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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呈忠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7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呈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呈忠係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建熹係千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頃公司)負責人及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於96年間,黃建熹(按黃建熹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係貪污治罪條例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法公布前所為,故不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擬以其本人及東洲公司名義,於桃園縣楊梅鎮(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永福段488 地號(下稱488 地號)土地興建連棟式透天厝計25戶(下稱東洲一期建案,起訴書誤載為千頃一期,應予更正),為使建物買受人擁有獨立的土地所有權,利於建案銷售,乃於東洲一期建案請領建造執照前之96年3 月1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總建築基地488 地號土地,依建築師郭俊聲繪製之建物平面配置圖,分割為488 地號及488-2 至488-27等地號土地。東洲一期建案亦順利於96年8 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6年9月14日開工建造,於98年2 月2 日竣工,98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黃建熹旋於次月即98年4 月3 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並透由不知情任職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熟識鄰居林于禎協助處理書面作業。嗣經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彭成士、測量員姚兆鄉於承辦案件期間發現,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乃向業務主管陳呈忠反應,斯時林于禎亦回報上情與黃建熹知悉,黃建熹為免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保存登記案件因此事延宕,甚有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再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可能,恐使辦理流程冗長,除影響建案銷售外,將造成其公司資金壓力等不利因素,乃透由林于禎引薦與陳呈忠結識,進而自行與陳呈忠於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公務承辦期間之98年4 月間,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商討解決之道,行求由陳呈忠設法彌平前開建物座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事成之後,由黃建熹支付金錢作為代價,陳呈忠見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未逾越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總建築基地範圍,不致影響鄰地第三人所有權人權利,且原於96年承辦該建築基地分割案件之測量員陳能福斯時業已離職轉調至他地政事務所任職達2 年之久,原查估細節不明,而黃建熹原申請案所附之分割略圖亦不夠精確,難以判定本件建物位置偏差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分割錯誤,抑或黃建熹及東洲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惟此次若逕行退回由黃建熹補正後送件,黃建熹及東洲公司為達其原分割後銷售目的,勢必需耗時按建案房屋現況,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始能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梅地政事務所屆時仍需按黃建熹申請建物座落位置即建案房屋座落現況完成相關地籍複丈登記作業,若依此程序為之則黃建熹因此必須擔負申請案延宕之資金壓力及面對公務部門冗長申請程序。陳呈忠因之即認有機可趁,且為求便宜行事順利結案,未予以調查偏差原因,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前開方式辦理,由陳呈忠設法解決建物座落位置偏差問題,惟事成之後,黃建熹則必須支付金錢作為對價,雙方達成共識。陳呈忠遂於其後數日內,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先徵得不知情之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時任課長鄭凱仁口頭同意後,復交由在場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於98年4 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陳呈忠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審核,惟鄭凱仁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由姚兆鄉再於98年4 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 月1 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 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陳呈忠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

5 月6 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 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黃建熹見陳呈忠已成功化解前開偏差問題,遂於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後之98年5 月22日至98年5 月29日間某上班日(起訴書記載為98年4 月20日簽文簽准後之98年

4 、5 月間某上班日,應予更正),請託林于禎利用午休時間返家,向黃建熹拿取裝有賄款20萬元現金之紙袋,折返楊梅地政事務所交與陳呈忠收執,作為陳呈忠同意並協調機關內部承辦人員及長官同意以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調整更正地籍圖及各該建號土地面積以符斯時建案房屋現況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黃建熹、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證人黃建熹、林于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傳訊證人黃建熹、林于禎到庭作證,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等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為判決之基礎。

二、又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認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40010199號函暨98年4月13日楊測複字第69800 號永福段488 等47筆地號數值土地複丈成果圖冊等件,因楊梅地政事務所之書表係分別歸檔,於調取資料之際未調得複丈成果圖,楊梅地政事務所始依偵查機關之指示補繪云云,然上開文件係楊梅地政事務所依其所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例行性紀錄、證明文書,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該等文書復依法歸檔而經常處於可受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得為證據。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指,則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容非可採。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呈忠固不否認渠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有經姚兆鄉、彭成士之反應而知悉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嗣即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先徵得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時任課長鄭凱仁口頭同意後,復交由在場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於98年4 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渠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審核,惟鄭凱仁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由姚兆鄉再於98年4 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 月1 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 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陳呈忠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 月6 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 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辯稱:伊沒有收到林于禎所交付之20萬元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一)起訴書第3 頁第9 行謂「. . . 復指示在場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於98年4 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 . 」,然查,並非被告指示姚兆鄉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而係姚兆鄉依鄭凱仁、被告等人討論之結果辦理。

(二)起訴書第3 頁第13行謂「. . . 陳呈忠復指示姚兆鄉再於同年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 . .」,然查,被告未為該項指示,係因課長鄭凱仁之要求,姚兆鄉始上該「簽」。(三)被告否認有與黃建熹達成事成之後支付對價之共識,亦否認有收到林于禎或任何人交付之金錢。⒈有關被告是否與黃建熹達成事成之後支付對價之共識:被告就證人黃建熹口頭請被告協助處理位移問題後要答謝乙事,並無印象,更無所謂同意黃建熹所稱答謝之情形。故憑黃建熹之個人陳述,因無其他佐證,應不足認定被告與黃建熹有達成事成之後支付對價之共識。⒉有關被告是否有收到林于禎或其他人交付之金錢:⑴林于禎就黃建熹交給林于禎之物品,於偵查中先稱不知是什麼東西,沒有詢問黃建熹裡面是什麼;繼稱其有問黃建熹,黃建熹說是20萬元;後似稱黃建熹主動告知是20萬元,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不知袋子內之東西為何。至於袋子部份,林于禎先稱小袋子裝著,裡面的東西還有包裝紙;後稱錢是牛皮紙袋裝著;本院審理時則稱是A4的牛皮紙袋,而小袋子與牛皮紙袋顯然不同。另有關黃建熹交付袋子或紙袋之地點,林于禎先稱在其家裡,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楊梅地政事務所1 樓服務台。林于禎之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顯有瑕疵,所述不利被告部分,應不足採。⑵被告辦公所在之4 樓辦公室係開放空間,有36位員工共用該空間,復有安裝監視器,即令測量員、助理外出工作,平常都有5 、6 個人會在辦公室,故林于禎應不可能在被告工作之地政事務所4 樓交付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四)本件被告否認有與黃建熹為任何之期約,尚難僅憑黃建熹一人之供述(含猜測),即認定被告與黃建熹間就交付賄款以解決建物座落位置偏差問題乙事有期約;又,林于禎雖曾指稱被告收受賄款20萬元,但應不得僅憑林于禎一人於偵查中有諸多瑕疵之證言,認定被告成立犯罪。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㈠被告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

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96年間,黃建熹擬以其本人及東洲公司名義,於488 地號土地興建東洲一期建案,為使建物買受人擁有獨立的土地所有權,利於建案銷售,乃於東洲一期建案請領建造執照前之96年3 月1 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總建築基地488 地號土地,依建築師郭俊聲繪製之建物平面配置圖,分割為488 地號及488-2 至488-27等地號土地。東洲一期建案亦順利於96年8 月3 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6年9 月14日開工建造,於98年2 月2 日竣工,98年3 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黃建熹旋於次月即98年4 月

3 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透由任職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熟識鄰居林于禎協助處理書面作業。被告有經姚兆鄉、彭成士之反應而知悉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座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嗣即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先徵得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時任課長鄭凱仁口頭同意後,復交由在場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於98年4 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渠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審核,惟鄭凱仁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由姚兆鄉再於98年4 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 月1 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 月23日辦結。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陳呈忠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 月6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 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並有千頃公司負責人暨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建熹、前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陳能福、前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姚兆鄉、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員彭成士、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林于禎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2 頁至第4 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9頁背面、第78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102頁至第105 頁、第182 頁至第190 頁;104 他4920號卷三第第14頁至第16頁),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96年3 月1 日丈字第040100號永福段488 地號數值土地複丈成果圖冊、桃園縣政府(98)桃縣工建使字第楊00268 號使用執照、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3 日15字第004480至004720號建案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5日楊測17字第069800號永福段488 地號等47筆地號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暨內附之98年4 月20日簽文、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楊梅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40010199號函暨98年4 月13日楊測複字第69800 號永福段48

8 等47筆地號數值土地複丈成果圖冊(見104 偵17432 號卷第21頁至第38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76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可資認定。秉此而論,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被告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為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屬其職務上之行為等情,均堪以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書中雖記載係被告指示姚兆鄉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及98年4 月20日之簽呈,然證人姚兆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此係鄭凱仁、被告、彭成士與渠開會討論後之結論,而交由渠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及98年4 月20日之簽呈,是以,姚兆鄉係因其職掌事項填寫上開文書逐級簽核,依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謂被告有指示之情,為謀精確,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爰予以更正。

㈡就被告確有收受黃建熹所交付之20萬元乙節,業據黃建熹於

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給被告10餘萬,是給現金,那是公司的零用金,不是去銀行提領,亦非借款等語(見104他4920號卷二第184 頁);為了解決房屋位移之事,伊有請林于禎交付金錢給被告,伊不記得金額是20萬還是10餘萬,但大致如此等語(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187 頁至第18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將錢交給被告,是伊自己拿給被告,抑或伊請林于禎拿給被告,伊忘記了,應該沒有到20萬,伊是保存登記完成後才給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此核與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初黃建熹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因為伊與黃建熹係鄰居,故伊留存伊的電話在申請書上,以方便聯絡。嗣後姚兆鄉向伊說本案有問題,伊即聯繫黃建熹告以上情,但伊不太懂是哪裡有問題。在伊收件後一、二個禮拜,黃建熹打電話至伊家中,請伊家人聯絡伊中午回家,伊回家後,黃建熹即拿出一個袋子要伊交給被告,伊知道裡面是錢,當時是一個包裝紙包著錢,外面還有一個小手提袋,伊當時走的匆忙,伊一回到地政事務所,就將上開物品拿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係黃建熹所交付等語(見104 他4920卷三第10頁至第12頁);伊確實曾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錢是牛皮紙袋裝著,是黃建熹交給伊,黃建熹口頭說是20萬元,稱要交給被告,第一次檢察官偵查之證述實在,伊沒有誣陷被告,伊照實說等語(見104 他4920卷三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衡以黃建熹及林于禎上開證述均經告以偽證之刑典,並簽立結文以擔保渠等證述之可信性,參酌檢察官於偵查中,因是否構成違背職務該要件尚屬不明,而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係100 年

6 月29日始予以增訂,檢察官爰詢問黃建熹就「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是否認罪,經黃建熹與其選任辯護人進行討論後,黃建熹之選任辯護人為黃建熹辯護稱:本件被告坦承有交付金錢,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均有其可能,是否屬違背職務尚待釐清,被告年紀已大,又坦承行賄之事,就是否違背職務部分,請檢察官斟酌,從輕處理等語(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188 頁至第189 頁),從而,黃建熹因於自白犯行之際,尚不知本件檢察官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本件非屬違背職務,而違背職務行賄罪,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黃建熹尚無由在可能獲致刑罰制裁之不利益結果之情形下,恣意誣指被告確有收取渠所交付之20萬元之事實,黃建熹所證自屬實在可信。

至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證,同因其尚不知悉檢察官是否認定構成違背職務行賄罪,稽之林于禎所供,與黃建熹尚無法排除有構成共同正犯之可能,林于禎自無由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而誣指被告之理。由黃建熹、林于禎所證,已徵黃建熹確有透過林于禎交付金錢予被告。證人林于禎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伊負責在一樓收件,黃建熹在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送件時有提及有土地分割事宜想要請教資深測量員,伊將黃建熹帶到楊梅地政事務所4 樓介紹給被告,之後伊就下樓了,隔了3 、4 天,黃建熹有拿了A4大小之牛皮紙袋來,要伊將牛皮紙袋轉交給被告,裡面裝了什麼物品、為了什麼事情伊都不知情,姚兆鄉告知伊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問題時,伊有問姚兆鄉該怎麼辦,姚兆鄉有跟被告討論,姚兆鄉有請伊跟黃建熹聯繫,伊打市話給黃建熹,但沒接通,所以伊不曾和黃建熹聯繫過,伊在檢察官偵查時回答什麼,伊當時很緊張,而且精神不濟,所以伊不記得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背面至第65頁)。然本院衡以證人林于禎在檢察官偵查中,明白敘明本件黃建熹係於完成保存登記某日中午至林于禎住處,交付裝有錢之小手提袋,林于禎即回楊梅地政事務所轉交予被告等語,而證人林于禎於本院審理中,不僅否認有黃建熹託林于禎交付金錢之地點係在渠住處,反係證述黃建熹所交付者為A4大小之牛皮紙袋,交付之地點亦改稱係在楊梅地政事務所之1 樓,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參以黃建熹於98年4 月3 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上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為林于禎所持用,此業據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自承(見10

4 他4920號卷三第10頁),而該「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影響黃建熹之利益至為深遠,此觀之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向銀行貸款6,000 多萬,若有遲延完工,利息負擔將加重等語自明(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189 頁),林于禎既留存電話於其上,顯見係擔負地政事務所與申請人黃建熹間之聯絡人角色,林于禎於得知姚兆鄉告以本件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情事之際,理應迅即告知黃建熹,殊無由如審理中所證未與黃建熹聯絡,任令黃建熹因時間流逝而蒙受鉅額損失。又審究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所證,與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證相互勾稽後,就本件姚兆鄉告知林于禎本件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之情事後,林于禎即將上情告知黃建熹,嗣黃建熹因牽涉利益至鉅,即透過林于禎之引薦認識被告等節經核相符。再者,證人林于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仍同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工作,於開庭之前伊僅有與被告公務往來,沒有討論案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然趨吉避兇為人之本性,被告面臨檢察官訴以不違背職務受賄此一重罪,被告與林于禎既同在一址工作,是否僅有公務往來而未討論本案案情,非屬無疑,基上各節,應認證人林于禎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證詞,尚不足採。又雖證人黃建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所交付之金錢為10餘萬元等語,然參酌證人林于禎確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證述:黃建熹有和伊說袋子裡裝有20萬元等語(見104 他4920號卷三第8 頁),就交付之款項數額已明白確認,且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告以林于禎筆錄要旨,其證稱實際上的數字是10餘萬或20萬伊忘記了等語(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187 頁),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明確表明交付金錢之數額,黃建熹亦未否認該20萬元之數額,堪認證人林于禎所證,非無依憑,此部分應屬可信,本院就黃建熹託林于禎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爰予認定為20萬元。

㈢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的

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在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 號判例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初本案房屋蓋好後,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被告告知伊後,伊有至楊梅地政事務所請教被告如何處理,被告說會幫忙,伊有當面和被告說如果被告處理好,伊會感謝被告,實際的意思就是拿錢給被告,被告聽了沒什麼反應,說渠會想辦法,被告知道伊的意思,後來確實有辦好,核發權狀,伊沒有詢問被告,但伊心理有數,問題已經解決了等語(見104 他4920卷二第182 頁至第190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係林于禎告知伊有無法套圖、界線跑掉的問題,伊有請被告替伊算面積,被告對伊說界線跑掉乙事渠會處理好,伊認為面積算好,保存登記就辦出來了,伊係因被告替伊解決位移的問題,才交付金錢,界線位移也使面積算不出來,伊當初和被告在談如何解決位移之事時,並沒有說如何答謝,伊有口頭和被告說處理完後會答謝被告,伊心裡面答謝的方式即為給錢,有沒有經過林于禎伊忘記了,伊沒有對被告開價碼,伊是以外面請人測量的錢當作給被告的答謝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則證人黃建熹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渠係因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乙事委請被告幫助,且已口頭表示會答謝被告,被告並表示其會幫忙,顯已默認若被告得為黃建熹解決建物座落位置與地籍線圖有所偏差乙事,即會予以答謝。又不僅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所謂之答謝即為交付金錢,參酌被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之公務人員,被告於黃建熹為上開表示答謝之際,即可明白認知所指者係交付金錢,被告既已表示會幫忙等語,雖未言明「交付金錢用以換取被告為職務上行為」等節,然彼此對上情既已有認知,被告與黃建熹間顯已就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並具有對價關係,當無疑義。雖證人黃建熹於審理期日證稱:此係請被告「測量面積」,交付之金錢係以民間測量之費用計算云云,惟本院衡以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未有提及有委請被告計算面積乙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罪(按,檢察官嗣認定被告所犯係不違背職務受賄罪,而行賄部分於行為時尚無處罰規定),且證述伊有向銀行貸款6,000 多萬,若有遲延完工,利息負擔將加重等語如前,而表明其行賄動機,再稽之證人黃建熹於審理中所證「測量面積」云云,被告身為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乙職,依其職掌為何可不循公家機關作業流程作面積測量?及以何程序、何工具、何方式進行面積測量?均屬有疑,且黃建熹仍不否認確為解決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乙事,嗣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可徵此方係黃建熹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主要目的,其偵查中所證應屬實在可信,證人黃建熹所證「測量面積」云云,容非可採。互核上情,應可認定黃建熹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處理建築物位移,使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有所偏差乙事,又證人黃建熹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保存登記出來後伊才給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益徵交付金錢係為一定職務上之行為之對價,而被告既在黃建熹行求之際,答以渠會想辦法等語,顯已與黃建熹期約賄賂,嗣被告收受林于禎所交付之20萬元時,亦可知悉交付款項之目的與其職務有關,被告即已具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足認黃建熹此部分所交付予被告之金錢,與被告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林于禎就黃建熹交給林于禎之物

品,於偵查中先稱不知是什麼東西,沒有詢問黃建熹裡面是什麼;繼稱其有問黃建熹,黃建熹說是20萬元;後似稱黃建熹主動告知是20萬元,在本院審理時又稱不知袋子內之東西為何。至於袋子部份,林于禎先稱小袋子裝著,裡面的東西還有包裝紙;後稱錢是牛皮紙袋裝著;本院審理時則稱是A4的牛皮紙袋,而小袋子與牛皮紙袋顯然不同。另有關黃建熹交付袋子或紙袋之地點,林于禎先稱在其家裡,後於本院審理中稱在楊梅地政事務所1 樓服務台。林于禎之證詞有諸多前後不一之處,顯有瑕疵,所述應不足採云云,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從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6 號判決亦同此旨)。蓋因人類對於事物之觀察、認知及記憶,有其能力上之侷限性,絕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於客觀上所發生或經歷之過程完整捕捉且具有再現性。且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就證人黃建熹、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乙節,已據本院析述如前,且其等已就本案係姚兆鄉告知林于禎本件建物實際座落位置與地籍圖不符之情事後,林于禎即將上情告知黃建熹,嗣黃建熹即透過林于禎之引薦認識被告。在完成保全登記後,黃建熹即於中午電請林于禎返家,託林于禎交付賄款等不違背職務受賂罪之主要情節,在檢察官偵查中前述供述一致,並互核相符,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黃建熹交付予渠之物品係用小袋子裝著,裡面的東西還有包裝紙;後稱錢是牛皮紙袋裝著,而有不符之處,然尚難以此部分之微疵,即遽認林于禎之證述均無足採,至於林于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尚有迴護被告之情,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未合。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復辯稱:被告辦公所在之4 樓辦公室係開

放空間,有36位員工共用該空間,復有安裝監視器,即令測量員、助理外出工作,平常都有5 、6 個人會在辦公室,故林于禎應不可能在被告工作之地政事務所4 樓交付20萬元之賄款予被告云云,然林于禎交付予被告之賄款,其外有包裝等情,業據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綦詳(見104 他4920卷三第11頁),尚無法憑外觀辨識袋內為何物,林于禎復可選擇楊梅地政事務所監視器無從攝錄之位置交付賄款,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仍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者,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本件之建案為千頃一期,然證

人黃建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第一期的建案,為東洲一期,第二期方為千頃二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背面),此部分即應予以更正。另就黃建熹託林于禎交付款項之時間,證人林于禎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係收案後1 、2 個禮拜始交付款項,惟證人黃建熹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保存登記辦完,核發權狀,伊知道問題解決,於是交付金錢予被告等語(見104 他4920號卷二第187 頁、本院訴字卷第56頁),且行賄者於所行求之事項業經受賄者妥為處理後,即給付對價即本案賄款予受賄者等節,亦與常理無違,從而,本件東洲一期建案登記領狀之日期既為98年

5 月22日,應認黃建熹係於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後之98年5 月22日至98年5 月29日間某上班日,託林于禎交付款項予被告,起訴書就交付款項之時間記載為98年4 月20日簽文簽准後之98年4 、5 月間某上班日,容有未臻詳盡之處,即應予以更正。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業經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規定之「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修正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惟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

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業務,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利益」,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類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利益,如招待飲食、嫖妓、跳舞、介紹職業、設立債權、免除債務及其他一切不正之報酬而言。是關於被告向黃建熹收受前揭合計20萬元款項,自屬「賄賂」。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被告既承諾黃建熹彌平東洲一期建物座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卷內復無事證可判定偏差係肇因黃建熹及東洲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嗣被告並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為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被告以此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與黃建熹期約,進而向黃建熹所指示之林于禎收受20萬元賄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又「期約」及「收受」賄賂,係分屬不同階段之貪污行為,各該階段行為雖可單獨構成同款之貪污罪,惟被告與黃建熹期約賄賂後,進而向黃建熹所指示之林于禎收受賄賂之行為,其低度之期約賄賂行為應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逕就其最後階段之收受賄賂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依法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

、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業務,本應恪遵法令,切實執行,竟未恪守本分,反就職務上應為之行為,收受黃建熹交付之賄賂,無疑損及官箴及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至屬不該,及審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然慮及其無犯罪前科、所得財物數額尚非至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㈤沒收部分:

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收取之20萬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違反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取得之賄款,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職權告發事項:證人林于禎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中經具結後證稱:黃建熹並未請伊轉交金錢予被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顯與事證有違,是證人林于禎顯就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有虛偽陳述之情,此部分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乃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處理,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