他字第66
5 號卷第14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5日合會伊都沒有去標,是最後一個活會,伊不知道合會有無進行到最後一標,只知道伊沒有拿到該取得的會款,伊也不記得自己最後一次繳會款的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就99年6 月15日合會,證人黎氏裕雖於警詢中陳述係於101 年12月倒會,然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不知道合會最後進行至何時,其先後證述顯有瑕疵,真實性有疑。③證人阮秋敏就其所參加之99年6 月16日合會,於102 年1月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於101 年11月15日將99年
6 月16日的會標走,之後都還沒有拿到會錢等語(見他字第
670 號卷第4 頁),又於102 年4 月16日偵訊中稱:伊有參加99年6 月16日合會1 會,伊是活會等語(見他字第666 號卷42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6日的合會伊是在101 年12月16日得標,當時被告已經跑了,是有人打電話叫被告回來,被告有回來,當天有開標,伊以4 千1 百元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 頁),就99年6 月16日合會,證人阮秋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述係於
101 年11月得標,於偵訊中改稱並未得標,則起訴書認證人阮秋敏係101 年12月得標之依據不明,又證人阮秋敏再於本院審理時稱係於101 年12月得標,又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同,其證述是否屬實,非無疑問。④證人鄭氏梅就其所參加之99年6 月15日合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5日的合會每月都有開標,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得標,被告會跟伊說要繳多少錢,伊就拿給被告,該合會伊沒有投標過,但是於10
1 年12月時,因為伊是尾三會,所以當場三個人有抽籤,是抽到伊的名字,後面還有兩個人是活會,當時是在被告的小吃店,現場有伊和被告,伊忘記還有誰,也忘記是如何抽籤,當場標到之後,被告跟伊說三天後會給伊錢,但是後來就找不到被告,應該是倒會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然其所稱於101 年12月在被告住處抽籤情況,卷內並無其他佐證。⑤證人黃氏玉就其所參加之99年6 月16日合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會款是收到
101 年10月或11月,101 年12月以後已經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頁),亦與起訴書認證人黃氏玉於10
1 年12月得標不符。是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無從認定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之合會於101 年10月開標之後是否仍有持續進行。
㈢起訴書所指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合會成立後某3 個得標日、
99年6 月16日合會成立後某2 個得標日偽填「潘鸞」姓名冒標部分
1.99年6 月15日合會進行至被告前開供述之101 年10月份最後一次開標日為止,證人潘鸞(2 會)、黎氏裕(1 會)、阮清仁(2 會)、鄭氏梅(1 會)證述渠等均仍係活會乙節,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99年6 月15日之合會係於101 年10月最後一次開標,潘鸞參加2 會,分別於101 年9 月及10月得標,黎氏裕參加1 會,仍未得標,阮清仁參加2 會,其中1 會於100 年初得標,另1 會尚未得標,鄭氏梅參加1 會,尚未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38頁反面至39頁、第41頁),就潘鸞參加之2 會及阮清仁參加之其中1 會是否業已得標,有所不同,就此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2.99年6 月16日合會進行至被告前開供述之101 年10月份最後一次開標日為止,證人潘鸞(2 會)、阮清仁(2 會)、阮秋敏(1 會)、黃氏玉(1 會)證述渠等均仍係活會乙節,已如前述,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99年6 月16日之合會係於101 年10月最後一次開標,潘鸞參加2 會,分別於101 年9 月及10月得標,阮清仁參加2 會,均尚未得標,阮秋敏參加1 會,尚未得標,黃氏玉參加1 會,已於101年7 月得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39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就潘鸞參加之2 會及黃氏玉參加之1 會是否業已得標,亦不相同,就此部分,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3.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停會之後,尚未得標人數多於尚未開標之會期,故可推知被告確有冒標情況等語,然而,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101 年10月最後一次開標之後,99年6 月15日合會尚未得標之人係黎氏裕(1 會)、阮清仁(1 會)、鄭氏梅(1 會),99年6 月16日合會尚未得標之人係阮清仁(2 會)、阮秋敏(1 會),並無尚未得標人數多於尚未開標會期之情況,至證人潘鸞、阮清仁、黃氏玉是否業已得標,依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既無從認定,自難以據之逆推被告是否有冒標情況。
4.至被告雖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就99年6 月15日之合會及99年6 月16日之合會均以潘鸞名義冒標兩次,錢沒有給潘鸞等語,然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為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因為當時伊以為會員得標,伊沒有給錢,就是冒標,所以伊才回答伊有冒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頁反面)。而被告先前之供述既無其他客觀證據可加以補強,無從認被告確實涉有自行填寫潘鸞姓名在標單上,而將某期合會標走之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五、公訴意旨㈢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阮秋月涉有公訴意旨㈢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秋月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鸞、黎氏裕、阮清仁、阮秋敏、鄭氏梅、黃氏玉等人之證述、99年6 月15日合會會單、99年6 月16日合會會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阮秋月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均於101 年10月間最後一次開標,之後已停會,並未收取尾會會款等語。經查:
㈠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之合會於101 年10月開標之後是否仍有持續進行乙節,本院無法認定,已如前述。
㈡證人潘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5日之合會,伊於10
1 年11月拿不到自己得標的會錢,也就沒有再繳會錢給被告,99年6 月16日之合會伊是101 年12月之後才沒有繳會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73頁),證人黎氏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最後一次繳會錢給被告是何時,但是伊確定101 年12月23日之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正反面),證人阮清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最後一次繳會錢給被告是在101 年10月,因為101 年11月已經倒會,不可能再繳會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證人阮秋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6日的合會,被告於10
1 年12月之後沒有跟伊收過會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3 頁反面),證人鄭氏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2月抽籤得標,伊不記得之後有無再繳會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反面),證人黃氏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6 月16日的合會,101 年12月就沒有開標,之後被告也沒有跟伊收會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6 至137 頁),則就99年6 月15日、99年6 月16日合會,證人潘鸞、黎氏裕、阮清仁、阮秋敏、鄭氏梅、黃氏玉均未證稱被告有收取
102 年1 月之合會會金情節。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被告是否收取102 年1 月份之合會會金乙節,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占合會會金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何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侵占等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 ││ │ │ │(新臺幣)│├──┼───┼─────────────┼─────┤│ 一 │曾宸鋒│99年起至101 年9 月20日間 │420 萬元 │├──┼───┼─────────────┼─────┤│ 二 │呂彥青│①99年8 月30日 │70萬元 ││ │ │②100 年5 月30日 │ ││ │ │③101 年3 月30日 │ ││ │ │④100 年10月22日 │ ││ │ │⑤101 年12月1 日 │ │├──┼───┼─────────────┼─────┤│ 三 │阮琦玲│①100 年12月 │100 萬元 ││ │ │②101 年9 月20日 │ ││ │ │③101 年9 月22日 │ ││ │ │④101 年9 月24日 │ │├──┼───┼─────────────┼─────┤│ 四 │陳小玲│101 年5 月15日 │140 萬元 │├──┼───┼─────────────┼─────┤│ 五 │王玉鑾│①101 年6 月 │144 萬元 ││ │謝榮宗│②101 年10月 │ ││ │ │③101 年11月 │ ││ │ │④101 年12月 │ │├──┼───┼─────────────┼─────┤│ 六 │潘鸞 │96年10月起至101 年4 月間 │76萬元 │├──┼───┼─────────────┼─────┤│ 七 │張氏惠│不詳時間 │3 萬元 │├──┼───┼─────────────┼─────┤│ 八 │黎氏裕│101 年12月23日 │25萬元 │├──┼───┼─────────────┼─────┤│ 九 │阮清仁│101 年3 月至101 年12月28日│38萬元 │├──┼───┼─────────────┼─────┤│ 十 │黃氏玉│101 年11月9 日 │50萬元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合會時間 ││ │ │(告訴人參加會數/ 總會數)│├──┼───┼─────────────┤│ 一 │潘鸞 │①99年6 月15日(2/32會) ││ │ │②99年6 月16日(2/32會) │├──┼───┼─────────────┤│ 二 │黎氏裕│①99年6月15日(1/32會) │├──┼───┼─────────────┤│ 三 │阮清仁│①99年6 月15日(2/32會) ││ │ │②99年6 月16日(2/32會) │├──┼───┼─────────────┤│ 四 │阮秋敏│①99年6 月15日(1/32會) ││ │ │②99年6 月16日(1/32會) │├──┼───┼─────────────┤│ 五 │鄭氏梅│①99年6 月15日(1/32會) │├──┼───┼─────────────┤│ 六 │黃氏玉│②99年6 月16日(1/32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