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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南選任辯護人 吳金棟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南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榮南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人員至位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韓湘樓小吃店為查封,且簡匯萱、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負責錄影蒐證之警員李官諭、律師助理鄒貴榮等人在場時,對簡匯萱於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該小吃店2 樓當場辱稱「你是我看過全世界最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詞,簡匯萱因而對許榮南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

許榮南明知其確有對簡匯萱於上開時地口出該等侮辱之言詞,且簡匯萱所提該告訴之內容屬實而非誣告,竟仍意圖使簡匯萱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5日遞狀至該檢察署,對簡匯萱所提該告訴提起不實之誣告告訴,並於103 年3 月12日該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其未對簡匯萱口出該等侮辱言詞為由,主張簡匯萱所提該告訴為誣告,而確認對簡匯萱提出該不實之誣告告訴,致該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對簡匯萱發動偵查作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榮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匯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㈢證人簡美惠、詹桂美、李麗紋、李碧霞、李官諭、程湘華、潘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證述。

㈣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82597 號債

權憑證、本院102 年5 月27日桃院晴102 司執曜字第0000

0 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7418 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102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動產)、收據、韓湘樓小吃店商業登記抄本、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1760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707 號案件103 年6 月23日下午2 時之勘驗筆錄、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0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 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判決、被告之告訴書狀、該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628 號103 年3 月12日上午10時57分之詢問筆錄、該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153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

,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你是我看過全世界最不要臉的女人」等言詞而予以侮辱,告訴人因此對其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屬實,其卻於103 年1 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稱告訴人對其所提公然侮辱之告訴為不實,而提起不實告訴,且於103 年3 月12日在該檢察署應訊時,親自確認對告訴人提出該不實告訴並於該次庭期筆錄簽名,致該檢察署檢察官就該不實告訴發動對告訴人之偵查。該檢察署檢察官嗣雖對告訴人以10

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依上開見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雖以上開書狀及言詞等對告訴人提起該不實告訴,惟該檢察署檢察官就之僅分為單一案件偵辦,且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本僅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893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犯應僅論以一誣告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 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時(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雖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之,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免其刑。另其經減刑後之本案宣告刑僅有期徒刑3 月,幾近法院所得宣告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刑法第33條第3 款參照),堪認以上開宣告刑論處,並無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所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是本院尚無從依其辯護人所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於司法機關基於告訴人聲請而依法進行

強制執行之作為時,因情緒激動,在公開場合對在場之告訴人口出上開辱罵之言詞,嗣告訴人因不甘受辱,對其提起公然侮辱告訴,之後其且故意誣指該告訴為不實,而對告訴人提起不實之告訴,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傷害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之公益,且使告訴人因遭檢察官偵查而蒙受刑事追訴之訟累及危險,然其犯後已知及時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及其負擔:被告先前所受之罪刑均為拘役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足見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被告自述,當時該小吃店為其所賴以營生,卻無預警遭司法機關到場查封,告訴人又偕同數人到場,在場人員互有口角,其因而情緒激動,以上詞侮辱告訴人;嗣其因故誤以為告訴人不會提告,惟告訴人還是基於數事由對其提出數項告訴,其為反擊,始對告訴人提起上開不實之告訴;然其之後已於他案偵查中坦承,確有對告訴人以上詞侮辱(見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5131號卷右下角編頁數為第87頁之供述),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希望被告有悔過之心等語(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確已數次坦承、泣悔、認錯及匯付一定之金額與告訴人(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34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55頁)等情,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其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經考量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改過向善,參酌被告願履行一定之公益捐款及勞務之負擔等陳述(本院卷(二)第5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關於本案之宣告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刑法第172 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

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應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是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準此,因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且經依同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同法第41條第

1 項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然被告於本案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法第41條第2 、3 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

⒉因刑法第41條第2 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

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隨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又刑事訴訟法第479 條第1 項更已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為何,係專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而非法院於判決主文所得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

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