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安祺上列被告因和誘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 女(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滿16歲未滿20歲之人,竟基於意圖使
甲 女為性交而和誘甲 女脫離家庭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3 年4 月間某日止,和誘甲 女脫離家庭,同居在乙○○所承租之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南門市場附近某出租套房(下稱南門市場套房),嗣經甲 女母親(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母)多次以電話聯繫,乙○○仍拒絕告知甲 女之下落,至103 年4 月間某日,甲 女始自行返家。㈡另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起至103 年6 月14日止,和誘甲 女脫離家庭,同居在乙○○所承租之位於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場附近某出租套房(下稱南崁市場套房),經甲 母多次以電話聯繫,乙○○仍拒絕告知甲 女之下落,嗣經甲 母報警協尋,甲 女始於103 年6 月14日為警尋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40 條第3 項、第1 項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和誘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罪,必須具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自力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
164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有前開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 女、甲 母之證述、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被告親筆信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認103 年3 月6 日起與甲 女先後同住在南門市場套房及南崁市場套房,且有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性交而和誘未成年人罪犯行,辯稱:甲 女與其同住期間,還有與甲 母聯絡,且103 年3 、
4 月間,甲 女還有去上學,103 年6 月間,甲 女已經沒有去上學,但是伊去上班時,都會把甲 女載到甲 女奶奶住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甲 女於102 年9 月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甲 女於10
3 年3 月6 日離家與被告同住,甲 母於103 年3 月7 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警方於103 年3 月26日巡邏查獲甲 女,甲 女於
103 年3 月31日再度離家與被告同住,甲 母於103 年6 月9日至警局報案協尋,警方於103 年6 月14日巡邏查獲甲 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吳文雄、證人甲 母、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並有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正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指稱被告與甲 女同住期間係103年3 月6 日至103 年4 月間某日、103 年6 月9 日至103 年
6 月14日云云,與卷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記載顯然不符,且證人甲 母於警詢雖一度指述:甲 女於103 年
6 月9 日接獲被告電話後就離家出走,伊於103 年6 月14日接獲警方電話通知找到甲 女,甲 女先前於103 年3 月7 日第一次離家出走,1 個多月後自行返家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然經提示上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供其辨識,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總共因為甲 女失蹤報案4次,甲 女第一次是103 年3 月6 日離家,伊於翌日至警局報案,於103 年3 月26日接獲警方通知說帶甲 女返回甲 女奶奶家,之後不到一星期,甲 女又於103 年3 月31日離家,警方於103 年6 月14日尋獲甲 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是起訴書就甲 女離家與被告同住時間之記載,應有錯誤。
㈡證人甲 母於警詢中稱:「(問:妳於何時、地發現妳女兒遭
人誘拐離家出走?遭何人誘拐離家出走?)我女兒於103 年
6 月9 日18時0 分許○○○鄉○○路(住址詳卷)家中遭人誘拐後離家出走的。我只知道誘拐我女兒離家出走的人叫乙○○…(問:請詳述妳女兒離家出走時情形為何?)我女兒於103 年6 月9 日14時0 分接獲叫乙○○男子電話後就離家出走了,我聯絡幾天我女兒都沒有接電話,所以我於103 年
6 月12日9 時54分許到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我女兒失蹤,然後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李勝雄通知我稱找到我女兒了,並於103 年6 月14日14時29分請我到自強派出所領回我女兒,當時警員稱找到我女兒的時候就是跟一名叫乙○○的男子在一起的,該名男子在我到派出所之前離去了。但是103年6 月14日我帶我女兒回家後,我女兒在當天晚上20時40分許又離家出走了。(問:妳如何得知妳女兒離家出走期間都與該名叫乙○○的男子一起居住?)我女兒跟我通電話時跟我說,她都跟乙○○住在一起,而乙○○也有跟我承認我女兒是跟他一起住。(問:妳女兒離家出走幾次?妳是否都有報案?)我女兒離家出走2 次,第一次是在103 年3 月7 日22時38分向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當時我女兒脫離家庭
1 個多月才自行返家。第二次是103 年6 月12日9 時54分到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幫我找到我女兒,我女兒才又回家的。…」云云(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中稱:甲 女於103 年3 月離家那次,當時甲 女住在桃園市○○區○○路外婆住處,晚上6 、7 點老師打電話到家中,問甲 女是否有去上課,甲 女外婆說有,後來一直找,也透過甲 女同學關係找,後來伊向甲 女同學要到被告電話,伊傳簡訊給被告,並跟被告說伊已經報警,103 年3 月6日後隔2 、3 天被告有打電話給伊,伊要求被告出面說清楚,後來被告失約,被告有留紙條在伊房間,說沒有甲 女不行,被告以很可憐語氣跟伊說,邊說邊哭,103 年6 月也是相同情況云云(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則證人甲 母於警詢中陳述在甲 女離家期間,其與甲 女曾有電話聯絡,於偵訊中又稱在甲 女離家期間,其與被告曾有電話聯絡,甲 女於離家期間,是否與甲 女完全脫離關係、斷絕往來,顯有疑問。證人
甲 母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甲 女於103 年間住在桃園縣○○鄉○○路外婆家,伊因為甲 女失蹤報案過4 次,第一次是甲 女於103 年3 月6 日失蹤,當時因為學校老師打電話說甲 女沒有去上學,伊撥打伊幫甲 女申辦的行動電話,但是甲 女都沒有接,伊聯絡甲 女朋友也沒有下文,伊很擔心甲 女安危,也不知道甲 女離家原因,所以伊在103 年3 月7 日就去報案,後來員警在103 年3 月26日通知伊說已經將甲 女帶回甲 女奶奶位於桃園縣○○鄉○○路住處,甲 女回到甲 女奶奶家不到一星期,甲 女奶奶說甲 女又離家出走,這次甲 女離家的時間是103 年3 月31日,伊是103 年6 月9 日去警局報案,103年6 月14日找到甲 女,甲 女當天就住在甲 女奶奶家,住不到兩天,甲 女又離開,在甲 女103 年3 月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第一次離家期間,甲 女曾經用沒有顯示號碼的電話跟伊聯絡,甲 女叫伊一聲媽咪,之後就是一副想講又不敢講,欲言又止,然後就掛斷電話,伊在電話中有要求甲 女回家,但是
甲 女沒有回答,甲 女於103 年3 月26日被警察找回來之後,伊有跟甲 女說叫她自己要想,過去事情不要再講,要她好好上學,後來甲 女奶奶跟伊說甲 女又於103 年3 月31日離家,伊當時想要給甲 女一些時間好好想清楚,也叫甲 女把朋友帶回來給伊認識,在甲 女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6 月14日離家期間,甲 女怕伊生氣,伊也想把甲 女拉回來,所以甲 女會打電話給伊,問伊上什麼班,說她住外面很平安,要伊不要擔心,被告也有打電話給伊,被告說他跟甲 女相愛,拜託伊讓他和甲 女在一起,伊就跟被告說伊根本不認識他,沒辦法判斷,要約時間當面坐下來談,這段期間甲 女沒有錢也會回到桃園縣○○區○○路外婆家,甲 女有回家3 次,第一次是103 年4 月初,甲 女問伊她可不可以回來,伊說可以,所以甲 女有回來外婆家住,甲 女去上課3 、4 天,老師又打電話來說甲 女沒有去上課,第二次是103 年5 月初,甲 女一樣問伊可不可以回來,伊說可以,甲 女就帶了被告寫的紙條回來,這次甲 女住了兩個星期,第三次是103 年5 月底、6 月初,甲 女跟伊電話聯絡,說她知道她錯了,她要回學校讀書,不會再跟被告聯絡,要伊相信她,伊有停頓一下,之後跟
甲 女說好,要甲 女說到做到,甲 女在103 年6 月14日被找到之後,伊和被告有在甲 女奶奶家見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至47頁),是依證人甲 母所述,甲 女於103 年3 月6日至103 年3 月26日第一次離家期間,甲 女有與甲 母電話聯絡,甲 女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6 月14日第二次離家期間,甲 女非但與甲 母電話聯絡,並且有多次短暫返家情況。
㈢再者,證人甲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一次離家是在103
年3 月6 日,伊是因為要跟被告在一起才離家,當天伊本來要去上課,後來伊去找被告,被告說想跟伊在一起,叫伊不要回去,伊想說一、兩天不回家沒關係,所以跟被告見面之後決定不要回家,一開始幾天伊跟被告住在旅館,之後被告提議要去南門市場上面租房子,伊也同意,伊當時覺得回家有點煩,所以乾脆不要回去,就跟被告去住在南門市場套房,在這段期間,被告沒有不讓伊回家,但是伊沒有回家,被告也沒有限制伊跟家人聯絡,而且伊有去上課,後來伊在10
3 年3 月26日遭警方查獲,之後於103 年3 月31日,因為被告叫伊去找他,所以伊又離家,一開始伊還是住在南門市場套房,伊記得伊在103 年6 月14日被找到的時候,伊還是住在南門市○○○○○段期間被告沒有限制伊跟家人聯絡,伊也有回家,回家次數伊不記得,伊在103 年6 月14日當天又去找被告同住,因為伊當時不想住在家裡,後來被告在伊奶奶住處跟伊母親及奶奶見面之後,被告有到伊伯父公司上班,後來伊和被告才搬到南崁市場套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反面)。就證人甲 女前開陳述其於103 年3 月
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第一次離家期間有到校上課情況,依據甲 女就讀學校(詳卷)提供之甲 女個人曠缺明細、該校10
5 年6 月20日函文及本院電話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3、67至69頁),甲 女於上開期間之103 年3 月6 、7 、17及18日請事假,103 年3 月11、12、13及14日曠課,其餘上課日均有正常出席,可見甲 女於此段期間,雖離家與被告同住,但被告是否將甲 女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實有疑問,且就證人甲 母前述甲 女於此次離家期間曾有撥打電話,欲言又止,然後掛斷電話一節,併同證人甲 女上揭其一開始想說一、兩天不回家沒關係,後來覺得回家有點煩,所以乾脆不要回去之證述內容,可徵甲 女係出於自己自由意志與被告同住,且因不願意返家,而自行斷絕與家人聯絡。就證人甲 女前開陳述其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6 月19日第二次離家期間其有多次返家情況,核與證人甲 母前開證述甲 女於此段期間時有電話聯絡及返家居住內容相符,則被告於此段期間並未將甲 女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甚明。
㈣至甲 母提供之被告親筆信函(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內容
係被告向甲 母說明甲 女與其同住,其會保護甲 女,要甲 母不要擔心等語,僅能證明甲 女離家期間係與被告同住,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引誘甲 女或將其置於實力支配範圍之行為。另證人甲 女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3 月6 日是被告表示要跟伊一起住,伊認為兩人是男女朋友,一起住也沒關係,伊就同意,但是在伊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對伊動手動腳,還說不一起住,就會去找伊奶奶跟弟弟,傷害他們,103 年3月26日遭警方查獲之後,因為被告說如果伊不去找被告,被告就要死給伊看,所以伊又在103 年3 月31日離家去跟被告同住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甲 女於103 年3 月6 日與其同住在南門市場套房後,有一次甲 女自己回家,伊傳簡訊給甲女說如果甲 女一聲不響走了,伊會想不開云云,與甲 女證述情節並不相同,細譯甲 女證述內容,上開情況係在甲 女於10
3 年3 月6 日離家與被告同住之後發生,甲 女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3 年3 月6 日至103 年3 月26日離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並未限制其回家,亦未限制其與家人聯絡,且其有到校上課,又其於103 年3 月31日至103 年6 月14日離家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沒有限制其與家人聯絡,其亦有返家,已如前述,甲 女離家與被告同住期間,既未受有行動限制,並無置於被告一人實力支配之下情事,自難因甲 女上開陳述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 母指述甲 女於103 年3月6 日離家之後,其遍尋不著甲 女等情,然被告縱未主動將
甲 女送回原居住處所,反而提供住處留宿甲 女,其行為在道德上實有可受非議之處,然與刑法上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不得逕以刑責相繩。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上開證據,雖可認定甲 女於103 年3 月6日至同年月26日間、103 年3 月31日至同年6 月14日間有與被告同住情況,但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和誘犯行,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