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士緯
姜智超吳孝儀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275號、第2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士緯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智超、吳孝儀均無罪。
事 實
一、游士緯為使其所經營之土地投資事業公司化,於民國102 年
5 月間籌設元城國際建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 號,下稱元城公司),由其擔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委託不知情之李慕琦會計師辦理元城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設立登記,詎游士緯明知自有資金不足,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應付主管機關之形式審查,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 月間某日,向友人吳孝儀短期借款100 萬元,吳孝儀徵得友人姜智超同意,遂於同年月27日偕同姜智超將其等共同經營「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轉帳匯入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元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吳孝儀、姜智超被訴違反公司法等罪部分均無罪,詳後述),而游士緯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將之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併同其自有資金50萬元、股東林祖佑之出資額50萬元,作為元城公司設立之資本額,並委請不知情之會計游惠如製作不實之元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後,連同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提供李慕琦會計師製作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游士緯旋於同年6 月3 日將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資金100 萬元轉出至吳孝儀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元城公司之經營。原受託之李慕琦會計師則持元城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及申請資料,表明元城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申請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
102 年6 月14日核准元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元城公司股東出資額為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祖佑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士緯固不否認其係元城公司之負責人,為辦理元城公司之設立登記,於上開時間向吳孝儀借款100 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伊並非故意犯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士緯於102 年5 月間,為籌設元城公司,擬辦理該公
司200 萬元之設立登記,然因斯時其自有資金僅50萬元、股東林祖佑之出資額亦僅50萬元,尚不足100 萬元,遂向吳孝儀短期借款100 萬元,嗣吳孝儀、姜智超於102 年5 月27日將其等共同經營「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轉帳匯入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被告游士緯即將上開借款充作驗資之用,連同游惠如所製作公司資本為200 萬元之不實元城公司資產負債表、公司股款200 萬元之不實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等文件交由李慕琦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公司登記,於同年6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而上開100 萬元則於同年6 月3 日由被告游士緯自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轉出至吳孝儀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游士緯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626號卷,下稱1626他卷,第52、95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87 號,下稱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47至56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且經被告吳孝儀於偵查中供稱:是被告游士緯向伊借款100 萬元,這100 萬元是伊與姜智超合開釣具公司的資本,以姜智超之個人帳戶匯出,事後被告游士緯將
100 萬元匯回伊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的個人帳戶內等語(見1626他卷第169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游士緯向伊說要開公司,有資金上的需求,要借100 萬元,但因為伊個人資金不足,就向姜智超商量從伊等合開的漁具公司挪用100 萬元,經姜智超同意後,應該是伊與姜智超一同去匯款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另依被告姜智超於偵查中供稱:是吳孝儀叫伊匯款至元城公司的帳戶,伊就從伊在玉山銀行羅東分行的個人帳戶內匯款等語(見1626他卷第168 至169 頁),復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吳孝儀合開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是伊,當初吳孝儀告訴伊說被告游士緯要開公司,需要借錢,吳孝儀稱願意為游士緯擔保,所以伊就同意借款,而伊等公司的資金是放在伊個人的帳戶內,所以這筆借款是從伊個人的帳戶匯出,匯款當天是伊與吳孝儀一起去匯款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並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城公司存摺影本、元城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102 年6 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元城公司補正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元城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華南銀行102 年5 月27日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9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626他卷第6 之1 頁、第47至48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71頁、第75至78頁、第160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游士緯雖辯稱其無犯罪之故意,復辯以其不知道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法律規定云云。惟查:
①被告游士緯既然明知元城公司股東僅實際繳納股款100 萬
元,竟仍向吳孝儀借款100 萬元,以之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並委由不知情之游惠如將內容不實之股東繳足股款事項,載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內,復連同上述資料、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交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資本額作業,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述元城公司股東出資額為
2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內,是其有故意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甚明,故被告游士緯前開辯詞,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②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
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查被告游士緯為00年出生,案發時已32歲,且自承於本案發生前1年多即已從事相關土地投資事業,應已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其明知辦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時,自有資金不足,仍借款偽充之,尚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之處;況被告游士緯倘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法規有不明瞭之處,更應諮詢相關專業人士以尋求適法、妥當之規劃,實不得逕向他人借款偽充為公司已收受之股款。從而,實難認被告游士緯對於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且亦難認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自不得據此而阻卻其刑事責任。
㈢至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林祖佑、李慕琦到庭進
行詰問,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詢問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公訴人當庭答稱「沒有」,且被告游士緯就前述借款充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驗資證明、游惠如製作上開不實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請李慕琦會計師辦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等經過均已供陳甚明,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孝儀、姜智超之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復有前揭元城公司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可資佐認被告游士緯之犯行,業如前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聲請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士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
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核被告游士緯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游士緯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持內容登載不實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犯上開3 罪,就被告游士緯而言,係基於同一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所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士緯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
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撤緩字第49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因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恐嚇取財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另加重強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訴字第14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③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述①至③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99 號裁定,分別就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
8 月,恐嚇取財罪減為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傷害罪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加重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7 月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罪經減為有期徒刑8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6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
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之意旨,其理由乃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以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借貸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被告游士緯上開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游士緯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姜智超、吳孝儀明知元城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200 萬元全額股款,竟與被告游士緯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姜智超自其申設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將其與被告吳孝儀共有之100 萬元匯至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經被告游士緯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提供予不知情之李慕琦會計師供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用以證明200 萬元股款已經收足,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102 年
6 月14日核准元城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元城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旋於10
2 年6 月3 日,將前揭100 萬元匯回至吳孝儀之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而未實際充實元城公司之資本,因認被告姜智超、吳孝儀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智超、吳孝儀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姜智超、吳孝儀、游士緯之供述、告發人林祖佑之指述、元城公司存摺影本、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匯入匯款備查簿、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姜智超、吳孝儀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姜智超辯稱:伊是事後才知道該100 萬元是作為開公司之用等語,被告吳孝儀則辯稱:伊當初只知道被告游士緯要開公司而向伊借款100 萬元,至於細節伊並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被告游士緯於102 年5 月間某日向被告吳孝儀短期借款100
萬元,被告吳孝儀、姜智超遂於102 年5 月17日將其等共同經營「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之資金100 萬元,由被告姜智超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轉帳匯入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被告游士緯即將上開借款充作驗資之用,連同前開不實元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資料等文件交由李慕琦會計師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持以辦理元城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於同年6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且上開100萬元則於同年6 月3 日由被告游士緯自元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轉出至吳孝儀所有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等事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
㈡徵之被告吳孝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姜智超合開「
史威技漁具設計有限公司」,伊與游士緯則是朋友關係,伊知道游士緯有開公司,但是否有設立登記或相關細節,伊沒有很清楚,當初是游士緯跟伊借錢,說要開公司,而當時伊個人帳戶內存款不足,所以就向姜智超商量,伊告訴姜智超說伊朋友游士緯要開公司,需要借一筆錢,伊要從公司先挪用100 萬元,並向姜智超保證不會有問題,有問題伊會承擔,過幾天錢就會還,而游士緯在向伊借款時,並未明確約定還款日期,印象中只有說是7 天、10天的短期借款,伊與游士緯之前也常有30萬、40萬、50萬元的借款,數天後就歸還,伊不會問太多,伊也沒有看過元城公司相關登記、帳目表單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57至61頁),而被告姜智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2 年5 、6 月間,與被告游士緯並不熟識,只是知道這個人,且有經過游士緯的公司門口,與游士緯點過頭,伊並不清楚游士緯公司的經營狀況,關於本案借款100 萬元,都是吳孝儀與游士緯接觸,伊沒有直接與游士緯接觸,當時是吳孝儀表示其朋友游士緯要開公司,需要借錢,並表示會擔保負責,伊想說沒問題,但因為伊等的現金都在公司裡,而伊又是漁具公司負責人,錢是放在伊的戶頭裡,所以後來是用伊的戶頭匯款給游士緯,吳孝儀只有跟伊說是公司用,沒有說是什麼用途,也沒有談到吳孝儀所設想的可能用途,伊不清楚元城公司股東繳交股款的狀況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5頁),另據被告游士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向被告吳孝儀表示伊要開公司,但錢不夠,希望吳孝儀借錢給伊,等伊錢回來就會還給吳孝儀,伊有表示錢只要用1 個禮拜,是借短期,之後錢回來就還錢,但沒有約定確定的日期或還款方式,吳孝儀也沒有問為何可以這麼快還錢,伊沒有向吳孝儀說這些錢是要應付會計師查核公司資本所用,也沒有說會計師查核完畢後就會還錢,至於吳孝儀從何處取得該100 萬元,吳孝儀沒有告訴伊,伊是後面才知道該100 萬元是吳孝儀挪用自己公司的資金出借給伊,伊在辦理本件公司設立登記前,沒有與姜智超聯繫,伊之前在需要現金週轉時,也會向吳孝儀借來借去,伊只要現金不足,就會向吳孝儀借錢等語屬實(見訴字卷第47至56頁),由此可知,被告游士緯既不曾告知被告吳孝儀、姜智超前揭借款100 萬元係為充作辦理元城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之用,待完成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將借得之款項歸還,復未與被告姜智超直接洽談借款事宜,而被告吳孝儀、姜智超均未實際參與元城公司經營或該公司設立登記之申辦作業,甚或對元城公司於本件借款之前是否業經設立登記完成一節毫無所悉,據此,尚無法證明被告吳孝儀、姜智超出借上開款項時,業已知悉元城公司登記資本總額,及公司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情,亦難遽認被告吳孝儀、姜智超主觀上知悉被告游士緯借貸之目的係為虛充元城公司之設立資金,甚或知悉被告游士緯事後製作不實元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情。至被告吳孝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固稱:伊知道該100 萬元係作為元城公司設立資金之用,因為元城公司需較大資本較好接案,一般商業登記應該是借3 天云云(見1626他卷第169 頁),被告姜智超則稱:伊借資金給元城公司作為設立資金之用云云(見1626他卷第16
8 頁),對此被告吳孝儀於本院審理時稱:伊本身有開公司的經驗,所以借款開公司會有很多可能性,而伊在偵查中所述是其中一種可能性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第60頁背面),而被告姜智超則稱:伊有些資訊是從吳孝儀來的,伊是開庭當天才知道該100 萬元是給游士緯作為設立公司資金等語(見訴字卷第63頁背面),是被告吳孝儀於偵查中所陳應係其諸多設想中之一者,而就被告姜智超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參諸檢察事務官之提問方式,亦不能排除係被告姜智超敘述其於事發後始知悉之客觀事實,則被告吳孝儀、姜智超於偵查中所為供述,要難據以為其等不利之認定。再者,衡諸被告吳孝儀與被告游士緯係朋友關係,其等間多有資金週轉借貸之情,此據被告吳孝儀、游士緯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而被告吳孝儀、姜智超亦屬朋友關係,2 人共同經營漁具公司,是被告等人彼此本於朋友、商業夥伴間之情誼、信賴關係而出借款項,要與常情無違;況資金調借之原因本有多端,或為投資、調度資金、單純借貸,均屬適例,而現今為開創事業而融資貸款之情事亦屬社會常態,至借用人貸得款項後究竟作何使用,其用途亦所在多有,自難逕以消費借貸之貸與人具備相當社會歷練而可預見其借款可能遭他人供作虛充公司設立資金之用,即推定貸與人對於其借款縱為他人不法使用亦無違背其本意,否則毋寧是對於此種「融資創業」經濟活動一概否定。本件被告吳孝儀、姜智超基於彼此情誼而同意出借款項,其等與被告游士緯於借款之際提及「開公司」、「公司用」等用語,除可指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之外,其語意亦非不能涵蓋取得(或另覓)辦公處所、添購辦公設備或生財器具、人事費用等成本支出,甚或拓展其他業務之所需資金,佐以被告吳孝儀於本院審理時稱:(檢察官問:若當時游士緯明確的告訴你這幾種可能性,你都會借錢給他,不會反對?)這是我自己猜想的所有可能性,這個事情我很難回答,假如我要借你摩托車,你要拿去犯法,那大家就什麼事情都不能做了,且我又無法猜想我的朋友就是一個會犯法的人等語(見訴字卷第59頁及其背面),則被告吳孝儀、姜智超縱然依渠等社會經驗可預見上開借款可能遭被告游士緯充作公司設立登記時驗資之用,猶仍出借款項予被告游士緯,雖可認係輕率、疏失之舉,惟於約定借款當時既欠缺充分資訊足資判斷被告游士緯有將該等款項挪作不法使用之可能性,要難逕指被告吳孝儀、姜智超有容認犯罪發生之本意,而主觀上有違反公司法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孝儀、姜智超明知上開借款係充作元城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資金證明,或對於被告游士緯事後製作之不實元城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據以辦理元城公司資本額200 萬元之設立登記、使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有所知悉,且被告吳孝儀、姜智超之辯詞,亦非顯與常情有悖,尚屬可採,此外,遍查本件全部卷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孝儀、姜智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孝儀、姜智超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