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伶宇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林曜辰律師被 告 馮洲豪指定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傅正威指定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第17720 號、第20998 號、第25346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44號、第2858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伶宇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馮洲豪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傅正威犯如附表二編號1 「罪名」欄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伶宇與謝明傑(起訴書所指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關係,簡伶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且知悉謝明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分前之某時,謝明傑與張淑卿議定要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於謝明傑駕駛車輛前往約定地點期間,由簡伶宇代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嗣謝明傑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張淑卿,簡伶宇即以上開此方式幫助謝明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馮洲豪與傅正威係表兄弟,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洲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並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正威,再由傅正威外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房玲美1 次。
三、馮洲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毒品予房玲美共
2 次。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馮洲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本院於104 年
7 月3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簡伶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馮洲豪及證人陳清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傅正威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0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7頁、第92頁反面),然於本院10
6 年3 月27日再行準備程序時,被告簡伶宇、傅正威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均已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再依據監聽錄音內容,譯成文字。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就本件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時,被告簡伶宇、馮洲豪及傅正威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未爭執該等譯文之內容,是依前揭說明,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簡伶宇、馮洲豪、傅正威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伶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998 號卷【下稱偵20998 號卷】一第32頁、本院卷二第50頁、本院卷三第17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452 號卷【下稱偵16452 號卷】二第139 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90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簡伶宇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
348 條、第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簡伶宇雖知悉證人即購毒者張淑卿欲向同案被告謝明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僅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證人張淑卿聯繫,其與證人張淑卿之通話中,並未與證人張淑卿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毒品買賣契約中之重要內容為議定,且被告簡伶宇僅係因同案被告謝明傑駕車無暇接聽電話始代為接聽,且於轉告同案被告謝明傑與證人張淑卿見面之時、地後,亦無為後續之交貨及收款行為,是被告簡伶宇並未參與同案被告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有行為分擔之情事,且被告簡伶宇未因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幫助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簡伶宇之行為僅該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甚明。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傅正威所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傅正威固坦承有依同案被告馮洲豪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予房玲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向馮洲豪詢問與房玲美交易的物品為何,伊主觀上不知道是在進行毒品交易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馮洲豪有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玲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因同案被告馮洲豪另有要事無法親自前往,遂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繫被告傅正威,要求被告傅正威至其住處等候,復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傅正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指示被告傅正威前往內壢家樂福與房玲美進行交易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洲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房玲美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偵字第17720 號卷【下稱偵17720 號卷】第92頁、偵16452 號卷一第101 頁、同上卷第108 頁、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7720 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客觀上被告傅正威確有依同案被告馮洲豪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與證人房玲美進行毒品交易等情甚明,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該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然揆諸附表四編號8 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馮洲豪於當日上午9 時38分曾電聯被告傅正威,詢問證人房玲美交付價金之多寡,被告傅正威答稱2,000 元等語,而證人房玲美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其辨識後,亦證稱:該次交易金額應是2,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17720 號卷第92頁),應認同案被告馮洲豪該次向證人房玲美收取價金為2,000 元等情無訛,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被告傅正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同案被告馮洲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傅正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14分許,有如下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17720號卷第65頁):
馮洲豪:他到家樂福喔。
傅正威:好啦。
馮洲豪:你到家樂福打給他,看他要拿多少「錢」。
傅正威:他拿「多少錢」。
馮洲豪:如果拿「三千塊」,你就拿「小的」給他,你再跟他說晚一點會再給他。
傅正威:那我就拿「小包」出去喔。
馮洲豪:你再「多帶點」過去好了。
傅正威:你給他「大包的」囉嗦。
馮洲豪:我怕他是給「五千」喔,拿你「包包」帶出去喔。
同案被告馮洲豪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譯文,雖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天有將2 包毒品交給被告傅正威,大小比半個手掌還小,伊是用夾鏈袋盛裝毒品,然後用衛生紙包起來,伊跟被告傅正威說東西有分大、小包,如果對方給2,000 元就交付小包的,如果對方給的錢超過2,000 元就交付大包的,因為伊不確定對方要多少錢的毒品。伊叫被告傅正威到家樂福等候房玲美,他們碰到面後,被告傅正威有打電話給伊,因為被告傅正威忘記大、小包的部分,伊就再講一次,講完之後就掛掉電話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反面至第93頁),被告傅正威於偵訊時卻供稱:
當時伊是去被告馮洲豪家裡幫忙帶小孩,被告馮洲豪人在外面,所以伊接到被告馮洲豪電話後,就趕緊出門,想快去快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25346 號卷【下稱偵25346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二者所述已有未符之處。另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同案被告馮洲豪於得知證人房玲美到達內壢家樂福後,即主動打電話告知被告傅正威此事,並指示被告傅正威前往家樂福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同案被告馮洲豪於電話中叮囑被告傅正威要視證人房玲美交付價金之多寡而交付重量不一之物品,由此可認,被告傅正威於通話當時尚未出門,此部分核與被告傅正威上開供述相符,自堪認定。又同案被告馮洲豪與被告傅正威通話時,經被告傅正威告以欲帶「小的」前往家樂福進行交易,同案被告馮洲豪聞之隨即表示要被告傅正威「多帶點」過去,誠若同案被告馮洲豪所稱僅交付2 包毒品予被告傅正威乙節屬實,衡情同案被告馮洲豪於上開通話中,應是答稱要被告傅正威將「大的」也帶出去,焉可能要被告傅正威「多帶點」,上開在在顯示同案被告馮洲豪之答述顯不合常理,而經本院質以何以如此答覆,同案被告馮洲豪則推稱: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0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馮洲豪並非僅交付
2 包毒品予被告傅正威,且被告傅正威明知交易客體為毒品,復經同案被告馮洲豪同意可自行分裝,如此方可能依同案被告馮洲豪之指示而「多帶點」,而非僅係將另一包毒品一同攜出,是同案被告馮洲豪上開證述與卷內客觀證據多有未合,考量渠等為旁系血親四親等之親屬,平日互有往來,同案被告馮洲豪就案情避重就輕,對被告傅正威多所迴護,非無可能,故同案被告馮洲豪上開有利被告傅正威之證詞,不足採信。
3、另細繹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認同案被告馮洲豪於103 年4 月30日上午8 時43分許,先要求被告傅正威至其住處等候,復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指示被告傅正威前往家樂福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同案被告馮洲豪對於此次雙方交易之金額、數量等細節事項均未確定等情,然依國人通常交易習慣,買賣雙方於交易之初,會先就交易客體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買賣契約中之重要內容為議定,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成立後,並依誠信原則履行契約內容,如係交易貴重物品,為求慎重,程序通常更為繁瑣,以免日後徒生紛爭,是同案被告馮洲豪在未與證人房玲美先行約明交易數量、金額之情形下,何以急於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又同案被告馮洲豪委請被告傅正威代為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經被告傅正威詢問原委,同案被告馮洲豪何以不如實告知交易對象之身分,並說明交易內容?再者,同案被告馮洲豪交付被告傅正威之交易客體,體積微小、重量甚輕,要價竟達2,000 元甚或以上之不等價格,雙方顯係進行貴重物品之交易,詎同案被告馮洲豪僅以衛生紙包裹該物,並選擇在人潮眾多之家樂福進行交易,實非一般人交易貴重物品時常見之舉動,上情在在均與一般商業活動相違,而被告傅正威係00年0 月出生,其學歷為高職肄業,為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不合常理之處,豈會絲毫不曾起疑,而未曾予聞問。況且,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此為現今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同案被告馮洲豪指示被告傅正威前往家樂福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如同案被告馮洲豪未明確告知被告傅正威該次係進行毒品交易,而致被告傅正威誤認其所為係一般商業行為,因而心生鬆懈,未以謹慎方式為之,或是隨意告知旁人其與證人房玲美交易之事,豈不等同增加事跡敗露之可能性,甚者被告傅正威與同案被告馮洲豪具有親屬關係,倘若被告傅正威為警查獲,衡可能輕易提供同案被告馮洲豪之資料,憑添同案被告馮洲豪遭查獲之風險,同案被告馮洲豪於上開對話結束前,猶再次叮囑被告傅正威要拿包包作為掩飾,可見同案被告馮洲豪行事甚為謹慎,當無可能忽略上開重要細節而魯莽行事,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傅正威應知曉其代同案被告馮洲豪前往家樂福交易之物品為毒品等情無訛。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部分,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傅正威對於同案被告馮洲豪交付毒品予證人房玲美係受有對價等情,既有認識,猶受同案被告馮洲豪之委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房玲美,自屬分擔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是無論其動機是否僅在幫助同案被告馮洲豪販賣、是否允獲報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罪責。
5、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同案被告馮洲豪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房玲美,已如前述,核屬有償交易,且與一般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價相當,應認屬有利可圖;而被告傅正威知悉同案被告馮洲豪交付毒品受有對價,卻仍參與交付販賣之毒品予證人房玲美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傅正威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二、三所示被告馮洲豪所涉犯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洲豪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7720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79頁、本院卷三第
175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房玲美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7720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5 月11日、同年月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17720 號卷第64頁至第67頁),足認被告馮洲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二編號3 部分係於103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與證人房玲美進行交易,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偵17720 號卷第67頁),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是於103 年5 月12日凌晨1 時46分許約定進行毒品交易,雙方復於同日4 時40分許約定在內壢火車站見面,並經被告馮洲豪於同日4 時47分許電告證人房玲美「要過去了」等語,足認雙方應於同日凌晨5時許完成交易等情甚明,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馮洲豪與證人房玲美間並非至親,且被告馮洲豪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與證人房玲美並收取價金之行為,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馮洲豪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馮洲豪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伶宇、馮洲豪及傅正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伶宇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馮洲豪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傅正威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馮洲豪及傅正威所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馮洲豪與被告傅正威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馮洲豪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簡伶宇係以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傑犯罪之意思,而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張淑卿,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伶宇就附表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此有被告簡伶宇及馮洲豪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頁次同前),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馮洲豪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103 年7 月17日警詢中供出被告傅正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循上開線索於103 年11月20日將被告傅正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簽分偵辦,並於同年12月30日以被告身分傳訊被告傅正威,嗣就被告傅正威與被告馮洲豪涉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進行偵查後提起本件公訴等情,此有其等之偵訊筆錄、簽分簽呈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25346 號卷第1 頁、偵17720 號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是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傅正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簡伶宇就附表一所示部分、馮洲豪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分別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均應依法遞減之。
5、被告簡伶宇及馮洲豪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分別所涉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意旨就被告傅正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簡伶宇、馮洲豪就上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傅正威所涉犯行雖僅有1 次,並未從中獲利,且販賣之數量甚微,然被告傅正威始終否認犯行,極力撇清與本件犯行之干係,未見有何幡然悔悟之意,且其明知刑責嚴重仍故意犯罪,並無可堪憫恕之情狀,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簡伶宇明知同案被告謝明傑係與證人張淑卿約定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僅因其與同案被告謝明傑為夫妻關係因而提供助力,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被告馮洲豪及傅正威均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及施用,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馮洲豪、簡伶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傅正威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馮洲豪所犯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簡伶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簡伶宇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命被告簡伶宇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簡伶宇堅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被告馮洲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馮洲豪之利益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馮洲豪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上開二罪所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前述之科刑紀錄,且本案所科之刑已逾2 年,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伶宇、馮洲豪及傅正威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定有明文,復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業於10
5 年6 月22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職是,關於本案之沒收,於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之情形下,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得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物,依據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三)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行,分別自證人房玲美處取得價金2,000 元、3,000 元,為被告馮洲豪所犯上開犯行實際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項下分別諭知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被告馮洲豪所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馮洲豪於偵訊時自承:因證人房玲美認為該次所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向伊表示要退貨,所以伊後來有把錢退還給證人房玲美等語明確(見偵17720 號卷第46頁),是被告馮洲豪為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因證人房玲美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將證人房玲美所交付之購毒價金返還,因被告馮洲豪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行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六)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傅正威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另犯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馮洲豪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於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1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傅正威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馮洲豪共犯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傅正威所坦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傅正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2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犯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馮洲豪所不否認,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物品確係供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馮洲豪就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各次犯行部分所諭知之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且因上開附表三編號3 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應依第38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被告馮洲豪於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十)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否認犯行,已如前述,且同案被告馮洲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給予被告傅正威任何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7頁反面),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傅正威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獲任何販毒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簡伶宇所犯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簡伶宇幫助同案被告謝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從中獲取何種利益,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簡伶宇就附表一所示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獲任何販毒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70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附表一:
┌──┬──────────────────┬────────┬────────┬────────────┬─────────┐│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所犯罪名 │ 主文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一 │謝明傑於103 年2 月4 日凌晨1 時39分前│價格2 萬8,000 元│刑法第30條第1 項│簡伶宇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某時,與張淑卿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遂│甲基安非他命 │前段、毒品危害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與簡伶宇一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簡伶宇│ │制條例第4 條第2 │ │ ││ │於103 年2 月3 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同年│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 ││ │月4 日凌晨1 時39分許,代為持用謝明傑│ │級毒品罪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與張淑卿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嗣謝明傑於同日凌晨1 時39│ │ │ │ ││ │分許,在張淑卿位在宜蘭之住處完成右列│ │ │ │ ││ │毒品交易。 │ │ │ │ │└──┴──────────────────┴────────┴────────┴────────────┴─────────┘附表二┌──┬──────────────────┬────────┬────────┬────────────┬─────────┐│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及代價│ 所犯罪名 │ 主文 │ 備註 ││ │ │(新臺幣) │ │ │ │├──┼──────────────────┼────────┼────────┼────────────┼─────────┤│ 一 │馮洲豪於103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價格2,000 元(起│刑法第28條、毒品│馮洲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至同日上午9 時1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訴書誤載為3,000 │危害防制條例第4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房玲美持用之│元,應予更正)甲│條第2 項之共同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再以│基安非他命 │賣第二級毒品罪 │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上開電話與傅正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行動電話聯繫,傅正威旋即依馮洲豪之│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指示前往內壢家樂福與房玲美進行右列毒│ │ │,追徵其價額。 │ ││ │品交易。 │ │ │傅正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 ││ │ │ │ │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馮洲豪於103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02分許│價格2,000 元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馮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分別以其持用之│安非他命 │第4 條第二項之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 ││ │與房玲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話聯繫後,旋即在房玲美位於桃園市桃園│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區○○路住處附近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追徵其價額。 │ │├──┼──────────────────┼────────┼────────┼────────────┼─────────┤│ 三 │馮洲豪於103 年5 月12凌晨1 時46分許至│價格3,000 元甲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馮洲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起訴書附表編號2-3 ││ │同日凌晨4 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安非他命 │第4 條第2 項之販│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5 時許,應予更正),以其持用之門號09│ │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及│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房玲美持用之門號│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即在內│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壢火車站附近進行右列毒品交易。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價額。 │ │└──┴──────────────────┴────────┴────────┴────────────┴─────────┘附表三┌──┬────────┬───────────┐│ 1 │未扣案之被告馮洲│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犯││ │豪所有之不詳廠牌│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 │行動電話1 支(含│之犯行所用之物。 ││ │行動電話門號0988│ ││ │658628號SIM 卡1 │ ││ │張) │ │├──┼────────┼───────────┤│ 2 │未扣案之被告傅正│被告傅正威所有,供其與││ │威所有之不詳廠牌│被告馮洲豪共同犯本件如││ │行動電話1 支(含│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 │行動電話門號0981│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892473號SIM 卡1 │犯行所用之物。 ││ │張) │ │├──┼────────┼───────────┤│ 3 │未扣案之被告馮洲│被告馮洲豪所有,供其犯││ │豪所有之不詳廠牌│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行動電話1 支(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行動電話門號0925│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 ││ │290128號SIM 卡1 │ ││ │張) │ │└──┴────────┴───────────┘附表四┌──┬──────┬─────┬─────┬──────────────────┬──────┐│編號│ 通話時間 │通聯對象A │通聯對象B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卷頁 │├──┼──────┼─────┼─────┼──────────────────┼──────┤│ 1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凌晨2 時30│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A:你不是找我 │第64頁、編號││ │分 │ │ │B:對呀,你要來嗎 │F01 ││ │ │ │ │A:你今天做幾個 │ ││ │ │ │ │B:我今天沒上班呀,我就是那個沒上班 │ ││ │ │ │ │ 呀 │ ││ │ │ │ │A:都沒有做怎麼辦 │ ││ │ │ │ │B:我身上還有「一點」我想跟你拿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B:我在家裡 │ │├──┼──────┼─────┼─────┼──────────────────┼──────┤│ 2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43│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你過來我家,趕快 │第64頁、編號││ │分 │ │ │B:好 │F02 │├──┼──────┼─────┼─────┼──────────────────┼──────┤│ 3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49│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你要不要來 │第64頁、編號││ │分 │ │ │A:你有過來內壢嗎 │F03 ││ │ │ │ │B:內壢 │ ││ │ │ │ │A:騎摩托車來喔 │ ││ │ │ │ │B:內壢哪裡 │ ││ │ │ │ │A:你到內壢長春路 │ ││ │ │ │ │B:我不知道什麼路 │ ││ │ │ │ │A:內壢家樂福你知道嗎 │ ││ │ │ │ │B:好,我自己找,然後呢 │ ││ │ │ │ │A:家樂福那邊 │ ││ │ │ │ │B:好 │ │├──┼──────┼─────┼─────┼──────────────────┼──────┤│ 4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8 時52│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B:你在哪 │第64頁、編號││ │分 │ │ │A:我回去了 │F4 ││ │ │ │ │B:我在你家呢 │ ││ │ │ │ │A:你等我一下 │ │├──┼──────┼─────┼─────┼──────────────────┼──────┤│ 5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2│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我到了 │第64頁、編號││ │分 │ │ │A:我叫他跟你聯絡,我叫「明仁」你在 │F05 ││ │ │ │ │ 那邊等 │ ││ │ │ │ │B:我到了 │ ││ │ │ │ │A:好 │ │├──┼──────┼─────┼─────┼──────────────────┼──────┤│ 6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4│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他到家樂福喔 │第6 頁、編號││ │分 │ │ │B:好啦 │F06 ││ │ │ │ │A:你到家樂福打給他,看他要拿多少「 │ ││ │ │ │ │ 錢」。 │ ││ │ │ │ │B:他拿「多少錢」 │ ││ │ │ │ │A:如果拿「三千塊」,你就拿「小的」 │ ││ │ │ │ │ 給他,你再跟他說晚一點會再給他 │ ││ │ │ │ │B:那我就拿「小包」出去喔 │ ││ │ │ │ │A:你再「多帶點」過去好了 │ ││ │ │ │ │B:你給他「大包的」囉嗦 │ ││ │ │ │ │A:我怕他是給「五千」喔,拿你「包包 │ ││ │ │ │ │ 」帶出去喔 │ ││ │ │ │ │ │ │├──┼──────┼─────┼─────┼──────────────────┼──────┤│ 7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B→A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19│被告馮洲豪│證人房玲美│B:你是有叫人來 │第65頁、編號││ │分 │ │ │A:對,我來不及 │F07 ││ │ │ │ │B:我知道 │ │├──┼──────┼─────┼─────┼──────────────────┼──────┤│ 8 │103 年4 月30│0000000000│0000000000│A→B │偵17720 號卷││ │日上午9 時38│被告馮洲豪│被告傅正威│A:他給你多少錢 │第65頁、編號││ │分 │ │ │B:「二千」 │F08 ││ │ │ │ │A:「二千」 │ ││ │ │ │ │B:嗯 │ ││ │ │ │ │A:你給他「小包」的 │ ││ │ │ │ │B:對 │ ││ │ │ │ │A:好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