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志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7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569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1123 號、104 年度偵字第1120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7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溫志翔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溫志翔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大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有被害人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表、水果刀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同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逃亡動機甚強。再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於民國97、98年間即均有竊盜之前科,斟酌本案被告於短期間內即犯下多次竊盜、詐欺犯行,甚而於同日下午即犯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4 次加重強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搶奪未遂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詐欺等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所為對於社會、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重大、被告犯案之情形、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7 款之規定,於104 年7 月1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被告應自104 年10月14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李佳靜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瑋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