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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8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38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年籍資料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3年9 、10月間分手。103 年12月29日晚間9 時,乙○○、甲○一同參加共同所屬公司聚餐後,乙○○即攜同酒醉之甲○,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八德區之某汽車旅館稍事休息,聽聞甲○所有行動電話於夜間仍不斷收受LINE通訊軟體之簡訊,萌生妒意,竟於103 年12月30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趁甲○酒醉意識不清之際,未

經甲○同意,逕持甲○所有且具拍攝功能之行動電話,以照相之方式,竊錄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

㈡乙○○明知其所竊錄甲○裸露身體隱私部分照片,透過LINE

通訊軟體以對話方式發送後,將遭他人無限轉發而予以流通,竟另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以及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以甲○所有行動電話,將所竊錄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猥褻照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式傳送予丙○○,以此散布猥褻影像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㈢乙○○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臉

、頭、背、臀部挫傷瘀腫,以及右上臂、兩手挫傷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訴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31頁至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所證(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7頁)、證人即甲○友人丙○○於警詢、偵訊所證(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1頁至第53頁)相符,且告訴人嗣轉述遭被告拍攝裸照及傷害乙情,亦經證人即二人同事丁○○於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證人即二人同事戊○○於警詢證述(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被告嗣後之LINE簡訊對話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6 頁背面)、被告與告訴人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甲○遭竊錄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暨傷害照片(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3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甲○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不得閱覽卷第2 頁)等資料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無違,可予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

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未引用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持行動電話拍攝甲○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事實,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且本院於105 年3 月21日審理程序中,亦告知被告增列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令被告暨其辯護人為答辯,有本院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8頁背面),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顯無妨礙,併予敘明。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斷。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毀謗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加以刑法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15 條之2 第3 項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為輕,本院就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雖未諭知被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罪名,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

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基於同一酒醉意識薄弱狀態下所為,屬概括犯意之一罪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一開始想要拿甲○的手機拍甲○自己給甲○看,看她自己醉的很厲害,後來發生爭執之後,我才把照片傳出去:一開始拍攝甲○裸照時,並沒有打算要將照片傳給丙○○;先拍攝甲○裸照,後來看到丙○○傳給甲○的簡訊內容,後來就與甲○發生爭執,動手傷害甲○,在那個當下就準備發送照片給丙○○等語(見訴字卷第31頁、第31頁背面、第32頁),已徵被告所為上揭竊錄身體隱私部位、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傷害等行為,均係各別起意,並不具有實行行為之完全或局部同一性,無論以想像競合之空間,附此指明。

㈣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權

,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感情問題,於與告訴人分手後,對告訴人為上揭不堪手段,造成告訴人難以恢復之名譽與精神損害,迄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至第315 條之2 之罪者,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均應予以沒收之;惟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是刑法第315 條之3 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附著物或物品,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本件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係告訴人所有擅遭被告持用,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2頁),依上開前開所述,自應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315 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屬被告竊錄之內容,公訴人請求逕予沒收,亦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2 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圖利為妨害秘密罪)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 1 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 2 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 2 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等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