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敏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被 告 張志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朱志彬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被 告 許芳婷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被 告 林繼皇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被 告 張志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4018 、244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志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志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張志成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
林志敏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張志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芳婷無罪。
林繼皇無罪。
事 實
一、林志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一所示價格之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以牟利。
二、朱志彬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二所示價格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三、張志安、蘇啟發(已歿)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所表三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明乾以牟利。
四、張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作,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與李建興。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益宏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因證人劉益宏於偵訊及審理時,亦經以證人之身分證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證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被告林志敏之辯護人爭執其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志敏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呂乾銘、劉明乾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 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呂乾銘係被告林志敏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人;證人劉明乾係被告張志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呂乾銘原於警詢時就被告林志敏如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呂乾銘翻稱:103 年10月8 日該次並未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海洛因,其之前供述內容是因為林志敏遭逮捕致其家中被搜索,且林志敏前曾取走其存錢筒中的錢使用未歸還,對林志敏懷恨在心,加上先前警詢偵訊時毒癮發作,故指述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92至102 頁);證人劉明乾原於警詢時就被告張志安如何共同與蘇啟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他命予其之情節,例如暗語「鏈」( 台語) 代表安非他命、由被告張志安接聽電話、被告張志安與蘇啟發一起前來交付毒品等細節均證述綦詳,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稱:其於警詢時所說其與張志安通話內容的「鏈」其實是指輪胎,而非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與張志安聯絡是因為要張志安見面討星辰遊戲代幣的事,其也不清楚自己譯文中內容在說什麼云云(見訴卷三第123 至135 頁),顯然均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證人呂乾銘、劉明乾分別於警詢、審理中中均表示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實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18 號卷一〈下稱偵24018 卷一〉第233 頁,訴字卷三第133 頁反面),且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仍為與警詢時所證各情相互一致之陳述,參之證人呂乾銘、劉明乾於接受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林志敏、張志安販賣毒品事實之陳述,相較於渠等在本院審判時,時間已相距超過2 年,且係當庭指訴被告林志敏、張志安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此外部情況,顯有受不當外力干擾,內在之壓力及事後迴護被告林志敏、張志安之可能性,而渠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分別陳述被告林志敏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志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堪見證人呂乾銘、劉明乾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乾銘、劉明乾於警詢中之陳述,乃分別證明被告林志敏、張志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志彬及其辯護人、被告張志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113 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71頁) ;被告林志敏及其辯護人、張志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訴字卷一第5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林志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志敏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不曾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與呂乾銘、劉益宏通話的人並非其本人,其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敏辯稱:呂乾銘、劉益宏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然呂乾銘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證稱係挾怨誣諂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而劉益宏雖於偵查、審理中指稱被告林志敏販賣毒品,然劉益宏亦未能確定販賣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林志敏,況被告林志敏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難依該門號通話譯文內容,補強被告林志敏有附表一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證人呂乾銘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警詢中供稱:門號0000000000是伊本人使用,伊買毒時會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兩支電話交叉使用;103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50分許,伊先打給林志敏問其人在哪,如果林志敏叫伊過去,表示那天有毒品可以賣伊;對話中水果代表女孩子,意指海洛因毒品,伊是在中央大學旁邊的宿舍,路名伊不清楚,跟林志敏購買1,000 至2,000 元的海洛因毒品1 包,重量有時候不一定等語( 見偵24018 卷一第227 至232頁) 。於同日偵查中則證稱:0000000000,是伊兒子申請,但都是伊使用,103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50分的通話內容是伊與0000000000號門號對方的對話,伊與對方透過電話聯繫後,約在103 年10月8日清晨某時許,在伊住處交易2,000 元的海洛因一包,並由對方本人送到伊住處,「水果」是指海洛因,伊只要這樣說對方就聽的懂意思,因為通電話時對方在台中,隔幾個小時才由對方本人親自送過來等語( 見偵24018 卷二第174 至176 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
103 年度他字第3187號卷〈下稱他3187卷〉第120頁)在卷可參,是證人呂乾銘於警詢、偵訊就其如何向被告林志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前後大抵一致而無矛盾,倘非證人呂乾銘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理,復於警、偵訊時指認一致,是證人呂乾銘前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核屬可信。
2、被告林志敏及其辯護人雖否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為被告林志敏,且認為呂乾銘指稱與被告林志敏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被告林志敏人在台中,不可能跟呂乾銘完成毒品的交易,主張並無販賣毒品情事,然查,被告林志敏於警詢中供述:伊不認識呂乾銘,沒有與呂乾銘交易毒品等語( 見偵24018 卷一第17頁) ;復於同次警詢中供述:呂乾銘都是用欠帳的方式交易毒品海洛因約7 至8 次之多,呂乾銘都是自己到伊朋友位於中央大學租屋處找伊,但呂乾銘都不曾給過伊錢等語( 見偵24018 卷一第17頁) ;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中,就檢察官問及有無販賣毒品與呂乾銘時,亦僅回答:「呂乾銘從沒給過我錢」等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18 卷二〈下稱偵24018 卷二〉第171 頁反面) ,再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沒有用0000000000號門號,但伊記得伊與呂乾銘以電話的對話內容有提及水果的事,該水果是指水蜜桃,當時伊人在台中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56頁反面、訴字卷五第132 反面至133 頁) ,衡情若非被告林志敏為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呂乾銘對話之人,豈能就該對話內容知之甚詳且尚能明確陳述是日通話時被告林志敏本人身在台中等情之理? 況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就0000000000號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103 年10月7 日晚上9時50分39秒之通聯譯文「A 」與被告林志敏聲調比對分析結果為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76 % ,研判與林志敏本人聲音音質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10
5 年5 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503232080 號聲紋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三第70至73頁) 。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林志敏持用無訛。
3、證人呂乾銘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0月7 日與林志敏通話內容,是林志敏之前有請伊和伊小孩吃水蜜桃,伊於警詢、偵查供述的時候,已經在派出所兩天,當時提藥身體不舒服,且因伊之前有將林志敏放置於伊存錢筒中的錢花掉一事爭執、口角,伊是懷恨在心才會為不實的陳述,實情是伊不曾向林志敏買過海洛因云云( 見訴字卷三第92至102頁反面) ,然觀諸呂乾銘於103 年11月7 日警詢時,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述:該對話是其向被告林志敏購買價值2,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水果就是指女孩子即海洛因,交易地點在中央大學附近等情( 見偵24
018 卷一第229 至230 頁) ;再於同日偵查中,檢察官先以被告身分諭知呂乾銘權利後,針對呂乾銘施用毒品之犯行訊問,訊問結束後,再將呂乾銘轉為證人身分,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相關處罰後,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10月7 日晚上9 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供其觀看,呂乾銘明確證稱該次係向被告林志敏購買價值2,000 元之毒品海洛因等情( 見偵24018 卷二第174 頁反面) ,而檢察官於此次訊問時,呂乾銘並未有何表示因毒癮發作不適情形,此有證人呂乾銘103 年11月7 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24018 卷二第174 至176 頁),足見呂乾銘於103 年11月7 日遭警逮捕後於同日製作之警詢、偵查筆錄均明確證稱103 年10月7 日是其為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去電被告林志敏,並於同年月8 日凌晨完成交易,參以呂乾銘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販賣第一級毒品是最高可判處死刑之重罪(見訴字卷三第97頁反面),其對於自身所為之證詞攸關被告林志敏是否涉及販毒之重大犯罪,當知之甚明,衡情呂乾銘僅因其與被告林志敏有金額非鉅之金錢糾紛,即恣意設詞構陷被告林志敏之可能性甚微,再衡以呂乾銘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林志敏罪行,較能明確指證被告林志敏有販售海洛因之情,且於警詢、偵查中較能清楚確認交易之金額、交易毒品種類,酌以呂乾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提供住處2 樓供林志敏賭博,林志敏也曾勸諭其不要再施用毒品等語;再觀察呂乾銘於審理中供述時亦以「大哥」稱呼被告林志敏等情( 見訴字卷三第92至102 頁) ,足見呂乾銘與被告林志敏交情不差,相較於呂乾銘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須面對被告林志敏在場而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呂乾銘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時,因被告林志敏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警員、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亦較無受其他外在環境影響,況呂乾銘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林志敏僅給伊一次毒品與被告林志敏於偵訊時自承於103 年
7 月間有給過呂乾銘5 、6 次毒品等情不符,顯然呂乾銘於審理時有刻意迴護被告林志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較為可採,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
1、證人劉益宏於103 年10月1 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並以「漂亮小姐」暗語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而以2,000 元代價向綽號「BOSS」的被告林志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並依慣例在中央大學後門附近交易成功等情,經證人劉益宏偵查、審理中證述綦詳( 見偵24018 卷二第178 頁至180 頁,訴字卷二第138 至150 頁) 。觀諸劉益宏之證述內容,就其於該日撥打電話予0000000000號門號持用人即綽號「BOSS」之被告林志敏,並交易海洛因
1 包成功等情,於偵查、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是劉益宏於該日有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購買海洛因且交易成功乙節,首堪認定。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為被告林志敏持用,經本院認定如前,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參,是劉益宏於103 年10月1 日去電被告林志敏購買價值2,00
0 元之海洛因1 包並於中央大學後門附近交易成功等情,堪認為真實。至劉益宏於審理中雖證述:伊於103 年10月1 日打電話給「BOSS」林志敏表示要購買海洛因後,即到中央大學後門附近等待,後來是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前來交付毒品,所以伊也不能確定是否是林志敏與伊交易毒品云云。惟劉益宏證述103 年10月1 日去電林志敏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旋即於中央大學後門交易成功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該次交易毒品海洛因之合意,係成立於劉益宏與被告林志敏之間,況劉益宏亦證述:10月1 日撥打該通電話後,即前往中央大學後門等林志敏,來交付毒品的人雖然是其他人,但伊有給了錢才拿毒品離開,交付過程沒有多說什麼,伊也沒有多問為什麼不是林志敏來交付毒品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4
1 頁、第142 頁反面) ,足見103 年10月1 日前往中央大學後門交付海洛因與劉益宏之人,顯係事先自被告林志敏處知悉劉益宏購買海洛因之交易細節,否則依販毒者謹慎行事之習慣,實無由莫名前往該處,不說分由即拿出第一級毒品交付與不認識之劉益宏,是縱該次前來交付毒品之人並非被告林志敏本人,而是被告林志敏委託交付毒品、或共同販賣毒品之其他人,交易海洛因之事實仍存在於被告林志敏與劉益宏間無訛,尚難僅因前來交付之人非被告林志敏本人,遽以推論被告林志敏無販賣海洛因與劉益宏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林志敏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林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呂乾銘、劉益宏等情,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認定被告朱志彬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1 之犯罪事實於審理時亦坦認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三〈下稱偵24018 卷三〉第143 頁,訴字卷一第67頁背面,訴字卷五第134 頁),核與證人傅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情節;證人黃金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24018 卷一第348 至351 頁,偵24018 卷二第207 頁反面、第212 頁反面),並有被告朱志彬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103 聲監000569、103 聲監續00065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 見他3187號卷第125 至133 頁,本院
103 年度聲羈字第441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1至22頁、第30至31頁) ,足認被告朱志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志彬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被告張志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安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24018 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偵24018 卷二第218 頁反面,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號卷五〈下稱訴字卷五〉第135 頁反面至136 頁) ,核與證人劉明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24018 卷一第299 至300 頁,偵24018 卷二第231 至232 頁) ,並有被告張志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103 監字第000570號、103 聲監續0006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見他3187卷第138 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 ,足認被告張志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安如附表三所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認定被告張志成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4018 卷三第200 頁,訴字卷一第149頁反面,訴字卷五第137 頁反面),核與證人李建興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相符(見偵24018 卷三第116 頁、第191 頁),並有被告張志成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本院103 監字第000570號、103 聲監續0000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 見他3187卷第138 頁,聲羈卷第24至25頁、第27至28頁)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志成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敏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核被告朱志彬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核被告張志安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次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若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1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志安與蘇啟發,就附表三所載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張志成就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轉讓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林志敏部分:
1、被告林志敏前①於97年間因贓物、逃脫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8 號、第3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③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④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 年度聲字第205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11月及③罪刑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接續執行,在101 年7 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志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販賣次數共2 次,各次販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林志敏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二)被告朱志彬部分:
1、被告朱志彬①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⑤⑥於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65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④案)、4 月(⑤案)、7 月(⑥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⑦⑧於同年間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⑦案)、
4 月(⑧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於同年間繼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42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⑨案)、4 月(⑩案)、3 月(共2 罪,⑪案),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③⑦⑧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27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後,前揭④⑤⑥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51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刑後之④案與已減刑之①③⑦⑧案及不得減刑之②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3 月(下稱「應執行刑A 」);就減刑後之⑤⑥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下稱「應執行刑B 」)確定,前開「應執行刑A」、「應執行刑B 」與⑨⑩⑪案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4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1 月2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朱志彬就附表二編號2 至4 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志彬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所犯情節應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者有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若就被告朱志彬所犯附表二編號1 部分,倘亦處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仍須處以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及此,爰就被告朱志彬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
4、 末按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 、3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3 年7月,較之被告朱志彬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志安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
2.被告張志安就本件毒品交易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劉明乾雖然是與伊通話,但劉明乾其實是要向蘇啟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只是幫忙傳話給蘇啟發,雖有前往交付毒品,但係蘇啟發載伊一起去,故其實是劉明乾與蘇啟發交易毒品,劉明乾有毒品需求時會向蘇啟發購買等語(見偵24018卷一第54頁反面至55頁、第58頁,偵24018卷二第218頁反面) 。則被告張志安於偵查中,坦承知悉蘇啟發係販毒與劉明乾的上游,並於接獲劉明乾之購毒電話後,會轉知蘇啟發並與蘇啟發一起前往交付毒品與劉明乾等不利於己之事實為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被告張志安就前開共同販賣上述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訴字卷三第134 頁反面) ,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志成部分:
1、被告張志成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張志成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④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⑤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於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74號裁定,就③之竊盜罪及⑤至⑦各罪刑所處之刑均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③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1月確定後,與①、②、④各罪刑接續執行,在99年
1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⑧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⑼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⑪於100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⑫於
100 年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桃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揭⑧至⑪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27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於10
1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⑫之拘役50日,在102 年2 月5 日出監,迄102 年
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志成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志成就附表四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各自審酌被告林志敏、朱志彬、張志安、張志成均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法院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當深知毒品對人之身體健康殘害甚大,被告林志敏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朱志彬竟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張志安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志成竟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屬不該,被告林志敏犯後猶就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極力否認,且屢為反於真實之積極抗辯,自難與單純否認犯罪等同視之,態度非佳,兼衡渠等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數量、次數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林志敏部分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朱志彬部分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志安部分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志成部分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林志敏、朱志彬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沒收
(一)被告林志敏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則:①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林志敏之2,000 元、2,000元,為被告林志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被告林志敏雖係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③至被告林志敏所有之其餘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2 包( 分別係含袋毛重2.31公克、
4.07公克) ,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安非他命」並分別備註「林01」、「林02」乙情,有該目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24018 卷三第6 至7 頁) 。但該扣案物是否果含有法定毒品成分,除上開文書記載之外,卷查無送請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無法確認該2 包扣案物內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且縱然確係毒品,其數量顯然非鉅,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確實係法定毒品成分,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④末就被告林志敏所有之其餘扣案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林志敏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朱志彬部分:沒收適用裁判時法,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業說明如前。則:①本案購毒者因購毒而分別支付與被告朱志彬之如附表二交易代價欄所示金額,為被告朱志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於各該宣告刑項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②扣案之SON
Y 廠牌行動電話1 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朱志彬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復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業如前述,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③至被告朱志彬所有之其餘扣案物,查無有何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朱志彬本案所涉各次犯行確有直接關連,亦未據公訴人釋明,且別無其他法定應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張志安部分:按所稱犯罪所得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被告張志安辯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毒品款項,是蘇啟發自行向劉明乾收取,伊沒有取得任何款項等語。且依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所得,自難認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張志安、張志成雖均曾使用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與本案購毒者聯繫販毒事宜,然該行動電話並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且相較於本案所處之刑,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予以沒收亦無助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修正後刑法既認沒收並非從刑,是本案固宣告多數沒收,然此多數沒收之宣告已非數罪併罰。況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內容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之規定仍均相同,乃指檢察官之執行方法而言,是被告林志敏、朱志彬所犯各罪名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及物既已逐一明確諭知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及前開主文欄所示,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
一、被告林志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人既遂。因認被告林志敏此部分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二、被告張志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3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大溪國小附近公園內,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鄭秀盈。因認被告張志安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三、被告許芳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3 年8月22日凌晨4 時許,在朱志彬斯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住處內,販賣價值5,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繼皇。
因認被告許芳婷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四、告林繼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款所列之第1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於103 年10月5 日凌晨2 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處,販賣價值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葉明專。因認被告林繼皇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被告林志敏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敏涉有附表五所示各次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志成、李建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林志敏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林志敏堅決否認有何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不是伊在使用,伊只有認識附表五編號3 之張富山,其餘之人伊不認識,伊與張富山的對話伊真的沒有印象,伊沒有販毒給張富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志敏之利益辯以:附表五各次交易,證人均未明確指證被告林志敏為販賣毒品之人,自難以認定被告林志敏有附表五所示各次犯行等語。經查:
(一)附表五編號1 部分:證人張志成於審理中結證稱:103年8 月5 日下午3 時許,伊與李建興合資至林志敏位於桃園市○○區○○街住處購買毒品,因為當時林志敏該住處很常有人在賭博,伊只知道到該處就能買到毒品,因為在那裏的人都有吸毒,這次到該處時,蘇啟發、許芳婷還有其他人也在場,所以伊也不確定是否就是林志敏賣給伊的等語( 訴字卷二第138 至150頁) ,核與證人李建興證述其當時是與張志成合資要購買毒品,但其不知道毒品來源是何人等情(偵24018卷三第116 頁、第190 頁) 大致相符,再參以張志成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固證稱係至被告林志敏住處拿毒品,惟並未明確證述,販賣海洛因之賣家即為被告林志敏,況張志成購得毒品時地,尚有多人在場,亦無張志成以電話通知被告林志敏聯繫交易細節之通聯譯文,則張志成毒品來源之賣家是否即為被告林志敏,即非無疑,自難僅以張志成與李建興通聯內容、張志成係至被告林志敏住處購得毒品乙節,即遽以推論被告林志敏即為附表五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張志成之人。再遍查卷內事證未見任何被告林志敏與該次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以資補強,而張志成、李建興此部分證述亦未能確定販毒者即為被告林志敏,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二)附表五編號2 、3 部分:證人羅吉泰就附表五編號2部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其就103 年10月4 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內容已無印象,其不認識林志敏,其施用毒品來源係向一名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三」之人所購買等語( 見偵24018 卷一第243頁,偵24 018卷二第186 至187 頁,訴字卷三第16至24頁) ;證人張富山就附表五編號3 部分,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證述103 年10月7 日與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內容,是其為調工人而聯絡林志敏之對話,其沒有向林志敏購買過毒品等語( 偵24018 卷三第165至166 頁,訴字卷三第16至24頁) ,是羅吉泰、張富山就未曾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毒品乙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復參以羅吉泰、張富山與被告林志敏所持用0000000000 門號對話內容,雖有類似毒品交易暗語摻雜其中,惟仍難遽認其等之對話內容即為毒品交易之細節,況張富山就其經營之工程公司名稱亦證述明確(見訴字卷三第21頁) ,則張富山所證係為調度工人而去電被告林志敏乙節,即非全然子虛。從而,被告林志敏是否為羅吉泰之毒品上游尚非無疑;張富山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地,是否確係向被告林志敏購買毒品,亦屬有疑,遑論被告林志敏是否為張富山之毒品上游。是公訴人就附表五編號2 、3 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肆、公訴人就上壹之二被告張志安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證人鄭秀盈於偵查中之證述、譯文為其論據。惟查,證人鄭秀盈於審理中證稱:伊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
103 年8 月10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時48分許之通聯內容( 下稱10日通聯內容) ,伊是打電話給綽號「唐老鴨」即張志成,應該是表示要買一粒眠和安非他命,並不是與張志安的對話內容,伊於警詢、偵查中有說分不出來該對話之人是張志成或是綽號「技安」即張志安,伊是到警察局看了譯文後,經由詢問員警的告知,才知道自己是和張志安對話,伊警詢、偵查中雖有質疑認為該對話對象其實是張志成,但警察和檢察官都跟伊說是張志安,才會在警詢、偵查中都供述是張志安等語( 見訴字卷三第123 至135 頁) 。復參以鄭秀盈於
103 年11月7 日警詢時,先表示欲再聽取10日通聯內容之錄音,惟遭詢問員警拒絕後,復表示因其對譯文內容沒有印象,無法確定斯時之對話對象是否為張志安或張志成,惟詢問員警向鄭秀盈表示該對話錄音業經聲紋比對為張志安後,鄭秀盈始未再表示疑問並陳述是日上午10時48分對話,係因為其誤為是張志成故延續同日上午10時2 分的對話,故向張志成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鄭秀盈復於同日下午5 時4 分許在桃園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先就103 年8 月9 日與張志成對話內容係合資購買毒品乙節加以陳述後,再就10日通聯內容證述,其係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惟於偵訊中始終未就「他」所指究係張志成或張志安加以說明,檢察官亦未進一步加以釐清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四第57至61頁) ,就鄭秀盈於103 年11月7 日警詢、偵訊之詳細內容並後附於附件一、二俾以比對。再遍查卷內資料,本案10日通聯內容錄音並無送聲紋鑑定之事實,從而細繹鄭秀盈於是日警詢時之問答內容,其因詢問員警表示本案業經聲紋鑑定確認對話者為被告張志安後所為對被告張志安犯行之證述,顯係由員警提供證人虛偽之情報後製作而成,則鄭秀盈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再觀諸鄭秀盈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問答全文,實難以辨認鄭秀盈所指其就10日通聯內容之毒品交易對象,是否確為被告張志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為有利於被告張志安之事實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自不能遽而論斷。
伍、公訴人就上壹之三被告許芳婷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被告許芳婷於103 年8 月22日凌晨4 時許,持用0000000000門號與林繼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內容為其論據。惟查,證人林繼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係與被告許芳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再林繼皇就本件譯文內容證稱,該對話所指係其與許芳婷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發現其分得重量不夠的對話等情( 見偵24018 卷三第96至
100 頁,訴字卷五第39至41頁反面) ,與被告許芳婷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亦與譯文內容尚無相悖之處,則被告許芳婷是否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林繼皇,即屬有疑,是尚難使本院達於有罪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許芳婷之認定。
陸、公訴人就被告林繼皇上壹之四部分之所指,無非係以證人葉明專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證人蘇啟發持用0000000000門號,以及被告林繼皇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於103年10月5日之通聯內容為其論據。惟查,不惟證人葉明專於警詢時全未提及被告林繼皇此部分犯行,更證述該日通聯內容是其與蘇啟發合資購買毒品,被告林繼皇並未涉入等情( 見偵24018卷一第273 頁反面,偵24018 卷二第255 頁,訴字卷五第41頁反面至43頁) ,再細繹前揭門號於103 年10月5 日通聯譯文內容全文,僅得推知被告林繼皇聽聞葉明專說「東西差很多」( 見偵24018 卷二第242 頁) ,惟被告林繼皇是否曾與葉明專見面,或為蘇啟發交付毒品與葉明專而共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情,實難以依譯文全文即遽以認定,尚難使本院達於有罪確信,應認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逕為不利於被告林繼皇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林志敏另犯如附表五所指犯行、被告張志安另犯如上壹之二所指犯行、被告許芳婷犯上壹之三所指犯行、被告林繼皇犯上壹之四所指犯行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就前揭所指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上開被告之事實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捌、本判決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3 月21日院彥文廉字第1070001672號函暨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景明、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起訴書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附表一編號) │ │及代價(新 │ │ ││ │ │臺幣) │ │ │├──────┼───────────┼─────┼───────┼───────────┤│1(起訴書附表│林志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價格2,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編號2)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元之海洛因│例第4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103年10月8日凌晨某時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陸月。 ││ │,以門號0000000000 號 │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行動電話與呂乾銘所持用│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晨某時許,在呂乾銘位於│ │ │ ││ │桃園市○○區○○路112 │ │ │ ││ │號住處,將價值新臺幣( │ │ │ ││ │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售│ │ │ ││ │與呂乾銘,並收取價金,│ │ │ ││ │因而獲利。 │ │ │ │├──────┼───────────┼─────┼───────┼───────────┤│2(起訴書附表│林志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價格2,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林志敏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號3)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元之海洛因│例第4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年10月1日晚上7時16 分 │。 │販賣第一級毒品│陸月。 ││ │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行動電話與劉益宏所持用│ │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晚│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8時許,在桃園市00 0 0 0 ○○ ○區○○路○○○號(即中央大│ │ │ ││ │學後門),將價值2,000 │ │ │ ││ │元之海洛因售與劉益宏,│ │ │ ││ │並收取價金,因而獲利。│ │ │ │└──────┴───────────┴─────┴───────┴───────────┘附表二┌──────┬───────────┬─────┬───────┬───────────┐│編號(起訴書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附表二編號) │ │及代價(新 │ │ ││ │ │臺幣) │ │ │├──────┼───────────┼─────┼───────┼───────────┤│1(起訴書附表│朱志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3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1)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於103年8月31日凌晨3時 │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40分許至同日晚上8時37 │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號行動電話與傅培勳所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 │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 │晚上8時40分許,在桃園 │ │ │部( 含0000000000號SI││ │市○○區○○街附近,將│ │ │M卡壹張)沒收。 ││ │價值3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 │ ││ │命售與傳培勳,並收取價│ │ │ ││ │金,因而獲利。 │ │ │ ││ │ │ │ │ │├──────┼───────────┼─────┼───────┼───────────┤│2(起訴書附表│朱志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1,000 │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2)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於103年9月5日凌晨5時 │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54分許至同日上午6時7分│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許,以門號0000000000 │ │ │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號行動電話與傅培勳所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 │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 │ │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部││ │上午6時30分許,在桃園 │ │ │(含0000000000號SIM ││ │市○○區○○路○○○○號附│ │ │卡壹張)沒收。 ││ │近(即自立國小附近),將│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售與傳培勳,並收取│ │ │ ││ │價金,因而獲利。 │ │ │ │├──────┼───────────┼─────┼───────┼───────────┤│3(起訴書附表│朱志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價格3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志彬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編號3)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甲基安非│例第4條第2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 │於103年9月26日中午12時│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月。 ││ │50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6│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 │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號行動電話與傅培勳所持│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電話聯繫後,隨即於同日│ │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中 │ │ │部( 含0000000000號SI│○ ○○區○○路○○○號附近(即│ │ │M卡壹張)沒收。 ││ │啟英高中附近),將價值 │ │ │ ││ │3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售│ │ │ ││ │與傳培勳,並收取價金,│ │ │ ││ │因而獲利。 │ │ │ ││ │ │ │ │ │├──────┼───────────┼─────┼───────┼───────────┤│4(起訴書附表│朱志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價值500元 │毒品危害防制條│朱志彬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編號4)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之海洛因。│例第4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年8 月5日上午6時26分許│ │販賣第一級毒品│月。 ││ │至同日上6時51分許,以 │ │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 │話與黃金源使用00000000│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號公用電話之來電通話聯│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繫後,隨即於同日上午6 │ │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 │時51分後不久,在桃園市│ │ │部( 含0000000000號SI│○ ○○鎮區○○路南勢2段223│ │ │M卡壹張)沒收。 ││ │號附近(即南勢國小附近)│ │ │ ││ │,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 │ │ │ ││ │售與黃金源,並收取價金│ │ │ ││ │,因而獲利。 │ │ │ ││ │ │ │ │ │└──────┴───────────┴─────┴───────┴───────────┘附表三┌──────┬───────────┬─────┬───────┬───────────┐│編號(起訴書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附表三編號) │ │及代價(新 │ │ ││ │ │臺幣) │ │ │├──────┼───────────┼─────┼───────┼───────────┤│1(起訴書附表│張志安與蘇啟發(已歿)共│價格1,500 │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志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三編號2)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元之甲基安│例第4條第2項之│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非他命。 │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3 年9月20日下午4時35│ │罪。 │ ││ │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56分 │ │ │ ││ │許,由張志安以門號0974│ │ │ ││ │367107號行動電話與劉明│ │ │ ││ │乾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隨即│ │ │ ││ │於同日晚上9 時許,在桃│ │ │ ││ │園市大溪鎮時埔19號前,│ │ │ ││ │將價值1,500 元之甲基安│ │ │ ││ │非他命售與劉明乾。 │ │ │ │└──────┴───────────┴─────┴───────┴───────────┘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 │交易方式及對象 │交易之毒品│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 ││ │ │及代價(新 │ │ ││ │ │臺幣) │ │ │├──────┼───────────┼─────┼───────┼───────────┤│1(起訴書附表│張志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重量不詳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張志成轉讓第一級毒品,││六編號1)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海洛因1包 │例第8條第1項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年9月9日晚上8時19分至 │。 │轉讓第一級毒品│月。 ││ │同日晚上8時43分許,以 │ │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與李建興所持用門號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 │繫後,隨即於同日晚上8 │ │ │ ││ │時43分許,在桃園市000 0 0 ○○ ○區○○路○○號附近,將重│ │ │ ││ │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轉讓 │ │ │ ││ │與李建興。 │ │ │ │└──────┴───────────┴─────┴───────┴───────────┘附表五┌───────┬────┬────┬─────┬────┬─────┐│編號(原起訴書 │販賣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交易價格│毒品種類 ││附表一編號) │ │ │ │(新臺幣)│ ││ │ │ │ │ │ │├───────┼────┼────┼─────┼────┼─────┤│1(起訴書附表一│張志成、│103年8月│被告林志敏│4,000元 │海洛因1包(││編號1) │李建興 │5日下午3│位於復華街│ │重量不詳) ││ │ │時許 │之住處。 │ │ ││ │ │ │ │ │ │├───────┼────┼────┼─────┼────┼─────┤│3(起訴書附表一│羅吉泰 │103年10 │桃園市中壢│1,000元 │甲基安非他││一編號4) │ │月4○○ ○區○○街某│ │命1包(重量││ │ │午10時51│土地公廟前│ │不詳) ││ │ │分許 │ │ │ │├───────┼────┼────┼─────┼────┼─────┤│5(起訴書附表一│張富山 │103年10 │桃園市某處│20,000元│甲基安非他││編號5) │ │月7日下 │ │ │命(1兩) ││ │ │午12時55│ │ │ ││ │ │分許 │ │ │ │└───────┴────┴────┴─────┴────┴─────┘附件一:0000000 鄭秀盈警詢( 自撥放器顯示時間54分15秒起至59分15秒止)完整問答。
女員警(下稱A 警):好,我們警方提示啦吼張志安的持用的那
個0000000000的電話,跟你所使用的0000000000的電話吼,在那個103 年8 月10號10點48分59秒通訊監察譯文啦吼,譯文中你所說的芭樂代表什麼意思阿?你向張志安購買何種毒品?然後交易時間、地點、毒品重量、價格的過程? 吼就現在請你解釋那個芭樂是什麼意思?男員警(下稱B 警):我先大概描述一下當天的對話狀況啦吼,
那 天你打過去,張志安就說「說話」,你就問他說你在哪裡?張志安說在家裡(台語),阿你就問他說有有芭樂嗎? 有芭樂嗎?阿張志安問說你在哪裡?你跟他說我在市場( 台語),(笑聲)張志安。
C 女:我在市場(台語)。
B 警:張志安回你說芭樂,我還香蕉勒(台語),我還香蕉勒,然後你就回他說沒有啦,是我要吃的芭樂啦(台語)。
C 女:蛤?
B 警:阿他就回你說這樣(台語)這樣好嗎?
A 警:妳說好阿。
B 警:阿你就說好阿。
C 女:我怎麼沒印象。
B 警:阿他就他就回一個關鍵字很硬耶,那個像石頭一樣,石頭
你吃的習慣嗎(台語)?
C 女:蛤?
B 警:阿你跟他說沒關係,那個預備放著用的,沒關係(台語)。
C 女:蛤?有這種對話阿?
B 警:他說他說好,對阿這對話好奇怪,然後後來他說他說好阿
後來你又說你要吃豆花嗎?你問他張志安要吃豆花嗎?他說好(台語)。
C 女:蛤?
B 警:吃豆花,怎麼這麼可愛阿(台語)?
C 女:我怎麼有這種對話,我怎麼不知道,可以借我聽一下嗎?
A 警:好你講一下。
C 女:可以借我聽一下嗎?
B 警:沒有,這邊沒有得聽啦 。
C 女:蛤。
B 警:這邊沒辦法聽啦 。
C 女:我只知道說那個聲音確定是張志安的嗎?
B 警:對,他們聲紋比對過。
C 女:可是我沒印象。
B 警:因為這支電話就是張志成跟張志安。
C 女:他們2個我知道。
B 警:有共用過。
C 女:有共用過。
B 警:那他們有去比對過,說這次你確實打過去是張志安接的。
C 女:我那一天跟他用,還是我誤認他是弟弟。
B 警:有可能阿,有可能阿。
C 女:我不知道,因為他們聲音滿像的阿。
C 女:所以這個對話我覺得怪怪的,沒有什麼印象。
B 警:好,沒有關係,沒有印象你就我們就簡單快速處理啦,那
你有沒有拿到貨就好了?
C 女:可是這樣。
B 警:芭樂,為什麼為什麼?
C 女:好像沒有耶。
B 警:又石頭又芭樂?
C 女:因為他跟我講說買芭樂
B 警:芭樂是什麼意思?
C 女:也是安非他命阿。
B 警:喔,芭樂也是安非他命。
A 警:芭樂也是安非他命?
C 女:對 。
C 女:他們的術語太多了。
B 警:因為芭樂很硬嗎(台語)?
C 女:對阿,這個術語我怎麼沒沒印象,一樣是8 月10號嗎?
A 警:8 月10號。
B 警:嘿,是的。
C 女:都同一天喔。
B 警:也是也是10點多的時候。
C 女:會不會是我誤認他是鐵支(台語)的關係阿。
A 警:上面那是幾點?
B 警:喔,上一次你拿你說買1 公克嗎(台語)?
A 警:1公克那是10點。
B 警:那個是10點2分。
C 女:嘿。
A 警:阿下來。
B 警:這個是10點48分 。
C 女:晚上嗎?
A 警:早上。
B 警:早上 。
C 女:那是早上。
B 警:恩 。
C 女:那應該我是誤認他是鐵支(台語)吧。
C 女:喔喔,好,等一下喔,那是我聽聲音。因為我知道他們2
個兄弟常常會這樣給我搞混,也會這樣子捉弄我。我聽聲音誤以為是張。
A 警:我聽聲音誤以為是張。
B 警:我誤以為是。
A 警:張志成。
B 警:張志成接的。
A 警:所以就延續上面的,上面那個。
C 女:對 。
B 警:所以就延續。
A 警:上面的寫什麼?
B 警:延續那個買買1 公克,嘿。
A 警:因為他說在喔14點14點半,對啦,阿14點,阿就是對啦,上去。
B 警:對阿對阿對阿,所以就延續。
C 女:對阿。
A 警:上面的對話。
B 警:上面的對話吼,所以那一次沒。
A 警:有啦,就是那個。
B 警:恩恩。
A 警:幾點?14點14點那個時候買的。
C 女:恩。
B 警:所以。
A 警:恩,14點對話。
B 警:那次。
A 警:那一次就是在這個時間在這邊買的?
C 女:恩。
A 警:就是前面所說。
B 警:前面所說的,這個啦。
A 警:嘿。
B 警:交易時間是,這樣子吼。
A 警:恩。
B 警:交易時間是14點30分。
A 警:對對,好這樣可以。附件二:鄭秀盈於103 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問答( 自5 分42秒起至12分25秒止)全文。
檢:電話號碼多少?鄭:家裡的嗎?檢:不用,0989這一支。
鄭:0000000000。
檢:有記得,有別人在用嗎?是誰的名字?鄭:李建興。
檢:那誰?鄭:朋友。
檢:為什麼用他的名字?鄭:因為我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見了,然後他自己有辦很多門號嘛。
檢:他有辦很多門號?鄭:嗯,然後他說這一支門號給我用,他就易付卡給我用就這樣子。
檢:有沒有別,有沒有別人在用?鄭:沒有。
檢:只有你在用?鄭:(點頭)我知道是他辦好之後就拿給我用了。
檢:看一下最,第一張最底下這一份,最底下這一份跟第二張你
看一下。(提示)警:來,看這,8 月10號跟9 號。
檢:你嘛,是你嘛對不對?鄭:對。
檢:看完還我,謝謝。什麼意思?你們這一次,這一次有沒有?
買毒品啊?鄭:就是要跟他合資購買,但是。
檢:跟他合資購買?鄭:對 。
檢:你要跟張志成合資?鄭:(點頭)檢:跟誰買?鄭:我不知道他跟誰買啊。
檢:那就是跟他買嘛!鄭:不是啊,就是我們都是,拿,一人出錢,然後他去,負責去買回來這樣子。
檢:那就不是,你就是跟他買,他一定,他跟別人買,買完再賣給你吧。
鄭:沒有啊。
檢:他自己都沒獲利?鄭: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獲利誒。
檢:那你怎麼知道他,是他去跟別人買?啊他當然是跟去,當然
是他要去跟別人買啊,買了再賣給你啊,不然的話,不然的話他在台灣,台灣又沒有生產安非他命,他怎麼,他怎麼哪裡會有?鄭:我只知道說我每次我就是。
檢:你只要把錢給他他就會給你就對了啦?鄭:嗯(點頭)。
檢:你跟他買一包多少?鄭:我不知道誒,真正的價錢。
檢:都不用錢?鄭:蛤?檢:你不是有付錢?鄭:你說我?檢:對啊。
鄭:我有時候500 塊有時候1000塊啊。
檢:你都跟他買嘛?鄭:我拿錢給他,我不知道他,是不是他自己賣給我,有沒有賺取暴利,我不曉得。
檢:好不管,那是賺取暴利,你就是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你,
每次都是現金交易嘛?鄭:對 。
檢:這樣不叫,這樣不叫購買叫什麼?沒關係,不好意思,向上。什麼時候跟他買的?這一次。
鄭:8月10號 。
檢:我於103 年,我於,我於103 年8 月10號。幾點?鄭:早上10點多吧。
檢:早上10點多?你在警察局不是說下午2 點半?鄭:早上10點多跟他,打電話跟他通知。
檢:然後咧?鄭:然後下午就連絡,要碰面。
檢:在哪裡跟他買的?鄭:就是他的老家那邊。
檢:他老家在哪裡?鄭:我不知道正確的地址。
檢:在哪裡?在哪裡跟他買的?鄭:就是市場那邊?檢:什麼市場?鄭:大溪。
檢:桃園縣。
鄭:桃園縣大溪。
檢:大溪鎮,什麼市○○○○道?哪裡附近?附近有沒有什麼東
西?鄭:就,我們都叫他,大溪國小附近的市場。大溪國小附近的市場。
檢:在市場裡面父易毒品喔?鄭:不是,他市場旁邊是國小,啊本來有山腳公園什麼的。
檢:嗯,在公園裡面?鄭:他也不是大公園,就小公園就是。
檢:就公園嘛,購買怎麼買?你這次付500 還是1000 ?鄭:這次好像1000塊,忘記了。
檢:這次1000塊?鄭:因為我也沒印象。
檢:這次給他1000塊?一包嗎?鄭:嘿。
檢:是不是?鄭:嘿。
檢:安非他命。我要1 是什麼意思啊?老大今天有嗎我要1 。
鄭:就是,公克啊。
檢:什麼叫1 ? 是指1 公克?是指我要1 公克?鄭:對啊。
檢:你打給他,他說說話,你回他說有芭樂嗎,芭樂是什麼?鄭:安非他命啊。
檢:安非他命?鄭:( 點頭)檢:你海洛因不是跟他買的喔?鄭:不是。
檢:他說芭樂我還香蕉咧,那為什麼會講說很硬耶那個像石頭一
樣,石頭吃的習慣,這是什麼意思啊?鄭:這是安非他命的意思,硬硬的。
檢: 喔,那他跟你確認是要安非他命這樣子?不然幹嘛說很硬耶
那個像石頭一樣耶,是什麼意思?鄭:那是,他們的形容詞這樣子。
檢:這個不用。芭樂是指安非他命,那幹嘛說香蕉咧?鄭:那好像是,印象中開玩笑在講的話,香蕉好像沒有。
檢:他說很硬到底什麼意思?他說很硬那個像石頭一樣耶?鄭:我。
檢:你又問他備用的沒關係,什麼是備用的?鄭:蛤?檢:你說備用的沒關係,什麼是備用的?鄭:我這沒印象了。
檢:給你看。(提示)鄭:因為早上有回想,相片那些真的是。
警:這裡,這裡。
鄭:應該是他們剩下來的東西。
檢:他們自己施用剩下來的。
鄭:嗯(點頭),就是不好的沒關係啦。
檢:很硬耶,硬就是指安非他命嘛?鄭:對。
檢:是講安非他命,他應該在跟我確認。是在確認嘛?是不是?
石頭咧?鄭:石頭也是安非他命的意思。
檢:很硬耶逗點,是。
鄭:很硬的意思是,他們形容這個東西很好的意思。
檢:喔。很硬是形容安非他命,很硬的意思是指品質很好,很硬的,逗號是指品質很好,然後備用,備用是指用剩下的也可以。
檢:吃豆花是什麼意思啊?你幹嘛問他要吃豆花?鄭:就是,我可能在市場旁邊買豆花,問他要不要吃豆花,真正的豆花,不是毒品。
檢:豆花沒有,豆花就問的是,豆花只是,我剛好在買豆花問他要不要一份。
鄭 :(點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