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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志韋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22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志韋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以「錢才輝」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附表編號⒌、⒍、⒎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以「陳金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志韋與錢祖義二人原本互不相識。緣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潘志韋因仲介土地成交,一時興起,遂邀請其員工王維毅(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居間介紹金主以助調借現金之龍毅郎(綽號「狼哥」,現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等人,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沿舊稱)泰山街58號「約克汽車旅館」120號房內狂歡,王維毅亦自邀錢祖義(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來包廂慶祝。期間,潘志韋先是當著龍毅郎、王維毅及錢祖義等人面前,取出是日共計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之獲利加以點算。而潘志韋內心雖已預計將其中10萬元分予龍毅郎作為報酬,其餘140 萬元則供償還金主之欠款,惟仍先指示王維毅將上開數額現金全數鎖放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後,錢祖義即駕駛上開車號車輛搭載王維毅第1 次外出買酒,並安然歸返;迨至錢祖義與王維毅兩人又第2 次駕車外出買酒,正值錢祖義將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街右轉宏昌六街約5 公尺處附近之際,王維毅驟向錢祖義宣稱已發生車禍、趕快跑等語,錢祖義憚於自己吸食愷他命又酒後駕車,恐為警查獲,遂依王維毅之指示,棄車拔腿奔回上址包廂內,並向潘志韋、龍毅郎回報上情。潘志韋聞言大驚,立即追問車內金錢下落,並偕同錢祖義、王維毅一同前往現場察看,赫然發現車內現金均已不翼而飛。龍毅郎見此,一面氣憤自己無法領得居間報酬10萬元,一面擔憂金主將向其催討負責140 萬元之債務,遂要求錢祖義、王維毅必須負責償還遺失款項,並與潘志韋於翌日(11月30日)凌晨5 時許,帶同王維毅、錢祖義等2人,一起前往錢祖義之父母位於桃園縣○○鄉○區○路○○○巷○○○○○號住處,要求其父母錢才輝、陳金葉出面負責,但仍遭錢才輝、陳金葉斷然拒絕而未果,潘志韋只好再與王維毅、錢祖義再次返回上址約克汽車旅館120 號包廂內,並由龍毅郎單獨一人出言恫嚇錢祖義,迫其冒用父母名義,偽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共7 紙交予龍毅郎,另王維毅亦有受逼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為30萬元之本票一併交付龍毅郎,但龍毅郎僅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紙本票交予潘志韋。而潘志韋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7 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錢才輝」、「陳金葉」均係錢祖義未經其父母之授權、同意而擅自填載偽造,竟因不堪背後金主催逼之資金壓力,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 年12月14日,持附表所示系爭7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即因故於同年月28日自行具狀撤回,致未獲經本院裁准予強制執行。

二、案經錢祖義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潘志韋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供稱:「承認犯行」、「(跟你確認,經本院調卷結果,你確實有先後於101 年12月14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101 年12月26日至桃園成功路郵局寄送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具狀核發支付命令,有無意見?)是,這些都是我自己去做的」、「(跟你確認,本案系爭7 紙面額均為20萬元之本票,你是否明知均係錢祖義冒用其父母之名義共同簽發?)我知道」、「(為何你會知道?)因為錢祖義在簽發本票時,我有在場,但是當時並沒有看到錢才輝、陳金葉在場,錢祖義簽完本票,就把本票拿給龍毅郎……」、「龍毅郎把這7 紙本票都交給我,因為龍毅郎不認識錢祖義、王維毅,龍毅郎要我負責拿回140 萬元,王維毅是我的員工,而錢祖義是王維毅的朋友,龍毅郎就說如果140 萬元拿不回來,就要我負責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錢祖義指稱如何遭龍毅郎逼迫以其父母名義簽發本票之經過相符,亦與目擊證人王維毅指訴龍毅郎如何強逼告訴人錢祖義簽發本票之內容一致,此外,卷內並有郵局存證信函、錄音譯文內容、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約克旅館101 年11月30日凌晨1 時44分至47分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非訟中心101 年度司票字第7863號、102 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民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7 紙本票均係錢祖義未獲其父母錢才輝或陳金葉之同意而擅自簽發,詎猶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加以行使,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本身已含有詐欺性質,且其取得者乃該偽造本票所表彰價值之對價,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不法概念所涵蓋之範圍,不另論以詐欺罪。又被告持系爭7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旋即撤回其聲請,是亦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上開緊接之時地,同時向本院提出被害人錢才輝、陳金葉遭偽冒簽發之本票而加以行使,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同時行使偽造「錢才輝」、「陳金葉」名義之本票,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以解決私人財務糾紛,竟利用錢祖義遭迫所偽簽之偽造本票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行為實屬非是,惟念其事後旋即撤回本票裁定聲請,並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謀求被害人陳金葉之原諒(錢才輝已歿),且已與陳金葉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金葉達成和解,尚見悔悟之心,陳金葉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信其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另經綜合考量被告之生活、工作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末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上開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本票7 紙,雖均未據扣案,因錢祖義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乃屬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尚不得逕將該部分之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上述本票有關「錢才輝」、「陳金葉」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係出於偽造,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偽造「錢才輝」、「陳金葉」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既已宣告沒收,當然亦包括偽造「錢才輝」、「陳金葉」之署押部分,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志韋於上開時、地,除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持附表所示之系爭7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亦有同時持系爭7 紙本票憑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裁定准予核發,因認被告潘志韋此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查:按「本票影本,除供證據之用外,本身並不得提示復無流通性,亦非有價證券,因而在法律上,祇為一種文書性質。該三張本票原本均已庭呈為證據,即被告嗣後在其影本上所加註之到期日及發票日,雖有異於本票原本之記載,當不影響於該本票原本之效力,亦即不足生損害於發票人及他人。尤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司促字第1677號支付命令民事卷宗逐頁查看結果,業已確認被告僅於102 年1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一度檢附過系爭7 紙支票之“影本”以為釋明。佐以被告早於101 年12月14日,即已持系爭7 紙本票正本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後又於102 年1 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撤回聲請並請求退回系爭7 紙本票正本,此亦有各該民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撤回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益徵被告當初於102 年1 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確實僅有檢附系爭7紙本票影本,而未同時檢附系爭7 紙本票正本以供本院查核而行使甚明。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行為行使系爭7 紙本票影本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所規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構成要件未合,被告就此所為,尚難逕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 日附表:

┌──┬────┬────┬─────┬─────┬──────┬────────────┐│編號│本 票│共 同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票據號碼│發票人 │(年.月.日)│(年.月.日)│ (新臺幣) │ │├──┼────┼────┼─────┼─────┼──────┼────────────┤│ 1. │ 657002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2. │ 657004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⒊ │ 657006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⒋ │ 657007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錢才輝」之署名1 枚││ │ │ 錢才輝 │ │ │ │、指印1 枚 │├──┼────┼────┼─────┼─────┼──────┼────────────┤│ ⒌ │ 657003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 ⒍ │ 657005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 ⒎ │ 657008 │ 錢祖義 │101.11.30 │101.12.03 │ 20萬元 │偽造「陳金葉」之署名1 枚││ │ │ 陳金葉 │ │ │ │、指印1 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