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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梅選任辯護人 劉永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2、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貴梅犯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之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及印文欄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貴梅因投資股票而有資金缺口、需錢孔急,思及彭懿德經濟條件良好,竟心生歹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向彭懿德謊稱在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公司)任職,並提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蓋有張貴梅於其他公司之「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職章印文之名片及蓋有前開張貴梅職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取信於彭懿德,並遊說彭懿德投資台証公司之債券可獲取較高利率,另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各1 枚,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締約日期持未經台証公司同意或授權,蓋用前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0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下稱買賣總契約),藉以表示台証公司願與彭懿德締約並向彭懿德行使之,致使彭懿德陷於錯誤,認為張貴梅確實係為其辦理與投資台証公司債券之事宜,進而各完付如買賣總契約所載買價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係按附表二方式依照張貴梅指示匯款,其餘則以現金給付。而因張貴梅均能按期給付利息,彭懿德方深信不疑,直至民國103 年起張貴梅無力支付利息、贖回買賣總契約,彭懿德聯絡無著,向台証公司查證後驚覺受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懿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貴梅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㈡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坦承不諱,並陳稱:我沒有任職過台証公司,我用台証公司的名義,是因為我在台証證券的VIP 買賣股票,我就想說利用這個方式騙取彭懿德的信任,讓她相信我在台証公司上班,可以代表台証公司簽契約等語。但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我當初跟彭懿德講的時候是說債券,我請她借我,她說好,她問我利息多少,我是跟彭懿德借錢;因為我們有一個朋友跟彭懿德很熟,他說彭懿德很有錢,可以跟彭懿德借錢。當時我擔心彭懿德不會借我錢,我借的借錢一定要有名目,所以我就用這個名目。我心理是想說要跟彭懿德借錢,而且我口頭上也有跟彭懿德說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85 頁)。

㈠ 經查,被告先向彭懿德謊稱在台証公司任職並以前開名片、信封袋取信於彭懿德,又以投資台証公司之債券可獲取較高利率遊說彭懿德,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締約日期持未經台証公司同意或授權,蓋用事先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0買賣總契約向彭懿德行使之,彭懿德進而各完付前揭買賣總契約所載買價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其中720 萬元係彭懿德依照被告指示按附表二之方式匯款,其餘則以現金支付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背面-49 頁;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 、122 頁背面-12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確認:彭懿德所交付之金額為1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93-93 頁背面、11

5 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懿德之證述可佐(見桃檢103年度他字第6784號卷【下稱他卷】㈠第4-5 、156-162 頁;桃檢104 偵字第7672號卷第15-16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11-12 、17-20 頁;本院卷第83-84 、113 -114頁背面),另有前開名片、信封袋、附表一編號1-2 、3 至12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支付款項證明可佐(見他卷第

9 -21 、8 、22-41 、42-43 頁),足徵上情為真。

㈡ 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締約日期持未經台証公司同意或授權,蓋用事先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之印章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0買賣總契約向彭懿德行使之,彭懿德進而各完付前揭買賣總契約所載買價之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既已自承擔心彭懿德不會借錢,必須要有名目,已如前述,被告既恐彭懿德無借款意願,倘若如實以告,何能如願?被告尚且表明需巧立名目,更無向彭懿德坦承借款之可能。再查,證人彭懿德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以投資台証證券為由,邀我投資,他說利息比銀行高,加上他有出示台証證券的文件,並跟我約定利息我就相信,我總共投資1750萬元,被告自稱是證券公司協理,且一直都有按照契約上給我利息,直到103 年

7 月30日才沒給,並稱要延到同年9 月底清償,但9 月到後就找不到被告,去台証證券洽詢才發現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投資內容,被告也沒有在台証證券上班等語(見他卷㈠第4頁、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15頁背面、18頁背面)。其雖於偵查中曾稱:我陸陸續續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9 頁)。然業於本院審理中說明:從頭到尾都是被告叫我投資,絕對不是借錢,之前我說是借錢是口誤;我匯的金額通通購買債券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84 頁)。又被告分明未在台証公司任職,卻以台証公司協理自稱,更大費周章製作名片、信封袋,甚至以台証公司的名義製作前開買賣總契約書,且細繹契約內容,其上無絲毫關於借貸之記載,被告亦自承前開買賣總契約上台証公司之印章是在讓彭懿德簽第一份契約前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被告真以私人名義向彭懿德借款,何必特地以台証公司名義方式為之,而且在前開買賣總契約書上絲毫未見被告署名,倘若彭懿德確實係以借貸名義交付錢財給被告,豈非求償無門,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前揭10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 至附表一編號1 部分,查證人彭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筆投資是50萬元,時間是在97年10月31日,契約書已經還給張貴梅,之後在99年10月31日續約,契約書上還有註明續約;而此次續約我沒有再給50萬元,只是到期後再續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自承:給彭懿德簽訂的契約書都一模一樣,都有蓋台証公司的章(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123頁),復觀諸彭懿德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1-2 ,其上確實註明「續約」二字(見他卷㈠第3 頁),故被告提示彭懿德之第一份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1 ,形式與其餘契約相類,亦屬冒用台証公司之名義為之,其上蓋有台証公司之印章,彭懿德因而陷於錯誤,以致交付投資款50萬元,自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份契約業已返還予被告,至彭懿德所提出附表一編號1-2 之契約則為附表一編號1-1 之續約,且該次彭懿德並未再行支付50萬元,故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2 之買賣總契約向彭懿德行使之,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誤。

㈣ 復查附表一編號2 部分,證人彭懿德於本院審理中稱:還有一份契約是在103 年6 月或7 月到期的,金額是150 萬元,這份契約書也是還給張貴梅要向她請款,可是她沒有將錢給我;推算起來約在98年6 、7 月簽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頁背面-114頁),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

5 頁),從而,被告行使未經台証公司授權而蓋有台証公司印章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買賣總契約書,致使彭懿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 萬元乙情至明。

㈤ 從而,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 至10冒用台証公司名義製作並行使之買賣總契約,向彭懿德騙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買價之款項,總計1750萬元之情,洵堪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三、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 條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結果,為3 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339 條之罰金刑提高為50萬元以下。

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承「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為其於簽訂附表一編號1 之買賣總契約前所偽造;「連瑜涵」之印章是同一時間刻的;「林紹芳」的印章是要蓋的時候才刻的(見本院卷第92背面-93 頁),是被告偽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印章之行為,當為附表一編號1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偽造「林紹芳」印章之行為,則是附表一編號6 首次持用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至附表一編號1 至10,被告各次持前開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如附表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欄位所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基於單一犯意,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彭懿德詐取財物,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一編號1 之1-1 及1-2 部分,被告前後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係基於使彭懿德甘願投資第一筆50萬元之單一目的,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至附表一編號6之 6-1 至6-3 部分,各該契約期間均為100 年12月1 日至

105 年12月1 日,各該契約買價分別為1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證人彭懿德則稱:我這次是在投資300 萬元,只是分三次錢給張貴梅,各是100 萬元、150 萬元、50萬元,她說契約分成3 份,利息也是12月1 日以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故此三次當係被告基於單一詐取300 萬元投資款之犯意而為,又各該契約上所載簽約日期有相當接近,具時間緊密之關連性,當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附表一編號7 之7-1 至7-3 ,締約日期一致,且條約內容相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地點內向彭懿德行使冒用台証公司名義製作之買賣總契約以訛詐財物,亦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10,此10次行為之締約日期、契約期間,時間並非緊密接合,大多長達數月,甚而將近1 年,方始再行締約之情形,況被告逐次提示之條款內容不盡相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接續犯,容有誤會。另被告行使附表一編號1-1 之偽造買賣總契約並向彭懿德詐欺取財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附表一編號2 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另行使附表一編號2 之偽造買賣總契約部分固亦未經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 本院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心存投機,罔顧他人之信任,以冒用名義製作不實債券買賣契約之詐欺不法手段向告訴人訛詐財物,致令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高達1750萬元,且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又被告最終仍否認犯行,又依照告訴人所述,被告迄今僅返還30萬元(見本院卷第83頁),實難見幡然悔悟之情,兼衡犯罪情節、動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茲警惕。

㈣ 公訴意旨認被告提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債券客戶基本資料」、蓋有張貴梅於其他公司之「協理張貴梅0000000000」職章印文之名片及蓋有前開張貴梅職章、「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之信封袋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前開名片係被告表彰自己的職位,是被告以自己名義出具,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自無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餘地,至信封袋上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緘」字樣,不過表徵由台証公司所封緘,並不足當然表示一定法律上一定用意,也非代表台証公司即為信封內文書之當事人,是亦難認為準私文書,惟被告持前開名片、信封袋向彭懿德謊稱在台証公司任職之行為,自屬詐欺之手段,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法律上之評價,而公訴意旨所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係執附表一編號1-2 之契約,致使彭懿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50萬元,然此次僅為附表一編號1-1 之續約,被告未再命彭懿德交付50萬元,故無再指示彭懿德交付投資款,已如前述,故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 另證人彭懿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二筆投資是120 萬元;到期後被告有返還120 萬元給我,所以我在契約書上畫叉,被告於偵查時有返還30萬元,目前仍積欠17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113頁背面),並提出該買賣總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從而,因被告已將該次契約贖回,故彭懿德於提告時並未將此筆投資計算在內,而依照公訴意旨,本件起訴被告詐欺取財金額為1750萬元,即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金額,是上開120 萬元自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此外,查無該筆120 萬元之投資與附表一所示之契約於時間上之緊密關連、行為上不可分割之關連,自難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此部分不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惟被告所偽造之「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瑜涵」、「林紹芳」印章,各於附表一編號1 、6 之罪刑項下沒收,持前開印章於買賣總契約書上蓋用之印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目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行使附表編號1 至10買賣總契約而取得之款項,業經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處分予被告,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惟被告業已返還30萬元,惟未指定清償何筆債務,又附表一編號1-1 之買賣總契約係在97年10月31日簽訂,又彭懿德是在附表一編號1-1 合約到期後,再行續約而簽訂附表一編號1-2,已如前述,是附表一編號1 之合約尚未到期。而證人彭懿德於本院審理中稱:有分150 萬元在103 年6 、7 月到期的契約(即附表一編號2 ),我還給張貴梅要向她請款,但她沒有將錢給我,我才知道他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此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附表一編號2 已屆清償期,是依照民法第322 條第1 款,應儘先抵充之,是此部分尚有120 萬元未清償,彭懿德因其餘買賣總契約支付之款項均未受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已經清償部分,則依照同條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 另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之立法理由敘明: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立法理由五、㈢)即採取不扣除取得犯罪所得所支出成本之「總額原則」立場。惟此係指確定不法利得範圍後,進一步確定應沒收數額之時,不應扣除犯罪之必要成本支出。至於不法利得範圍之確定,仍應就行為人取得利得所使用之行為,是否反應出刑罰構成要件所定行為之不法內涵。以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而言,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依照契約內容給付利息不在法律禁止之列,法律所禁止者,乃被告行使冒用他人名義製造之文書,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當然不包括被告為使告訴人誤信契約為真實,而持續支付之利息,使告訴人願意再度與告訴人締結契約之成本。是被告所稱已經支付利息300 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但此部分不過是被告遂行詐欺目的所支付之成本,在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範圍時,自不應包含在內,特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業務侵占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84年間於某證券公司擔任證券營業員,工作內容包含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為從事業務之人,許厲美當時則為國賓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之員工,因國賓公司股票準備上市,遂請上開證券公司營業員為其員工開戶,之後被告轉至其他證券公司任職後,向許厲美稱如開設證券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由其保管,為許厲美買賣股票較為方便,許厲美因已信任被告而同意之,委託被告於89年3 月10日以許厲美名義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及其他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委託被告以該帳戶及其他帳戶為其買賣股票,嗣於92、93年間,被告未再繼續擔任證券營業員,許厲美亦未再委託被告買賣股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許厲美93年間在桃園縣某處向被告催討台新銀行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時,佯稱已將所有帳戶歸還,以此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之罪嫌等語。

㈡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如後述,則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即毋庸再加以論述,合先敘明。

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厲美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我任職於金鼎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時許厲美就將台新銀行的存摺、帳戶、印章交給我保管由我幫忙買賣股票,之後我沒有擔任營業員,許厲美還有繼續委託我買股票,而且許厲美從來沒有打電話跟我要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背面-48 頁)。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供參。故而,公訴意旨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與前開判決意旨已有所相違。

㈤ 經查,被告於84年起擔任證券營業員,工作內容包含受客戶委託買賣股票,許厲美任職之國賓公司因上市而需為員工開戶,許厲美遂委託被告開設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又為買賣股票方便,即將該帳戶及其他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張貴梅保管,且委託張貴梅以該帳戶及其他帳戶為其買賣股票乙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許厲美證述在卷(見新北檢10

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4-5 頁;本院卷第66頁),至堪認定。

㈥ 復查,證人許厲美於103 年12月23日警詢中先稱:被告沒有做股票營業員後,她有將部分存摺還我,但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的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當下我有跟他追討,他還說全部還了;我沒發現未取回,所以未持續催討等語(見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5 頁),其言下之意乃被告保留前開台新帳戶未歸還,但卻向許厲美謊稱已歸還,致使許厲美誤認被告已將全部帳戶返還。惟相隔不到1 月,證人許厲美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改稱:約於7 、8 年前我確定沒有要使用該帳戶時,曾聯絡被告要取回存摺及印章,但就找不到她的人。在我認知裡,那個帳戶裡面是沒有錢也沒有股票,所以幾次聯絡不到人後,我就慢慢淡忘這件事情等語(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6 頁),表示許厲美有發覺被告未歸還台新銀行帳戶之事,而卻聯繫無果,未能索討成功,核與其前次警詢所述大相逕庭,此外,證人許厲美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則與第二次警詢內容相仿(見本院卷第66-66 頁背面),而與前開第一次警詢所述情節迥異,公訴意旨以證人許厲美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涉及業務侵占之犯嫌,殊值存疑。再者,本院質之證人許厲美兩次警詢內容迥異緣由時,其試圖解釋:「(問:你方稱你之後要跟張貴梅聯絡取回妳的台新銀行存摺印章但沒有聯絡上,但妳於警詢時稱,張貴梅有將部分存摺還給妳,但台新銀行的存摺印章沒有還給妳,當下妳有向她催,她說她已經全部歸還了,有何意見?)張貴梅還有在其他證券公司上班,她每到新的證券公司都會要我再開立新的帳戶而她最後是在台新證券上班,所以我開台新銀行的帳戶,如果她更換證券公司,都會將之前的存摺還給我」、「(問:為何妳在警詢時稱妳有向被告催討,但被告稱已經全部歸還了?)我的意思是等被告在台新證券上班時,我問她之前的存摺是否都還給我了她說都還給我了」,全盤推翻首次接受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公訴意旨卻以此次警詢所述情節為主要依據,又乏補強證據證明該次警詢內容方為真實,此次警詢之證明力實屬薄弱。

㈦ 另依照證人許厲美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侵占情節,乃其有發覺被告未歸還台新銀行帳戶之事,而卻聯繫無果,未能索討成功。但經本院質之前後說詞歧異原因,其固為上開說明,但依許厲美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解釋,其於第一次警詢所述要求被告返還之存摺是指其他非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而被告每更換任職公司,就會將帳戶歸還,被告向其所稱全部歸還是指被告在台新證券公司任職時,除台新銀行外,其他帳戶都已經歸還,但許厲美於警詢時分明是稱:「她沒做股票營業員後,她有將部分存摺還給我,但台新銀行的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當下我有跟她催討,他還(跟)我說全部還了」(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5 頁),觀諸全文語意,證人許厲美所指涉被告聲稱「全部歸還」之範圍,當然包含台新銀行帳戶;又證人許厲美該次警詢證述係指「被告未繼續擔任股票營業員」時向被告索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而被告表示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經歸還,而非指如其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在台新證券公司任職後,僅向之索討其他帳戶存摺,但之後欲索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時已經無法聯繫上被告,是證人許厲美前開解釋根本與該次警詢所述內容相背,洵屬無據,況倘若許厲美未向警方為前開證述,而帶有被告佯稱全數歸還之意,警方何以會繼續追問:「你有無發現你台新銀行存摺未取回?有無持續追討?」,更見證人許厲美前開說明之不合情理。證人許厲美又否認針對此問題時曾言:「沒發現未取回,所以未持續追討」,而稱:我當時是一直向警察說我找不到張貴梅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且其先前既稱「她沒做股票營業員後,她有將部分存摺還給我,但台新銀行的存摺、印章沒有還我,當下我有跟她催討,他還(跟)我說全部還了」,既然被告已向其表示包含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已然全數歸還,許厲美仍持續一直向被告追討,豈非徒勞?況證人許厲美於該次警詢最後表示所述全屬實在,並且簽名於上(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5 頁),足見證人許厲美諉稱筆錄記載錯誤之事當屬情虛,許厲美於本院審理程序企圖自圓其說之舉,實不足為據。

㈧ 復且,縱令被告未歸還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倘許厲美不容許被告因私自使用前開帳戶,仍有掛失、結清銷戶等方式可解決,許厲美卻維持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卻可讓被告使用之狀況長達數年,甚至明知被告持有前開帳戶存摺、印章,無疑具有任意運用權限之情況下,讓該帳戶陷於被告挪為私用、甚至不法用途之風險,除許厲美已容許被告繼續使用外,焉能如此?另查,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自89年3 月間至

103 年8 月間持續有股票交易、現金流動、轉帳、股息分配,此觀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見新北檢10-6 0頁),許厲美對於前開帳戶交易情形認知與實際情況卻有如此懸殊差距,顯見長久漠不關心,直至經聯絡前開帳戶有問題時方始調取交易紀錄查詢。又依照許厲美所述,其他帳戶存摺均會取回自行處理,何以唯獨發現被告未歸還台新銀行帳戶時,遲未將前開帳戶結清、銷戶?從而,仍難說服本院認定其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㈨ 綜上,告訴人許厲美指述前後不一、迭有疵累,又無法完整清楚說明證述相異之原因,尚有合理性懷疑存在,復乏足供補強證詞憑信性之證據,致本院無法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前開法文及判決意旨,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隱匿因自己詐騙彭懿德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以附表二「張貴梅就詐得款項處理方式」欄位所示之手法,接續將指示彭懿德匯至附表二中許厲美及黃陳春梅帳戶中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黃裕強之各該帳戶,並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不明銀行之不明帳號帳戶,或提領後存入該等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之罪嫌。

㈡ 訊之被告堅詞否認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並辯稱:我剛開始請彭懿德匯到許厲美帳戶,之後再匯到我兒子帳戶裡面去,會把錢匯到我兒子帳戶是因為他的帳戶在我這裡,我比較信任自己,我請彭懿德匯到許厲美帳戶的錢是我要買股票的,所以我才再匯到我兒子的帳戶裡,我也忘記為何要把黃陳春梅戶頭中的錢匯到我兒子帳戶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㈢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2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亦為相同意旨之闡釋足參。

㈣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許厲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黃陳春梅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黃裕強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裕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104 年6 月1 日合金南桃園字第1040001901號函暨99年1 月22日、100 年9 月20日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二紙為主要論據。

㈤ 經查,彭懿德受被告詐騙而交付款項高達1750萬元,金額已達500 萬元以上,已如前述,其中部分款項彭懿德係因被告指示而為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匯款,自屬被告為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2 項第1 款,自屬重大犯罪所得。附表二編號1 ,彭懿德於97年12月12日將120 萬元匯入許厲美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同日將其中100 萬元即匯入黃裕強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此有前開2 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54頁;他卷㈡第44頁背面),又前開2 帳戶均為被告所使用,另黃裕強為被告之子等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亦有證人黃裕強證述明確(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13頁背面),是將彭懿德匯入款項其中100 萬元匯入黃裕強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者,自屬被告無誤,又黃裕強既為被告至親,倘若被告真欲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溯取得來源,藉此塑造合法之假象,殊難想像被告會選擇在取得詐騙款項後直接匯入其子,此檢警人員於第一時間即會鎖定追查對象之帳戶內,衡情難認有為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而特別商借人頭金融帳戶至明,與通常作為洗錢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之情明顯不同,又觀諸黃裕強之台新銀行4100帳戶之交易明細,該筆100 萬元匯入後,遭被告現金提領、轉帳匯出殆盡,此觀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㈡第44頁背面-47頁),而現金提領屬就犯罪所得直接使用、處分之行為,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無從以洗錢防制法規範相繩。另就被告於97年12月15、16、17、18、19、22日8 次轉帳匯出各3 萬元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匯入帳戶為黃裕強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之郵局帳戶,此有台新銀行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8頁),而黃裕強前開郵局帳戶亦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證人黃裕強所證實(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8218號卷第14頁),復觀諸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該8 筆款項後,陸續有匯出、提領之交易紀錄,直至98年6 月16日用盡,惟除98年

4 月29日係以匯出方式外,其餘均以繳付壽險保費、提領等直接處分方式支出(見他卷㈠第188-189 頁),未見有多次轉帳等試圖隱匿財產來源之情,又唯一一次於98年4 月29日匯款係匯入黃裕強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仍無追查之困難性,再細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該筆款項隨後即以現金提領之方式花用殆盡(見他卷㈡第47頁),整體觀之,待彭懿德匯入款項至許厲美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後,被告不外乎係為直接提領、繳付費用等消費性使用,或者再行匯入其子黃裕強帳戶內再為直接處分,或有少數再行匯款出之情況,但仍屬黃裕強之其他帳戶,故自整體自金錢流向觀之,均不脫離處分、消費性使用及檢警可輕易追查之範圍,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情。

㈥ 另彭懿德於附表二編號2 至9 分別匯入黃陳春梅前開帳戶後,隨後被告於99年1 月22日自該帳戶匯入20萬元至黃裕強前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9 月20日再匯款4 萬7 千元至黃裕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乙情,有前3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紙附卷供參(見他卷㈠第96-1 18 頁、189 頁;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81、94頁;本院卷第40頁),又黃陳春梅之前開帳戶為被告所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證人黃陳春梅、黃珮綾之證述可佐(他卷㈠第121-123 、156-161 頁),是此兩次自黃陳春梅前開帳戶匯出款項當為被告所為。查彭懿德於98年10月8 日匯入附表二編號2 之款項,被告陸續以股票轉帳、現金提領直接性、消費性處分等方式,而於98年10月27日轉帳、提領用盡,此觀黃陳春梅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㈠第107 頁),至彭懿德於99年1 月19日、26日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3 至5 、編號6 之款項,被告同樣多次以現金支出、股票轉帳方式為直接使用及於99年月22日匯出20萬元至黃裕強前開郵局帳戶之方式,於99年2 月9 日用畢,此觀黃陳春梅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他卷㈠第110-111 頁),再查黃裕強前開郵局帳戶,該筆20萬元匯入後,則以繳付壽險保費、現金提領之方式而於99年4 月10日花用殆盡,亦有此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他卷㈠第189-190 頁)。彭懿德於99年5 月14日、17日分別匯入附表二編號7 、8 之款項,被告仍數度以股票轉帳、現金提領直接性、消費性支出,於99年5 月24日花費殆盡(見他卷㈠第113 頁),而細繹黃陳春梅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於99年5 月14日有一筆轉帳支出40萬元之紀錄,而其中32萬元係以現金提領,另外8 萬元則是匯入被告本身帳戶,此有99年5 月14日存款憑條、現金支出傳票可證(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7672號卷第85-86 頁),既然是匯入被告自己的帳戶,更無隱匿犯罪所得之問題。至彭懿德匯入附表二編號9 之款項後,被告亦陸續現金提領、股票轉帳之方式用盡(見他卷㈠第116 頁),是被告於

100 年9 月20日匯入黃裕強之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4 萬7千元時,已相隔1 年有餘,復查無證據此部分款項與犯罪相關連,自難認屬於犯罪所得,故此部分款項之流動,尚無足認定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就彭懿德所匯入之款項,其中20萬元匯入黃裕強前開郵局帳戶,仍屬檢警可輕易追查之範疇,其餘絕大部分是以現金提領、購買股票轉帳等直接性、消費性之方式使用、處分,而非如公訴意旨所述悉數轉匯至不明銀行之不明帳戶,以躲避查緝,是本院實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號帳戶逃避追訴及處罰而洗錢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到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業務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締約時間 │ 契約期間 │ 買價 │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前開契約之頁碼索引│ 宣告之主刑及沒收 │├─┬──┼───────┼─────┼─────┼────┼─────────┼─────────┼─────────────┤│1 │1- 1│台証綜合證券股│97年10月31│97年10月31│ 50萬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彭懿德已歸還張貴梅│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份有限公司債券│日 │日至99年10│ │有限公司」之印章壹│,無法提出 │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 │附條件買賣總契│ │月31日 │ │個、印文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約 │ │ │ │ │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偽造印章││ │ │ │ │ │ │ │ │、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 2│ 同上 │99年10月31│99年10月31│ 50萬 │「連瑜涵」之印章壹│ 他卷㈠第11頁 │ ││ │ │ │日 │日至104 年│(此次為│個、「台証綜合證券│ │ ││ │ │ │ │10月31日 │續約,未│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另收投資│連瑜涵」之印文各壹│ │ ││ │ │ │ │ │款) │枚。 │ │ │├─┴──┼───────┼─────┼─────┼────┼─────────┼─────────┼─────────────┤│ 2 │ 同上 │98年6、7月│98年6 、7 │ 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彭懿德已歸還張貴梅│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月至103 年│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無法提出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6 、7月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 同上 │契約未記載│98年11月1 │ 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9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日至103 年│ │有限公司」、「連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11月1日 │ │涵」印文各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同上 │契約未記載│99年3 月1 │ 200萬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0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 │ │ │日至104 年│ │有限公司」、「連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3 月1日 │ │涵」印文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5 │ 同上 │99年12月31│99年12月31│ 10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2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日 │日至104 年│ │有限公司」、「連瑜│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12月31日 │ │涵」印文各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同上 │100 年11月│100 年12月│ 100萬元│「林紹芳」之印章壹│ 他卷㈠第13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6 │6-1 │ │1日 │1 日至105 │ │個、「台証綜合證券│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12月1日 │ │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林紹芳」印文各壹枚│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偽造印章││ │ │ │ │ │ │。 │ │、印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 │6-2 │ 同上 │100 年11月│100 年12月│ 15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9 日 │1 日至105 │ │有限公司」、「林紹│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年12月1日 │ │芳」印文各壹枚。 │ │ ││ ├──┼───────┼─────┼─────┼────┼─────────┼─────────┤ ││ │6-3 │ 同上 │100 年10月│100 年12月│ 50萬元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5頁 │ ││ │ │ │29日 │1 日至105 │ │有限公司」、「林紹│ │ ││ │ │ │ │年12月1日 │ │芳」印文各壹枚。 │ │ │├─┼──┼───────┼─────┼─────┼────┼─────────┼─────────┼─────────────┤│7 │7-1 │ 同上 │102 年6 月│102 年6 月│ 100萬元│「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6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30日 │30日至103 │ │有限公司」、「林紹│ │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 │ │ │年8月30日 │ │芳」印文各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偽造印文││ │7-2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他卷㈠第17頁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7-3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他卷㈠第18頁 │時,追徵其價額。 │├─┴──┼───────┼─────┼─────┼────┼─────────┼─────────┼─────────────┤│ 8 │ 同上 │102 年9 月│102 年9 月│200萬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19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5日 │30日至103 │ │有限公司」、「林紹│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1月30日│ │芳」印文各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 同上 │103 年1 月│103 年1 月│200萬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20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5日 │15日至103 │ │有限公司」、「林紹│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年12月30日│ │芳」印文各壹枚。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10 │ 同上 │103 年3 月│103 年3 月│100萬元 │「台証綜合證券股份│ 他卷㈠第21頁 │張貴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1日 │3 日104 年│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 │ │2 月10日 │ │、「林紹芳」印文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枚。 │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偽造印文││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彭懿德匯│金額 │ 匯入之帳戶 │張貴梅就詐得款項││ │款日期 │ │ │處理方式 ││ │ │ │ │(即公訴意旨認被││ │ │ │ │告用以掩飾其重大││ │ │ │ │犯罪所得之帳戶及││ │ │ │ │方式) │├──┼────┼────┼──────┼────────┤│ 1 │97年12月│120萬元 │許厲美於台新│彭懿德於97年12月││ │12日 │ │國際商業銀行│12日匯款120萬元 ││ │ │ │股份有限公司│至許厲美前開帳戶││ │ │ │帳號00000000│後,張貴梅同日即││ │ │ │094800號帳戶│轉匯100萬元至黃 ││ │ │ │ │裕強於台新銀行開││ │ │ │ │設帳號0000000000││ │ │ │ │4100號帳戶,另自││ │ │ │ │許厲美前開帳戶提││ │ │ │ │領20萬元現金。 │├──┼────┼────┼──────┼────────┤│ 2 │98年10月│150萬元 │黃陳春梅於合│張貴梅於99年1月 ││ │8日 │ │作金庫商業銀│22日自黃陳春梅前│├──┼────┼────┤行股份有限公│開帳戶轉匯20萬元││ 3 │99年1月 │50萬元 │司開設帳號01│至黃裕強於中華郵││ │19日 │ │00000000000 │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號帳戶 │設帳號0000000000││ 4 │99年1月 │50萬元 │ │2281號帳戶、於10││ │19日 │ │ │0 年9月20日自黃 │├──┼────┼────┤ │陳春梅前開帳戶轉││ 5 │99年1月 │50萬元 │ │匯47000 元至黃裕││ │19日 │ │ │強於中國信託銀行│├──┼────┼────┤ │稱開設帳號002775││ 6 │99年1月 │50萬元 │ │00000000號帳戶 ││ │26日 │ │ │ │├──┼────┼────┤ │ ││ 7 │99年5月 │50萬元 │ │ ││ │14日 │ │ │ │├──┼────┼────┤ │ ││ 8 │99年5月 │100萬元 │ │ ││ │17日 │ │ │ │├──┼────┼────┤ │ ││ 9 │99年11月│100萬元 │ │ ││ │26日 │ │ │ │└──┴────┴────┴──────┴────────┘

裁判日期:201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