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雲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之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旗下「車手」即案發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陳○○(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333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甲○○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轉交之行動電話,使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於特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施詐取款,甲○○另負責向陳○○收取贓款,扣除甲○○、陳○○所得酬勞之餘額,再由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轉交上層。甲○○即與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2 年8 月2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高雄長庚醫院護士、「周明賢」警官、「林」小隊長、臺中地檢署「吳文正」書記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丙○○之健保卡遭人冒用向醫院要錢,已向警局報案,且丙○○有在土地銀行臺中分行開戶,盜領民眾金錢,該帳戶另涉及其他刑案,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交付檢察官作為抵押,由臺中地檢署之吳文正書記官保管,將派遣專員前往取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允諾交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甲○○調度車手出勤,甲○○遂提供陳○○持用之電話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陳○○,先前往丙○○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 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後,陳○○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丙○○上址住處,冒充「吳文正」書記官指派之專員「林志強」,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交付丙○○而行使(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證明甲○○與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如後述),丙○○因誤信陳○○為書記官指派之專員,故當場交付現金14萬元予陳○○,陳○○取款得手後即回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與甲○○約定交款地點,經陳○○及甲○○各扣除14萬元之5 %、3 %作為自身報酬後,剩餘款項再由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嗣因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交予警方,經警採證指紋送鑑,比對結果與陳○○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於102 年7 、8 月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 月2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調度車手出勤,被告即提供證人即車手陳○○之電話號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證人陳○○向證人即告訴人丙○○詐得14萬元,並與被告約定交款地點,扣除證人陳○○及被告自身之報酬後,被告將剩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款成員等情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卷,下稱新北偵字卷,第13、13-1、192 、192-1 、193 頁;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68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5、54至56頁),與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新北偵字卷第6 至8-1、230 頁)及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新北偵字卷第18-1至19-1、143-1 頁;本院訴字卷第48至52頁反面)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影本、證人丙○○存摺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新北偵字卷第68至69、76、83至94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證人陳○○未滿18歲
云云,然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接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表示在本案發生前即已知悉證人陳○○未滿18歲之事(見新北偵字卷第192-1 頁),且觀諸該次偵訊情形,檢察官起初先問:「關於你被移送的部分,檢察官有個問題要補問你。你知道陳○○是未成年嗎,未滿18?」等語,被告明確答稱:「知道。」;檢察官接續訊問:「什麼時候知道的?102 年8 月20日前就知道了?」等語,被告又答稱:「之前就知道。」;檢察官為求確認而又訊問被告:「在被抓的這次之前就知道了?」等語,被告亦再次肯認而答稱:「對。」,業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確認無訛,並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證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至為明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改口辯稱其對證人陳○○之年紀毫無所悉,無非係忌憚於與少年共同犯罪須加重刑度,故飾詞否認以求減輕刑責。其上開辯解,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得科或併科之法定罰金刑由「1 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陳○○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被告及陳○○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及反面),是被告與陳○○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無視政府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非但助長詐欺集團囂張氣焰,影響社會治安,更致無辜民眾受騙、痛失財物,自當嚴懲,併參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否認知悉共犯陳○○為少年,足認其仍有僥倖、卸責之心理,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暨告訴人丙○○損失之財產數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丙○○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陳○○冒充檢察官指派之專員,並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丙○○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知悉陳○○係以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辯稱:伊不知道大陸那邊有幾個人,也不知道大陸人假冒公務員詐騙告訴人丙○○的細節,大陸人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後,會打電話跟伊要車手即陳○○的電話,由大陸人直接跟陳○○聯絡,如果陳○○有拿到錢,大陸人再打給伊,陳○○就會將錢拿給伊,伊不會跟陳○○聊詐騙的方式,伊也不知道陳○○去便利商店領假公文書,伊只知道陳○○交給伊的錢是詐騙取得,伊僅負責收錢並按照大陸人指示去特定地點交錢給上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728 號卷第18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23頁反面、54至55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騙流程係車手
頭即被告將伊聯絡電話提供給大陸人,由大陸人直接跟伊聯繫,伊在告訴人丙○○住家附近收取大陸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後,再持往告訴人丙○○住家,偽造之公文書伊已交給告訴人丙○○,除了車手、超商店員及告訴人丙○○,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偽造之公文書。前階段告訴人丙○○如何受騙伊不知道,伊也不曉得被告是否知道,但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詐騙的方式,伊只有將錢拿給被告等語(見新北偵字卷第19頁及反面;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反面),與被告前揭供述互核無違,足認被告上開供詞,尚非子虛。
⒉依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雖曾於該次
偵訊時供承:伊知道陳○○假冒檢察官身分詐騙,也知道陳○○拿偽造公文書給被害人看,騙被害人的錢被監管云云(見新北偵字卷第192-1 頁),然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檢察官與被告就此部分之問答詳情如下:檢察官問:「陳○○將錢交給你,會不會跟你說他做了什麼事情?怎麼樣跟被害人騙?」,被告回答之內容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都不會聊?怎麼可能。」,被告答:「都不會聊。」,檢察官問:「不會說什麼時候傳真什麼什麼之類的?」,被告答:「那個是……(無法辨識)」,檢察官問:「這些事情你難道不知道嗎?應該知道吧,難道都不可能聊?」,被告答:「我們不會聊這個。」,檢察官問:「那你知道他有收傳真嗎?」,被告答:「這個我知道,他有講。」,檢察官問:「陳○○有跟你說過是不是?有收傳真,有拿假的證件、公文書什麼監管資料給被害人是不是?」,被告答:「有沒有拿我不知道,但是他有收傳真。」,檢察官問:「然後收什麼傳真?」,被告答:「內容我不知道。」,檢察官問:「那你沒有問說為什麼要收傳真?收傳真的目的是什麼?」,被告答:「我不會問這麼多。」,檢察官問:「你不會問這麼多?怎麼可能啊。我跟你講你這樣答辯是你的權利,只是說檢察官也不是第一天辦詐騙集團,車手集團不是第一次碰過,這個法官到時候他們也不是第一次看到這種案子,這個一年我們的案件數也是非常多,我們已經臧過不知道幾個車手頭了,你跟我講這個模式,你推的一乾二淨,你覺得有可能嗎?」,被告答:「因為我才剛做,我不會了解那麼多。」,檢察官質以:「你這樣講,每個人都剛做沒多久就被抓,因為你們是風險最高的一群人,你們最容易被抓到,那你說剛做不知道,你覺得我相信嗎?你推的一乾二淨,你說陳○○拿錢給你,就單純拿錢給你,有可能嗎?不太可能吧!難道連問都不會問?那你就平分得百分之5 到百分之6 ,他那麼辛苦,他也才拿到百分之3 ,他是風險最高的一個人,你覺得你這樣答辯有人會相信嗎?我現在給你一個機會,把事情說清楚,該負的責任就趕快勇於坦承,否則到時候法官覺得說你根本就有做,你還不承認,你的犯後態度都是一個量刑的基礎,如果他判你比較重,你要自己承擔。在檢察官這邊承認代表自始就有坦承的犯意,自始就有坦承的意思,就顯有悔悟之意,跟在這邊否認,到那邊繼續否認,到時候你的刑度絕對是不一樣的,這都是法定的,法官在審酌刑度的一個法定要件,就是被告犯後態度,你了解嗎?你現在跟我講的這些你都不知道,什麼都不知道,跟我們所偵辦的其他車手頭的模式其實是有點出入的,了解嗎?那你知不知道人家都收什麼傳真?怎麼去行詐騙?」,被告答:「證件。」,檢察官問:「蛤?」,被告答:「證件、身分證。」,檢察官問:「收什麼證件?」,被告答:「對方的身分證件。」,檢察官問:「收對方的身分證?陳○○到底有沒有跟你說過他收什麼傳真?」,被告答:「他只有說過收那個。」,檢察官問:「有沒有說監管資料、公務機關的什麼文件?」,被告答:「那個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有收住址那些、證件那些。」,檢察官問:「是否知道陳○○有拿偽造之公文書給被害人看?你知道這件事嗎?」,被告點頭,檢察官問:「騙他錢被監管,有沒有這件事?」,被告答:「有。」,檢察官問:「怎麼知道的?」,被告回答之內容無法辨識,檢察官問:「你知道陳○○他們去騙被害人,他們是檢察官嗎?」,被告仍以點頭動作回應,檢察官問:「那你怎麼知道的?也是乙○○說的?」,被告答:「嗯。」,檢察官問:「你也是在這次被抓到之前就知道這些事了吧?」,被告答:「對。」,檢察官問:「是否承認涉犯詐欺、僭行公務員職務以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被告答:「承認。」,有記載前揭勘驗結果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至21頁反面)。細究檢察官與被告上開問答情形,可見被告於偵訊之初原係供稱不知證人陳○○如何詐騙告訴人丙○○之細節,也不知證人陳○○所收傳真之內容,並非自始即坦認知悉證人陳○○持偽造公文書行騙之事。直至檢察官以處理詐欺集團之實務經驗闡明心證,告知被告倘以良好犯後態度,於後續審理程序中可能獲得較輕刑責之量刑處遇等語,勸諭被告勇於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形,並再度訊問被告是否知悉證人陳○○收受傳真之內容時,被告即錯誤答稱證人陳○○收受之傳真內容為告訴人丙○○之住址、身分證件云云,惟此節顯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收受偽造公文書傳真之證詞相異(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亦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傳真內容不符(見新北偵字卷第68至69頁)。嗣後被告再經檢察官訊問是否知悉證人陳○○施行詐術之細節時,被告則多以「有」、「嗯」、「對」之簡短字詞及點頭之動作來回應檢察官之提問,然參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跟被告講過詐騙的方式,伊只有將錢拿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上開供承係自證人陳○○口中知悉本案係以假冒檢察官、持偽造公文書行騙手法之事,並非屬實。就此無法排除被告為求取較輕刑責,疑似有附和檢察官提問、故為不實自白之心態。被告此部分偵訊時之自白,既有前揭瑕疵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況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求順利詐騙被害人、逃避查緝,詐騙手
法不斷翻新,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彼此牽制之情形,除較為上層負責聯繫主導全局之主謀者外,尚有負責以打電話、傳簡訊等方式詐騙被害人之成員,及至現場負責取款、監視被害人之車手、司機等人及負責向車手取款、匯款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之成員,而從事取款之車手、司機或從事轉帳、匯款等相對較為外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詐欺集團詐騙每一被害人之詐欺手法,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所參與。是應加以論罪者,自應限於對於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而足認具意思聯絡,或有犯罪行為分擔之人,方應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提供證人陳○○之電話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大陸成員,證人陳○○則依電話指示至現場向告訴人丙○○取款,事成後再將贓款交付被告,已認定如前,無從認被告有何分擔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又除被告上開偵查之供述外,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電話中冒充公務員向告訴人丙○○施詐之行為、證人陳○○冒充檢察官或書記官指派之專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應僅就自己實際參與之犯行部分,負擔共同正犯之刑責。從而,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罪嫌,自難論被告為共同正犯。
㈢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僭行公務員職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有何犯意聯絡。是就其被訴此部分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因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未成立犯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共犯陳○○行使之偽造公文書 │卷證出處│├──┼─────────────────────┼────┤│ 一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含偽造之「臺│新北偵字││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卷第68頁│├──┼─────────────────────┼────┤│ 二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1 紙(含「臺灣省│新北偵字││ │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 │卷第69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