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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秉澤

吳湘涵上二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國華律師

鄧湘全律師被 告 林照容

游進德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237、8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秉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屬張秉澤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湘涵、林照容、游進德、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均無罪。

事 實

一、張秉澤係「淳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淳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販賣水產為業,且其明知自身並無意進口菲律賓鰻魚來臺養殖之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先向林照容佯稱其可自菲律賓進口菲律賓鰻魚來臺,並可將該等鰻魚放入林照容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路○○○ 號旁之埔心大池養殖販賣,一年獲利約有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云云,進而邀約林照容參與投資並找尋其他有意投資者與林照容均以每一股東出資30萬元,而由其負責購買每公斤600 元之菲律賓鰻魚置入前揭大池養殖之方式,共同投資養殖菲律賓鰻魚事宜;林照容因誤信張秉澤確可進口菲律賓鰻魚以供養殖投資,其除同意出資參與張秉澤前開投資邀約,復自102 年10月間至103 年3 月間,陸續將張秉澤前揭不實之菲律賓鰻魚投資邀約轉知其夫游進德及親友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及蔡成雄等人(下稱游進德等6 人),致游進德等6 人亦因誤信張秉澤確可進口菲律賓鰻魚來臺養殖投資,而均同意以前開出資及購買菲律賓鰻魚價格之方式,參與菲律賓鰻魚養殖投資,嗣並陸續將出資股金交付林照容,且張秉澤就林照容業已尋得游進德等6 人依前揭條件參與其與林照容間之前開鰻魚養殖投資,亦均有所知悉。而後張秉澤即於103 年4 月18日承前開詐欺犯意,以其前於103 年4 月17日業將每公斤價值600 元而每件重量為18公斤之菲律賓鰻魚56件、每件重量20公斤及21公斤之菲律賓鰻魚各1 件、總價合計629,400 元之鰻魚放入前址大池養殖為由,要求林照容將前開進口菲律賓鰻魚所需價款匯入其於渣打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照容即於103 年4 月18日將其與游進德等6 人所合資之投資款中撥付匯入前開款項至張秉澤前揭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貨款,惟張秉澤於103 年4 月17日所放養之鰻魚,均非其與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原所約定之菲律賓鰻魚,而係單價較低之臺灣品種鰻魚。又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3日0 時許復承前開詐欺犯意,向林照容等投資股東佯稱將於同日1 時許將甫進口每包淨重18公斤之菲律賓鰻魚18包攜至前址大池放養,待張秉澤與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於103 年4 月23日1 時許在前址大池碰面而欲將所攜鰻魚倒入池中之際,因在場之李崇隆、張振松及張志毅等人要求秤重,進而發現每包鰻魚重量淨重均不足18公斤,嗣更查知該等鰻魚並非菲律賓鰻魚,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方知受騙。

二、案經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偵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偵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偵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或偵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或偵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證人蔡成雄各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張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然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蔡成雄於偵詢或警詢時所為證述,既係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除與事實應較接近,又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蔡成雄偵詢或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偵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張秉澤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蔡成雄之偵詢、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尚非可採。

二、次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崇隆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蔡宗晏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張秉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被告張秉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既均表示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0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43頁所示被告張秉澤與告訴人林照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林照容所提出之103 年4 月24日被告張秉澤與林照容等投資者於上址大池旁辦公室內之錄音光碟及本院於10

7 年11月5 日及108 年1 月7 日勘驗前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錄音、錄影,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

(二)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957號卷第43頁所示照片內容,係翻拍自被告張秉澤與告訴人林照容於103年4 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所互為之對話紀錄,業據被告張秉澤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5頁反面),則告訴人林照容所提出前開對話記錄之翻拍照片,顯係將其與被告張秉澤間斯時之真實對話內容拍照後再予列印所提出,則該照片內容所示之對話紀錄,顯與事實相符一致,而無何造假變造之情,則被告張秉澤之辯護人主張前開照片所示對話紀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屬無稽。

(三)次查,告訴人林照容於偵查中所提出被告張秉澤與林照容等投資者於103 年4 月24日在上址大池旁辦公室內之錄音光碟,既係告訴人林照容斯時以錄音設備所錄得,復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及108 年1 月7 日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且於勘驗過程中均無發現錄音有何事中或事後遭他人中斷或剪接之情,在在足徵該錄音係傳達錄音當時現場真實情況。是以,該等透過錄音傳達之現場真實對話情形,既與斯時現場之對話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並已透過錄音此機械操作方式保障其內容之正確性,且依卷內事證及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查無告訴人林照容有何不法取證或就該等錄音內容有何刻意變造、剪接或編輯之情,則該錄音光碟檔案及本院當庭播放該檔案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自均具證據能力無疑。被告張秉澤於本院審理中猶空言指稱前開錄音內容有遭剪輯云云,洵無足採。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張秉澤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秉澤固坦承其有與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以每人一股、每股30萬元之合資方式投資鰻魚養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並無表示是進口菲律賓鰻魚來養殖,我取得的就是臺灣南部的花鰻,至於鰻魚重量不足,是因為賣我鰻魚的賣主沒有將桶子的重量扣掉云云。經查,被告張秉澤係淳洋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以經營販賣水產為業,另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1 月間確有與告訴人林照容洽商邀同其他有意投資者以每人一股、每股30萬元之方式合資由其負責購買鰻魚後,將鰻魚置入告訴人林照容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旁之埔心大池以養殖販賣以為投資,後經告訴人林照容將被告張秉澤前揭提議轉知其夫游進德及親友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及蔡成雄(下稱游進德等6 人),進而邀同其等參與而經其等同意出資參與後,林照容、游進德等6 人遂與被告張秉澤共同合意以前揭出資方式,合資購買鰻魚置入上址大池養殖以供販賣投資,並由被告張秉澤負責購買每公斤600 元之鰻魚以供養殖所用,嗣被告張秉澤即於103 年4 月18日,以其業於同年月17日將每公斤價值600 元而每件重量為18公斤之鰻魚56件、每件重量為20公斤及21公斤之鰻魚各1 件、總價合計629,400 元之鰻魚放入前址大池養殖為由,要求告訴人林照容將前開價款匯入其於渣打銀行大園分行所開立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帳號帳戶,而經告訴人林照容於103 年4 月18日自其與游進德等6人所合資之投資款中,將該等鰻魚款項匯入張秉澤上開帳戶;又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3日1 時許攜帶鰻魚並與告訴人林照容與游進德等6 人相約共至上址大池以將鰻魚置入池中養殖之際,因在場之李崇隆、張振松及張志毅等人要求秤重而於秤重後發現每包鰻魚重量淨重均不足18公斤,且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為合資股東所購買放養之鰻魚,均係臺灣鰻魚各節,業經被告張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他字2957號卷第36至37頁頁、第140、146 、149 頁,他字4598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各於偵詢或本院審理中,就其等確有與被告張秉澤合意以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約定內容及每股股款共同出資投資鰻魚養殖、林照容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間匯款如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張秉澤如事實欄所示帳戶、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3日1 時許攜帶鰻魚至上址大池以欲置入養殖之際,確因在場之李崇隆、張振松及張志毅等人要求秤重而於秤重後發現每包淨重不足18公斤等情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蔡宗晏前於偵詢時,就被告張秉澤各於103 年4 月17日及22日向其所購買之鰻魚均係臺灣鰻魚,且其並無進口菲律賓鰻魚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957號卷第33至36頁、第46至47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5 至116 頁反面、第142 頁至143 頁、第

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第167頁、第169 頁及其反面、第171 頁);並有被告張秉澤之名片1 張、淳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1 份及渣打銀行交易傳票1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2957號卷第4 、5 、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張秉澤確有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方式欺詐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之情:

(一)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前於偵詢中證稱:張秉澤於102 年10月間跟我提議我們來放鱸鰻,並說進口菲律賓鰻魚比較快長大,預計103 年年底就可獲利5 百萬,他說他是專業的,專門在進口菲律賓鰻魚,並要我多找幾個人來投資,投資的資金包含進口、飼料及人事費用,我後來就找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及蔡成雄等與我自己各投資30萬元,張秉澤30萬元投資款並沒有給我,他說他的錢要從之後他進口鰻魚的費用扣除,張秉澤當初跟我們談的是進口菲律賓鰻魚1 公斤600 元,第一次進口鰻魚的費用是629,400 元,103 年4 月17日張秉澤有載58包鰻魚到埔心大池,他說每公斤600 元,當時沒秤重,而張秉澤有對我表示鰻魚是菲律賓進口的,他沒出示任何資料,只要求我支付進口、報關、運費等費用共629,400 元到他的戶頭,而後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2日(應係23日之誤載)又載一車18包鰻魚到大池,當時全部股東都在場,張秉澤說每包鰻魚跟之前的一樣重,但秤重發現重量與張秉澤所述重量不符,李崇隆有要求張秉澤拿報關資料,但張秉澤當場拿不出來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5至36頁、第140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張秉澤跟我說他在鰻魚這方面很內行,並在菲律賓有投資,叫我跟他一起做,我就找我朋友張振松、李崇隆、張志毅、夏裕珉及蔡成雄等人投資,主要投資內容還是我找我朋友跟張秉澤見面,由張秉澤自己對我朋友說,我也有在場,我在103 年4 月17日前有多次致電張秉澤詢問鰻魚何時會來,直到103 年4 月17日我再次致電張秉澤詢問鰻魚事宜,張秉澤才說鰻魚會在當天晚上由飛機載過來,因張秉澤跟我說鰻魚是從菲律賓進口,故過了當晚半夜12時我又致電張秉澤,張秉澤說他人在機場等鰻魚,叫我去大池等,之後張秉澤通知我可以去大池,我就跟所有股東一起過去,當時只見張秉澤開貨車載鰻魚過來,然後他與他太太吳湘涵就把塑膠袋內所裝鰻魚倒入池中,並跟我們說鰻魚重量及我們要付多少錢,當初在張秉澤邀我們這些股東一起投資時,他就很清楚的說要投資的東西是菲律賓鰻魚,他還提到他在菲律賓做鰻魚買賣,如果要投資的鰻魚是來自臺灣,我就不用透過張秉澤了,因為李崇隆以前就在做鰻魚買賣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4 頁反面)。另證人即告訴人李崇隆前於偵詢中證稱:林照容於102年年底跟我說要在埔心大池放鱸鰻,並表示要養的是菲律賓進口的鱸鰻,我評估後認為菲律賓鰻魚有利潤所以願意投資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4、35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林照容和她先生(指游進德)找我,說林照容要跟張秉澤買鱸鰻放在大池去養,叫我投資,林照容並表示張秉澤有說鰻魚是從菲律賓進來的,因為菲律賓鰻魚是半野放的,放在大池裡比較會存活,我在103 年4 月17日前1 、2 天有去張秉澤家,這次我第一次與張秉澤碰面,因為游進德跟我說菲律賓鰻魚來要直接倒進大池,我說這樣不行,所以我去張秉澤家反應,但張秉澤堅持要直接倒,我沒辦法就離開了,在我第一次與張秉澤碰面時,他有跟我說這些鰻魚是菲律賓進口的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6 頁反面至147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張振松前於偵詢中證稱:林照容於103 年3 月間跟我說張秉澤要進口菲律賓鰻魚放在她的埔心大池養,隔天我和林照容一起去林口跟張秉澤吃飯,張秉澤也跟我說一年後賣掉有

5 百萬利潤,我也去問養殖業朋友得知養殖菲律賓鰻魚比較有利潤,所以我才願意投資並匯款30萬元給林照容,張秉澤確有表示會進口菲律賓鰻魚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4頁,他字4598號卷第103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林照容夫妻找我一起投資,並約我與張秉澤在林口一家餐廳吃飯來陳述這個投資案,張秉澤說他有管道可以進口鱸鰻到臺灣來,所需投資成本為每一股東30萬元,

8 人就是240 萬元,隔年可獲利5 百萬元,我們想從菲律賓進口野生鱸鰻,因為臺灣鱸鰻都是養殖的,野生的相當貴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0 頁反面)。而證人張志毅前於偵詢中證稱:林照容是我親家母,她於103 年

1 月間跟我說張秉澤要進口菲律賓鰻魚在她的埔心大池養殖,我相信後就於同年月25日拿30萬元給林照容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4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夏裕珉前於偵詢及警詢中證稱:林照容是我乾媽,林照容於103 年1 月間跟我說她朋友(指被告張秉澤)專門在進口魚貨,想找她做進口菲律賓鰻魚養殖,於是我投資一股30萬元,當初我們股東與張秉澤有協議是要進口菲律賓鰻魚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之前於警詢中稱我們股東有與張秉澤協議進口菲律賓鰻魚此等所言,確實如此等語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1 頁)。再證人蔡成雄前於偵詢中證稱:林照容於102 年年底跟我說她有位熟識朋友張秉澤專門在賣鰻魚,一年可獲利5 百萬元,並表示張秉澤也是股東而可將鰻魚賣她在埔心大池養殖,我就有參與投資,此投資每人出資30萬元,鰻魚則是向菲律賓進口1 公斤600 元,進口事宜由林照容及張秉澤負責,投資款則由林照容保管,後來於103 年4 月某日晚間,林照容通知全部股東到大池並表示鰻魚要從菲律賓進來,飛機晚上會到,後來張秉澤夫妻開貨車載58箱鰻魚,,張秉澤有說鱸鰻是從菲律賓進口的等語,…我之所以願意投資是因我聽林照容說張秉澤向她表示要投資的鱸鰻是菲律賓進口野生的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46至4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是游進德與林照容他們夫妻一起來找我談投資的事,林照容跟我說她認識張秉澤,張秉澤專門在賣鰻魚,他們要投資買鱸鰻來養在埔心大池那,鰻魚是向菲律賓進口,1 公斤600 元,一年可獲利5 百萬元,進口的事由林照容與張秉澤負責,依我的記憶,當初林照容與游進德說投資要買的魚,是從菲律賓進口的等語甚明(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5 頁反面、第117 頁反面)。綜觀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蔡成雄所為之前開證述,證人林照容業就被告張秉澤當時係約定以進口菲律賓鰻魚至上址埔心大池養殖以供其與其他參與投資股東投資養殖等節、證人李崇隆就林照容斯時係以被告張秉澤欲進口菲律賓鰻魚於上址大池養殖獲利而邀約其等股東,且其於參與投資後第一次與被告張秉澤碰面之際,被告張秉澤確有向其表示欲置入大池養殖之鰻魚確係自菲律賓進口等節、證人張振松就其經林照容以被告張秉澤欲進口菲律賓鰻魚至其上址大池養殖而邀約投資鰻魚養殖,進而與被告張秉澤接觸後,被告張秉澤確有表示係要進口鰻魚來臺,且其等所欲投資養殖者確係菲律賓鰻魚等節、證人張志毅就其係依林照容有關被告張秉澤欲進口菲律賓鰻魚至上址大池養殖之投資邀約,因而參與投資此節、證人夏裕珉就其等股東斯時確與被告張秉澤協議進口菲律賓鰻魚以供養殖投資此節,以及證人蔡成雄就其經林照容以被告張秉澤欲進口菲律賓鰻魚置入上址大池養殖為由而參與投資,且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間某日載送鰻魚至大池之際,確有表示該等鰻魚係從菲律賓進口等節,各自證述如前,除其等各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均未見有何前後證述明顯兩歧之情外,其等上開證述,亦在在足以互相佐證其等有關被告張秉澤依其等投資協議,係負責進口菲律賓鰻魚以供其等養殖投資之證述,確具相當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需。則被告張秉澤有關其於上開投資協議中並無約定負責購買進口菲律賓鰻魚以供養殖之用此等所辯,即難逕予採信。

(二)次查,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4日16時許與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及游進德同在埔心大池旁之辦公室內時,被告張秉澤確有簽署內容載明:其在與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蔡成雄、夏裕珉、林照容等7 人合夥養殖鰻魚之際,因藉各股東全權委任進魚苗之便,以臺灣鰻苗混充約定進口之菲律賓鰻苗1,290 公斤,並偷斤減兩430 公斤,故給付5 百萬元作為賠償代價,…今已開立10張面額50萬元之本票給各股東等語之違約金約定書,並於該約定書上親自簽署其名「張秉澤」並按捺指印,復並簽立以其自身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3 年4 月24日、面額均為50萬元之本票10張交與告訴人林照容等各情,業據被告張秉澤於偵詢中供述明確(見他字2957號卷第146頁),並有該約定書1 份及本票10張在卷可證(見他字2957號卷第10至14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疑。至被告張秉澤雖辯稱上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均係其於上開時、地,遭告訴人林照容與游進德等6 人施以恐嚇脅迫下,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然查:

1、證人林照容前於偵詢中證稱:因我們於103 年4 月22日(應係23日之誤載)發現張秉澤所載鰻魚重量不符,李崇隆遭求張秉澤提出報關資料而他拿不出來,故而約定隔天(即24日)拿報關資料到池塘給我們,後來因李崇隆發現張秉澤拿的報關單上所載進口貨品註記是鱔魚及鱘魚,才發現張秉澤所交付的鰻魚並非菲律賓進口,大家因此請張秉澤書立該違約金約定書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36頁);嗣於警詢中證稱:當初股東與張秉澤協議進口菲律賓鰻魚,但他拿的鰻魚是臺灣產的且有偷減重量之情,所以他願意賠我們違約金共5 百萬元,並分10期,每期50萬元,並以10張50萬元的本票作為賠償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12

3 頁反面)。另證人李崇隆前於警詢及偵詢中證稱:因我們與張秉澤合夥放鱸鰻,我們委託張秉澤進口菲律賓鰻魚,他卻用臺灣無法養大的鰻魚給我們,並有偷斤減兩之情,後來我戳破他的謊言,才叫他賠償5 百萬元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112 、147 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於103 年4 月24日13時許有與張秉澤等人在埔心大池討論鰻魚買賣之事,因張秉澤虛報鰻魚重量被我發現,且他雖稱他的鰻魚是進口的,卻在當天提出進口鱔魚的報關單,我們因此要張秉澤負責,我原本要他按倍數賠償6 百萬元,但張秉澤僅願出4 百萬元,最後林照容折衷表示5 百萬元,張秉澤同意就簽立本票,結論就是張秉澤要負責賠償我們這些股東5 百萬元等語(見他字4598號卷第103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8 頁)。又證人張振松前於警詢中證稱: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3日第2 次帶鰻魚來放時,我們發現他的鰻魚重量不足,我也懷疑他是拿臺灣鰻魚來,張秉澤就說隔天要給我看報關單,他在24日所拿的報關單上是寫鱔魚,最後他承認是拿臺灣鰻來放,我們就討論要如何處理,最後結論就是張秉澤願支付5 百萬元賠償我們,並以本票方式支付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

113 頁反面);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第2 次(指103年4 月23日)張秉澤交付的鰻魚經秤重發現每包重量少3.

3 公斤,隔天(指103 年4 月24日)我們請張秉澤給股東們交代,並要他出示報關單,而被告張秉澤所提出的報關單內容並無鰻魚,我們就有提到要以10倍價格來賠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1 至152 頁)。而證人夏裕珉則於警詢中證稱:當初股東與張秉澤協議進口菲律賓鰻魚,但他拿的鰻魚是臺灣產的且有偷減重量之情,所以他願意賠我們違約金共5 百萬元,並分10期,每期50萬元,並以10張50萬元的本票作為賠償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128頁反面)。依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各所為之前開證述,其等就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4日至大池旁辦公室與其等就被告張秉澤所載運送來之鰻魚究否係菲律賓進口及鰻魚重量是否有所不足等情進行討論,後經被告張秉澤就其所載運之鰻魚為臺灣鰻魚而非菲律賓鰻魚,且重量確有不足等情均予坦認後,從而同意賠償各股東

5 百萬元,並以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張之方式以作為賠償之用等節,除前後各證述一致並彼此互核相符,更與前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所載內容核屬一致,則證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所為前開證述,自均堪認具相當之可信性。

2、次查,被告張秉澤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及被害人游進德商討本件鰻魚買賣投資疑義期間,李崇隆一再要求被告張秉澤提出進口鰻魚之報關單以為證明,而被告張秉澤在告訴人等質疑其所載運之第2 批鰻魚(即103 年4 月23日所載運之鰻魚)重量不足時,被告張秉澤則以「現在重點就是,你們現在說我本人偷斤減兩,沒關係,我這邊說沒輸贏的,被你們抓到了」等語以為回應;而後林照容向被告張秉澤表示:

「你跟我說南部的長不會大,菲律賓進口的長比較大,一年可賺4 、5 百萬,我才用你說話錄音給人家聽,人家(指其餘合資股東)才加入,我才找這些股東,大家才更有信心」等語後,被告張秉澤旋稱:「對,你有我的錄音對」;嗣林照容再向被告張秉澤表示:「今天我們跟你買的就是菲律賓進口的,所以說你不是菲律賓進口,你用臺灣的,這樣你就不對了」,被告張秉澤即以:「對啦,我跟你說,對啦。」以為回應;而後待李崇隆、張振松以被告張秉澤所賣鰻魚非但偷斤減兩,更有以臺灣魚混充進口魚欺騙股東之情,從而要求被告張秉澤罰款處理,並經林照容向被告張秉澤表示張秉澤偷斤減兩並欺騙股東所載送之魚為進口魚,其亦無法幫忙說話等語;嗣待張振松詢問被告張秉澤是否以30倍(指罰款30倍)處理,並表示「真的沒辦法,我們就請司法單位」後,被告張秉澤旋表示:「不要請司法啦,看要怎麼處理」等語;又待林照容詢問其就前開鰻魚買賣爭議欲如何處理時,被告張秉澤即表示:

「我跟你說啦,我四百(指四百萬)給你處理掉,不要給我為難,這樣就好了」、「不然你就看四百你要不要接受,不然你就拖去埋還是怎樣」,後經林照容詢問以五百(指五百萬)處理好不好,被告張秉澤旋稱:「四百五啦」,復經李崇隆表示其嫂子(指林照容)說五百就五百後,被告張秉澤即以「那現在我錢要怎樣給你們?」以為回應,又經夏裕珉向被告張秉澤表示需寫切結書後,被告張秉澤旋稱:「我等下打給妳(指簽署切結予林照容)」,又再表示「沒關係,你們寫,我就寫,對嘛。」;再經李崇隆表示「五百就五百,就拿來寫」後,被告張秉澤即以「對嘛,對啦對啦。」以為回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90頁),且被告張秉澤與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於上開時、地洽談鰻魚買賣爭議之過程,均未聽聞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中,有何人以欲危害被告張秉澤之生命、身體或欲限制其人身自由等強暴或脅迫方式,藉以迫使被告張秉澤與其等簽立協議各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照容所提出之當日錄音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7 年11月5 日及108 年1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74頁至75頁反面、第77頁、第84至85頁、第89頁反面至90頁)。觀諸前揭被告張秉澤當日與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間之對話內容,被告張秉澤在告訴人等質疑其以臺灣魚偽充菲律賓鰻魚進而售與合資股東之際,其除未曾堅稱與告訴人等間當初投資約定養殖之鰻魚,並非菲律賓鰻魚,而係臺灣鰻魚,更於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等要求其就交付來源不實且不足約定重量鰻魚之舉需負賠款責任之際,除就自身以臺灣鰻魚偽充菲律賓鰻魚且所交付之鰻魚有偷斤減兩重量不足之情有所坦認,復於告訴人等要求其負罰款賠償之責時,先主動表示願負擔4 百萬元、450 萬元之賠償責任,並詢問告訴人等其後要如何履行給付賠款,嗣更於李崇隆表示以5 百萬元作為賠償並要求簽署書面之際,旋為肯定回應。再徵諸本院前開所認有關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及夏裕珉當日在與被告張秉澤洽商鰻魚糾紛之際,並無對之施以恐嚇等強暴脅迫之舉,審諸被告張秉澤於簽立前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時,既係年逾四十且具一定智識並已經營販賣水產事業相當時間而具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倘其與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合資上開鰻魚養殖投資時,係約定承諾其所負責購買以供投資養殖之鰻魚為臺灣品種鰻魚而非菲律賓鰻魚,且其所負責載運養殖之鰻魚並無刻意偷斤減兩之情,則其於上開時、地與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商談因購買鰻魚所生之品種及重量疑義之際,理當嚴正澄清雙方原先所約定購買之鰻魚品種本非菲律賓鰻魚,更無刻意偷斤減兩之情,以維自身商業經營及合股投資之信譽,斷無在明知上開違約金約定書所述內容均非事實之情下,除逕自坦認自身確有以臺灣鰻魚混充菲律賓鰻魚及偷斤減兩等詐欺之舉,更同意以給付合資股東5百萬元之高額賠償且以簽立上揭本票10張予告訴人林照容等股東以為賠償給付方式此等徒使自身遭受商譽及財產上重大不利負擔之理,依此更已足證被告張秉澤斯時確係本於其對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有為以臺灣魚偽充原所約定給付之菲律賓鰻魚及故未依約定重量給付而予偷斤減兩等詐欺之舉,從而於自身不法行為遭告訴人林照容等發現進而要求負責之際,因自知理虧,方本於個人自由意志簽署前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以為賠償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之用,且其確基於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意,進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詐欺行為,並因此已詐得告訴人等所給付之購魚價款629,400 元,在在堪認無疑。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辯,自均屬其犯後為求避責所為之逆飾虛言,洵無足採。

3、再查,被告張秉澤雖另辯稱其於103 年4 月24日在上址大池辦公室有遭告訴人林照容等不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

然被告張秉澤與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夏裕珉、張振松、張志毅及游進德當日於上址大池辦公室內及室外廣場所為之互動行為,除未見被告張秉澤當日有何身體遭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亦未見被告張秉澤於駕駛其所駕汽車之際,有何遭人刻意阻擋以欲阻其駕車駛離各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上址大池辦公室內及室外之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誤,有本院106 年9 月13日、10月30日及107 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4

6 至151 頁、第187 頁反面至190 頁反面,卷二第19頁反面至20頁反面);依此亦足徵被告張秉澤此等所辯,亦屬與事實迥異之虛言,無足採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秉澤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秉澤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秉澤,本案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張秉澤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秉澤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上開密接時地,接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向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佯稱欲由其負責以每公斤600 元之價格進口菲律賓鰻魚以供共同投資,待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誤信為真而委其處理購買鰻魚進口事宜,其再先以上開第1 批所示不實鰻魚偽充菲律賓鰻魚而向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收取如事實欄所述之價金,嗣再以上開第2 批不實且重量不符之鰻魚,再次向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施詐以欲充作符合投資約定之鰻魚標的此等數個詐欺行為舉動,均係侵害告訴人林照容及游進德等6 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張秉澤以接續之一行為,詐欺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被害人游進德及蔡成雄共7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張秉澤前於99年間因違法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

101 年1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規定固屬相符。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犯行,核與其本件所犯詐欺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不相同,參諸前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即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澤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率以如上開事實欄所示向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被害人游進德、蔡成雄等人誆稱不實買賣投資訊息之方式,欺詐取得告訴人林照容等所給付之上揭數額購魚價款,侵害告訴人等所合資之股金財產權,所為非是,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於面對告訴人等之明確證述及其本於任意性所簽署之上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此等證據下,猶徒以上開空言為辯,犯後態度甚劣,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無一足取,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暨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張秉澤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秉澤向告訴人林照容所詐得之合資股金現金629,400 元,自屬被告張秉澤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張秉澤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3日載運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鰻魚至埔心大池,而經告訴人林照容、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秤重發現每包重量均不足且並非自菲律賓所進口,復經告訴人林照容要求被告張秉澤出示進口來源證明後,被告張秉澤即於103 年4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埔心大池出示遭偽造之進口報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張秉澤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秉澤確於103 年4 月24日,確有在埔心大池旁之辦公室向告訴人林照容、李崇隆、張振松、張志毅、夏裕珉及被害人游進德提出如他字卷第8 頁所示之進口報單,業據證人張振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字2957號卷第113 頁反面),且為被告張秉澤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然針對該報關單之真偽,告訴人張振松前於警詢中證稱:該影印之報關單上面內容均空白,且貨物名稱是寫鱔魚等語(見他字2957號卷第113 頁反面);另證人李崇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張秉澤拿報關單來給我看,我看上面是寫鱔魚,剛好我有報關行的朋友離大池很近,我就跟張振松拿該報關單給我朋友看,我朋友跟我說這張報關單是真的,只是進口品名是鱔魚,不是鰻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8 頁);又被告張秉澤當日確經告訴人李崇隆等要求其提出進口菲律賓鰻魚之報關單以為憑證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綜衡前開各情,堪認該紙報關單係被告張秉澤當日於遭告訴人等要求提出進口菲律賓鰻魚之相關憑據以為說明之際,為免自身以臺灣魚種偽充之舉遭告訴人等查知,方提出該報關單以為行使,欲藉此魚目混珠以求為己開脫上開偽充魚種欺詐之舉,而該紙報關單係屬真正,既經證人李崇隆證述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該報關單係被告張秉澤所偽造或明知該報關單係屬偽造而仍持以行使,本院自難認被告張秉澤就該報關單有何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餘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湘涵與被告張秉澤係夫妻而共同經營上開淳洋公司,被告吳湘涵竟與被告張秉澤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告張秉澤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行為,復由被告張秉澤103 年4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埔心大池出示遭偽造之進口報單而與被告張秉澤共同行使之,因認被告吳湘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於

103 年4 月24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埔心大池,因發現告訴人張秉澤所提出之報關單內容與實際交付之鰻魚不符,竟共同基於強制、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妨害告訴人張秉澤離去之權利,並強制告訴人張秉澤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0張及借據1 紙,因認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湘涵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同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湘涵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照容、游進德、張志毅、李崇隆、張振松及夏裕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宗晏之證述、103 年4 月22日之進口報單1 份、渣打銀行103 年4月18日交易傳票1 紙、被告張秉澤與林照容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份及錄音譯文1 份為其論據;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秉澤於偵查中之供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借據及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湘涵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張秉澤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張秉澤與林照容間投資鰻魚之事我都不清楚,我只是在淳洋公司擔任會計等語;又訊據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亦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張秉澤犯行,並均辯稱:當日在大池並無人對張秉澤為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之舉,本票及上開違約金約定書均係張秉澤自己所簽等語。

伍、就被告吳湘涵被訴與被告張秉澤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

一、被告張秉澤確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吳湘涵就被告張秉澤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之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此部分之審認重點。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照容除於偵詢中曾證述提及被告吳湘涵為淳洋公司之負責人外(見他字2957號卷第35頁),有關林照容等股東合資參與上開鰻魚投資之過程,證人林照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由被告張秉澤與之接洽聯繫;另證人李崇隆、張志毅、張振松及夏裕珉各於偵詢、警詢抑或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提及被告吳湘涵於其等參與上開鰻魚投資之過程中,有何出言邀約或介紹不實鰻魚投資內容之施詐行為。再衡諸被告吳湘涵雖為被告張秉澤之配偶並擔任淳洋公司會計,然夫妻間之一方或擔任公司會計者,對於配偶或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向他人假借投資以為施詐取財不法行為之情,本難逕認必定有所知悉甚或必有與之共犯之犯意聯絡,則本件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內事證,既均無從認定被告吳湘涵有何與被告張秉澤共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情,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湘涵有上開公訴意旨欄一、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

二、被告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4日在上址大池所出示之上開報關單係屬真正,既經本院認定如上開理由欄、伍所述,則被告吳湘涵就該份報關單,自無與被告張秉澤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

陸、就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被訴共同強制犯嫌部分:

查告訴人張秉澤於103 年4 月24日在上址大池旁之辦公室內,係本於個人自由意志並出於任意性而簽署上開違約金約定書及本票10張,而無在場遭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夏裕珉對之施以強暴脅迫或阻其離去之恐嚇、妨害自由、強制等不法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說明認定如理由欄甲、貳、二所示,告訴人張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之片面指訴,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自均無成立上開公訴意旨欄所指強制犯行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有誤會。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被告吳湘涵有公訴意旨欄、一所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亦不足認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有公訴意旨欄、二所認強制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吳湘涵、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上揭各該部分之犯罪,而應就被告吳湘涵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部分,以及被告林照容、游進德、張振松、張志毅、李崇隆及夏裕珉被訴強制犯嫌部分,各為該等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家維、楊石宇、林岷奭、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左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