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碩勲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碩勲前與告訴人許慎之於民國101年8月16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5樓內,約定借予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息為月息3 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被告並要求在金錢借貸契約書中約定流抵,亦即若有違約清償利息或屆期不能清償借款之情形,告訴人願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 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並於借款當日要求告訴人將上開房地之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保管以設定不動產抵押權,2 人並共同與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資通行銷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上開房地信託予該公司。嗣告訴人於101 年11月起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明知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履行流抵契約以移轉上開房地,2 人亦未成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持其保管之告訴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印鑑,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與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其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要件,但仍須以「不起訴處分時未知悉或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其門檻。
三、經查:㈠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27日103 年度
偵字第17162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吳碩勳於101年8 月16日借款40萬元予告訴人許慎之,雙方並於借貸契約中約定如告訴人屆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即座落於桃園市○○區○○○街○○○巷○號1 樓之房地所有權移屬於被告所有,告訴人並於同日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保管以設定抵押權;嗣告訴人無力清償借款,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履行流抵契約以移轉上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盜用印章之犯意,於102年3月22日前往桃園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蓋告訴人之印鑑章,以買賣之不實原因申請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案經告訴人於102 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告訴狀(見102年度他字第6791號卷第2至9 頁)各1份附卷可憑。又告訴人以上開緣由,另於102年10月3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2至7頁),惟本院民事庭未查告訴人已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乙情,仍於
102 年12月2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嫌疑,此有本院桃院勤民堯102 訴2007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1頁);嗣經偵查結果,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12至13頁)。經核本案起訴書及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地點、標的、行為、基本的社會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屬同一案件無訛。至前案認定被告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尚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此部分為本案起訴書所未記載,惟此仍屬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另前案所認被告盜蓋告訴人印鑑章之時、地與本案雖有不同,然並無礙於本案與前案之事實上同一性(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27日103 年度
偵字第17162號起訴書與前案103年7月30日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案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查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包括:①被告吳碩勳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許慎之於偵訊之證述;③證人馬宗凡於偵訊之證述;④證人黃坤鍵於偵訊之證述;⑤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信託契約書;⑥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於102年4月2日、102年4月9日簽立之切結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⑦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⑧102年3月22日送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⑨告訴人於101 年12月14日申請換發之印鑑證明等證。其中上開:①被告吳碩勳於102年9月3日警詢及102年12月24日偵訊之供述;②證人許慎之於102 年11月29日偵訊之證述;③證人馬宗凡於102年12月24日偵訊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22322 號卷第3至5、41至44、49至52頁),及⑤至⑨之書證資料(見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8 至17、19至22、25至26、34至36頁),均存在於前案卷宗內,又被告及證人許慎之、馬宗凡、黃坤鍵於前案除上述時間外,亦曾到庭陳述或具結證述(見103年度他字第117號卷第49至51、68至70、77至78頁;103年度偵字第9806號卷第9至10頁),是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斟酌。而本案檢察官雖另傳喚被告(103年6月10日、103年12月16日、104年3 月18日、104年8月25日)及證人許慎之(103年2月11日、103 年12月16日、104年5月26日)、馬宗凡(103年6月10日、104年3月18日)、黃坤鍵(104年3月18日),然渠等供證之內容盡如前述,並無二致(見102 年度他字第6791號卷第61至63、75至77、79至81頁;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卷第17至23、46至
50、63至66頁),難認有因另傳訊被告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是檢察官於本案僅係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及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異,當不能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
四、綜上,被告前案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9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屬相同,為同一案件,然檢察官就本案於104年5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7162號再行起訴,並未見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法 官 呂 世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晏 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