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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德賢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董育誠選任辯護人 廖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德賢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董育誠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德賢與董育誠為室友,同住於桃園市○○區○○○街○○號

3 樓之租屋處,其等2 人因無力繳交房租且缺錢花用,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某時,由陳德賢向董育誠提議前往其任職之桃園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號3 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下稱管理室),一同強盜他人財物,經董育誠應允後,2 人商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德賢於同年月2 日某時前往上開管理室假意與管理員余國俊寒暄,實則進行勘察管理室之現場擺設狀況,待確認完畢後,於同年月

6 日凌晨3 時許,由陳德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上開「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且其等2 人為避免遭人認出,均覆戴頭套,嗣抵達「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附近時,董育誠即撿拾1 支約30公分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欲作為強盜財物時控制他人之武器,並將之交予陳德賢,再一同步行下樓至「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地下1 樓管理室,於進入管理室前,即先由陳德賢將管理室內之電燈關閉,管理室內之管理員余國俊察覺情況有異,欲起身查看時,即遭陳德賢持木棍朝頭部敲擊2 至3 下,余國俊因此受傷倒地(傷害部分未經告訴),董育誠為防止余國俊起身掙脫、反抗,遂以身體壓制余國俊,再以管理室內之膠帶綑綁余國俊之雙腳,以此等強暴方式致使余國俊無法抗拒,再將余國俊身上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強行取走,復又喝令余國俊供出停車場管理室內存放預備金3,00

0 元之位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余國俊至不能抗拒,因而供出預備金存放之抽屜位置,陳德賢即強行取走余國俊所保管之預備金3,000 元,並將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臺拆卸拔除,其等2 人得手上開皮包、預備金及監視器主機

2 臺後,旋即一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余國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依被告董育誠於

104 年1 月10日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被告董育誠有多次面露痛苦之表情,可見得被告董育誠當時是處於提藥狀態,意識不清,另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雖然有詢問被告董育誠是否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但是董育誠並未直接回答承認,惟偵訊筆錄中卻記載被告董育誠承認強盜、毒品犯行,且其承認犯罪之簽名,亦是偵訊完畢,經由通譯指示後才簽名,故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云云(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155 、190 頁),然則:

1、經本院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採一問一答,並依被告董育誠所為供述製作筆錄內容,且核閱警詢錄影光碟之問答內容與警詢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或誘導被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而就其與被告陳德賢共同強盜告訴人余國俊之動機、分工方式、取得財物及分贓情形,被告董育誠係於員警提問後,始就員警提問之問題具體敘明,又員警於詢問前亦有告知被告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訴字卷二,第166 頁背面至第183 頁)在卷足憑,顯然被告董育誠在接受警方詢問之過程中,並未遭到詢問人員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對待。再者,觀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董育誠另有明確指出於被告陳德賢提議後,其有試圖阻止被告陳德賢進入停車場管理室行搶(播放時間00:22:58),且於被告陳德賢動手打告訴人時,其亦僅負責壓制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播放時間00:25:16、00:28:13、00:29:27、00:29:30)等節(訴字卷二,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第176 頁),是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有特意向員警表示曾有阻止被告陳德賢之舉動,且於犯案過程中僅負責壓制告訴人,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足見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對強盜案件事發經過之描述,並非抽象空泛或全然悖於常理,且對於告訴人遭毆打之部分,亦刻意撇清責任,強調自己並未動手,足見被告董育誠當時之思慮清晰,並非處於提藥中之意識不清狀態。

2、另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所為之偵訊筆錄,該偵訊筆錄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依被告董育誠所為之供述製作,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董育誠於104 年1 月10日之偵訊錄影光碟之勘驗錄影1 份(訴字卷二,第183 至190 頁)可佐,而核閱偵訊錄影光碟之問答內容與偵訊筆錄之記載,均屬相符,亦無任何造假或誘導被告董育誠回答之情事,且檢察官係先告知被告董育誠關於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事項後,始為本件案發經過之訊問,而被告董育誠亦就案發經過為具體之陳述,且互核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之神智應屬清楚,方能對於案發經過為與警詢筆錄相一致之陳述,另就檢察官訊問其有無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董育誠亦明確表示並沒有打等語(播放時間00:15:47,訴字卷二,第188 頁),此情核與其於警詢時刻意撇清自己責任之舉相同,足見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仍持續有意識到此事,故其精神狀態應無不清楚之情形。

3、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仍在提藥,意識不清、精神不佳云云,惟觀諸被告董育誠之警詢錄影畫面,被告董育誠固有數次面露痛苦之神色(播放時間00:28:04、00:34:05、00:37:54、00:41:09、00:41:19、00:41:43、00:47:19,訴字卷二,第175 頁背面、第177 頁及背面、第178 頁、第179 頁),惟被告董育誠係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9分至同日下午2 時41分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至10時53分進行偵訊筆錄,此有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4至16、86至88頁)在卷可稽,被告董育誠雖於警詢時曾面露痛苦神色,然於偵訊時則全無上開痛苦之神色出現,若被告董育誠於警詢時係在提藥之狀態下而有痛苦之神情,何以同日製作之偵訊筆錄卻無此情形,又若被告董育誠在警詢時有受提藥影響,於偵訊時始因藥力退去而未受影響,故無痛苦之神情,然對照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尚屬前後一致,是被告董育誠及辯護人前開辯詞,自非有據。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並未承認強盜犯行,且簽名是於偵訊完畢後始由通譯指示簽名云云,然則:觀諸被告董育誠於偵訊時已先就其與被告陳德賢所為之強盜犯行經過交代陳明,嗣於偵訊結束前,於(播放時間00:22:40)時,檢察官再次詢問:

「承不承認你犯強盜,還有施用毒品?」,於(播放時間00:22:44)時,被告董育誠答以:「強盜這我知道一定會啦,阿就我…(點頭)」,於(播放時間00:22:49)時,檢察官再詢以:「你有嗎?」,於(播放時間00:22:50)時,被告董育誠先點頭並答稱:「嘿,是我,這我知道」,有勘驗筆錄(訴字卷二,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憑,是本件偵訊結束前,檢察官再對被告董育誠確認是否坦承強盜犯行,被告董育誠亦有表示坦承及點頭之行為,至屬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董育誠於偵查中並無承認強盜之意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董育誠既已坦承犯行,其緊接於偵訊結束後在筆錄上由通譯指示簽名,自是表彰其承認犯行之意,亦難認有何違背其意願之處。

㈡、據上所述,本件查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董育誠前開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顯見被告董育誠之自白並無任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確係出於任意性,自可採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被告董育誠、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63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捨棄傳喚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並表示對於被告董育誠及證人余國俊之供述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二,第116 頁;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另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表示僅就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爭執證據能力,惟經對質結問後,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二,第88頁背面),本院認本案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且被告陳德賢、證人余國俊業於本件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董育誠及其辯護人就其等之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陳德賢、董育誠及其各自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德賢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被告董育誠共同為強盜告訴人余國俊之事實,惟猶辯稱:當時是董育誠動手打余國俊,我並沒有毆打余國俊,我還有用手幫余國俊擋,董育誠用手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後綁起來,然後叫我去拿預備金、拆監視器,我不知道董育誠有拿余國俊的皮包云云,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陳德賢於本案中僅有拆除監視器、取走預備金並持膠帶纏住告訴人腳部之行為,而被告董育誠則是持鉗子攻擊告訴人並取走告訴人皮包,再者,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足見告訴人因案發時間短暫、急迫,致其對於案發情形之記憶有錯誤,而就告訴人之皮包是遭被告董育誠取走乙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屬一致,可見被告陳德賢所述屬實,另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未提及被告董育誠持鉗子攻擊告訴人,於審理時始證稱此事,實係因為先前受到被告董育誠之請託,而於偵查中為了作有利於被告董育誠之供述,因此才未說出實情,又被告陳德賢於審理時既已願意坦承犯行,是其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自屬信實,亦方為當日案發之實際經過云云;被告董育誠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陳德賢一同前往該處停車場管理室,並使用膠帶捆綁告訴人,且將其壓制在地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因為陳德賢說要還我之前先代墊的房租,因此叫我載他到停車場那邊,到達停車場後,他才跟跟我說要搶停車場管理室值班人員余國俊的事情,我當時跟陳德賢說去跟余國俊借錢就好,不要用搶的,可是當我停完機車走到地下1 樓的管理室時,我就看到管理室的燈己經熄滅,陳德賢和余國俊就在扭打,我趕快過去幫忙把余國俊壓制在地上,之後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監視器,預備金3,000 元應該也是被陳德賢拿走的,我當天並沒有要和陳德賢一起強盜的想法云云;被告董育誠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被告董育誠僅有以膠帶綑綁告訴人,然此行為尚未達到完全限制告訴人自由之程度,故僅構成強制罪,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在場2 名歹徒如何分工之證述,互有歧異,且又與其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持木棍毆打、控制綑綁其雙腳、拿取預備金及拆除監視器之歹徒均為同一人,互相矛盾,另被告陳德賢對於何人提議前往管理室強盜之事,說詞反覆,且就案發時,究竟係由何人關閉管理室之電燈、攻擊告訴人及使用之兇器為何等節,亦有前後不一之情,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詞,並非可信,又被告陳德賢於準備程序辯稱:偵查中之說詞是為了幫被告董育誠頂罪云云,然若被告陳德賢於偵查中係為被告董育誠頂罪,才會說自己是提議行搶及攻擊告訴人之人,為何於警詢、偵查中卻又將被告董育誠供出,實與常理不符,顯見被告陳德賢之證述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虞,自不足採信云云。

㈡、經查:

1、被告陳德賢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號「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之地下1 樓管理室,被告2 人於抵達管理室後,管理室之電燈即被人關掉,且告訴人余國俊遭人毆打後又被壓制於地上,被告陳德賢則將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2 臺及預備金3,000 元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104 年度訴字第475 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訴字卷二,第18、6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4 年度偵字第250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至27、150 至151 頁;訴字卷二,第

117 至12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步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1040001277號鑑定書、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3至52、56至73、106 至145 頁;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1 月

6 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 樓停車場管理室管理車輛出入,突然有2 名歹徒衝進管理室,他們先將電燈關掉,然後就拿木棍敲我的頭,並且要拿膠帶封我的嘴巴,我當時用手要搶下歹徒手上的木棍,並叫歹徒不要封我的嘴巴,持木棍的歹徒跟我說不會打我,叫我放手不要搶木頭,但是另1 位歹徒就拿膠帶纏住我的腳,那位纏住我腳的歹徒,又再去拆掉現場監視器,並且趁我在搶木棍時,直接將手伸入我口袋裡,將我口袋裡的皮包及現金拿走,我皮包內有行照、駕照及現金2 萬7,000 元,我當時隱約有看到那2 個歹徒都有帶頭套,其中有1 位歹徒的體格跟以前離職的員工陳德賢相似,而且陳德賢在案發前幾天還有來跟我寒暄幾句等語(偵字卷,第22至25頁),次於第2 次警詢證稱:當時我在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內執勤,電燈就突然暗掉,然後我就發現有人打我,我隱約看到有2 個人影還有1支棍子,我有向那2 名歹徒喊話說:「你們要錢,我給你」,然後其中1 名歹徒就用手伸到我外套口袋,把我的錢包拿走,皮包裡面有現金2 萬7,000 元、駕照及行照,還用管理室裡的膠帶綑綁我的雙腳,其中另1 名歹徒將管理室內的監視器主機拔掉,這2 名歹徒是由1 名控制我的行動,叫我不要動,並且貼我膠帶,而另1 位歹徒則負責搜刮抽屜內的現金及拔走監視器主機,負責搜刮財物的那位歹徒都沒有講話,都是控制我的那位歹徒在講話,而那名沒有講話的歹徒體型很像我們公司之前離職的員工陳德賢,陳德賢於案發前幾天還有過來找我寒暄等語(偵字卷,第26至27頁),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 樓停車場的管理員,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突然發現管理室的電燈被關掉,接著我的頭就被木棍敲了2 、3 下,我伸手抓木棍,並發現有2 個歹徒跑進來,我就喊救命,其中有1 名歹徒對我說不會打我,並且叫我不要動,接著我的腳就被膠帶綁起來,歹徒還有試圖用膠帶封我的嘴巴、眼睛,但是我不願意,歹徒就沒有封我的嘴巴、眼睛,接著監視器電源就被拔掉,我的皮夾(裡面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現金約3 萬元)也都被搶走,另外抽屜裡的現金也被拿走等語(偵字卷,第150 至15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在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 樓停車場管理室擔任管理員,當時我在上班,電燈忽然暗掉,我以為是停電,忽然我的頭就被敲了2 下,感覺有人從我後面勾著我的脖子,我就掙扎反抗,我害怕會再被打,就伸手去搶木棍,當時應該有2 名歹徒,他們都帶著頭套,歹徒拿膠帶本來要纏我的手,但是我不給他纏,後來他才纏我的腳,我的腳被纏完之後,有1 名歹徒在翻找抽屜有沒有錢,管理室的抽屜裡面會放交班時的3,000 元,歹徒還有把監視器拔走,當時控制我的行動的歹徒好像是拿木棍的,他木棒拿走就沒有打我,可能就是拿木棒的那個人貼我的腳,其中有1 名歹徒很像離職員工陳德賢,他在管理室裡面將電燈關掉、還有打我、翻抽屜、拿膠帶纏我的腳、拔監視器主機等語(訴字卷二,第117 至122 頁),觀諸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對於當日案發經過均係證稱管理室之電燈先遭歹徒關掉後,隨後即被歹徒持木棍毆打頭部,歹徒再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且又將其身上之皮包取走,並搜刮抽屜內之預備金、拔走管理室內監視器等情節,是當日證人余國俊所證述遭強盜之經過應非子虛,又證人余國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誠無必要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故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述情節,應堪採信。又審酌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被告陳德賢、董育誠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訴字卷二,第93、94頁)在卷可稽,故證人余國俊更無構陷被告陳德賢、董育誠之動機,是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詞,應屬信實。

3、再者,參酌現場勘查採證結果所示,警方在管理室之室內地板確扣得使用過並呈現綑綁狀之膠帶1 段,另於監視器機電控制箱門上亦採得指紋1 枚,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初步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余國俊遭強盜傷害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字卷,第46至73、106 至145 頁)可憑,而上開膠帶1 段及指紋

1 枚經送鑑定後,確在膠帶上檢出被告董育誠之DNA ,比對該指紋則確認與被告陳德賢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 日刑生字第104000127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8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一,第30至38頁),據此觀之,該膠帶應係由被告董育誠所使用,方會留存其生物跡證於上,另監視器機電控制箱門上會留存被告陳德賢之指紋,亦應係被告陳德賢拆除監視器主機時而遺留於上,再對照證人余國俊前開證述遭歹徒強盜之經過情節,是案發當時使用膠帶綑綁證人余國俊雙腳之歹徒即係被告董育誠,而拆除監視器主機之歹徒則是被告陳德賢,堪以認定。

4、此外,觀諸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證詞,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⑴、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董育誠是打工認識的朋友,我們於103

年7 月開始同住在桃園市○○區○○○街○○號3 樓內,因積欠房租,所以我於104 年1 月1 日左右,向董育誠提議去我之前上班的停車場強盜,因為我之前有在停車場任職過,知道管理室抽屜內有放預備金,董育誠因為也沒有錢,所以就答應我。之後我有先騎乘MNU-551 號機車去停車場內勘察,確認哪個時段人比較少、何處有監視器,並向管理員攀談,確認管理室擺設有無變更過。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左右,我便騎乘MNU-551 號機車搭載董育誠前往該處,我們2人因為怕被查緝,都有戴頭套,董育誠並在停車場附近撿拾

1 個長約30公分的木棍,做為控制被害人的武器,我將機車停放在停車場的電梯旁邊,便與董育誠一同經由樓梯走到地下1 樓的管理室,因為我怕余國俊會認出我的長相,所以先將管理室的電燈關閉,再由我持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數下,並脅迫余國俊不准動,再使用膠帶將余國俊手腳捆綁,之後我將管理室抽屜裡的預備金3,000 元拿走,並將監視器主機拆卸下來,以避免警方之追查,我與董育誠回到停放機車的地方,董育誠有跟我說他拿了余國俊的皮包,裡面約有2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第8 至10頁)。

②、於偵訊時供陳:我於104 年1 月1 日向董育誠提議行搶,我

跟他說我之前工作的停車場有放預備金3,000 元,我於104年1 月2 日有先去找余國俊寒暄,確認管理室環境佈置有無改變,於1 月6 日我就和董育誠到管理室行搶,到達時,是我先去關燈,余國俊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便持木棍打他的頭部,他當場倒地並大叫,我便壓住余國俊,再由董育誠用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並由董育誠看管余國俊,我去拿抽屜裡的3,000 元預備金並拆卸監視器,後來董育誠有撿到余國俊掉在地上的皮包,裡面有2 萬7,000 元云云(偵字卷,第90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於104 年1 月6 日前幾天,董育誠

問我這個停車場有沒有預備金,並且提議去行搶,後來於1月6 日凌晨3 時許,我和董育誠騎乘機車到停車場旁,在往停車場的途中,董育誠有撿到1 支木棍,另外他還有帶1 支鐵棍,我們走樓梯下去停車場地下1 樓後,我看到停車場裡面有人,我就跟董育誠說我們不要行搶,但是董育誠還是執意要搶,之後董育誠就先將電燈關掉,並拿木棍及事先準備的鉗子打余國俊,並且叫余國俊不要動,不然要一直打他的頭部,之後再拿膠帶把余國俊的手綑綁起來,並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然後董育誠就叫我去把預備金拿出來,還有將監視器主機拆掉,我當時不知道董育誠有去拿余國俊的皮包云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至194 頁;訴字卷二,第18、61至62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 年1 月6 日凌晨3 時,由我騎乘

機車載董育誠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地下1 樓停車場之管理室,騎去停車場時,董育誠有從路邊撿到木棍,本來是想要去那邊偷預備金,沒想到去的時候,遇到余國俊在管理室裡面,我就勸董育誠管理室裡面有人,不要進去行竊,但是董育誠執意要進去,我本來要拉他但拉不住,所以我也跟著進去,進去管理室之後,我就看到董育誠壓制余國俊,而且當時燈已經被關掉,董育誠用膠帶綑綁余國俊後,因為余國俊要掙脫,董育誠好像有拿木棍打余國俊,後來我去拿完預備金跟拆完監視器之後,就看到董育誠拿鉗子打余國俊,我之前在準備程序說鐵棍的事情,是我說錯了,另外董育誠有撿到余國俊皮包的事情,是後來回去的時候他跟我說的云云(訴字卷二,第122 至129 頁)。

⑵、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①、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陳德賢是打工認識,本件是陳德賢向我

提議要去地下停車場行搶,我原本說不要,因為房租還有2、3 天才會到期,但是就算借到錢繳房租,還是沒有生活費,所以我就答應了,後來於104 年1 月6 日,我先在停車場附近的公園撿1 支長約30公分的木棍拿給陳德賢,我和陳德賢便徒步走下地下1 樓停車場,陳德賢先進去將管理室的電燈關閉,再以木棍敲打余國俊的頭部,我見余國俊有反抗,便上前幫忙壓制,並拿膠帶將余國俊的雙腳綑綁,由陳德賢搜刮財物、拆走監視器主機,我和陳德賢當天有戴頭套云云(偵字卷,第14至16頁)。

②、於偵訊時供陳:陳德賢跟我說他要去向余國俊借錢,我說余

國俊不會借你,陳德賢就說要去行搶,我原本說不要,不過後來還是有答應,我們在公園撿了1 支木棍,並且為了隱藏身分,還有戴頭套,到管理室之後,由陳德賢先進入管理室將燈關掉,並叫余國俊不要動,但是余國俊要反抗,陳德賢就拿木棍打余國俊的後腦勺,我就趕快壓住余國俊,並且用膠帶綁住余國俊的雙腳,余國俊本來一直反抗,後來因為我壓他的關係,他就無法反抗,此時陳德賢就去拆監視器,我就將地上的東西撿起來裝在袋中撿走,余國俊的皮包不是我拿的云云(偵字卷,第86至87頁)。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當天是陳德賢在停車場上面的公園

,跟我提議要去搶停車場,因為陳德賢以前在那邊工作過,知道現在值班的人是他的朋友余國俊,當時我有跟陳德賢講叫他去跟余國俊借錢,不要去搶,陳德賢跟我說要去講講看,就先下去,後來我停完摩托車下去樓下時,就看到地下室管理室的燈已經熄掉,而且有人在打鬥,我進去管理室看,就看到陳德賢在跟對方扭打,我就過去幫忙壓制余國俊,並將余國俊壓制在地上叫他不要動,後來陳德賢跟我說要去拆監視器,因為我在跟余國俊打鬥時東西掉在地上,我叫陳德賢幫我收,可能在收的時候,有拿到余國俊的東西,而預備金應該是陳德賢拿的云云(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6至67頁)。

⑶、參酌被告2 人前開歷次供述,固然對於當日2 人進入管理室

內後,究竟係由何人為何種行為之分工,互有歧異,惟對於當時案發之經過,均供稱余國俊有遭人持木棍敲擊頭部、腳部有被膠帶綑綁、管理室內之電燈有被關掉、抽屜內之預備金3,000 元及監視器主機有被拿走之情節,而此等情節亦核與證人余國俊之證述大致相符,故綜合證人余國俊之證詞與被告2 人之前開供述,堪認當日歹徒是先將管理室之電燈關閉後,再持木棍襲擊告訴人頭部,並以膠帶綑綁雙腳壓制在地,歹徒再將管理室內之預備金及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強行取走,並將監視器主機拆走等情,堪以認定。衡以被告陳德賢曾於該處工作,對於該處之環境應較被告董育誠清楚了解,且為順利遂行攫取財物之行為,當係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拔取監視器主機及拿取預備金之行為,方得以在最短之時間內完成強盜財物犯行,此情亦與被告陳德賢之歷次供詞均稱自己有拿預備金及拔監視器乙情相符,再依被告陳德賢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以及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歹徒為被告董育誠,是案發當時,應係由被告董育誠將告訴人之腳部以膠帶綑綁並壓制在地,而由被告陳德賢進行搜刮財物,應可認定。

⑷、再者,被告董育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係供稱:當日是由陳德賢持木棍攻擊余國俊等語(偵字卷,第15、87頁;訴字卷一,第153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66頁;訴字卷三,第85頁),反觀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是由其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云云(偵字卷,第9 、90頁),嗣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稱:當日是由被告董育誠持木棍攻擊證人余國俊,且當時還有攜帶鐵棍云云(訴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第193 頁;訴字卷二,第18、6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證稱:董育誠持木棍打余國俊時,我正在拿預備金及拆監視器,後來我拿完之後,我就看到董育誠拿用來鎖消防器材的鉗子毆打余國俊云云(訴字卷二,第126 頁背面),被告陳德賢對於當時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歹徒究竟是何人,所述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已屬可疑,況其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被告董育誠有持鉗子攻擊余國俊云云,然證人余國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遭歹徒持木棍攻擊,從未表示有遭歹徒持鉗子攻擊之事,被告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前開證述,顯然與證人余國俊之證詞不符,自難採信。又衡以被告陳德賢曾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為攻擊告訴人之歹徒,若無此等情事,被告陳德賢何須為此等對己不利之供述,況此等供述又核與被告董育誠之歷次供詞相互契合,是本案中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歹徒當係被告陳德賢無訛。

⑸、又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時先證稱:我跟1 名歹徒在搶奪

木棍時,另1 名歹徒直接伸手將我口袋裡的皮包搶走等語(偵字卷,第23頁),而於第2 次警詢時則證稱:我發現有人打我,我向歹徒喊話時,其中有1 名歹徒就用手伸入我的外套右邊將皮包拿走等語(偵字卷,第26頁背面),次於偵查中證稱:歹徒將我的腳就綁起來,接著監視器電源就被拔掉,我的皮夾也都被搶走等語(偵字卷,第151 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我不知道皮包何時被拿走等語(訴字卷二,第118 頁),其歷次證述固略有不同,然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當日確遭歹徒取走皮包乙情,且雖就遭搶之時間點歷次證述略有歧異,然均證稱其皮包係遭歹徒至管理室強盜時取走,而衡情當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搜刮預備金及監視器主機之人均為被告陳德賢,另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之人則為被告董育誠,是於被告2 人行搶期間,被告董育誠在告訴人身邊之時間較長,自較有可能是實際下手攫取告訴人皮包之人,且依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證述遭搶走皮包之時點,告訴人正逢被告陳德賢持木棍毆打之際,衡情告訴人因突遭被告陳德賢攻擊而出手抵抗,而被告陳德賢見此情狀,當會竭盡全力再與告訴人對抗,避免強盜犯行失敗,故被告陳德賢斯時應無暇再慮及出手攫取告訴人身上之財物,復參酌證人余國俊於偵查時之證述,其遭壓制綑綁後,被告陳德賢均係忙於搜刮管理室內之預備金並拔取監視器主機,則告訴人身上之財物自應是由當時在遂行壓制行為之被告董育誠所為,況被告董育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供稱:我在收東西的時候,有拿到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據此足認強取告訴人皮包之人為被告董育誠無訛。又告訴人雖就遭搶走皮包之時間點未能明確指述,然衡情告訴人當時已遭木棍毆打頭部,意識應非十分清晰,又事發突然,當下自有可能未及反應,而經事後數次回想,始生歷次證述稍有歧異之處,惟此尚不至影響其證述之憑信性,復酌以當時管理室之電燈已遭關閉,視線不佳,則被告董育誠要於瞬間即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皮包,應非輕易之事,故證人余國俊於第1 次警詢證述之時間點,自屬較難以想像,但若依證人余國俊於偵查中證述係遭綑綁後始遭取走皮包之情節,斯時因被告董育誠已將告訴人綑綁並壓制在地上,自較有充裕之時間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已處於不能抗拒之處境,更易於完成其強盜犯行,從而,被告董育誠應係於將告訴人綑綁後,至使其不能抗拒,再強盜告訴人之皮包等情,堪以認定。

5、被告2 人及其各自之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然則:

⑴、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毆打告訴人之歹徒為被告

董育誠,被告陳德賢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參酌前開貳、一、㈡、4、⑴之說明,被告陳德賢曾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其為動手毆打告訴人之歹徒,故被告陳德賢嗣後翻異之辯詞,自不足採信,況就被告陳德賢供述被告董育誠毆打告訴人之兇器,先後供詞即有木棍、鐵棍及鉗子之不同,更見其供詞缺乏憑信性可言。又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陳德賢係受被告董育誠之請託,故於偵查中為有利被告董育誠之陳述,因此方稱自己是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歹徒云云,然若被告陳德賢於偵查中確實有為隱匿被告董育誠犯行之計算,當係將全部犯行由其自己1 人獨自扛下,又何需將被告董育誠供出,並指稱被告董育誠亦有為共同強盜之犯行,是被告陳德賢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信。被告陳德賢雖又辯稱不知道被告董育誠有拿到告訴人之皮包云云,惟被告2 人當日即係為強盜財物而一同前往該處,被告陳德賢除曾事先勘查環境外,於案發當日更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倘非係為強盜洗劫告訴人及管理室內之財物,何須如此大費周章進行此事,是被告陳德賢此部分之辯詞,自屬無稽。

⑵、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不一,實有可能是因事發經過短暫而記憶錯誤所致,相較於此,被告陳德賢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告訴人皮包是遭被告董育誠取走,前後一致,且於審理時亦已坦承犯罪,故被告陳德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可採信,實為本件事發之經過云云,惟被告陳德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述之詞,對於提議行搶之人、下手攻擊告訴人之歹徒、使用之兇器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之情,實無從僅憑被告陳德賢對於告訴人皮包係遭被告董育誠取走之供述始終如一,即逕認被告陳德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全屬信實,況被告陳德賢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加重強盜犯行,然對於其等2 人之行為分工情形,卻為不同於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自有啟人疑竇之處,且衡以共犯間本有推諉卸責、匿飾己身犯行,以冀減輕刑責之情事,本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陳德賢縱然自陳願意坦承犯行,然非無可能仍為謀減輕自身之刑責,對於共犯間之行為分擔,刻意規避對己不利之部分,並將部分犯行推卸由其他共犯承擔,是被告陳德賢之證詞既有上開疑慮存在,自非無瑕疵可指,實難逕予全盤採信。

⑶、被告董育誠雖辯稱:當天不知道陳德賢要行搶,也沒有要一

起行搶之意思云云,惟查:參酌前開本院認定之案發經過(詳貳、一、㈡、1至4部分),被告陳德賢關燈後即持木棍攻擊告訴人,然此時被告董育誠若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實可逕行離開,毋須再將告訴人綑綁並壓制於地上,甚或可以出手阻止被告陳德賢遂行後續強盜財物之行為,然被告董育誠均捨此不為,反而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並攫取告訴人身上之皮包,另由被告陳德賢同時進行搜刮管理室內預備金之行為,故觀諸被告董育誠前開舉止,實難認被告董育誠並無與被告陳德賢共同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⑷、被告董育誠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對於在場之2 名歹徒分工情形如何,前後不一,故不足採信云云,惟查:審酌證人余國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第1 次警詢時證稱:1 名歹徒是持木棍敲擊其頭部,並叫其不要搶木棍,而另1 名歹徒則是以膠帶綑綁其雙腳,並取走其皮包及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等語(偵字卷,第22至23頁),於第2 次警詢時證稱:1 名歹徒要求其不要動並控制其行動,且拿膠帶綑綁其雙腳,另1 名歹徒則負責搜刮抽屜內之現金並拔走管理室內之監視器主機,而且都沒有講話(偵字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審理時證稱:拿木棍毆打其之歹徒在控制其行動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毆打,而且這名歹徒還有關電燈、翻抽屜、拔監視器主機(訴字卷二,第119 頁、第120 頁背面),證人余國俊前開歷次證述,固就案發當時2 名歹徒之行為分工存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關電燈、翻抽屜、拔監視器主機均為同1 名歹徒所為,然證人余國俊對於案發當時之經過,即從管理室被關燈、遭木棍毆打、被膠帶綑綁、皮包與預備金及監視器被取走之經過,歷次之證述則大致相符,若非確實親身經歷此事,應無可能杜撰此等情節,且又與被告2人所供述之犯案經過大致相符,且有遺留之膠帶1 段、指紋

1 枚等物證可佐,更見證人余國俊之證述內容,絕非子虛。而衡酌證人余國俊之歷次證述,會存有歧異之原因,依其第

1 次警詢時證稱:因為電燈遭歹徒關掉,我隱約有看到他們戴頭套,其他特徵沒看到等語(偵字卷,第23頁),是證人余國俊於案發之際,實已囿於現場光線不足,且被告2 人又刻意戴頭套遮掩,本難以詳細區分2 名歹徒各自之行為,自有可能在歷次供述時,又因事後回想當時受創之情況及日後生活經驗累積、周遭環境等外在因素影響,間接導致內在原本記憶中之事實場景有所增減,而對於2 名歹徒之分工情況屢為不同之證述,然縱證人余國俊之證述有此等瑕疵,惟綜合被告2 人之供述及現場物證,已足認定證人余國俊之證述並非憑空杜撰之詞,故仍堪採信,辯護人僅以證人余國俊之證詞存有瑕疵即逕認全盤不可採信,自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陳德賢使用之木棍足以將告訴人毆打擊傷倒地,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自當構成威脅,顯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陳德賢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後,被告董育誠又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膠帶綑綁,告訴人實已因被告2 人之強暴、脅迫手段,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任令被告2 人強盜財物,是核被告陳德賢、董育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陳德賢、董育誠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董育誠前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再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7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

1 年9 月24日及上開有期徒刑6 月,於101 年1 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訴字卷一,第10至13頁)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陳德賢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訴字卷二,第149 頁背面),惟本件陳德賢、董育誠2 人於凌晨時分,趁告訴人1 人獨自看守停車場管理室之際,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以遂行強盜犯行,無視法規範,並任意強取他人財物,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本件被告陳德賢雖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強盜犯行,然對於案發經過仍避重就輕,不願如實全盤托出,難認已有悔悟之心,且本件亦係由其提議行搶後,被告董育誠應允始共同為之,自難認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節,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德賢、董育誠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並用膠帶綑綁及壓制告訴人以強取財物,致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復考量被告陳德賢犯後之認罪態度,被告董育誠則猶飾詞否認,復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刑法修正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追徵,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得依第38條第2項、第4 項宣告沒收、追徵,且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該條沒收及追徵應審酌第38條之2 過苛條款,以符衡平,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㈡、經查:

1、被告2 人於本件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係於公園所撿拾,自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另綑綁告訴人所使用之膠帶,依證人余國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能確定膠帶是於管理室內取得或是歹徒所帶來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21 頁背面),至被告陳德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膠帶是被告董育誠帶去的云云(訴字卷二,第123 頁),然被告董育誠則於警詢時供稱:是自管理室內順手取得云云(偵字卷,第15頁),是被告

2 人所述亦不相符,惟考量被告董育誠方係實際以膠帶綑綁告訴人之人,故應以其供述較為可信,故該膠帶既非屬被告

2 人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2 人因強盜犯行而取得告訴人保管之預備金3,000 元、監視器主機2 臺及其所有之皮包(內有2 萬7,000 元、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 張),此部分自均屬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 人已於106 年2 月3 日各自以5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訴字卷二,第93、94頁)可佐,如被告2 人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且若被告2 人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憑此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對被告2 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 人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倘再對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造成對被告2 人甚為不利之狀況(重複剝奪利得),實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2 人強盜取得告訴人之駕駛執照1 張及行車執照1 張,雖均未據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上開物品,其客觀價額非鉅,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2 人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又被告陳德賢拔取之監視器主機2 臺,均經由被害人即「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停車場」之老闆徐詹棟取回,此業據被害人徐詹棟陳明在卷(偵字卷,第28至3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故前開財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行就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必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7-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