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宴真輔 佐 人 戴袁瑞雲即被告之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03 年度聲判字第54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566號;原不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7051 號) ,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104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宴真共同犯乘機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戴宴真係羅生源之配偶,袁華斌則因其兄袁華政前向戴宴真夫婦承租羅生源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 現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同) 大智路89號1 樓房屋,而結識居住於該址2 、3樓之羅生源,渠等均明知羅生源患有精神分裂症,雖具日常基本自我照顧能力及簡單事務處理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受損,金錢處理能力與複雜事務判斷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已達精神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詎仍意圖為袁華斌不法之所有,乘羅生源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下,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戴宴真、袁華斌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攜同羅生源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由不知情之蔡佳燕主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 下稱蔡佳燕事務所) ,令羅生源與袁華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登記在羅生源名下之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即上開桃園市○○區○○路○○號1至3 樓房屋( 下稱本案房地),以新臺幣( 下同) 700 萬元之價格賤價出售予袁華斌,且由戴宴真擔任出賣人羅生源之連帶保證人,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邱顯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事宜,而於101 年9 月18日在羅生源尚僅實際受領100 萬元時,即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 袁華斌就本案新事實新證據部分,未據起訴) 。
二、案經羅生源之兄林生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林生喜聲請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戴宴真及其輔佐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被害人羅生源一同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袁華斌,並自袁華斌處先後收受買賣價金共124 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乘機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當初只與袁華斌講好要賣本案房地中之1 樓,後出售本案房地係受袁華斌所騙云云;其輔佐人則辯以:被告實因一知半解且不夠聰明而受袁華斌所騙云云。經查:
㈠本案房地原為被害人所有,被告前於101 年8 月24日,偕同
被害人至蔡佳燕事務所,由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害人以70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出售予袁華斌,並由被告擔任被害人即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嗣袁華斌於同日及同年月28日各以現金、支票50萬元給付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共100 萬元予被害人後,即先委由邱顯富於同年月31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該所審核後於同年9 月3 日開立補正單通知被告檢附被害人印鑑證明,或請被害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以供核符,而於同年月17日經被告陪同被害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及確認被害人出售意願,嗣於翌( 18) 日,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袁華斌名下後,由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和解書確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被告為見證人,就買賣價金部分約定袁華斌應支付被害人200 萬元
(含前已付訖之100 萬元及袁華斌代墊繳納增值稅75萬6,92
0 元,尚餘24萬3,080 元未付) ,上開餘款24萬3,080 元則於同年月19日匯入被害人大園鄉農會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在卷,並有本案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佳燕事務所10
1 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27號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所附付款明細表與支票付款明細表、袁輪賜簽發之支票影本(支票號碼:KC0000000 、付款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受款人:羅生源、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28日) 、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7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解書及被害人大園鄉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5642卷第8 至15頁、第48至54頁、第55頁反面、第65至66頁、第145 至146 頁、第244 至246 頁、第280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房地中之土地,於101 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
萬2,100 元,而上開土地面積計241.65平方公尺,另其上建物即本案房地中之1 至3 樓房屋,建物總面積為442.38平方公尺,經本院民事庭於102 年度重訴字第309 號審理時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於101 年8 月24日之買賣價值,其鑑定結果為本案房地斯時之正常買賣價值為3102萬2,00
0 元,雖有由出租人收租之情形而將造成買賣價值減損,然減損金額為99萬3,000 元,另因本案房地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00 萬元) ,其抵押權之排除及因之興訟而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影響本案房地於上開時點之買賣價值約513 萬500 元之情,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偵17051 卷第90頁反面至第93頁),則倘於扣除租金收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等影響因素後,其金額約為2,489 萬8,500 元(計算式:31,022,000-993,000 -5,130,500 =24,898,500),較之被告與袁華斌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之700 萬元,後者確顯低於當時市場正常價格甚鉅。
㈢而被害人自85年起即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長期於行政院衛
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並於93年6 月9 日經核發輕度慢性精神病之身心障礙手冊及精神分裂症之重大傷病證明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52 頁) ,並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4 年4 月2 日桃療一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自85年11月13日起迄104 年3 月21日之病歷資料、同院
101 年4 月19日桃療字第36008 號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證( 見他5642卷第117 至121 頁、第138 頁、本院卷第27至136 頁)。次查被害人於101 年11月23日因被告以其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而經本院家事法庭囑託鑑定機關接受精神鑑定,其鑑定報告內容略為:被害人雖意識清楚,具有自理生活能力,然因精神障礙之故,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顯示其長期受到慢性精神病影響,人格已明顯退化,對於較複雜之事務缺乏理解及處理能力,其結論為被害人目前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有桃園市中壢區迎旭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他5642卷第121 頁)。
㈣復據證人即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人邱瑞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上開鑑定報告書為伊所製作,就報告內被害人對日常用錢及財務處理缺乏概念乙節,伊係透過詢問病人之方式加以判斷,伊現雖已不記得鑑定時詢問被害人何些問題,但一般伊會問病人平常如何花錢,如其有筆錢,會如何處理等等,再觀察病人之反應,倘病人之反應未回答問題重點、回答不詳、發呆或答非所問,方會判斷對財務處理缺乏概念,據被害人於桃園療養院門診之就診紀錄,被害人病情應算蠻嚴重,方需如此多種且高劑量之藥物去控制,病人之認知及一般判斷能力與功能退化比較有相關,被害人為國中學歷,病人最好之狀況就是國中程度,但其生病這麼久,可能已經退化到小學程度,被害人可能只能認知平常買香菸、買酒等幾百元花費,至於幾百萬、幾千萬元,多一個零或是少一個零,其可能不會有概念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至第25
4 頁) ,此觀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經本院提示前引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後證稱:伊有見過該契約,契約裡面講的是伊住之三層樓房子,伊不知道契約書內容寫什麼,其他伊就不知道內容,伊知道買受人為袁華斌,沒錢所以要賣房子給袁華斌,另伊未見過該份和解書,其上簽名似為伊親簽,伊不知道其上所載有關支付條件乙方應支付甲方200 萬元之意義,伊賣的,袁華斌要買,應該是渠要給伊
200 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9 頁) ,可見被害人就本案房地買賣之內容,確非能明確理解,且據其證述:( 問:你方稱買賣價金為700 萬,是否有實際收取?) 沒有,伊不知道拿多少,告訴人拿走了。( 問:你是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嗎?) 沒有,有拿到50萬,現金50萬,農會有50萬,現金我拿走後就花,我老婆保管錢。( 問:買賣契約書價金為700 萬元,和解書上卻僅需支付200 萬元,為何會有如此落差?) 我不知道,袁華斌說還有500 萬。( 問:你方稱你賣房子是因為沒錢,那為何要訂立和解書,對方只要支付200 萬?) 不知道。( 問:你聽到700 萬的價格,你有無去問其他人這個價格合不合理?) 都沒有去問。( 問:為何都沒有去問?) 不曉得。( 問:既然被告也跟你說賣房子的價格700 萬太便宜,為何還要將房子賣掉?) 不曉得。(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 ,而呈就價金之確實數額及收取情形邏輯矛盾,且無法理解及解釋本案房地價格之情形,益臻明確。綜上各情,堪認羅生源於案發時雖對簡單事務有自理能力,縱能瞭解本案房地買賣之交易對象,然因著金錢財務處理之能力與複雜事物判斷之能力確有一定程度之障礙,就本案房地售予袁華斌之確切原因、價格高低暨合理與否,均無法清楚認知、充分理解進而分析利害以為利己決定,確因精神障礙而辨識能力較之一般人顯有不足無訛。
㈤被害人有慢性精神分裂年之多年病史確為被告所知乙節,已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害人係86年間結婚,結婚時已知被害人罹患精神分裂症,其在93年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後病情有好轉,於98年被黃醫師取消固定回診等語( 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 ,且被告前於101 年10月11日以被害人自85年11月13日起因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雖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由,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為監護宣告,亦有監護宣告聲請狀影本附卷可佐(見他5642卷第115 至116 頁),是被告戴宴真對於被害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意思能力薄弱,對複雜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一情自係知之甚詳。
㈥就締約過程之主導與參與者及價金之決定等節,證人即被害
人於偵查中結證:其實整件事情,袁華斌主要都是跟被告討論,被告也接受以700 萬元賣掉本案房地,整件事伊沒什麼參與,就只有去代書與公證人處辦手續而已( 見偵17051 卷第6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700 萬元是律師寫的,袁華斌決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頁) ,又有如上貳、一之㈢所述經提示本案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和解書後稱不知道契約書寫何內容,僅知買受人為何人,且就和解書內容不復記憶且未能明確理解之情形,更於該次庭訊作證時經本院詢以是否為被告向其稱沒有錢所以要賣房子、是否係被告向其稱其等就是把本案房地賣掉,故其即聽被告之言而賣本案房地之問題,被告各以點頭動作及言語表達肯認之意( 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 ,再據證人即公證人蔡佳燕於偵查中證述: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伊親自辦理公證,過程中,有關租約、抵押權,都是由被害人之妻即被告主導,當時被害人坐於伊旁邊,其沒有很多話,幾乎都是其妻在講。最後在確認公告現值時,伊有發現買賣價金比公告現值低,但因為有租約及抵押權,買受人需要負擔,伊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出賣房子、買賣價金多少,其係看著契約書唸出買賣標的地址及價金等語(見他5642卷第76至77頁),佐之被害人斯時因精神障礙而就複雜金錢財務處理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致就本案房地之出售事宜無法為利己分析判斷是項,業如前貳、一之㈢論證確詳。揆之上情,被害人對於將其名下本案房地出售予袁華斌一事,顯然並非出於對事理全然認識後所為之決定,其參與僅係依從被告之指示行事,而全由被告與袁華斌主導締約,至為明灼。
㈦再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簽約時伊有跟袁華斌說1 樓賣700
萬太便宜了,伊認為1 樓可以賣1 千萬等語( 見他5642卷第
135 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妳是否知悉買賣價金部分袁華斌實際上僅給付124 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是否會認為本案房地賣的太便宜?) 會。( 見本院卷第319 頁) 。且查簽約前本案房地1 至2 樓實際上出租予袁華斌之兄袁華政,每月可收租金共約1 萬9 千元,亦據被害人及被告證稱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310 頁) ,再參之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受124 萬元後,在外租屋居住,租金每月1 萬,生活開銷及醫藥費每月約3 至4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7 頁反面) ,可徵被害人出售本案房地前,每月尚有固定租金收入,全無將本案房地出售以變現之必要,與出賣後之生活花費相較,經濟狀況顯更不佳,況抵押權人為被害人之兄,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害人對告訴人負有何等債權,該抵押權之實現或需否清償尚屬未定,益證上開交易條件如何不利於被害人及被害人實際上全無出賣本案房地之需求,甚為明確。
㈧然本案房地買賣於101 年8 月24日簽約後經地政士送件至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受理審核並通知被告檢附被害人印鑑證明,或請被害人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即於同年9 月17日攜同被害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及確認被害人出售意願,再於翌日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袁華斌後,帶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簽名擔任見證人等情,已如前貳、一之㈠認定屬實。細譯前引和解書之內容,除再次確認本案房地以7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袁華斌外,復表明就買賣價金部分袁華斌應支付200 萬元( 其中被害人業已受領100 萬元及袁華斌代墊繳納增值稅75萬6,920 元,尚餘24萬3,080 元未付,應於3 日內匯予被害人) ,且被害人同意無條件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袁華斌( 立書時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本案房地其上所設定之擔保500 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抵押權人為告訴人) ,則由袁華斌負責理清(見他5642卷第244 至246 頁) ,可知被告實際上確在僅受領
100 萬元之時,即在被告及袁華斌之主導下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終局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交付之,殆無疑義。
㈨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因告訴人在外放話,若被
害人死後,要把伊趕走,故伊才向被害人說要把本案房地賣掉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足見被告確有指示、利用被害人而將本案房地出賣或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動機。則綜前各情,被告既明確知悉被害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致就複雜金錢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即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且在依被害人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出賣本案房地需要之下,猶與袁華斌共同決定該價格及相關履約條件,並在知曉約定價格
700 萬元顯低於市價之情況下,仍藉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機會,攜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約及完成如上各次後續履約過程,致原為被害人所有,斯時市價扣除租金收益及抵押權負擔後,約為2,489 萬8,500 元之本案房地在僅收受100萬元價金後即移轉予袁華斌所有( 其後袁華斌再匯入24萬3,
080 元) ,被告主觀上當有為袁華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袁華斌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其情昭然。㈩被告固辯稱:當初只與袁華斌講好要賣本案房地中之1 樓,
後出售本案房地係受袁華斌所騙,伊有去電袁華斌,然袁華斌不接電話,其律師稱買賣已成定局,不能改變云云;其輔佐人同以被告係受袁華斌所騙云云置辯。惟查,被告於審理時既陳稱係於101 年8 月24日代書擬契約時即已知悉買賣標的有誤( 見本院卷第318 頁反面) ,茍其為真,何以仍於該日於蔡佳燕事務所簽約時,尚有代書及公證人等不知情人士在場時,未即刻向袁華斌或上開人等提出質疑或加以異議、或要求修正契約內容、或令被害人不予簽約,而仍使被害人簽約並交付相關證件文件予袁華斌所委任之代書以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於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受理審核後於同年9 月3 日開立補正單通知被告及被害人為前揭補正行為時,猶於同年月17日帶同被害人檢附印鑑證明並親自到所核對身分及確認被害人之出售意願。甚於翌( 18 )日本案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袁華斌而在被害人尚僅收受100 萬元時,還帶同被害人與袁華斌簽立上開和解書。抑有進者,竟於10
3 年7 月10日帶同被害人簽立房屋點交切結書,其則為連帶保證人,表明本案房地2 至3 樓自該日起點交予袁華斌完全使用之意( 見本院卷第243 頁) 。被告所辯,顯悖於其於簽約日後仍多次帶同被害人配合完成後續履約或確認契約效力等程序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意圖,亦與得知受騙後應盡力阻止契約生效或向他人求援或尋求救濟以保障自身權益之常情不符,委難憑採。
綜上,卷存被告供述、各證人證詞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使之以甚不合理之不利條件將本案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袁華斌,且其主觀上有為袁華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與袁華斌有乘機詐取財物之行為分擔與犯意聯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1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同第1 項加以修正,是修正後新法就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部分加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取
財罪。被告與袁華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交付審判裁定所載犯罪事實欄認被告與袁華斌攜同被害人
簽立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書之地點為地政士事務所,然實際簽約地點實為蔡佳燕事務所,此情業據證人邱顯富於偵查中陳述及證人袁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5642卷第44至45頁、偵17051 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8 頁) ,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之妻,竟為牟
他人私利,夥同他人利用被害人辨識能力不足之障礙而使被害人以顯不合理之條件將本案房地售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交付,致被害人損失甚鉅,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非佳,兼衡其前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5 頁),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暨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內部分擔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㈤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 年度偵字第15022 號)與本案交付審判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4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第1項第 341 條 (準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