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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劉碧琴輔 佐 人 段積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劉碧琴之姪女林羽倢前因需款周轉,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向告訴人姚川仁借款約新臺幣(下同)

280 萬元,林羽倢並向告訴人允諾被告事後會協助還款,且於102 年2 月底某日,持被告所有之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供告訴人擔保該借款,又於同年3 月8 日委請被告擔任該借款之連帶債務人,林羽倢並帶同被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前,在渠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內,提供本票號碼為NO .378762號、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借款契約書1 份予告訴人,作為上開債務擔保;另於102 年5 月間之某日,告訴人帶同友人吳善群至被告住處向被告確認上揭債務時,被告告知告訴人上開本票係由其本人簽名,惟其餘記載則由林羽倢填載,並指稱此借款債務均因林羽倢所產生。嗣上揭借款期限屆至後,債務均未獲清償,告訴人即於102 年5 月7 日持上揭借款契約書向本院對被告及林羽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為支付命令之裁定。詎被告取得該支付命令通知後,明知上揭借款契約書係其為林羽倢擔保借款債務而由林羽倢簽立交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偽造,且其亦曾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竟為脫免本身連帶債務,萌生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於102 年7 月4 日中午12時16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稱告訴人偽造該借款契約書,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所明定。

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刑事判決終結之,而同法第302 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適用,此由該條款所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自明。故法院於審理重行起訴部分之案件時,如先行起訴部分,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 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並無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19年上字第381 號、49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7 月4 日以一書狀對告訴人徐維遠、姚川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107號卷第1 頁),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8 月10日偵查終結,認被告涉犯誣告陳盛煒、徐維遠及林羽倢,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0046 號、第10048 號提起公訴(甲部分),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案件審理中,嗣檢察官復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9414號案件追加起訴被告涉犯誣告告訴人姚川仁(乙部分),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543 號繫屬在案,然本院於105 年8 月18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尚未確定)認被告誣告告訴人姚川仁部分(乙部分)與先前起訴部分(甲部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業已併予審究,此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14 號案件卷宗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之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