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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恩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徐一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傳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傳恩於民國86年12月25日與王姿文結婚,二人均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黃傳恩為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王姿文為其轄下之業務員,嗣二人因故於95年10月3 日離婚,惟仍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同為區經理及轄下業務員之關係。黃傳恩明知王姿文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代為訂定及招攬保險契約,詎黃傳恩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在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 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下爭系爭要保書)中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約定書、主約說明等文書上之「要保人」、「業務員」、「要保人暨業務員」等欄位內(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併稱本件保險契約),偽造「王姿文」之署押共7 枚,用以表示王姿文同意投保前揭保險,並為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再將系爭要保書、投資型保險約定書及主約說明持以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核保課人員行使之,南山人壽公司於收受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投保文件後,於承保前乃要求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確認,系爭要保書之要保人是否為本人親簽,黃傳恩為避免其前開偽簽王姿文署名之行為遭發現,乃接續前揭犯意,於97年1 月8 日,於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單簽收單(下稱保險簽收單)上「業務員」、「要保人」欄位內,接續偽造「王姿文」之署押共2 枚,用以表示王姿文確已同意投保前揭保險,並為系爭要保書之業務員,再將該保險簽收單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姿文及南山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嗣王姿文於100 年11月1 日業務移轉至南山人壽公司桃園直轄通訊處區經理童銘祥組內後,因本件保險契約要保人辦理贖回部分保單,致童銘祥於

101 年6 月15日遭扣款新臺幣(下同)9,150 元,經詢問王姿文,王姿文始發現前揭未經其同意而投保之本件保險契約,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姿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經查,證人王姿文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證人王姿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王姿文業於本案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分別經被告黃傳恩就其陳述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8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背面、訴字卷四第2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傳恩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姿文前為夫妻,業於95年10月3 日辦妥離婚登記;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要保書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型保險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簽收單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上所示「王姿文」之署押均為其所簽署,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約說明」中「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之「王姿文」簽名是告訴人親簽的,告訴人於簽名時即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其與告訴人為夫妻的時候,告訴人就會請我幫她作業績,告訴人一直以來都有授權我幫她簽名,因為告訴人很少進辦公室,有關保單的文書作業,都是授權我代簽,本件保險契約也是相同的情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保險契約之簽署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自擔任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起,即有授權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多件承保之保險契約上,藉此提高告訴人之業績;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後尚有同居一段時間,而本件保險契約簽署時,被告與告訴人仍係同居之狀態,告訴人係有授權被告繼續以告訴人之名義向客戶招攬保險;告訴人亦因本件保險契約而獲有高額之業務津貼,且告訴人於上開業務津貼入帳後即陸續提領,可知告訴人早已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被告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係經告訴人之授權,則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於86年12月25日結婚;二人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被告為南山人壽公司區經理,告訴人為被告轄下之業務員,於95年10月3 日因故離婚,惟被告與告訴人仍均任職於南山人壽公司,同為區經理及轄下業務員之關係,告訴人係於100 年11月1 日方調離被告轄下,改任職至南山人壽公司桃園直轄通訊處童銘祥經理轄下之業務員;附表一編號1 所示系爭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型保險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簽收單上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上所示「王姿文」之署押均為被告所簽署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第106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頁、第56頁、第166-16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背面、卷四第188 頁背面、第190 頁、第194 頁、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證人童銘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0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相符,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系爭要保書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型保險約定書及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簽收單、南山人壽公司107 年1 月23日南壽保單字第C0090 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5 頁、第142-145 頁、第147 頁、卷五第69-70 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王姿文」之署押,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下所簽署,均係被告所偽造: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有關「王姿文」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每張保單公司規定要親自簽名,我不可能口頭授權他人幫我簽名;也未曾有自81年開始均授權被告代簽由我擔任業務員保單的事情;我是到101 年6 月11日才發現有本件保險契約的存在,會發現是因為後來我在南山人壽公司換了新單位,我的經理童銘祥跟我說的,童銘祥說他因為本件保險契約被扣主管津貼9 仟多元,告知我有這份保單,我之後打電話去詢問才知道;因為本件保險契約的業務員是掛我的名字,業務員跟其主管都可以領業務津貼,但依本件保險契約的屬性,如果沒有繼續繳保費或有回贖的情形,本件保險契約的業務員及其主管就會被扣業務津貼;本件保險契約的首期保費30萬元也不是我繳的;在與被告離婚前我也從來沒有口頭授權被告可以以我的名義在保單上簽我的名字;一般情形,業務員成功招攬新保單後,業務員會將要保書等資料送回公司,由公司製作保單交給業務員,由業務員送交給要保人,並有一張保險簽收單,這個簽收單需經要保人及業務員簽收確認已收受保單,業務員再將保險簽收單繳回公司,公司才會認為這份保單成立,公司才會將該保單的利潤撥款給業務員,所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簽收單簽名也是被告偽造的,我從頭到尾都沒看過本件保險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53-56 頁、第166-167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與被告一起在南山人壽公司工作的時候,前階段我與被告都是業務員,後來結婚後,南山人壽公司規定夫妻要在同一組,且只有一人可以當主管,所以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升任經理後,我就是被告轄下的業務員;我跟被告離婚後就沒有再進辦公室,都是以電話服務保戶,因為我沒有再拉新保單,只有買自己的和家人的,因為如果太久沒有業績,公司會有考核,所以我沒有去看每月薪水;南山人壽公司投資型保險-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這個保單是在我與被告離婚後,南山人壽公司才推出的保單,我沒有推銷過這個保單;系爭要保書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投資型保險約定書、主約說明及保險簽收單(即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所示之文書)上「王姿文」之簽名都不是我簽的,全部都是被告偽簽的;每一份保單都會附一張主約說明,目的是要讓客戶明瞭投保的保險內容;我會發現有本件保險契約的存在,是在我換了單位之後,我的主管經理變成童銘祥,童銘祥因為本件保險契約有被扣了薪水,童銘祥覺得奇怪,就打電話跟我說,童銘祥覺得他之前沒有享受到本件保險契約的利益,為何會被扣薪水,以前經理可以看到業務員的資料,童銘祥就告訴我本件保險契約的保單號碼,我去南山人壽公司查詢,請公司影印資料給我,我才發現有本件保險契約,我後來有跟童銘祥說我從來沒買過這個保單;只有本件保險契約會因為沒有續繳保費或其他情形而扣回業務員及其主管的業務津貼,其他保單沒有這種情形,我以前也沒遇過;本件保險契約成立的時候,我被列為本件保險契約的業務員,當時我還是被告轄下的業務員,被告因為本件保險契約也有領到主管津貼;後來我換到童銘祥轄下,因為本件保險契約的屬性,所以童銘祥才會被扣主管津貼9 仟多元;我絕對沒有授權被告代簽本件保險契約;就算是在與被告有婚姻關係的時候,我也不曾與被告有過協議,要求被告將他所招攬的保單業務員填載我的名字;我知道要保人的重要性,我記得以前我自己的保單,要保人都是寫我自己;本件保險契約的保費都不是我繳的,是被告用我的名義匯款繳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88 頁背面、第189-191 頁、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背面、第194 頁、第196 頁背面、第197-199 頁)。

2、證人童銘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但都不熟,是因為告訴人轉到我轄下當業務員,當時稍微了解到的情況是告訴人與被告離婚,不想再跟被告見面,避免尷尬所以轉組;而我轄下業務員的保單有問題的話,南山人壽公司會發一個照會單知會主管;我收到照會單的內容主要是說告訴人有一張保單,因為沒有繳錢會扣佣,扣佣會影響主管的權利,主管的權利指的就是單位津貼跟業績獎金,當初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時會發佣金給業務員及其當時的主管業務津貼及獎金,因為保單中斷,公司會追回當初發的佣金,會扣回去,本件保險契約發生問題,我收到公司照會單的時候,照會的時候我是告訴人的主管,但我不是當時這份保單成立時告訴人的主管,所以我也不是當時因為本件保險契約成立而有領單位津貼及獎金的主管,被告才是當時領本件保險契約之單位津貼及獎金的主管,照會單上會通知我,因為本件保險契約要扣我的單位津貼及業績獎金,我跟公司反應我不是當時的主管,不應該扣我的,同時我聯絡告訴人,詢問她本件保險契約是怎麼一回事;主管的單位津貼及業務獎金的算法是要算當月份轄下整組的業務員佣金總數,再乘以固定的比例,扣回的時候,公司是用發照會單通知我的時候,當下我轄下整組業務員的佣金總數再去算比例,那個算法很複雜,所以我也不知道被告當時因為本件保險契約領了多少的單位津貼及業務獎金,公司通知我要扣回多少的單位津貼及業務獎金,我只能照單全收,也沒有辦法計算;我當時知道被扣津貼及獎金的時候,是用電話聯絡告訴人,我告知問她我被扣津貼跟獎金的事,問她是怎麼一回事,告訴人說怎麼會有這種事,她去瞭解看看;後來告訴人是告訴我當初這張保單是用她的名義買的,她也不知道有這張保單,至於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之間有什麼問題,我就不便過問了,我只是要解決扣我佣金的問題,其他事情我沒有過問;保單的要保人、業務員欄位都不可以由他人代為簽名,這不僅是南山人壽公司的規定,也是金管會、保險法的規定;告訴人在我轄下任業務員的時候,幾乎沒有到辦公室,告訴人的資歷比我還深,南山人壽公司規定只要滿20年以上的資歷就免考核,幾乎都不用進辦公室;在我擔任告訴人業務主管期間,告訴人沒有拉到新的保單,公司定期會有業績報表給業務員及主管,不一定會發給每一個人,但會公布在營業處,且主管一定會有一份;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約說明,是要在第一次承保的時候連同要保書一起附上送交給公司審核的,主約說明又稱為建議書,因為本件保險契約是屬投資型保單,所以一定要有這張主約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0-43 頁、第45頁)。

3、綜合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童銘祥證述之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約說明,係南山人壽公司於核保本件保險契約時所必要之文件之一,換言之,南山人壽公司於核保本件保險契約之際,所必須收受由要保人、業務員簽名並出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全部文書,方可認已完備,而被告業已坦承系爭要保書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型保險約定書其上告訴人之署名均非告訴人所親簽,而為被告親簽等情,獨就主約說明上「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之告訴人署名,辯稱係告訴人親自簽名云云,惟告訴人已明確證述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王姿文」之署名均係由被告所偽造,從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代簽任何保單文件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辯解已屬有疑;況若告訴人得於主約說明上「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親自簽名,而主約說明又係本件保險契約投保時,應與系爭要保書中之業務人員報告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重要事項告知書及投資型保險約定書一併交付南山人壽公司用以核保之用,則為何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 之其餘文件無法親自簽名,反而須特別委由被告代簽,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反常理,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益徵告訴人稱其同樣未在主約說明上「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親自簽名,實為真實。

4、再者,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約說明「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上之「王姿文」簽名,與告訴人之親簽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就該等筆跡之同一性進行鑑識,經該實驗室將附表一編號1 之主約說明「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上之「王姿文」簽名列為甲類筆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詰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狀、理由補充狀、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陳述狀、理由補充狀、本院訊問筆錄、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戶印鑑卡、同意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第一銀行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等文件上所親簽之「王姿文」簽名均列為乙類筆跡後,再以特徵比對方法進行鑑定之結果,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同,顯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503233110 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0-63 頁),足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主約說明上「要保人暨業務員」欄位「王姿文」之署名,實非告訴人所親簽,另參諸南山人壽公司回函亦稱保險簽收單應由要保人親自簽署,若經查證發現保險簽收單與要保書之簽名不符時,視同保險簽收單未簽回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3 年5 月28日南壽保單字第C0992 號函可佐(見他字卷二第94頁),而本件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遞交相關要保書、約定書予南山人壽公司以核保,則足認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主約說明亦係由被告所偽造,實堪認定。據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有關本件保險契約之全部文書,均係被告所偽造,雖本件保險契約列載告訴人為要保人,惟首年度之保費已由被告所繳納,此業據被告所坦承,則告訴人證稱係於101 年6 月11日經證人童銘祥告知有因本件保險契約遭南山人壽公司扣回業務津貼之事,始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尚屬有據。

(三)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簽名:

1、被告雖辯稱本件保險契約因記載業務員為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因此核發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津貼4 萬9,5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於上開業務津貼入帳後,隨即陸續提領,自應早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顯見告訴人係有授權被告簽名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業已證述未曾授權被告於本件保險契約上簽名等語

明確,且附表一編號1 、2 上所示「王姿文」之署名確非告訴人親自簽名一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雖告訴人確有因本件保險契約所核發之業務津貼4 萬9,500 元,而使告訴人於96年12月份領取總額高達12萬8,606 元之業務津貼;且上開業務津貼總額於97年1 月15日匯入告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後,告訴人隨即於97年1 月15日、同年月16日、21日、22日陸續提領共

5 萬4,777 元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6 月26日南壽財字第207 號函暨所附告訴人96年12月業務津貼表、上海商銀106 年5 月26日上中壢字第1060000037號函及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0-111 頁、第112 頁、第92頁、第96頁)。

⑵證人童銘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是南山人壽公司的

業務員,沒有底薪,但是續年度的服務費我們都當成底薪,所謂續年度服務費指的是,若一位業務員在公司已任職24年,這24年期間這位業務員所成功招攬的保單,南山人壽公司每個月都會發放續年度的服務費,但每個月可以領到的續年度服務費不是固定的,要視歷年來當月份的業績高低;單從南山人壽公司每個月所寄發的業務津貼表,業務員不一定可以明確知道公司當月所發的薪資是否就是正確的,我曾經逐筆核對,有發現公司有算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5頁);證人即同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蕭裴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與告訴人相同,就這樣的工作內容是可以不用進辦公室,因為南山人壽公司沒有規定上下班需要打卡;每個月的薪資,早期公司是發薪水條,後來電腦化後,每月14日可以使用帳號、密碼登入公司網頁,可以查到每月15日發薪日公司會匯入多少錢到帳戶;每月15日發的薪水是上一個月的業績,如果上個月業績量很好的話,下個月15日的薪水就多,除了成功招攬新保單外,還有續期收入,也就是假設任職期間每年的2 月份成交的保單數量如果是特別多的話,也會影響每年的3 月15日所領到的薪水是比較高的,因為視保單的險種不同,可以領續年度津貼的情況也不同,一般很難準確的估算實際可以領到的確切數額,只是心理上會期待3月的薪水較高;每個月應該領到多少薪水,我只能從我上個月成功招攬的新保單粗估下個月15日可以領到的業務津貼,如果我知道上個月都沒有新保單的話,這種情況我個人是不敢預測;南山人壽公司確實有每年舉辦高峰競賽,業務員是會集中在該競賽期間努力招攬新保單,以求榮譽,達成目標者,公司會招待出遊,所以如果努力在競賽期間達成業績的話,通常該幾個月的薪水也會比較高沒錯,但是續期津貼沒有辦法預估,首期津貼通常可以預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101-102 頁)。

⑶細觀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每月

15日可領到的業務津貼,除上個月成功招攬的新保單所發放之第一年度業務津貼外,尚有任職期間於同個月份所訂立保單的續年度業務津貼,換言之,若任職期間某個月份或公司舉辦競賽之期間的業績特別好,則可合理期待下個月應發放的上個月續年度業務津貼是較多的;且業務員於實際領得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當月業務津貼前,基本上無法準確知悉實際可領到之具體數額,縱使查閱南山人壽公司寄發之業務津貼表,若無逐筆核對,亦無從得知給付之數額是否正確無誤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業務員的薪水都是不固定的,沒有辦法確定每個月可以成功招攬多少新客戶,有招攬新保單,公司會明確告訴你這個保單有多少比例是給業務員的佣金,另外一種是續年度佣金,就是我的客戶有續繳保單的話,我每個月都會有續繳保單的佣金,因為我的這些客戶大多是集中在年尾及年初,是配合公司競賽,所以年初及年尾這些客戶會續繳,我在那幾個月的薪水本來就會比較高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2頁、第200 頁背面)。另參南山人壽公司回函表示,96年所舉辦之高峰競賽期間(保單受理日)為95年11月30日至96年5 月30日止;97年所舉辦之高峰競賽期間(保單受理日)為96年11月30日至97年5 月30日止(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1 頁),顯見本件保險契約於南山人壽公司受理時,確實係屬南山人壽公司舉辦高峰競賽之期間,綜合上情,益徵告訴人證稱其不知道每月可確切領到多少薪資,但因歷年來集中於高峰競賽期間,每年的年初、年尾成功招攬的保單數量較高,故預期可領到較多之續年度業務獎金等語,尚非妄虛。

⑷另觀告訴人96年12月業務津貼表所示,告訴人當月領得之

續年度業務津貼即高達7 萬7,247 元,再加上年終獎金及公司提撥之公積金等其他所得2 萬3,207 元(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12 頁),告訴人96年12月之業務津貼,在不計算本件保險契約之首年度業務津貼4 萬9,500 元之情況下,亦有高達10萬0,454 元(計算式:續年度業務津貼7 萬7,

247 元+其他所得2 萬3,207 元);反觀告訴人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96年12月份業務津貼於97年1 月15日入帳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21日、22日提領之金額僅5 萬4,777 元,尚未超過告訴人當月可領得之續年度業務津貼,而當月亦係告訴人主觀認知中續年度津貼可能較多之月份;雖告訴人97年1 月15日(即南山人壽公司尚未給付96年12月份業務津貼)前,上海商銀帳戶餘額僅5,99

5 元,然告訴人97年2 月15(即南山人壽公司已給付96年12月業務津貼,尚未給付97年1 月業務津貼)前,上海商銀帳戶餘額則有20萬3,651 元,對此亦可看出告訴人並非每月都將當月所領得之業務津貼全數提領,是以,告訴人證稱我沒有在看薪水單,我要用錢就去領錢,不知道這個月領多少錢,每月薪水有高有低等語,要屬實在。從而,尚不得以告訴人有於97年1 月15日南山人壽公司給付包含本件保險契約之首年度業務津貼在內之96年12月業務津貼予告訴人,而告訴人有立即提領帳戶內之金額一舉,即遽認告訴人知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並進而推論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本件保險契約簽名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

2、被告復辯稱與告訴人長期均有互相授權,由被告在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上,將業務員填載告訴人名字,藉此幫告訴人提高業績,且於離婚後,尚保有此種授權關係,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然查,經本院函詢南山人壽公司自96年10月起,有無與本件保險契約相同即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業務員,被告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南山人壽公司於查詢其電腦系統資料後,明確回函稱除本件保險契約外,並無其他保單有此情形,此有本院上開函文及南山人壽公司106 年6 月26日南壽財字第207 號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四第83-84 頁、第110-111 頁),雖被告提出受理日期為87年12月28日、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下稱87年度保單,見本院訴字卷四第70-71 頁),企圖佐證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業務員所成立之保單,非僅有本件保險契約,以實其所述告訴人有授權一說,然上開87年度保單之受理日期為87年12月28日,係在告訴人與被告甫成為配偶之際,與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時,被告與告訴人早已不具備婚姻關係一情,顯不相同;況87年度保單告訴人除為要保人及業務員外,尚為被保險人,並以被告為受益人,與本件保險契約之情形,已難相提並論,更遑論告訴人由始至終均否認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保單之情事,然縱認上開87年度保單確係經過告訴人之授權,惟時隔多年,且告訴人與被告既已離婚,殊難想像告訴人與被告於離婚後,仍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保單之動機及可能性,況從未有過授權一事,業經告訴人歷次證述明確,被告提出87年度保單企圖佐證其所辯,顯無可採。再者,由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之回函,可看出本件保險契約有其特殊性,蓋此為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唯一一件以告訴人同時為要保人、業務員,被告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按保險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於投保時即不具備保險利益,本件保險契約應失其效力,在告訴人知悉與被告已不具備婚姻關係之前提下,殊難想像告訴人又有何動機再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訂立實為無效之本件保險契約,準此,益顯被告所稱告訴人有長期授權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為要保人及業務員,並直接由被告簽署告訴人名字而投保一事,恐為飾詞狡辯之詞,並非真實。

3、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99年4 月15日第一次因本件保險契約遭扣款之際,即已知悉此事,告訴人更要求被告補貼其損害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28 頁背面),然查,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僅係空言辯稱告訴人早在99年4 月15日時即已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尚非可採。又告訴人因本件保險契約曾分別於99年

4 月15日因要保人未續繳保費而扣減告訴人之業務津貼4萬1,184 元,而當時告訴人之主管經理即被告亦遭扣回業務津貼1 萬2,943 元;另於101 年6 月15日因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辦理贖回部分保單,而再扣減告訴人之業務津貼1 萬4,541 元,及當時告訴人之主管經理即證人童銘祥之業務津貼9,150 元,此有南山人壽公司回函所附業務津貼及相關獎金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9-70頁、第75頁);而告訴人前已證稱係經由證人童銘祥之告知,於向南山人壽公司查詢後方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1 頁背面);而證人童銘祥亦證述,其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知其有因本件保險契約遭扣津貼之事時,告訴人係表示「怎麼會有這種事」,告訴人也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第41頁);而對照上開業務津貼及相關獎金明細表亦可看出,告訴人兩次遭扣款均係因要保人對本件保險契約行使權利,第一次遭扣款時,告訴人之主管為被告,於被告係在未經告訴人授權而訂立本件保險契約之情況下,被告雖同遭扣款但被告理當不會告知告訴人,而第二次被扣款時,告訴人之主管已換成證人童銘祥,證人童銘祥在未領得本件保險契約之業務津貼前提下,卻因本件保險契約而遭扣減業務津貼,按常理當會詢問告訴人,告訴人於此時方知悉有因本件保險契約遭扣款一事,尚屬合情合理。況告訴人於知悉後隨即於101 年8 月14日向南山人壽公司表示未承保本件保險契約,顯為被告偽簽等情,而南山人壽公司則於101 年8 月31日認定本件保險契約應自始撤銷,將保費退還被告等節,有南山人壽104 年12月3 日南壽業字第1356號函及保單服務融通案件簽核表等附卷可證(本院訴字卷二第100-102 頁、第229-232 頁),勘認告訴人於證人童銘祥告知後,隨即向南山人壽公司陳報其未承保本件保險契約,並主張係被告偽造一情,要屬實在。假若告訴人早於99年4 月15日第一次遭扣款時即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何以需待至101 年8 月14日才向南山人壽公司陳報本件保險契約遭偽造一事;再者,告訴人兩次遭扣款均係因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未續繳保費、辦理保單回贖等行為,即要保人對本件保險契約行使權利,若告訴人本身即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業務員,目的本係在賺取業務津貼,則告訴人何以讓自己之行為導致遭南山人壽公司扣回業務津貼,且又於發生業務津貼遭扣回之事件後,自動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遭偽造之情形,再再均不合常理,凡此毋寧更加凸顯告訴人確係在證人童銘祥告知後,方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且經檢視後,確認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為要保人、業務員而投保,至為灼然。

4、被告另辯稱與告訴人離婚後,尚有與告訴人同住一段時間,藉此抗辯離婚後告訴人仍有授權其代簽保單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身為專業之保險業務人,理當知悉要保人親自於保單簽名之重要性,既然如被告所稱離婚後仍有與告訴人同住,則將本件保險契約攜回住處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自屬甚為便利,被告捨此不為,反甘冒遭人指述偽簽他人姓名於保險契約之風險,逕自於要保人之欄位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其行為已有可議之處;被告另辯稱有多達上百件保險契約均係由其招攬所成立,惟其均將該等保單之業務員記載告訴人之姓名,藉此幫告訴人做業績,讓告訴人可領取業務津貼,此均係經告訴人所授權,以此抗辯本件保險契約亦係相同之情形云云,惟縱使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可能有被告所稱互相幫忙彼此做業績,而將自己所招攬之保單以對方之名義填載業務員之可能,然此亦僅限於保單上業務員欄位,雖此同遭告訴人否認有授權一事,詳如前述,然本件保險契約被告係同時在要保人、業務員之欄位均代簽告訴人之署名,若真如被告所辯本件保險契約係為了幫告訴人做業績云云,則何不逕以被告本人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僅須將業務員填載告訴人,同樣可以使告訴人領得業務津貼,且南山人壽公司回函亦稱只要業務員為本人或親屬購買保單並完成承攬之保險業務,公司即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第69頁),顯見南山人壽公司並未禁止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告訴人為業務員之此種投保方式,準此,益徵被告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係經告訴人授權云云,均屬無據。

(四)本件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於「業務員」、「要保人」等欄位上之「王姿文」簽名,係被告所偽簽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保險契約既以告訴人為要保人及業務員,被告為被保險人,且本件保險契約為兼具有人身保險及儲蓄投資之內涵,依保險法第3 條規定,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同法第16條規定,要保人對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方具有保險利益,然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被告及告訴人早已不具有婚姻關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亦無上開所列舉之保險利益存在,告訴人依法本不得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而投保本件保險契約,若告訴人明知此情仍為之,恐被認涉有保險詐欺之可能,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亦可能使告訴人遭南山人壽公司追討保費,凡此種種歸屬於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自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而此項利益既因被告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而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要保人」、「業務員」上偽簽告訴人之署名,自已剝奪要保人投保與否之事實上意願,及法律上就人身保險所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間須具有保險利益方可投保以避免道德風險之法律上利益無疑,復亦致南山人壽公司管理人壽保險締約正確性之利益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與偽造文書罪「足以生損害」之要件相當。是本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確已致生損害於他人,亦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是被告,對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道德風險,且南山人壽公司所扣回之業務津貼與前因本件保險契約成立所發放予告訴人之業務津貼數額相當,對告訴人並無生損害云云,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偽造「王姿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96年12月14日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97年1 月8 日兩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社會閱歷及保險專業從業經驗均甚豐富,理應知悉保險契約要保人應親自於保險契約上簽名之重要性,自應循合法途徑取得告訴人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文書上之簽名,然其卻草率便宜行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為要保人、業務員,進而偽簽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藉以偽造系爭要保書,並將系爭要保書持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辦本件保險契約,損害告訴人之意願及南山人壽公司核保業務之正確性,嚴重違反保險從業人員應遵守之準則,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王姿文」署押9 枚,依上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2 「偽造之私文書」欄位記載有前揭偽造署押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持以向南山人壽公司以行使辦理投保手續,已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署押外,尚不得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恩為領回本件保險契約所繳納之保費,於98年9 月2 日,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南山人壽公司辦公室內,未經告訴人王姿文之同意或授權,於南山人壽公司之「契約變更/ 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下稱系爭變更申請書)上,填載本件保險契約之保單號碼,並於「業務員」、「要保人」欄位,偽造告訴人「王姿文」署押各1 枚,共2 枚(詳如附表二所示),再持系爭變更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南山人壽公司人員以行使之,用以表示告訴人王姿文同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黃傳恩,並由被告黃傳恩將本件保險契約原繳納之第一年保費30萬元領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王姿文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要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傳恩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

7 頁、本院卷四第19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系爭變更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四、按刑法第210 條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法所處罰之要件,除須有偽造之故意外,尚須足生損害於他人為其要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變更申請書上業務員(即見證人及受任人)欄位「王姿文」之署押1 枚及要保人(委任人)欄位「王姿文」之署押1 枚,均係被告所簽署一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6-10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1

1 頁),而本件保險契約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文書上要保人、業務員欄位告訴人之署名,均係被告在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下所簽署,屬偽造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據此推論,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訂立時既不知悉有本件保險契約之存在,且告訴人係於101 年6 月15日經證人童銘祥告知有因本件保險契約遭扣業務津貼一事後,才知道有本件保險契約一情,詳如前述,則告訴人自無可能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授權被告為系爭變更申請書之變更行為,被告主觀上亦無可能認為係在得告訴人之授權下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代簽告訴人之姓名,是以,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當屬無訛。然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雖登載為告訴人,然被告方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此業據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而據保險契約之特性,要保人負有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則被告之行為,實際上即該當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則被告於98年9 月2 日以系爭變更申請書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被告,雖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業務員」欄位偽造「王姿文」之署押,主觀上具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惟在客觀上,被告上開變更行為促使本件保險契約呈現確係由被告為要保人,與現實情況名實相符,即對於南山人壽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並未生損害,亦使告訴人脫離本件保險契約之約束,無須再負擔要保人之責任義務,是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變更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與上開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要保書自始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告訴人自無可能再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告訴人變更為被告,則被告於系爭變更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之名字,主觀上雖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惟被告上開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促使本件保險契約變更為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與現實情況相符,是以,被告上開變更行為並未生損害於他人,尚難以刑法偽造文書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施函妤法 官 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