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福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永福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緣簡瑞寬因懷疑鄭永福與其女友有曖昧之情,心生不滿,於民國100 年6 月1 日下午某時,以電話邀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並告知其等欲與鄭永福處理事情,並於同日晚間
7 時許,簡瑞寬、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下稱簡瑞寬等人)一同前往鄭永福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 號12樓租屋處,由鄭景紘攜帶黑色手提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再由簡瑞寬向鄭永福佯稱要談論事情,進入鄭永福上開住處後,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並向鄭永福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再以該槍枝敲打鄭永福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語質問鄭永福,然經鄭永福否認,簡瑞寬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 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即鄭永福之女友)及李星慧(即鄭永福、張碧鳳之朋友)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鄭永福、張碧鳳及李星慧見簡瑞寬等人人多勢眾,並攜有槍枝,因而心生畏懼至不能抗拒,任由簡瑞寬等人取走屋內鄭永福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即台幣)、外幣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鄭永福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簡瑞寬等人於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鄭永福於100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6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本院於
101 年10月2 日就上開強盜部分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簡瑞寬有期徒刑7 年6 月、鄭景紘有期徒刑4 年5 月、張哲瑜及張哲銘各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簡瑞寬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繫屬審理。鄭永福明知簡瑞寬等人於100 年6 月1 日並非前往其租屋處催討債務,竟為迴護簡瑞寬等人,而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院刑事第二十三法庭,就簡瑞寬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簡瑞寬等人所犯上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為何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抵債之用?)是」、「(問:你有同意嗎?)有」、「(問: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都可以」、「(問: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房達成?)是」、「(問: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財物?)應該是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簡瑞寬等人涉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簡瑞寬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沒有意見,同意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簡瑞寬等人當日對伊所為之陳述均屬實,檢察官因而認定簡瑞寬等人構成強盜罪,而伊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簡瑞寬所委任之辯護人詢問伊與邱芷華(即簡瑞寬配偶)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並將問題均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伊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又伊確實有向邱芷華借貸10幾萬元,且邱芷華私底下向伊表示不可讓簡瑞寬知悉,是以伊於偵查中當然均無提及與邱芷華間有債務糾紛乙節,且檢察官亦未問及此事,是就簡瑞寬等人被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伊在臺灣高等法院中所為之證述均屬實情,並非虛偽陳述云云。經查:
㈠簡瑞寬以友人「妹仔」遭被告性侵為由,於100 年6 月1 日
晚間7 時許,邀同友人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由鄭景紘攜帶黑色手提包到場,內裝有客觀上可用為兇器之黑色瓦斯槍1 支,再由簡瑞寬向被告佯稱要談論事情,待進入被告住處後,簡瑞寬即從上開手提包內取出黑色瓦斯槍,並向被告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
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等語,再以該槍枝敲打被告頭部,致其受有右頭部挫裂傷之傷害,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語質問被告,然經被告否認,簡瑞寬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簡瑞寬出言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等語,而以此方式手段控制其等行動,簡瑞寬等人隨後取走被告與張碧鳳所有之現金、外幣合計約2 萬餘元、被告所有之約半兩海洛因及約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晚間8 時35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警處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簡瑞寬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 日就上開強盜部分以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簡瑞寬有期徒刑7 年
6 月、鄭景紘有期徒刑4 年5 月、張哲瑜及張哲銘各有期徒刑4 年6 月,簡瑞寬等人不服該判決結果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繫屬審理,並於102 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1月20日判決在案。而被告於前揭時、地,在臺灣高等法院具結證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證詞等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暨證人結文1 紙在卷可憑(見他卷二第246頁至第292 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102 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058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156
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51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2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他卷一第42頁至第7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法院就簡瑞寬等人於另案審理中涉嫌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一案,對於簡瑞寬等人取得財物及毒品之際,究是否經被告同意而取得,除須審究另案被害人即被告、張碧鳳與李星慧3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是否一致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是以,彼時在場之另案共同被告即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將作為互核被告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之證述是否足以採信,或佐證另案共同被告即簡瑞寬辯解是否非屬虛妄之重要證據,如臺灣高等法院採信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言,認簡瑞寬等人是經由被告同意而取得財物及毒品,則該證言於審判結果顯然有關。準此,被告是否同意簡瑞寬等人取走上開財物及毒品乙節,即係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另案審判之結果,若被告於具結後加以虛偽陳述,即有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經查:
⒈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簡瑞寬進屋後坐在沙發,從不
明男子處將黑色包包拿過來,該不明男子與雙胞胎兄弟接著巡視伊租屋處,查看有無其他人在內。簡瑞寬拿到上開包包後隨即打開,從包包內取出1 支黑色手槍,將彈匣退出給伊觀看,並稱「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意思是指該支手槍可以擊發,講完後就將已退出彈匣裝回該支手槍內,隨後簡瑞寬持該支手槍槍托部位,朝伊額頭右上部位敲打1 下,頭部因此流血。伊向簡瑞寬詢問為何要持槍托敲打,簡瑞寬稱「妹啊很好騎嘛」,且僅有對伊說這句話。而簡瑞寬所謂「妹仔」,應是指簡瑞寬之另外1 位女友,簡瑞寬認為伊與該女友有發生關係,但伊告訴簡瑞寬並無此事,簡瑞寬則稱有證據,並取出手機播放一段錄音,錄音是簡瑞寬跟「妹仔」間對話內容,然而伊聽不清楚錄音內容。簡瑞寬講完上開話後,告訴其他3 位男子「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台語),該3 位男子中雙胞胎2 人搜房間、另
1 位男子則是直接拿走伊皮包,取走伊所有之現金約1 萬多元、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伊女友張碧鳳皮包內之現金以及外幣也被拿走,李星慧皮包則是沒有被發現,並無任何物品被拿走。該3 位男子在搜東西時,簡瑞寬靠在和室跟主臥室門口旁邊牆壁上,手上拿著手槍比來比去,該支手槍內還有上膛,伊與張碧鳳當時均稱伊確實沒有與「妹啊」發生關係,但是簡瑞寬不相信,該3 位男子前後搜了10幾分鐘左右,沒有再傷害伊與張碧鳳、李星慧。搜完後,簡瑞寬對該
3 位男子稱「走」,便與該3 位男子一起離開。簡瑞寬拿手槍打伊時,聲音很大聲,張碧鳳及李星慧後來均有衝出來看,伊被打到全身是血,但伊不清楚為何簡瑞寬要搜伊租屋處,伊認為簡瑞寬是藉口伊與「妹仔」有發生關係,且知悉伊有施用毒品習慣,而被搶走毒品也是伊向章漢民(即簡瑞寬朋友)取得。遭簡瑞寬等人搶走毒品(海洛因半兩、安非他命半兩多),總價約10幾萬元。又伊被簡瑞寬持手槍敲擊頭部後,簡瑞寬將伊帶到廚房,接著播放手機錄音,撥完錄音後,再把伊帶回客廳,然後簡瑞寬就站在和室旁牆壁,叫其他人搜房間。伊當時是站在客廳,雙胞胎以外的另1 位不明男子除了拿走伊房間內裝有毒品及吸食工具的小錢包外,簡瑞寬也自己擅自從伊褲子後面口袋,抽走裝有現金之皮夾,而伊當時急於向簡瑞寬解釋,且希望簡瑞寬等人不要搜,但簡瑞寬等人不理伊,伊還聽到簡瑞寬等人對張碧鳳說「自動點,把東西跟錢拿出來」等語(見他卷一第111 頁至第116頁),並指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編號3 男子為簡瑞寬、編號9 及12男子(即張哲銘、張哲瑜)為當日到其租屋處之雙胞胎兄弟,另指出其租屋處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中照片編號4 之男子(即鄭景紘)手中確實有其所有之零錢包及腋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手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⒉另案被害人即張碧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指認「
簡瑞寬」、「張哲瑜」、「張哲銘」、「鄭景紘」等人照片屬實,當天簡瑞寬等人進來後,伊與李星慧就一直被控制在房間內,是1 位高個子與1 位矮個子輪流看管,不准伊與李星慧離開房間。當時伊有要接電話,但雙胞胎兄弟叫伊「不准接、不准動」,伊剛開始還不知道簡瑞寬等人與被告爭吵何事,後來伊出去看見被告一直在解釋「你相信我,不是我」,且看見地上都是血,但簡瑞寬等人也不讓伊靠太近,後來簡瑞寬等人就帶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矮個子還有拿走一些外幣和台幣,他們是直接走進房間拿走。因為簡瑞寬等人均為男子,伊與李星慧2 位女子根本無法阻止,錢的部分是伊的,毒品的部分是被告的,李星慧沒有被拿走任何物品。伊等當時很害怕,伊有稍微問一下雙胞胎中1 人,但他沒講話,簡瑞寬等人停留很短暫時間就一起離開。簡瑞寬等人進屋時、伊與李星慧被押在房間時,伊沒有注意到槍枝,僅聽到其中1 人在拿毒品時稱「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另案被害人即李星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進入被告租屋處之人,有簡瑞寬(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 ,綽號「阿寬」)、鄭景紘(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綽號「長腳」〈台語〉)、張哲瑜、張哲銘(雙胞胎,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9 、12),伊為被告小孩褓母,張碧鳳是被告女友,伊均認識。當天伊是要去收奶粉錢,有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接起電話後就下樓接了4 個人進來,伊沒有仔細聽他們談話內容,但有先聽到「阿寬」用類似槍的物品敲打被告頭部,被告頭部一直流血,後來有聽到一句「你不可能沒有做」,似乎是與簡瑞寬女友有關係。此時,伊與張碧鳳在和室房間內站起來,有看見客廳狀況,但雙胞胎兄弟其中1 位叫伊與張碧鳳不能動。後來,「阿寬」和被告又去廚房內講了一些話,之後「阿寬」手上拿著槍走到客廳,就叫雙胞胎兄弟到處搜括財物、毒品,雙胞胎兄弟開始先進房間內搜東西,將房間內張碧鳳、被告皮包內的錢拿走,還有桌上及抽屜附近的毒品,「阿寬」跟雙胞胎兄弟說「不可能只有這些」,然後他們就繼續搜,而當時被告是站在客廳,由「長腳」看著他,「阿寬」就走來走去,伊和張碧鳳在房間角落也不敢動。因為伊包包放在房間角落,而且外形很像袋子,所以沒有被搜到。除了被告一開始被「阿寬」用槍托敲打頭部外,他們還有口氣很兇地說「不要動!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伊與李碧鳳很害怕就不敢動,而期間張碧鳳手機鈴聲雖有響,但雙胞胎兄弟不准張碧鳳接聽,並限制伊與張碧鳳之行動,簡瑞寬等人大約待了半小時左右後離開。伊不認識簡瑞寬等人,之前也沒有見過他們,綽號均是由張碧鳳事後告知等語(見他卷一第120 頁至第123 頁),併參以被告所繪製之簡瑞寬持以毆擊其頭部之槍枝形狀圖(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被告租屋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被告頭部受傷照片3 張(本院訴字卷第40頁正面及背面)、振生醫院100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1 紙(記載被告右頭部挫裂傷,於100 年6 月1 日前往該院就診縫合3 針,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等件在卷可憑。
⒊另案共同被告即鄭景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
抵達被告租屋處,被告到樓下帶伊等上樓,伊於下車時拿著該支CO2 (指空氣槍)。進入被告租屋處後,簡瑞寬與被告就坐下來談事情,屋內房間還有另外2 位不認識女子,伊有聽到簡瑞寬說「我妻仔你也敢騎」,空氣槍當時是由簡瑞寬拿著,簡瑞寬就拿那支槍敲了被告頭部,敲完後,簡瑞寬臨時起意叫張哲瑜、張哲銘將屋內現金及毒品全部搜刮,張哲瑜、張哲銘2 人搜刮完畢後,將現金和毒品交給伊拿著,之後就一起離開。後來,伊等到簡瑞寬住處,簡瑞寬就將剛剛搜刮所得現金及毒品交給伊等3 人,毒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現金大概1 、2 萬元,另外還有外幣。伊等在搜刮當時,該2 位女子待在房間內,簡瑞寬是用槍敲打被告頭部後,就臨時起意要拿東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第47頁背面);另案共同被告即張哲瑜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伊與張哲銘、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電話給伊告知要去處理事情,簡瑞寬就開車來載伊等人。被告帶伊等停好車後,搭乘電梯到被告租屋處,簡瑞寬一開始質問被告「自己做過什麼事,心裡應該明白」,後來簡瑞寬不耐煩,就從包包拿出攜帶的CO2 (指空氣槍),以槍托敲打被告頭部,簡瑞寬與被告講事情同時,鄭景紘叫伊與張哲銘將現場顧好,伊與張哲銘發現房間內有2 位女子,伊對他們說「沒有你們的事情,不要出聲」,而其中1 位女子手機有響,鄭景紘要伊不要讓該女子接聽電話,伊直接將該女子的手機拿走並放在旁邊。簡瑞寬後來說「看到的東西拿一拿」(台語),伊在房間內叫其中1 位女子將錢拿出來,伊沒有仔細算拿了多少錢,除了台幣以外,似乎還有港幣或人民幣,以及拿走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搜到的物品均放在簡瑞寬的包包內,事情結束後就離開了。離開後,簡瑞寬沒有讓伊等直接回去,而是開車將伊等載去他的租屋處,簡瑞寬當時說先不要離開,擔心會有危險,而伊當時一直說要帶張哲銘離開,簡瑞寬後來拿了2,800 元及2 包安非他命給伊。當天,簡瑞寬有對鄭永福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鄭景紘有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瑞寬還有說「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要伊等繼續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背面);另案共同被告即張哲銘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天是伊與張哲瑜、鄭景紘在喝酒,簡瑞寬打電話過來稱要處理事情,要開車來大湳載伊等人。伊等抵達被告住處後,被告到樓下帶伊等上樓。簡瑞寬進入屋內後,即拿出槍,彈匣退出又再裝上,就用槍托敲被告頭部,敲完後,簡瑞寬就把被告帶到廚房,將廚房門關上。另外,在房間內還有2 位女子,鄭景紘叫伊與張哲瑜到房間內看著該2 人,期間他們的手機鈴聲有響,鄭景紘叫他們不要接聽電話,等伊等處理完事情後離開再行接聽。簡瑞寬從廚房出來後,就稱「阿龍、阿君把桌上的東西都收起來」,伊和張哲瑜就把放在房間內桌上之毒品海洛因、現金幾千塊及外幣收起來,一併放在簡瑞寬包包內。離開後,伊等到簡瑞寬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鄭景紘有在現場是說「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就不敢打」,簡瑞寬有說過說「你看子彈都是滿的」、「不可能只有這些,只要是錢都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
⒋綜上,除比對被告、張碧鳳與李星慧於偵查中證述外,互核
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併參以前揭各項非供述證據,足認簡瑞寬確實因懷疑被告與其女友有染,因而心生不滿,乃邀同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3 人,並攜帶黑色瓦斯槍1 支,前往被告上開租屋處,並由簡瑞寬取出該瓦斯槍對被告恫稱:「你看子彈都滿的!」、「這1 支跟之前的不一樣,不會自己膛炸」,旋以槍枝敲打被告頭部,並以「阮妹很好騎,是不是?」(台語)等類似話語質問被告,然因被告否認有其事,簡瑞寬即對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稱:「屋子內的東西都給我搜出來!」,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3 人即依指示開始搜括屋內財物,並對在房間內之張碧鳳及李星慧恫稱:「不要動,妳們不要以為妳們是女生,我們就不敢打」,而分別搜刮、強取屋內財物及毒品。其等結夥3 人以上前往被告租屋處,並以瓦斯槍毆打被告頭部,並喝令在場之人不要動,而分別搜刮強取被告及張碧鳳之財物及毒品,於此情形之下,客觀上已足以至使被告、張碧鳳等一般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構成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簡瑞寬於另案原審審理時(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75 號被
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供稱:伊與被告從小就認識,被告於97年7 月中旬到伊住處裝設監視器,順便向伊配偶邱芷華借款15萬元,伊知悉2 人約定於借款後幾個月內要還錢,且邱芷華稱被告借款目的是為開設監視器店。邱芷華是在97年底告知被告有積欠借款,但邱芷華沒有告知有無計算利息,因為被告沒有錢,而且人也很難找,伊於97年底至
100 年6 月間,只有向被告催討過2 次借款,但事後均沒有對邱芷華告知有催討債務乙事。後來,伊於100 年6 月1 日晚間到被告租屋處,找被告之目的即在於催討被告積欠邱芷華借款,當天與被告在廚房內提及應償還借款,被告有承認積欠邱芷華借款,然後就稱家裡有的東西就拿一拿,伊就拿走現金8,000 元及2 錢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有5萬元左右,但伊沒有問被告剩餘借款何時償還云云(見他卷二第62頁至第68頁),邱芷華亦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簡瑞寬從小與被告胞兄及被告一同長大,伊因而認識被告。被告於97年11月底向伊借款,稱是要從事類似電子儀器生意,但是欠缺資金,並稱若是願意借款,則每月提供2,000元予伊作為買菜錢,且被告向伊借款乙情,是在被告到伊住處裝設監視器後之事。被告一開始是開口要借款20萬元,但在97年底至100 年2 月間,有償還本金5 萬元予伊,期間均有按月給付2,000 元買菜錢。而被告是在100 年2 月間開始慢慢聯絡不到人,到伊生日即100 年5 月間,因為簡瑞寬想要換車而需要一筆頭期款,伊擔心拿不出錢,才將此事告知簡瑞寬,並同時告知被告有按月給付2,000 元買菜錢。警察在100 年6 月10日或11日有來家裡找過簡瑞寬,但簡瑞寬剛好不在,有向警察詢問發生何事,想說簡瑞寬是否惹事,大概在1 、2 個月後與朋友聊天,才得知簡瑞寬曾經打過被告。因為簡瑞寬是在100 年11月出事,伊大概在簡瑞寬出事前
1 、2 個禮拜,詢問簡瑞寬有無打過被告,但簡瑞寬脾氣不太好,敷衍伊並且有些不耐煩,有提到打被告的事,但沒有詳細講述內容。當時伊有問簡瑞寬為何要打被告,簡瑞寬稱因為被告欠伊借款,伊就說被告會償還,幹嘛打被告。伊與被告間債務僅有此筆借款,至於被告與簡瑞寬間的債務伊不清楚。而簡瑞寬毆打被告之後,有從被告處拿回幾千塊錢,且於100 年8 月左右將7,000 、8,000 元交給伊,並稱沒有全部拿回借款,且告知其與被告有事情還沒談好,似乎是指簡瑞寬有限期被告償還借款云云(見他卷二第70頁至第76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簡瑞寬、邱芷華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不論就邱芷華與被告間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有無計算利息,邱芷華何時將其與被告間借貸糾紛告知簡瑞寬,簡瑞寬有無限期要求被告償還借款等情互核不符,足見邱芷華與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非無疑,是上開2 人於另案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難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另案被害人張碧鳳於另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即102 年
度上訴字第222 號簡瑞寬等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具結證稱:當天伊在房間內,聽不到簡瑞寬與被告間講話聲音,沒有聽到簡瑞寬與被告提到債務處理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說恐嚇的話,伊只知道被告頭部流血受傷,但不知道為何這樣,也沒有看見疑似槍枝的物品,當時沒有想過要反抗,雖然沒有經過伊與被告同意,簡瑞寬以外之人就拿走財物及毒品,但伊以為是被告欠他們錢,被告也沒有說不要讓他們拿走,而伊皮夾是伊自己給在場年紀比較小的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惟查,證人張碧鳳於該次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於警詢時,並沒有故意向警察說謊;於偵訊中,亦沒有故意向檢察官謊報被害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正面及背面),足見張碧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並無故意不實,本院審酌張碧鳳於另案偵查中明確證稱其遭簡瑞寬等人控制行動、強盜財物,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李星慧、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於前揭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要難以其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採憑。
⒊至於被告辯稱:伊於臺灣高等法院作證時,是簡瑞寬所委任
之辯護人詢問伊與邱芷華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然後將問題引導與債務糾紛有關,所以伊只是按照問題回答而已云云,然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簡瑞寬要拿走你租屋處的東西?)要先扣款」、「(問:是抵債之用?)是」、「(問:你有同意嗎?)有」、「(問:你同意是用你租屋處現有財物,來抵欠簡瑞寬的太太的錢?)都可以」、「(問:這個協議的內容是你跟簡瑞寬在廚房達成?)是」、「(問:你認為當天簡瑞寬是跟你們強盜財物?)應該是沒有」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核與其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大相逕庭,且依被告所述其與簡瑞寬在廚房內達成協議,任由簡瑞寬等人取走財物及毒品之協議,則簡瑞寬大可與被告離開廚房後,即向在場之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稱被告同意取走屋內任何財物,何必讓鄭景紘、張哲瑜、張哲銘強行搜刮財物及毒品,致其等恐背負上被訴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簡瑞寬是以「妹仔」事件在主導,簡瑞寬有對伊稱為何欠邱芷華借款均不償還,但為伊所否認,之後都是在講「妹仔」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顯見簡瑞寬等人至被告租屋處,其目的在於處理被告與「妹仔」間問題,而非處理被告與邱芷華間債務糾紛,且本案縱認被告與邱芷華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於案發當時亦即遭被告所否認,簡瑞寬亦未對此繼續追問,反而將事情均圍繞在解決被告與「妹仔」間關係上,可見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為具結證述,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悖外,更與證人張碧鳳、李星慧、鄭景紘、張哲瑜及張哲銘於偵查中之前揭證述情節相佐,足證被告上揭證述內容,確屬虛偽不實之證述,且屬得據以判斷簡瑞寬等人是否確因被告同意取走財物及毒品,為其等所為是否構成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之重要證據,係與另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並足以影響法院審判後為簡瑞寬等人有罪或無罪之結果,是被告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上開虛偽陳述,自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至屬明確,則被告猶辯稱伊於該案審理時所為證述均為事實,並非虛偽陳述云云,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其於法院審判時,明知不實而故為前揭虛偽之證述,至為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③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1 年3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5 月確定,嗣於94年8 月15日縮刑假釋出監,期間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4 月確定,後又因故致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 年11月又4 日。復④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133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④至⑦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0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5 年11月又4 日接續執行,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依照前開決議意旨,無礙前揭④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另案審判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
述,有使法院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案係起因於簡瑞寬等人涉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其等所犯法條刑度非輕,被告竟為迴護簡瑞寬等人而為上開虛偽證述,所為已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為另案之被害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未具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