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台興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台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之「遭冒名人」署名貳拾參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台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行或交由不詳之人分別在刑事告訴狀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遭冒名人」之署名,製作以該「遭冒名人」名義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並自行或透過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提告時點」,將該偽造之刑事告訴狀郵寄或遞送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偵查機關」(以下均將「臺灣○○地方檢察署」簡稱為「○○地檢署」,並將「臺灣高等檢察署」簡稱為「高檢署」),以示要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遭提告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涉犯誣告罪部分,因其偽名提告之犯罪罹於追訴權時效,故不構成犯罪,詳後述〈理由欄甲、貳、二、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所載)。
二、李台興復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遭提告人」李金明從未持吳燕彰所簽發、票號NK0000000 號或SA0000000 號支票對他人詐欺之情事,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遭冒名人」徐美麗之印文,製作以徐美麗名義提告之刑事告訴狀,並於其上記載「被告交付吳燕彰所簽發之票號NK0000000 號支票1 張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因被告未還款,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始發現遭詐欺」意旨之內容,並附上發票人為吳燕彰、票號SA0000000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告時點」,將該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寄至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偵查機關」,以示要對李金明提出詐欺罪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述「遭冒名人」及「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並致案件開啟偵查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4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台興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滿、吳良志於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滿、吳良志以證人之身分,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亦已於
105 年5 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林真滿及吳良志到庭證述,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是認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滿及吳良志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被告於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90 7號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台興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人」之名義具狀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偵查機關」提出詐欺告訴,伊完全不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人」,且伊與「遭提告人」其中的林紹賢、李金明間並無訴訟糾葛,又伊也不認識票號SA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人吳燕彰,伊雖曾持有票號NK000000
0 號之支票,但該支票之後已被取回,此外,伊電腦內雖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人」之資料,但那是伊當講師教學時所用的,伊並未用於其他用途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確均係遭他人偽造「遭冒名人」之名義提出:
1.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偵查機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告時點」,確有收受以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人」之名義所提出、對如附表一所示「遭提告人」提告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狀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刑事告訴狀原本所在頁碼」所載證據出處)。
2.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案件共24件,其中不乏以同一「遭冒名人」之名義、對不同「遭提告人」提告之情形。而經分析出現在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上之「遭冒名人」姓名,可知如附表一所示24件詐欺取財案件,總共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13位不同「遭冒名人」之名義所提出(證據出處同上)。
3.又經本院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內容,並整理各該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人」於「提告時點」之狀態及相關證據之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可知其等提告所稱之告訴意旨、格式均甚為相同,所附支票票號亦僅有SA0000000 號、NK000000
0 號兩種(詳後述),且查:⑴如附表二編號4 、7 至9 、13所示之「遭冒名人」於偵查或
本院審理中經訊問後,均明確證稱:並未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以其等名義所提出之詐欺取財告訴,亦未於各該刑事告訴狀上簽名,亦不認識刑事告訴狀上所載姓名之人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可徵以上述「遭冒名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確實並非其等所簽署並提出。
⑵而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10、12所示之「遭冒名人」於
「提告時點」均係處於通緝中之狀態,且其中編號5 至7 所示之「遭冒名人」更業經戶政機關登記為「遷出國外」,而並未於我國境內活動,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則上述「遭冒名人」於各該「提告時點」既係處於在各處躲藏、逃亡之情況,衡諸常情,為避免形跡敗露而遭偵查機關查緝,其等顯無自陷風險而主動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之可能,亦足認以上述「遭冒名人」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非係由其等所簽署並提出。
⑶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遭冒名人」徐美麗於「提告時點
」已死亡10年以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故其事實上亦不可能於該刑事告訴狀上簽名或蓋印而提告。且證人即該「遭冒名人」徐美麗之哥哥及姊姊朱徐美玉、林徐美鳳、徐美月、徐聰田、徐聰俊針對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案件,亦均於偵查中證稱:不知道該案件是誰提告,不認識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人,亦不知道該告訴狀內容所指之事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益徵該案件之內容與徐美麗確無關聯。從而,亦堪認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遭冒名人」徐美麗名義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亦非係由徐美麗本人所簽名或蓋印而提告。
⑷至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遭冒名人」陳財福部分:
①證人陳財福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案件亦曾到案說明,並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寫該案之刑事告訴狀,亦沒有在該案之刑事告訴狀上簽名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可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並非該「遭冒名人」陳財福所簽名、提出。
②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案件部分,陳財福雖未曾針對該案
到案說明,惟查:陳財福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案件之「提告時點」即民國103 年5 月2 日之前業已入監服刑,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且如附表一編號2 、16所示之兩案件,不僅「提告時點」甚為接近,兩案件中所稱遭人詐欺取財之時點均係92年4 月間,所附之支票亦均為相同之支票,有該2 份刑事告訴狀可佐;而證人陳財福於103 年7 月4 日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案件接受詢問既已證稱:伊都沒有買狀紙來寫狀,也沒有人去監獄找伊簽名寫告訴狀,伊於92年間在基隆躲債,不可能拿支票,且伊沒有看過該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等語(見附表二「到庭證述內容欄」所載);足徵陳財福於103 年7 月4 日前確未曾提出任何告訴,且亦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刑事告訴狀上所載92年4 月間遭詐騙之內容及所附之支票並無牽連;是亦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亦非係由陳財福所簽名、提告。
4.綜上,如附表二所示之「遭冒名人」或已到庭明確表示並未於該刑事告訴狀簽名並提告,或於各該案件之「提告時點」因遭通緝、遷出國外、死亡等情況而無提告之可能(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事告訴狀確均係遭他人偽造「遭冒名人」之名義後提出,均堪以認定。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均係由同一行為人所偽造:
1.經比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之結果顯示:⑴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之排版,由上而下依序均為:
①標題「刑事告訴狀」文字置中排列、②「案號:」文字靠最左側排列,冒號之後空白、③「股別:」文字靠最左側排列,冒號之後空白、④告訴人之年籍資料、⑤被告之年籍資料、⑥告訴內容、⑦「謹狀」文字靠最左側排列、⑧「(提出告訴之偵查機關名稱)公鑑」文字靠最左側排列、⑨證物名稱,靠最左側排列、⑩日期、⑪「具狀人:」文字,旁邊有告訴人姓名之手寫簽名;顯見各該刑事告訴狀之排版、格示均大致相同。
⑵且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提告內容,除了如
附表一編號5 、23所示之告訴狀與其他告訴狀有如附表三之註二、註三所示之些微差異外,其餘刑事告訴狀之提告內容所記載之文字則均如附表三所載之內容所示。可見,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內容,不僅①所指稱遭詐欺取財之情節均為「被告交付支票1 張向告訴人借款,之後因被告未還款,支票亦遭退票,告訴人始發現遭詐欺」;且②其用字遣詞亦幾乎完全相同,顯係使用相同之底稿製作而成;又③其中通常會依個案而不同之事項,在各該刑事告訴狀中亦均為同一之記載,例如案發時間均為「92年4 月間」、被告支票之來源均為「被告稱為母舅之人吳燕彰」、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交付款項之日期均為「92年4 月15日」等;此外,④於書寫習慣上,亦均將「4 月」、「5月」記載為「04月」、「05月」等;顯見各該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實均高度雷同。
⑶又各該刑事告訴狀中所載之「告訴人」、「被告」、「介紹
人」、「支票票號」、「付款人」、「被告所稱籌措資金來源」、「所附之支票票號」等事項雖非完全一致,惟細究各該刑事告訴狀上就上開事項之記載及所附支票之票號,並將之羅列如附表四所示,顯見各該刑事告訴狀彼此間多有重疊或相似之處;甚至在誤載、誤繕、證物之瑕疵等特殊情況上,各該刑事告訴狀中亦多有相同之情形,例如: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14、15、17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均將「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誤載為「第商業銀行大同分行」;②除如附表一編號5 、11、19、24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外,其餘刑事告訴狀於記載「詐欺取財罪」時,均在「詐欺取財」及「罪」字之間多空2 個空格;③除如附表一編號11、23、24所示之案件外,其餘案件均於刑事告訴狀上將所附支票之票號「SA0000000 」誤載為「SA411445」(即少寫一個4 );④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又均將所附支票之票號「NK0000000 」誤載為「NK0000000 」、發票人「黃熙晶」誤載為「吳燕彰」;⑤又除如附表一編號11、23、24所示案件外,其餘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左上角亦均有相同之缺角(均如附表四所示);則其錯漏、瑕疵如出一轍,且模式一致,益徵各該刑事告訴狀上係出於同一行為人所為。
2.綜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不僅排版、格式高度相似,內容高度雷同,且就許多個案性事項及誤寫、誤繕或證物瑕疵等特殊情況亦多有重疊之處,在在均顯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事告訴狀確係出於同一行為人所偽造。
㈢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均是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
1.而經本院囑託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與「被告當庭或平日書寫之筆跡」進行筆跡鑑定之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所載「遭冒名人」「黃中舜」簽名字跡之「黃」字(下稱編號20告訴狀之「黃」字),與被告日記本中所載之「黃」字,其筆劃特徵、字體結構均相符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 年8 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3頁反面)。且查:
⑴依從事鑑定人員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般而言,在進
行鑑定之初,會先以「初步觀察法」將「系爭資料」(即有爭議的資料)跟「參考資料」(即當事人平日書寫或當庭書寫的字跡)做分類,並排除可能有潛在問題的部分,而在確認該案件之資料充足後,才會進行「精密比對法」,就參考資料去做分析,分析的目的就是要知道「受鑑定人的書寫變化範圍」,當伊可以去歸納出受鑑定人的書寫變化範圍時,才能去看系爭資料的字跡有沒有在這個參考資料的變化範圍中,如果有,就是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7頁),可知本案進行筆跡鑑定之重點,是在比對系爭資料之字跡是否有落在參考料的變化範圍中。
⑵而再依從事鑑定人員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鑑定報告
所附之「筆跡分析鑑定說明表」(如附件一所示,下稱說明表)中,資料甲指的就是編號20告訴狀上之「黃」字,而資料A1至A6則是從參考資料中被告的日記本內所節錄出來,而經過鑑定分析後,可以發現①在資料甲跟資料A1至A6中「黃」字上方的「廿」字,其書寫形態,例如字體的比例跟傾斜角度,還有書寫的筆順,都是一致的,且經過實體顯微鏡分析後,該特徵也是穩定存在,所以伊就用一個紅色大圈將其圈起;②而就資料甲左邊三個箭頭,指的則是起筆的地方,左上第一個箭頭,其起筆的位置大致上會掉在字體後方的紅色直虛線上,會超過該直虛線,且其書寫方式是往右上方寫過去,會有個斜度;左邊第二個箭頭大致上會剛剛好或接近第一筆橫劃的下緣,大致上會接觸,且雖是往下寫沒錯,但他會先向右再往左劃過;左邊第三個箭頭,就是在起筆之後,由起筆位置往右上去畫,此部分在資料A1、A4、A6中都有這樣的狀況出現;③至於右邊右上第一個箭頭,主要是表現他連筆書寫的轉折處,此處會有一個轉折的位置跟轉折的角度,整個「黃」字體的書寫方式,從伊所畫的兩條直虛線來看,這兩個豎筆是接近平行,轉折的位置也是一致的,此部分在資料A1、A3、A5、A6也可以看到類似的情形;④另外右邊下方第2 個箭頭,則是表示他收筆時有一個勾筆的習慣,這個在資料A1、A3、A6也有這個現象;⑤至於右側的小圈圈,則是代表在「黃」字的右側橫劃、豎劃的中間會有一個缺口,這個缺口在資料A1至A6都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至40頁),可知本案經比對分析後,編號20告訴狀上之「黃」字確有落在被告平日書寫「黃」字時的筆跡變化範圍內,是足認兩者間筆劃特徵及字體結構確屬相符,堪認為同一人所書寫。
⑶承上述,本案從事鑑定之人對於本案鑑定之原理,以及本案
系爭資料及參考資料中的「黃」字,其字體結構及書寫特徵是如何相符,已有具體而清楚之說明,自足認鑑定人依其鑑識專業得出前開鑑定結果,確屬有據。是依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足徵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確係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而互核前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均是出於「同一行為人」所偽造之認定結果,則如附表一之刑事告訴狀均係由「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亦堪以認定。
2.且將警方在被告公司查扣之電腦主機4 台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亦於該電腦主機中發現「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布通緝人員名單」1 份,其上復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遭冒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且該份資料之列印日期為顯示為「102 年12月6 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本院所列印鑑識報告光碟中與上述「遭冒名人」有關部分之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13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9至84頁);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2所示之「遭冒名人」之名義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2至22所示之案件),均是在
103 年4 、5 月間遭他人提出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可徵被告於上述「遭冒名人」遭他人冒名提出告訴前,確已掌握上述「遭冒名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更可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由被告所冒名提出之事實。
3.又被告亦曾於99年間持票號NK0000000 號、發票人為黃熙晶之支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黃熙晶為支付命令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38622 號案件核閱無訛;而上述票號NK0000000 號之支票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1、23所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如附表四所示),益加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由被告所製作並提出。
4.況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案件之「遭提告人」林真滿、吳良志李金明、林紹賢亦均有認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頁)。而審究被告與上述「遭提告人」之關係如下:
⑴被告與林真滿曾因被告違反律師法案件而有訴訟上之糾紛等
情,業據證人林真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大概在97年間委託被告幫伊處理一些訴訟案件,後來其中有一個案件,檢察官說被告可能違反律師法,問伊要不要告,檢察官要伊出庭作證,之後被告就有被判違反律師法,伊都不認識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中對伊提告之人,伊跟他們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伊認為被告就是因為假律師的糾紛而故意陷害伊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3526號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4 頁);且被告確曾因林真滿提告其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7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認定有罪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可參;是可知,被告在林真滿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提告時點」(即103 年4 月23日至29日間)遭他人冒名提告前,確已與林真滿有訴訟上之糾葛。
⑵而被告與吳良志之間亦曾因地籍清理協會之事宜有所糾紛等
情,亦據證人吳良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在
101 年的時候參加被告的地籍清理協會,伊因為該協會與被告有很多糾紛,主要是因為該協會成立以及投標之事宜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當時還曾經在銀行逼伊一定要辭職,伊當場就寫了辭職書,伊大概是在102 年寫辭去該協會職務,後來伊有對該協會提出告訴,伊認為被告是因此才會報復伊等語纂詳(本院卷一第134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且吳良志於102 年起確曾開始對地籍清理協會之幹部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案件,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亦可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至22所示各案件之「提告時點」(即102 年5 月24日起至10
3 年4 月30日間)之前,確已因地籍清理協會之事宜而與吳良志有所怨隙。
⑶又被告與李金明之間亦曾因投資公司及辦理公司過戶之事有
所糾紛等情,則據證人李金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大概是在98、99年開始,被告跟伊所設立的建設公司合作,說要出錢投資公司,後來被告將公司過戶過去,卻沒有給伊錢,所以伊差不多在99年至100 年之間就有對被告提告,後來被告有把公司執照還給伊,伊才跟被告和解,和解有提到伊必須支付被告31萬元的辦理費用,伊付了5 期共2 萬5,000 元,之後就沒有再清償了,所以實際上伊還積欠被告法律上的債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94至98頁);且李金明於101年5 月4 日確有就喜樂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事宜對被告提告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亦有李金明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627號卷第2 至4 頁),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6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之「提告時點」即101 年9 月5 日前,確亦已與李金明有訴訟糾紛,亦足堪認定。
⑷至證人林紹賢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伊跟被告之間沒有
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9頁),惟依證人林紹賢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伊介紹王盛發的地籍清理案件給廖律師,而被告當時是廖律師事務所的助理,所以該案件就交給被告處理,有時伊在忙的時候,就是由王盛發的姊姊王瓊如跟被告聯絡,律師事務所的錢也是王盛發、王瓊如他們出的,伊也有出一部分,伊後來跟王瓊如因為該案件有一些糾紛,就是王瓊如認為伊沒有把王盛發的事情辦理完成;另外伊之前曾經被劉瑞鳳告過,該案件是伊幫劉瑞鳳申請蓋房子,當時也是請被告幫忙銷售,後來劉瑞鳳因為房子銷售的問題質疑伊騙她而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至89頁),可知被告與林紹賢之間於訴訟上亦多有接觸。
⑸綜上,可見除了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案件外,被告與其他案
件中之「遭提告人」即林真滿、吳良志、李金明於各該案件之「提告時點」前均有所糾紛,故被告確具有極為充分之動機於我國各地之地檢署或高檢署冒名對其等提告,使其等為了應付訴訟而疲於奔命;又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案件之「遭提告人」林紹賢間於訴訟上多有接觸,則被告對林紹賢之個人資料、動向亦有客觀可接近之事實;上述此情,均足以再進一步佐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確均係由被告所冒名提告。
5.綜上所述,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之「提告時點」前,被告不僅已掌握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之眾多素材,復又具有對如附表一所示「遭提告人」提告之動機,況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又發現與被告筆跡之筆劃特徵、字體結構均相符之字跡,由上述各種事證均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確均是由被告所偽造並提出,是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6.至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信封上之郵戳,其所載之地名及日期分別如附表一「信封上郵戳所載之地名及日期」欄所示,可知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 、5 、12、14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於103 年4 月24日從雲林寄出,如附表一編號6、7 、9 、17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5日從屏東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5日從台東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6、18、19所示之案件係於103 年4 月28日從壽豐寄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案件係於102 年5 月23日從林口寄出,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2 、13、15、20、
21、23、24所示刑事告訴狀信封之郵戳記載已無法辨識,而如附表編號3 、8 、22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則未見有信封;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係以郵寄或遞送之方式提出,而告訴狀之郵寄、遞送過程,於法律或實際上均非限於同一人親身為之,爰認被告係自行或交由不詳之人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7.又觀諸被告之員工余志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73頁),可知上開車輛於103 年4 月24日曾行經雲林、於
103 年4 月25日曾行經屏東、台東,核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
4 至7 、9 、10、12、14、17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寄出的時間、地點均屬相符,是被告之員工對於上述案件之刑事告訴狀確處於客觀上可得接近之狀態。證人余志淵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2日至25日有去台中、雲林、高雄跟台東,伊是先去台中處理一些事情,再去雲林收款並跟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去高雄是因為伊去看催收協會的會長,之後伊就到屏東住宿,隔天去台東是要去處理一件查封案件,這四天的移動中,伊沒有沿路投遞信件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952號卷二第64至65頁、第69至72頁),固無法據此逕認余志淵確有參與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及犯意,而難認其為共犯,惟縱使如此,亦無法推翻前述被告係自行或交由不詳之人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之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與他人共同謀議或實施,或有何人係在知悉被告本案犯行之情況下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爰僅得認定本案係由被告一人所為,而無其他共犯,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案件確有誣告犯行:
1.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提告時點」冒用徐美麗之名義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對李金明之詐欺取財告訴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該案之告訴人徐美麗於91年10月25日即已死亡,如附表二編號11之相關證據所示,是其自無可能於該告訴狀上所載之詐欺取財時點(即92年4 月間)與李金明有何告訴狀所指之借款關係;且證人李金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徐美麗,也不認識該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介紹人盧雪雲、發票人吳燕彰,伊對該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也沒有印象,伊都不認識,怎麼會去欠人家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五第94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以徐美麗名義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事實,確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申告內容。
2.而審酌被告與李金明於上述案件提告前已有所糾紛,如前所述,且被告又係以冒名提告之方式指稱李金明有詐欺取財之犯行,顯見被告確係明知李金明並無詐欺情事而仍對之提告,是被告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不法意圖以及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冒用徐美麗之名義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確已構成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本案將被告所書寫之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時,業經調查局回稱無從鑑定,而法院將相同之資料再送憲兵指揮部為筆跡鑑定後,憲兵指揮部卻鑑出黃中舜告訴狀中之「黃」字與被告所寫的「黃」字筆劃特徵及字體結構均相符,兩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截然不同,已難採信;且鑑定報告上除了記載鑑定人之職稱為刑事鑑識士外,並未記載其有何鑑定經歷及如何具有筆跡鑑定之資格或文件,則其鑑定結果是否正確可採,實非無疑;又以肉眼檢視憲兵司令部鑑定書所附筆跡分析鑑定說明表所列告訴狀之「黃」字與被告所書寫之「黃」字,明顯可看出並不相符,報告書中亦未敘明其判斷兩者筆劃及字體結構相符的理由;再者,鑑定書只鑑定「黃」字有與被告書寫之筆跡筆畫特徵及字體結構相符之情形,就「中舜」二字則付之闕如,是亦不足認「黃中舜」三字是被告偽造的不利佐證云云。然查:
⑴本案於送筆跡鑑定過程中,法務部調查局係因「送鑑刑事告
訴狀均為影本,無法藉由筆觸之觀察以確認書寫者之筆力、筆速、筆續等運筆特定」之原因,而表示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564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而依從事鑑定之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書寫者之筆力、筆速、筆序,在文書鑑定上是非常重要的東西,因為在做精密比對時,會從實體顯微鏡去看字在紙張上所形成刻劃的痕跡及墨水流出的現象,可以觀察這個人書寫的筆力、筆速及筆序,所以如果要看的東西會要去觀察筆力、筆速、筆序時,就一定要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9頁反面),可知系爭資料是否係以正本提出,確實會影響進行鑑定之可能性。而本院嗣後既已改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正本」送由憲兵指揮部刑事指揮中心鑑定,則與法務部調查局所參考之資料即已有重大之不同,是即難再以法務部調查局曾經表示無法鑑定,而逕認本案憲兵指揮部刑事指揮中心依據刑事告訴狀正本所做成之鑑定報告為不可採信。
⑵而本案從事鑑定人員邵子崴具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之
刑事鑑識士身份,而其係於95年入伍服役於憲兵202 指揮部,98年7 月調任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完成鑑識基礎訓練,99年3 月至6 月間於刑事警察局「文書鑑定技術」訓練合格後,開始從事鑑定工作,迄108 年8 月間累計筆跡鑑定案已超過300 件,且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於
104 年7 月間通過ISO/ IEC17025 物理實驗室筆跡項目認定後,其即於105 年12月間升任技術主管一職,並依認證規範每年度接受複評,均通過案件品質管控、在職訓練與能力測試等考核,合計於筆跡鑑定資歷9 年1 月,實驗室技術主管
2 年8 月等情,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鑑定人邵子崴簡歷及相關附件1 份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 至32頁),是本案從事鑑定人員確經過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堪以認定。是辯護人以質疑從事鑑定之人的專業能力為由,而爭執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亦顯非可採。
⑶辯護人雖又辯稱:就單一個筆跡,有時候很多人都會有雷同
的部分,顯然該鑑定報告並不正確云云。然依從事鑑定之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做筆跡鑑定時,很重要的就是要掌握受鑑定人的書寫變化範圍在哪裡,才能比對系爭資料的書寫方式是否有落在該變化範圍當中,而在一般實務上,會選擇「很多」個特徵作「綜合性」地研判,不會只單單因為一個特徵就認定鑑定結果為何;本案伊認為「黃」這個字可以比對,就是因為伊發現被告書寫這個字的細部特徵都穩定出現,且穩定存在,所以伊是綜合前述的數個細部特徵,再從資料甲及資料A1至A6整體寫起來都是偏像一個長方形,且角度亦均是有點偏左下向右上的書寫布局方式,來進行研判,伊是作特徵點跟字體結構的綜合性研判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可知雖然很多人就某些書寫方式會有雷同之可能,但鑑定人在進行筆跡鑑定時,是就「多個」特徵點及字體結構進行「綜合研判」,而非僅以單一筆跡來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⑷辯護人雖另辯稱:其以肉眼檢視憲兵司令部鑑定書所附筆跡
分析鑑定說明表所列告訴狀之「黃」字與被告所書寫之「黃」字,明顯可看出並不相符,例如「黃」字中「廿」字左邊那一豎,資料甲是由上往左偏斜,資料A1至A6則都是向右偏斜,又「黃」字右下角那一捺,資料甲的寫法也跟資料A1至A6完全不一樣,可見該鑑定報告並非可信云云。然依從事鑑定之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本案資料甲的「黃」字,依照伊個人所學及所累積的經驗告訴伊,這是一個分劃書寫的東西,就是把字回復到一筆一劃來寫,伊會傾向這個東西有「做作」的可能,就是當事人刻意隱藏他的一些個人特徵讓人家誤以為那不是他寫的,可是因為還是同一人寫的字,所以它的細部特徵理論上不會跑掉;而因為分劃書寫的東西跟連筆書寫的東西,很多地方本來就是會有些不一樣,沒辦法一筆一劃去對著看,就像辯護人所說資料A1至A6就「黃」字下面的一撇一捺,跟資料甲不一樣,但資料A1至A6彼此之間就該一撇一捺的寫法也不一樣,那能夠說這不是被告本來的字跡嗎?所以伊在做特徵認定時,不會依單一筆畫作認定,而是看整個字的筆順、字體結構跟角度的,是否是落在被告書寫的變化範圍內,來進行研判;其實在本案委鑑的資料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刑事告訴狀上也有一個具狀人「黃中舜」的簽名,在鑑定之初,伊的心證是認為該簽名與編號20刑事告訴狀上「黃中舜」的簽名是一樣的,但因為該簽名分劃書寫的程度太嚴重,甚至有些筆劃有點開掉了,所以雖然在顯微鏡下看是一樣的,但在筆跡特徵分析時,則因參考資料不夠多,伊無法掌握足夠的筆跡變化方式,所以最後沒有將該部分納入鑑定;而資料甲的部分剛好就是有落在伊所觀察到受鑑定人的書寫變化範圍內,所以最後只做了編號20告訴狀上之「黃」字;伊要強調,秉著鑑定的標準流程跟鑑定的精神,一定是證據到哪,伊的研判就做到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亦可知筆跡鑑定並非係以單一筆劃來進行來體,而須從整個書寫特徵及字體結構是否有落在受鑑定者之書寫變化範圍內來判斷,而本案從事鑑定之人就本案鑑定之經過及認定之依據既已有如前述之清楚說明,自難僅因該鑑定結果與被告或辯護人之主張及認知不同,即謂該鑑定結果不可採信。
⑸又鑑定報告雖僅得出附表一編號20所示刑事告訴狀上「黃中
舜」簽名中之「黃」與被告之筆跡於筆劃特徵、字體結構相符,而未提及其中「中舜」二字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特徵相符,如前所述;惟依鑑定報告上所載「參考資料……包含平日與當庭書寫字跡,平日字跡雖有不同書寫樣態,惟其字體間特徵無明顯衝突。然庭書字跡僅1 張,書寫樣態與平日字跡明顯不同。因參考資料中發現平日與當庭字書寫樣態不同,且以現有資料而言無法完全掌握其書寫變化範圍,故無法針對『系爭資料(即各該刑事告訴狀上之簽名)與參考資料(即被告當庭及平日書寫之筆跡)不相符』之可能性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反面);以及從事鑑定之人邵子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筆跡鑑定的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就是要能夠掌握這個字的變化範圍,而在參考資料中,並沒有找到「中」跟「舜」足夠的數量來進行特徵分析,所以這個案子只能就「黃」字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3頁);可知鑑定結果並未提及「中舜」二字與被告筆跡特徵是否相符,僅係因鑑定人員尚無法掌握被告書寫該字的變化範圍,故未能進行鑑定;而鑑定之結果既「未」認定附表一編號20刑事告訴狀上之「中舜」二字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刑事告訴狀上所載之簽名,與被告平日或當庭書寫之字體有「不相符」之情形,是亦難以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之釋明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伊雖曾持有票號NK0000000 號之支票,惟伊取得該支票,係於95年間經他人持來向伊借款而得,該支票嗣因屆期未能兌現,經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提起訴訟後,於99年間經他人前來和解並取回該支票,故伊已無留存該支票云云。然查:
⑴對於究竟是何人持該支票向被告借款,以及該支票究竟是由
何人所取回等節:①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應該是別人拿黃熙晶的票來向伊週轉,然後又把票贖回去,對方是錢莊的人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第134 頁);②嗣於同次偵查中又改稱:該支票應該是黃熙晶的先生找人來處理贖回去的,她先生之前是萬華分局的警察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52 號卷第136 頁);③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先供稱:伊拿過該支票,是之前在95、96年的時候,黃熙晶有跟伊借錢,一個叫「蚊子」的男子將該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及其反面),④之後於同次準備程序中又再改稱:是「蚊子」拿這張支票跟伊週轉,後來支票跳票,伊就去聲請發支付命令,99年有一個不願意透露姓名的人來找伊,用現金贖回這張支票,伊就把支票給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可見被告之說詞顯有一再反覆、前後矛盾之情形,而已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⑵且依證人黃熙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
沒有看過被告,上開支票應該是張文祥借伊的的支票開的,伊沒有去贖回過上開支票,也沒有請別人或是請伊的老公去向被告贖回過該張支票,退票的事情是由張文祥自行處理,張文祥也是放著讓它跳票,就都沒有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0至93頁),亦與被告前開辯稱有人去將支票贖回之說詞不符,更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⑶況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
「影本」,僅需曾經將支票影印後保留影本,即可自由使用,是縱使被告已無留存上開支票之「原本」,亦難以此推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並非被告所提供,是亦難以被告上開辯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被告雖辯稱:於103 年4 月21日至25日間,伊所使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而未到其他縣市,足證在其他縣市所寄出的刑事告訴狀,均非被告所為云云。經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基地台固均顯示在桃園、新北或台北,有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聲搜字第29號卷第40至43頁);然寄送刑事告訴狀本非必由本人親自完成之行為,無論是派人前往投遞或是委託當地之人於指定日期投遞,均有可能輕易達成(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4.至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人」,亦不認識票號SA0000000 號支票之開票人吳燕彰,也未曾持有過該支票;而伊電腦內雖有部分「遭冒名人」之資料,但那是伊當講師教學所用,伊並未做其他用途云云。惟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之人,未必會使用認識之人的名義進行偽造,且支票具有流通性,持有支票之人亦未必會認識該支票之發票人,是被告是否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遭冒名人」或是上述支票之發票人,與被告是否犯本案犯罪,並無必然關聯;此外,被告最初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遭冒名人」個人資料之原因縱或屬實,亦對前揭認定不生影響;是亦難以被告上開辯詞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案件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案件亦確有誣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於刑事告訴狀上偽造「遭冒名人
」之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之2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誣告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犯23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犯之1 個誣告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刑事告訴狀上偽造「徐美麗」之印文,惟僅以該印文尚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犯行,故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
第2128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6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之法定刑度,如依累犯加重之規定將其法定刑之最低本刑提升予以處斷,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情節,均尚不致使成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故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刑事告訴狀向我國各地之
地檢署或高檢署對林真滿、吳良志、李金明及林紹賢提告共24個案件,同時以子虛烏有之申告事實對李金明誣告,使如附表一所示之12個偵查機關均必須分別就上述24個冒名提告之案件啟動偵查程序,進行傳喚證人、函調資料等偵查作為,亦使林真滿、吳良志及李金明必須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前往各地之偵查機關接受偵訊,並承受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其行為不僅有損如附表二所示13位「遭冒名人」之信譽及檢警偵辦案件之正確性,亦損害上述4 位「遭提告人」之個人權益,更已造成我國司法資源大量之無益耗損,實應予嚴懲;另再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上開行為情形,特別考量被告行為造成的嚴重程度及刑罰之預防目的,認應適度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另生刑事訴追風險部分(即構成誣告部分)提升其刑度。據此,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次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對於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署押等,均採義務沒收主義,是以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71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事告訴狀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遭冒名人」之署名23枚及印文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個該刑事告訴狀各1 紙,被告已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偵查機關,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均無事證足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認定被告確係使用扣案之電腦主機繕打本案之刑事告訴狀),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遭提告人」從未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支票詐欺之情事,竟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時間,先後以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3所示「遭冒名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刑事告訴狀,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遭提告人」提出詐欺罪之告訴,其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2.惟按誣告罪之成立,尚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30年上字第2003號、44年台上字第653 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如申告人申告追訴權已經消滅之事實,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時,即難認定申告人構成誣告犯行。
3.經查,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提告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遭冒名人」之名義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遭提告人」提出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業如前所認定。
4.惟被告於提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案件時,各該詐欺取財案件均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均屬追訴權已消滅之案件。理由如下:
⑴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該刑事告訴狀中所稱「
遭提告人」詐欺取財犯行完成時點均係在92年4 月15日(下稱「詐欺取財時點」),如附表三刑事告訴狀內容所示,而於該時點之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⑵而在上述「詐欺取財時點」即92年4 月15日後,刑法第80條
第1 項亦於94年4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之時效期間較長,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間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在上述「詐欺取財時點」即92年4 月15日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 項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述「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所提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個詐欺取財案件若成罪,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⑷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該罪乃屬科處最重
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就被告所提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個詐欺取財案件,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然被告於提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案件時,其「提告時點」如附表一所示,均是在102 年5 月至103 年5 月之間,而距離各該案件刑事告訴狀中所載之「犯罪成立時點」即92年4月15日,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是各該詐欺取財案件即均屬追訴權已消滅之案件,堪以認定。
5.被告所提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案件,既均屬追訴權時效已消滅之案件,則各該「遭提告人」即均無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各該「遭提告人」有其他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揆諸前開見解,即難認定被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3所示告訴之行為有何構成誣告犯行之情形,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經論罪之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誣告之犯意,明知林真滿從未持吳燕彰所開之支票詐欺之情事,竟仍於103 年4 月30日,偽造林白玉之名義,以吳燕彰所簽發之票號SA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2年5 月20日,面額新臺幣36萬元,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支票、退票理由單,具狀向宜蘭地檢署對林真滿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並在其告訴狀偽造林白玉之署名,而偽造林白玉名義之告訴狀私文書,寄至宜蘭地檢署申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白玉權利及宜蘭地檢署對於案件偵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及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真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冒用林白玉名義之刑事告訴狀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林白玉,伊並未偽造林白玉之名義具狀向宜蘭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等語。經查:
一、宜蘭地檢署於103 年4 月30日確有收受簽以林白玉之署名、以林白玉之名義所提出而對林真滿提告詐欺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狀等情,有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1 至3 頁即本院卷四第124 至126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而經警方對被告之電腦進行數位鑑識之結果,於被告之電腦中確有發現與林白玉相關之資料,且其中亦包含林白玉之年籍資料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1月25日數位鑑識報告及本院所列印鑑識報告光碟中與林白玉有關部分之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4頁至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三第42至48頁),是被告有冒用林白玉名義提出本件刑事告訴狀之可能,固亦堪認定。
三、惟證人林白玉未據檢察官提出其證述,復經本院依職權傳拘未到,是無法透過林白玉之證述向其確認上開刑事告訴狀是否確係由他人冒名提出。而林白玉雖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板橋地檢署(現改制為新北地檢署)分別於85年10月4 日、86年8 月23日發佈通緝,惟上開通緝業已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0年3 月2 日因時效完成而遭撤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3 頁),是林白玉於前述刑事告訴狀之提出時點即103 年4 月30日並非處於通緝中之狀態;且林白玉於103 年4 月30日時,亦查無死亡、入監服刑或出境之情形,有林白玉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1 、112 、114 頁);是可知林白玉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提出時點,並無顯不可能對他人提出告訴之情況,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事告訴狀上「遭冒名人」於提告時點之狀態(即如附表二所示)顯不相同。
四、綜上,林白玉之客觀所在、是否逃匿等情形,既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遭冒名人」有所不同,亦未據檢察官提出其證詞或其他可達確信程度之證據,是本案尚無法排除林白玉以其自身名義提出本件刑事告訴之可能,則就本件刑事告訴狀究竟是由被告冒名提出,或是由林白玉自行簽名提出,抑或是被告經過林白玉之授權後以其名義提出,依卷內證據仍無法明確認定,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又上開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告林真滿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立時點為92年4 月15日,有該刑事告訴狀可憑(見宜蘭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1 頁),而該告訴狀提出之時點為103 年4 月30日,如前所述,則同前開〈有罪部分、貳、二、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上開刑事告訴狀於提出之時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是無論該告訴狀實際上係由何人所提出,林真滿均無因該刑事告訴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是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
六、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提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誣告之犯行,自難以上開兩罪名與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誣告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李堯樺、林宜賢、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一:筆跡分析鑑定說明表附表一(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提告之詐欺取財案件):
┌─┬──────┬────┬───┬───┬───┬────┬────┬─────┬────┬──┐│編│相關偵查案號│收受刑事│遭提告│遭冒名│偽造方│提告時點│信封上郵│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備註││號│ │告訴狀之│人(即│人(即│式 │(民國)│戳所載之│及信封原本│狀影本所│ ││ │ │偵查機關│該案件│該案件│ │(即偵查│地名及日│所在頁碼 │在頁碼 │ ││ │ │ │中之被│中之告│ │機關之收│期 │ │ │ ││ │ │ │告) │訴人)│ │狀日期)│ │ │ │ │├─┼──────┼────┼───┼───┼───┼────┼────┼─────┼────┼──┤│1 │⑴南投地檢署│南投地檢│林真滿│黃中舜│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南投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3日 │無法辨識│103 年度他│第3 至6 │訴書││ │ 字第411 號│ │ │ │造「黃│ │⑵日期:│字第411 號│頁 │附表││ │⑵南投地檢署│ │ │ │中舜」│ │103 年4 │卷第4 至7 │ │一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月22日 │頁 │ │號1 ││ │ 字第1728號│ │ │ │1 枚 │ │ │ │ │ │├─┼──────┼────┼───┼───┼───┼────┼────┼─────┼────┼──┤│2 │⑴桃園地檢署│高檢署轉│林真滿│陳財福│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桃園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送桃園地│ │ │人欄偽│月24日(│無法辨識│103 年度他│第15至18│訴書││ │ 字第2990號│檢署 │ │ │造「陳│高檢署收│⑵日期:│字第2990號│頁 │附表││ │⑵桃園地檢署│ │ │ │財福」│狀日) │103 年4 │卷第2 至5 │ │一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月22日 │頁 │ │號2 ││ │ 字第15581 │ │ │ │1 枚 │ │ │ │ │ ││ │ 號 │ │ │ │ │ │ │ │ │ │├─┼──────┼────┼───┼───┼───┼────┼────┼─────┼────┼──┤│3 │⑴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林真滿│梁家榮│於具狀│103 年4 │無信封 │雲林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5日 │ │103 年度他│第30至32│訴書││ │ 字第651 號│ │ │ │造「梁│ │ │字第651 號│頁 │附表││ │⑵桃園地檢署│ │ │ │家榮」│ │ │卷第1 至3 │ │一編││ │ 103 年度他│ │ │ │之署名│ │ │頁 │ │號3 ││ │ 字第3526號│ │ │ │1 枚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0529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4 │⑴彰化地檢署│彰化地檢│林真滿│謝尚杰│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彰化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5日 │雲林 │103 年度他│第45至48│訴書││ │ 字第946 號│ │ │ │造「謝│ │⑵日期:│字第946 號│頁 │附表││ │⑵桃園地檢署│ │ │ │尚杰」│ │103 年4 │卷第1 至4 │ │一編││ │ 103 年度他│ │ │ │之署名│ │月24日 │頁 │ │號4 ││ │ 字第3750號│ │ │ │1 枚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0528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5 │⑴臺中地檢署│臺中地檢│林真滿│陳明宗│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臺中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偵│署 │ │ │人欄偽│月25日 │雲林 │103 年度偵│第63至66│訴書││ │ 字第11855 │ │ │ │造「陳│ │⑵日期:│字第11855 │頁 │附表││ │ 號 │ │ │ │明宗」│ │103 年4 │號卷第5 至│ │一編││ │⑵桃園地檢署│ │ │ │之署名│ │月24日 │7之1頁 │ │號5 ││ │ 103 年度偵│ │ │ │1 枚 │ │ │ │ │ ││ │ 字第17378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3526號│ │ │ │ │ │ │ │ │ │├─┼──────┼────┼───┼───┼───┼────┼────┼─────┼────┼──┤│6 │⑴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林真滿│林幹勤│於具狀│103 年4 │⑴地點:│屏東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屏東 │103 年度他│第75至78│訴書││ │ 字第727 號│ │ │ │造「林│ │⑵日期:│字第727 號│頁 │附表││ │⑵屏東地檢署│ │ │ │幹勤」│ │103 年4 │卷第1 至4 │ │一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月25日 │頁 │ │號6 ││ │ 字第3861號│ │ │ │1 枚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3526號│ │ │ │ │ │ │ │ │ │├─┼──────┼────┼───┼───┼───┼────┼────┼─────┼────┼──┤│7 │⑴嘉義地檢署│嘉義地檢│林真滿│彭金男│於具狀│103 年4 │⑴地點:│嘉義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屏東 │103 年度他│第85至88│訴書││ │ 字卷第845 │ │ │ │造「彭│ │⑵日期:│字第845 號│頁 │附表││ │ 號 │ │ │ │金男」│ │103 年4 │卷第1 至4 │ │一編││ │⑵嘉義地檢署│ │ │ │之署名│ │月25日 │頁 │ │號7 ││ │ 103 年度交│ │ │ │1 枚 │ │ │ │ │ ││ │ 查字第1016│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4475號│ │ │ │ │ │ │ │ │ ││ │⑷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0531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8 │⑴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林真滿│陳彥甫│於具狀│103 年4 │無信封 │臺南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 │103 年度他│第99至10│訴書││ │ 字第2071號│ │ │ │造「陳│ │ │字第2071號│1 頁 │附表││ │⑵臺南地檢署│ │ │ │彥甫」│ │ │卷第1 至3 │ │一編││ │ 103 年度交│ │ │ │之署名│ │ │頁 │ │號8 ││ │ 查字第1444│ │ │ │1 名 │ │ │ │ │ ││ │ 、1572號 │ │ │ │ │ │ │ │ │ ││ │⑶臺南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發│ │ │ │ │ │ │ │ │ ││ │ 查字第78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⑷臺南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0355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⑸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3526號│ │ │ │ │ │ │ │ │ │├─┼──────┼────┼───┼───┼───┼────┼────┼─────┼────┼──┤│9 │⑴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林真滿│張宏吉│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高雄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9日 │屏東 │103 年度他│第110 至│訴書││ │ 字第3823號│ │ │ │造「張│ │⑵日期:│字第3823號│113 頁 │附表││ │⑵桃園地檢署│ │ │ │宏吉」│ │103 年4 │卷第1 至3 │ │一編││ │ 103 年度他│ │ │ │之署名│ │月25日 │之1 頁 │ │號9 ││ │ 字第3856號│ │ │ │1 枚 │ │ │ │ │ ││ │⑶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20530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 │⑷桃園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他│ │ │ │ │ │ │ │ │ ││ │ 字第3526號│ │ │ │ │ │ │ │ │ │├─┼──────┼────┼───┼───┼───┼────┼────┼─────┼────┼──┤│10│⑴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林真滿│戴國郁│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花蓮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台東 │103 年度他│第135 至│訴書││ │ 字第390 號│ │ │ │造「戴│ │⑵日期:│字第390 號│138 頁 │附表││ │⑵花蓮地檢署│ │ │ │國郁」│ │103 年4 │卷第1 至4 │ │一編││ │ 103 年度交│ │ │ │之署名│ │月25日 │頁 │ │號11││ │ 查字第228 │ │ │ │1 枚 │ │ │ │ │ ││ │ 號 │ │ │ │ │ │ │ │ │ ││ │⑶花蓮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4101號│ │ │ │ │ │ │ │ │ │├─┼──────┼────┼───┼───┼───┼────┼────┼─────┼────┼──┤│11│基隆地檢署10│基隆地檢│吳良志│徐美麗│於具狀│102 年5 │⑴地名:│基隆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2 年度偵字第│署 │ │ │人欄偽│月24日 │林口 │102 年度偵│第146 至│訴書││ │2098號 │ │ │ │造「徐│(起訴書│⑵日期:│字第2098號│149 頁 │附表││ │ │ │ │ │美麗」│誤載為10│102 年5 │卷第1 至4 │ │二編││ │ │ │ │ │之署名│3 年5 月│月23日 │頁 │ │號1 ││ │ │ │ │ │1 枚 │4 日) │ │ │ │ │├─┼──────┼────┼───┼───┼───┼────┼────┼─────┼────┼──┤│12│⑴士林地檢署│高檢署轉│吳良志│賴元品│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士林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送士林地│ │ │人欄偽│月28日(│雲林 │103 年度他│第157 至│訴書││ │ 字第1667號│檢署 │ │ │造「賴│高檢署收│⑵日期:│字第1667號│160 頁 │附表││ │⑵士林地檢署│ │ │ │元品」│狀日) │103 年4 │卷第2 至5 │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月24日 │頁 │ │號2 ││ │ 字第8435號│ │ │ │1 枚 │ │ │ │ │ │├─┼──────┼────┼───┼───┼───┼────┼────┼─────┼────┼──┤│13│⑴嘉義地檢署│嘉義地檢│吳良志│彭金男│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嘉義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30日 │無法辨識│103 年度他│第169 至│訴書││ │ 字第853 號│ │ │ │造「彭│ │⑵日期:│字第853 號│172 頁 │附表││ │⑵嘉義地檢署│ │ │ │金男」│ │4 月28日│卷第1 至4 │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年份無│頁 │ │號3 ││ │ 字第5392號│ │ │ │1 枚 │ │法辨識)│ │ │ │├─┼──────┼────┼───┼───┼───┼────┼────┼─────┼────┼──┤│14│⑴臺南地檢署│臺南地檢│吳良志│陳彥甫│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臺南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雲林 │103 年度他│第183 至│訴書││ │ 字第2070號│ │ │ │造「陳│ │⑵日期:│字第2070號│186 頁 │附表││ │⑵臺南地檢署│ │ │ │彥甫」│ │103 年4 │卷第1 至4 │ │二編││ │ 103 年度發│ │ │ │之署名│ │月24 日 │頁 │ │號4 ││ │ 查字第779 │ │ │ │1 枚 │ │ │ │ │ ││ │ 號 │ │ │ │ │ │ │ │ │ ││ │⑶臺南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交│ │ │ │ │ │ │ │ │ ││ │ 查字第1443│ │ │ │ │ │ │ │ │ ││ │ 、1782號 │ │ │ │ │ │ │ │ │ ││ │⑷臺南地檢署│ │ │ │ │ │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11831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15│⑴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吳良志│戴國郁│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花蓮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東」字│103 年度他│第195 至│訴書││ │ 字第391 號│ │ │ │造「戴│ │可辨識,│字第391 號│198 頁 │附表││ │⑵花蓮地檢署│ │ │ │國郁」│ │其餘無法│卷第1至2頁│ │二編││ │ 103 年度交│ │ │ │之署名│ │辨識 │ │ │號5 ││ │ 查字第229 │ │ │ │1 枚 │ │⑵日期:│ │ │ ││ │ 號 │ │ │ │ │ │103 年4 │ │ │ ││ │⑶花蓮地檢署│ │ │ │ │ │月25日 │ │ │ ││ │ 103 年度偵│ │ │ │ │ │ │ │ │ ││ │ 字第4134號│ │ │ │ │ │ │ │ │ │├─┼──────┼────┼───┼───┼───┼────┼────┼─────┼────┼──┤│16│⑴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吳良志│陳財福│於具狀│103 年5 │⑴地名:│桃園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 日 │壽豐 │103 年度他│第204 至│訴書││ │ 字第3007號│ │ │ │造「陳│ │⑵日期:│字第3007號│207 頁 │附表││ │⑵桃園地檢署│ │ │ │財福」│ │103 年4 │卷第2 至5 │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月28 日 │頁 │ │號6 ││ │ 字第14376 │ │ │ │1 枚 │ │ │ │ │ ││ │ 號 │ │ │ │ │ │ │ │ │ │├─┼──────┼────┼───┼───┼───┼────┼────┼─────┼────┼──┤│17│⑴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吳良志│張宏吉│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高雄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9日 │屏東 │103 年度他│第214 至│訴書││ │ 字第3824號│ │ │ │造「張│(起訴書│⑵日期:│字第3824號│217 頁 │附表││ │⑵高雄地檢署│ │ │ │宏吉」│誤載為10│103 年4 │卷第1 至4 │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3 年5 月│月25 日 │頁 │ │號7 ││ │ 字第16821 │ │ │ │1 枚 │2 日) │ │ │ │ ││ │ 號 │ │ │ │ │ │ │ │ │ │├─┼──────┼────┼───┼───┼───┼────┼────┼─────┼────┼──┤│18│彰化地檢署10│彰化地檢│吳良志│謝尚杰│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彰化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3 年度偵字第│署 │ │ │人欄偽│月30日 │壽豐 │103 年度偵│第223 至│訴書││ │4296號 │ │ │ │造「謝│ │⑵日期:│字第4296號│226 頁 │附表││ │ │ │ │ │尚杰」│ │4月28日 │卷第1 至4 │ │二編││ │ │ │ │ │之署名│ │(年份無│頁 │ │號8 ││ │ │ │ │ │1 枚 │ │法辨識)│ │ │ │├─┼──────┼────┼───┼───┼───┼────┼────┼─────┼────┼──┤│19│臺中地檢署10│臺中地檢│吳良志│陳明宗│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臺中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3 年度偵字第│署 │ │ │人欄偽│月30日 │壽豐 │103 年度偵│第235 至│訴書││ │12118 號 │ │ │ │造「陳│(起訴書│⑵日期:│字第12118 │238 頁 │附表││ │ │ │ │ │明宗」│誤載為10│103 年4 │號卷第6 至│ │二編││ │ │ │ │ │之署名│3 年5 月│月28日 │8之1頁 │ │號9 ││ │ │ │ │ │1 枚 │1 日) │ │ │ │ │├─┼──────┼────┼───┼───┼───┼────┼────┼─────┼────┼──┤│20│南投地檢署10│南投地檢│吳良志│黃中舜│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南投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3 年度偵字第│署 │ │ │人欄偽│月30日 │無法辨識│103 年度偵│第244 至│訴書││ │1627號 │ │ │ │造「黃│ │⑵日期:│字第1627號│247 頁 │附表││ │ │ │ │ │中舜」│ │無法辨識│卷第6 至9 │ │二編││ │ │ │ │ │之署名│ │ │頁 │ │號10││ │ │ │ │ │1 枚 │ │ │ │ │ │├─┼──────┼────┼───┼───┼───┼────┼────┼─────┼────┼──┤│21│⑴屏東地檢署│屏東地檢│吳良志│林幹勤│於具狀│103 年4 │⑴地名:│屏東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28日 │無法辨識│103 年度他│第253 至│訴書││ │ 字第726 號│ │ │ │造「林│ │⑵日期:│字第726 號│256 頁 │附表││ │⑵屏東地檢署│ │ │ │幹勤」│ │無法辨識│卷第1 至4 │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 │頁 │ │號11││ │ 字第3862號│ │ │ │1 枚 │ │ │ │ │ │├─┼──────┼────┼───┼───┼───┼────┼────┼─────┼────┼──┤│22│⑴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吳良志│梁家榮│於具狀│103 年4 │無信封 │雲林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3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30日 │ │103 年度他│第263 至│訴書││ │ 字第672 號│ │ │ │造「梁│ │ │字第672 號│265 頁 │附表││ │⑵雲林地檢署│ │ │ │家榮」│ │ │卷第1至3頁│ │二編││ │ 103 年度偵│ │ │ │之署名│ │ │ │ │號12││ │ 字第4133號│ │ │ │1 枚 │ │ │ │ │ │├─┼──────┼────┼───┼───┼───┼────┼────┼─────┼────┼──┤│23│基隆地檢署10│基隆地檢│林紹賢│羅月霞│於具狀│102 年11│⑴地名:│基隆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2 年度偵字第│署 │ │ │人欄偽│月8 日 │無法辨識│102 年度偵│第272 至│訴書││ │4299號 │ │ │ │造「羅│ │⑵日期:│字第4299號│275 頁 │附表││ │ │ │ │ │月霞」│ │102 年11│卷第1至4頁│ │三編││ │ │ │ │ │之署名│ │月7日 │ │ │號1 ││ │ │ │ │ │1 枚 │ │ │ │ │ │├─┼──────┼────┼───┼───┼───┼────┼────┼─────┼────┼──┤│24│⑴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李金明│徐美麗│於具狀│101 年9 │⑴地名:│基隆地檢署│本院卷四│即起││ │ 101 年度他│署 │ │ │人欄偽│月5 日 │無法辨識│101 年度他│第282 至│訴書││ │ 字第1025號│ │ │ │造「徐│(起訴書│⑵日期:│字第1025號│285 頁 │附表││ │⑵基隆地檢署│ │ │ │美麗」│誤載為10│無法辨識│卷第1 至4 │ │四編││ │ 101 年度偵│ │ │ │之印文│1 年12月│ │頁 │ │號1 ││ │ 字第4871號│ │ │ │1 枚 │3 日) │ │ │ │ │└─┴──────┴────┴───┴───┴───┴────┴────┴─────┴────┴──┘附表二(各該「遭冒名人」於「提告時點」狀態之整理):
┌──┬───┬───┬────┬─────┬─────┬──────────┐│編號│「遭冒│遭冒名│遭冒名提│「遭冒名人│相關證據 │到庭證述內容 ││ │名人」│提告案│告時點(│」當時之狀│ │ ││ │姓名 │件 │民國) │態 │ │ │├──┼───┼───┼────┼─────┼─────┼──────────┤│ 1 │黃中舜│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1 │月23日 │始通緝日期│院被告全國│ ││ │ │ │ │為93年2 月│通緝紀錄表│ ││ │ ├───┼────┤24日) │(見本院卷│ ││ │ │附表一│103 年4 │ │五第1 頁)│ ││ │ │編號20│月30日 │ │ │ ││ │ │ │ │ │ │ │├──┼───┼───┼────┼─────┼─────┼──────────┤│ 2 │陳財福│附表一│103 年4 │入監執行中│臺灣高等法│於103 年7 月4 日於附││ │ │編號2 │月24日 │(102 年6 │院在監在押│表一編號2 案件偵查中││ │ │ │ │月6 日入監│全國紀錄表│之證述:伊沒有該案之││ │ │ │ │,105 年11│(見本院卷│刑事告訴狀,也沒有在││ │ │ │ │月3 日出監│五第23頁)│該告訴狀上簽名,伊不││ │ │ │ │) │ │知道告訴狀上伊的名字││ │ │ │ │ │ │是誰簽的,伊不認識告││ │ │ │ │ │ │訴狀上記載的人及支票││ │ │ │ │ │ │,伊沒有買狀紙來寫狀││ │ │ │ │ │ │,也沒有人去監獄找伊││ │ │ │ │ │ │簽名寫告訴狀等語。(││ │ │ │ │ │ │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 │ │ │ │ │ │他字第2990號卷第68至││ │ │ │ │ │ │69頁即本院卷四第22至││ │ │ │ │ │ │23頁)。 ││ │ ├───┼────┤ │ ├──────────┤│ │ │附表一│103 年5 │ │ │未曾到庭作證。但於附││ │ │編號16│月2 日 │ │ │表一編號2 案件中已證││ │ │ │ │ │ │稱沒有寫狀,也沒有人││ │ │ │ │ │ │找伊簽名寫告訴狀,亦││ │ │ │ │ │ │沒有看過該告訴狀所附││ │ │ │ │ │ │之支票等語(出庭情況││ │ │ │ │ │ │內容同上欄所載)。 │├──┼───┼───┼────┼─────┼─────┼──────────┤│ 3 │梁家榮│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3 │月25日 │始通緝日期│院被告全國│ ││ │ │ │ │為94年1 月│通緝紀錄表│ ││ │ ├───┼────┤5 日) │(見本院卷│ ││ │ │附表一│103 年4 │ │五第3 頁)│ ││ │ │編號22│月30日 │ │ │ ││ │ │ │ │ │ │ │├──┼───┼───┼────┼─────┼─────┼──────────┤│ 4 │謝尚杰│附表一│103 年4 │入監執行中│在監在押紀│偵查中之證述:沒有該││ │ │編號4 │月25日 │(103 年2 │錄表(見本│案刑事告訴狀上所載的││ │ │ │ │月10日入監│院卷四第22│這件事,伊不認識告訴││ │ │ │ │) │7 頁反面至│狀上所載之人,告訴狀││ │ │ │ │ │第228 頁)│上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 │ │ │ │ │ │,不是伊的筆跡等語(││ │ │ │ │ │ │桃檢103 年度他字第37││ │ │ │ │ │ │50號卷第20至22頁即本││ │ │ │ │ │ │院卷四第55至57頁)。││ │ ├───┼────┤ │ ├──────────┤│ │ │附表一│103 年4 │ │ │偵查中之證述:伊沒有││ │ │編號18│月30日 │ │ │對吳良志提詐欺刑事告││ │ │ │ │ │ │訴,該案之刑事告訴狀││ │ │ │ │ │ │的名字不是伊簽的,伊││ │ │ │ │ │ │不認識吳良志,沒看過││ │ │ │ │ │ │告訴狀所附之支票,也││ │ │ │ │ │ │不認識發票人,伊沒有││ │ │ │ │ │ │寫告訴狀等語(見彰化││ │ │ │ │ │ │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 │ │ │ │ │ │4296號卷第21至22頁即││ │ │ │ │ │ │本院卷四第229 至230 ││ │ │ │ │ │ │頁)。 │├──┼───┼───┼────┼─────┼─────┼──────────┤│ 5 │陳明宗│附表一│103 年4 │⑴通緝中(│⑴臺灣高等│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5 │月25日 │ 開始通緝│ 法院被告│ ││ │ │ │ │ 日期為90│ 全國通緝│ ││ │ │ │ │ 年5 月16│ 紀錄表(│ ││ │ │ │ │ 日) │ 見本院卷│ ││ │ │ │ │⑵戶役政個│ 五第5 頁│ ││ │ ├───┼────┤ 人基本資│ ) │ ││ │ │附表一│103 年4 │ 料自92年│⑵陳明宗之│ ││ │ │編號19│月30日 │ 2 月25日│ 個人基本│ ││ │ │ │ │ 起經登記│ 資料查詢│ ││ │ │ │ │ 為「遷出│ 結果(見│ ││ │ │ │ │ 國外」 │ 本院卷四│ ││ │ │ │ │ │ 第70頁)│ │├──┼───┼───┼────┼─────┼─────┼──────────┤│ 6 │林幹勤│附表一│103 年4 │⑴通緝中(│⑴臺灣高等│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6 │月28日 │ 開始通緝│ 法院被告│ ││ │ │ │ │ 日期為98│ 全國通緝│ ││ │ │ │ │ 年1 月23│ 紀錄表(│ ││ │ │ │ │ 日) │ 見本院卷│ ││ │ │ │ │⑵戶役政個│ 五第6 頁│ ││ │ ├───┼────┤ 人基本資│ ) │ ││ │ │附表一│103 年4 │ 料自100 │⑵林幹勤之│ ││ │ │編號21│月28日 │ 年1 月19│ 個人基本│ ││ │ │ │ │ 日起經登│ 資料查詢│ ││ │ │ │ │ 記為「遷│ 結果(見│ ││ │ │ │ │ 出國外」│ 本院卷四│ ││ │ │ │ │ │ 第79頁)│ │├──┼───┼───┼────┼─────┼─────┼──────────┤│ 7 │彭金男│附表一│103 年4 │⑴通緝中(│⑴臺灣高等│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 │ │編號7 │月28日 │ 開始通緝│ 法院被告│述:伊沒有於該2 案之││ │ │ │ │ 日期為10│ 全國通緝│「提告時點」對林真滿││ │ │ │ │ 0 年2 月│ 紀錄表(│、吳良志提出詐欺告訴││ │ │ │ │ 14日,於│ 見本院卷│,伊也沒有聽過這兩個││ │ │ │ │ 105 年11│ 五第7 頁│名字,伊99年到105 年││ │ │ │ │ 14日緝獲│ ) │都在大陸,伊沒有看過││ │ ├───┼────┤ 歸案) │⑵彭金男之│該2 案之刑事告訴狀,││ │ │附表一│103 年4 │⑵戶役政個│ 個人基本│後面的簽名也都不是伊││ │ │編號13│月30日 │ 人基本資│ 資料查詢│簽的,伊的字沒有這麼││ │ │ │ │ 料自101 │ 結果(見│醜,伊不認識吳燕彰,││ │ │ │ │ 年9 月10│ 本院卷四│也沒有收過別人的支票││ │ │ │ │ 日起經登│ 第91頁)│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9││ │ │ │ │ 記為「遷│ │至50頁)。 ││ │ │ │ │ 出國外」│ │ │├──┼───┼───┼────┼─────┼─────┼──────────┤│ 8 │陳彥甫│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 │ │編號8 │月28日 │通緝日期為│院被告全國│證述:伊沒有於該2 案││ │ │ │ │102 年2 月│通緝紀錄表│所載「提告時點」對林││ │ │ │ │7 日,於10│(見本院卷│真滿、吳良志提出詐欺││ │ │ │ │5 年5 月31│五第9 頁)│告訴,伊也沒有聽過這││ │ │ │ │日緝獲歸案│ │兩個名字,伊當時被通││ │ │ │ │) │ │緝,伊根本不敢跟人家││ │ ├───┼────┤ │ │聯絡,伊沒有看過該2 ││ │ │附表一│103 年4 │ │ │案之刑事告訴狀,後面││ │ │編號14│月28日 │ │ │的簽名也都不是伊簽的││ │ │ │ │ │ │,伊不認識吳燕彰,也││ │ │ │ │ │ │沒有收過別人的支票等││ │ │ │ │ │ │語(見本院卷五第50至││ │ │ │ │ │ │51頁)。 │├──┼───┼───┼────┼─────┼─────┼──────────┤│ 9 │張宏吉│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 │ │編號9 │月29日 │始通緝日期│院被告全國│證述:伊沒有於該2 案││ │ │ │ │為93年12月│通緝紀錄表│所載「提告時點」對林││ │ │ │ │3 日,於10│(見本院卷│真滿、吳良志提出詐欺││ │ │ │ │3 年10月31│五第11頁)│告訴,伊也沒有聽過這││ │ │ │ │日緝獲歸案│ │兩個名字,103 年那時││ │ ├───┼────┤) │ │候伊在跑路,伊沒有看││ │ │附表一│103 年4 │ │ │過該2 案之刑事告訴狀││ │ │編號17│月29日 │ │ │,後面的簽名也都不是││ │ │ │ │ │ │伊簽的,伊不認識吳燕││ │ │ │ │ │ │彰,也沒有收過別人的││ │ │ │ │ │ │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五││ │ │ │ │ │ │第52至53頁)。 │├──┼───┼───┼────┼─────┼─────┼──────────┤│ 10 │戴國郁│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10│月28日 │始通緝日期│院被告全國│ ││ │ │ │ │為95年5 月│通緝紀錄表│ ││ │ ├───┼────┤18日) │(見本院卷│ ││ │ │附表一│103 年4 │ │四第144 頁│ ││ │ │編號15│月28日 │ │) │ ││ │ │ │ │ │ │ │├──┼───┼───┼────┼─────┼─────┼──────────┤│ 11 │徐美麗│附表一│102 年5 │已死亡(91│徐美麗個人│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11│月24日 │年10月21日│除戶資料查│ ││ │ │ │ │死亡) │詢結果(見│ ││ │ ├───┼────┤ │本院卷四第├──────────┤│ │ │附表一│101 年9 │ │150 頁) │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24│月5 日 │ │ │惟證人即徐美麗之哥哥││ │ │ │ │ │ │及姊姊朱徐美玉、林徐││ │ │ │ │ │ │美鳳、徐美月、徐聰田││ │ │ │ │ │ │、徐聰俊均證稱:徐美││ │ │ │ │ │ │麗於91年已過世,不知││ │ │ │ │ │ │道該案之告訴狀是誰提││ │ │ │ │ │ │告,不認識李金明、盧││ │ │ │ │ │ │雪雲,不知道告訴狀的││ │ │ │ │ │ │內容等語(基隆地檢署││ │ │ │ │ │ │101 年度他字第1025號││ │ │ │ │ │ │卷第19至20頁即本院卷││ │ │ │ │ │ │四第288 至289 頁)。│├──┼───┼───┼────┼─────┼─────┼──────────┤│ 12 │賴元品│附表一│103 年4 │通緝中(開│臺灣高等法│未曾到庭作證。 ││ │ │編號12│月28日 │始通緝日期│院被告全國│ ││ │ │ │ │為94年1 月│通緝紀錄表│ ││ │ │ │ │25日) │(見本院卷│ ││ │ │ │ │ │五第15頁)│ │├──┼───┼───┼────┼─────┼─────┼──────────┤│ 13 │羅月霞│附表一│102 年11│無通緝或死│無 │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 │ │編號23│月8 日 │亡之情形 │ │提告該案之告訴,也沒││ │ │ │ │ │ │有看過該告訴狀及該狀││ │ │ │ │ │ │附之支票,告訴狀上的││ │ │ │ │ │ │名字不是伊簽的,不知││ │ │ │ │ │ │道是何人冒伊的名字提││ │ │ │ │ │ │告,伊也都不認識告訴││ │ │ │ │ │ │狀上所載的人等語(見││ │ │ │ │ │ │基隆地檢署102 年度偵││ │ │ │ │ │ │字第4299號卷第14至15││ │ │ │ │ │ │頁即本院卷四第276 至││ │ │ │ │ │ │277 頁)。 │└──┴───┴───┴────┴─────┴─────┴──────────┘附表三(附表一所示刑事告訴狀之告訴內容):
┌─┬──────────────────────────┐│刑│為就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依法提出告訴事: ││ │一、緣於92年04月間,被告經○○○(註一)之介紹,持其││事│ 稱為係母舅之吳燕彰所簽發之票號:○○○,發票日:││ │ 92年05月2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6萬元整;付款││告│ 人:○○○之支票一紙,(見證一),向告訴人調借現││ │ 金36萬元整,被告並稱其在○○○,資金週轉沒問題,││訴│ ○○○後即可歸還等云云。告訴人念及與○○○之情誼││ │ ,遂向親友週轉資金並於92年04月15日交付予被告(註││狀│ 二);被告則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並同意上開支票││ │ 屆期由告訴人持以兌現,以清償欠款,上情請傳訊證人││內│ ○○○,○○○,即可查明。 ││ │二、詎料,支票屆期後告訴人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容│ 而遭退票(見證二),告訴人即多方與被告連絡,其竟││ │ 不接電話,事後竟逃之夭夭,告訴人始恍然大悟被騙,││ │ 經查證被告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持上開支票向告訴││ │ 人調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借予被告金錢,致告訴人權││ │ 益受損,核彼所為(註三)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 │為此,特狀請□鈞署鑑核,迅賜拘傳被告到案,速將其偵查││ │起訴,以懲不法,祈治以應得之罪;以維法紀兼維權益。 │├─┼──────────────────────────┤│備│註一:「○○○」表示各該刑事告訴狀中所記載之不同告訴││註│ 內容,上述內容之「○○○」依序代表 1. 介紹人之││ │ 姓名、2. 支票票號、3. 付款人之名稱、4.被告所稱││ │ 正在從事的行為、5. 被告所稱可取得還款資金之方 ││ │ 式、6. 介紹人之姓名、7. 證人即介紹人之姓名、8.││ │ 證人之地址或電話。 ││ │註二:此句文字於附表一編號23案件中乃記載為「遂向親友││ │ 週轉資金;並於92年04月15日交付予被告」 ││ │註三:此段文字於附表一編號5 案件中乃記載為「核被告所││ │ 為,」 │└─┴──────────────────────────┘附表四(各該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比對簡要記載):
┌──┬───┬───┬───┬───┬───┬───┬────┬───┬───┬────┬────┐│案件│告訴人│被告 │介紹人│支票票│付款人│籌措資│所載「詐│所附支│所附退│刑事告訴│刑事告訴││ │ │ │ │號 │ │金來源│欺取財」│票票號│票理由│狀原本所│狀影本所││ │ │ │ │ │ │ │與「罪」│ │單影本│在頁數 │在頁數 ││ │ │ │ │ │ │ │字間是否│ │左上角│ │ ││ │ │ │ │ │ │ │空2 格 │ │是否缺│ │ ││ │ │ │ │ │ │ │ │ │角 │ │ │├──┼───┼───┼───┼───┼───┼───┼────┼───┼───┼────┼────┤│附表│黃中舜│林真滿│張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南投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3至5頁││號1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 ││ │ │ │ │ │行 │利 │ │ │ │411 號卷│ ││ │ │ │ │ │ │ │ │ │ │第4 至6 │ ││ │ │ │ │ │ │ │ │ │ │頁 │ │├──┼───┼───┼───┼───┼───┼───┼────┼───┼───┼────┼────┤│附表│陳財福│林真滿│王紹亞│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桃園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15至17││號2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頁 ││ │ │ │ │ │行 │利 │ │ │ │2990號卷│ ││ │ │ │ │ │ │ │ │ │ │第2至4頁│ │├──┼───┼───┼───┼───┼───┼───┼────┼───┼───┼────┼────┤│附表│梁家榮│林真滿│郭明輝│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雲林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30至32││號3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頁 ││ │ │ │ │ │行 │利 │ │ │ │651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謝尚杰│林真滿│陳志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彰化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45至47││號4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頁 ││ │ │ │ │ │行 │利 │ │ │ │946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陳明宗│林真滿│褚衛明│SA4114│第一商│不動產│否 │SA4114│是 │臺中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63至65││號5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偵字第│頁 ││ │ │ │ │ │行 │利 │ │ │ │11855 號│ ││ │ │ │ │ │ │ │ │ │ │卷第5 至│ ││ │ │ │ │ │ │ │ │ │ │7 頁 │ │├──┼───┼───┼───┼───┼───┼───┼────┼───┼───┼────┼────┤│附表│林幹勤│林真滿│陳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屏東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75至77││號6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頁 ││ │ │ │ │ │行 │利 │ │ │ │727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彭金男│林真滿│許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嘉義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85至87││號7 │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頁 ││ │ │ │ │ │行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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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賴元品│吳良志│吳朝貴│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士林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157 至││號12│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159頁 ││ │ │ │ │ │行 │利 │ │ │ │1667號卷│ ││ │ │ │ │ │ │ │ │ │ │第2至4頁│ │├──┼───┼───┼───┼───┼───┼───┼────┼───┼───┼────┼────┤│附表│彭金男│吳良志│許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嘉義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169 至││號13│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171頁 ││ │ │ │ │ │行 │利 │ │ │ │853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陳彥甫│吳良志│張明祥│SA4114│第商業│不動產│是 │SA4114│是 │臺南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銀行大│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183 至││號14│ │ │ │ │同分行│投資獲│ │ │ │度他字第│185頁 ││ │ │ │ │ │ │利 │ │ │ │2070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戴國郁│吳良志│張明祥│SA4114│第商業│不動產│是 │SA4114│是 │花蓮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銀行大│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195 至││號15│ │ │ │ │同分行│投資獲│ │ │ │度他字第│197頁 ││ │ │ │ │ │ │利 │ │ │ │391 號卷│ ││ │ │ │ │ │ │ │ │ │ │第1 至3 │ ││ │ │ │ │ │ │ │ │ │ │頁 │ │├──┼───┼───┼───┼───┼───┼───┼────┼───┼───┼────┼────┤│附表│陳財福│吳良志│王紹亞│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桃園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04 至││號16│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206頁 ││ │ │ │ │ │行 │利 │ │ │ │3007號卷│ ││ │ │ │ │ │ │ │ │ │ │第2 至4 │ ││ │ │ │ │ │ │ │ │ │ │頁 │ │├──┼───┼───┼───┼───┼───┼───┼────┼───┼───┼────┼────┤│附表│張宏吉│吳良志│張朝光│SA4114│第商業│不動產│是 │SA4114│是 │高雄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銀行大│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14 至││號17│ │ │ │ │同分行│投資獲│ │ │ │度他字第│216頁 ││ │ │ │ │ │ │利 │ │ │ │3824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謝尚杰│吳良志│陳志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彰化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23 至││號18│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偵字第│225頁 ││ │ │ │ │ │行 │利 │ │ │ │4296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陳明宗│吳良志│褚衛明│SA4114│第一商│不動產│否 │SA4114│是 │臺中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35 至││號19│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偵字第│237頁 ││ │ │ │ │ │行 │利 │ │ │ │12118 號│ ││ │ │ │ │ │ │ │ │ │ │卷第6 至│ ││ │ │ │ │ │ │ │ │ │ │8 頁 │ │├──┼───┼───┼───┼───┼───┼───┼────┼───┼───┼────┼────┤│附表│黃中舜│吳良志│張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南投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44 至││號20│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偵字第│246頁 ││ │ │ │ │ │行 │利 │ │ │ │1627號卷│ ││ │ │ │ │ │ │ │ │ │ │第6至8頁│ │├──┼───┼───┼───┼───┼───┼───┼────┼───┼───┼────┼────┤│附表│林幹勤│吳良志│陳明祥│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屏東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53 至││號21│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255頁 ││ │ │ │ │ │行 │利 │ │ │ │726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梁家榮│吳良志│郭明輝│SA4114│第一商│不動產│是 │SA4114│是 │雲林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5 │業銀行│投資之│ │445 │ │署103 年│第263 至││號22│ │ │ │ │大同分│投資獲│ │ │ │度他字第│265頁 ││ │ │ │ │ │行 │利 │ │ │ │672 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羅月霞│林紹賢│任雪莉│NK1320│台北銀│做工程│是 │NK1320│否 │基隆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25 │行南港│之工程│ │245 │ │署102 年│第272 至││號23│ │ │ │ │分行 │款 │ │ │ │度偵字第│274頁 ││ │ │ │ │ │ │ │ │ │ │4299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徐美麗│李金明│盧雪雲│NK1320│台北銀│做工程│否 │SA4114│否 │基隆地檢│本院卷四││一編│ │ │ │425 │行南港│之工程│ │445 │ │署101 年│第282 至││號24│ │ │ │ │分行 │款 │ │ │ │度他字第│284頁 ││ │ │ │ │ │ │ │ │ │ │1025號卷│ ││ │ │ │ │ │ │ │ │ │ │第1至3頁│ │└──┴───┴───┴───┴───┴───┴───┴────┴───┴───┴────┴────┘附表五(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 1 │日記簿2 本 │├──┼───────────┤│ 2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3張 │├──┼───────────┤│ 3 │便條紙1張 │├──┼───────────┤│ 4 │李台興手寫筆跡紙張5張 │├──┼───────────┤│ 5 │陳文嬋手寫筆跡紙張3張 │├──┼───────────┤│ 6 │筆記本(黃書面)1本 │├──┼───────────┤│ 7 │記事手稿1份 │├──┼───────────┤│ 8 │現金簿1份 │├──┼───────────┤│ 9 │電腦主機4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