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附揚(原名梁柏晟)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附揚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偽造之「江承翰」、「楊美華」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梁附揚與江承翰為朋友,其與陳羽芯(原名陳姿羽)則於民國102 年某日至同年年底間交往,並曾同居在陳羽芯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住處。因梁附揚於
102 年間向祖父梁阿有借錢購置汽車遭拒後,心有不甘,為達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明知未經江承翰之授權,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陳羽芯上開住處內,接續以「江承翰」、「楊美華」(為虛構人物)之名義,分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未填寫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編號3 、4所示之款項借用證(下稱借據),並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分別偽造江承翰與楊美華之署押,及填寫如各該欄位所示之其他資訊,意欲造成其積欠江承翰、楊美華債務急需歸還之假象,以向梁阿有詐得金錢,惟因缺乏智識經驗,誤將江承翰、楊美華之姓名、資訊填具在本票發票人欄與借據上借主、連帶保證人之欄位,反製成客觀上其方為江承翰、楊美華債權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承翰與「楊美華」。嗣於同年12月中旬,梁附揚在梁阿有與其祖母黃寶慧位在桃園市○○區○○○街○○號6 樓之住家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向梁阿有提出,傳達其積欠江承翰、楊美華款項需要清償之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以達向梁阿有借款之目的,惟因梁阿有認得梁附揚字跡,未陷於錯誤,旋將本票、借據丟還予梁附揚,梁附揚亦未有機會對本票、借據之內容有所主張,而未達於行使之程度,其行詐因而未遂。
二、案經江承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梁附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他字第213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4頁、第72頁、第96頁、第113 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104 年度訴字第642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背面至第38頁】,核與證人江承翰、陳羽芯、黃寶慧、梁阿有及陳羽芯之友人林俊耀、黃莅程、劉蕙梓(為黃莅程之妻,原名劉蕙瑜)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背面、第96頁至第104 頁背面、第
123 頁至第139 頁、第191 頁背面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200 頁背面、第250 頁背面至第258 頁、第258 頁至第26
1 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見他字卷第6 頁、第83頁至第83頁背面、第91頁)在卷可參,及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扣案可佐(附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103 年度壢簡字第249 號卷內),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 條
第1 項,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 年6 月2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票之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亦為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之票據。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時,既缺乏完整發票日之記載,而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惟按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本票,固為無效之票據,然無效之本票,如其係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私權關係之事項者,即非不得認係私文書之一種。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上,既仍記載有發票人、發票金額、執票人得請求發票人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文字,揆諸前開說明,係以文字為私權上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則仍為刑法上之私文書。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部分,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惟卷內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補填上本票之日期(詳下述),而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㈣次按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
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雖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等私文書向梁阿有借款,惟因該等文書彰顯之意義均係被告為江承翰、楊美華之債權人,而與被告之主張正相反對,且斯時梁阿有一見係被告字跡,旋明白被告施詐,未再給予被告釋明文書內容之機會,顯見被告雖已將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提出,但尚未達於梁阿有可得瞭解之狀態,被告亦未本於該文書彰顯之客觀內容有所主張,所為自與「行使」之意義有悖,而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江承翰、楊美華名義之本票、借據等
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㈥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目的,係在於向梁阿有施用詐術,以達訛騙借款之目的,均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之下所為之行為,且有部分合致,雖侵害數法益並涉犯上開罪名,但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㈦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向梁阿有詐取借
款,而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
財,竟起意向梁阿有詐取借款,並虛構緣由,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江承翰與楊美華,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堪認尚有悔意,且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復江承翰對於被告量刑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年少失慮,異想天開,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經常監督、輔導,以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㈩沒收部分:
1.查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該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2.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扣案之本票1 張,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3.而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江承翰、楊美華之指印、簽名,均應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4.次按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毋庸重複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可參)。準此,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偽造之江承翰署押,因該紙本票已經本院諭知沒收,該等署押自已包括在內,而毋庸重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5.另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本票與借據,均未扣案,衡酌事實上並無楊美華之人,該等文書之價值亦屬低微,無論追徵與否均無礙於刑罰目的之達成而欠缺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有悖於比例原則,就此部分爰均不予另行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積欠陳羽芯新臺幣(下同)40餘萬元,屢經催討,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 年11月間某日,在陳羽芯位在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2 樓之住處,冒用江承翰、楊美華名義,除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各2 紙外(已經論罪科刑如上),另各以江承翰、楊美華名義開立票號不詳,面額25萬元之本票各1 張(如附表二所示),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共4 張、借據共2 張,均交予不知情之陳羽芯,以保證可償還其之債務,且委託林俊耀於103 年1 月3 日,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嗣經本院民事庭因該等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6、57號裁定駁回後,被告先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偽填發票日為102 年11月30日,再由黃莅程於103 年2 月27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及編號3 、4 所示之借據,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給付票款及支付命令,均足以生損害於江承翰、楊美華及本院審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承翰、陳羽芯、林俊耀、黃莅程、劉蕙梓於偵查中之證詞,及本院民事庭
103 年度司票字第56、57號、103 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10
3 年度壢簡字第249 號全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罪嫌,辯稱:其只承認有偽造江承翰、楊美華名義的本票各1 張及借據各1 張,當時目的係要向梁阿有借錢,之後其與陳羽芯分手,要向陳羽芯要回本票與借據時,陳羽芯說都已經撕掉了;其並非因積欠陳羽芯40餘萬元無法清償而開立本票與借據交予陳羽芯擔保,且林俊耀、黃莅程所為的行使行為,其皆不知情亦未參與,也沒有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補填發票日等語。經查:
㈠林俊耀於103 年1 月3 日,持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
,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民事庭因該等本票欠缺發票日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56、57號裁定予以駁回。嗣黃莅程另於103 年2 月27日,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但發票日之日期欄已填載完成為102 年11月30日)及編號3 、4 所示之借據,並將借據上利息額、支付期、開立日期、金主、金主住址等欄位填寫完成後,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給付票款及支付命令等事實,業據證人江承翰、陳羽芯、林俊耀、黃莅程、劉蕙梓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110頁至第113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4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0頁,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
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 頁、第133 頁背面、第196 頁至第197 頁、第198 頁、第200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至第256 頁】,復有本院簡易庭103 年度司票字第56、57號民事裁定、103 年1 月3 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與借據、103 年2 月27日民事起訴狀(內容為支付命令與給付票款各1 張)、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4131號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249 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第79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寶慧、梁阿有於審理時之證詞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1.查證人黃寶慧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想要錢買車子,之前被其和梁阿有拒絕,後來被告就一個人拿他寫的本票、借據給梁阿有看,說有跟人家借錢,要拿錢去還,但梁阿有一看就說字是被告寫的,被告想用這種方式騙梁阿有,馬上就被識破;被告與陳羽芯於102 年間至102 年年底之交往期間,曾經一起在外同居,後來被告因為無法從梁阿有身上拿到錢,被告與陳羽芯就鬧翻分手,之後梁阿有載被告一起去陳羽芯家拿回行李、證件等資料,順便想要拿回本票與借據,其自己沒有去,但梁阿有回家時說陳羽芯表示都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第194 頁至第194 頁背面);證人梁阿有於審理時則結證:被告與陳羽芯交往到102 年年底,且交往期間曾經搬出去一起同居,於該段期間,有次被告開口向其要50萬元到100 萬元,說想要買車出去玩,但被其拒絕,之後不久被告就拿了2 張本票、2 張借據(即為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借據),說欠別人10
0 萬元,要借錢還給人家,其瞄了一下,字跡很像是被告的字,其當時覺得被告係跟陳羽芯串通好要騙其的錢,就直接把本票和借據丟還給被告;後來過了約3 、4 天,被告與陳羽芯吵架分手,被告請其開車到永美路445 巷陳羽芯的住家搬行李,到達後其問被告之前的本票和借據在哪裡,被告說由陳羽芯保管中,其便提醒被告要拿回來,被告則說他有跟陳羽芯要,但陳羽芯說撕掉了,其有告訴黃寶慧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背面至第261 頁背面),就被告曾向梁阿有出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並以在外積欠他人100 萬元為由向梁阿有借款未成,之後被告與陳羽芯分手,被告偕同梁阿有至陳羽芯住處拿回被告私人物品時,陳羽芯表示已將本票、借據撕毀之事,均已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並與被告前揭所辯情節一致。
2.加諸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時曾為不實之辯稱:其還沒出示本票、借據向梁阿有借錢時,就已經跟陳羽芯分手,後來就未拿出來使用云云(見他字卷第113 頁,本院卷一第33頁背面),而與證人黃寶慧、梁阿有前開證述有悖,審理時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說法訊問黃寶慧後,證人黃寶慧仍結證:被告確實有拿本票、借據出來向梁阿有借錢,經過情形如其所述,否則其如何能知悉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而堅持自己之證詞,可見黃寶慧並未刻意迴護被告,復以被告於證人黃寶慧為前開證稱之後,仍辯稱其並未出示所偽造之本票、借據向梁阿有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益見黃寶慧、梁阿有與被告並無串證,所為上開證言,自堪採信,益徵被告上開辯稱其係為向梁阿有借錢,始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借據,並非係為交予陳羽芯擔保己身債務乙節,並非全然無可採信。
㈢本件並無確實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積欠陳羽芯40餘萬元:
1.查證人陳羽芯於偵查、審理時雖證述:被告與其交往時,陸續向其借了40餘萬元,經其催討,因為被告無力償還,所以才將江承翰、楊美華名義簽具之本票、借據交給其擔保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第109 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
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於審理時另證稱:其從高中就開始工作,月薪沒有一定,有去才有錢,於102 年間的存款總共差不多就是4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可知若陳羽芯所述為真,於102 年間時陳羽芯即係將自己之全部積蓄幾盡出借被告,然陳羽芯卻無法提出任何被告簽立之借據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背面),衡情陳羽芯既有相當之工作與社會經驗,又持有被告提供之江承翰、楊美華名義之本票、借據以為擔保,對自己出借之款項理當慎重其事,況陳羽芯於審理時更表示其於102 年12月間就知道被告會騙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背面),豈有不另讓被告簽立借據之理?實有可疑。
2.復以,證人陳羽芯於審理時竟證稱:其有借給被告…,忘記了,40多萬元吧;其至今未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聲請返還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另證人黃莅程於審理時更證述:陳羽芯於知悉其代為向被告提起訴訟之後,竟表示要趕快撤告,錢她不要了,陳羽芯說因為一直跑法院,請假不方便,會沒有工作;陳羽芯於
102 年間是技術員,月薪僅有2 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53 頁背面),而可見陳羽芯對其聲稱被告積欠之40餘萬元竟已毫不在乎,甚至對債權額亦表示忘記了,衡酌該40餘萬元係屬陳羽芯之全數積蓄,以其月薪而言亦係幾近2 年之薪資,陳羽芯又非生活富裕之人,就算為追討大額借款而必須請假出庭,孰輕孰重,至為顯卓,豈有放棄追討之理?又與常理有悖。
3.尤有甚者,證人陳羽芯於偵查、審理時雖又表示:其出借40萬元給被告,係以「帳戶存款」減少之數額來推估;其存款有放在楊梅埔心郵局、渣打銀行埔心分行及花旗銀行中壢分行云云(見他字卷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第135 頁),然觀之卷附陳羽芯所有楊梅瑞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102 年至同年年底間之提款支出共僅有7 萬6,015 元(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1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共僅有5 萬1,976 元,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6 月2 日函及附件帳戶歷史交易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第
174 頁),另花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戶則係於10
4 年1 月8 日始開戶(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而與本案無關,亦即於102 年至同年年底間陳羽芯所有帳戶之全數支出不過僅有12萬7,991 元【計算式:76,015+51,976=127,99
1 】,距離40萬元之數甚遠,如何能透過「帳戶存款」減少之數額計算出借貸40萬元給被告之結論?雖證人陳羽芯於10
3 年10月17日偵查時另稱:其不是由特定帳戶提款借給被告,大部分係給被告其手邊持有的現金云云(見他字卷第109頁),然若陳羽芯貸予被告之款項來源大部分係其持有之現金,又如何能透過「帳戶存款」減少之數額估出借貸之總數?陳羽芯所述顯係前後矛盾。遑論觀之陳羽芯101 年及102年度之財產總歸戶資料,亦顯示陳羽芯101 、102 年度之收入僅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6,173 元、12萬9,957 元(見他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亦即縱使陳羽芯2 年間毫不花費任何薪資,總所得亦未滿40萬元,陳羽芯自無於102 年間出借被告高達40萬元款項之資力。
4.再者,陳羽芯於103 年8 月18日檢具書狀向檢察官表示:被告自102 年2 月起至103 年3 月間,共向其借款40餘萬元,被告是說要去經營職棒簽賭的工作;後來被告於102 年11月間就與其約定要還款,說其會跟江承翰要求儘快還其「40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101 頁),則若被告之借款累積至10
3 年3 月間始達40餘萬元,被告斷無可能於102 年11月間就表明欲歸還40萬元之意。另陳羽芯就被告借款之用途,除於偵查時以書狀為上開表示外,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之前有職棒簽賭,所以向其借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然卻與證人劉蕙梓於審理時證稱:其有聽陳羽芯說被告向她借錢買東西,被告表示會再還給陳羽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97 頁至第197 頁背面)不符,在在打擊陳羽芯證詞之證明力。
5.是以,除證人陳羽芯有瑕疵之證述以外,卷內實缺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積欠陳羽芯40餘萬元,本已難認定被告係為擔保對陳羽芯之債務,始以江承翰、楊美華名義偽造本票、借據,進而交予陳羽芯之事實。
㈣被告並未委託林俊耀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1.查證人陳羽芯於偵查、審理時雖證述:係其幫被告約林俊耀在其住家樓下見面,再由被告自己將本票交予林俊耀,委託林俊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證人林俊耀於審理時雖亦證稱:當時係在陳羽芯住家樓下,被告在車上交給其本票4張與借據,本票分別係江承翰、江承翰的媽媽楊美華所開立,被告委託其向江承翰索討100 萬元,請其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惟除為被告堅詞否認外,又與證人江承翰於審理時結證:林俊耀於取得本票之後,曾經於102 年12月28日透過LINE詢問其是否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其就告訴林俊耀沒有這件事,本票係誰給的就還給誰,而因為林俊耀向其親述本票係陳羽芯交付的,陳羽芯說其有欠被告錢,所以其才在LINE中要林俊耀把本票直接還給女方陳羽芯,並直接報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19 頁),及證人黃莅程於審理時證述:陳羽芯曾經來找過其,表示被告欠她40萬元,她已經有找朋友(即林俊耀)透過法律途徑處理,要告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而顯示係陳羽芯自己將本票交予林俊耀,委託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之情不符,證人陳羽芯、林俊耀所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再者,證人林俊耀於審理時雖又證稱:當時其拿到的是分別以江承翰、楊美華名義簽具,各自撕開的本票各2 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99頁),惟觀之林俊耀與江承翰於102 年12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中林俊耀所傳送之本票照片(見他字卷第115 頁、第118 頁),可見共有
3 張本票,第1 張與第2 張應即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但第3 張票號為581882號,面額為25萬元之本票,竟還與存根聯相連,除與林俊耀前開所述取得的是分別撕開之本票不符之外,如被告當時係向林俊耀表示該4 張本票係由江承翰或楊美華簽具並交付,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豈還會與存根聯相連而未撕下?實難想像。
3.此外,證人林俊耀於審理時再證述:其沒有看過卷附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他字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0頁),其只有給代書江承翰的1 張本票而已,被告沒有給其印章,代書也沒問可否代刻被告印章,其也未曾給過代書聲請狀上有關被告的資訊;雖然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有其的電話,並記載其為送達代收人,但並非其自己要作為送達代收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1 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然被告既未交付印章,代書亦未詢問可否代刻被告印章,何以上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卻有被告「梁柏晟」之印文?復依據卷附資料,林俊耀確實於
103 年1 月3 日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聲請裁定,何以卻否認有聲請楊美華之部分?再如林俊耀未提供代書有關被告之資料,何以代書卻能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與住址等個人資訊?又如非林俊耀自願擔任送達代收人,本票裁定聲請狀上又豈會有此一部分之記載?均有可疑。且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就被告之身分證字號誤載為Z0000000000 號(正確應為Z000000000號),地址誤載為桃園縣○○市○○○街○○號6 樓(正確應為60號6 樓),如係被告提供給林俊耀以委請林俊耀代為聲請本票裁定,何以卻會有此一錯誤?又見證人林俊耀前開所述,有所隱瞞。
4.而就陳羽芯何時保管被告交付之本票、借據乙節,證人陳羽芯於104 年5 月20日偵查時證稱:於102 年11月前被告帶其到江承翰中興路住家樓下,其在警衛室等,不久被告就拿本票、借據下來,並自己收著,嗣於102 年11月時,被告就在其就讀的大學交給其,因為被告向其借錢都未歸還,所以把本票和借據作為擔保,放在其身上讓其安心,被告並表示待他還錢後,再將本票、借據歸還,之後其才幫被告約林俊耀,被告並委託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云云(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表示於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之前,本票及借據係在其保管之中,恰與證人江承翰、黃莅程前開證述係陳羽芯委託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之情節一致。證人陳羽芯雖於審理時改稱:被告在學校將本票和借據交給其後,被告有拿回去,之後被告再委託林俊耀送本票裁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24 頁、第126 頁背面、第128 頁、第136 頁),然被告既係要將本票、借據交給陳羽芯作為擔保,何以被告於還未清償債務之前又能將本票、借據取回?且陳羽芯縱同意被告取回,豈有不另向被告取得其他擔保物之可能?復證人陳羽芯於審理時又一度改稱:在學校時被告只有將本票和借據給其看一下而已,一開始係被告請林俊耀送裁定,後來才在學校把本票和借據給其看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惟被告既已將4 張本票交予林俊耀,並委請林俊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豈又能在學校再將本票出示予陳羽芯觀看?足見證人陳羽芯就此部分之指述已有瑕疵。
5.再就被告於委託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時,陳羽芯是否在場見聞之部分,證人陳羽芯於103 年10月17日偵查時先證稱:其幫被告約林俊耀出來之後,被告與林俊耀在車上討論,其也在場,討論的結果就是要林俊耀去問江承翰有沒有要負責,被告並當場把本票和借據交給林俊耀,讓林俊耀去送本票裁定,其有在旁邊聽到云云(見他字卷第110 頁),惟於審理時竟又改稱:其約林俊耀到其住家樓下,被告和林俊耀在車上談,其在車子外面,被告把本票和借據交給林俊耀時,其不在場,也沒有聽到被告委託林俊耀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7 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前後又有齟齬。
6.復陳羽芯曾於102 年12月27日透過臉書私訊詢問林俊耀:你要幫他找江承翰,還是幫他收呀,此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6 頁),證人陳羽芯於審理時則結證:當時其已經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林俊耀係於該日之後才拿到本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而林俊耀係於同年月28日透過LINE詢問江承翰是否有簽發本票交予被告,業如上述,即林俊耀於同年月28日時已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則若陳羽芯於102 年12月27日已經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何以被告又能於同年月27日至28日間與林俊耀約在陳羽芯住家樓下碰面,進而委託林俊耀向江承翰索討債務聲請本票裁定?絕無可能如此。
7.更甚者,被告既明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均係其所偽造,豈有委託林俊耀持該等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向江承翰索討其明知不存在之債務,毫無畏懼偽造文書犯行遭法院輕易發覺之理?陳羽芯與林俊耀此部分所述情節,除因前開理由尚難據信之外,尤因此一不合理之處,已難認定為真。㈤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補填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之發票日:
1.查證人陳羽芯於103 年7 月10日偵查時雖證述:本票裁定被駁回後,「其去被告家裡找被告」補填發票日,被告說江承翰剛好在他家,就把本票拿進去,之後本票就填好發票日了云云(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惟其於103 年6 月29日時卻早已出具書狀表示:「其連被告家在哪裡都不知道」云云(見他字卷第49頁),衡情2 次陳述之間不過十餘日之隔,陳羽芯是否知悉被告住家在何處,係簡單之客觀事實,記憶絕無可能錯誤,如非陳羽芯就此部分情節經過有意說謊,豈有可能如此?
2.嗣於審理時經檢察官質疑陳羽芯如不知被告家在哪裡,何以於本票裁定駁回後能夠去被告家裡找被告補填發票日時,證人陳羽芯雖證稱:因為其有用臉書私訊被告妹妹,是被告妹妹告訴其被告家在哪裡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背面),惟於同一期日證人陳羽芯係先證述:本票裁定被駁回後,被告打電話給其,其便告訴被告此節,被告旋即表示江承翰在他家,掛完電話後其就馬上去找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背面、第135 頁),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其應無可能得於該通電話結束之後立刻私訊被告妹妹詢問地址時,證人陳羽芯竟又改稱:私訊被告妹妹,係在已經去過被告家之後的事情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則陳羽芯既已知悉被告住家位置,又何需私訊被告妹妹詢問地址?另若陳羽芯於尚未私訊被告妹妹之前,並不知道被告地址,其又何能找到被告住家,並讓被告令江承翰補填本票之發票日?顯見陳羽芯所述難以自圓其說,而卷內得以證明被告有補填發票日,進而完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證據,就僅有證人陳羽芯之前開證述,陳羽芯之證詞可信性既堪質疑,自難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㈥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黃莅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
1.查證人陳羽芯於偵查、審理時雖證述:其一共去黃莅程家2次,於林俊耀送本票裁定聲請之前,因為劉蕙梓說黃莅程知道怎麼做裁定,其就和被告一起去找黃莅程,被告當時有對黃莅程說如果有向江承翰要到錢,會分50%給黃莅程做公益,並請黃莅程處理,之後本票被駁回後,其就第2 次自己帶著本票、借據去找黃莅程,請黃莅程幫忙把錢拿回來云云(見他字卷第111 頁,偵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一第12
5 頁背面至第126 頁、第129 頁),證人劉蕙梓於偵查、審理時雖亦證稱:陳羽芯有帶被告來其家討論如何叫江承翰還款,當時沒有帶本票、借據,但有委託黃莅程去告發票人,後來本票裁定被駁回之後,陳羽芯自己又帶了2 張本票與2張借據過來給黃莅程聲請支付命令和訴請給付票款,黃莅程與陳羽芯這次係在外面見面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196 頁背面、第198 頁、第199 頁),惟均與證人黃莅程於審理時結證:其確定與被告只有見過
1 次面,該次被告與陳羽芯一起過來向其學煮奶茶,或許有講到票據的事情,但其沒什麼印象,都是講一些無關緊要的事,並未提到被害或是如何把錢要回來的事情,陳羽芯該次也沒有提到該如何處理債務,被告也沒有請其幫什麼忙,被告更沒有講到要到錢的話會給其一部分做公益;只要講到有關票據跟要錢的事情,都是陳羽芯單獨與其談論,有1 次陳羽芯自己過來沒帶本票、借據,說要請其處理,還說要到錢的話部分金額會給其,所以其就請陳羽芯寫了委託書;後來陳羽芯過來時就帶了2 張本票與2 張借據,但當時本票裁定因為沒有寫發票日被駁回,其就先請陳羽芯拿本票給被告處理,不久陳羽芯才拿填了發票日的本票給其,其才去做後續的訴訟行為;其與陳羽芯不曾約在外面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至第252 頁背面、第256 頁至第257 頁背面)不符,佐以卷附陳羽芯出具委託黃莅程處理與被告本票債權問題之委託書,其上僅有陳羽芯一人之簽名(見他字卷第50頁),核與證人黃莅程前開證述「因為陳羽芯要請其處理,還說要到錢的話部分金額會給其,所以其就請陳羽芯寫委託書,被告未曾為此表示」乙節相符,且黃莅程亦無偏頗被告之必要與動機,更甚者,被告既明知本票、借據均係自己偽造,豈有可能委託黃莅程以訴訟方式向江承翰、楊美華索討金錢?陳羽芯與劉蕙梓之前開指述是否可信,本有可疑。
2.再者,實際將本票與借據交予黃莅程之人既係陳羽芯,而非被告,唯有證明被告先前即有委託黃莅程向江承翰、楊美華索討金錢,始得令被告承擔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然除實難想像被告會委託黃莅程將自己偽造本票、借據之犯行公諸於司法機關外,證人陳羽芯之證詞可信性亦低,復劉蕙梓之證述又與黃莅程相互齟齬,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件即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委託黃莅程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之行為。
㈦復本案僅可證明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附表二之本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者:
1.查證人陳羽芯於偵查時雖證述:被告有給其4 張本票云云(見他字卷第110 頁),證人林俊耀於偵查、審理時雖亦證稱:被告與陳羽芯一起約其見面時,被告有交給其4 張本票,
2 張係江承翰的,2 張係楊美華的云云(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6頁背面),然觀之林俊耀與江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在林俊耀傳送本票照片給江承翰觀看時,除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外,竟有第3 張本票還與存根聯相連(見他字卷第11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已難想像被告竟會帶著整本的本票委託林俊耀聲請本票裁定,如此如何取信陳羽芯、林俊耀該等本票係江承翰、楊美華所簽具、交付者?被告辯稱其僅有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自係信而有徵。
2.另證人林俊耀於審理時既結證:其委託代書做本票裁定聲請時,代書沒有說1 張、4 張的價格有沒有差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則如被告係委託林俊耀透過本票裁定聲請之方式向江承翰、楊美華索討債務,並交付4 張本票,衡情林俊耀即應將4 張本票全數交予代書一次代為辦理,豈有可能僅交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而要待下次聲請時再支付一次代書費用?又與經驗法則有悖。
3.而被告於偵查時雖曾陳稱有寫了江承翰、楊美華名義的本票各2 張云云(見他字卷第113 頁、第122 頁),惟於審理時即表示其當時講錯了,其心裡想的是各以江承翰、楊美華的名義寫了本票、借據各1 張,總共4 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佐以前開證據,被告於審理時所述並非無稽,且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在該等本票偽造江承翰或楊美華之署押,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率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犯嫌,惟因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文書之種類 │偽造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其他記載資訊 │├──┼──────┼────────┼────────┼───────┤│1 │票號581881號│發票金額 │江承翰之指印1 枚│1.江承翰之地址││ │之本票(原本│NT$250,000元處 │ │ 為「楊梅市埔││ │附於本院中壢├────────┼────────┤ 心中興路273 ││ │簡易庭103 年│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江承翰之指印1 枚│ 巷17弄2 號4F││ │度壢簡字第 │處 │ │ 」 ││ │249號卷內) ├────────┼────────┤2.江承翰身分證││ │ │發票人江承翰處 │江承翰之簽名、指│ 字號為H12060││ │ │ │印各1 枚 │ 2053號 ││ │ ├────────┼────────┤3.發票日102 年││ │ │發票日期處 │江承翰之指印1 枚│ 11月(缺乏完││ │ │ │ │ 整記載) │├──┼──────┼────────┼────────┼───────┤│2 │票號581883號│發票金額 │楊美華之指印1 枚│1.楊美華之地址││ │之本票(未扣│NT$250,000元處 │ │ 為「楊梅市埔││ │案) ├────────┼────────┤ 心中興路273 ││ │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楊美華之指印1 枚│ 巷17弄12號4F││ │ │處 │ │ 」 ││ │ ├────────┼────────┤2.楊美華身分證││ │ │發票人楊美華處 │楊美華之簽名1 枚│ 字號為H22078││ │ │ │ │ 6618號 ││ │ ├────────┼────────┤3.發票日102 年││ │ │發票日期處 │楊美華之指印1 枚│ 11月(缺乏完││ │ │ │ │ 整記載) │├──┼──────┼────────┼────────┼───────┤│3 │102 年11月1 │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江承翰之指印1 枚│1.江承翰之地址││ │日款項借用證│整處 │ │ 為「楊梅市埔││ │(未扣案) ├────────┼────────┤ 心中興路273 ││ │ │借主江承翰處 │江承翰之簽名、指│ 巷17弄2 號4F││ │ │ │印各1 枚 │ 」 ││ │ ├────────┼────────┤2.江承翰身分證││ │ │連帶保證人楊美華│楊美華之簽名、指│ 字號為H12060││ │ │處 │印各1 枚 │ 2053號 ││ │ │ │ │3.楊美華之地址││ │ │ │ │ 為「楊梅市埔││ │ │ │ │ 心中興路273 ││ │ │ │ │ 巷17弄12號4F││ │ │ │ │ 」 ││ │ │ │ │4.楊美華身分證││ │ │ │ │ 字號為H22078││ │ │ │ │ 6618號 ││ │ │ │ ├───────┤│ │ │ │ │利息額、支付期││ │ │ │ │、開立日期、金││ │ │ │ │主、金主住址等││ │ │ │ │欄位,均為黃莅││ │ │ │ │程填寫 │├──┼──────┼────────┼────────┼───────┤│4 │102 年11月15│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江承翰之指印1 枚│1.江承翰之地址││ │日款項借用證│整處 │ │ 為「楊梅市埔││ │(未扣案) ├────────┼────────┤ 心中興路273 ││ │ │借主江承翰處 │江承翰之簽名、指│ 巷17弄2 號4F││ │ │ │印各1 枚 │ 」 ││ │ ├────────┼────────┤2.江承翰身分證││ │ │連帶保證人楊美華│楊美華之簽名、指│ 字號為H12060││ │ │處 │印各1 枚 │ 2053號 ││ │ │ │ │3.楊美華之地址││ │ │ │ │ 為「楊梅市埔││ │ │ │ │ 心中興路273 ││ │ │ │ │ 巷17弄12號4F││ │ │ │ │ 」 ││ │ │ │ │4.楊美華身分證││ │ │ │ │ 字號為H22078││ │ │ │ │ 6618號 ││ │ │ │ ├───────┤│ │ │ │ │利息額、支付期││ │ │ │ │、開立日期、金││ │ │ │ │主、金主住址等││ │ │ │ │欄位,均為黃莅││ │ │ │ │程填寫 │└──┴──────┴────────┴────────┴───────┘附表二:
┌──┬──┬───────┬──────┬──────────────┐│編號│票號│面額 │發票人欄 │其他 │├──┼──┼───────┼──────┼──────────────┤│1 │不詳│25萬元 │偽造江承翰之│1.加註不實之身分證字號「H120││ │ │ │簽名1枚 │ 602053」號 ││ │ │ │ │2.加註不實之地址「楊梅市埔心││ │ │ │ │ 中興路273 巷17弄2號4樓」 ││ │ │ │ │3.偽造江承翰之指印4枚 │├──┼──┼───────┼──────┼──────────────┤│2 │不詳│25萬元 │偽造楊美華之│1.加註不實之身分證字號「H220││ │ │ │簽名1枚 │ 786618」號 ││ │ │ │ │2.加註不實之地址「楊梅市埔心││ │ │ │ │ 中興路273巷17弄12號4樓」 ││ │ │ │ │3.偽造楊美華之指印3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