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邦豪
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陳宏彬律師被 告 王欣逸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16759 號、
104 年度偵字第6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邦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祥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志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庭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慶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世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俐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巫耀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志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游順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欣逸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邦豪(綽號「杜哥」、SKYPE 暱稱「肚子餓」)、謝祐德(業經本院於106 年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
6 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林昆樟(業經本院於106 年
2 月2 日以106 年桃院豪刑孟緝字第127 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謝祥祺(綽號「白白」,SKYPE 暱稱「紅髮」)、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綽號「阿強」,SKYPE 暱稱「金小小」)、詹偉譽(原名詹士毅,綽號「阿水」,與下述電信話務集團之「阿水」非為同一人,將另行審結)、陳隆昇(未到案,將另行審結)、劉俐璘、范銘峰(業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6日以105 年桃院豪刑錦緝字第408 號發布通緝,將另行審結)、巫耀暄(綽號「梅子」)、莊志豪、游順偉、少年藍O堉(已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身分不詳綽號「長江」、「明哥」、「發哥」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海內外(含寮國,下同)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
4 、5 月間起至103 年4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由蔡邦豪出資、謝祐德負責技術指導及聯繫以下其他車手、外務、電信話務集團,而成立轉帳集團,為海內外之電信詐欺話務集團從事騙得現金之轉帳工作,該轉帳集團以蔡邦豪、謝祐德為首,對外負責與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成員聯繫,對內則指揮集團成員在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處、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12樓、桃園縣市○○鄉0000000市○○區○○○路○○○ 號11樓之14等處所,價購電腦及電信設備、申辦網際網路、設置工作機房,遂行轉帳隱匿現金之流向,以躲避警方之查緝。各集團組織成員及內部分工方式分述如下:
㈠轉帳集團:成員除蔡邦豪、謝祐德外,尚有謝祥祺、黃柏強
、詹偉譽、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與少年藍O堉等人。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先後由係詹偉譽、林昆樟擔任,謝祥祺係負責自他處取得供電腦轉帳之用之「
U 盾」(用於在網路上以客戶端的形式識別客戶身份的數字證書),黃柏強係受蔡邦豪指示負責集團藉此轉帳工作所得利益及集團開銷費用之管理,其餘成員則均有從事網路轉帳。當其他電信詐欺話務集團詐得被害人所轉、匯之現金後,該機房上開成員(不含蔡邦豪、謝祥祺)隨即透過人頭帳戶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透過層層轉帳,以規避查緝,嗣再由下述之車手集團成員使用大陸銀行卡在臺灣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另此轉帳機房之成員亦將此集團從事此轉帳工作而獲利之部分,自行透過人頭帳戶轉入集團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帳戶取得,而毋須與下述之車手集團進行對帳之程序。
㈡車手集團:由蔡邦豪指示身分不詳綽號「金錢」之人負責,
成員有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當轉帳機房成員已將現金層層轉帳分散至最終帳戶時,車手集團接獲通知,派遣身分不詳之人前往上開轉帳機房拿取大陸地區之銀聯卡等金融卡至ATM 提領,提領後再交予身分不詳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外務集團成員。
㈢外務集團:成員有黃柏強、綽號「明哥」、「發哥」等身分
不詳之人。上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綽號「明哥」、「發哥」或其等指示到場身分不詳之人,該人則當場交付車手集團成員報酬。嗣外務集團之成員再將車手提領之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以不詳之方式分配予電信詐欺話務集團。
㈣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阿
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之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為大陸地區公安查獲)。其等於寮國設立電信話務詐欺機房,由「阿龍」負責招募集團成員,「阿水」擔任機房現場負責人,游順偉負責管理集團之庶務,莊志豪擔任系統工程師,利用電腦系統自動搜尋被害人電話,並自動發送內容為被害人涉嫌犯罪之語音訊息,並由其餘身分不詳之人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第一線負責接受被害人聽完語音訊息後,因有疑問而轉由專人負責之電話;第二線係冒充大陸地區公安,負責接聽第一線轉接之被害人電話;第三線係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發射手。
㈤嗣於102年8月15日,在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許昆明遭莊
志豪、游順偉所屬之電信話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配合進行電腦操作,致許昆明之電腦遭遠程控制,其農業銀行帳戶內款項人民幣830萬6,000元遭轉出,蔡邦豪、謝祐德成立之上開轉帳取款集團再將該筆款項以電腦網路設備及「U盾」多次轉匯,復由陳隆昇、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等車手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平鎮市、楊梅市(現均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平鎮區、楊梅區)多處超商內之ATM 提領(詳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之4)。
㈥嗣於103年4月8日,為警在桃園縣市○○鄉0000000
市○○區○○○路○○○號11樓之14查獲上開轉帳取款集團,,當場拘獲林昆樟、謝志鑫、林庭賡、盧世毓及林庭賡之女友吳雅筑(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U 盾」、行動電話SIM 卡及申租人資料、銀行開戶資料、銀聯卡、桌上型電腦、筆記型電腦、事務機(傳真機)暨其上之銀行客戶資料、無線路由器等物品,再至蔡邦豪之桃園市○○區○○○路○○○ 巷○ 號居所,拘獲蔡邦豪、謝祐德到案,且扣得電腦主機等物品,復另至他處拘提謝祥祺、范銘鋒到案,並於拘獲上開人等時同時扣得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嗣再經警解析上開扣得之電腦及行動電話,而取得轉帳取款集團對內及對外之聯繫內容。
二、緣某不法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不詳之人之銀聯卡帳戶資料後再將該等資料複製儲存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磁條會員卡6張(下簡稱「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內,嗣巫耀暄、王欣逸於103年2月23日晚間,在桃園市桃園區錢櫃KTV包箱內,自綽號「老謝」之成年人處取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另取得非偽造之銀聯卡12張,非本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罪事實範圍),並欲依「老謝」之吩咐持該等金融卡前往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老謝」,「老謝」則會在其等繳回款項時另給予數額不詳報酬。嗣巫耀暄、王欣逸自103 年2 月24日中午11、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分別在新北市○○區○○街、光明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偽造之金融卡及非偽造之銀聯卡自ATM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金融卡與非偽造之銀聯卡12張及已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1100元。
三、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及管轄權:㈠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 條定有
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3 條前段規定:「本法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而中華民國憲法第
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又94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3 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4 條、第174 條之規定。」該增修條文第4 條第5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觀諸立法委員迄今未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
「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政府統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判決揭櫫甚明,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亦可參照。
㈡本案電信話務集團成員有莊志豪、游順偉、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阿水」之人,及年籍不詳名為「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人被訴之犯行,係自寮國境內撥打詐騙電話,自前揭電話機房轉接至電話受話端位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許昆明,犯罪地兼及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司法主權範圍內,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見解,有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下合稱蔡邦豪等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一部分,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下合稱巫耀暄等二人,分稱其姓名)所犯事實二部分,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訊問時,被告蔡邦豪等人及巫耀暄等二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蔡邦豪等人、巫耀暄等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蔡邦豪等人、巫耀暄等二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限制之規定均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
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8314號〈下稱偵卷〉卷二第200 頁、卷三第37頁、第220 頁、卷四第161 頁、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125 號〈下稱少連偵卷〉卷四第177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22 至224 頁背面、第27
6 至27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28頁,卷三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95頁、第113 頁背面,卷四第11頁、第18
7 頁至188 頁背面、第190 頁至2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昆明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吳雅筑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李佩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藍O堉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他字第591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 至11頁背面,偵卷三第75至77頁背面、第96至99頁,偵卷一第221 至222 頁背面、偵卷三第148至151 頁,偵卷五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少連偵字卷三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並有福建省公安廳刑偵總隊2013年9 月
6 日關於晉江市許女被詐欺案協查函、IP:111.249.53.180(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8.161.168.212(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11.249.79.75 (中華電信)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IP:123.195.129.56(凱擘)帳戶金流轉帳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政署關聯分析平台- 自然人詳細資料(李佩瑜)、凱擘大寬頻102 年9月16日函、謝志鑫通聯調閱查詢單、謝志鑫門號0000000000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車手影像提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12日刑偵一一字第1021402250號函暨晉江「8.15」特大電信詐騙案情況說明,電話:000000000000
0 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 巷○ 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6 張、電腦資料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000185號搜索票(執行處所:桃園縣○○鄉○○路○○○ 號11樓之1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扣案物照片12張、現場查扣主機編號003 之卡號、證號、支行、密碼調閱資料、農業銀行卡號資料、建設銀行卡號資料、中國銀行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中國工商銀行個人網上銀行網站網頁翻拍照片、詐騙集團網頁照片、主機編號002 開機時桌面顯示畫面翻拍照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桃園縣○○鄉○○○路○○○ 巷○ 號現場扣案物照片8 張、李佩瑜申登網路帳號轉帳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謝祐德住處扣得電腦主機列印之記帳單2 張及電腦鑑識畫面翻拍照片9 張、SKYPE 帳戶個人資料翻拍照片11張、WORD操作畫面翻拍照片、列印資料4 張、監聽林昆樟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SKYPE 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電腦資料夾畫面翻拍照片、支出明細、人頭帳戶列表、林昆樟手機數位鑑識報告、蔡邦豪0000000000電話通訊監察譯文、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蔡邦豪電腦內電腦內SKYP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謝志鑫使用桌上型電腦資料夾檔案畫面翻拍照片、謝祥祺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內資料、SKYPE 帳號:
qazqaz9989、vv00000000、z8z8z809、mw00000000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28日數位鑑識報告、持機人謝祐德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持機人列表、持機人林昆樟通訊軟體SKYPE 通話紀錄、二層至四層帳戶金流分析紀錄、蔡邦豪等人涉嫌詐欺案查扣銀聯卡一覽表、案件情況列表暨所附公安詢問筆錄,巫耀暄提款明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22日刑偵一一字第1050077540號函暨檢附台灣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車手提款記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至背面、第13至14頁、第15頁至背面、第16頁、第17至18頁背面、第19至20頁、第21頁、第22至25頁、第27頁、第28頁、第43頁、第44頁、第45至51頁、第52至59頁、第61至62頁,偵卷一第14頁、第15至20頁、第21至23頁、第42至48頁、第49頁、第50至51頁、第51頁背面至53頁背面、第72至74頁背面、104 至107 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0 至111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4 至118 頁、第11
9 至123 頁、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53 頁、第171 頁至背面、第197 至201 頁、第225 至226 頁、第227 號、第
248 至251 頁背面,偵卷四第43至44頁、第45至47頁、第48至50頁背面、第51至54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5 頁、第
106 至107 頁、第108 至117 頁背面、第118 至122 頁背面、第146 至151 頁、第154 至155 頁背面,偵卷五第16至28頁背面、第103 至107 頁、第134 至142 頁,偵卷六第16至21頁背面、第22至25頁、第26頁、第27至98頁、第99頁至背面、第104 至118 頁、第132 頁至背面、第133 至170 頁,
103 年度偵字第11289 號卷第10至11頁,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4至29頁,本院卷二第93至102 頁),足認上揭被告蔡邦豪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巫耀暄、王欣逸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69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4 至
7 頁、第9 至12頁背面、第49至52頁、本院卷一第276 至27
7 頁背面、卷二第9 至10頁、第79至80頁背面、卷三第39頁至背面、卷四第190 至224 頁背面),核與證人梁俊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卷第66至6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欣逸、巫耀暄遭查獲地點現場照片20張、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3 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075號函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4 月11日刑偵二三字第10330140760 號函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5 月19日刑偵二三字第1030041371號函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3 月20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075號函及附件、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3 年5 月9 日聯卡商管字第1034000121號暨扣案銀聯卡所屬銀行別暨卡號一覽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8 月2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43488號書說明巫耀暄、王欣逸提款相關明細暨檢附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署卷第13至17頁、第18至22頁、第38至47頁、第62至63頁、第71頁、第73頁至背面、第90至91頁背面、第95至96頁、第97至99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卷二第106 至116 頁背面),足認被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
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范銘峰、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邦豪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邦豪等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
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又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等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接續將詐騙之現金迅速由1 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個帳戶,再從數個帳戶分散轉至數十、數百個帳戶之行為;及被告劉俐璘、巫耀暄如犯罪事實欄一、㈤多次為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提領行為;及被告巫耀暄、王欣逸就犯罪事實欄二多次提領行為,均係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獨立性極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係向大陸地區民眾以撥打電話方式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並分別擔任如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渠等之間,及與通緝未到案之謝祐德、林昆樟、范銘峰、另行審結之詹偉譽、陳隆昇、少年藍O堉、綽號「長江」、「金錢」、「明哥」、「發哥」、「阿龍」、「阿水」、「吳金龍」、「黃清峻」、「聶小英」、「莊清凡、「韓藝芸」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達到詐財之目的。雖實際與被害人許昆明電話聯絡之人難以辨明,然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仍應就此部分犯行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巫耀暄、王欣逸與綽號「老謝」之不詳年籍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巫耀暄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再少年藍O堉(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為十二歲
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藍O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約於102 年8 、9 月間去過機房,有操作電腦、幫忙打字,對方會在SK上傳訊息來,其他人會叫伊回話,伊有轉過帳,伊未領薪水,有去蔡邦豪處工作上班打零工,一天領1000元,阿鑫(謝志鑫)、蟑螂(林昆樟)及阿水(詹士毅)參與機房轉帳,杜哥(蔡邦豪)會與阿德(謝祐德)過來機房聊天,伊知道機房之負責人是蟑螂,伊是綽號蟑螂的林昆樟帶伊進去的,老闆應是阿德或杜哥,伊有看過林昆樟拿回來銀聯卡等物1 、2 次等語(見偵卷五第57至61頁),是以,應認證人藍O堉係自102 年8 、9月間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而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被害人許昆明遭受詐騙,是以,被告蔡邦豪、林昆樟、謝志鑫、謝祐德、詹偉譽等人就上開犯行自應與證人藍O堉論以共同正犯。惟按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第70條移列為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本件犯罪集團組織、分工細緻,參與之被告各司其職,負責集團中一部之工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於證人藍O堉參與之時間內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年被告即本案被告蔡邦豪等人對證人藍O堉為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有不確定故意,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蔡邦豪曾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12號、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73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531號駁回上訴,嗣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97 號將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於95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盧世毓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少訴字第34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10月、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少上訴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
2 月、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盧世毓於99年8 月26日入監,並於101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
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行騙牟利,對社會危害非輕,渠等機房人員潛伏境外規避查察,另有車手集團於境內分別提領現款,顯見分工細密,且被害人許昆明損失之金額相當龐大,及轉帳所示款項金額均數以萬計,足認渠等所屬集團所生惡害非屬一般,再以渠等利用電話施行詐騙,破壞人際關係信任,平添社會善良生活之成本,更可見其遺毒無窮;並參酌被告蔡邦豪在此詐騙集團居於首腦之地位、出資參與該集團運作之犯罪參與程度,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擔任轉帳集團之工作,劉俐璘、巫耀暄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莊志豪、游順偉等人擔任電話話務實際以撥打電話方式,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巫耀暄、王欣逸二人貪圖利益,持偽造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擾亂金融秩序,惡性均非輕微,又本案被告等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上開所為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劉俐璘、巫耀暄、莊志豪、游順偉、王欣逸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等動機及目的、獲利情形、所生危害,被告蔡邦豪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至背面),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等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末查,被告劉俐璘、莊志豪二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彼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自警詢、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劉俐璘因故造成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二、三節骨折合併脊髓神經壓迫、薦尾椎骨折、骨盆骨折、雙側跟骨骨折、胸骨骨折、左手第五指及手腕撕裂傷等病情,此有被告劉俐璘之母潘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劉俐璘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清寒證明、南雅護理之家入住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78頁、第81至84頁),及檢察官對於莊志豪部分求處緩刑等情,足認被告劉俐璘、莊志豪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劉俐璘、莊志豪二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各宣告緩刑2 年,冀彼等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啟自新。復為期被告莊志豪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莊志豪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莊志豪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莊志豪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被告莊志豪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又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巫耀暄所犯二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執行刑,被告僅能於本判決確定後,斟酌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編號17除外),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3 年聲搜字000000號)在桃園縣○○鄉○○路○○○ 號11樓之14內、桃園縣○○鄉○○○路○○○ 巷○ 號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謝祥祺、謝祐德、蔡邦豪、謝志鑫、林昆樟、盧世毓、林庭賡及吳雅筑均分別為搜索時在場之人,附表二編號23為黃佩瑜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申請書、編號27為吳雅筑所持有及編號28至58為吳雅筑所共同持有,惟上開黃佩瑜申請之南桃園光纖寬頻網路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另吳雅筑於警詢供述在其皮包內查獲之銀聯卡非其所有,亦不知何人所有,現場查獲其餘物品不知何人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故雖黃佩瑜、吳雅筑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開處所係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且上開物品經本案主嫌即被告蔡邦豪供承:上開扣案證物均係當時供詐騙所使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又徵諸該等物品係於詐騙集團機房所查獲,應均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蔡邦豪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偽造銀聯卡6 張,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中國銀行銀聯卡10張、中國農業銀行錶聯卡2 張,雖非偽造之金融卡,惟依被告巫耀暄、王欣逸於本院供承上開12張非偽造之銀聯卡亦係老謝所交付供犯案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四第218 頁),即係巫耀暄、王欣逸行使偽造金融卡犯罪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巫耀暄、王欣逸所犯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是倘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過去採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於詐欺集團機房所在之桃園縣○○鄉○○○路○○○ 巷○ 號所查扣,應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又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款項,係於被告巫耀暄、王欣逸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時為警所查獲而扣得,亦認係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另被告蔡邦豪於警詢供稱:每個月伊最多可分得5 萬元,最少2 萬元不等,伊目前獲利40幾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8 頁至背面);謝志鑫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至今伊獲利大約10萬出;加入詐騙集團至今薪資近10萬元左右,有段期間集團沒有賺錢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卷三第36頁);謝祥祺於偵訊供稱:自詐騙集團共支領約10萬元左右(見偵卷二第195 頁);林庭賡於警詢供稱:伊領5 次薪水領取共6 萬元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背面);陳慶右於警詢供稱:一個星期大約是
2 至3 萬元不等,大約領了差不多10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
104 頁背面);盧世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均供稱:至今尚未領到酬勞等語(見偵卷三第192 至194 頁、第218 至
220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黃柏強於偵訊時供稱:從
102 年8 月間至11、12月幫忙跑銀行、記帳,月薪約3 萬元等語(見偵卷6 第10頁背面至11頁);劉俐璘於本院供稱:
伊是去幫伊老公陳隆昇,集團的人沒有特別拿薪水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背面);巫耀暄於警詢供稱:伊從事車手獲利約2 萬2 千或3 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至背面);莊志豪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就是領月薪2 萬5 千元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14145 號卷第11頁背面、第21頁);游順偉則從未供稱有何獲利之情(見103年度偵字第14145 號卷第32至34頁背面、第41至46頁)。是被告蔡邦豪於本案至少獲利40萬元、被告謝祥祺於本案至少獲利10萬元、被告謝志鑫於本案至少獲利10萬元、被告林庭賡於本案至少獲利6 萬元、被告陳慶右於本案至少獲利10萬元、黃柏強從8 月至12月間,月薪3 萬元,故於本案至少獲利15萬元、巫耀暄於本案至少獲利2 萬2 千元、莊志豪於本案至少獲利2 萬5 千元,從而,被告蔡邦豪、謝祥祺、謝志鑫、林庭賡、陳慶右、盧世毓、黃柏強、巫耀暄、莊志豪等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上開之不法利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無法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205 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1(被告范銘峰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民國102年8月15│桃園縣龍潭鄉(現改│6萬元 ││ │ │ │日下午6時30分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許 │下同)中正路240之 │ ││ │ │ │ │3號彰化銀行龍潭分 │ ││ │ │ │ │行ATM │ │├──┼───┼──────────┼───────┼─────────┼─────┤│ 2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現改│4萬元 ││ │ │ │午5時25分許 │制為桃園市平鎮區,│ ││ │ │ │ │下同)南豐路98號臺│ ││ │ │ │ │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 ││ │ │ │ │(現已遷址他處) │ ││ │ │ │ │ATM │ │├──┼───┼──────────┼───────┼─────────┼─────┤│ 3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平鎮市○○路│4萬元 ││ │ │ │午5時11分許 │1段98號1樓中國信託│ ││ │ │ │ │銀行統一新貴中ATM │ │├──┼───┼──────────┼───────┼─────────┼─────┤│ 4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5時10分許 │ │ │├──┼───┼──────────┼───────┼─────────┼─────┤│ 5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6時54分許 │59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爾富桃縣桃翁店ATM │ │├──┼───┼──────────┼───────┼─────────┼─────┤│ 6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6時53分許 │ │ │├──┼───┼──────────┼───────┼─────────┼─────┤│ 7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4萬元 ││ │ │ │午5時58分許 │2段80號台新銀行全 │ ││ │ │ │ │家_龍潭龍昌ATM │ │├──┼───┼──────────┼───────┼─────────┼─────┤│ 8 │范銘峰│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鄉○○路│8萬元 ││ │ │ │午6時21分許 │111號國泰世華銀行 │ ││ │ │ │ │全家超商-龍潭興龍 │ ││ │ │ │ │ATM │ │├──┼───┼──────────┼───────┼─────────┼─────┤│合計│ │ │ │ │38萬元 │└──┴───┴──────────┴───────┴─────────┴─────┘附表一之2(被告陳隆昇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現改│4萬元 ││ │ │ │午3時53分許 │制為桃園市楊梅區,│ ││ │ │ │ │下同)青山二街407 │ ││ │ │ │ │號新光銀行OK楊梅比│ ││ │ │ │ │佛利ATM │ │├──┼───┼──────────┼───────┼─────────┼─────┤│ 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1分許 │ │ │├──┼───┼──────────┼───────┼─────────┼─────┤│ 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新光銀│4萬元 ││ │ │ │午3時18分許 │行永美路369號全聯 │ ││ │ │ │ │社楊梅埔心ATM │ │├──┼───┼──────────┼───────┼─────────┼─────┤│ 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0分許 │ │ │├──┼───┼──────────┼───────┼─────────┼─────┤│ 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36分許 │377號新光銀行OK楊 │ ││ │ │ │ │梅新農ATM │ │├──┼───┼──────────┼───────┼─────────┼─────┤│ 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3分許 │2段231號中國信託銀│ ││ │ │ │ │行統一梅獅ATM │ │├──┼───┼──────────┼───────┼─────────┼─────┤│ 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5分許 │ │ │├──┼───┼──────────┼───────┼─────────┼─────┤│ 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39分許 │497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楊陳ATM │ │├──┼───┼──────────┼───────┼─────────┼─────┤│ 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12時5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三民北│4萬元 ││ │ │ │午3時31分許 │路177號中國信託銀 │ ││ │ │ │ │行統一楊民ATM │ │├──┼───┼──────────┼───────┼─────────┼─────┤│1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35分許 │ │ │├──┼───┼──────────┼───────┼─────────┼─────┤│1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12時56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41分許 │路1段356之1號台新 │ ││ │ │ │ │銀行天成醫院ATM( │ ││ │ │ │ │該址之ATM現改設為 │ ││ │ │ │ │彰化銀行之ATM) │ │├──┼───┼──────────┼───────┼─────────┼─────┤│1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43分許 │ │ │├──┼───┼──────────┼───────┼─────────┼─────┤│15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393之1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永美ATM │ │├──┼───┼──────────┼───────┼─────────┼─────┤│16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17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18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 │ │├──┼───┼──────────┼───────┼─────────┼─────┤│19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57分許 │2段168號台新銀行全│ ││ │ │ │ │家_楊梅瑞平ATM │ │├──┼───┼──────────┼───────┼─────────┼─────┤│20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59分許 │ │ │├──┼───┼──────────┼───────┼─────────┼─────┤│21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許 │ │ │├──┼───┼──────────┼───────┼─────────┼─────┤│22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分許 │ │ │├──┼───┼──────────┼───────┼─────────┼─────┤│23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2時43分許 │1段218號台新銀行AT│ ││ │ │ │ │M(該址現已結束營 │ ││ │ │ │ │運) │ │├──┼───┼──────────┼───────┼─────────┼─────┤│24 │陳隆昇│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41分許 │ │ │├──┼───┼──────────┼───────┼─────────┼─────┤│合計│ │ │ │ │96萬元 │└──┴───┴──────────┴───────┴─────────┴─────┘附表一之3(被告巫耀暄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二│4萬元 ││ │ │ │間8時22分許 │街407號新光銀行OK │ ││ │ │ │ │楊梅比佛利ATM │ ││ │ │ │ │ │ ││ │ │ │ │ │ │├──┼───┼──────────┼───────┼─────────┼─────┤│ 2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桃園縣蘆竹鄉(現改│2萬元 ││ │ │ │間11時31分許 │制為桃園市蘆竹區,│ ││ │ │ │ │下同)忠孝西路206 │ ││ │ │ │ │號1樓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國邦ATM │ │├──┼───┼──────────┼───────┼─────────┼─────┤│ 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16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0元 ││ │ │ │午3時17分許 │ │ │├──┼───┼──────────┼───────┼─────────┼─────┤│ 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4分許 │ │ │├──┼───┼──────────┼───────┼─────────┼─────┤│ 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4時2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58分許 │ │ │├──┼───┼──────────┼───────┼─────────┼─────┤│ 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許 │ │ │├──┼───┼──────────┼───────┼─────────┼─────┤│ 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29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1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8分許 │ │ │├──┼───┼──────────┼───────┼─────────┼─────┤│11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5分許 │ │ │├──┼───┼──────────┼───────┼─────────┼─────┤│1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31分許 │ │ │├──┼───┼──────────┼───────┼─────────┼─────┤│1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27分許 │ │ │├──┼───┼──────────┼───────┼─────────┼─────┤│1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5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6分許 │ │ │├──┼───┼──────────┼───────┼─────────┼─────┤│16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元 ││ │ │ │間8時28分許 │ │ │├──┼───┼──────────┼───────┼─────────┼─────┤│17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24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18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9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8分許 │ │ │├──┼───┼──────────┼───────┼─────────┼─────┤│20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9分許 │ │ │├──┼───┼──────────┼───────┼─────────┼─────┤│21 │巫耀暄│不詳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7,900元 ││ │ │ │間8時32分許 │ │ │├──┼───┼──────────┼───────┼─────────┼─────┤│22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晚│同上 │4萬7,900元││ │ │ │間8時30分許 │ │ │├──┼───┼──────────┼───────┼─────────┼─────┤│23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5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 │ ││ │ │ │ │_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24 │巫耀暄│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7分許 │ │ │├──┼───┼──────────┼───────┼─────────┼─────┤│合計│ │ │ │ │92萬3,600 ││ │ │ │ │ │元 │└──┴───┴──────────┴───────┴─────────┴─────┘附表一之4(被告劉俐璘提款部分):
┌──┬───┬──────────┬───────┬─────────┬─────┐│編號│領款人│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元 ││ │ │ │午3時9分許 │20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凱成ATM(現已 │ ││ │ │ │ │遷址至220號) │ ││ │ │ │ │ │ ││ │ │ │ │ │ │├──┼───┼──────────┼───────┼─────────┼─────┤│ 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2分許 │ │ │├──┼───┼──────────┼───────┼─────────┼─────┤│ 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1分許 │ │ │├──┼───┼──────────┼───────┼─────────┼─────┤│ 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10分許 │ │ │├──┼───┼──────────┼───────┼─────────┼─────┤│ 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梅山西│4萬元 ││ │ │ │午3時55分許 │街10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統一大成ATM │ │├──┼───┼──────────┼───────┼─────────┼─────┤│ 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3時53分許 │ │ │├──┼───┼──────────┼───────┼─────────┼─────┤│ 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元 ││ │ │ │午4時11分許 │73號中國信託銀行統│ ││ │ │ │ │一楊梅ATM │ │├──┼───┼──────────┼───────┼─────────┼─────┤│ 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09分許 │ │ │├──┼───┼──────────┼───────┼─────────┼─────┤│ 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中│同上 │4萬元 ││ │ │ │午4時10分許 │ │ │├──┼───┼──────────┼───────┼─────────┼─────┤│1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青山一│4萬元 ││ │ │ │午2時24分許 │街2號中國信託銀行 │ ││ │ │ │ │統一蓮花ATM │ │├──┼───┼──────────┼───────┼─────────┼─────┤│1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5分許 │ │ │├──┼───┼──────────┼───────┼─────────┼─────┤│1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2時28分許 │ │ │├──┼───┼──────────┼───────┼─────────┼─────┤│1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6分許 │ │ │├──┼───┼──────────┼───────┼─────────┼─────┤│14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7,900元 ││ │ │ │午4時37分許 │26號1樓聯邦銀行萊 │ ││ │ │ │ │爾富楊梅新梅店ATM │ │├──┼───┼──────────┼───────┼─────────┼─────┤│15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16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0分許 │ │ │├──┼───┼──────────┼───────┼─────────┼─────┤│17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41分許 │ │ │├──┼───┼──────────┼───────┼─────────┼─────┤│18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19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8分許 │ │ │├──┼───┼──────────┼───────┼─────────┼─────┤│20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9分許 │ │ │├──┼───┼──────────┼───────┼─────────┼─────┤│21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2 │劉俐璘│不詳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7,900元 ││ │ │ │午4時36分許 │ │ │├──┼───┼──────────┼───────┼─────────┼─────┤│2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路│4萬8,000元││ │ │ │午2時10分許 │1-6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幼獅ATM │ │├──┼───┼──────────┼───────┼─────────┼─────┤│2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8分許 │ │ │├──┼───┼──────────┼───────┼─────────┼─────┤│2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6分許 │ │ │├──┼───┼──────────┼───────┼─────────┼─────┤│2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4分許 │ │ │├──┼───┼──────────┼───────┼─────────┼─────┤│2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2分許 │ │ │├──┼───┼──────────┼───────┼─────────┼─────┤│28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8,000元││ │ │ │午2時12分許 │ │ │├──┼───┼──────────┼───────┼─────────┼─────┤│29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街│4萬7,900元││ │ │ │午3時1分許 │259號台新銀行全家_│ ││ │ │ │ │楊梅光華ATM(該址 │ ││ │ │ │ │現已結束營運) │ │├──┼───┼──────────┼───────┼─────────┼─────┤│30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9分許 │ │ │├──┼───┼──────────┼───────┼─────────┼─────┤│31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7,900元││ │ │ │午2時57分許 │ │ │├──┼───┼──────────┼───────┼─────────┼─────┤│32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桃園縣楊梅市中山北│4萬元 ││ │ │ │午3時27分許 │路2段48-1號台新銀 │ ││ │ │ │ │行全家_楊梅楊光ATM│ │├──┼───┼──────────┼───────┼─────────┼─────┤│33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0分許 │ │ │├──┼───┼──────────┼───────┼─────────┼─────┤│34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32分許 │ │ │├──┼───┼──────────┼───────┼─────────┼─────┤│35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9分許 │ │ │├──┼───┼──────────┼───────┼─────────┼─────┤│36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5分許 │ │ │├──┼───┼──────────┼───────┼─────────┼─────┤│37 │劉俐璘│0000000000000000000 │102年8月15日下│同上 │4萬元 ││ │ │ │午3時26分許 │ │ │├──┼───┼──────────┼───────┼─────────┼─────┤│合計│ │ │ │ │127萬8,700││ │ │ │ │ │元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謝祥祺 │中壢市○○路○段│104刑管2285 ││ │0000000000)1支 │ │648巷22號3樓之2 │ ││ │ │ │ │ │├──┼────────┼────────┼────────┼──────────┤│二 │中國通聯SIM卡2張│謝祐德 │桃園市龍潭區渴望│104刑管2290 ││ │ │ │一路266巷1號 │ ││ │ │ │ │ │├──┼────────┼────────┼────────┼──────────┤│三 │台灣大哥大SIM 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1 │ │ │ ││ │張 │ │ │ │├──┼────────┼────────┼────────┼──────────┤│四 │記帳單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五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六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0 )1│ │ │ ││ │張 │ │ │ │├──┼────────┼────────┼────────┼──────────┤│七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八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0000000│ │ │ ││ │00000000000)1張│ │ │ ││ │ │ │ │ │├──┼────────┼────────┼────────┼──────────┤│九 │台新銀行銀聯卡提│同上 │同上 │同上 ││ │款明細4張 │ │ │ ││ │ │ │ │ ││ │ │ │ │ │├──┼────────┼────────┼────────┼──────────┤│十 │三星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9310│ │ │ ││ │00099)1支 │ │ │ ││ │ │ │ │ │├──┼────────┼────────┼────────┼──────────┤│十一│蘋果牌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含SIM卡門號09307│ │ │ ││ │06953)1支 │ │ │ ││ │ │ │ │ │├──┼────────┼────────┼────────┼──────────┤│十二│摩托羅拉牌行動電│同上 │同上 │同上 ││ │話1支 │ │ │ ││ │ │ │ │ ││ │ │ │ │ │├──┼────────┼────────┼────────┼──────────┤│十三│三星牌行動電話1 │同上 │同上 │同上 ││ │支 │ │ │ ││ │ │ │ │ ││ │ │ │ │ │├──┼────────┼────────┼────────┼──────────┤│十四│星城online紅利集│同上 │同上 │同上 ││ │點卡23張 │ │ │ ││ │ │ │ │ ││ │ │ │ │ │├──┼────────┼────────┼────────┼──────────┤│十五│電腦設備(Jpowen│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及螢幕及│ │ │ ││ │鍵盤及滑鼠)1台 │ │ │ ││ │ │ │ │ │├──┼────────┼────────┼────────┼──────────┤│十六│EPSON牌印表機1台│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十七│贓款(新臺幣)72│蔡邦豪(原保管單│同上 │104刑管2317(103年7 ││ │8,000元 │誤載李景祺) │ │月24日已繳入國庫保管││ │ │ │ │) ││ │ │ │ │ │├──┼────────┼────────┼────────┼──────────┤│十八│REWARH-230點鈔機│同上 │同上 │104刑管2364 ││ │1台 │ │ │ ││ │ │ │ │ ││ │ │ │ │ │├──┼────────┼────────┼────────┼──────────┤│十九│郵局託收票據收據│同上 │同上 │同上 ││ │(戶名蔡邦豪)1 │ │ │ ││ │張 │ │ │ ││ │ │ │ │ │├──┼────────┼────────┼────────┼──────────┤│二十│郵局儲金簿(戶名│同上 │同上 │同上 ││ │蔡邦豪)1本 │ │ │ ││ │ │ │ │ ││ │ │ │ │ │├──┼────────┼────────┼────────┼──────────┤│二一│HTC 行動電話(含│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門號:09751│ │ │ ││ │55353)1 支 │ │ │ ││ │ │ │ │ │├──┼────────┼────────┼────────┼──────────┤│二二│電腦設備(SUPERC│同上 │同上 │同上 ││ │HANNEL電腦主機及│ │ │ ││ │螢幕及鍵盤與滑鼠│ │ │ ││ │)1台 │ │ │ │├──┼────────┼────────┼────────┼──────────┤│二三│南桃園光纖寬頻申│同上 │同上 │同上 ││ │請書(黃佩瑜)1 │ │ │ ││ │張 │ │ │ ││ │ │ │ │ │├──┼────────┼────────┼────────┼──────────┤│二四│行動電話(門號:│林昆樟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9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二五│銀聯卡1張 │謝志鑫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二六│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 │ │ ││ │97)1支 │ │ │ ││ │ │ │ │ ││ │ │ │ │ │├──┼────────┼────────┼────────┼──────────┤│二七│銀聯卡1張 │吳雅筑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二八│行動電話SIM 卡31│謝志鑫、林昆樟、│同上 │104刑管2381 ││ │張 │盧世毓、林庭賡、│ │ ││ │ │吳雅筑 │ │ ││ │ │ │ │ │├──┼────────┼────────┼────────┼──────────┤│二九│銀聯卡20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十│密碼卡9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一│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銀聯卡10張 │ │ │ ││ │ │ │ │ ││ │ │ │ │ │├──┼────────┼────────┼────────┼──────────┤│三二│行動電話SIM卡1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三│銀聯卡8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四│密碼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4包 │ │ │ ││ │ │ │ │ ││ │ │ │ │ │├──┼────────┼────────┼────────┼──────────┤│三五│銀聯卡及行動電話│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3包 │ │ │ ││ │ │ │ │ ││ │ │ │ │ │├──┼────────┼────────┼────────┼──────────┤│三六│行動電話SIM 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申租人資料6包 │ │ │ ││ │ │ │ │ ││ │ │ │ │ │├──┼────────┼────────┼────────┼──────────┤│三七│銀行開戶資料66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八│U盾卡2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三九│筆記本4本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十│銀聯卡及SIM卡3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一│銀聯卡2包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二│U 盾卡及銀聯卡及│同上 │同上 │同上 ││ │SIM卡2包 │ │ │ ││ │ │ │ │ ││ │ │ │ │ │├──┼────────┼────────┼────────┼──────────┤│四三│匯款收據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四四│行動電話(含 SIM│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 │ │ ││ │37844)1支 │ │ │ ││ │ │ │ │ │├──┼────────┼────────┼────────┼──────────┤│四五│銀行帳號資料2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六│U盾卡5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四七│銀聯卡及U 盾卡12│同上 │同上 │同上 ││ │包 │ │ │ ││ │ │ │ │ ││ │ │ │ │ ││ │ │ │ │ │├──┼────────┼────────┼────────┼──────────┤│四八│銀聯卡(含帳戶資│同上 │同上 │同上 ││ │料)2包 │ │ │ ││ │ │ │ │ ││ │ │ │ │ ││ │ │ │ │ │├──┼────────┼────────┼────────┼──────────┤│四九│行動電話SIM 卡11│同上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 │ │ ││ │ │ │ │ ││ │ │ │ │ │├──┼────────┼────────┼────────┼──────────┤│五十│U盾卡43個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一│銀聯卡及U盾卡1包│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二│銀聯卡4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三│行動電話SIM 卡10│同上 │同上 │同上 ││ │張 │ │ │ ││ │ │ │ │ ││ │ │ │ │ ││ │ │ │ │ │├──┼────────┼────────┼────────┼──────────┤│五四│銀行客戶資料18張│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五│無線路由器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六│事務機1台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五七│電腦設備(筆記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含無線網卡│ │ │ ││ │1個))1台 │ │ │ ││ │ │ │ │ ││ │ │ │ │ │├──┼────────┼────────┼────────┼──────────┤│五八│電腦設備(桌上型│同上 │同上 │同上 ││ │電腦,主機外殼不│ │ │ ││ │完整)4台 │ │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一 │中國銀行銀聯卡(│巫耀暄 │新北市三轄區永安│104刑管2291 ││ │卡號:00000000-0│ │街、光明路口(萊│ ││ │00000000000)1張│ │爾富便利商店前)│ ││ │ │ │ │ │├──┼────────┼────────┼────────┼──────────┤│二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號:00000000-0│ │ │ ││ │0000000000)1張 │ │ │ ││ │ │ │ │ │├──┼────────┼────────┼────────┼──────────┤│三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1439)1張 │ │ │ ││ │ │ │ │ │├──┼────────┼────────┼────────┼──────────┤│四 │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 │48-9966)1張 │ │ │ ││ │ │ │ │ │├──┼────────┼────────┼────────┼──────────┤│五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0│ │ │ ││ │00000000)1張 │ │ │ ││ │ │ │ │ │├──┼────────┼────────┼────────┼──────────┤│六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0│ │ │ ││ │00000000)1張 │ │ │ ││ │ │ │ │ │├──┼────────┼────────┼────────┼──────────┤│七 │贓款(新臺幣)50│同上 │同上 │已入庫,未有保管單 ││ │1,100元 │ │ │ ││ │ │ │ │ ││ │ │ │ │ │├──┼────────┼────────┼────────┼──────────┤│八 │中國銀行銀聯卡(│王欣逸 │新北市三轄區永安│同上 ││ │00000000-0000000│ │街、光明路口(7-│ ││ │0090)1張 │ │11便利商店前) │ ││ │ │ │ │ │├──┼────────┼────────┼────────┼──────────┤│九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6654)1張 │ │ │ ││ │ │ │ │ │├──┼────────┼────────┼────────┼──────────┤│十 │中國銀行銀聯卡(│同上 │同上 │同上 ││ │00000000-0000000│ │ │ ││ │8176)1張 │ │ │ ││ │ │ │ │ │├──┼────────┼────────┼────────┼──────────┤│十一│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 │00-9729)1張 │ │ │ ││ │ │ │ │ │├──┼────────┼────────┼────────┼──────────┤│十二│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 │49-0246)1張 │ │ │ ││ │ │ │ │ │├──┼────────┼────────┼────────┼──────────┤│十三│中國光大銀行銀聯│同上 │同上 │同上 ││ │卡(0000-0000-00│ │ │ ││ │35-9276)1張 │ │ │ ││ │ │ │ │ │├──┼────────┼────────┼────────┼──────────┤│十四│偽造銀聯卡6張 │巫耀暄、王欣逸 │新北市三轄區永安│同上 ││ │ │ │街、光明路口(萊│ ││ │ │ │爾富便利商店及7-│ ││ │ │ │11便利商店前) │ │└──┴────────┴────────┴────────┴──────────┘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持有人姓名 │查扣(獲)地點 │保管字號 ││ │ │ │ │ │├──┼────────┼────────┼────────┼──────────┤│一 │行動電話(門號:│盧世毓 │桃園縣蘆竹鄉六福│104刑管2286 ││ │0000000000)1支 │ │路161號11樓之14 │ ││ │ │ │ │ │├──┼────────┼────────┼────────┼──────────┤│二 │行動電話(門號:│林庭賡 │同上 │104刑管2287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吳雅筑 │同上 │104刑管2288 ││ │0000000000)1支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