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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高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高棟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高棟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平日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且未經方雅欣之同意,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5 月30前之某日,購得來源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復提供收件人方雅欣、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鄉○○路○ 段○○○ 號等資料,交由大陸鑫華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鑫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冒用「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A 3/T059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植株76株後,請張兆均提供個案委任書及派件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兆均、方雅欣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並有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交由其妻使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華麗園藝有限公司為經濟部登記許可之公司,可合法進口植株,伊不認識證人方雅欣,也未冒用證人方雅欣之名義從大陸地區輸入附著土壤植株76株,至於黑貓宅急便103 年5 月25日之簽收單,是「鴻林咖啡館」的人員所簽,但不知道是何人簽收,也不知道簽收何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華麗園藝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林粉之子,在上址從事園藝工作。本件源自大陸地區附著土壤之不明植株76株,係經由大陸地區之鑫華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張兆均向亞風公司借牌後,於103 年5 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快遞專區進口倉,在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以「方雅欣」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向臺北關申請報關(報單編號:CX/03/0A3/T059 1、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嗣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亞風公司現場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有附著土壤植株76株等情,業據證人方雅欣於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證人張兆均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照片17張、個案委託書、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資料、華麗園藝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件(見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同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背面、第5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兆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借牌亞風公司辦理報關業

務,本件76株附著土壤之植株係由伊所報關,在報關的程序中,大陸地區的集貨站會先給伊品項、品名等資料,委任書亦須補齊,伊的對口是大陸地區的集貨站,不是實際的出賣人,本件資料係由大陸地區的鑫華公司即深圳上大所提供,報關時填寫樹枝無法通關,大陸方面會從品項查核臺灣法規,計算完稅價格,若大陸方面沒有計算,即由伊公司作計算再作報關。本件伊有照大陸方面提供的資料,填載收貨人名稱、寄件人名稱、總件數、總毛重及總淨重、貨物名稱、生產國別、數量、價格、完稅價格等向臺北關報關。在本件遭海關查獲後,海關有請伊提供委任書,伊即透過網路聯繫鑫華公司,再經由鑫華公司傳送委任書至臺灣,伊收到的個案委任書已經委託人蓋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第50頁背面)。從而,由證人張兆均所證,可徵本件之相關資料,均係由鑫華公司所提供,僅由證人張兆均負責報關業務,且已書立完畢之個案委任書亦係經由鑫華公司所傳送等節,被告並未與證人張兆均有何接觸聯繫,個案委任書亦非經由被告所提供。況本院再觀之鑫華公司與證人張兆均所僱職員之對話簡訊,鑫華公司方面在經臺灣報關行詢問個案委託書及方雅欣其人之際,回答稱:證人方雅欣不是貨物的持有人,她是人頭,我們出植物,從來沒有遇到這樣子的狀況,客人都是給我身分證和資料出貨,我一般會問一下,這是本人還是人頭,有的會跟我說,有的不會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從而,由上揭對話亦僅足徵相關資料及身分證件係由本件植物出賣人所提供予鑫華公司,而與被告無涉。本院再核閱本件之個案委任書,其上有證人方雅欣之蓋印、無簽名、並有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再依證人方雅欣所證: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與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作過任何交易等語(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另證人方雅欣為睿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貿易、汽機車及相關用品貿易乙情,有網路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卷第34頁),該等業務與園藝關係尚微。是以,被告既與證人方雅欣並不相識,亦未曾有何互動交流,被告是否有任何管道得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影本,容非無疑。而證人方雅欣係從事貿易業務,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尚無法排除證人方雅欣之資料在其從事業務之際不慎流出之可能,本件實乏證據可直接認定係被告冒用證人方雅欣之名義購買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因認被告就本件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嫌尚有不足。

㈢檢察官固以:本件附著土壤植株76株,於通關後將交由黑貓

宅急便配送至「彰化縣○○鄉○○村○○路○ 段○○○ 號」,且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送之品名為樹枝,並將於到貨後收取代收款2,210 元,另於本案查獲前之

103 年5 月24日黑貓宅急便確有收貨,而於103 年5 月25日預定配達,地址、聯絡電話均與本案相同,品名同為樹枝,並代收2,400 元之款項,收件人簽名欄簽有「鴻林」等情,有黑貓派件資料(託運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收件人簽收資料等件可憑。由上揭代收款項可徵所寄送之物品有相當價植,且於103 年5 月25日係鴻林之人員簽收,並有於貨到後支付2,400 元之款項,因認苟非確有向出賣人訂購之舉,出賣人衡情應無在可能蒙受無法收得款項損失之情形,貿然將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及103 年5 月25日之「樹枝」寄送至上址等語。然該103 年5 月25日配受之樹枝,固經以「鴻林」名義簽收,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所為,且就本件附著土壤之植株76株是否為被告所訂購乙節,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告之母林粉(見偵卷第55頁),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則供稱係渠所申辦,惟交由其妻汪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另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收件人地址彰化縣溪州溪○○路0 段000 號係伊父親胡高本及母親林粉所居住,鴻林是咖啡館,係由伊母親林粉經營,華麗園藝有限公司是伊父親胡高本經營,伊太太沒有工作,偶爾會幫鴻林咖啡館工作等語(見偵卷第50頁),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除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外,尚有海灣園林貿易有限公司、一方園設籍該址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於「華麗園藝有限公司-鴻林園藝」之網路查詢資料中僅顯示胡高棟係「聯絡人」,而非負責經營之人,聯絡電話則為與本案不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卷第25頁),而「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簡體字網頁查詢資料中,「聯繫人」係登載為「胡先生」,聯絡電話則同為本件所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則依被告所供,鴻林咖啡館、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管理之人並非被告,此亦合於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且復有多家公司設籍於本件之收貨址,本件實乏證據可認確係被告本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而尚無法排除係由被告之父母、妻

子、或其他人以「鴻林」為收貨址,並為收貨方便之故或訂購人並無行動電話門號等緣由,遂留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代其與貨運公司聯繫收貨事宜之可能。是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件尚無由以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罪相繩被告。

㈣核參上節,本件被告、鴻林咖啡館及華麗園藝有限公司與證

人方雅欣並無接觸之情,被告尚無管道取得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件,且證人方雅欣之身分證件復係由鑫華公司經由出貨人之交付而提供,並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冒用證人方雅欣之名義申請報關。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係鴻林咖啡館或華麗園藝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雖係被告所申辦,然業交由其妻使用,尚無法排除另有他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本件附著土壤之76株植株,僅留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用途之可能,揆此,應認被告被訴103 年6 月20日修正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不足。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輸入附著土壤植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