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麒選任辯護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陳素玲選任辯護人 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2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偽簽及塗改之處」欄中所載遭偽簽之署押均沒收。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偽簽及塗改之處」欄中所載遭偽簽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清潔隊(下簡稱清潔隊)之隊長,負責綜理清潔隊所有業務;庚○○則係清潔隊環境衛生稽查員,並經丙○○授權指派,負責承辦清潔隊病媒防治噴藥勞務需求提出、噴藥日程排定、履約管理及驗收等採購事宜,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係駭客環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駭客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駭客公司於民國101 年間為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中提供病媒防治噴藥服務的廠商之一。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為防治病媒蚊蟲,每年均會辦理病媒防治噴藥採購案,乙○○為順利取得該採購案,遂透過素與桃園縣政府龜山鄉公所主任秘書簡大林及清潔隊長丙○○等龜山鄉公所人員交好的共同供應契約掮客辛○○及蘇明玉等人,向簡大林請託,簡大林遂指示龜山鄉公所行政室課員戊○將「101 年度登革熱病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第一次)」採購案(下簡稱噴藥採購案)於101 年5 月30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即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代為訂購,並依臺灣銀行採購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向駭客公司下單,契約內容為駭客公司應提供龜山鄉噴藥消毒服務,計價方式為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850元,總人數為416 人,服務費用總價為76萬9600元,並經行政室主任劉草典、主任秘書簡大林等人簽核後交予駭客公司施作,乙○○於順利取得採購案後亦交付10萬餘元之佣金予辛○○及蘇明玉(無證據證明駭客公司取得噴藥採購案之過程構成犯罪);而下單採購時龜山鄉公所亦提出龜山鄉101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敘明各村與學校需求之人力及施作天數,後噴藥採購案交予清潔隊執行,丙○○即指派不知情之清潔隊隊員丁○○擔任噴藥採購案各村噴藥時之監工,而到場噴藥之工人需於當日之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簽名,作為查核人數以供計價驗收之依據,庚○○並負責與施作村村長、學校承辦人及駭客公司員工甲○○聯繫,然於101 年6 、7月間施作時,丙○○、庚○○、乙○○均明知依據臺灣銀行採購部LP0-000000病媒防治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七(二)、九規定:「每人每日實際噴藥時間不得超過4 小時,且付款係依實際噴藥人天數核算總價」,乙○○仍將每人每日工作時間延長為8 小時(即於該同日上午及下午均施作),庚○○與丙○○雖知不合契約規範,然為給予乙○○方便,仍在未經正式書面簽核長官同意或備查的情況下,任令乙○○為之,並將此一情況計為出工2 人次,並讓駭客公司工人於每日施工後將派工單取回駭客公司,然即使以此方式從寬計算,駭客公司於施工期間仍時常出現所派遣至現場的工人數較原先預定為少,且因丁○○於監工時有確實點數到場工人數、僅讓到場工人簽與人數相符之簽名數,於工人將派工單持回駭客公司後,乙○○見派工單上工人簽名數過少,勢必影響後續請款程序,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親自或令甲○○或不知情之鄭安邦或其餘駭客公司員工(無證據證明與乙○○有犯意聯絡)等人於持回之派工單「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簽上並未實際到場之人的姓名,以此方式欲向鄉公所詐領款項,並透過辛○○、蘇明玉等人向丙○○請託說項;另方面村長及清潔隊監工丁○○頻向庚○○反應噴藥人數不足之情形,庚○○亦將此情形轉知丙○○,庚○○為避免其後遭村長或其他民眾檢舉、並為使駭客公司能夠順利取得契約款項,遂於101 年7 月中左右工程施作進度約一半時,修改前揭預定之總表,約略將已施作村中派工不足的人數灌加至未施作村之預定派工人數中,並通知駭客公司照修改後之總表施作,以防落人口實。
二、然即便庚○○與丙○○一再以上揭方式放寬查驗審核之標準,駭客公司於施作完畢,甲○○將派工單、驗收總表、照片等文件寄至清潔隊後,庚○○見派工單上竟出現同日有相同人員在相同時間、不同地點簽名,且有派工單上簽名的出工人數比修改後總表所訂之人次還少之情形,庚○○將此事告知丙○○後,丙○○、庚○○與乙○○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該3 人並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7 月底由庚○○將該等文件寄回駭客公司並指示駭客公司修改簽名數量,甲○○承乙○○之命,在駭客公司內,依照庚○○指示應呈現在各張派工單上的人次數量,將原本簽名塗銷或偽簽未到場施作之人的姓名於其上後,再於數日後將派工單寄回龜山鄉公所給庚○○,庚○○即依修改後派工單上的工人簽名數量略做調整成為據以核銷之「人次」並將「人次」乘以1850元之單價後作為各村及學校核銷之金額,並表明駭客公司確有做足原訂之416 「人次」及應將原訂之76萬9600元均核發予駭客公司,以此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作為據以驗收之依據,並將登載不實之派工單、總表、照片等文件整理後,於101 年8 月間交由丙○○及不知情之清潔隊書記黃碩義、分隊長王崑山等人核章准以驗收及撥付款項,以此方式虛報如附表「浮報之價額/ 浮報人次」一欄中所示之人次,共計虛報如附表「浮報之價額/ 浮報人次」中「合計」一欄所示之人次,龜山鄉公所因此於101 年9月27日匯款76萬96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駭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乙○○遂詐領如附表「浮報之價額/ 浮報人次」中「合計」一欄所示之款項得手,足生損害於龜山鄉公所及如附表「偽簽及塗改之處」一欄所示遭甲○○等人偽簽姓名之人。
三、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同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調詢中所述與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詳後述),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提示同卷83頁背面第3 個問答》你當時在調查站說龜山鄉公所向哪一家廠商採購殺蟲劑,應該是他們清潔隊裡面的人決定,與你剛才所述不符,請問你當時為什麼會這樣回答?依據為何?)當時我認為是清潔隊的業務,所以應該是清潔隊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可見辛○○亦有調詢中所述與審理時證述不符之情況,且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經過曾稱「記不起來」、「沒有印象」、「我忘記了」、「我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42、44、47頁),足證亦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之情形,而其等證言就被告2 人是否構成浮報價額數量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重要爭點有明顯之關係,渠等調詢中證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其等之調詢筆錄均經親自簽名,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辯護人或本院數度提示其調詢證述,亦均未表示有何受到不正取供之情,可認其等之調詢證詞具有特別可信性,其等於調詢中所為之證述及庚○○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庚○○、丙○○2 人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庚○○辯稱:噴藥採購案的承辦人是黃碩義,我只是因為懂得電腦、懂得寫字,就協辦黃碩義處理該案,我只負責文書作業,駭客公司在工程施作完畢將派工單和總表等資料送來後,我發現派工單有塗改、派供單上的工人簽名與總表不符合、同一人的簽名出現在兩張同一時段但不同村的派工單上,我請示丙○○後,丙○○叫我與駭客公司聯絡、確認是否有文書作業上的疏失或錯誤,給駭客公司機會去修正,甲○○就叫我將資料寄回給她,因為丙○○說叫我能給她的東西就給她,我就聽從隊長指示把東西寄給甲○○,她修改完寄回來後派工單和總表就相符,也沒有上揭簽名重複出現的狀況,寄回來的文書我沒有仔細看,就交由黃碩義、丙○○核章,請黃碩義處理驗收的程序,我沒有去施工現場,不知狀況如何,而工資方面,按照慣例就是一個工人一天能報8 個小時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被告丙○○辯稱:清潔隊是執行業務的單位,不是採購單位,庚○○向我反應駭客公司人力不足時,我都會要庚○○要求駭客公司改善,要她請駭客公司補足人數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38頁)。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3 月前於龜山鄉公所城鄉經建課擔任課長,自99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擔任清潔隊隊長,被告庚○○自71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係擔任清潔隊隊員,龜山鄉公所每年皆會辦理「環境用藥殺蟲劑」及「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案,係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提出業務需求,送交龜山鄉公所行政室(下簡稱行政室)辦理採購,而噴藥採購案係由行政室人員戊○於101 年5 月30日以共同供應契約方式向駭客公司下單,契約內容為駭客公司應提供龜山鄉噴藥消毒服務,計價方式為每人每日1850元,總人數為416 人,服務費用總價為76萬9600元,並經行政室主任劉草典、主任秘書簡大林等人簽核後交予駭客公司施作,而下單採購時龜山鄉公所亦提出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即他卷第57、85、192 頁之總表,下簡稱契約總表)敘明各村與學校需求之人力及施作天數,後該案由丙○○指派庚○○承辦,庚○○則與駭客公司之員工甲○○聯繫相關事宜、並負責相關文書作業,丙○○並指派另名清潔隊員丁○○監工,駭客公司並派員於101 年6 、7 月間施作後,庚○○將駭客公司寄送至龜山鄉公所的派工單、照片等文件整理後,交由清潔隊上級核章准以驗收及撥付款項,龜山鄉公所因此匯款76萬9600元(含手續費30元)至駭客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當時據以核銷之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即他卷第194 頁背面、226頁之總表,下簡稱驗收總表)與契約總表格式相同、內容不同(然兩者之合計人力均為416 人),而驗收是採抽驗方式,該案係由驗收人員抽驗101 年6 月25日上午在新路村噴藥之情形,驗收情形略以:「廠商計派6 名人員實施消毒工作,清潔隊承辦人(陳素鈴)(按:應為「庚○○」之誤)會同村長及本人(按:即驗收人員)實地查驗路線及重點位置,其確有依派工單所載之指定位置施藥」(他卷第193 頁背面),另依該採購案之契約規定「噴藥時間:實施噴藥依指定之順序施作,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每人實際噴藥時間不超過4 小時,不包括移動及準備時間)」等情,為被告丙○○、庚○○所不否認,且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鄉鎮市公所集中採購病媒防制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其附件「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採購規範表」(他卷第195 至198 頁背面)、桃園縣○○鄉○○000 ○0 ○0 ○○○鄉○○○0000000000號函(該函之正本受文者為龜山鄉內各村辦公處與駭客公司)內所檢附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總表影本(他卷第88至90頁,上僅記載各村施作天數及日期,下簡稱日期總表)、契約總表、驗收總表、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91至94頁、偵卷第35至63、47至48頁)、龜山鄉公所匯款清冊影本、駭客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龜山鄉公所101 年9 月24日支字第6933號支出傳票、駭客公司統一發票、清潔隊之物品請購單影本、桃園縣○○鄉○○000 ○0 ○00○○00000000號動支經費請示單、龜山鄉公所101 年5 月24日病媒防制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6 月25日財務/ 勞務驗收記錄、桃園縣龜山鄉公所101 年8 月29日財務/勞務驗收證明書(他卷第188 至194 頁)在卷可證,並有已裝訂成冊之派工單(經本院彩色影印為派工單卷宗)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駭客公司係經由蘇明玉及辛○○之關係取得噴藥採購案:
(一)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我於87、88年間在龜山鄉公所建設課任職,於95、96年間離職,我在龜山鄉公所時就已經認識丙○○了,我知道他是清潔隊隊長,離職後與朋友一起投資一些龜山鄉公所的標案及民間大樓的消防設備及電燈保養工程,我有透過蘇明玉(我稱呼他「叔叔」,但不是我親叔叔)參與龜山鄉公所標案,蘇明玉有說龜山鄉公所要買消毒藥水,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廠商,我透過廖隆田認識了有在賣消毒藥水的徐櫻芷後,我向蘇明玉說,然後我跟廖隆田拿訂購單後交給蘇明玉,由蘇明玉轉交給龜山鄉公所,因蘇明玉說他跟龜山鄉公所的主任秘書簡大林熟識,說主任秘書會給他工作做,我不敢問太多,我只是從中牽線,而噴藥的廠商與提供藥水的廠商不同,噴藥的廠商好像是駭客公司,駭客公司也是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的廠商,我是與駭客公司一位自稱老闆的人(姓名我忘了)聯繫採購事宜,駭客公司有因噴藥採購案交給我10幾萬元的金錢(是採購金額的成數百分之20左右),我自己留下
2 、3 萬元後,其他10幾萬交給蘇明玉,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55分我與廖隆田的通話(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1頁)意思是迴龍村說駭客公司只派2 個人去噴藥,廖隆田打電話給我說駭客公司認為已經去噴很多次了,但村長都不滿意,我有請蘇明玉去問龜山鄉公所行政室主任劉草典,蘇明玉轉告我主任說不用理迴龍村,我們只要有照片就好了,我不清楚為什麼駭客公司的派工單會有照片中僅有1 人噴藥,但卻有數人在派工單上簽名的狀況,駭客公司的老闆或現場主任有向我說他們計價的方式是4 個小時算1 天,但我不清楚相關規定等語(偵卷第81至89頁)。
(二)證人蘇明玉於調詢中證稱:我與龜山鄉公所沒有什麼關係,我是因以前有去幫忙之前龜山鄉長林正峰的歷次選舉,就認識了在龜山鄉公所服務的丙○○、簡大林這些人,我平常就常常到鄉公所找他們聊天、抽煙,我知道當時的行政室主任叫「草哥」(真實姓名我不清楚),但我不認識庚○○,我與辛○○的爸爸是好友,所以我也認識辛○○,我在10
1 年10、11月左右中風住院,在我中風的前幾個月,辛○○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要做龜山鄉公所環境清潔噴藥的生意,問我有沒有認識鄉公所的人,要我幫他介紹,我知道環境清潔噴藥是清潔隊的業務,所以我答應後就去龜山鄉公所找我的老朋友、當時擔任清潔隊隊長的丙○○,我問丙○○有沒有空,要介紹個朋友給他認識,丙○○說有空,我就聯絡辛○○到鄉公所後門的路邊,我介紹丙○○與辛○○認識後我就離開了,讓他們自己接洽討論環境清潔噴藥業務的事情,但我沒有因此案向「草哥」介紹或關說過,而辛○○之前就有在龜山鄉公所工作過,早就認識「草哥」和丙○○了,但是因先前龜山鄉鄉長陳志謀涉嫌收賄的案件,辛○○就是送錢的掮客,所以後來鄉公所的人有點排斥他,因此需要我當和事佬幫忙引薦,我也有幫辛○○送噴藥採購案的訂購單去給丙○○,我拜託丙○○在合法範圍內有方便的話就照顧一下,是有向辛○○說過我和主任秘書簡大林關係還不錯,他會給我面子,我送訂購單給丙○○後,也有跟簡大林打過招呼,請他如果方便的話,就讓我有個工作,除辛○○外我就沒有介紹過其他人承接龜山鄉公所的採購案,有時我身上沒錢,也會打電話給「草哥」要他幫忙看看有沒有生意(即10萬元以內的小型採購案)可以給我做,但「草哥」連一件都沒有交給我過;按照龜山鄉公所的程序,業務單位可以建議採購的廠商,並由主任秘書決定,因為鄉長陳志謀停職後,代理的鄉長都不管採購的事,後來辛○○就有以共同供應契約承攬龜山鄉公所的環境清潔噴藥購案(按:即本件噴藥採購案),但應該是辛○○做得很不好,所以丙○○曾罵我介紹這種廠商很差勁,噴藥噴得「零零落落」(台語),施作的工人也不夠,跟契約不符,丙○○表示是看我的面子才把案子交給辛○○做,結果做得這麼爛,讓他不好交代,我說沒關係,如果驗收不過就不要發錢給廠商,沒有按照合約走,就直接扣廠商錢,這跟我無關,不用看我的面子,也不要再為了這個事情找我,最後噴藥採購案有通過驗收並付款,且沒有扣錢,我曾問丙○○為什麼不扣錢,他說看在我的面子上不用扣、一點點東西是要扣什麼,我回答說不扣是你們的事,跟我無關,不要怪到我頭上,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5分是我與辛○○的通話,因為辛○○有請我幫忙讓龜山鄉公所儘速撥付噴藥採購案的款項,我有跟丙○○拜託過,如果沒問題,就趕快驗收付款,如果驗收有問題,就扣錢沒關係,但還是請他趕快撥付餘款,就算驗收沒過也無所謂,所以我打這通電話向辛○○確認到底鄉公所撥款了沒,且當時鄉公所主任秘書簡大林也罵我介紹差勁的廠商,我被罵得很沒面子,這件事我也跟辛○○講,要他噴好,不要做得被別人講,另辛○○有拿過3次紅包給我,說是我的「走路工」,但我當初讓我引薦的辛○○所屬廠商承攬龜山鄉公所採購案前,我就有跟丙○○、「草哥」、民政課課長吳錦榮、鄉長陳志謀等人提過,如果有工作給我的話,要不要回饋直接坦白跟我講,他們都說不用,叫我留著自己花就好,所以我沒有把紅包分給他們過,而簡大林我知道他怕死的個性,所以紅包的事我連提都不敢跟他提,也沒拿給他,噴藥採購案最後沒被扣錢,我有去向丙○○道謝,但沒有給他好處等語(偵卷第115至122 頁),與辛○○所述互核一致,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詳後述),而蘇明玉並未於龜山鄉公所任職,竟能對簡大林、丙○○、吳錦榮、「草哥」等人之職稱及所掌工作內容知之甚詳,甚至對龜山鄉公所如何決定採購廠商一事亦瞭如指掌,且與戊○所述相符,可見其確有刻意了解採購案件相關事宜,並與鄉公所內許多人員熟識,足認其證稱為辛○○引薦取得噴藥採購案一事自屬可採,而其雖證稱有引薦辛○○予丙○○、及拜託丙○○就噴藥採購案幫忙儘速進行付款程序,並坦稱自己有拿「走路工」紅包,然仍稱丙○○及簡大林等人並未要求回扣或收下紅包錢,可見蘇明玉並無刻意誣陷其等之情,證述自屬可採。
(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是龜山鄉公所秘書室的課員,我於101 年間擔任龜山鄉公所行政室課員,負責10萬元以下的採購及共同供應契約的採購案,我於10
1 年間有負責「環境用藥殺蟲劑」及「病媒防制噴藥服務」的採購案,我記得當時清潔隊沒有建議廠商,簡大林請我找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因駭客公司這1 、2 年沒有做過我們的案子,我以不重複為原則,我就隨機選了駭客公司,因為共同供應契約廠商台灣銀行已經幫我們標好了,選哪一間條件都一樣,有超過10家(我忘記有沒有到50家了),請購單依序呈核後會回到業務單位即清潔隊,後續的履約驗收付款就是由清潔隊負責,我當時每年經手的案子
1 、200 件,我現在的印象就是這樣,他卷第115 頁的「立約商一覽表」是我們選廠商的時候上台灣銀行列有共同供應契約廠商的網站,選好分類組別後就可以印出這個單子,該頁的廠商都是可以承接本件噴藥採購案的廠商,我不知道是誰在這張單子上駭客公司旁邊打星號和打勾註記的,「(檢察官問:《提示同卷112 頁倒數第二個問至該答結束》你先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該註記是何人所為,你說『我只是將廠商名單列印出來,由簡大林勾選』,當時為何你可以認為該註記是簡大林所為?)我剛剛前面有說,因為採購案一年有一、兩百件,(審判長請證人針對檢察官問題回答)因為其實那時候在那邊真的很緊張,每件採購案的細節我沒辦法那麼清楚記得,(審判長問:為何不直接回答調查官說你記不清楚,而是回答是簡大林勾選的)我覺得是我記錯了,(審判長問:你是說現在記錯還是以前記錯)以前記錯了,因為那時的情境真的比較緊張,我回來後有回想,我現在講的比較正確,我不知道誰去勾這個註記。」云云(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然經本院質以其審理中所言與調詢所述及徐櫻芷證述不符時,其稱「(審判長問:你於調查站時稱龜山鄉公所101 年登革熱病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案件,有很大的可能是簡大林直接指定由駭客公司承作,你在很緊張的情況下為何要說是簡大林指定,而不是說是你當時的行政主管劉草典指定?)因為那時候的模式都是業務單位沒有跟我建議,我請示主秘要找哪家公司,所以我第一個聯想到的是主秘。(審判長問:依照證人徐櫻芷於調查站稱上開的案件也是由辛○○引薦進去,駭客公司才有可能拿到訂單,徐櫻芷是透過廖隆田認識辛○○,辛○○於調查站中稱印象中蘇明玉帶徐櫻芷去鄉公所,由徐櫻芷自己去跟公所的人談,看要用什麼樣的殺蟲劑,當時承辦人是戊○,與你所述本案有很大的可能是由簡大林直接指定由駭客公司承作相符,有何意見?)(沉吟未答)(審判長重複問題)因為在我過來之前我有回想一下採購的流程,(審判長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那可能整個印象又跟當時不一樣,因為我現在是看了筆錄之後才回想起來我當時說什麼,過了太久我可能又忘了,我前兩天要來這裡之前回想起來的可能是錯的,這個案子可能就是這個樣子,(審判長請證人回答究竟是現在記錯還是之前記錯)我現在記錯了,我現在真的太緊張了,因為我的回想是針對通案,可以再讓我想一下嗎,(證人思考後)這個案子應該是我以前講的那個樣子,就是有很大的可能是主秘簡大林指定駭客公司的,我印象中是他指定的。」云云(本院卷二第74頁),然戊○於偵查中證稱:採購案廠商的決定方式是,如果業務單位沒有建議採購廠商,就由主任秘書(101 年的主任秘書是簡大林)決定,業務單位有建議的話,我們會在採購單上註記,除非主任秘書說這個案子的廠商要行政室自己找(此時主任秘書會貼便利貼在請購單上,事後我會將便利貼撕下來),我就會問主任要找哪個廠商等語(他卷第124 頁),可見當時採購案廠商之決定並非只有「業務單位建議」及「主任秘書指定」2 種,尚有「主任秘書交由行政室指定,由戊○詢問行政室主任後由主任決定」此一決定方式,如何可能戊○「太緊張講錯」的決定方式(即由簡大林決定由駭客公司承作噴藥採購案),會剛好與辛○○、徐櫻芷等人所述不謀而合?若戊○果因時日過久、經手案件太多而不復記憶,而始終為模糊之陳述,則尚有可說,然觀諸交互詰問之過程,戊○對於辯護人所詢問之「本採購案(按:即噴藥採購案)是如何決定由駭客公司得標?」此一問題,竟可在未有任何資料可供其回想的情況下,不假思索立即證稱是「自己隨機選取」,可見其就此節並無記憶模糊之情況,然於檢察官、辯護人提示相關卷證與之對質時,一見自己所言與卷內資料不符,即出現答非所問、避重就輕之情形,經本院一再請其針對問題回答後,一改先前肯定陳述之態度,翻稱「經手的採購案很多導致記憶不清」、「調詢時太緊張所以講錯」云云,而龜山鄉公所於101 年間弊案頻傳,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核諸戊○既在龜山鄉公所任職,自有可能基於情誼而對曾為其同僚之簡大林故為迴護,或擔心會因自己證述「依簡大林之意選擇駭客公司下單」而遭檢調認定為與簡大林共謀之共犯,方於審理時刻意證稱是「隨機選擇」駭客公司,故其所述「隨機選擇」之說法自不可採。
(四)且依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101 年7 月4 日下午 3時55分許,廖隆田撥打電話予辛○○要求辛○○去跟「迴龍村」講某件事,並說「他就噴很多次」,辛○○問廖隆田是否還要噴,廖隆田表示不用,辛○○表示「不用就不用跟他講... 他那邊有去跟公所講,公所那個主任意思說不用理他,到時我們有照片就好,到時請款是公所請又不是村長在請」,廖隆田又表示「他說昨天噴那村有沒有,都不給他們休息也不給他們午睡,叫他們一直噴,結果噴一噴8 個有6 個中暑」、「所以今天有沒有,今天來2 個,隊長好像不爽」,辛○○接著詢問廖隆田已經噴了幾村了,廖隆田表示對方沒有說,辛○○則說「他這樣子我們也不知道要去哪一村幫忙講」,廖隆田回以「他們是拜託我們今天先去跟隊長說一下啦,因為今天只有去2 個,隊長好像不爽」,辛○○即答應說要幫忙講,後於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辛○○撥打電話予廖隆田,向廖隆田告知自己已經去講了,對方意思是要影印先前所簽合約書或訂購單之類的文件去跟村長說「那工作是他在做的,不要囉唆」,於101 年7 月
9 日上午10時2 分許辛○○撥打電話予廖隆田,告知「今天噴藥的怎麼才去3 個」、「人家都打電話進來罵了」、「你問他一下,人家規定幾個就幾個,怎麼這樣啦」,廖隆田立即於同日上午10時2 分撥打電話予徐櫻芷告知此事,徐櫻芷表示「我打給他」,廖隆田又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撥打電話予辛○○,表示某人已經跟村長橋好了,跟村長說明天就有那麼多人了、今天是因有人請假,辛○○並要廖隆田前去詢問「今天是噴哪一村」,兩人並談論為什麼鄉公所那麼厲害、少人馬上就知道,後廖隆田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回報辛○○是樂善村,另於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55分許,蘇明玉撥打電話予辛○○,要辛○○去詢問財政課「錢出來沒」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他卷第91至94、127 頁),可見駭客公司是藉由蘇明玉及辛○○等人從中牽線,才取得本件噴藥採購案,且辛○○因曾於龜山鄉公所任職之故,亦早已與丙○○等人熟識,故而駭客公司人員在派工人數過少而遭村長為難及鄉公所人員責罵時,辛○○、廖隆田等人方介入處理協調,於駭客公司可能因此遭鄉公所扣款或延後付款時,蘇明玉方不斷奔走關心,其後因缺工一事並未鬧大,又因蘇明玉之故,丙○○即決定不扣款,使鄉公所將採購金額全額撥付予駭客公司。
三、現場施工情形及派工單彙整之情況:
(一)壬○○、王姵巧之證述
1、 駭客公司防制師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8、99年間至駭客公司任職,直到101年10、11 月公司倒閉為止,駭客公司登記負責人是郭俊彥,但郭俊彥並不管事,實際負責人是郭俊彥的女婿乙○○,駭客公司施工人員共有 6位(不含代工),我有聽乙○○說過他要去承接鄰里消毒工作,但是我們沒有人來過龜山鄉工作,我自己本身也沒有去龜山鄉工作,卷附的大湖國小、幸福國中、龍壽國小、龍華村、長庚村5 張派工單上「壬○○」的簽名都不是我簽的,派工單後面照片照的也不是在上面簽名的陳昱安、周富陽、邱皇倫、己○○、王彥翔、黃慶勝、林成毅、林松漢、王文浩等人,我們出門工作的基本配備一定是穿制服、戴小帽及口罩等語(他卷第42至43頁),足認壬○○並未到現場施作,且派工單所附之照片亦與駭客公司正式施工噴藥時之情況不同。
2、駭客公司會計王姵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96、97年間至駭客公司擔任會計,直至101 年公司倒閉為止,噴藥採購案我沒有經手,一直到要開發票時,我才交代會計助理開,我有聽老闆乙○○說過該案有派工人數不足導致客戶抱怨的事,但詳細是何處派工不足我並不清楚,老闆是交代本件採購案的助理甲○○準備相關文件,當初有時候師傅會把照片和派工單在沒簽好名的情況下就交回公司給甲○○,而師傅因為是日結薪水,人不容易找,甲○○就有可能自行簽公司人員的名字,但我不知道被簽名字的人是否有實際施工,師傅在領薪水時會在清潔部會計製作的派遣薪水簽收單上簽名,再交回公司留存,這些相關的資料都搬到在內湖路的新公司及小綿羊公司,但小綿羊公司現在也已經倒閉了等語(他卷第28至30頁),然既噴藥工人的薪水是日結日領,若工人果真實際有到場施作而漏未簽名,大可於領取薪水時請其立即補簽,且發放薪資時需確認該工人是否確實出工,故會計發薪時應會向甲○○確認或直接檢視派工單上之簽名,應不致造成發覺漏未簽名時又找不到工人之情況,況即使果真發生此等情況,既工人於領薪時有在薪水簽收單上簽名留存,若果有「補簽」之需求,大可照該等簽收單上之工人姓名填寫於派工單上,根本無須特地偽簽明知沒有至現場施工的其他公司人員姓名於派工單上之必要。
(二)丁○○之證述
1、丁○○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清潔隊長即被告丙○○說我有去環保局受過病媒防制訓練,所以指派我負責噴藥採購案的監工,丙○○只有向我說不要與民眾吵架,沒有跟我說派工單要怎麼處理,我於100 年、101 年(即本案)共2 次擔任過防制病媒噴藥工作之監工,100 年那次我還不懂怎麼監工,我只知道帶工人出去、拿藥劑給他們後我就走了,之後再回來繞一繞看有沒什麼事,其他交給村長,我也負責送殺蟲劑給噴藥廠商,學校部分是由廠商直接到鄉公所找我領藥,監工是由校方人員負責,我有親自去龜山鄉所屬30個村的噴藥現場監工,每次噴藥我都有到場,我到現場時,先將藥劑發給廠商現場施工人員,他們噴完藥後會在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內簽名(派工單上的「施作村別」欄會事先填好),「施作完工日期」欄有時是做完後在現場寫、有時是給廠商帶回去自行填寫,等到現場施作人員簽名後,再由村長在「驗收人員村長(簽名)」欄內簽名,之後再由我在「清潔隊監工人員」欄內簽名確認無誤後,我也會核對人數,派工單由廠商他們收回,依照規定是每4 小時算1 天的工作天,而大村一天要6 個人、小村一天要4 個人,這個人數是我自己跟駭客公司的李先生商量後決定出來的,但如果駭客公司人力足夠時,大村有時會超過6 個噴藥人員,新興村、山福村、陸光村、南上村、南美村、龍華村等都是小村,其他都是大村,但有時駭客公司的李先生會跟我說當天會有少人的情況,因為他們找不到人,派工人數不足時會叫他們補,如果沒有補就是實際來的人去施作,所以現場實際施作的人就要作的比較辛苦,偶爾幾次人數不足時,少 1、2 個人我還是會讓廠商施作,來幾個人就會在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簽幾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人數不足的情況是哪幾次了,次數不多,約2、3、4 次,在此情況下我還是會在派工單上「清潔隊監工人員」欄簽名,但我簽名時都有算過實際施作的人數,我不會讓廠商多簽名,每次施作人員到了之後我會先問工頭來幾個人,工頭回報後我就會計算人數,並且讓廠商在派工單上簽上相符的簽名數,每次派工人數不足我都會向庚○○報告,庚○○有無向丙○○說我就不清楚了,不過我有碰到丙○○也會向他說(但不是每次都有碰到),(閱覽他卷第91至92頁101年7月4月15時55分31秒廖隆田持用0000000000 號與辛○○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101年7月4日那天駭客公司來的噴藥人員不夠,只有到2個噴藥人員,所以我不給他們施作,我有打電話向庚○○報告,我沒有叫她轉告隊長丙○○,但我回鄉公所後我有向丙○○說我不給廠商施工,丙○○有打電話給廠商,但我不知道他們聯絡的內容,(閱覽他卷第93至94頁101年7月9日10時02分02秒、10時10分04秒、10時33分50秒廖隆田持用0000000000號與辛○○持用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後)101年7月9日駭客公司只有來3個噴藥人員,所以我不同意他們施作,且我有打電話回鄉公所向庚○○反應此事,故樂善村當日沒有施作,是事後才補作;派工單上的「丁○○」都是我親自簽名的,我在現場時,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簽名的都是有實際噴藥的人,我有核對過,確實都是他們自己簽的名,我並沒有看到有人塗改,我不知道為什麼扣案的派工單有被塗改過,迴龍國中小的派工單上面的「丁○○」簽名是我簽錯了,因為迴龍國中小是跟101年6月28日的龍華村及迴龍村一起噴藥的,當天共有3 張派工單,所以我簽錯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迴龍國中小派工單上的日期是寫101年7月25日,而101年6月28日當天實際上駭客公司只到了6 個噴藥人員,我並沒有看過契約總表(按:契約總表上附有施作日期及人數), 101年7 月11日施作的南美村和長庚村、101年7月13日施作的公西村和楓樹村、101年7月20日施作的陸光村和精忠村,101 年7 月23日施作的山頂村和山福村,101 年7 月24日施作的中興村和文化村,實際上同一天都只到6 個噴藥人員,101 年6 月28日龍華村的派工單本來簽名的只有6 個人,廠商拿回去後變成7 個人簽名,庚○○也沒有向我確認過簽名變更的事情,而101 年7月13日的派工單上面本來簽名的有6 個人,後來被塗改成
3 個人的簽名,而小村(即新興村、山福村、陸光村、南上村、南美村、龍華村)同一天實際上到場的噴藥人員只有4 個人,我是按照日期總表(他卷第89、90頁)的時間跟駭客公司人員聯絡的,我不知道每個村應派遣的噴藥人力是幾人,我也不知道各村村長是否知道應派遣的人數,我每次都會在早上開始施工時和施工到一半時電話裡跟庚○○講當天有幾個人來,其中有5 、6 次在我早上向庚○○回報後,庚○○在電話中跟我說這樣不對有少了幾個人,我有去問廠商,廠商說人請不到,另外我也有向丙○○抱怨過幾次廠商機器爛及人數不足的事,但我不知道丙○○怎麼跟廠商反應,因為與廠商接洽的不是我,所以我沒有向廠商反應過派工不足的事,我不知道為什麼扣案的派工單的簽名會變這樣,這是廠商塗改的,我不曉得廠商為何要塗改,後附的照片是駭客公司自己照的,「(問:你明知當天到場施作人數不足卻仍在「清潔隊監工人員」欄簽名,是否如此?)是,我想給廠商方便。(問:你是否看過廠商在派工單上多簽名的狀況?)我每次簽名時都有算過施作人員的人數,我不會讓廠商多簽名。至於廠商拿回去後是否多簽名我無法控制。」(他卷第108 頁)、「一般大村一天需要6 個人、小村一天需要4 個人」(他字卷第71頁背面)等語(他卷第70至74、96至101 、103 至105 、236至243 頁)甚明。
2、丁○○於審理時所述之部分證詞不足採信:
(1)丁○○於102年10月3日偵訊中具結證稱「(問:101 年度登革熱療媒防治環境消毒作業委外服務派工單人數不足時,是否都會跟隊長報告?)有碰到隊長就會跟隊長說,沒碰到就沒有說,但我每次都會跟庚○○報告。但庚○○是否會跟丙○○報告我就不曉得了。」等語(他卷第100頁),然於102年10月4 日偵訊與被告庚○○同庭訊問時,於檢察官提示庚○○說法後,竟改稱「(問:庚○○稱你沒有主動向他報告過每天監工實際到場人數,有何意見?)我到現場監工會打電話告訴庚○○實際到場施作人數,但是我沒有每次回報。....(問:你是否會回報廠商派工人數不足?)我有時候會打電話跟庚○○說,有時我回到清潔隊拿補充藥時也會跟庚○○說。有時候我沒有說。」云云(他卷第239 頁),一見庚○○說法與己不符,即變更其證詞配合之,甚至丁○○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時(此時被告庚○○亦在庭),證稱「(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問:《提示同卷第71頁背面第一個問答,並告以該問答內容》你說4 小時算一天這句話是什麼意思?)這以前上課我有上過,這是上課講的,上課說4 小時算一天,我也是第一次監工這個,以前做事也是這樣子,我們承辦人庚○○以前也是照這樣子做,(證人一直看被告庚○○)庚○○怎麼做我不曉得,合約要怎麼樣我不曉得,是上課教授這樣講4個小時。」云云(本院卷二第39頁),顯係先以自己的印象脫口說出「庚○○以前也是照這樣做(即4 個小時算一天)」後,擔心其證詞不合庚○○之意,方需一直觀察庚○○之反應後,再度調整其證詞。
(2)丁○○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沒有在調詢時說過大村需要6個噴藥人員、小村需要4個,我是說來2個人就2個人去施做、來4個人就4個人去施作,並稱「(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問:《提示同卷第72頁正面第四個問答及背面第五個問答》既然你看到派工單都無法記憶起真實到場的人數及姓名,為何你在調查局做筆錄的時候調查員拿派工單詢問你究竟當時實際到幾個人,你為什麼都可以回答六個或四個?)沒有吧,迴龍村沒有吧,那時候我沒有這麼回答吧,這麼久我也記不起來,當時調查員問我今天來幾個人,人數不夠怎麼辦,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決定,我沒有說什麼新興村、山福村,我現在不曉得,(審判長請證人明確回答不曉得是什麼事情記不起來)我沒有亂講,我是老實人我怎麼會亂講,我也是領薪水的人,筆錄記錯了,筆錄寫的不是我的意思,我在做筆錄時沒有這樣講。」云云(本院卷二第40頁),然丁○○不但於調詢中主張「小村至少需4人、大村至少需6人」,甚至說明這是其與駭客公司的「李先生」商量後所決定,還補充說明「但如果駭客公司人力足夠時,大村有時會超過6 個噴藥人員」、「(問:你有無補充意見?)這件事情我是冤枉的,我只是監督噴藥而已。」等語(他卷第73頁背面),可見其於調詢中已知為己答辯,甚至說明駭客公司有時還會派超過6 人來噴藥,顯無刻意虛攀誣陷駭客公司之意,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問:調詢筆錄稱,你每次在村施作時,小村至少要四個人,大村要六個人以上,為何有時拍照只有二個人?)是。小村至少要四個人,大村要六個人以上。
拍照的部份我不清楚,那是廠商負責的。」等語(他卷第99頁),非但又再度堅稱「小村至少需4 人、大村至少需6人」(他卷第99 頁),還順道就照片一事撇清關係,已足排除該等「小村4人、大村6人」之說法係調查員所誤載或刻意偽造之可能,再者,觀諸丁○○歷次調詢及偵訊中所言,其在僅有提示遭塗改後的扣案派工單供其回想時,即可證稱「101年6月28日施作龍華村、迴龍村及迴龍國中小之實際噴藥人員為6人」、「101年7月11日施作南美村和長庚村、101年7月13 日施作公西村和楓樹村、101年7月20日施作陸光村和精忠村、101年7月23日施作山頂村和山福村、101年7月24日施作中興村和文化村,在同一天都只到6 個噴藥人員」、「小村實際噴藥人數為4個人」、「101年7月13 日的派工單上本來有6個人的簽名」等語(他卷第72、99 頁),直至提示上揭談及派工人數過少之通訊監察譯文時方才憶起101年7月4日及9日噴藥人員分別僅到了2個、3個,可見其對「6 」及「4 」此兩個數字的印象極深,其於調詢及偵訊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應係屬實。
(3)至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每次噴藥前庚○○都有拿給我看契約總表,她給我看完後也沒有拿走,就放在我桌上,我把全部噴藥的行程做完後就交還給庚○○,「(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問:廠商派幾個人來噴藥,是不是你監工的範圍?)他今天來幾個就幾個,我事先不知道今天要來幾個人,現場來幾個人我才知道幾個人,來的人夠不夠就是看來幾個就做幾個,(審判長請證人回答人數夠不夠是不是你監工範圍)我是監工他們工作內容,人數部分不是我負責要監督的。....(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問:你剛剛說你在監工之前都有看過這份表,而這個表上很明確的記載村別、施工天數、所需人力,既然你是監工,是不是應該在監工當天根據這個表格來監工廠商到底來幾個人,有無少來或多來?而你剛剛回答說完全不知道當天會有幾個人來,有無人少也跟你無關,不在你監工範圍,你如何解釋?)他來幾個是早上來我才知道來幾個,不用事前通知的,(辯護人重複問題)我有現場向廠商講人怎麼來那麼少,我向廠商說你們人數不夠,我的監督是監督灑藥的部分,人數好像不是我的範圍內,我是帶人出去做工作而已,當天是他們來才知道幾個人,表有寫,(審判長請證人針對後半段問題回答)我是當天才知道當天應該來幾個人(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再度請證人針對後半段問題回答,並解釋律師的問題應該是「當天應該來幾個人」,並不是「實際來幾個人」)(證人低頭檢視螢幕,不發一語)這個怎麼回答,我就是實際他們來幾個我就這樣做,那個表給我而已,駭客公司沒有來這麼多人我也沒有辦法,這是我帶出去,決定權不是在我手裡。」云云(本院卷二第37頁),其證述時雖一再主動數次強調「事先不知道當天實際派工人數」、「來幾個就做幾個」、「只負責監督噴藥而非人數」,然若其於每次到場監工噴藥前皆會看過契約總表,應早在當天施作前即知道當日該處應到之人數,其審理中所述顯不合理且前後矛盾,而於詰問者就此進一步詢問時,丁○○即一改先前肯定強調之態度而開始沉吟不語,於本院促請其針對問題回答時,即避重就輕、答非所問,且依其於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在監工時究竟有無核對人數是否符合規定要求?)我說這個不是我承辦的,(受命法官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我沒有去對人數,名單他們拿回去,不是我的範圍內,我沒有辦法對,表是他們拿給承辦人,不是拿給我,我只是負責帶人出去工作,承辦人有拿那張總表給我,但是做完工作的簽到單我沒有看過,簽名表是公司與承辦人範圍內。(受命法官問:你為什麼會向檢察官說當時你監工時是符合人數規定?)我沒有說規定的,我說這不是我範圍內,我說我老實做事我沒有那個....,那個人數我說這不是我範圍內,我不曉得,我從來沒有辦過這個事。(受命法官問:《提示同上卷頁第四個答》你說七月四日來的人數只有兩個人,所以你不給他們做,有這個事情嗎?)有,這我知道,來兩個我說不要做了,的確有這件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42頁),其既可因駭客公司派工人數過少之理由而決定當日不讓駭客公司施作,可見丁○○於監工時,對於每次駭客公司「應到之人數」已有相當概念,方能判斷比較人數究竟是否過少,且丁○○亦確實握有決定「駭客公司在派工不足的情況下是否可以施作當天預定工作」之審核監督人數的監工權限,其於審理中所述之該部分證詞顯非事實。
(4)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究諸丁○○於審理及偵查(包含調詢、偵訊)時所言前後不一之原因,應係其於調詢中因無法確知檢調偵辦之範圍及對象為何,其證述未經思考利害關係、較可僅憑自己之記憶脫口而出,而本案起訴後迭經公開審理,案情、爭點皆已公開,相關證人、證據又數度經檢調詢問調查,並數度提示相關證物與其他證人及被告之說法予其他被告及證人知悉,諒即使是被告以外之相關人等,經檢調機關追查問話後,渠等自可從檢調機關問話之方向、提示之證物推論得知可能涉案之部分,從而對本案有一定程度之了解,龜山鄉公所是否有將噴藥採購藥交由駭客公司施作、並於後續程序中故意放水使駭客公司得以順利取得款項一事已明顯成為相關人等是否構成犯罪的重要爭點,而自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表現之態度及證述內容以觀,應係丁○○與被告庚○○同於清潔隊中任職,與其有同僚之情,丁○○又曾遭檢調列為被告調查(見他卷第70、96、103 頁),故丁○○於本院審理時方才改易說法,順道撇清其監督之責任,以求其與庚○○皆能在本案中「安全脫身」,故其於審理中所述與調詢不符者,應以調詢為主。
(三)甲○○之證詞
1、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0 年5 月間至駭客公司擔任電話開發人員,於同年9 、10月離職約半年,於101 年3 月再回駭客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與客戶聯絡、約定消毒的時間地點,直到101 年10、11月間公司因老闆乙○○資金的問題而倒閉為止;在我101 年 3月回駭客公司時,乙○○告訴我現在公司是共同供應契約裡面消毒業務的廠商,叫我可以聯絡臺北市的里長談談看有沒有需要消毒的地方,但我並沒有談成過,在101年6、7 月間,乙○○說他有談好一個龜山鄉公所的消毒採購案,鄉公所那邊聯絡的窗口是一位陳小姐(按:即被告庚○○),我主要都是以電話跟她聯絡,排定消毒時間及派工人數,我也負責該採購案文書、表格的填寫製作,乙○○也有跟我說這個採購案的總金額和應派遣的人數,要我注意每次派工的人數是否有與他與鄉公所那邊談妥的人數相符,他卷第192頁的契約總表(上面所記載的天數是以每4小時為1 天計算)所排定的各村及學校所需人力就是乙○○和鄉公所談好的人數,要我依照這個人數去派工,在乙○○承接該工程後,庚○○就將空白派工單、各村長聯絡電話與地址、各村安排施作人數等文件交給我,在該村預定施作的前一天我會把鄉公所制式的空白派工單(我印象中只有給1 張派工單)上的「施作村別」(包含地址、聯絡人)、「施作日期」、「防治對象」、「施作方式」填好,交給工頭即林成毅、陳昱安或鄭安邦(即「阿邦」),並依契約總表向工頭確認要派工的人數及地點,讓工頭派工,隔天被派到工的師傅就會去現場施工,他們施作完就會簽名,並交給施作村的村長和清潔隊的監工簽名,當天下班前會交給我,且因臨時工要領薪水,所以林成毅、陳昱安或鄭安邦施工回來會跟會計陳報當天的人數,我之後會跟會計核對當天是否有這些人去施工,所以我會知道現場有沒有這些人去施作,錢是會計算的,應該是有將錢給工人,不然工人事後怎麼還會來上班;工頭在施工前一天都會跟我說沒問題,但有時我在施工當天白天與工頭聯絡時,發現實際去的人數沒有那麼多,有時在他們將派工單交回來時,我發現施作的人數沒有那麼多,我就會告訴乙○○,乙○○會自己補簽名字、或叫我用不同字跡簽哪些人的名字,但有時我沒注意,就以相同字跡去簽,或是乙○○會拿給鄭安邦,叫鄭安邦補哪些人的簽名,至於鄭安邦是找人簽名或他自己簽我就不清楚了,至於扣案的派工單上有塗改痕跡的原因,有可能是工人簽錯派工單,有些是在最後請款時,乙○○要我依照他當時與鄉公所講好各地點應派的噴藥人數由我重新塗改整理後製作的,像是101 年7 月28日的5 張派工單(即附表編號31(13)至編號31(17)學校部分)就是這種情形,塗改後上面所簽的「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之簽名」都是我簽的;有時每個地點實際施作的人數比原本談妥應施作的人數少時,鄉公所現場監工或村長可能就會跟庚○○講,庚○○就會以電話聯絡我,要我以後注意、不要再有這種情況,但之後還是有,後階段時我們有盡量補足,因為公所反應很大,清潔隊的隊長或副隊長有打電話來反應過我們公司人數控管不好、要求我們公司改善,庚○○也常常跟我講這個情形,在她知道工程施作期間數次發生派工不足的問題時,她有向我說派工單上的簽名人數要與總表相符,不然到時請款會有問題,我認為她這樣向我說是要方便我們請款,他卷第194 頁的驗收總表是鄉公所驗收結算的資料,我在請款時也有製作一份類似此總表的表格給庚○○,上面的人次數量就是我請款的人次數量,之所以契約總表與驗收總表上各村及學校的人次不同,是因為我一開始按照契約總表派工,駭客公司派工人數一直不足,監工丁○○會向庚○○說我們當天少了多少人,所以庚○○知道我們公司派工不足的情形,我會反映給老闆乙○○,乙○○沒有說什麼,只說盡量明天補給他,乙○○的意思是下次派工就不會再少人了,但他沒說這次少的要怎麼處理,乙○○也沒有向我說他是怎麼聯絡鄉公所那邊的,他只是叫我修改派工單,把派工單上的簽名補到總表要求的人數,我有向庚○○說會改善(我沒有向監工丁○○說,因為我和監工比較少聯絡),但少人的情況還蠻多次的,後來沒有完全補回去;大約在101 年7 月中,庚○○主動打電話給我說有些村實際派工人數和契約規定的人數差太多,那些村不能報那麼多人,她就告訴我要怎樣調整修改和修改的人次,調整的方式是將已經施作過的村的應派工人數減少,加到未施作村的應派工人數內,所以後來請款時各村的人次才會變動成驗收總表,不過契約總表和驗收總表的總人數還是相符的,調整過後實際派工的情況有改善一點,但還是比契約約定的總人次少,為了補足,我就照著庚○○指示的人次去修改派工單上的簽名人數後再去請款,才會有後來製作的這張驗收總表,我不知道庚○○是否知悉我有修改派工單上的簽名,但她有告訴我說派工單上的人數要符合她調整後的人次數量,也有向我說同時段的派工單不能有重複的名字,所以我有做修改,庚○○看到我修改完的派工單後,並沒有向我詢問為何會有塗改的情形,她只有跟我說他們在核銷了;我知道依照規定每人每日實際噴藥時間不得超過4 小時,我有向庚○○表示這樣公司上、下午都要各派一組人,很麻煩,後來她有通融可以1人工作8 小時報成2 個時段,也就是同一人同一日可以上午、下午各施作一個村的噴藥,但中午要給噴藥人員休息,且請款的時候同一日不同村的派工單上要寫不同人的名字,所以後來我請款時,只要是工作一整天的村,就會報成2 倍的時段及上、下午各1 個不同的名字,等到都消毒完了要請款時,乙○○就要我彙整施作的照片和派工單,我整理完裝訂成冊給乙○○看過後就發文向鄉公所請款,當時也有另外做一份副本,派工單上簽的黃慶勝、林松漢、林成毅、己○○等人,除林成毅在一開始有去過幾次外,其他人都沒有去過現場,這些是乙○○要我補簽派工單時,他要我寫公司主管的名字,依照派工單修改的痕跡來看,101 年7 月21日公司應該有派6 個人去龜山國小、幸福國小、山頂國小、幸福國中、龜山國中、新路國小這6所學校噴藥,且這6 個人都在這些學校的派工單上簽名,但因鄉公所規定1 間學校只能報2 個人,所以我就依照乙○○的指示塗改派工單,但6 間學校要有12個名字,所以我就另外寫了林成毅、己○○、壬○○、周富陽、陳昱安、邱皇倫等6 人的名字在這些派工單上,請款時就報了12人,101 年7 月25日的自強國小、壽山高中、迴龍國小及迴龍國中、龍壽國小、壽山國小等5 張派工單,實際上只有6 人去施工,請款時報了10人,101 年7 月28日的大埔國小、長庚國小、文華國小、文欣國小、樂善國小等5 張派工單,實際上只有3 人去施工,請款時報了10人,101年7 月30日大岡國小、大岡國中、大湖國小、大坑國小、南美國小等5 張派工單,實際上只有4 人去施工,請款時報了10人,這些學校的部分是因總表上每個學校只需2 個人,但公司通常會派5 、6 個人同時分別到4 、5 間學校施工(通常都是假日去施作),縮短噴藥時間,這樣一間學校施工的時間約1 、2 小時,一天內可以完成數個學校的工,作101 年7 月11日南美村、長庚村,實際上只有8人施工,請款時報了16人,其他的派工單我想不起來有沒有浮報的情況,不過人數不足的情形蠻常發生的,應該至少有超過10個村是人數不足,而將沒有實際去施作的人的名字補簽在上面,派工不足的原因是人手不足或前一天找好的臨時工施作當天沒到場,也有過1 、2 次是派工派太多的情況,詳細浮報的人數我真的不記得,應該有百分之10至20左右是浮報的;扣案派工單「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由我簽的部分(以下所述不含以筆或立可白遮蓋或塗銷掉的簽名),有派工單第11頁龍華村的全部簽名,第29頁長庚村己○○、林松漢、黃慶聖、林成毅,第51頁山頂村林成毅、黃文雄、陳昱安的簽名,第57頁文化村的全部簽名,第63頁福源國小、第69頁山頂國小、第71頁幸福國中、第77頁自強國小、第79頁壽山高中、第83頁龍壽國小的全部簽名都是我簽的,第85頁壽山國小的陳昱安,第87頁大埔國小的陳昱安,第89至105頁的長庚國小、文華國小、文欣國小、樂善國小、大崗國小、大崗國中、大湖國小、大坑國小、南美國小的簽名都是我簽的,但我分不出來是派工單交回後當天簽的,還是之後請款時簽的,我簽到派工單上的名字都是乙○○告訴我要簽哪些名字的,有些是施工當天乙○○就叫我補上去,有些是請款核算人數時加上去的等語在卷(他卷第129 至13
4 、201 至205 、229 至234 頁,本院卷二第43至50頁)。
2、甲○○雖於調查站中證稱「(問:換言之,派工單上塗改並由你書寫的名字,是否均為浮報的人數?)不完全是,因為有些是他們簽錯或是沒有簽,我幫他們補簽,派工單上我寫的名字大概有5 成左右是為了湊人數而寫的名字。」云云(他卷第133 頁),然甲○○並未至派工現場,又不認識駭客公司所聘請的臨時工,即使是在當天工人將派工單繳回駭客公司時,亦無法僅自派工單上的簽名判斷在派工單上簽名之人究竟是否有實際在該工作地點、或是同天但在不同地點噴藥而誤簽到其他派工單之情形,此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馬在勤律師問:你拿到派工單後怎麼處理?就放著還是你會核對?)我有核對,就是看他們有無簽名,然後監工和村長有無簽名,我只是確認工人簽名的人數,並沒有核對是否每個工人都有簽名,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名字,我確認人數的方法是確認派工單上工人的人數與總表上的人數是否符合。」等語(本院卷二第45頁),更足證甲○○並非以實際到場施工人數來判斷是否簽錯或漏簽,而僅是形式上與契約總表所載人數核對,再加諸丁○○於每次到場監工時皆會檢查派工單,僅讓該次實際施作之人親自簽名於「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內,而丁○○於龜山鄉內每個村噴藥時皆有到場監工,故可認至少在各村施作之派工單交回駭客公司前,在「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內之人員皆係於現場實際施作之工人;另甲○○於審理時所證稱:我是依據派工單做成總表,我第一次做成的總表應該沒有與他卷192 頁的契約總表完全一樣,我第一次將總表寄給庚○○後,她跟我說因為我們派工不足的部分沒有減掉,就把資料都退給我,我去跟乙○○講,乙○○叫我把某些村派工單上的簽名塗掉讓人數減少,因為派工單修改完後人數有變,所以再依據修改完的派工單做總表,乙○○叫我修改後報給鄉公所,說後面的事情他會處理云云(本院卷二第47頁),然此等說法非但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且卷內兩份不同版本之總表(即契約總表與驗收總表)雖各村的排列順序和人數不同,然總人數皆是416 人,此顯非單純減少人數之作法所能導致,於本院質以該情時,甲○○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方稱你們在工程完畢後,第一次交付總表、派工單等資料給鄉公所的庚○○時,庚○○有向你表示資料裡面的人數太多、要減少,她的意思是說資料裡面的人數與實際出工的人數不符嗎?)對。(受命法官問:所以她是希望能修改成與實際出工人數相符的資料嗎?)不清楚。(受命法官問:按照你剛才所說,你在每次派工單送回來會因為一人一天做八小時或施工人數不符合一開始的總表要求等因素,有時候會依照老闆乙○○的指示,修改簽名或補簽名在上面,讓資料看起來與總表要求的人數相符,但之後若你們按照被告庚○○的指示將人數減少,豈不是變成人數的部分又與一開始的總表不相符了嗎?)所以總表又重作了。(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192 頁正面、第194 頁反面】按照卷裡的資料,總表重做之後,合計的人次與一開始的總表一樣是41
6 人次,所以你重做總表,人次的部分沒有做更改,為何如此?)不清楚,我記得有改過,我記得第二次送的人數有比第一次要求的人數少,我不清楚這兩張表到底是不是我做的,因為當時我做太多表格了。」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亦無法解釋何以工程完畢後又有修改總表之必要,核諸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遺忘,因派工單數度修改、又與鄉公所有多次文件往來,故甲○○於審理時已將修改之時間混淆,而其偵訊中所為之證詞非但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其偵訊中所述「101 年7 月中依庚○○指示調整派工人數並修改總表」之證詞,與被告庚○○於偵訊中所述不謀而合,故應以其偵訊中所述為準。
(四)丙○○之證詞丙○○於調詢及偵訊時稱:我知道歷年都有規定每人每天實施噴藥的時間不能超過4 小時,清潔隊當然要按照這個規定辦理,我曾經問過庚○○為什麼這樣規定,庚○○告訴我據她詢問的結果,這是屬於勞力性質的工作,背負噴藥工具很重,另外這種藥劑畢竟帶有些微毒性,噴藥的人或該地居住路過的人聞久了對身體也不好。庚○○有問過臺灣銀行採購部的人員,招標規範是每人每日不能超過
4小時,如果上、下午班各找不同的人來噴藥,實際上廠商成本上有困難,採購部的人員回答說這由業務單位自行認定,但前提是超過4 小時發生人員勞累,或些微毒性導致的安全問題,就要自行負責;在101 年第2 次噴藥案施作時(該次施作之廠商並非駭客公司,駭客公司是101 年第1 次噴藥服務案的廠商),我沒有同意該廠商以這樣的方式施作請款,後來該廠商還申訴到工程會,但申訴沒有成立;庚○○在將派工單彙整上陳前,有核對過,發現內容錯誤兜不攏,故退回給駭客公司修改派工單上的簽章,我不知道她實際上如何退回,只知道她不是用正式公文的方式退的,退回時我並沒有要求駭客公司事後補做,庚○○應該也沒有,他們只有修改簽名等語(他卷第47至48頁),可見同一工人一天僅能施作4 小時之規定,確實係考量因噴藥工作負荷較大、又接觸有毒性之物質,長時間工作下來會產生問題所致,事實上依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01年7 月3 日左右施作某村消毒工作時即因工人連續工作一整天,導致8 人中有6 人中暑而無法於隔天繼續工作,故而清潔隊當然要按該等規範為之,否則國家即必須為因此所產生的中毒、過勞等問題負責,然噴藥消毒之情況不一,是否會產生該等問題係受到藥物質量、工作負荷、工作地點的天氣環境之類因素的影響,故而臺灣銀行人員方才請業務單位自行認定負責,然即便如此,亦應將相關施作之人員及現場情況妥適表現於相關公文資料內,並審核派工單、總表等攸關核銷金額之文件有無據實填載,以使上級得以藉此評估、並於事後出問題時作為求償及釐清責任之依據。
(五)庚○○之證詞
1、庚○○於調詢及偵訊時稱:在駭客公司得標後,我會通知村辦公室及駭客公司施作的時間,並事先將空白派工單印好行文給駭客公司及村辦公室,我還有將空白派工單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駭客公司的一位小姐,因為這樣的話在噴藥完後可以立即填寫派工單,如果有一方不見了,另一方也有派工單可以用,契約總表上的人數則是鄉公所在與駭客公司締約時就決定的,本件噴藥採購案的派工單一式只有一份,由驗收人及清潔隊監工丁○○簽名後,交由駭客公司保管,等到噴藥採購案最後要書面驗收時,駭客公司才會將全部的派工單裝訂成冊,行文給鄉公所辦理驗收,曾經有村長向我反應過駭客公司派工不足,因為我沒有在現場,人數不足的事是村長向我反應我才知道,我有先向駭客公司的小姐反應、並要求駭客公司將人次補足及將工作完成,我向駭客公司反應了約10 次左右(這10 次左右是指在同一天一個人做上下午兩個工時段,還是無法達到總表上預定人次的情況),我也有向隊長丙○○報告此事,丙○○告訴我駭客公司一定要將當天的工作完成才行,如果某村有派工不足的時候我會叫甲○○在別村補回來,但我無法確定駭客公司有無實際補足,因為我不在施工現場,我在101 年7 月中有調整過總表的人數,因當時已經有村長反應駭客公司派工不足的事,所以我有依此將派工不足的人數隨便記在一張紙上(於審理時改稱係記在其「桌曆」上,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我就將駭客公司少派的工人數挪到其他尚未施作的村,並告訴廠商要將施工人數補足到其他村;在駭客公司第一次將派工單寄來時,我發現派工單上有同一天有相同人員在相同時間、不同地點簽名,還有派工單上的出工人數比原訂所需人力少的情形,我就打電話給駭客公司的小姐,問說是否有漏未簽名或重複簽名的情形,駭客公司的小姐就請我將派工單寄回駭客公司,我也有向丙○○報告這件事,他當下沒有做任何表示,也沒有反對我將派工單退回駭客公司進行修改,我處理類似的案件共有6 次,其他廠商派工不足的情形都沒有駭客公司來得多、派工單塗改也沒有像駭客公司這麼嚴重,驗收總表是我等到駭客公司施工完成後,我收到派工單後,根據派工單上所統計製作的,我是以村長簽名的派工單為準來核銷本採購案,計價方式也是根據派工單上所載的噴藥人員人數乘以每人次1850元來計算的(他卷第208 至21
5 、229 至234 、236 至243 、294 至296頁)等語在卷。
2、另駭客公司第二次寄回、經庚○○整理後的整本派工單,於黃碩義、王崑山、丙○○等人蓋章並核銷後,庚○○即將之置於自己辦公室座位上(後於本案搜索時為調查站扣得),而將派工單彩色影印一份,將影本當作正本送到鄉公所一情,為庚○○供述「(問:前示龜山鄉公所提供本站之派工單彩色掃瞄影印本,及本站今日於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扣押之扣押物編號C-4 派工單1 本,有何不同?)派工單雖然只有1 份,但駭客公司會另外提供1 份彩色影本給我,這
2 本都是由駭客公司於施工完成後,提供給清潔隊,我習慣將正本於核銷時,呈給主計室,但我不知為何這個案子我會將正本留在我的辦公座位。」(他卷第 212頁背面)、「(問:傳票後面所附資料是否都會留正本在辦公室?)不會,正本通常都會附著送到主計室。本件是因為我誤把彩色影印的當作正本送到主計室。(問:是否都會將資料影印後留存?)不會,比較重要的案件我就會存底,因為這個案件跟錢有關。」(他卷第240 至241 頁)等語在卷,該情自堪認定。
3、就庚○○將駭客公司第一次寄至清潔隊的派工單等資料退回時之詳細情形:庚○○於105 年3 月17日審理中證稱:駭客公司第一次將資料送過來時,有附上原先定好的契約總表,還發現派工單上有些村有缺工,與總表不符合,並且有同一天有兩個村出現同一個人簽名的情況,且資料上就很明顯看得到有修改,我與甲○○聯絡,要他們將同一人施作上午及下午時段各做一個地點的情況需要標示時間,甲○○說他們弄錯了,要我寄回去,我馬上去請示丙○○,把派工單拿給丙○○看,告訴丙○○有這些重複簽名、缺工的情況,丙○○核示可以退回去給駭客公司補正,他當時是說「好,寄回去」,所以我就退回去了,第二次送來時,因為第一次已經有修改,所以第二次也看不出來他們修改了哪裡,我就把總表做好連派工單送給黃碩義、隊長、分隊長去核章,我之前在調查局時記不得當時的情況,回去後慢慢回想,我審理中講的才是正確的云云(本院卷二第120、122、124 頁),然於同次審理中檢察官隨後詢問其是否指示甲○○修改數量及製作總表時,竟稱「(檢察官問:甲○○第二次寄回來給妳修正過的派工單及總表,上面記載的工人人次是你指示她要如何修改數量的嗎?)..... 第二次是隊長叫我帶驗收官去現場抽驗。第二次寄回來時,她就有修改過,變成說我統計下來的總表與預定的總表不一樣。
我沒有指示甲○○要如何修改這個人次。....(檢察官問:
最後報請驗收時,所用的總表是你製作的嗎?)對,依據駭客公司第二次寄來的派工單製作的。(檢察官問:你製作最後報請驗收所用的總表除了依據駭客公司第二次提供的派工單之外,是否也有參考他們寄回來的總表?)我是依據第二次的派工單製作,第二次駭客公司寄回來的資料沒有總表,他們只寄派工單回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2
2 頁背面),說法又從「看不出來駭客公司第二次寄來時有無修改過」變成「駭客公司第二次寄來時有修改過,致使之後製作的總表與契約總表內容不同」,又與庚○○於偵訊中證稱「(問:你7 月中為何要進行總表調整?)有調整過人數的村就代表實際施工人數與原始總表上人數不同。(問:所以7 月中以後就沒有發生派工不足的情形?)因為我調整總表之後廠商送過來的派工單上簽章數目都總表上數目相符。」云云(他卷第240 頁)完全不符;然自其於104年4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等到這個案子全部做完之後,廠商駭客公司就會把完工報告單送到清潔隊,就會先到我這邊,然後我發現駭客公司送來的完工報告單已經有塗改(法官諭知:請你詳細確認該文書的抬頭是「完工報告單」還是「派工單」),「完工報告單」與「派工單」是同一張,塗改的部分是派工單上面的「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欄,簽名有塗改,與派工單一起由駭客公司送過來的總表又與施工人數不合,我所謂的不符合,是我在派工單及總表送來之後,我去核對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的簽名人數與總表上所載的人數不符,我又發現同一人的簽名出現在兩張同一時段但不同村的派工單上,我就請示隊長丙○○,與隊長解釋,並向隊長請示要怎麼辦,隊長就叫我與駭客公司聯絡,問他們是否有文書作業上的疏失或錯誤,給他們機會去修正,這應該是在該工作完工後,約是在101 年7 月底左右的事,我有聯絡駭客公司何小姐(我不知道她叫什麼名字,但我現在知道她叫甲○○),她有講說叫我將派工單、完工報告單及總表寄回去駭客公司給她,因為丙○○說叫我能給她的東西就給她,我就聽從隊長指示把東西寄給她,她修改完後就寄回來給我,她寄回來的時間與我寄過去的時間約有一個禮拜,她修改完後,她寄回來的派工單、完工報告單、總表就互核相符了,也沒有再出現同一個時段在不同村有同一人簽名的記載. . . . 我所為之陳述(按:指偵查中之陳述)都是基於我的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沒有人叫我一定要指誰、講誰、咬誰,也沒有人對我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只是因為偵查中時間較長,有些也想不起來無法正確表達。」云云(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僅稱其偵查中「有些想不起來無法正確表達」而非「講錯」,且自庚○○之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應對態度及說詞內容觀之,庚○○於調詢時對於行政室如何辦理採購程序、何人決定下單給駭客公司等問題供稱「不知道」、「不清楚」,於調查員詢問101 年間龜山鄉公所秘書為何人時,亦稱「忘記」(他卷第208 至209 頁),可見其於調詢時確實已能照其記憶及自由意識表達,對無法記憶之事亦能直稱遺忘,諒可排除因遺忘而陳述錯誤之情況,而其於準備程序中答辯如行雲流水、未有一言提及已然遺忘相關細節,更可將文件名稱正確說出、對簽核順序歷歷細數、甚至可清楚說明「完工報告單」與「派工單」是同一張等情以觀,可見當時被告庚○○應已詳細閱覽卷證並回憶此事,然其竟主張自己是在發現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的派工單有人數不合的問題,即先「請示隊長丙○○」,丙○○指示庚○○「與駭客公司聯絡,問他們是否有文書作業上的疏失或錯誤,給他們機會去修正」、「能給駭客公司的東西就給他」後,庚○○再「聯絡甲○○」(於準備程序時庚○○並未提及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的派工單即有明顯塗改一事),然於審理中做證時又將順序改為「先聯絡甲○○,甲○○要其寄回」、「再報告丙○○」,而丙○○只回答「好,寄回去」,根本沒有指示庚○○與駭客公司聯絡確認修正「文書作業上的疏失或錯誤」,而自庚○○於103 年6 月16日偵訊以來(包含本院審理時),即不斷反覆主張自己僅為該案協辦、負責文書處理,並一再強調逐層批核相關文件之人的姓名及職稱等情以觀,可見其自該時起,答辯方向顯係欲將責任歸予其餘批核之人及同僚以此冀圖自己免罪,故於審理時方調整其說法、彰顯自己「皆是依長官(丙○○)命令所為」以配合其答辯方向,此部分自應以庚○○於偵查中所述為準。
四、被告丙○○、庚○○及乙○○浮報價額、數量之方式及所浮報價額、數量之認定:
(一)庚○○於調詢中稱:我沒有問該臺銀採購部的人員的名字、也沒有將我與該人員通話的內容製作電話記錄上呈長官,將同一人工作8 小時的情形報成上午和下午兩個時段的這件事,我有問過丙○○,他沒有表示反對意見,就樂善村的派工單部分,我將8 個人施作上午和下午的情形報成16個人次的這件事,我有向丙○○報告,他說如果政風和主計人員說可以就可以,因為核銷時沒有被政風和主計人員退回來,所以就算是可以(他卷第21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時我有承辦這類防制病媒蚊的業務,但我當時看不到招標規範,不知道一人一天只能做4 小時,所以98年間就有同一人施作上下午算2個工時段的情況,當時驗收、政風及主計人員都沒問題,之後也有付款,而99年第
2 次噴藥案件驗收時,被政風室以不合招標規範為由退件,那時我才知道一人一天只能做4 小時,我就報告隊長丙○○,隊長說他會去跟政風室人員協調,後來我就接到政風室打電話來叫我去,當我去政風室的時候,政風室的周志雄、主計室的驗收人員呂佩蓉(音同)都在場,他們說協調結果可以接受一個人上下午兩個工,必須請廠商在完工報告單上加註哪一個工人是做上下午,所以要批註乘以二,後來我請廠商加註後,一樣送給政風、主計及相關單位,就驗收、撥款完成,在100年及101年時,丙○○會要求廠商一定要符合招標規範,廠商都說好,可是實際在執行時廠商會抱怨一個人做4 個小時根本就請不到工人,因每年
5、6月是防治最好的時期,如果到7、8月時就會有疫情而且很難控制,如果工人只做半天,根本無法在時間內完成,丙○○有說過這是有時效性、急迫性的工作,只要村長反應缺工,我就會向丙○○報告,最後我們雖然以同一個人施作8小時算2個工時段來計算金額,但政風和主計相關單位都有驗收、撥款完成,99年因為政風室退件那件事,我有打電話到中央銀行(後改稱係「中央信託局」)徵詢專門在訂定契約的單位,我是打到總機請他們幫我轉,接電話的先生說只要機關同意,就可以一個人做上午及下午而計算為兩個工時段,我不清楚接電話的人是誰;駭客公司第一次把資料送過來時,就很明顯看得到有修改,我與甲○○聯絡,請她如果同一人在同日上下午做2個地方要標示時間,她說他們弄錯了,叫我寄回去,我馬上去請示隊長,拿給隊長看,後來隊長核示可以退回去給駭客公司補正,後來我把資料寄回去了,第二次送來時,因為第一次已經有修改,所以第二次也看不出來它修改哪裡,我就把總表做好連完工報告單送給承辦人黃碩義、隊長、分隊長他們去核章(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122 頁)、「因為有些村我有記載缺工,但是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給我的派工單,我發現它上面記載的工人比我印象中去的工人還多,因為我不在現場,所以我不確定是我記錯還是她寫錯. . .」云云(本院卷二第122 頁背面),然於本院質以究竟加註於何處時,庚○○證稱「(審判長問:《提示整本派工單》你稱原先有同一個人在同一時段在兩個村施作的情形,於派工單寄回給駭客公司時,要求甲○○在派工單上註記工人的施作時間,請你指出派工單上何處有此施作時間之記載?)(證人翻閱派工單,證人將整本派工單翻閱完畢)看不出來。(審判長問:你於駭客公司第一次寄送派工單來時,即發現上面有很多修改的情形,並且特地於電話中要求甲○○於送回派工單後,應在派工單上註記工人施作時間,於第二次駭客公司送回派工單時,你有無再就前述要求甲○○註記之事項為確認?)沒有。. . . (審判長問:既然你已經有發現上開要求甲○○註記之事項,為何在駭客公司第二次將派工單送回給公所時,沒有再就此部分為確認,並將確認的結果報告隊長?)因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誤簽還是怎麼樣,我沒有在現場,我是向甲○○說如果是同一人在不同村同一時段工作請加註時間,她沒有講到底是什麼樣的情形,只是請我將資料寄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24 頁),而黃碩義、王崑山等人應該都沒有到過本案噴藥的現場,且庚○○除將缺工情形記載在桌曆上外,並未將之記載在書面資料或驗收資料上陳報上級,未將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與總表顯然不符的派工單影印或拍照留存,更未向監工丁○○詢問確認駭客公司提出之完工報告單及派工單等資料是否正確等事項及了解實際情形等節,為庚○○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3 至125 頁),庚○○既知於每次派工不足時皆向丙○○報告請示、並將不足之人數以書面紀錄下來,諒非做事粗疏或誤以為自己可全權決定一切事宜之人,又自稱因本採購案與錢有關、此種比較重要的案件就會影印留底,可見在噴藥採購案施作及核銷時,庚○○即認定該案是「涉及金錢」、「重要」的案件,更知駭客公司在施工期間內常發生派工不足之問題,且既有派工不足情形,則派工單上之工人簽名較原先總表預計之人數為少即為當然之理,如何可能反過來認為係「自己記錯」或「文書作業出錯」?即便庚○○果認如此而撥電話「提醒」甲○○,還特地要求駭客公司需將「同一人施作上午及下午時段各做一個地點的情況需要標示時間」以便核銷,然既駭客公司第二次寄回派工單時庚○○還特地照著其上內容製作驗收總表,可見該時已對第二次寄回之派工單內容詳加檢視,如何可能在此情況下依舊對未將「同一人施作上下午之情形」標明時間之派工單置而不論,仍以416 人次製作總表並計算金額呈報?且同樣是涉及到金錢,駭客公司第一次寄來的派工單庚○○竟不做任何留底備份或上簽呈核等動作,而直接將之寄回予駭客公司任令其修改,反而特地在駭客公司竄改完畢後才將竄改後之派工單影印?
(二)庚○○既一再以有其他主管看過蓋章為由置辯,甚至數度不待詢問即歷歷依序細數蓋章之主管職稱及姓名,諒必對該案涉及之行政層級十分了解,又為何在駭客公司幾度缺工、派工單出現問題時,不將之以簽呈書面逐層陳報予主管知悉存查?庚○○一再稱噴藥採購案的主辦是黃碩義,自己只是協辦云云(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何以在駭客公司缺工嚴重、派工單有不符實際情形之疑慮時,反而跳過其應襄助的主辦黃碩義,直接以口頭「請示」、「報告」丙○○?且庚○○本身即去過噴藥現場2 次,於本院審理時仍頻以「不在現場不知道狀況」為由欲圖脫免罪責,則依其邏輯,如何可能要求根本沒有去過現場、又未與駭客公司聯絡的王崑山及黃碩義可以依憑記載不實的文書資料正確做出核可與否的決定?而庚○○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宣稱其僅是協辦文書作業而已,並辯稱「(問:派工單上有一大堆塗改的紀錄,你拿到時有無懷疑過是因為派工人數與總表有差異所以做的修正?)我當時是認為村長有簽名驗收就可以驗收。我認為可能是廠商人員簽錯才會塗改成這樣。(問:廠商之前發生好幾次派工不足的問題,是否想過是廠商因為派工不足或是人數錯誤所以才增修塗改派工單?)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查證。(問:查證廠商派工是否足額是何人的工作?)沈默。(問:你有懷疑為何不查證?)我認為村長有驗收就可以了。(問:你是否有將懷疑告訴過隊長?)沒有。因為呈上去還有承辦人。」云云(他卷第241 頁),然庚○○之職責即係審核確認派工單及總表是否有確實記載,以使鄉公所能確實核發款項,此觀諸其於偵訊時稱「(問:駭客公司將傳票及文件備齊,向鄉公所請款時是否由你負責傳票審核?)我要核算派工單上『噴藥廠商人員簽章』有幾人簽章,確認每次施工都有幾名施作人員到場施作,總額有幾元。計算完之後將資料交給承辦人。(問:計算總共幾枚簽章之目的為何?)這是為了計價支付給廠商的工資。」等語(他卷第237至238頁)即足佐之,且庚○○於審理時證稱:在噴藥採購案施作時,有村長反應缺工的話,我會把缺工人數記在我的桌曆上,且我會跟甲○○反應,請她把缺工的部分補在別的村,她說有補,但我沒有確認,因為我不在現場,且補工的情況我也沒有記載,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補,駭客公司第一次把資料(含派工單及總表)寄來後,我發現派工單上記載的工人簽名數比我印象中工人的數目還多,我不確定是我記錯還是她寫錯,我就打電話提醒甲○○說我的紀錄該村缺工,是我記錯或你弄錯云云(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其既向甲○○反應缺工、又可在村長與駭客公司產生爭執時到場處理,此顯已逸脫單純文書作業之範疇。
(三)且自庚○○證稱「(受命法官問:既然你跟駭客公司沒有任何交情,也沒有合作過,連甲○○的面都沒見過,為何這麼信任駭客公司,認為她會據實記載並修改派工單?)因為每年都這樣做,我只有做文書及書面審核的部分,但是並沒有每年都出現派工單塗改很多又將派工單寄回去廠商的情形,只有駭客公司這次有這樣的情形,我所說的每年都這樣做是指派工單都是由廠商帶回去填寫完,工程結束請款時再由廠商提出派工單及完工報告單。」云云(本院卷二第124 頁背面),顯然駭客公司並未有足使庚○○及丙○○無條件信任之基礎,亦無退回派工單予廠商修改之先例,且丁○○為丙○○所派任之監工,又確實有於各村施作時至現場(此節亦為被告2人所知悉),即使被告2人不能確定是否真有缺工或僅是文書作業錯誤,理應向其詢問確認,如何會有捨近求遠,直接跳過丁○○而大費周章電話聯絡甲○○再寄回派工單、於甲○○寄回後又重新製作總表之必要;再綜以上揭證人之證述,可見乙○○在明知駭客公司派工不足的情況下,為順利獲取報酬,刻意偽造未到場施工之人的簽名,丙○○因蘇明玉及辛○○之故,對駭客公司有意放水,並指示庚○○從寬處理,然因駭客公司派工嚴重不足,已引起村長之反彈,庚○○遂於101 年在僅得到丙○○口頭同意下自行決定並要求駭客公司「將前面已施作的村所缺的人數補到未施作的村上」,並主動聯絡甲○○,指示其修改調整各村派工人數的方法以防村長日後爭執,且庚○○與丙○○在未經任何正式簽核等手續下,違背契約規範,為駭客公司恣意放寬「同一人同一天上下午施工可報成2 個時段」之標準,庚○○及丙○○又在並無前例可循的情況下,私自將錯誤百出的派工單退回駭客公司任令修改,甚至將原本鄉公所訂妥的契約總表配合駭客公司第二次送回之派工單量身訂作、大加修改後作成驗收總表,丙○○與庚○○並於派工單及總表呈核時,在明知駭客公司缺工嚴重的情形下,仍在虛偽不實之派工單及相關文件上用印,浮報如附表所示之施工人次,使乙○○所經營之駭客公司能順利取得全額價款甚明。
(四)被告庚○○、丙○○與乙○○浮報之價額及人數之認定:
1、綜合上情,可知丁○○於監工時確有查核點算人數,且僅讓實際到場施工之工人在派工單「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簽名,然因當時丁○○經驗非豐,且手邊僅有列出預計施作日期而未將各村及學校應到人數載明之日期總表,故自行與駭客公司人員聯絡,討論得出「大村至少要 6個人、小村至少要4 個人實際噴藥」的人數標準,並以此標準進行後續之監工,然即使依此標準,再加上庚○○特地「通融」可將同一人施作上下午之情況視為2 個工時段計算,駭客公司在施工期間頻有缺工之情形甚明。
2、因丁○○確實有親自各村施作現場,並點數查核工人數及派工單上之簽名,故各村的實際施工人數自應以丁○○偵查中所述為準,而各學校之派工單塗改偽簽之情形較各村嚴重許多,且每張學校的派工單都有經甲○○親自偽簽工人姓名於其上,故甲○○對於自己如何修改及修改前派工單上之簽名數量為何等節應較他人為清楚,故學校部分應以甲○○所述為準。然雖丁○○將龍華村、南美村、陸光村、山福村(即附表編號6 、14、23、26部分)劃歸為小村,然其既已具體指出該4村施作之時間(即附表編號6、14、23、26「派工單所載之施作日期」一欄內之日期)有6人在場施作,則應認定該4村實際施作人數為6 人(且此一認定對被告亦較為有利)。
3、另據丁○○之證述,迴龍村、龍華村與迴龍國中小在101年6
月28日一起施作,然即便一起施作,亦有可能係同組人馬在同日依序施作,或是不同人馬在同一時間於不同地點各別施作,然細觀該3 張派工單塗改之痕跡(詳如附表編號6 、7 、31(10)「偽簽及塗改之處」一欄所示),若去除甲○○所偽簽之部分,並將遭立可白塗去及藍筆畫橫線塗銷之姓名加入,可見附表編號6 龍華村派工單與編號7迴龍村上簽名之工人均為「陳昱安、邱皇倫、曾鈴偉、郭鎮泓、黃瀚德、李曜宇、廖有月」6 人,可見當時應係此6人在101年6月28 日內(即當天之上午、下午)施作龍華村及迴龍村。
4、故而最後所核銷之人次減掉實際施作之人次(人次即為人數乘以工時段,而一個上午或一個下午為一個工時段)後,再乘以單價1850元,即為被告所浮報之價額;另學校部分雖派工單上有44 個工人簽名,然最後僅以41 人次核銷,而自強國小、壽山高中、迴龍國小/ 中、龍壽國小、壽山國小(此5 所學校為同一日施作)之實際施作人次較核銷人次為多,於計算時自應予以扣除(詳細計算式如附表最後一欄所示),故被告所浮報之價額及人次即如附表「合計」一欄所示。
五、被告丙○○及庚○○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一)庚○○於偵訊中稱在村長向我反應派工不足時,我就會打電話問丁○○今天實際到場的施工人數,我問了丁○○後得知人數不足的情形有5、6次(偵卷第237 頁)、「(問:甲○○說你前前後後有跟他反應過10幾次派工人數不足,是否如此?)約有10次左右。」等語(偵卷第240 頁)而以派工單所載施作日期計算,噴藥採購案施作村里的工作天數僅有25日、學校部分僅有4 日,然庚○○竟在施作期間缺工情況已經丁○○反應5、6次、除此外村長亦有向庚○○反應,庚○○更向甲○○反應10次左右,並一再要求甲○○補足,還為此事反覆聯絡村長、駭客公司及丙○○,可見整個施工過程大約有三分之一的缺工情況,事後又有駭客公司第一次寄送的派工單所載工人簽名過多的事情發生,足見駭客公司派工不足一事確實造成庚○○相當之困擾,庚○○對此勢必印象深刻,然庚○○於102年 10月3 日調詢時稱:「(問:《提示:桃園縣龜山鄉龍華村101 年6 月28日派工單影本1 份》所示派工資料實況紀錄照片係由何人拍攝?)(經檢視後)照片是由駭客公司的人員拍攝並提供。(問:前示派工單係由何人製作?流程為何?)駭客公司得標後,我會通知村辦公室及駭客公司施作的時間,並事先將空白派工單印好行文給駭客公司及村辦公室,另外我還有將空白派工單的電子檔以電子郵件寄給駭客公司的一位小姐。. .. . (問:駭客公司101年承攬「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時,你有無聽聞村長或民眾檢舉駭客公司派工人數不足的情形?)沒有。. . . . (問:據駭客公司甲○○102 年10月
3 日接受本站詢問時表示,有關駭客公司實際派工人數不足之情形,龜山鄉公所的陳小姐常跟我反映這個情形,與你前述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我想起來是有這個情形沒錯,我記得曾經有村長向我反映駭客公司來噴藥的人不夠,我就打電話給駭客公司的一位小姐,要求駭客公司當天必須補足人力,而且要把工作做完。(問:你係如何得知駭客公司當天有補足人力,且有把工作做完?)因為我有跟村長講,駭客公司做完才能在驗收欄位上簽名。」(他卷第210 至212 頁),且庚○○在同次調詢時,對於該採購案如何呈核、如何通知村里及駭客公司施作時間等皆供述歷歷,甚至對自己「將空白派工單以電子郵件寄給駭客公司一位小姐」等十分細節之事皆能清楚陳述,然在已檢視閱覽過本案派工單、照片等資料之情況下,竟能直接對「駭客公司101 年承攬病媒防治噴藥服務時,你有無聽聞村長或民眾檢舉駭客公司派工人數不足的情形?」此一問題稱「沒有」,顯係有意隱瞞駭客公司派工不足之事實,直至調查員告以甲○○證詞後,見已東窗事發,方才將曾接受村長反應派工不足一情說出甚明。
(二)庚○○於102年10月3日偵訊時(該次係與甲○○同庭訊問),雖對「環境用藥殺蟲劑」採購案及噴藥採購案如何下單、何人負責下單,及噴藥採購案如何驗收等細節供述歷歷,且在當庭聽聞甲○○之證詞後,稱「(問:對甲○○所言有何意見?)我是跟她說工一定要足,不能老是讓村長反應工不足。(問:有無提醒甲○○派工單上的人力要與總表相符?)我是告訴她,你要是人力不足,我們就照你實際上的人去核算工資。」云云(他卷第234 頁),尚對甲○○之說法做出具體強烈之反駁,然於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究竟係何人決定派工單可讓駭客公司帶回時,稱「(問:何人讓你將完工派工單讓廠商帶回去?)(沉默)。(問:是丙○○?)沒有。(問:是你決定嗎?)(搖頭)。(問:何人決定派工單可以不用帶回清潔隊?)(沉默)」云云(他卷第231 頁),顯係不知如何回答解釋此問題,方才沉默以對,然仍堅持否認係自己所決定,其於103年6月16日偵訊時,對於同一問題,竟稱「(問:派工單為何讓廠商收回去?)從我前手就這樣做,我從徐愛玲那接手就是這樣做。」云云(偵卷第295 頁),即使為真,此亦係庚○○自己決定沿用先例所致,且若其果因前例如此而繼續沿用,對該等極為單純之原因諒不致遺忘或有何難言之處,突然在事隔3 月後更易其詞詳加說明,顯係於該2 次偵訊之期間決定上揭答辯方向後所刻意營造的推託之詞。
(三)庚○○於偵訊時先稱「(問:據承辦人陳述,他們每次來的人都不夠,你也知道?)據村長反應才知道,我沒有在現場。(問:監工不會幫你反應人數不足嗎?)沒有,因為他沒有管人數。....(問:丁○○稱他向你反應當天派工人數後,你曾經在電話中跟他表示這樣的人數與廠商即駭客公司與公所約定的派工人數不符,派工不足情況有 5、6次,而丁○○也有主動從駭客公司得知施工日有工人因車禍或者臨時有事無法來施工,所以當天施工人數也和總表的人數不符,派工不足的情形有3至4次,前前後後丁○○告知你派工不足情形有10次,有何意見?)只有我問丁○○時,丁○○才會告訴我有無派工不足的情況。」云云(他卷第23
1、237頁),完全否認丁○○有主動告知駭客公司派工不足之情形,甚至還說明這是因為「丁○○沒有管人數」所致,然其在與丁○○同庭訊問後,見丁○○證稱其於到現場監工時確實會打電話向庚○○告知實際到場施作之工人數目後,即改稱「(問:對被告丁○○所述有何意見?)丁○○有時候會回報給我,如果丁○○回報人數不足我就會打電話向廠商反映,但是我主要都是接到村長的反應。(問:是否有因為丁○○主動回報而發現廠商派工人數不足?)有,大概有5、6次。」云云(他卷第240 頁),顯係見既有證據及所顯現之證詞內容,逐步翻改其供述,更有與丁○○之說法互相調整配合;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村長他們認定的缺工是不是依據總表上的人次數?)是。(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也就是說如果某一村總表上記載六人次,實際上來三個人,每人做八小時的話,村長也會認定是缺工?)因為我承辦....(辯護人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因為我承辦行政文書業務,我不在現場,所以我無法去確認村長是不是認為這樣是缺工。(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你剛才回答我「是」?)(證人一再檢視電子筆錄)原則上他們村長就是以總表這樣,但是如果一人做兩班的話,三個人就是算六個人,如果說今天應該來四個人,卻只來三個人,這樣就是缺工(審判長請證人針對問題回答)剛才律師問的問題,村長不會認為是缺工,(辯護人再次重複上開問題,請證人確認是證人不會認為是缺工,還是村長不會認為是缺工)村長他不會認為是缺工。....(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如果在有人做八小時的情況下,村長會把他當作一個人還是當作兩個人?)當作兩個人。....(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村長知道契約規範嗎?)我不清楚。(辯護人呂清雄律師問:你怎麼知道村長會在上揭情況把人數自動乘以二,成為人次?)因為村長有問過我,我不記得是哪個村長在什麼時候問的。」云云(本院卷二第 118頁),除於同次審理中視情況而立即為相左之陳述外,庚○○既一再主張自己未到現場而對狀況全不了解,若是如此,則其前稱「我不在現場,所以我無法去確認村長是不是認為這樣是缺工」即屬當然,然即便有某些村長曾向其詢問情況,一則庚○○並未對所有村長都加以說明,二則庚○○亦無法詳細確認該位村長究竟是否能夠接受其說法,三則當時村長手中持有的契約總表(因驗收總表為庚○○在全部施工完畢後所製,故於施工時村長手中不可能會有驗收總表)根本未有「人次」此一名詞,庚○○竟能信誓旦旦肯定證稱因村長有問過,所以會自動把「人數」乘以二成為「人次」而不會認為缺工云云,實不合理,其對不利於己之部分則以「未到現場」搪塞、對有利於己之部分又能供述歷歷宛如親見,顯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情,故庚○○所言之信用性已屬極低。
(四)就被告丙○○部分,其針對同一人同日上下午施工而作為2個工時段核銷一事,丙○○於調詢中稱:庚○○是在101年第2
次噴藥案施作時(該次施作之廠商並非駭客公司,駭客公司是101年第1次噴藥服務案的廠商)才向我說以前就是同一人一天可做8小時而在計算金額時報成2個工時段,我就不同意廠商這樣施作和核銷,該廠商還申訴到工程會(他卷第48頁),「(問:庚○○在彙整上陳前,有無先將派工單及完工報告單退給駭客公司人員修改內容過?原因為何?)有的,庚○○在彙整上陳前,有核對過,發現內容錯誤兜不攏,所以退給駭客公司人員,修改派工單人員的簽章。(問:庚○○如何將派工單及完工報告單退給駭客公司人員?)我只知道不是用正式公文的方式退的,實際庚○○怎麼交給駭客公司人員,要問她才清楚。(問:你所述庚○○發現內容錯誤,請駭客公司人員做修改,究竟是什麼錯誤?)我記得庚○○有告訴我,是人次上的錯誤。(問:所謂『人次上的錯誤』,是否就是指駭客公司實際派工人力不足,與庚○○排定噴藥所需人力不符?)我認為是指駭客公司的人做上、下午班,原本人次計算時只算一班,所以少算給駭客公司了。」云云(他卷第49頁背面),於準備程序中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本件環境消毒作業在執行時有一人單日工作時間超過四小時之事?)這件知道,我當時在執行時就知道,庚○○會跟我講,她說她有問過台銀採購部的人員,如果機關同意的話...之前在100年時在承作噴灑殺蟲劑的廠商有向庚○○反應說如果按做一人單日只能做四小時為上限的規定來操作的話,變成上午與下午人不同,這樣人力不好找,再來就是無法順利執行,會造成民怨,村長也會抱怨,後來庚○○有去問台銀採購的採購部人員,他說如果要方便執行的話,可以變成上、下午都做,變成一天兩個工次,你們機關自行決定就好。」云云(本院卷一第39頁背面),顯見其於本件噴藥採購案施作當時即已知悉廠商會讓同一個工人同日工作上下午之事,且亦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非在101年第2次噴藥時方才知悉。
(五)就丙○○是否知悉駭客公司派工不足一事,其先於調詢中稱「(問:據駭客公司人員壬○○於102 年10月3 日接受本站調查時之供述,前示之龍華村派工單上的簽署他姓名的並非他本人,所附照片中也不是他,另外在大湖國小、幸福國中、龍壽國小、長庚村等實施噴藥服務之派工單上,也都是其他人簽署他的姓名,你是否知道或聽聞駭客公司有人力短缺、派工不足之情形?)我不知道,也沒有聽庚○○、丁○○反應過。(問:又據蘇明玉於102 年1 月4 日供稱:『據丙○○跟我說,辛○○的廠商噴藥噴得零零落落《台語》,施作的工人也不夠,跟契約不符,丙○○表示是看我的面子才把案子交給辛○○做,結果做得這麼爛,讓他不好交代』,顯示你明知駭客公司實際派工人力不足,對此你有何解釋?)我印象中有跟庚○○講過怎麼做的這麼差,其實做的差也是庚○○告訴我的,我記得庚○○說噴藥人員技術不熟練,有時候噴不出藥,有時候噴不均勻,有時候不配合村長,態度不佳。」云云(他卷第49頁),先矢口否認自己曾聽聞有人反應駭客公司缺工情形,並說明庚○○表示駭客公司做得差之原因係「噴藥人員技術不熟練,有時噴不出藥或噴不均勻」、「噴藥人員不配合村長,態度不佳」而無反應任何人力不足之情事,然其後於調查員將派工單及照片一一予其閱覽並質問後,其見無法合理解釋派工單上所出現重複簽名、塗改嚴重等問題後,於至地檢署複訊時即改稱「(問:有沒有人向你反應駭客公司每次派去的人都不夠?)庚○○有向我反應駭客公司有時候人力都不夠,不夠時我們會要求廠商要補足。(問:當天人力就不夠時如何處理,如要6 個來2個?)不會少那麼多。(問:你如何知道?)沒有講到差很多那個味道。」云云(他卷第66頁),非但改口供稱庚○○確有向其反應駭客公司人力不足之情形,還附帶說明「派工不足時我們會要求廠商補足」、且「人力不夠的情形沒有那麼嚴重」,於本院準備程序又稱「噴灑完了之後,如果有人力不足的話,丁○○會向庚○○反應,(法官問:請你確認是噴灑完之後才反應嗎),是在去噴之前,丁○○會看駭客公司派多少人,如果有人員不足的話,他會向庚○○反應,有時候會馬上反應,有時候是執行完回來,他會向庚○○說今日人員不夠,人員不夠的話,庚○○就會馬上打電話向駭客公司的人員說請他們來一下,只要人員不足,庚○○就會這樣做,駭客公司接獲庚○○反應後會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庚○○有時候會向我反應,我都會向庚○○要求說你要向駭客公司要求人員不足的部分一定要改善,庚○○沒有向我報告處理的結果,她是直接與駭客公司做處理協調,我沒有問庚○○與駭客公司協調的結果怎麼樣,(法官諭知:請你說明執行過程中還有無其他意外的事情發生,例如藥劑不夠、人員不足、遭村長或民眾反應意見的事情)村長大部分不會向我反應,他會直接向庚○○反應,(改稱)村長部分,我沒有接過村長的反應,大部分都是向庚○○反應,(改稱)我印象中全部都是向庚○○反應,村長會反應噴藥人力不足,這是因為村長發現實際上來噴藥的人數與庚○○所做的預估表人力不一樣,實際上來的人數比較少,庚○○會向駭客公司反應,請他們加派人力,在契約執行過程中,庚○○不會向我說具體少的執行噴藥人數,她有向我說村長有反應人數不足這件事,我就會要求庚○○要請駭客公司補足人數。」云云(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除「每次駭客公司派工不足時,庚○○就會馬上打電話向駭客公司的人員說請他們來一下」此一陳述明顯與事實不符外(事實上庚○○僅有打電話聯絡甲○○而並未請駭客公司人員過來),庚○○向其反應之內容更由「工人技術不熟練、態度不配合」丕變為「派工不足」,顯係配合偵查機關所掌握到的情資與起訴審理之方向及爭點,決定說出多少情報、並調整自己供述內容,所辯自難採信。
(六)被告庚○○與丙○○雖一再以「人數不足時有要求駭客公司補足」云云置辯(本院卷一第33、37頁背面),然庚○○於調詢時稱「(問:你前述龜山鄉101 年登革熱病媒蚊防治噴藥《第一次》總表影本《附『合計』欄位》《按:即驗收總表》係於駭客公司施工完成收到派工單始製作,駭客公司小姐要如何在別村補回來?)沒辦法補回來。(問:你明知道駭客公司沒辦法將出工人數補回來,為何還是要核銷原計畫之416 出工人次?)我不知道。」(他卷第213 頁背面),至於原先預計的人力會因為實際來的人數較少,有的村做不完就會改天再補,一般而言,村長不會確認原先預計的人力,只要駭客公司有把工作做完,村長就會在派工單上的驗收欄簽名,丁○○也不知道每天應到各村噴藥的人數是幾人,他只負責送藥並確認工作有完成,並不負責核對廠商派工的人數云云(他卷第214 頁),於偵訊時稱「(問:你剛剛說監工不負責人力,你如何得知派工單上是實際去做的人力?)驗收交給村長。. .. . (問:你如何知道駭客公司有無去別的村補足?)我們以村長驗收的為準。」云云(他卷第232 頁),然除楓樹村的派工單有兩張(101 年7 月13、14日各一張)外,各村的派工單都只有一張,且只有一個日期,若要以「村長驗收的派工單」為準,反而更能證明駭客公司根本無「嗣後回頭補足」之情,另觀諸丙○○之說法,其稱「(法官問:已經噴藥過的地方,如何再回去補人數?)已經噴過的地方沒有辦法再補,因為我們都是每天都要去某一個村噴藥,這個村既然已經噴藥了就不能回頭噴,但下一個村人力要補足,我所謂的補足並不是說把上一個村減少的人力補在下一個未噴藥的村的人數上,而是要求還沒有執行噴藥的村在執行噴藥時,要有符合預估表上所載的執行人數,至於之前有不足的部分,庚○○要去與駭客公司協調,據我所知,在村長反應過好幾次後,庚○○有向我說如果還有某些村也還沒有噴時,要將原本欠缺的人數補到那些村的執行噴藥人數裡,但具體的補人數方式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實際他有沒有補,除此之外我並沒有因為執行人數不足的事情而對駭客公司有要求扣錢或寄送存證信函或提起民事訴訟的舉動。」等語(本院卷一第8 頁),惟駭客公司本應按照契約總表上之人數分別派遣工人至各村及學校噴藥,僅要求駭客公司在尚未施作的地方依照約定派工,根本無法彌補先前缺工之損失,再者,噴藥工作並非僅有廠商到場即可實施,還必須清潔隊人員在旁監工並會同村長或校方代表為之,回頭「補噴」已施作之村及學校一事顯非可輕易為之,且庚○○證稱「每年5 、6 月是防治最好的時期,如果到
7 、8 月時就會有疫情而且很難控制,如果工人只做半天,根本無法在時間內完成,丙○○有說過這是有時效性、急迫性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庚○○等人亦未要求駭客公司將該村因人數過少未能噴灑到的具體地點紀錄下來,即便事後果能返回該村補作,亦會造成同樣地方重複噴灑、或未能一次根絕病媒蚊蟲而使之再度孳生,更因已錯失最佳防治時機而無法與按時足工噴灑之效果相提並論,況鄉公所於排定契約總表時,已考慮到各村之面積、需求等情,即使駭客公司將前一村所短缺之人數補入尚未噴灑的村,使尚未噴灑的村實際施工人數較原本預期為多,非但對尚未噴灑的村未必會產生實質之幫助,對該已噴灑而缺工的村來說亦根本無法產生「補足」之效,此節亦為被告庚○○及丙○○所明知,且被告2 人嗣後又未曾以任何方法確認駭客公司是否確有「補足」,故無法以被告
2 人曾要求駭客公司補足一情即認其等不構成本件犯行,反可從其等明知駭客公司缺工之情形下仍將派工單交予駭客公司任令修改,並以原訂之416 人次乘以單價1850元後全額核銷一事,足見被告2 人犯有浮報價額、數量之罪。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庚○○、丙○○2 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及刑法第21
3 條、第215 條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3 款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之所謂「浮報」,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已為浮報罪行所吸收,不應另行論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974號刑事判例參照),故被告等之行為雖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亦不另論罪;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適用,故本件貪瀆部分應僅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已足;被告2 人所為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將該被告庚○○、丙○○2 人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自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情事之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3 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次按:若公務員與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人,均明知該事項為不實,縱公務員之登載係出於行為人申請後始被動為不實之登載,亦因雙方均對事項之不實有所共識,應已入於共犯範圍,均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已足,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臺上第2135號判例、73年臺上第1886號、93年臺上第 535號判決、96年台上第56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判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亦可僅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故自應適用刑法總則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庚○○、丙○○2 人與乙○○雖無直接聯絡,然其等基於為使乙○○所經營之駭客公司以浮報工人數方式取得價款之默示合意,且被告2 人與乙○○間並非對向犯關係,自得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等利用不知情之黃碩義、王崑山等人遂行本件犯行,係間接正犯。乙○○、甲○○雖無公務員身份,然與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2 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以共同正犯論;乙○○就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被告2 人所為之偽造署押、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將派工單寄回予駭客公司並加以指示修改方向後,進而製作不實總表,並將不實內容之文書資料呈核,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為達成向龜山鄉公所請款之目的而接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處斷。
四、查被告2 人雖與乙○○共同浮報施工人次,使駭客公司得以取得不法利益,然卷內畢竟查無被告2 人本身因此獲得金錢或利益,應認係被告2 人囿於人情,方為該等行為,且浮報之數量及價額並非甚鉅,其惡性尚與為圖得一己之經濟上利益或犯罪所得動輒數百萬元之情形不同,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罪所科之最輕法定刑即10年之有期徒刑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2 人酌減其刑。
五、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甚至於同一審判程序中,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本件被告2人否認犯行,雖無可議,惟其等之供述除避重就輕、前後不一外,更配合自己之答辯方向更易說詞,見其所述與檢調所調查掌握之證詞及物證不符後,方逐步更易其供詞以配合證據資料內容,足使偵查機關之查緝方向受到混淆,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之情形,尤以被告庚○○為最,足認其等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自屬不佳,且被告庚○○之犯後態度更較被告丙○○為差等情,並衡諸被告2 人於案發時分別擔任清潔隊隊長及環境衛生稽查員,自當本於職責執行國家政策,執行經辦公用工程時,當本民脂民膏精神,確實審核,並如實記載相關文書,俾免浪費公帑,排擠國家其他預算之運用,詎竟與乙○○共同循私,在所經辦之公共工程舞弊,損及國家利益,浪費公帑,而雖因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然被告2 人既有上揭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且自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年5 、6 月是防治最好的時期,如果到7 、8 月時就會有疫情而且很難控制,丙○○有說過這是有時效性、急迫性的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7至118 頁),足見被告2 人放任駭客公司派工不足而使其得以浮報派工人數之行為,可能會讓龜山鄉錯過防疫之最佳時機,造成傳染病擴散而威脅民眾健康,其犯罪可能產生之危害難謂甚微,自不宜在刑度上過度減輕,並審酌被告庚○○係聽命於被告丙○○,犯罪參與具主從關係,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戒。
六、 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偽簽及塗改之處」欄中所載遭偽簽之署押均係甲○○或某人(即為乙○○所請託之其他駭客公司員工)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沒收為刑罰之一種;刑法上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物,乃指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至法律有規定追繳、追徵或抵償者,係以法律之規定將犯罪所得,收歸國家所有,避免因該犯罪所得因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致犯罪行為人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享受犯罪之成果,故有自犯罪行為人強制收回之必要。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2 項: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如為發還之諭之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對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交付回扣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回扣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之獲利,應指從公共財中得到價差或回扣之私人不法利益,如行為人並無相當於價差或回扣之犯罪所得,即不生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2 與乙○○人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犯行部分,獲利者係乙○○經營之駭客公司,被告2 人私人並未獲有利益,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追繳。另扣案之派工單,非被告2 人所有,其餘扣案之存摺、行事曆等物,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 施作地點(派工單頁數) 派工單所載之施作日期 時段 「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之簽名/簽名人數 偽簽及塗改之處 實際到場施工人數 浮報之價額/浮報人次(付款人次之計算式) 1 大同村(1至2頁) 101 年6 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李曜宇、黃有烽、黃OO、林成毅、陳昱安、邱昱倫/ 共6 人 2 龜山村(3-4頁) 101 年6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林成毅、陳昱安、邱皇倫、許書文、林守志、黃瀚德/ 共6 人 3 新路村(5-6頁) 101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葉志明、莫猷惠、汪承緯、林成毅、邱皇倫/共6人 4 福源村(7-8頁) 101 年6 月26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林成毅、邱皇倫、許明發、莊永豪、李永誠、陳昱安/ 共6 人 5 新嶺村(9-10頁) 101 年6 月27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莫猷惠、陳昱安、邱皇倫、陳芳興、林富國、林成毅、黃文雄、李曜宇/ 共8 人 6 龍華村(11-12 頁) 101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 1 己○○、王彥翔、黃慶勝、林成毅、林松漢、王文浩、壬○○/ 共7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昱安、邱皇倫、曾鈴偉、郭鎮泓、黃瀚德、李曜宇、廖有月 「己○○、王彥翔、黃慶勝、林成毅、林松漢、王文浩、壬○○」等7 人姓名全為甲○○偽簽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9250元/5人次(7 人*1時段+5人*2時段-6人*2時段=5) 7 迴龍村(13-14 頁) 101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至下午6 時 2 曾鈴偉、郭鎮泓、黃瀚德、李曜宇、廖有月/ 共5 人 以藍筆畫橫線塗銷:陳昱安、邱皇倫 8 龍壽村(15-16 頁) 101 年6 月29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張金隆、許清風、黃煥榮、李曜宇、陳昱安、邱皇倫、黃瀚民、郭鎮泓、廖有月、張恩碩/ 共10人 9 舊路村(17-18頁) 101 年7 月2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李曜宇、林振O 、許銘盛、楊東原、莫猷惠、曾鈴偉/ 共7 人 10 大崗村(19-20頁) 101 年7 月3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張學友、溫志偉、葉哲宏、葉志明、薛丁維、李曜宇、莫猷惠/ 共8 人 11 大華村(21-22 頁) 101 年7 月5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咨博、邱正明、陳昱安、邱皇倫、陳芳興/ 共5 人 12 大湖村(23-24 頁) 101 年7 月7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陳芳興、黃宜斌、李曜宇/ 共4人 13 大坑村(25-26頁) 101 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芳興、陳彥霖、莊仁傑、李曜庄、陳逸鈞、邱正明、徐進雄、陳昱安、邱皇倫、李曜宇/ 共10人 14 南美村(27-28頁) 101 年7 月11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邱皇倫、陳昱安、陳芳興、徐進雄、周子軒、莊仁傑、邱正明、李曜宇/ 共8 人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7400元/4人次(8 人*1時段+8人*1時段- 6 人*2時段=4) 15 長庚村(29-30頁) 101 年7 月11日下午1 時至下午5 時 1 己○○、林松漢、黃慶勝、林成毅、王彥翔、壬○○、王文浩、李建華/ 共8 人 「己○○、林松漢、黃慶勝、林成毅」為甲○○偽簽 「壬○○」為駭客公司某人偽簽 16 南上村(31-32頁) 101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芳興、李曜宇、周子軒、徐進雄、邱正明、陳逸鈞、何佳駿、陳昱安/ 共8 人 4人 14800元/8人次(8 人*2時段-4人*2時段=8) 17 公西村(33-34頁) 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邱正明、陳芳興、吳O 俊、徐進雄/ 共4人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11100元/6人次(4 人*2時段+5人*2時段-6人*2時段=6) 18 (1) 楓樹村(35-36頁) (37-38頁) 101 年7 月13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邱皇倫、李曜庄、周子軒、陳逸鈞/ 共5 人 以藍筆畫橫線塗銷後再以立可白塗去:潘品璋、郭OO、OOO 用立可白塗去:李曜宇、徐進雄 (2) 101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潘品璋、徐進雄、陳芳興、邱皇倫、郭孟潔、李曜宇/ 共7 人 19 嶺頂村(39-40頁) 101 年7 月15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邱皇倫、陳芳興、徐進雄、劉新國、黃文雄、李曜宇、潘品璋、郭孟潔、王乙萱、吳O 俊/ 共10人 20 新興村(41-42頁) 101 年7 月17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陳啟明、吳榮修、陳朝旺、吳O 俊、李曜宇、徐進雄/共6人 4人 3700元/2人次(6 人*1時段-4人*1時段=2 ) 21 兔坑村(43-44頁) 101 年7 月18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朝旺、吳榮修、吳O 俊、陳啟明、劉新國、李曜宇、陳芳興、王乙萱/ 共8 人 22 山德村(45-46頁) 101 年7 月19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芳興、陳朝旺、李曜宇、劉新國、王乙萱、陳啟明/共6人 23 陸光村(47-48頁) 101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陳芳興、李曜宇、劉新國、王乙萱、黃靜嘉、李威廷/共6人 以藍筆畫橫線塗銷:陳朝財 用立可白塗去:詹家榮、陳啟明、陳朝旺、鄭安邦、吳榮修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7400元/4人次(6 人*1時段+5人*2時段-6人*2時段=4) 24 精忠村(49-50 頁) 101 年7 月20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鄭安邦、詹家榮、陳朝旺、吳榮修、陳啟明/ 共5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李威廷、劉新國、黃靜嘉、李曜宇、王乙萱 25 山頂村(51-52頁) 101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邱皇倫、劉新國、徐進雄、林成毅、黃文雄、王乙萱、陳昱安、吳O 俊/ 共8 人 用立可白塗去:李曜宇、陳芳興、吳榮修 「林成毅、黃文雄、陳昱安」為甲○○偽簽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18500元/10人次(8 人*2時段+6人*1時段-6人*2時段=10) 26 山福村(53-54頁) 101 年7 月23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吳榮修、潘品璋、徐鴻銘、李曜宇、詹家榮、陳芳興/共6人 用立可白塗去:徐進雄、吳O 俊、劉新國、王乙萱 27 中興村(55-56頁) 101 年7 月24日中午12時至下午5 時 1 陳芳興、徐進雄、徐鴻銘、李曜宇、吳榮修、劉新國、王乙萱、吳O 俊/ 共8 人 6 人於同一天的上午及下午施作該2村 22200元/12人次(8 人*1時段+8人*2時段-6人*2時段=12 ) 28 文化村(57-58頁) 101 年7 月24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昱安、邱皇倫、己○○、王彥翔、王文浩、林成毅、林松澤、李建華/ 共8 人 「陳昱安、邱皇倫、己○○、王彥翔、王文浩、林成毅、林松澤、李建華」等8 人姓名全為甲○○偽簽 29 幸福村(59-60頁) 101 年7 月26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芳興、徐鴻銘、吳榮修、吳明俊、李曜宇/ 共5 人 30 樂善村(61-62頁) 101 年7 月27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2 陳芳興、劉新國、吳榮修、黃有峰、李曜宇、徐鴻銘、徐進雄、吳明俊/ 共8 人 31 學校 (1) 福源國小(63-64頁) 101 年7 月18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陳昱安、邱皇倫/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陳朝旺、陳啟明、吳O 俊、劉新國、王乙萱、李曜宇、陳芳興 「陳昱安、邱皇倫」為甲○○偽簽 (2) 龜山國小(65-66頁) 10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己○○、林成毅/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劉新國、王乙萱、吳O 俊、李曜宇、陳芳興 「己○○」為駭客公司某人偽簽 6 人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及下午施作該6 所學校 (3) 幸福國小(67-68頁) 101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吳明俊、李曜宇/ 共2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劉新國、王乙萱、陳芳興 (4) 山頂國小(69-70頁) 10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陳昱安、邱皇倫/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劉新國、王乙萱、吳O 俊、李曜宇、陳芳興 「陳昱安、邱皇倫」為甲○○偽簽 (5) 幸福國中(71-72頁) 101 年7 月21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壬○○、周富陽/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劉新國、王乙萱、吳O 俊、李曜宇、陳芳興 「壬○○、周富陽」為甲○○偽簽 (6) 龜山國中(73-74頁) 101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吳榮修、陳芳興/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劉新國、王乙萱、吳O 俊、李曜宇 (7) 新路國小(75-76頁) 101 年7 月21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劉新國、王乙萱/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吳榮修、吳明俊、李曜宇、陳芳興 (8) 自強國小(77-78頁) 101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陳芳興、徐進雄/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吳榮修、吳明俊、李曜宇、徐進雄、徐鴻銘、曾鈺雯 「陳芳興、徐進雄」為甲○○偽簽 6 人於101 年7 月21日上午及下午施作該5 所學校 -3700元/-2人次(2人*1時段*5所學校-6人*2時段=-2) (9) 壽山高中(79-80頁) 101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吳榮修、徐鴻銘/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李曜宇、徐進雄、曾鈺雯、吳明俊、徐鴻銘、吳榮修 「吳榮修、徐鴻銘」為甲○○偽簽 (10) 迴龍國小/中(81-82 頁) 101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曾鈺雯、李曜宇/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吳榮修、徐進雄、徐鴻銘、吳明俊 (11) 龍壽國小(83-84頁) 101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邱皇倫、壬○○/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吳榮修、吳明俊、李曜宇、徐進雄、徐鴻銘、曾鈺雯 「邱皇倫、壬○○」為甲○○偽簽 (12) 壽山國小(85-86頁) 101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陳昱安、吳O 俊/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吳榮修、徐進雄、徐鴻銘、曾鈺雯、李曜宇 「陳昱安」為甲○○所簽 (13) 大埔國小(87-88頁) 101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陳昱安、王彥翔/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黃有鋒、徐鴻銘 「陳昱安」為甲○○所簽 3 人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及下午施作該5 所學校 7400元/4人次(2人*1時段*5所學校-3人*2時段=4) (14) 長庚國小(89-90頁) 101 年7 月28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林成毅、周富陽/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黃有鋒、徐鴻銘 「林成毅、周富陽」為甲○○偽簽 (15) 文華國小(91-92頁) 101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邱皇倫、陳芳興/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黃有O 、徐鴻銘 「邱皇倫、陳芳興」為甲○○偽簽 (16) 文欣國小(93-94頁) 101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李曜宇、劉新國/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黃有鋒、徐鴻銘 「李曜宇、劉新國」為甲○○偽簽 (17) 樂善國小(95-96頁) 101 年7 月28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徐進雄、王文浩/ 共2 人 用立可白塗去:陳芳興、黃有鋒、徐鴻銘 「徐進雄、王文浩」為甲○○偽簽 (18) 大崗國小(97-98頁) 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徐進雄、李曜宇/ 共2 人 「徐進雄、李曜宇」為甲○○偽簽 4 人於101 年7 月28日上午及下午施作該5 所學校 3700元/2人次(2人*1時段*5所學校-4人*2時段=2) (19) 大崗國中(99-100頁) 101 年7 月30日上午8 時至中午12時 1 陳芳興、吳明俊/ 共2 人 「陳芳興、吳O 俊」為甲○○偽簽 (20) 南美國小(101-102 頁) 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陳昱安、壬○○/ 共2 人 「陳昱安、壬○○」為甲○○偽簽 (21) 大坑國小(103-104 頁) 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邱皇倫、林松漢/ 共2 人 「邱皇倫、林松漢」為甲○○偽簽 (22) 大湖國小(105-106 頁) 101 年7 月30日下午1 時至5 時 1 己○○、王文浩/ 共2 人 「己○○、王文浩」為甲○○偽簽 因學校部分之派工單有44個簽名,然驗收總表上僅申報41人次,故需減掉3人次 -5550元/-3人次 合計 96200元/52人次※簽名部分均為手寫,「廖有月」部分字跡潦草,僅能勉強辨認,以「O」表示之字樣代表字跡不清無以辨認。
※上揭「噴藥廠商人員(簽章)一欄之簽名/簽名人數」所示之人不含已遭塗銷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