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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進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進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累犯,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江進春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 月上旬某日,在江進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儷灣汽車旅館附近之租屋處,以每半兩(18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6 萬元、每1 兩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3 萬6,000 元之價格,將半兩海洛因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徐瑋勵,並於交易後之2 至3日向徐瑋勵收取共9 萬6,000 元之價金,又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7 月上旬某日,在江進春上開租屋處,再以上開價格,將半兩海洛因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給徐瑋勵,並於交易後之2 至3 日向徐瑋勵收取共9 萬6,000 元之價金。嗣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徐瑋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徐瑋勵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係被告江進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徐瑋勵雖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然證人徐瑋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案發之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經過等節所為之證述,均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徐瑋勵於接受警詢時之時間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就案發過程之記憶當較為清晰,復經本院審酌證人徐瑋勵之警詢證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亦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警察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證人徐瑋勵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證人徐瑋勵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係認定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徐瑋勵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徐瑋勵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徐瑋勵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各交付半兩海洛因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瑋勵,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與徐瑋勵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徐瑋勵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觀念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而不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故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應從嚴認定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瑋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過2 次毒品。第一次是於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向被告購買半兩海洛因6 萬元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6,000 元,第二次是於102 年7 月上旬某日,向被告購買半兩海洛因6 萬元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6,000 元,伊與被告都是在被告位於儷灣汽車旅館斜對面的租屋處內交易毒品。伊沒有當場用現金與被告購買,都是隔2 至3 天後,才會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詳見偵字第7835號卷第38至39頁,偵字第17377 號卷第58至59頁)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有在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及

102 年7 月上旬某日各販賣半兩海洛因及1 兩甲基安非他命給徐瑋勵,都是在伊位於中壢之住處交易毒品等語(詳見偵字第7835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7377 號卷第26至27頁)大致相符,證人徐瑋勵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確有此事,疏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如此重罪,而虛偽捏造不利於己之供詞之可能,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與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徐瑋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徐瑋勵是朋友關係,伊有交付毒品給徐瑋勵,是伊與徐瑋勵一起共同購買的,由伊先出資跟劉尊賢購買,買回來再跟徐瑋勵一起平分。伊先打電話給徐瑋勵,叫徐瑋勵過來伊的租屋處商量合資購買毒品的事情,講好之後,伊就當場打電話給劉尊賢,伊叫劉尊賢送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給伊,劉尊賢就會把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送到伊的租屋處給伊,伊和徐瑋勵再當場平分,伊通常都跟徐瑋勵合資購買1 兩的海洛因及2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買回來後再平分,伊會先出錢交給劉尊賢,徐瑋勵通常不會帶足夠的錢,徐瑋勵說他手頭方便再給伊,但是徐瑋勵回去後就不見了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然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拿過2 次毒品,都是半兩的海洛因及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跟一個叫賢哥的人購買毒品,伊沒有看過賢哥。伊在被告這2 次交付毒品給伊前的好幾個月前,有跟被告說伊的生活不好過,叫被告幫伊,被告說再看看,隔了1 至

2 個月後,也就是被告於102 年6 月中旬某日第一次交付毒品給伊前不到1 個月的時間,被告才叫伊過去,被告說他先幫伊出錢,把他訂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分給伊一半,伊將毒品賣出去之後再給被告錢,伊不清楚被告是何時向賢哥買進海洛因及甲伊安非他命。被告這2 次拿毒品給伊,都是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下來見面,被告就從對面大樓走到停車場找伊的車子,被告到伊的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半兩海洛因是6 萬元,1 兩甲基安非他命是3 萬6,000 元,這兩次交付毒品的過程均不到10分鐘,伊見到被告時,被告手上就已經有毒品了,被告2 次都是各拿1 袋海洛因及1 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4頁反面),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徐瑋勵前揭證述中,就合資購買毒品之過程及細節均不相符,是被告及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憑信性,已容有疑。而被告及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均稱被告係為幫助徐瑋勵方與徐瑋勵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反面),倘係如此,則被告即有恩於徐瑋勵,徐瑋勵豈有於甫遭查獲之初即對於合資購買一事隻字未提,而直指其有向被告購買2 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明確知悉販賣與合資之差別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倘若被告確實係與徐瑋勵合資,其必定會在甫遭查獲之時即將該有利於己之事項告知檢、警,然被告非但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隻字未提,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有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瑋勵等語(詳見偵字第7835號卷第18至19頁,偵字第17377 號卷第26至27頁),顯見被告確實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瑋勵。再者,倘確實為合資購買,無非係貪圖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之價格較優惠,合資購買之人必定會對購毒價格、購得毒品數量錙銖必較,亦必定會於合資購買前談妥合資購買之對象、金額、出資比例等細節,再參以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將自被告處取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他人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既然證人徐瑋勵係欲將毒品販賣與他人以營利而取得上開毒品,則證人徐瑋勵為了評估是否有獲利空間,更應會在購買毒品前詳加了解其購得毒品之成本價格及取得來源,惟證人徐瑋勵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聽過被告是跟賢哥購買毒品,但伊不知道被告每次都跟賢哥購買多少毒品,也不清楚被告跟賢哥購買毒品的價格,亦不知道被告將毒品賣給伊的價格是不是跟賢哥將毒品賣給被告之價格相同。伊不清楚被告是何時跟賢哥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是在車上將毒品交給伊的時候,跟伊說半兩海洛因6 萬元,1 兩甲基安非他命3 萬6,000 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足徵證人徐瑋勵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實悖於常情,再者,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幫伊墊錢,被告說伊把毒品賣出去後再把錢給他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反面),惟倘確係合資購買,應係購買前集結數人資金一起購買,豈有嗣後再提出金錢之理,況被告既可自行出資向藥頭購買,即無與徐瑋勵合資購買之必要,顯見證人徐瑋勵證述有關與被告共同出資購毒云云,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此部分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辯稱係合資購買云云,亦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徐瑋勵於該2 次均未交付價金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反面),且證人徐瑋勵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這2 次都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在102年被警察抓了之後,伊就沒有錢還給被告,後來伊的手機被沒收,被告也找不到伊,就沒有跟伊催討這2 筆錢云云(詳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然觀諸徐瑋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徐瑋勵於102 年9 月2 日至同年9 月11日仍有以電話聯繫並且碰面之情形,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字第7835號卷第25頁及反面)存卷可參,既然被告與徐瑋勵迄至102 年6 月上旬某日及102 年7 月上旬某日交易毒品後之2 至3 個月後仍有聯絡及碰面,徐瑋勵自可在此期間將其販售毒品所得交予被告以償還價金,況證人徐瑋勵曾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是把毒品賣出去後再將錢還給被告,伊隔2 、3 天會將購毒款項交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17377 號卷第58頁),且被告該2 次販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瑋勵之價格均將近10萬元,衡情,倘若徐瑋勵第一次與被告購毒時遲遲未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實無可能願意再次販賣毒品予徐瑋勵,又倘若徐瑋勵從未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豈有可能不想盡辦法跟徐瑋勵追討該2 筆價金,顯見證人徐瑋勵於偵查中所述,與常情相符,較值採信,被告與證人徐瑋勵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證人徐瑋勵於該2 次交易並未將價金給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四)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毒品是瓶裝或袋裝,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被告與徐瑋勵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售予徐瑋勵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職是,被告雖否認販賣而無證據足資認定原先取得上開交付予徐瑋勵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徐瑋勵,應有差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各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徐瑋勵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844 號就被告侵占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51 號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日,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併科罰金15萬元,以及有期徒刑3 年11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上開定應執行之行接續執行,於99年

3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就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爰僅就得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六)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僅係特定之1人,每次交易金額為9 萬6,000 元,且每次交易數量並非甚鉅,揆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利得,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是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故被告就前揭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取得之9 萬6,000 元,係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