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育煒
卓家玄朱宇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
093 號、104 年度偵字第8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卓家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卓家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M 卡壹張)沒收。徐育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M 卡壹張)沒收。朱宇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卓家玄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經臺灣北部軍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徐育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 年6 月18日經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5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等猶不知悔改:
(一)卓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7 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先透過平板電腦,於民間借貸網站上,在曾羽貞張貼欲向他人借錢之文章下回應並佯稱有意借出金錢,並以「林佑傑」之名義要求曾羽貞提供金融卡、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使曾羽貞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3 、4 時許,在中壢火車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卓家玄。
(二)卓家玄又與朱宇建、徐育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卓家玄於103 年9 月7 日前之不詳時間,先透過平板電腦,於民間借貸網站上,在曾羽貞張貼欲向他人借錢之文章下回應並佯稱有意借出金錢,要求曾羽貞提供金融卡、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等資料,並由徐育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曾羽貞連絡見面後,於103 年9 月7 日下午1 時許,由朱宇建騎乘機車搭載徐育煒,至中壢火車站前站後,朱宇建在附近等候,由徐育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欲向曾羽貞收取其身分證影本、其配偶林垂煒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提款卡等物品時,因曾羽貞會同警方在場並於交付上開物品之際查獲徐育煒而未得手,並扣得手機三支,另朱宇建因查覺有異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3 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羽貞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易借網留言網頁翻拍照片為證,足認被告3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被告卓家玄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3 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認被告卓家玄、被告3 人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曾羽貞係先於借貸網站上張貼欲借錢之文章,被告卓家玄才於被害人文章下回應佯稱有意借錢,此有曾羽貞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字卷第10頁反面、第52頁),此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構成要件迥異,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更正事實欄一(二)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罪,本院自無庸再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卓家玄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卓家玄前因犯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100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卓家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係配合警方偵辦並未陷於錯誤,惟被告卓家玄已著手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卓家玄正值青年,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為多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詐欺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卓家玄所犯二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另定執行刑。
(五)被告徐育煒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於102 年9 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徐育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徐育煒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徐育煒正值青年,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為多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詐欺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朱宇建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宇建正值青年,不思正當賺取金錢方式,為多賺取金錢,貪圖不法利益,詐欺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沒收: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徐育煒所有供本件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徐育煒供承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aiwanMobile牌行動電話一支、LG牌行動電話一支,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