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成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成與告訴人許長松、被害人許秀卿、許倖樺、許文達為兄弟姊妹,與被害人許賴蕉則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其父許連德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過世後,許連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大園埔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存款為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即許賴蕉、許長松、許秀卿、許倖樺、許文達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為任何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許連德之郵局存摺及印鑑章,冒用許連德名義,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簽章處上,擅自蓋用許連德之印文,偽造用以表示許連德本人領取存款意思之私文書,併同許連德之存摺,向大園埔心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而施用詐術,因承辦人員不知許連德已死亡,誤以為係許連德本人授意提領存款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許文成,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繼承人許賴蕉、許長松、許秀卿、許倖樺、許文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認知其對於該文書並無製作權,仍故意虛偽製作,且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才構成,倘行為人主觀上善意認為其係受有他人之授權委託而有權製作該文書,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可言,又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無法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前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許連德之死亡證明書、許連德三親等資料、協議書、郵局提款單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領其父許連德帳戶內之存款,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第一次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係為了帶其母親許賴蕉去看醫生,當時身上沒有錢,許賴蕉就拿存摺、印章要其去領錢,其隔幾天就把5,000 元存回去了;其他次提領存款之目的,是為了要補繳許連德之遺產稅及漏稅罰鍰,也是許賴蕉拿存摺、印章給其去領錢,提領之總額為83萬8,000 元,但要繳納的稅金及罰鍰是96萬餘元,其自己也墊了12萬多,其並無犯罪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之父許連德於100 年1 月19日過世,被告於翌(20)日
即辦理死亡登記,其繼承人為被告、告訴人許長松、被害人許賴蕉、許秀卿、許倖樺、許文達等6 人,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許連德之印鑑章、存摺,前往大園埔心郵局填寫提款單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死因為車禍)、除戶之戶籍謄本、許連德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一覽表、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影本、提款單影本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1(提領5,000元)之部分:
⒈證人許賴蕉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郵局帳戶係其丈夫許連德所
有,平常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其保管,帳戶內之存款係其與許連德共用,用以支付日常生活花費,其與許連德都會去領該帳戶的存款等語(見他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許連德生前都是由其保管,其自己的錢不多,該帳戶存款係由其與許連德共用,許連德過世後,曾經拿存摺、印章叫被告幫其去領取該帳戶內之存款,因為當時其去看醫生需要用到錢,但身體不好沒辦法領,所以才叫被告去幫其領,領了之後被告有把存摺、印章歸還,後來也有把錢存回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證人許長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郵局帳戶是由其母親許賴蕉保管,其父親許連德過世後,都沒有人去處理該帳戶的存款,其母親於101 年至104 年間有生病,罹患子宮癌,有去住院,醫療費用均是由其母親自己支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足見許連德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於許連德生前係由許連德與許賴蕉共同使用,用以支付日常生活所需,並由許賴蕉保管存摺及印章,許連德過世後,許賴蕉曾因就醫需要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代為提領。佐以卷附存摺印本顯示,上開郵局帳戶於101 年1 月30日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5,000 元,嗣於同年2 月3 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5,000 元等情(見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辯稱:101 年1 月30日其提領5,000 元之原因,是其母親許賴蕉需要看病,其身上剛好沒有錢,所以其母親將存摺、印章交由其去提款,其過幾天就將5,000 元存回去等情,尚非無據。
⒉又依證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郵局帳戶係由其母
親許賴蕉與父親許連德共同使用,帳戶平常是由其母親保管,其母親會自己去領帳戶裡的存款,其父親過世後沒多久,繼承人間曾約定將其父親所留下來的現金約80幾萬元給母親使用,因為大家平常都沒有給母親生活費;其父親過世後,母親都是由被告照顧、由被告帶去醫院看病,醫療、生活費用也都是被告支付或是由其母親的存款支付,因為其他子女都沒有拿錢給母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54 頁)、證人許長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郵局帳戶是由其母親許賴蕉在保管,其父親許連德過世前,是由其父親與母親許賴蕉2人自己住,並沒有與子女同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佐以證人許賴蕉前開證詞可知,上開郵局帳戶係許連德及許賴蕉所共同使用,長期作為許賴蕉日常生活之經濟來源。而配偶間本即同財共居、互負扶養義務,且許連德之子女並無對其父母給付生活費之習慣,應認許連德生本即有意以該帳戶內之存款供作許賴蕉日後生活所需之用。再參以證人許賴蕉、許秀卿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許連德過世後,並無人告知許賴蕉不能再用許連德帳戶內之存款等語,且許賴蕉年逾80歲,已無工作能力,於生活、醫療上仍有諸多開銷,而被告之兄弟妹姊間,均未曾支付許賴蕉之生活費用等情,應認許賴蕉、被告及被告之兄弟姊妹間主觀上均認為,許賴焦於許連德死亡後仍得仰賴該帳戶之存款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而無需子女經濟上之援助。則許賴蕉為就醫之目的,認自己乃有權使用該帳戶,進而要求被告代為提領上開金額,尚無背於常情之處。又被告既亦認為許賴蕉乃有權使用該帳戶,而係受有權之人委託製作提款單並提領存款,所提領款項又係用於許賴焦日常所需之醫療支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⒊再者,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
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持真正之存摺並在提款單上蓋用真正之印章,向大園埔心郵局提領款項,該郵局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縱許連德本人亦不得向郵局主張權利,是被告之提款行為,並不生損害於該郵局。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早已規劃全國財產稅資料總歸戶查詢,個人或營利事業單位於地政機關、監理機關、金融機構之財產資料,稅捐機關均得以充分掌握,故存款人死亡後其存款縱經提領,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當能知悉,是其課徵遺產稅之稅基即無減少之可能。且本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在國稅局已核定遺產稅額之後,是國稅局當不致因短課遺產稅而受有損害。從而,應認被告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或稅捐稽徵機關。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並非無存款之人,縱使其陪同許賴蕉就醫
,當無須提領其父許連德帳戶內之存款。惟查,許賴蕉就其日常生活、就醫所需,長期以來均習慣以許連德之上開郵局帳戶支應,業如前述。再據證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母親許賴蕉知道大家都沒有繳遺產稅時,就說用上開郵局帳戶的錢去繳好了,不用其兄弟姊妹分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足見許賴蕉為減輕子女之負擔,本即可能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必要費用,是證人許賴蕉於審理中證稱:其去看醫生需要錢,因為身體不好沒辦法領,所以叫被告去領等語及被告辯稱其為了帶母親許賴蕉去看醫生,當時身上沒有錢,許賴蕉就拿存摺、印章要其去領錢等情,應屬可信。尚難因被告未拒絕許賴蕉之委託,逕認其有何不法犯行。
㈢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
⒈依證人許賴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丈夫許連德過世後,子
女都沒有拿錢出來,所以就從上開郵局帳戶領錢出來繳,當時其在醫院沒辦法領,所以是叫被告去領,其有將許連德上開郵局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證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父親許連德過世後,其母親許賴蕉說大家都沒有繳遺產稅,所以就拿上開郵局帳戶裡的錢去繳就好,其記得還有因為遲繳遺產稅被罰錢,這些遺產稅和罰鍰最後都是被告去繳,其記得一筆是50幾萬元,一筆是40幾萬元,事後其他繼承人也沒有補貼錢給被告,被告也沒要求大家要分擔這些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4 頁),以及卷附遺產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所示(見他卷第39、41頁),許連德死亡後,其繼承人許長松、許文達、許文成、許秀卿、許賴蕉及許倖樺等納稅義務人,應繳納遺產稅54萬8,039 元,繳納期間原為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嗣展延為102 年6 月11日至同年8 月10日;另因繼承事件受罰鍰處分而須繳納41萬8,787 元,繳納期間為
101 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等情,足見許連德之繼承人間因未及時繳納遺產稅遭裁處滯納罰鍰,遺產稅之金額為54萬8,039 元,罰鍰為41萬8,787 元,且嗣由許賴蕉決定以上開郵局帳戶存款繳納,並委託被告提款。
⒉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1 年11月2 日自其父親許
連德之帳戶內提領36萬元,是為了繳納遺產稅罰款41萬多元,不足的錢其有先代墊;102 年5 月27日提領14萬元,是為了繳納遺產稅,也因金額不足,所以由其先代墊,而103 年
2 月10日及同年9 月30日分別提領20萬元及13萬8,000 元就是返還其先前代墊的部分;當時有告訴其母親許賴蕉說要繳納多少錢及現在存摺裡面有多少錢,其先提領整數的金額出來,然後跟其母親許賴蕉說不夠的錢由其先代墊等語。參酌卷附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影本所示(見他卷第38、40頁、本院訴字卷第25-28 頁),上開罰鍰於101 年12月19日,由被告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扣款繳納完畢,上開遺產稅於102 年5 月27日由被告自其合作金庫銀行提領54萬8,039 元繳納完畢。堪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確係透過被告之帳戶繳納。
⒊再依卷附許連德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所示(見偵卷第16
-17 頁背面),該帳戶於許連德死亡後,每月仍固定有1 萬8,045 元之代收票款收入,另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36萬元、14萬元20萬元及13萬8,000 元之前,該帳戶僅有存款36萬9,022 元、16萬2793元、21萬2,560 元及13萬8,994 元,經被告提領後,僅餘2 萬元、1 萬元或不足1 萬元之金額。可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之父親許連德生前有債務人,所以每個月會有錢匯入該帳戶等語,以及被告辯稱其是因為要繳稅時,發現帳戶裡面的存款不夠,所以只提領一個整數出來,不足額由其先代墊乙節,應屬可採。是被告受許賴蕉之委託後,為繳納41萬8,787元之罰鍰,且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於101 年11月2日先提領36萬元,其餘部分由其墊付,並於同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又為繳納54萬8,039 元之遺產稅,且因上開郵局帳戶餘額不足,而於102 年5 月27日先提領14萬元,不足額由其墊付,並於同日繳納完畢等情,應堪認定。又遺產稅及滯納罰鍰,係以全體繼承人為繳納義務人,若未繳納,無從辦理遺產分割。被告既係為繳納遺產稅及滯納罰鍰之目的而提領上開金額,自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被告如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提領行為,雖係在罰鍰及遺產稅繳納完畢之後,然被告既因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鍰所支出之費用既屬代墊,其待上開帳戶內存款充足時,為求債權清償之目的而提領款項,難謂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已繳納遺產稅及滯納罰鍰之總額為96萬6,826 元,而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提領款項之總額為83萬8,000 元,是其所提領之金額並未超出其所墊付之款項後,則其提領之數額,尚在清償債務之範圍內,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亦難認有財產損害。
⒋此外,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既係持真正之存摺及印章,則大
園埔心郵局交付現金予被告,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且亦不影響遺產稅之課徵,業如前述,自無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公司或稅捐稽徵機關。
⒌公訴意旨雖認,證人許賴蕉就其委託被告取款之目的,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不可採信;又被告各次提領款項之日期,距其繳納遺產稅及罰鍰之日期甚遠,不能證明被告各次領得之款項均係用於繳納稅款及罰鍰。惟查,證人作證係事後回憶其於事發當時之見聞,衡情難求其證述細節全然相同,加以筆錄之製作,往往僅能記載其要旨,非逐字詳載,是證人之證述內容即易因表達意思之能力、方式、詢問者之詢問方式、筆錄記載之詳略,而產生差異。證人許賴蕉於偵查中固證稱: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所提領之款項,均是因為其要去看醫生、住院,其叫被告去領的等語(見他卷第31頁),然證人許賴蕉係00年0 月生,已年逾80歲,衡情其認知、記憶能力必不如一般較年輕者清晰。又證人許賴蕉本院所為證詞,乃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後,接受公訴人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所得,諸如記憶模糊或單純遺忘等記憶瑕疵,即可能在一問一答之交替詰問過程中,予以喚醒或確認。況且,證人許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稅金來的時候,其母親許賴蕉有說大家都沒有繳,要拿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款來繳,不用兄弟姊妹去分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53 頁),亦陳稱許賴蕉確有提及要以許連德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存款繳納遺產稅等情。是應認證人許賴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有叫被告去領醫藥費,也要叫他去領出來繳遺產稅等語較屬可信。又被告各次提領存款之日期,與其繳納稅捐、罰鍰之日期,雖有相去較遠者,然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見四、㈢、⒊)。另被告於101年11月2 日提領36萬元後,雖遲至同年12月19日始繳納罰鍰,然查該筆罰鍰之總額為41萬8,787 元,高出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則被告或為另行籌措不足額之部分,或因其他突發事由致擔擱時日,而被告既已在該罰鍰繳納期限內繳納完畢,僅因其提領款項之日期與繳納之日期相距一段時日,尚難使本院形成其有上開犯行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