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嘉茵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嘉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嘉茵與曾宏生原為配偶關係(兩人業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離婚),於89年間因陪同曾宏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曾宏生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康嘉茵因而得知提款密碼。兩人復於93年間共同經營早餐店,嗣該店結束營業,經將頂讓變賣所得及歷年營運獲利之兩人共有財產用以投資、購買房屋後,尚有新臺幣(下同)30餘萬元,並先由康嘉茵保管,其後康嘉茵應曾宏生之要求將此筆共有財物加以分配,康嘉茵遂將其中10萬元交付與曾宏生,曾宏生復於同年6 月3 日、12日將該筆1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詎康嘉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曾宏生之授權,於同年6 月27日,持曾宏生之印章、本案帳戶存摺至桃園縣中壢市(業於103 年12月25日改制,以下使用○○○區○○○○路2 段
445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下稱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曾宏生之印章3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10萬元,以偽造係曾宏生本人領取存款10萬元意思之私文書後,再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並輸入上開密碼,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曾宏生本人欲領取款項之意,而交付10萬元予康嘉茵,足以生損害於曾宏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曾宏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曾宏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曾宏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證人曾宏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尚有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證人曾宏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四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帳戶之印章、存摺提領10萬元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本案帳戶被告有授權給我使用,印章、存摺都是放在我這邊給我自由使用;當初要與曾宏生合開早餐店錢不夠,我向我父親借錢,我父親借給我30萬元,之後早餐店頂讓給別人,頂讓及存款為100 萬元,之後我拿了快要100 萬元去買股票,後來賣掉部分的股票去買房子及家電,之後再賣掉剩餘的股票得約30萬元,我覺得該筆錢應該是我的,因為當初我父親有借30萬元給我,而且我父親過世了;我拿10萬元給曾宏生是他逼迫我的,如果我不拿出來,他說要給我好看,要我死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17 頁背面、25-25 頁背面、69頁背面-70 頁)。
二、經查,被告於89年間陪同曾宏生開立本案帳戶因而得知提款密碼。嗣兩人於93年間共同經營早餐店,結束營業後,將頂讓變賣款項及歷年營運所得用以投資、購買房屋,尚有30餘萬元,被告復應曾宏生要求交付其中10萬元,曾宏生則於同年6 月3 日、12日將該筆10萬元存入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
6 月27日持曾宏生之印章、本案帳戶存摺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蓋用曾宏生之印章3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10萬元,提示予銀行承辦人員並輸入上開密碼以提領款項,承辦人員進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曾宏生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 頁),另有本案帳戶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 約定書、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0-22 頁;本院卷第56頁),至堪認定。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據曾宏生授權可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㈡被告提領款項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持曾宏生之印章及本案帳戶存摺提領10萬元,應未經曾宏生授權。
㈠ 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本案帳戶被告有授權我使用,存進或提領都是我在使用的;如果我真的不能提領的話,為什麼他印章存摺要放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2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是由曾宏生所保管,存摺、印章則由我保管;都是我在使用,每次使用都不需要告知曾宏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17 頁)。惟此情為證人曾宏生所否認,並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存摺印章固定放在房間的化妝台,被告知道放在何處,而被告的存摺印章也會放在房間的抽屜櫃,但與我的分開放,那是我們共同使用的空間我有將我的印章、存摺與被告的分開放;本案帳戶一直以來都是我在使用,我平時是用金融卡提領,而且並沒有被告所稱由我持有金融卡,被告持有存摺、印章之事;我從與被告結婚後,我大部分薪資結餘及購買房屋都是在被告名下,我有使用過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這個帳戶是我們共同使用;我一直都將薪資等錢存入被告的帳戶,這才是我們兩人共同使用的帳戶,我自己中國信託帳戶是這幾年才有比較大的金額轉入,之前都沒有讓被告使用過我的帳戶,這也不是我與被告共同使用的帳戶;這個帳戶本來沒有很多金額,我在存入本案10幾萬元之大筆金額前,都只有幾仟元供我每月生活所用這個帳戶本來也沒有什麼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39 頁背面、40頁背面-42 頁)。被告與曾宏生既為配偶關係,兩人同居共處一室,生活緊密程度自然不在話下,兩人將各自物品放置於相同地點亦屬正常,且按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此為民法第1018條所明訂,是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本係個別所有、管理處分,從而,縱使曾宏生將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放置於被告所知悉之地點、甚至由被告保管,並以被告熟悉數字作為密碼,至多表示夫妻二人彼此之信賴,並不當然表示曾宏生已然概括授權被告可恣意處分、使用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復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自89年2月22日開戶以來,除於89年3 月10日、13日、15日、17日、20日、7 月5 日、9 月18日、25日、28日、30日有跨行提領,有持本案帳戶印章及存摺臨櫃提領之可能,另於89年3 月11日有5 筆聯行臨櫃提領之紀錄外,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172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70 頁背面、93頁),其後10餘年,本案帳戶存入款項之金額,不論多寡,大至數十萬元,小至千百元,悉數係以金融卡、轉帳等方式提領款項,絲毫未見臨櫃提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7-70 頁背面),殊難想像該帳戶係由兩人分持金融卡、印章存摺之方式共同使用,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業據被告授權可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隨意提領款項,方負責保管本案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乙情,誠屬可疑。另綜觀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少有逾越10萬元之情形,且存入現金額度以千元居多,或有上萬元,與證人曾宏生前揭所述使用情況大抵相符,是證人曾宏生表示該帳戶並非由兩人所共用,而是由其單獨使用乙情,更顯有據。
㈡ 辯護意旨固認本案帳戶於89年10月16日臨櫃存入13萬元、94年4 月11日臨櫃存入面額為8037元之支票、96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分別臨櫃存入現金100 元及面額為15萬元之支票、101 年1 月19日臨櫃存入面額2 萬元之支票、102 年7 月31日臨櫃存入國稅局退稅支票(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而認被告確實經授權使用該帳戶,惟辯護意旨所列舉之交易型態不外乎是「存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存款得以增加既於曾宏生自屬有益,不難想像曾宏生就此部分有所授權,然存入與提領兩者效果迥異,是上開「存入」交易紀錄並不足以表徵曾宏生已然同意被告得以任意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致使該帳戶存款金額減縮,況由上開交易紀錄可知,曾宏生10餘年間,均係以金融卡、轉帳等非臨櫃提款之方式使用本案帳戶之款項,益徵曾宏生就提領款項乙事不假手於他人。證人即被告及曾宏生之女曾○瑜於本院審理中固稱:梳妝台裡面的存摺、印章均由母親保管,因為爸爸的東西會放在床頭櫃等語。惟經進一步確認時,其即稱:「(問:曾宏生有無跟你說過她的存摺印章如果放在梳妝台就是要交給媽媽保管?)忘記有沒有說過,但我有聽到他跟媽媽說請媽媽去管理生活開銷」、「(問:妳有無聽到爸爸請媽媽去管理生活開銷,是要用何帳戶?)沒有」,再者,證人曾○瑜對於被告及告訴人之財物放置於何帳戶根本一無所悉(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證人曾○瑜所述根本不足以作為被告業據獲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有利證據。更有甚者,證人曾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過完農曆年2 、3 月之間,被告開始不支付所有的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3 年度家護字第91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證人曾○瑜在該案作證時亦表示被告與曾宏生自103年1 月間相處情形開始惡化,常常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與曾宏生兩人至少於103 年初感情生變,被告既稱10萬元係遭曾宏生脅迫而交付,已如前述,對於曾宏生而言,該筆10萬元如此得來不易,其與被告間之感情又不似以往,甚至迭有爭吵,更難想像曾宏生會同意被告逕自使用本案帳戶提領該筆款項。
㈢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明知曾宏生並未授予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之權限,猶在未經曾宏生同意及授權下,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上蓋用曾宏生之印章,依照前開判決意旨,確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屬無權製作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曾宏生授權即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提款帳號原留印鑑欄位上,盜蓋曾宏生之印章3 枚,復在提款金額欄內填寫10萬元,藉以表示係曾宏生本人領取存款10萬元意思,復提示予承辦人員以提領款項,是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至堪認定。
四、該筆10萬元應屬曾宏生就與被告之共有財產分割所獨有之個人財產,已非被告所有,是被告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自有不法所有意圖。
㈠ 經查,被告與曾宏生於00年間共同經營早餐店,結束營業後頂讓變賣及歷年營運所得用以投資、購買房屋後仍有30逾萬元,被告復應曾宏生要求交付其中10萬元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而該筆10萬元之性質,被告雖稱為開設早餐店時,其父所貸予之款項,其父辭世後,當為其所有,此情亦為曾宏生所知等語(見他卷第6 、30頁),然為證人曾宏生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縱令證人曾○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方稱在103 年7 月
5 日有聽到父母為了10萬元吵架,是否知道該10萬元的來龍去脈?)媽媽當場有說是阿公給她的」(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仍是透過被告轉知,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債權人因債務人欠債不還,進而從事要求交付財物等為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之行為時,即難認債權人具備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債權請求權既已如此,物權請求權當屬亦然。證人曾宏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本來就是我們的錢,她自己拿去購買股票,後來賣掉後有結餘,所以我本來就可以拿取二分之一,但我實際只拿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40頁)。其與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早餐店,結束營業後,將變賣、營運所得自當為兩人所共有,嗣後該筆所得加以投資、購屋所剩餘之款項30餘萬元,綜觀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單獨所有,自仍屬兩人所共有,其等二人就此筆共同財產分割比例又無其他約定,曾宏生請求對於就此筆共有財產加以分割,而向被告索討約1/3 比例之款項10萬元,自非法所不許,縱令如被告所述曾宏生係以脅迫方式要求其交付,依照前揭判例意旨,曾宏生要求被告交付10萬元係基於對被告行使共同財產分割請求權之合法權源,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曾宏生索得之10萬元,屬其就原與被告共有財產分割後獨得之款項,自為其合法單獨所有之物。
㈡ 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易言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指違法取得意圖,即行為人基於獲取物之本體之目的,而排斥所有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將該物占為己有,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類似所有人地位之意圖。查曾宏生向被告請求分割共有財產而得之10萬元,屬曾宏生合法單獨所有,已如前述,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嗣曾宏生將此筆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卻在未經授權,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而擅自提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既欠缺適法所有權源,卻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加以處分,又未經過曾宏生之同意授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行屬成立詐欺取財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盜用曾宏生之印章,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為係曾宏生本人提領,進而交付款項,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曾宏生已然感情生變,明知曾宏生當無可能同意其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卻仍冒用曾宏生之名義製造虛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以提領款項,以此詐欺不法手段取得原屬於曾宏生之財物,致使其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誠屬不該。復且,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返還分毫,復衡諸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偽造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業經被告交予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至被告盜用曾宏生印章於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所蓋之印文3枚,應屬真正,故均不予沒收。至被告領得之款項10萬元,係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處分予被告,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