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瑞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瑞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瑞鳳與鄧文光係夫妻,馮瑞鳳明知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鄧文光所有,且無贈與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鄧文光印章之機會,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之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房屋仲介楊春景辦理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先由楊春景填寫附表一編號1 、2 之文書後,再於103 年3 月13日,至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稅務局),持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文書申報本案土地之增值稅,足以生損害於鄧文光。嗣於同年月19日,楊梅稅務局發函告知鄧文光、馮瑞鳳及楊春景應補正相關文件,鄧文光因而知悉上情,並向楊梅稅務局陳情,而馮瑞鳳及楊春景因未能補正相關文件,致本案土地土地增值稅申報事宜,於同年4 月8 日逕為註銷。
二、案經鄧文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馮瑞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文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證人楊春景、鄧永政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文書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春景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後,再由楊春景據以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由於稅務機關對於當事人申報各項稅捐之資料,尚須為實質審查,再據以核定應課徵之稅金,而非一經當事人申報,稅務機關即會據以核定,是就向楊梅稅務局行使部分,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之起訴法條另記載被告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訴字卷一第14頁反面),本院自就更正後之罪名審究之,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罪,利用不知情之楊春景製作及行使如附表一
編號1 至5 之文書,為間接正犯。檢察官就此部分疏未述及,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春景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次
蓋用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各次盜蓋印文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未徵得鄧文光之同意,即利用不知情之楊春景偽
造附表一編號1 、2 之文書,並使楊春景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鄧文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其上盜蓋之「鄧文光」印文共4 枚,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春景盜蓋鄧文光真正之印章而作成,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稱之偽造印文;且上開文書均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不再屬於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馮瑞鳳與告訴人鄧文光係夫妻。被告明知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且無贈與之意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為告訴人保管印章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及「贈與稅申報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盜蓋「鄧文光」之印章,用以虛偽表示告訴人贈與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全部及0000-0000 地號土地持分1/2 (下稱系爭土地)之意思,分別持向楊梅稅務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土地增值稅、贈與稅,使不知情之稅務機關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公文書上,並核發「(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然因告訴人陳情而未完成登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務機關對稅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堅辭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案土地與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原本係同1 筆土地,因為與告訴人沒有子嗣,故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由告訴人、告訴人之姪子鄧永政與伊各得1 筆土地,然鄧永政不同意,表示祖產不能分,因此伊找伊父母與告訴人共同協議,最後達成伊與被告就上開土地各分一半之約定,亦即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與伊,而伊亦需將名下財產分一半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卻未告知後悔將系爭土地過戶與伊等語(審訴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經查:
㈠告訴人兼證人於審理中指證:於103 年1 月19日,伊與被告
、被告之父母及兄長進行協議,伊未答應被告可以分得系爭土地,惟伊有拍被告母親之肩膀,並說:「媽,你不要那麼生氣,就這樣做。」等語,所謂「就這樣做」之意思係伊答應被告之母親,使被告名下所有財產之半數與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交換,亦即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可是伊內心不想這樣做,只是當下並沒有說,直至103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回娘家時,才向被告之母親表示不會交換土地。伊未曾很明確向被告表示不答應過戶系爭土地乙事,就直接離家出走等語(審訴卷第76頁反面至第83頁)。證人鄧永政於審理中證稱:
自102 年12月起,告訴人與被告在鬧離婚,被告多次要求告訴人過戶土地。於103 年1 月19日,進行協議時,告訴人不同意交換土地,但告訴人沉默不語,就伊之理解,告訴人是不予理會,因為鄧家之傳統不會在人還在世時,就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審訴卷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反面)。綜上可知,於103 年1 月19日,進行協議時,告訴人客觀行為上確實表現為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之舉,雖證人鄧永政將告訴人之行為理解為不同意過戶系爭土地與被告,惟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亦能理解告訴人之客觀行為係拒絕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思。又告訴人為成年人,且有完整並明確表達意見之能力,既然能於103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回娘家時,向被告之母親表示拒絕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思,益徵告訴人確實能明確拒絕過戶系爭土地與被告,卻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拍被告母親之肩膀或沉默不語,致被告誤解告訴人同意過戶系爭土地之意思。
㈡再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某次與告訴人吵架之後,一時氣憤,
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過戶本案土地等語(訴字卷一第15頁);而被告係於103 年1 月29日,至楊梅稅務局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等事宜,嗣於同年3 月13日,復就本案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0
4 年4 月10日桃稅楊字第1049003739號函暨附件、附表一編號1 、2 文書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5 頁至第228 頁)。綜上,若如證人鄧永政所述,被告已多次要求告訴人過戶土地,則被告何不利用機會,於103 年1 月29日,就桃園市○○區○○段0000-0000 、0000-0000 及0000-0000 地號土地一併辦理土地增值稅事宜,卻僅就系爭土地辦理而已;足認,被告係因信賴於103 年1 月19日,進行協議之結果即告訴人同意過戶系爭土地,始至楊梅稅務局就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等事宜,並於取得「(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不課稅證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始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無據,洵堪採信。
四、是此部分尚乏證據憑以佐證,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文書名稱 │├──┼────────────────────────┤│1 │103 年3 月10日收文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 │書」1 紙(他字卷第103 頁)。且由楊春景在該申報書││ │空白處蓋用「鄧文光」印文及「申報人、贈與人」蓋章││ │欄位蓋用「鄧文光」之印文各1 枚。 │├──┼────────────────────────┤│2 │立約日期為103 年3 月10日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1 紙(他字卷第107 頁)。且由楊春││ │景在該契約書空白處蓋用「鄧文光」印文及「訂立契約││ │人、贈與人」蓋章欄位蓋用「鄧文光」之印文各1 枚。│├──┼────────────────────────┤│3 │桃園市楊梅區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書1 紙(他字卷││ │第104 頁)。 │├──┼────────────────────────┤│4 │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1 紙(他字卷第105 頁)。 │├──┼────────────────────────┤│5 │鄧文光及馮瑞鳳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 紙(他字卷第10││ │6 頁)。 │└──┴────────────────────────┘附表二┌────┬──────┬──┬──┬─────┬───────┐│申請時間│地號 │持分│原因│文件 │結果 │├────┼──────┼──┼──┼─────┼───────┤│103年1月│民有段0578-0│1/2 │贈與│土地增值稅│103年2月6日取 ││29日 │002 │ │ │(土地現值│得完稅證明 ││ ├──────┼──┤ │)申報書、│ ││ │民有段0578-0│全部│ │土地建築改│ ││ │000 │ │ │良物贈與所│ ││ │ │ │ │有權移轉契│ ││ │ │ │ │約書 │ │└────┴──────┴──┴──┴─────┴───────┘附表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收件時間 │申請事由│說明 │結果 │├──────┼────┼─────────┼──────────┤│103年4月1日 │夫妻贈與│因鄧文光申請勿受理│駁回 ││ │ │民有段土地所有權贈│(楊梅駁字第64號) ││ │ │與移轉登記 │ │├──────┼────┼─────────┼──────────┤│103年4月11日│夫妻贈與│因印鑑登記日期與其│要求補正事項 ││ │ │證明日期不符,需補│(楊梅補字第294號) ││ │ │正最新之印鑑證明 │ ││ │ ├─────────┼──────────┤│ │ │逾15日尚未補正 │駁回 ││ │ │ │(楊梅駁字第8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