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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78號證 人 黃麒築上列證人因被告許庭瑜違反藥事法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478 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麒築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此罰鍰係行政秩序罰,與刑法所科處之罰金有別,對於證人未到庭者,固可處以罰鍰或拘提,擇一行使;亦得同時為之,即一面裁定科以罰鍰,另一面得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到案;或科以罰鍰後,不予拘提,而再行傳喚,均無不可。此賦予審判之法院得依案件性質,與證人未到庭之實質原因等因素,綜合而為適當之裁量。

二、本件被告許庭瑜被訴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傳喚證人黃麒築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到庭作證,傳票業經證人黃麒築於105 年1 月4 日經本院派警拘提到案之際,當場交付並由其親收,嗣復經本院再送達於證人黃麒築之住所,而由證人黃麒築之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拘提通知1 份、訊問筆錄1 份及送達回證2 紙在卷可稽,堪認已生合送達之效力。詎證人黃麒築經合法通知後未遵期到庭作證,復無提出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堪認其顯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三、又按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即負有到庭之義務,且我國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目前檢察官均全程到庭實行公訴,法庭活動主要在詰問證人,如證人無正當理由卻未到庭作證,無法配合法庭之交互詰問,致使檢察官及被告等之詰問活動大受影響,被告為之勞費奔波,本庭亦因而庭期空轉,耗費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黃麒築罰鍰新臺幣1 萬元,以資警惕。又本案已另定於105 年4 月20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7 法庭審理,仍由本案當事人對證人黃麒築進行詰問程序,若屆期證人黃麒築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作證,得再科處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