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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台光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台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台光知悉蔡鴻亮有金錢借貸需要但資力不足,遂與蔡鴻亮及其母即告訴人蔡快達成協議,由告訴人蔡快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480 、482 、48

3 、484 、485 、486 、489 、611 、612 、494 、495 、

496 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康莊段12筆土地)作為抵押,由被告之母蘇梅芳為債務人即借款人,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由告訴人蔡快、蔡鴻亮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若蔡鴻亮未支付貸款本息,蘇梅芳可全權處理康莊段12筆土地。蔡鴻亮自民國87年至89年間以上開協議方式陸續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得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嗣因蔡鴻亮無力繳納本息,被告於91年12月間,與告訴人蔡快簽立信託契約書,約定將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以確認上開協議。其後,為履行信託約定,蔡鴻亮遂將告訴人蔡快之印章、印鑑證明與身分證件交與被告以便處理康莊段12筆土地出售以變價清償貸款事宜。詎被告明知屬於告訴人蔡快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498號建物),並不在上開信託契約中,竟未經告訴人蔡快同意,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告訴人蔡快之印章、印鑑證明與身分證影本交與不知情之地政士林雅萍,委託林雅萍將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由告訴人蔡快變更為被告,林雅萍於92年12月30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蓋用告訴人蔡快印章於契稅申報書,向桃園市○○區00000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手續,使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事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快及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稅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另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快、證人蔡鴻亮及證人林雅萍之證述,以及信託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及契稅申報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蔡鴻亮未依約償還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蔡快同意將康莊段12筆土地暨其上包含498 號建物在內之所有地上物交給被告處理,並簽訂信託契約書,但因桃園市○○區○○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00 號建物)與498 號建物相通併鄰,且蔡快居住於500 號建物,習慣上均以500 號建物統稱二建物,信託契約書上信託財產之建物標示才會漏載498 號建物,被告為妥善處理康莊段12筆土地之脫售事宜,將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並未逾越與蔡鴻亮、蔡快約定授權之範圍,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契約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498 號建物,50 0號建物,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480 、482 地號土地)上,而信託契約書簽訂目的在出售包含480 、482 地號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依理自無可能將498 號建物捨棄於信託契約標的之外,徒增建物無權佔有之法律爭議,併參信託契約書第4 條就建物契稅負擔處理有所約定,而500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蔡鴻文,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才是蔡快,以及蔡快就之後未曾繳納498 號建物稅捐未曾提出任何異議等節,均徵被告與告訴人蔡快間,確有約定將康莊段12筆土地暨其上含498 號建物在內之所有建物,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無訛,信託契約書上未記載498 號建物顯係疏漏,但被告將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並未逾越蔡快授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蔡鴻亮因己身資金需求,於87年至90年間委請被告母親蘇梅

芳具名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陸續申請貸款,累積共5,500 萬元,嗣因蔡鴻亮無力繳納該貸款本息,蔡鴻亮同意將蔡快名下康莊段12筆交予被告出售,藉以償還該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並補償被告代墊利息與蘇梅芳出名借款之損失,據證人蔡鴻亮於另案即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被告被訴背信案件中證述:康莊段12筆土地其中9 筆向農會貸款的事情伊知道,是伊跟伊母親一起去辦的,貸出來的錢是伊拿走的,貸款增資到5,500 萬元後,每個月要繳的利息約31萬餘元,利息伊支付到90年間就停止支付了,90年以後,利息由被告繳納,切結書中記載土地全部交給蘇梅芳全權處理,當初是說如果繳不出利息就把土地交給被告出售,用這個價金來清償積欠的本金跟利息等語(見偵續字第399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我做生意失敗,需要貸款用錢,陳台光要設計我家的土地,簽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是因為用陳台光母親蘇梅芳的名義借款,下來的錢先入蘇梅芳的戶頭,陳台光要求先簽這份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之後,才願意把錢給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4頁背面),究之蘇梅芳就出面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陸續簽訂之87年4 月30日貸款協議書、89年4 月10日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內容亦分別記載「貸款期限屆滿,甲方若無力繳償還貸款時,甲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乙方全權處理,絕無異議」、「甲方(即蔡快)無力償還或繳交利息時,土地無條件交予乙方(即蘇梅芳)處置」,有該貸款協議書(見偵字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見審易字卷第25頁)在卷可按,與證人蔡鴻亮上揭證述互核相符,自堪信此部分為信實。

㈡蔡快嗣同意以信託登記之方式,將康莊段12筆土地交予被告

出售,藉以償還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及被告、蘇梅芳之損失,經證人張文騫於本院96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案件中結證稱:辦理信託的目的,就是為了康莊段12筆土地的銷售,把土地賣掉,蔡快母子才有錢還;蔡快母子沒有要把康莊段12筆土地賣給被告,就是要把土地交給被告處理:我只知道當時蔡快母子想要把土地丟給陳台光處理,債務也不想管了,他們不想再繳貸款了等語(見偵續字第217 頁至第218 頁),衡諸證人張文騫僅係受託辦理康莊段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與被告、告訴人並無恩怨,無甘冒刑法偽證罪偏私一方之動機,以及被告與蔡快簽訂之信託契約就信託目的一節,亦明確記載:「第三條(信託目的):本信託目的係乙方協助本案土地、建物之銷售。、第八條(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以受託人(即被告)名義出售不動產。」,有桃園市○○區地0000000000000000號171770號土地登記登請書暨所附信託契約書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2頁至第69頁),亦可佐證人張文騫上揭所證與事實無悖。至證人蔡鴻亮及證人蔡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是嗣後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發現該信託契約書,康莊段12筆土地係遭人偽辦信託登記云云(見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53頁背面),然查:

⒈證人張文騫於該96年度審易字第145 號案件中已明確證稱:

該信託契約書是我委託鄭文在代書寫的,當時是陳台光跟蔡快母子來找我辦理的;在簽訂契約之前,就已經經過長期溝通,後來溝通之後才請鄭文在代書書立信託契約書;委託鄭文在辦理此件案件時,兩造都有見過,但不是同時,是分別跟他們溝通,再委由鄭文在代書處理;信託契約書上的章印象中是蔡快蓋的,後才送件的資料上面有蔡快的簽名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4 頁至第216 頁),已徵蔡快、蔡鴻亮就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有與被告、張文騫充分討論後,方由張文騫委託代書鄭文在書立信託契約書內容,再細譯蔡鴻亮、蔡快出具之91年11月19日切結書,內容記載「本人前曾於蘇梅芳女士約定,倘若該土地未能在貸款期限內(91年5 月4日)前清償,且無力繳納農會利息時,將無條件將上述土地全部移交蘇梅芳女士,以保障蘇、陳二人之權益,同時隨文檢附本人之身份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9 張」(見偵字卷第91頁背面),以及蔡快、蔡鴻亮91年12月14日再出具之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業已將上述土地權利全部移交蘇梅芳女士、陳台光先生,並已將本人等之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完畢,今因為確認本人等先前誠意,本人特此聲明本人係同意以上開12筆土地全部全數給付陳台光先生及蘇梅芳女士,用以清償其上鉅額貸款及補償陳台光先生及蘇梅芳女士之損失及所有相關支出及費用」(見偵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益可查蔡鴻亮、蔡快有於91年11月19日交付蔡快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蘇梅芳,復於91年12月14日就交付上開證件乙節再做確認,此點亦與康莊段12筆土地於91年12月12日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之時間,吻合無誤,是蔡快、蔡鴻亮與被告商議後,合意以信託契約書約定之信託方式,銷售康莊段12筆土地,復由蔡快交付身分證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供被告辦理康莊段12筆土地之信託登記等節,彰彰明甚,證人蔡鴻亮、蔡快稱事後才發現有信託契約書云云,委無可信。

⒉91年12月12日向大溪地政事務辦理信託登記所檢附之信託契

約書(見他字卷第67頁)與被告提出之信託契約書(見審訴字卷第31頁),均未書立簽約日期,且文件之用印位置非全然一致,固然屬實,惟文件用印位置不同,恐係因被告與蔡快簽署一式多份信託契約書以便交由契約雙方、申請機關留存所致,至信託契約書未填載訂約日期或有疏漏,然此點與信託契約書之真實性認定,亦非必然有所扞挌,公訴人徒執上節認信託契約書係被告單方面偽造云云,稍嫌速斷。

㈢被告於92年12月27、28日許委託地政士林雅萍辦理498 號建

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經林雅萍繕打契稅申報書,並於其上蓋用原稅籍義務人蔡快印章後,於92年12月30日向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申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承辦人員復將此事登載於其所掌管公文書上,為被告坦認不諱,核亦與證人林雅萍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相符(見偵續一字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訴字卷二第3 頁至第6 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3 年6 月13日桃稅溪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契稅查定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96頁至第98頁)。而498 號建物與500 號建物係搭建於康莊段12筆土地中之480 、482 地號土地上,且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經證人蔡快、蔡鴻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第53頁背面),被告與蔡快間信託契約書第二條就信託財產範圍,僅記載「第二條(信託財產)左列項目為本約之信託財產:㈠土地坐落:桃園市○○鎮○○段480 、482 、483 、484 、48

5 、486 、489 、611 、612 、494 、495 、496 地號。㈡建物標示:桃園縣○○鎮○○路○○○ 號(該部分未完成第一次登記)。」,未將498 號建物明文納入信託契約所載信託財範疇,亦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67頁)。是本件厥應審究者為,被告逕將非記載於信託契約書上之49 8號建物,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人變更,是否經過告訴人蔡快同意?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查:

⒈觀諸蔡快與蘇梅芳初於87年4 月30日簽立之貸款協議書時,

內容明確記載:「款期限屆滿,甲方(即蔡快)若無力償還貸款時,甲方即無條件將上開土地交予乙方(即蘇梅芳)全權處理,絕無異議」、「四、甲方於貸款期間,不得將上述土地出租他人或加蓋建物,或與他人設定地上權,造成乙方權益受損,而原有之地上物,亦應全部拆除。」等語(見見審訴字卷第23頁),可見初向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時,蔡快、蘇梅芳非但約定日後無力償還銀行貸款時,土地應併交予蘇梅芳處理,且就土地地上物存在,不得有礙土地處分乙節,亦有慮及。又蔡鴻亮、蔡快將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後,另獲悉鍾馨慧亦有意仲介該12土地出售,是於92年9 月4 日再書立內容為「本人前所有座落桃園縣○○鎮○○段如附表所示等壹十二筆土地(共計三仟九佰八拾六坪),因故過戶於陳台光先生名下。現本人同意以每坪新台幣貳萬元出售,如有出售願支付介紹人X %及溢出部分概由介紹人取得,本人不另支付佣金,買賣成交後本人及家人同意於90天內遷出現址,○○○鎮○○段○○○號、五00號)地上物無條件交予買方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証」之同意書交予鍾馨慧,有該92年9 月4 日同意書及鍾馨慧之說明書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此由證人蔡鴻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92年寫的,後來出售是94年,時間相隔這麼久,我們自己要賣,陳台光也不同意;記不起來何時寫92年9 月4 日該份同意書,當時可能傻吧;土地要賣掉才可以還農會的錢,一樣要透過很多仲介,人家介紹來買,陳台光那邊就這一些土地,也可以去找買家來買,我們這邊在那段時間,也可以找買家來買,在還沒有過戶給別人的時候可以;想不起來同意書書寫「土地以每坪兩萬元出售」是不是跟陳台光擬定之出售條件,當時急著把土地賣掉,但後來買賣都沒有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亦可相互佐證,是被告於審理時供陳:該92年9 月4 日簽訂之同意書,買家到現場去找蔡鴻亮,買賣雙方已經談好價錢,也需要徵求我的同意,這份同意書是因為介紹人擔心到時候買了以後,蔡家不搬遷,所以請蔡鴻亮簽立這張同意書,簽立之後又徵求我的同意,我說最好快點賣掉,只要我不再背負利息就好;後來蔡鴻亮交給我影本,我為了慎重,我去找仲介鍾馨慧確認有沒有這件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頁背面背面),自可信實。至鍾馨慧說明書所附92年9 月4 日同意書(見他字卷第191 頁),與被告辯護人提供之92年9 月4 日同意書(審訴字卷第30頁),雖有蔡快簽名及按捺指印之差異,然依被告自陳其曾向蔡鴻亮拿影本,復向鍾馨慧要正本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8頁),復對照該二份同意書蔡鴻亮之簽名、蓋章位置、樣式均屬一致,實可認該差異係因蔡鴻亮、蔡快簽名、蓋印有時間先後,過程中有將尚未經蔡快簽名、捺印之同意書先行複印留存,後又請蔡快再在同意書上簽名所致,誠與92年9 月

4 日同意書真實性之認定無礙。而細究蔡快、蔡鴻亮92年9月4 日另行簽立予鍾馨慧託售康莊段12筆土地之同意書,內容非但表明90天內遷出498 號建物、500 號建物,復同意將康莊段12筆土地上地上物全數交予買家處理,亦彰蔡快、蔡鴻亮為恐康莊段12筆土地地上物不利康莊段12筆土地出售,自始即屬意將土地上地上物併同康莊段12筆土地一併處分無訛。

⒉被告與蔡快於簽訂信託契約書時,49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蔡快,500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鴻文,據證人蔡鴻亮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7頁背面),告訴人蔡快與被告簽立揭信託契約書時,卻未將契約當事人蔡快所有之

498 號建物列入,反將500 號建物列為信託財產之標的,衡已有疑。又498 號建物與500 號建物併鄰相連且內部相通,據證人蔡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小就住在498 號建物內,498 號建物與500 號建物係打通的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51頁背面),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84頁至第85頁),而蔡快在簽立87年4 月30日貸款契約書、89年4 月10日委託辦理土地貸款協議書、91年11月19日切結書、信託契約書、92年12月14日同意書、92年9 月4 日同意書時,就其居住地址欄位亦均習慣書寫「桃園市○○區○○路○○○ 號」之門牌地址,有上揭文件在卷可憑,已證蔡快有將

498 號建物與500 號建物視為同一建物,混用二建物門牌號碼之情。

⒊本件信託契約將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予被告,係因蔡鴻亮無

力清償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5,500 萬元,是委託被告以其名義出售,償還桃園市大溪區農會貸款,該處理方式與87年

4 月30日貸款協議書約定將土地全權交被告之母蘇梅芳處理相符,稽之蔡快與蘇梅芳於87年4 月30日簽訂之貸款協議書,就貸款無力清償後,地上物存在不得有礙土地處分乙節,已有所約定,以及蔡快、蔡鴻亮嗣委託鍾馨慧出售康莊段12筆土地時,亦具體表示土地上地上物可併同康莊段12筆土地交予買方處理等節,已徵蔡快、蔡鴻亮確有將土地與其上地上物一併出售、處理,以獲取更高經濟價值,避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之意,參諸498 號建物、500 號建物併鄰內部互通,告訴人蔡快概均以500 號建物門牌統稱居住之二建物處所,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快將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時,即同意將該12筆土地上之所有地上物併同交予被告處理,信託契約書建物部分僅漏未記載498 號建物等語,自可信實。被告於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後,於92年12月30日委託林雅萍將498 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逕負擔該建物之相關稅賦,希冀藉此促成康莊段12筆土地之銷售,衡與信託契約約定之目的無違,亦未踰越告訴人蔡快之授權,被告變更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舉,委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蔡快、蔡鴻亮為獲取更高經濟價值並避免權利義務關係複雜,自始同意康莊段12筆土地上地上物可併同土地處分,僅因告訴人蔡快平日蓋以498 號建物統稱498 號建物、50

0 號建物二建物,是簽訂信託契約時漏未記載498 號建物,被告於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至其名下後,將498 號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自己,與告訴人將康莊段12筆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之目的無悖,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逾越告訴人蔡快授權範圍之情事,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