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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敏誠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被 告 邱培源

徐林華鄭國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

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敏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張沒收。

邱培源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張沒收。

徐林華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張沒收。

鄭國豪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張沒收。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壹佰肆拾捌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敏誠為賺取金錢,自民國103 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103 年12月15日止,以日薪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各為「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及「黑色正義」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係以致電大陸地區公眾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進行財產保全以配合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機關人員偵辦之方式,詐取大陸地區不特定公眾之財物,黃敏誠則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者(俗稱「車手」),依「柴爾德羅斯」之指示,負責使用由「藍德爾」所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金錢,而黃敏誠於提領現金後,再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現金交付予「藍德爾」。黃敏誠、「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黑色正義」與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3 年8 月26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趙鷺並對之佯稱,因其涉及販毒案件需進行財產保全,待案件調查後再將所保全之金錢返還等語,致趙鷺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8 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匯款人民幣225,000 元及60,000元,合計共人民幣285,

000 元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嗣「柴爾德羅斯」即於103 年8 月26日及103 年8 月27日,先以手機VOXER 通訊軟體指示黃敏誠每日應提領之數額,再由「藍德爾」在新竹縣○○鄉○○○○道一帶,將以不詳方式取得、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偽造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黃敏誠,復由黃敏誠接續各於103 年8 月26日20時16分許及同年月27日18時57分許,各前往址設新竹縣○○鄉○○路○○○ ○○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及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而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新臺幣7,70

0 元及40,000元,之後黃敏誠再依「藍德爾」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前揭其所提領之詐欺所得款項。

二、邱培源、鄭國豪、徐林華及古俊耀(古俊耀涉犯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亦均為賺取金錢,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期間,各以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與黃敏誠上揭所加入之同一詐騙集團,並均擔任該集團負責取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職務,其等分工方式係由邱培源及徐林華各依「神盾局」之指示,負責使用由「神盾局」所提供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鄭國豪及古俊耀復各依邱培源、徐林華之指示,各使用由邱培源、徐林華自「神盾局」所取得前開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自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內,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之金錢,其等於提領現金後,再將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及現金交與「神盾局」指派負責收款之人。嗣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各自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9 至19、編號20至27所示時間,各至如附表二編號1 至8、編號9 至19、編號20至27所示設於桃園、新竹、苗栗及臺中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自動付款設備後鍵入密碼操作,或未取得款項僅查詢餘額或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各提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來源不明款項(無證據證明係屬該詐騙集團詐欺他人所得之款)。嗣經警於104 年7 月23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各至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及古俊耀之住處執行拘提,各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第83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且其等及黃敏誠之辯護人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黃敏誠及其辯護人、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鷺於大陸地區接受公安人員詢問時,就其於所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3 年8 月26日確遭詐騙集團施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各匯款人民幣225,000 元及60,000元致詐騙集團指示帳戶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6 頁反面至9 頁);並有大陸地區請求協查函暨該函所附之貴州省貴陽市公安局雲岩分局立案決定書及取款信息各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9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易明細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6 頁、第10至18頁,偵字卷第32至34頁、第48至55頁、第58頁、第65至67頁、第74至78頁、第125 至129 頁、第146 至154 頁反面);復有IPHONE廠牌手機3 支、記帳本2 本及銀聯卡148張扣案可佐。

二、而扣案之148 張銀聯卡經送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鑑驗結果認該等卡片之正面圖像均未具備發卡銀行名稱及銀聯卡標誌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無印刷銀聯卡卡號,故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有該中心105年5 月10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至28頁);則該等銀聯卡均屬他人所偽製之金融卡此情,亦堪認定。又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為如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持以行使之該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係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金融卡此情,業為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均坦認,另被告邱培源及徐林華於本案遭警拘捕時所併予查扣合計148 張之銀聯卡均屬偽造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等既均供承其等經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行使之銀聯卡均屬偽造,且被告邱培源及徐林華亦確經該集團成員交付數量多達148 張之偽造銀聯卡以欲供其等使用,基此自已足徵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所持以行使之該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確係經他人偽造再由上開詐騙集團交付其等持以行使,而屬偽造之金融卡,堪認無疑。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黃敏誠就事實欄一、所犯部分:

(一)查被告黃敏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因欠綽號「發哥」之人錢,因而聽從「發哥」建議從事詐騙集團負責領款之工作,以便還債,期間由綽號「藍德爾」之人將提款卡片交給我,而綽號「柴爾德羅斯」之人則會通知我以何張卡片領款等語甚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0頁)。據前開被告黃敏誠之供述可知,與其有所聯絡接觸之詐騙集團成員,如再加計各被告個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實至少有三人以上;又現今詐騙集團一般均分工細緻明確,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者與負責聯絡指揮車手之人外,另有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以詐騙被害人,是本案被告黃敏誠確係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多人共犯,則被告黃敏誠上開所為,確已該當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堪認無訛。

(二)是核被告黃敏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自該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行騙被害人趙鷺開始,至被告依「藍德爾」指示使用「藍德爾」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趙鷺所匯款項,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趙鷺多次詐欺行為及二次行使偽造銀聯卡之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其等同一犯罪決意、預定計畫及單一目的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被告黃敏誠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黃敏誠辯稱:被告前即因擔任本案上開詐騙集團車手,而於103 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 日及103 年12月15日以與本案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述之相同手法,持與本案相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劉宣東所遭詐騙之款項,該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則本案與前案既均係被告黃敏誠本於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決意所為,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然查,被告黃敏誠確就其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各於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1 日及10

3 年12月15日,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劉宣東遭詐騙所匯款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緩刑5 年,並於104 年7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審閱該案判決確認無誤;然前案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進而匯款之被害人既為劉宣東,而與本案遭同一詐騙集團施詐之被害人趙鷺並非同一,且被告黃敏誠於前案之提款日期103 年10月28日、103 年11月1 日及103 年12月15日,亦顯與本案提款日期103 年8月26日及27日相隔已遠,則該詐騙集團於前案及本案各對被害人趙鷺及劉宣東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既已不同,且被告黃敏誠提領各該被害人遭騙款項之時間,亦已明顯有所間隔,而非屬密接之時,則被告黃敏誠就本案所為,顯與前案行為各為單一、獨立之犯行,而非屬接續犯、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自應各自獨立論罪,是被告黃敏誠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即無理由,無足採之。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及「黑色正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上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被告黃敏誠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黃敏誠並未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對本案被害人趙鷺行使詐術之前階段行為,且其犯後均坦承所犯,若科處刑法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從而為被告黃敏誠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審酌近年來國內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日新月異,甚已發展出跨國及高科技之詐騙手法;且因詐欺集團多係以人頭帳戶、電話卡等隱蔽之方式遮蓋己身身分,並多僱用車手於不同地點至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之重要。被告黃敏誠係擔任上開詐騙集團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黃敏誠於行為時既正值青壯,四肢健全,竟捨正途不就,率然加入詐騙集團,意圖以輕鬆提領款項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節存在。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酌減刑度,被告黃敏誠之辯護人前開所請,即無理由,併予敘明。

二、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就事實欄二、所犯部分:

(一)核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9 至19及編號20至27所示時間,各至如附表二該等編號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行使上開偽造銀聯卡,其等顯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嗣並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使用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則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就其等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行,彼此間自與「發哥」、「藍德爾」、「柴爾德羅斯」、「神盾局」、「美國隊長」、「阿偉」及「黑色正義」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邱培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壢簡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於

102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敏誠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己之力憑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反透過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金額之方式,牟取不正之利益,而未考量遭詐騙之被害人因之所受之經濟損失及身心煎熬,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實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加入詐騙集團之工作內容僅為底層車手,日薪均為3,000 元,獲利不高,惟其並未與被害人趙鷺和解以賠償趙鷺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並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為行使,侵害發卡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生損害非輕,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鄭國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品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黃敏誠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次(指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應獲得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然因我欠「發哥」錢,所以只能拿新臺幣1,0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9 頁反面)。依此可知,被告黃敏誠每次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銀聯卡領取遭詐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所可獲取之實際報酬利益為新臺幣3,000 元。而被告黃敏誠於本案中既係各於103 年8 月26日及103 年8 月27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銀聯卡領取被害人趙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則其該2 次提領款項之犯罪所得報酬利益新臺幣6,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對被告黃敏誠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被告邱培源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詐騙集團人員告知我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有時係交提領款項予集團人員時,該人匯將我的報酬扣給我,有時是我去領款時就直接將報酬扣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頁);而被告徐林華前於警詢中供稱:我每晚交付提領款項予集團成員時,他們就會將當日薪水給我,每次約給付新臺幣2,000 元至5,000 元不等等語(見偵字卷第41頁反面);又被告鄭國豪於本訊問時供稱:邱培源在跟我談要我當車手工作時,已跟我講明每月給我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4頁)。被告邱培源及鄭國豪雖均稱其等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然依被告邱培源所述該集團給付報酬之前揭方式可知,其係於依該詐騙集團指示而為提款進而交付款項與集團人員之際,方有取得報酬,而非每月有固定之10萬元報酬可供領取;再參酌同於該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徐林華前開供述更亦可佐,該詐騙集團係於車手依指示從事交付提領款項等工作之際,方予給付報酬,則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為上開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自以日薪計算為宜。而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僅得就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期間之犯罪所得總額約略說明,而無從就其等為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所得明確區分,則其等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所應追徵之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其等前揭所述並衡諸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參與該集團所得報酬,均應以日薪新臺幣3,000 元計算為宜。是基前所認:

1、被告邱培源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接續8 日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24,000元(計算式:新臺幣3,000 元*8日=新臺幣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邱培源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徐林華於如附表二編號9 至19所示之接續8 日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24,000元(被告徐林華於附表二編號10及11、編號14及15、編號17及18均係各於同日內為2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是該等同日內所為2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之所得報酬,自均為當日日薪所含,故此部分應以3 日日薪為計,再加計其於如附表二編號9 、12、13、16及19該5 日之犯罪所得,則被告徐林華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8 日之日薪計之;計算式:

新臺幣3,000 元*8日=新臺幣2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徐林華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鄭國豪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7所示之接續7 日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為新臺幣21,000元(被告鄭國豪於附表二編號25及26係於同日內為2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是該日2 次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部分之所得報酬,自為當日日薪所含,故此部分應以1 日日薪為計,再加計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0至24、27該6 日之犯罪所得,則被告鄭國豪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7 日之日薪計之;計算式:新臺幣3,000 元*7日=新臺幣2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鄭國豪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偽造之金融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為上開犯行所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偽造銀聯卡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依前揭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銀聯卡148 張均屬偽造,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偽造金融卡之卡號雖與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為上開犯行所用偽造銀聯卡之卡號不同(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至28頁各編號所示卡號),而非屬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依前揭刑法第205 條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就該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單獨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2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 號),係上開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邱培源聯絡所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係上開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徐林華聯絡所用,自均屬其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以欲遂行其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所用而已各屬被告邱培源及徐林華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各於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黃敏誠於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際,其既已脫離該詐騙集團,而就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黃敏誠就被告邱培源等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上揭犯罪事實間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徐林華於遭警拘捕時雖同時遭警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新臺幣513,900 元,且被告邱培源及徐林華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等新臺幣513,900 元,係其等持銀聯卡所領出之款項(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44頁反面);然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依如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所述,於本案既均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自無證據可認其等所領之該等款項係屬其等不法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本院審理中既均自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確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從事領款車手工作,前開扣案金錢自可能係屬其等另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不法所得,而此部分既尚待檢察官另行偵查,且該扣案之新臺幣513,900 元亦可能屬其等另涉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證據,是為保全該證據及日後可能之沒收程序,該扣案之新臺幣513,900 元,雖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亦不得逕行發還被告徐林華。

乙、被告黃敏誠、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敏誠就其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成立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 條之1 第

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另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3 款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就被害人趙鷺遭被告黃敏誠及上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上揭金額款項後,進而為如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除成立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01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外,另亦均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參、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準此在偽造「他人」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銀行或金融機構所有而置於自動付款設備內之金錢者,該「他人」在解釋上不包括行為人本人或其共犯或被行為人利用之人,蓋在此類情況下,不存有「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增訂,並於同日施行,該條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該條之所以將第3 款列為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並較一般詐欺罪加重處罰,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該條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基此可知,立法者於制訂該款規定時,係以行為人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而對不特定公眾發送訊息以為施詐,作為行為人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之方式與該加重處罰事由有所未合,自不能逕行適用該款事由而與加重處罰。

肆、被告黃敏誠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查被告黃敏誠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致電被害人趙鷺,進而對之佯稱涉犯刑事案件需進行財產保全以配合大陸地區公安及檢察機關人員偵辦之方式,使被害人趙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上開金額款項致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嗣再由被告黃敏誠等成員持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依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等於欺詐被害人進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必係該集團所得實際掌控之帳戶,若非如此,則詐騙集團於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後,勢必面臨該等款項反遭真正帳戶所有人逕自提領款項而無從獲取詐欺所得,導致先前所為不法犯行功虧一簣,甚或於真正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徒增自身犯行遭警查悉之風險;基此,被告黃敏誠於上開時、地,依上開詐騙集團指示,至自動付款設備行使之偽造銀聯卡所表彰之帳戶,自必屬該詐騙集團成員所能實質使用掌控之帳戶,進而將該銀聯卡對自動付款設備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既未冒充本人,當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二、又上開詐騙集團針對單一被害人趙鷺所實行之上揭詐欺方式,既係以單純致電偽為公安人員之方式為之,顯與透過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進而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以為施詐之情形,迥然有異,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款所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不符,而無由成立該罪。然起訴書既就本院所認被告黃敏誠不成立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被告黃敏誠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被訴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然查:

(一)被害人趙鷺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因遭被告黃敏誠所屬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施詐行騙,進而各匯款人民幣225,000 元及6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一般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其於被害人受騙進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所掌控之帳戶後,旋將於匯款當日抑或密接之數日間,即將被害人所匯款項提領一空,以免倘該等款項匯入帳戶久未提領,恐於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後,徒增日後車手於提領該筆款項之際遭警循線查獲,抑或該帳戶因通報警示帳戶致遭凍結,該等款項因而無從提領致生功虧一簣此等風險。是被害人趙鷺於103 年

8 月26日及27日匯予上開詐騙集團之上揭金額款項,理當於匯款當日或翌後數日之密接時間,即遭全數提領完畢日;又被害人趙鷺各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所匯款項,先後各匯入大陸地區人士張丹、王娜及唐小敬各於中國工商銀行北京海淀區支行、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望京支行及中國農業銀行北京圓西路支行所開立之帳戶,嗣並旋自該等帳戶分29筆資金轉匯入29個不同帳戶後,自設於臺灣之自動提款機提現取款此情,有上開大陸地區請求協查函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 頁及其反面),基此更足證被害人趙鷺所匯款項,於103 年8 月26日及27日間即遭提領,而該詐騙集團該次詐欺犯行於斯時已遂行完畢,亦堪認定。

然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間,既各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期間,且其等加入之時間,亦均在上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趙鷺進而取得趙鷺所匯款項之後,則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就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前,該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謂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且其等嗣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與被害人趙鷺遭騙匯款時間相隔數月後所提領之款項,自亦均非屬被害人趙鷺之匯入款項,而與該詐騙集團亦就詐欺被害人趙鷺部分,無何行為分擔可言。是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既就上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趙鷺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未與該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當亦無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可能。

(二)另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各有持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如該附表所示款項,而其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均非屬被害人趙鷺受該集團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另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全部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各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持偽造銀聯卡所提領之款項,究屬何位受該詐騙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尚不足認有任何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而為被告所提領,此部分犯行既無其他補強證據相佐,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概括坦承犯行,即逕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另依上開乙、參、肆一、部分之說明復亦可知,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因所使用之銀聯卡所表彰之帳戶為詐騙集團實質支配管理,不具「冒充本人」之不法要素,遂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關於「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不成立該罪。綜上所述,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不利之認定,即應各就此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邱培源、徐林華及鄭國豪此等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第4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姓名 │加入時間 │├──┼──────┼──────────────────────────────┤│ 1 │邱培源 │103年12月間之某日至104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 2 │徐林華 │104年4月11日至104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 3 │鄭國豪 │104年3月間之某日至104年5月3日止 │├──┼──────┼──────────────────────────────┤│ 4 │古俊耀 │104年6月底至104年7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領款人 │提款卡卡號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 │├──┼─────┼───────┼────────┼─────────┼────┤│ 1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3年12月18日上 │桃園縣龍潭鄉(現改│0元 ││ │ │98775 │午8時21分許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 ││ │ │ │ │中正路176號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 2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3年12月25日上 │桃園市○○區○○路│0元 ││ │ │98775 │午7時46分許 │176號台新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3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1日晚間8│新竹縣新北市○○路│9,900元 ││ │ │98775 │時12分許 │130號臺灣土地銀行 │ ││ │ │ │ │竹北分行 │ │├──┼─────┼───────┼────────┼─────────┼────┤│ 4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5日下午5│桃園市○○區○○路│4萬元 ││ │ │98775 │時53分許 │245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 │龍潭分行 │ │├──┼─────┼───────┼────────┼─────────┼────┤│ 5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1日下午│新竹縣竹北市○○路│4萬 ││ │ │98775 │4時36分許 │1段300號渣打國際商│ ││ │ │ │ │業銀行竹東分行 │ │├──┼─────┼───────┼────────┼─────────┼────┤│ 6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5月4日下午1│桃園市○○區○○路│8,400元 ││ │ │98775 │時55分許 │613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 │ │店桃喜店國泰世華聯│ ││ │ │ │ │合商業銀行ATM │ │├──┼─────┼───────┼────────┼─────────┼────┤│ 7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5月7日下午5│苗栗縣○○鎮○○街│8,400元 ││ │ │98775 │時3分許 │4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 │ │ │ │頭份二店聯邦商業銀│ ││ │ │ │ │行ATM │ │├──┼─────┼───────┼────────┼─────────┼────┤│ 8 │邱培源 │00000000000000│104年5月8日上午 │桃園市○○區○○路│8,400元 ││ │ │98775 │11時56分許 │111號1樓全家便利商│ ││ │ │ │ │店龍潭興龍店國泰世│ ││ │ │ │ │華聯合商業銀行ATM │ │├──┼─────┼───────┼────────┼─────────┼────┤│ 9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15日中午│桃園市○鎮區○○路│4萬元 ││ │ │98775 │12時34分許 │山頂段150號渣打商 │ ││ │ │ │ │業銀行山仔頂分行 │ │├──┼─────┼───────┼────────┼─────────┼────┤│ 10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0日上午│桃園市○鎮區○○路│0元 ││ │ │98775 │9時51分許 │98號臺灣土地銀行平│ ││ │ │ │ │鎮分行 │ │├──┼─────┼───────┼────────┼─────────┼────┤│ 11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0日下午│苗栗縣○○鎮○○路│8,900元 ││ │ │98775 │5時49分許 │2號玉山商業銀行後 │ ││ │ │ │ │龍分行 │ │├──┼─────┼───────┼────────┼─────────┼────┤│ 12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1日上午│桃園市○鎮區○○路│0元 ││ │ │98775 │11時8分許 │98號臺灣土地銀行平│ ││ │ │ │ │鎮分行 │ │├──┼─────┼───────┼────────┼─────────┼────┤│ 13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2日上午│桃園市○○區○○路│200元 ││ │ │98775 │11時13分許 │221號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龍潭分行 │ │├──┼─────┼───────┼────────┼─────────┼────┤│ 14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3日上午│桃園市○鎮區○○路│100元 ││ │ │98775 │9時56分許 │98號臺灣土地銀行平│ ││ │ │ │ │鎮分行 │ │├──┼─────┼───────┼────────┼─────────┼────┤│ 15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3日下午│苗栗縣○○鎮○○路│500元 ││ │ │98775 │4時34分許 │150巷2之5號萊爾富 │ ││ │ │ │ │便利商店永豐商業銀│ ││ │ │ │ │行ATM │ │├──┼─────┼───────┼────────┼─────────┼────┤│ 16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7日下午│新竹縣○○鎮○○路│2萬元 ││ │ │98775 │1時21分許 │10號臺灣土地銀行竹│ ││ │ │ │ │東分行 │ │├──┼─────┼───────┼────────┼─────────┼────┤│ 17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0日下午│苗栗縣○○鎮○○路│4萬元 ││ │ │98775 │3時4分許 │1322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頭份武昌店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ATM │ │├──┼─────┼───────┼────────┼─────────┼────┤│ 18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30日下午│苗栗縣○○鎮○○路│8,200元 ││ │ │98775 │3時45分許 │136號全家便利商店 │ ││ │ │ │ │頭份建國店台新國際│ ││ │ │ │ │商業銀行ATM │ │├──┼─────┼───────┼────────┼─────────┼────┤│ 19 │徐林華 │00000000000000│104年5月1日中午 │桃園市○○區○○路│2萬元 ││ │ │98775 │12時7分許 │245號聯邦商業銀行 │ ││ │ │ │ │龍潭分行 │ │├──┼─────┼───────┼────────┼─────────┼────┤│ 20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3月18日上午│桃園市○○區○○路│0元 ││ │ │98775 │10時17分許 │10號全家便利商店龍│ ││ │ │ │ │潭兄弟店台新國際商│ ││ │ │ │ │業銀行ATM │ │├──┼─────┼───────┼────────┼─────────┼────┤│ 21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1日晚間6│臺中市○○區○○路│1萬6,000││ │ │98775 │時45分許 │2288號1樓萊爾富便 │元 ││ │ │ │ │利商店太平中光店 │ ││ │ │ │ │聯邦商業銀行ATM │ │├──┼─────┼───────┼────────┼─────────┼────┤│ 22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2日晚間8│桃園市○○區○○路│4,700元 ││ │ │98775 │時27分許 │3段53號萊爾富便利 │ ││ │ │ │ │商店國泰世華聯合商│ ││ │ │ │ │業銀行ATM │ │├──┼─────┼───────┼────────┼─────────┼────┤│ 23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5日上午 │桃園市○○區○○街│0元 ││ │ │98775 │8時30分許 │3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 ││ │ │ │ │中壢龍川店國泰世華│ ││ │ │ │ │聯合商業銀行ATM │ │├──┼─────┼───────┼────────┼─────────┼────┤│ 24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8日下午5│新竹縣新埔鎮犁頭山│7,000元 ││ │ │98775 │時12分許 │段文山路988號琉明 │ ││ │ │ │ │光電臺灣土地銀行 │ ││ │ │ │ │ATM │ │├──┼─────┼───────┼────────┼─────────┼────┤│ 25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10日上午│桃園市八德區榮友一│0元 ││ │ │98775 │10時20分許 │村1號萊爾富便利商 │ ││ │ │ │ │店八德德榮店永豐商│ ││ │ │ │ │業銀行ATM │ │├──┼─────┼───────┼────────┼─────────┼────┤│ 26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4月10日晚間│苗栗縣頭份鎮中正二│2萬元 ││ │ │98775 │8時21分許 │路157號斗煥郵局 │ ││ │ │ │ │ │ │├──┼─────┼───────┼────────┼─────────┼────┤│ 27 │鄭國豪 │00000000000000│104年5月3日中午 │桃園市○○區○○路│4萬元 ││ │ │98775 │12時36分許 │28號台中商業銀行內│ ││ │ │ │ │壢分行 │ │└──┴─────┴───────┴────────┴─────────┴────┘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IPHONE廠牌手機 │2支 │邱培源所有,IMEI碼各為:││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2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徐林華所有,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3 │偽造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00│1 張 │ ││ │5 」號銀聯卡 │ │ │└──┴───────────────┴───┴────────────┘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IPHONE廠牌手機 │1支 │邱培源所有,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2 │愷他命 │2包 │邱培源所有 │├──┼───────────────┼───┼────────────┤│ 3 │K盤 │1個 │邱培源所有 │├──┼───────────────┼───┼────────────┤│ 4 │愷他命刮卡 │1張 │邱培源所有 │├──┼───────────────┼───┼────────────┤│ 5 │黑色玩具手槍 │1支 │徐林華所有 │├──┼───────────────┼───┼────────────┤│ 6 │易付卡 │1張 │徐林華所有 │├──┼───────────────┼───┼────────────┤│ 7 │K盤 │1個 │徐林華所有 │├──┼───────────────┼───┼────────────┤│ 8 │愷他命 │11包 │徐林華所有 │├──┼───────────────┼───┼────────────┤│ 9 │HTC廠牌手機 │1支 │鄭國豪所有 │└──┴───────────────┴───┴────────────┘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新臺幣513,900元 │ │徐林華所有 │└──┴───────────────┴───┴────────────┘附表六: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1 │偽造之銀聯卡 │148張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