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姿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51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1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姿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給付被害人謝妤慧新臺幣參佰萬元,其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姿娟因有資金需求,透過林清輝向謝妤慧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前某時,未經其丈夫林乾愷之同意,
在林清輝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2 段之住處,將林乾愷放置在家中之印鑑、印鑑證明及林乾愷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苗栗縣○○鎮○○路○○○ 號)之所有權狀,交付不知情之林清輝轉交由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代書不疑有他,即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林乾愷之印鑑,而偽造林乾愷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連同前開印鑑證明,持以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將林乾愷就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謝妤慧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相關之公文書上,而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林乾愷及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於同年月24日,未得林乾愷之同意,在面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偽簽林乾愷之署名,並蓋用林乾愷之印章,而偽造其與林乾愷為共同發票之人本票1 張,在林清輝之上址住處交付不知情之林清輝,使林清輝誤認債權已獲上開抵押權及該本票之擔保,而當場將謝妤慧所交付之資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分別開立面額為120 萬元、
180 萬元之支票交付廖姿娟,作為謝妤慧出借之款項,使謝妤慧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林乾愷。
二、案經林乾愷告訴暨林清輝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廖姿娟及公設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其與事實相符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姿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乾愷、告發人林清輝及證人謝妤慧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
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所科罰金刑之上限自「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價
證券。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予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向謝妤慧借款,為擔保該借款而交付前開本票,其借款行為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罪,應另論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林乾愷之印鑑證明併同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土地登記,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外之另一盜用印文之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文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林乾愷之印章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目的均在使謝妤慧誤認債權已獲殷實之擔保而順利詐得款項,是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均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故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查被告係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查詢
資料表在卷可稽,其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為給付員工薪資及公司開立之票款以保障公司繼續營運,不得已始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嗣後又以與被害人即借款債權人謝妤慧達成和解,縱使科以偽造有價證價罪之最低度刑,猶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固然因公司營運週轉而需錢孔急,惟竟私自將告訴人林乾愷所有之房地設定不實之抵押權,並以偽造本票之方式提供擔保,向謝妤慧商借款項,徒增告訴人林乾愷之房地遭拍賣償債之風險,並使謝妤慧錯估被告之還款能力,而受有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失,亦妨害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乾愷及被害人謝妤慧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第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後已深表悔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允諾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其行止之分際,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5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賠償被害人謝妤慧300 萬元,其給付方式係自105 年5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以林乾愷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所偽造,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被告雖有偽造本票,然僅告訴人林乾愷之部分係出於偽造,被告本人為發票人之部分仍屬有效票據,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另本票上偽造之林乾愷之署押,已併於前開偽造本票之部分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 │├──┼─────────────────────────┤│ 1 │票號745723號、面額新臺幣300 萬元本票上偽造「林乾愷││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