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新慶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黃曼瑤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新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林」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貳拾伍元之油品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新慶與林秀美前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劉新慶之金錢由林秀美代為記帳管理,2 人並於民國100 年6 月20日自林秀美前夫宋宏仁(已歿)處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將車籍資料之所有人登記為劉新慶,由其2 人共同使用。嗣2 人於103 年4 月8 日前之某時協議分手,並於同年4 月8 日清算、確認交往期間由林秀美代管之劉新慶所有金錢收支總額及房屋所有權歸屬完畢。
二、嗣劉新慶於103 年5 月中旬某時,自林秀美處取用本案車輛,並於駛離後至同年5 月27日前之某時,發現林秀美偶然遺留於該車內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 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 月27日晚間
8 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下同)中華路218 號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桃園中華路加油站加油,未經林秀美之同意或授權,逕持本案信用卡結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簽名1 枚,藉以冒用林秀美之名義盜刷而表示係林秀美本人持卡消費,復將該信用卡簽帳單持交加油站營業人員以行使,致該公司暨加油站及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劉新慶係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25 元之油品,足生損害於林秀美、全國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消費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秀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核與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而無由判斷何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被告既爭執之(見訴字卷第22頁),應認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所提之為被告記帳之帳本影本: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是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所製作之日記帳等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於確認具備記述內容確為製作人親身經歷等外部條件下,該文書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傳聞例外,而應賦予證據能力。
⒉經查,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管理、紀錄
金錢收支之帳本影本,係經告訴人於偵訊時提出原本,經檢察官命影印後將影本附於偵查卷宗內,該影本非告訴人自行提出,影印過程中自無造假之可能,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確認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內容相符無訛(見訴字卷第55頁反面),辯護人以影印文書為由質疑證據能力,已屬無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就該帳本之製作人、製作目的及內容等節均結證綦詳(詳後述),復參該帳本內之記載時間始於99年3 月,迄至103 年6 月,係連續而規律之不間斷記載,其蓄意偽撰之可能性極小,且告訴人係於103 年10月
9 日方對被告提起本案侵占及竊盜告訴,則告訴人就與被告交往期間乃至於提告前為被告管理金錢收支之紀錄,衡諸一般人於日常記帳時係就金錢收支情況予以忠實紀錄之常情,尚無預料其紀錄內容日後將成訴訟證據使用之可能,自難認有何虛偽記載之動機,堪信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依前說明,應認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林」簽名後持以行使,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辯稱:該信用卡係供伊及告訴人加油之用,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使用車輛期間去電詢問告訴人信用卡何在,告訴人回以信用卡掉了,要伊找找看,伊於車內尋得後,有去電告知告訴人,告訴人知悉,伊並未盜刷其信用卡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於被告前與告訴人同居期間,告訴人均同意被告可持該卡刷卡加油,油錢費用再由告訴人為被告管理之金錢中計列支出,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循前例刷卡加油消費,該筆消費復自告訴人為被告管理之金錢中計列支出,被告亦未持以盜刷鉅額,自不該當各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3 年4 月8 日清
算、確認交往期間由告訴人代管之金錢收支總額及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屋所有權日後歸屬事宜完畢,嗣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使用車輛期間使用該車輛,並於前揭時、地加油消費725 元,而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刷卡結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林」簽名後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詳(見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案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03 年6 月帳單、103 年
4 月8 日所有權移轉同意書、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3年11月21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3 )字第00705 號函檢附之上開信用卡103 年5 月27日於全國公司桃園中華路加油站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證(見偵卷第34至38頁),首堪認實。
⒉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信用卡伊平常放
在伊之皮包,被告以要去台中探病為由將車借走,渠車一開走,伊發現伊信用卡不見,伊有去電被告,叫渠在車上幫伊找信用卡,渠稱渠找了二、三次都找不到,後因伊有數張信用卡,伊翻找皮包見內有信用卡,以為即係本案信用卡,故未再尋找,嗣約半個月後,伊向被告要車時,渠方向伊稱渠以本案信用卡加油刷了7 百多元,伊很不高興,伊叫渠找好幾次卡,渠均稱沒看到,結果渠未經伊同意即持該卡加油;本案信用卡係伊遺忘於車上,被告使用前並未告知伊;嗣被告係於103 年6 月8 日後十數日將車駛還予伊時之前2 日傍晚方將本案信用卡塞至伊信箱還伊等語(見訴字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第65頁反面),再參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有跟伊稱本案信用卡掉了,叫伊在車上找等語(見偵卷第67頁),復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告訴人未向其表示同意其持本案信用卡去使用是項均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審訴卷第20頁),堪認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使用車輛期間,在明確知悉告訴人認知本案信用卡可能遺失且不知去向之下,猶於在車內尋得卡片後欲使用該卡消費時,未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即逕據為己有並支配使用,顯有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灼。
⒊又據卷附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管理、紀錄金
錢收支之帳本影本內容所示,告訴人自99年3 月10日開始為被告逐筆收支加以詳載並計算餘額,迄於103 年1 月11日為被告記載分別為「現入」、「水餿等」、「付12/5 10 萬(
101 年)」、「借」、「借2 個月利息」、「華銀入現」共
6 筆收支後,除103 年5 、6 月分別記載「5 月被罰(信用卡)」、「6 月被罰(信用卡)」各1 筆支出外,即未再有何收支紀錄之記載(見偵卷第45至54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後,係於103 年4 月8 日簽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當日結清交往期間告訴人為被告處理之收支財務金額(含告訴人代墊部分),並加上房貸金額,總結算為被告應付告訴人80萬元,於3 日內匯款支付,告訴人則需將原由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女兒劉伊姍所有,其後2 人則未再針對財務再行結算或償還乙情,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及供承無誤(見訴字卷第65頁、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則告訴人既於103 年1 月11日後即未再為被告記帳,2 人又於4 月8 日結算交往期間代墊、代管等財務事宜並確定應償還之金錢數額,其後則未再曾就財務事宜結算,足證告訴人與被告至遲係於103 年4月8 日前之某時業已結束交往關係。至被告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時間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與告訴人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時間之證述內容,俱悖於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所為之認定,均難採信。另告訴人固於103 年5 、6 月間各有1筆如上述之信用卡罰款支出之記載,惟此係因被告未繳納上開刷卡加油之卡費而生之罰款,告訴人方將之計列於被告之支出,惟2 人於同年4 月8 日後已無再就相關債務清算,故此部分記載僅為告訴人單方面之紀錄,仍無礙於本院就2 人結束交往關係之確切時點部分之上開認定。
⒋互核上證以觀,既被告與告訴人至遲係於103 年4 月8 日前
之某時已結束交往關係,同年4 月8 日更就2 人互負債務及代管金錢等相關款項數額加以結清,其後已無再就何債務事宜加以清算或主張,2 人即非情侶,財務亦各自獨立,則被告於2 人早已結束交往關係之前揭時間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主觀上當無誤認自己為有權使用該卡之人之餘地,客觀上亦非因與告訴人具一定情誼關係或同財共居而可認經告訴人事前概括默許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此情昭然。
⒌被告固以其有告知告訴人已尋得信用卡,其循交往期間2 人
信用卡使用習慣刷卡加油,自不該當各罪云云置辯。惟查,被告客觀上未得告訴人明示同意或概括默許得保有及使用該卡持以刷卡消費等節,業如上論證翔實,被告既知悉告訴人主觀認知遺失該卡,何有於尋得後不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同意之下,猶有逕自合法使用權源之餘地?況被告與告訴人至遲係於103 年4 月8 日前之某時協議分手,同年4 月8 日就互負債務及代管金錢數額結清,其後已無再就何債務事宜加以清算或主張,在2 人已非情侶或同財共居關係之下,又豈能有所謂「循前例刷卡消費」以解免主觀犯意之可能?縱告訴人斯時尚與被告共用上開車輛,亦與本案信用卡之合法授權有無係屬二事。另被告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後持之不法消費金額之高低,更與被告消費時是否不法無關,被告辯稱未持以盜刷鉅額,可徵無何不法云云,純係倒果為因,上開辯詞俱屬臨訟卸責,並無足採。
⒍綜上論述,卷存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及各該書證等積極事證
,已足認定被告於知悉告訴人認知本案信用卡偶然遺失且不知去向之下,猶於在車內尋得卡片後將該卡據為己有以支配使用,且未先告知告訴人並徵得其同意,亦無得告訴人事前概括默許使用,即逕持本案信用卡結帳,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簽名1 枚,復持以行使之而取得油品,被告確具各罪之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
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似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除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係犯刑法第335 條之侵占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未以修正前規定論核)。惟侵占罪持有之形成,必基於物之原持有人與行為人間之合法原因,倘原持有人就行為客體之持有係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偶然脫離,行為人方對該客體據為己有,以物之所有權人自居而享受物之所有權內容,尚與該罪要件有間,應以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查本案信用卡係告訴人不慎遺於車上,且告訴人斯時主觀上亦未能確定信用卡所在處所,且被告係自告訴人處取得共用之本案車輛爾,告訴人既不知悉本案信用卡何在,自無透過移轉車輛而一併移轉車內信用卡之持有予被告之可能,堪認係告訴人偶然脫離對該信用卡之持有後,被告始侵占該信用卡而建立自己之持有,且對告訴人而言,非遺忘物,而屬遺失物。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而佯以告訴人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之名義刷卡加油消費,致加油站營業人員陷於錯誤而為被告所駕車輛加油,應認係交付具一定經濟上價值之有形油品財物予被告,而非被告逕得何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原所認罪名略有未當,惟其基本事實仍為相同,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就各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答辯(見訴字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偽造告訴人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不法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單一犯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對加油站詐得725 元油品,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私文書罪,犯意各別,時間互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本案信用卡後
,未交還告訴人,竟予侵占入己,且為牟私利,以盜刷信用卡及行使偽造簽帳單之手段詐得油品,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加油站就信用卡交易消費管理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犯後猶積極否認犯行,而為反於真實之抗辯,已非得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惟念其詐取金額非高,犯後亦已歸還本案信用卡,兼衡其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輕度肢體障礙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⒌末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之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交予加油站營業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固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林」簽名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價值725 元之油品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且業經加油站營業人員因陷於錯誤而處分予被告,所有權既已移轉,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事實上原物業已耗盡而不存或因法律上原因而不存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交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訴字卷第5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用之本案車輛係告訴人前夫移轉予告訴人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3 年8 月23日下午
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 號地下1 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旨業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甚詳。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輛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行車執照影本、eTag卡影本、告訴人為被告記帳之帳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所有權移轉同意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車輛駛離,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車輛係告訴人以為伊管理之金錢扣款後向告訴人前夫購買,伊出20萬元,惟總價若干伊未過問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車輛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平日亦有管理、使用之事實,且有負擔車輛稅費等大部分費用,顯非借名登記等語。
四、經查:㈠細觀告訴人所提之與被告交往期間為被告管理、紀錄金錢收
支之帳本影本內容可知,告訴人自99年4 月26日開始之記帳期間,除牌照稅、燃料稅、罰單、過戶費、驗車暨換胎費等關於本案車輛使用費用,均有「÷2 」之記載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平均分擔支出外,如100 年11月5 日、101 年2 月3 日、3 月3 日支出之每月1,500 元之停車費用、100 年11月6日支出之「管理費、停共9 月」14,175元、101 年5 月30日支出之「保險、行照、加油等」2,374 元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見偵卷第46至52頁),此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見訴字卷第57頁反面),茍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就本案車輛純係登記名義人,何以於共用期間,尚有行照費用等必要支出係全由被告負擔而非2 人均分?又何以部分整月停車管理費並非2 人均分而僅由被告負擔?是據告訴人之帳本內容所記載之車輛支出費用分擔情形,已難逕斷本案車輛全為告訴人單獨所有。
㈡不惟如此,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4 月8 日清算、結清交往
期間互負之債務數額及確定被告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之房地所有權歸屬後,總結算結果為被告應付告訴人80萬元乙情,已如前壹㈠之⒊及⒋詳證無訛,查清算時所簽立之所有權移轉同意書,未有就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之任何記載,則2 人既如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該日清算前早已結束交往關係,倘本案車輛確為告訴人因自其前夫抵債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豈有於該日結算時未要求被告需將本案車輛一併變更車籍登記而將車輛所有人改登記返還予告訴人之理?證人即告訴人對此固稱因伊當時未想到被告如此惡劣云云(見訴字卷第58頁反面),然上情與告訴人於交往期間依帳本紀錄所顯對被告之收支及為被告代墊之任何支出尚均錙銖必較之態度二者對照以觀,告訴人焉有於結束交往關係及結算財務時未積極向被告索回本案車輛之車籍登記所有權之可能?至公訴人雖執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 年4 月8 日清算時有就房子及本案車輛商談歸被告所有為據,而認倘本案車輛原即為被告所有,何需103 年4 月8 日結算時為如上商談云云,然查103 年4 月8 日清算時2 人實未就本案車輛所有權歸屬為任何約定是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外,亦有前引所有權移轉同意書可證,堪可認實,是被告上開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真實性如何,仍有疑義,本案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亦堪存疑,尚無由依卷內事證足資憑認。
㈢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替其扣20萬元充作出資購車之資金等語。
據上開帳本影本內容所示,於100 年6 月10日確有1 筆20萬元之支出,項目名記載為「扣」,雖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證稱:該20萬元係被告毆打伊之賠償云云(見訴字卷第67頁),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然查該切結書僅載「本人劉新慶在100 年6 月3 日晚上因喝了酒無故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 樓施暴於林秀美女士,導致他肋骨破裂及多處挫傷,日後若再發生相同情形,願無條件賠償本人所有金錢,特此立據聲明」等文字(見訴字卷第69頁),未見有何關於20萬元賠償金之約定,上開證述核於此客觀事證所顯之情相悖,則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未見公訴人復提出任何告訴人確自本案車輛先前所有人即其前夫處因一定法律行為或扣抵相關債務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之事證,自難將此事實認定之不利益遽歸被告。
㈣至公訴人所舉之行車執照影本、eTag卡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
,至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曾持有上開證件,且曾對被告主張本案車輛所有權之事實,惟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於共用本案車輛期間,係將該些證件置於車上,後係告訴人逕自取走等語,亦合事理,是仍無由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無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徐雍甯法 官 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