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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建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建興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各如附表處刑欄所示;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吳天佑」印章壹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吳天佑」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吳天佑」印章壹枚、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之「吳天佑」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屢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投資項目;㈡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詐騙手法接連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間,接連交付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投資項目;㈢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詐騙手法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③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投資項目;㈣於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詐騙手法接連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時間,接連交付如附表編號④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投資項目;㈤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詐騙手法接連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時間,接連交付如附表編號⑤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投資項目;㈥於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時間,其向吳天佑以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詐騙手法接連訛詐金額,使吳天佑陷於錯誤,方照李建興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時間,接連交付如附表編號⑥所示之款項,但實際上款項未被投注誆騙之稅金項目。

二、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5日,先赴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附近,要求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吳天佑」印章一枚,旋即前往該監理站,冒用吳天佑之名義,填寫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吳天佑」署押一枚、蓋用前開偽造之「吳天佑」印章一次,藉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吳天佑本人申請願將該車登記過戶至己名下用意之私文書,而將吳天佑交其送修之該車侵吞入己,進且持向該監理站人員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加以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完成車輛過戶手續又在監理機關所掌管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李建興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車輛過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吳天佑本人及監理機關針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吳天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觀諸上述全部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李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第66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天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受被告歷次詐騙之內容、該車乃遭被告擅自過戶移轉之經過(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更有車輛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可稽(見檢方偵緝字卷第6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誠值採信。不過有關附表編號④、編號⑤部分之詐騙金額,其中告訴人向銀行預借現金所付出之手續費、告訴人向商家刷卡換現金所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委非被告詐取之金額,至於刷卡商家收取費乃以消費黃金刷卡金額之5%加上新臺幣(下同)300元計算、消費其餘商品刷卡金額之5%計算,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詳盡(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仍值信實,自當更正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就此部分略呈出入之金額。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各該犯行俱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103年6月18日修正及增訂公布之刑法第339條業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乃將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提高,修正前循從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列倍數計算而為3萬元以下罰金,迄修正後升為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顯昭修正後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是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就事實欄第一段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誆稱不同之投資名義詐取金錢,使告訴人一再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詎料被告卻未真正挹注投資名目,核其所為,皆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前往該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手續,偽簽「吳天佑」之署押及蓋用偽造之「吳天佑霖」印章,進而偽造完成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私文書,侵吞吳天佑交其送修之該車,持向該監理站人員行使前開私文書,致承辦之監理站人員逕依申請辦理車輛過戶手續,才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吳天佑本人及車輛監理機關針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簽「吳天佑」署押、偽造「吳天佑」印章蓋用印文之舉,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接著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檢視公訴意旨,尚認被告詐欺犯行涵蓋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匯款1萬5,000元出借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匯款3,000元出借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匯款1萬元出借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1月12日匯款6,000元出借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匯款2,000元出借被告、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匯款3萬元出借被告部分云云,檢察官從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借款之說詞涉及誆詐不實之失、告訴人貸放款項之緣由含有受騙誤解之處,何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六筆借款乃經被告坦白缺錢商借未施詐術、自己深諳被告資金出現缺口而願相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無法率爾遽臆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事後未還便屬詐騙,迄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就此部分成立檢察官所指之犯嫌,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犯罪,本應為其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閱起訴意旨主張就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備實質上之一罪關係,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甚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礙難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密切接近之時、地」須賴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全盤判定,不限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②、編號

④、編號⑤、編號⑥部分,被告分別乃以單一之投資名義迭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誆用同一之投資名義接連施詐行徑之時間密切接近,尤係假藉同一事由誆騙同一告訴人,可知受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徑之獨立性頗為薄弱,按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要難強行分割,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誆用同一之投資名義乃承同樣的犯意繼續為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思索被告主觀上分別係以接續之犯意為之,故當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評價分別論屬接續犯之一罪。就事實欄第二段部分,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手法實行侵占該車之作為,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言明其以不同之投資名義誆騙告訴人確係另行起意設想新的謊言詐欺告訴人一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41頁),被告六次詐欺、一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徑,不合接續犯之概念,即須分論併罰。被告於94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嗣後入監執行,其於98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其於99年5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是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盡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逢壯年,不靠己力正當營生,貪圖不法利益,詐騙告訴人辛苦賺取之金錢,復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非微,現下僅只曾付相對毫末之金額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未顯誠意盡力匡填己過,並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泣訴血本無歸之反應、被告各該犯罪獲利多寡之差異,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水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項一切情狀,針對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所應執行之刑。

四、末論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乃據被告提出行使,而非屬其所有之物,惟查其上偽造之「吳天佑」署押一枚及蓋用偽刻之「吳天佑」印章所成之印文一枚,不管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論偽刻之「吳天佑」印章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告滅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沒收。

五、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表: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編號│告訴人付款之時間│詐騙之金額(幣別為新臺幣)│詐 騙 之 手 法│所處之刑│├──┼────────┼─────────────┼─────────┼────┤│ ① │101年1月2日 │現金40萬元 │誆稱投資二手車行寄│有期徒刑││ │ │ │賣中古車而每月獲利│1年7月 ││ │ │ │報酬率為5% │ │├──┼────────┼─────────────┼─────────┼────┤│ ② │101年4月8日 │現金5萬元 │誆稱投資某不詳之甲│有期徒刑││ ├────────┼─────────────┤建設公司而每月獲利│1年8月 ││ │101年7月9日 │現金5萬元 │報酬率為10% │ ││ ├────────┼─────────────┤ │ ││ │101年7月17日 │現金4萬8,000元 │ │ ││ ├────────┼─────────────┤ │ ││ │101年7月24日 │現金7萬元 │ │ ││ ├────────┼─────────────┤ │ ││ │101年7月25日 │現金49萬元 │ │ │├──┼────────┼─────────────┼─────────┼────┤│ ③ │101年8月25日 │現金15萬元 │誆稱投資董娘計程車│有期徒刑││ │ │ │而每月獲利3萬3,000│1年6月 ││ │ │ │元 │ │├──┼────────┼─────────────┼─────────┼────┤│ ④ │101年8月23日至同│現金共計185萬3,495元 │誆稱投資新日光公司│有期徒刑││ │年月25日 │—箇中明細:告訴人向台北富│外勞放款 │2年 ││ │ │ 邦銀行信用貸款150萬元、 │ │ ││ │ │ 告訴人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 │ ││ │ │ 10萬元(不含告訴人付出之│ │ ││ │ │ 手續費3,000元)、告訴人 │ │ ││ │ │ 向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7 │ │ ││ │ │ 萬元、告訴人以永豐銀行信│ │ ││ │ │ 用卡刷卡換現金6萬1,165元│ │ ││ │ │ (不包含告訴人付出之刷卡│ │ ││ │ │ 商家收取費3,535元)、告 │ │ ││ │ │ 訴人以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換現金6萬1,165元(不包含│ │ ││ │ │ 告訴人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 │ ││ │ │ 費3,535元)、告訴人以中 │ │ ││ │ │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 │ ││ │ │ 金6萬1,165元(不包含告訴│ │ ││ │ │ 人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 3,535元) │ │ │├──┼────────┼─────────────┼─────────┼────┤│ ⑤ │101年9月19日 │現金50萬元 │誆稱投資某不詳之乙│有期徒刑││ ├────────┼─────────────┤建設公司而每月獲利│2年4月 ││ │101年9月27日 │現金70萬元 │20萬元 │ ││ ├────────┼─────────────┤ │ ││ │101年10月6日至同│現金共計91萬5,254元 │ │ ││ │年11月7日 │—箇中明細:告訴人以永豐銀│ │ ││ │ │ 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8萬 │ │ ││ │ │ 5,500元(不包含告訴人付 │ │ ││ │ │ 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4,500 │ │ ││ │ │ 元)、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8萬 │ │ ││ │ │ 5,500元(不包含告訴人付 │ │ ││ │ │ 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4,500 │ │ ││ │ │ 元)、告訴人以中國信託銀│ │ ││ │ │ 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4萬 │ │ ││ │ │ 7,500元(不包含告訴人付 │ │ ││ │ │ 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2,500 │ │ ││ │ │ 元)、告訴人以台新銀行信│ │ ││ │ │ 用卡刷卡換現金4萬7,500元│ │ ││ │ │ (不包含告訴人付出之刷卡│ │ ││ │ │ 商家收取費2,500元)、告 │ │ ││ │ │ 訴人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 ││ │ │ 刷卡換現金6萬5,848元(不│ │ ││ │ │ 包含告訴人付出之刷卡商家│ │ ││ │ │ 收取費3,782元)、告訴人 │ │ ││ │ │ 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 │ ││ │ │ 換現金6萬4,300元(不包含│ │ ││ │ │ 告訴人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 │ ││ │ │ 費3,700元)、告訴人以渣 │ │ ││ │ │ 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6 │ │ ││ │ │ 萬5,848元(不包含告訴人 │ │ ││ │ │ 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 3,782元)、告訴人以渣打 │ │ ││ │ │ 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12萬│ │ ││ │ │ 8,900元(不包含告訴人付 │ │ ││ │ │ 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7,100 │ │ ││ │ │ 元)、告訴人以渣打銀行信│ │ ││ │ │ 用卡刷卡換現金2萬410元(│ │ ││ │ │ 不包含告訴人付出之刷卡商│ │ ││ │ │ 家收取費1,390元)、告訴 │ │ ││ │ │ 人以渣打銀行信用卡刷卡換│ │ ││ │ │ 現金6萬4,300元(不包含告│ │ ││ │ │ 訴人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3,700元)、告訴人以台北 │ │ ││ │ │ 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 ││ │ │ 5萬7,080元(不包含告訴人│ │ ││ │ │ 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 3,320元)、告訴人以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 ││ │ │ 12萬7,950元(不包含告訴 │ │ ││ │ │ 人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 7,050元)、告訴人以國泰 │ │ ││ │ │ 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 │ ││ │ │ 3萬1,468元(不包含告訴人│ │ ││ │ │ 付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 │ │ ││ │ │ 1,972元)、告訴人以永豐 │ │ ││ │ │ 銀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1萬 │ │ ││ │ │ 3,950元(不包含告訴人付 │ │ ││ │ │ 出之刷卡商家收取費1,050 │ │ ││ │ │ 元)、告訴人以國泰世華銀│ │ ││ │ │ 行信用卡刷卡換現金9,200 │ │ ││ │ │ 元(不包含告訴人付出之刷│ │ ││ │ │ 卡商家收取費800元) │ │ │├──┼────────┼─────────────┼─────────┼────┤│ ⑥ │101年12月5日 │現金9萬元 │誆稱大陸車行準備結│有期徒刑││ ├────────┼─────────────┤束營業所需支付稅金│1年5月 ││ │101年12月6日 │現金8,00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