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達營(原名王興根)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張龍根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林於堂
邱乾貴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6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達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龍根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於堂、邱乾貴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達營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2 樓之世界國際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之負責人,張龍根為世界公司之董事,2 人均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而世界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出資,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張龍根於100 年12月26日先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交與王達營,再由王達營於同日匯款至其以世界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並影印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作為股東繳款證明,及製作不實之世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於世界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上蓋用世界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後,於同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春美記帳士交與不知情之萬榮正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簽章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嗣王達營於101 年1 月4 日委由不知情之黃春美持世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世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王達營之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表明世界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世界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又王達營於101 年1 月31日自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提領上開1,000 萬元交還與張龍根,而未實際用於世界公司之經營。
二、王達營另為乙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弘公司)負責人,其為興建世界公司之廠房,乃經由世界公司實際股東林於堂之介紹結識邱乾貴(2 人所涉詐欺犯行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再透過邱乾貴之仲介結識錦昌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錦昌公司)之股東趙明輝,而於101 年4 月25日以乙弘公司之名義委託錦昌公司興建世界公司之廠房,施工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號,約定工程總價為2,500萬元,王達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乙弘公司之支票交與趙明輝以為預付款,嗣錦昌公司因認王達營未取得建築執造而不願興建,詎王達營明知乙弘公司及世界公司均無資力支付工程款項,且預料世界公司興建之廠房因未取得建築執照而屬違章建築,若遭拆除後亦無從以機器抵押貸款而支付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
4 月25日後某日,以個人名義與同時為宇內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內公司)員工之趙明輝簽訂承攬合約,委託宇內公司以相同條件在上開地點為其興建廠房,約定除以附表所示支票為預付款外,於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尾款1,000 萬元,致宇內公司陷於錯誤,認王達營確有支付能力,乃依約為王達營興建廠房,嗣宇內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興建完工驗收後,經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王達營亦拒絕支付尾款1,000 萬元,宇內公司始悉受騙,上開廠房亦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於102 年2 月26日拆除完畢。
三、案經宇內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達營固坦承為世界公司及乙弘公司之負責人,其有於上開時間向張龍根借款1,000 萬元申請設立世界公司,嗣於登記完成後即將1,000 萬元歸還與張龍根,而有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有於上開時間委託宇內公司興建世界公司之廠房,且用以支付工程款項之支票確實有跳票,亦未支付工程尾款1,000 萬與宇內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來預計廠房蓋好時,用機器去融資來還工程款,因為後來廠房被拆掉,所以沒有辦法融資去還工程款云云;質諸被告張龍根固坦承其為世界公司董事,且有於上開時間借款1,000 萬元與王達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王達營本來要跟伊買土地,但是後來沒有買,因為王達營沒有錢,但是他說他有專利,所以伊就把土地無償借給他用,他就給伊世界公司百分15的股權,王達營陸陸續續向伊借1,500 萬元,他說要做設備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達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其於偵查中亦供明:世界公司的股款1,000 萬是張龍根先墊的,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張龍根就把錢領回去,所以根本沒有實際出資,這件事只有伊和張龍根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5頁),與被告張龍根於偵查中自白稱:當時是王達營找伊成立世界公司,伊同意擔任董事,王達營並說伊土地讓他使用蓋廠房,他會給伊百分之15股份,但完全沒有要伊出資,王達營也沒有錢,就向伊借1,000 萬元去做公司設立登記的審查用,公司成立之後他就領出來還給伊等語(見同上卷第65至66頁)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世界公司實際股東林於堂及胡添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春美、萬榮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 年2 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附之世界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影本1份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3 年3 月7 日經中三字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所檢附之世界公司登記案卷1 宗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二第20至23頁、37至81頁),足認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張龍根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王達營陸陸續續向伊借1,500 萬元,他說要做設備,事後他跟伊說有拿1,000 萬元去做設立公司用云云,惟查,被告張龍根上開所辯已與其上開偵查中自白等情相違,且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亦已明確供稱:伊向張龍根借1,00
0 萬元時,有事先向他說明是驗資用,他才同意借伊,伊也向他說驗完馬上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75 頁),另參以被告張龍根於偵查中復供稱:王達營向伊借1,000 萬元時是跟伊表示要做海水淡化設備,只說儘快還,沒說何時還云云(見同上卷第147 頁),然以被告王達營上開借貸金額甚鉅,若被告王達營向被告張龍根表示係要將款項做海水淡化設備之用,被告張龍根豈有可能未與被告王達營約定還款日期,而任由被告王達營使用上揭1,000 萬元,是仍應以被告張龍根上開於偵查中自白等情方與事理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綜上,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經查:被告王達營於101 年4 月25日以乙弘公司名義委託錦
昌公司於上開地點興建世界公司之廠房,約定工程總價為2,
500 萬元,被告王達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乙弘公司之支票交與趙明輝以為預付款,嗣錦昌公司因認王達營未取得建築執造而不願興建,被告王達營乃於101 年4 月25日後某日,以個人名義委託宇內公司以相同條件興建廠房,約定除以附表所示支票為預付款外,於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尾款1,000 萬元,嗣宇內公司於101 年8 月3 日興建完工驗收後,經遵期提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支票,然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王達營亦拒絕支付尾款1,000 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宇內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亦經證人趙明輝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由錦昌公司與乙弘公司簽約承攬,後來錦昌公司發現這個案子沒有建照,怕有麻煩不敢蓋,所以就由宇內公司接手,說好可以開長期票支付,但一定會付錢,並說好違建問題由乙弘公司自行承擔,沒想到在101 年8 月3 日完工驗收,王達營連尾款的1,000 萬都沒有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明確,並有乙弘公司與錦昌公司簽立之世界公司鋼構鐵皮建築加蓋工程(含材料)承攬合約書1 份、被告王達營與宇內公司簽立之綠色養殖王興根很大高氧大閘蟹養殖場鋼構鐵皮及建築加蓋工程(含材料)承攬合約書1 份、宇內公司完工驗收單1 紙,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1至36頁、卷二第118 至125 頁),是上開事實已足認定。
⒉次查,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供陳:乙弘公司資本額100 萬元
,成立5 年沒有賺錢,一直在虧損,乙弘公司沒有能力兌現已開支票,乙弘公司沒有任何資產可以支付1,500 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偵字卷第84頁),則被告王達營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乙弘公司支票交與宇內公司以為工程款,然其交付之時即已知悉該等支票將無從兌現,已見其主觀上無支付工程款項之意。又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雖又稱:伊當時是想等工廠蓋好就要去融資來付工程款,伊打算用這些機器設備去貸款來付2,500 萬的廠房興建費,但是102 年3 月間廠房被拆除,導致後面計畫無法實行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6頁、卷二第97頁),然參酌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亦已供明:伊在請宇內公司蓋廠房時就知道這樣做是不可能申請到合法執照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在委託宇內公司蓋廠房之前,就已經知道蓋出來的廠房是違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則被告雖計畫廠房興建完成後,再以機器設備融資貸款以支付工程款項,然被告王達營委託宇內公司興建廠房前,既已清楚知悉該廠房因無建築執照而屬違章建築,其當可預料廠房興建完成後將被拆除,而無從以機器設備貸款以支付工程款項,則被告王達營猶仍委託宇內公司興建廠房,益見其主觀上確無支付工程款項之真意無疑。且參以同案被告張龍根上開所供:王達營也沒有錢,就向伊借1,000 萬元去做公司設立登記審查用等語(見他字卷一第66頁),亦堪認被告王達營個人亦無資力支付上開工程款項2,500 萬元。是由上情觀之,被告王達營明知其個人及乙弘公司、世界公司均無資力支付工程款項,猶於上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乙弘公司之支票委託宇內公司為其興建廠房,待宇內公司依約完成後,被告王達營竟未兌現上開支票,亦未給付工程尾款1,000 萬元,實見被告王達營於委託宇內公司興建廠房之始即無給付工程款項之意,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而告訴人宇內公司亦因被告王達營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於上開地點為其興建廠房,被告王達營上開詐欺犯行已然明確。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達營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達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王達營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王達營行為時即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王達營為世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張龍根為世界公司
之董事,2 人均為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股款,其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之財務報表。又按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此部分不另論業務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被告王達營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利用不知情之萬榮正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委請不知情之黃春美記帳士申請世界公司之設立登記,而遂行事實欄一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繳納,
仍持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等所犯之上開3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被告王達營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均身為世界公司之負責人,未實
際出資,竟以上述方式辦理世界公司設立之登記,對於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微;又被告王達營明知乙弘公司及世界公司均無資力,猶仍委託告訴人宇內公司為世界公司興建廠房,並簽發乙弘公司之支票以為工程款,事後竟拒絕支付工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莫大損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迄今未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達營及張龍根所犯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王達營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 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件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王達營所犯上開2 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世界公司股東林於堂、邱乾貴與王達營均明知世界公司、乙弘公司並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25日,共同委託宇內公司在上開地點為世界公司興建鋼構鐵皮廠房,約定工程總價為2,500 萬元,並由乙弘公司簽發總額共計1,500 萬元之支票以為預付款,約定完工驗收後,再給付尾款1,000 萬元,詎上揭工程於101 年8 月3 日完工驗收後,經宇內公司遵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尾款1,000 萬元亦分毫未付,宇內公司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況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為其要件。至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699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王達營之供述、證人趙明輝之證述、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6 張、退票理由單3 張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2 年11月28日新北拆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違章建築拆除相關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於堂辯稱:當時王達營要找人來蓋廠房,所以伊就找邱乾貴,邱乾貴又介紹錦昌公司來蓋廠房,後來錦昌公司簽約之後不蓋,是趙明輝自己跟王達營簽立契約蓋廠房,他們簽契約,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被告邱乾貴辯稱:因為林於堂說王達營有一個工程要做,趙明輝就找錦昌公司一起承攬這個工程,後來錦昌公司知道是違建就不蓋,趙明輝認為他有能力蓋,就私下跟王達營簽約蓋廠房,趙明輝去幫王達營蓋廠房的時候,伊就知道這件事情,是趙明輝要求伊要到現場去看工程的進度,以便趙明輝向王達營證明他確實有在幫他蓋廠房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王達營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惟依共同被告王達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與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共同被告王達營於偵查中已供稱:因為錦昌公司不作了,伊去跟趙明輝討論,趙明輝就說用同樣條件之契約內容找宇內公司來作,伊就以個人名義與宇內公司簽約,伊請宇內公司來做的事情沒有跟林於堂及邱乾貴說,伊只是想趕快把廠房蓋起來,所以根本沒找林於堂及邱乾貴討論就以自己名義與宇內公司簽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6 頁),而觀諸卷附綠色養殖王興根很大高氧大閘蟹養殖場鋼構鐵皮及建築加蓋工程(含材料)承攬合約書1 份(見同上卷第126 至130頁),亦確係被告王達營以個人名義與代表宇內公司之證人趙明輝簽立承攬合約,是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辯稱是王達營自己私下與趙明輝簽立契約蓋廠房乙情,即非子虛。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趙明輝於偵查中證稱林於堂及邱乾貴與王達
營均有與其洽談契約及興建細節,並共同交付乙弘公司支票等語,而認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與被告王達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惟查:證人趙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廠房契約是林於堂、王達營及邱乾貴來談,建造圖是邱乾貴拿給伊,建造細節是林於堂、王達營及邱乾貴跟錦昌公司談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6頁),依證人趙明輝上開證述內容,其固有證述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與伊談廠房契約乙情,然參諸其整體證述內容,其意當係指乙弘公司與錦昌公司簽立之承攬合約,此觀諸乙弘公司與錦昌公司簽立之上開承攬合約(見他字卷二第118 至124 頁),被告林於堂於該承攬合約尚擔任連帶保證人,亦徵上情無疑。再證人趙明輝於偵查中又證稱:系爭支票是王達營乙弘公司名義簽發給錦昌當工程款,錦昌不敢蓋之後,就把支票交給伊處理,王達營、林於堂及邱乾貴就把支票交給伊當工程款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7 頁),由證人趙明輝上開證詞可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王達營先簽發與趙明輝以為錦昌公司之工程款,嗣錦昌公司因故不願興建,被告王達營再以個人名義與代表宇內公司之證人趙明輝簽約後,上開支票即轉為宇內公司之工程款,並無被告林於堂、邱乾貴與被告王達營共同交付上開支票與證人趙明輝之情,是公訴人就此尚有誤解。
㈢公訴人固再以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均有於廠房興建過程到場
指導施工及關心工程乙事,據此認定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確有參與被告王達營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查,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確有於宇內公司興建廠房過程至施工現場察看乙情,然如前述,本件係被告王達營私下以個人名義與代表宇內公司之趙明輝簽立承攬合約,委託宇內公司興建廠房,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既不知上情,自亦不知被告王達營與宇內公司就工程款項約定之付款條件,則其二人縱於興建廠房過程至施工現場察看,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參與被告王達營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宇內公司陷於錯誤而興建廠房,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入人罪。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如何與共同被告王達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當難遽認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林於堂及邱乾貴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面額(新臺幣)│發票人 │付 款 人│├──┼─────┼───────┼───────┼──────┼─────┤│ 1 │XC0000000 │101 年11月5日 │10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 2 │XC0000000 │101 年11月20日│10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 3 │XC0000000 │101 年11月20日│10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 4 │XC0000000 │102年1月31日 │28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 5 │XC0000000 │102年4月30日 │50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 6 │XC0000000 │102年5月31日 │500萬元 │乙弘生物科技│華南商業銀││ │ │ │ │股份有限公司│行壢昌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