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信旺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仿COLT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何信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90年間之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號(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改制後區別),受莊榮茂(已歿)所託,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 SERIES 7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4顆(其中1 顆已遭何信旺於104 年2 月2 日於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擊發,並遺留子彈1 顆於前開街口,詳如後述。除擊發之子彈,其餘13顆子彈經送鑑試射後,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起訴書記載寄藏之子彈為12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嗣何信旺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於前開街口以前揭改造手槍擊發子彈1 顆,警方據報於翌日1 時許至現場勘查,發現遺留殘餘彈殼及子彈各1 顆,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詢問相關人證,認何信旺犯罪嫌疑重大,是於同日7 時許至何信旺前揭住所查緝,經何信旺主動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及所餘子彈12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何信旺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自始對於前揭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6 、56-57 、80-81 頁;本院卷第21-22 、45頁),復有證人即103 年2 月2 日載送被告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趙玲魁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2頁),另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4 年2 月3日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分局偵查隊104 年2 月3 日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 巷○○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住處及搜索情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8 、24、50-54 頁),更有桃園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扣案之上開槍枝及於被告住所扣得之12顆子彈照片、該局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43-49 頁背面、64-67 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更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現場遺留子彈1顆、擊發殘留彈殼1 個、被告住所扣得之12顆)扣案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 、33-34 頁),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再查,上開扣案槍枝(含彈匣1 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 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MKIV 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另於被告住所扣得之子彈12顆送請鑑驗結果如下:4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5.5 ±0.5mm 金屬彈丸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4頁)。至在桃園市○○區○○○路及朝陽街口扣得之子彈及殘餘彈殼,鑑定結果如下: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mm 金屬彈丸而成,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有該局104 年3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證(見偵卷第72頁)。本院另就前開未鑑定擊發之子彈,以及警方於桃園市○○區○○○路與朝陽街口扣得之子彈1 個另送鑑定,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乙情,亦有該局
104 年8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於前揭路口所擊發之子彈,因未損及、貫穿堅硬物品或人體,本院復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具有進入人體之動能,進而造成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及子彈(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而允他人所託保管寄藏之,並經鑑定後確認前開物品具有殺傷力無誤。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寄藏之子彈有12顆,惟被告於104 年2 月
2 日於桃園市○○區○○○路及朝陽街口擊發1 顆、遺留1顆子彈,復於被告前揭住所扣得子彈12顆,此觀前揭於被告住所及上開街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知(見偵卷第15、18頁),故寄藏子彈數量應為14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受他人所託保管上開槍枝及14顆子彈(其中13顆具有殺傷力),並藏放在其住處,係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有被告之受寄代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寄藏而非單純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法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90年間受他人請託而寄藏上開槍彈,所為固有不該而值非難,加諸被告係被動收受槍彈,且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詳細交代持有槍彈之緣由,堪認尚有悔意,被告前亦無任何有期徒刑之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其犯罪當時之情狀、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寄藏代為持有之,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且主動交出寄藏之槍枝及子彈,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情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1 名子女需其扶養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卷附之被告員工在職證明書、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供參(見本院卷第26、45頁背面、57、58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具殺傷力之13顆子彈部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遭被告擊發之子彈1 顆,無足認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以及被告住處另扣得之彈頭1 個,此有上開被告住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見偵卷第15頁),於被告住所之均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