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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鈞宇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鈞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 、4 「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及印章、印文均沒收;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貳紙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謝鈞宇(原名謝慶文)得知傅家棣及余何秀珠2 人與鄭焜仁、鄭欽仁、鄭宏郎、鄭耕雅、鄭玲玲、鄭興陽及鄭武龍等7人(下稱鄭焜仁等7 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民事庭判決傅家棣、余何秀珠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房屋前之部分走廊各需拆除無權占有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共有人全體,謝鈞宇得悉上情,認有機可趁,遂與土地所有人鄭焜仁等7 人之代理人古金旺聯絡,並取得傅家棣(代理傅祥育)及余何秀珠(代理余修丞)而為之授權,於民國101 年2 月3 日代理傅祥育、余修丞與代理鄭焜仁等7 人之古金旺,就上開無權占有11平方公尺之土地,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謝鈞宇明知上開2 份買賣契約書之真實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3萬元及208 萬元,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20日在桃園市地區不詳處所,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舖偽刻鄭焜仁等7 人之印章,並將該所偽刻鄭焜仁等7 人之印章盜蓋在附表一編號2 、4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位上,另持偽刻之鄭欽仁印章蓋印於附表一編號2 、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之保密條款及見證人欄位,復在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偽簽傅祥育署押及捺指印各2 枚,及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欄位偽簽余修丞署押及捺指印各2 枚,接續偽造買賣金額各為325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嗣分別持向傅家棣及余何秀珠行使,致傅家棣及余何秀珠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25 萬元,因而分別向傅家棣及余何秀珠詐得與真實契約差價之金額112 萬及120 萬元。

二、謝鈞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 年6月22日,在不詳地點,未將傅家棣及余何秀珠上開所交付之土地買賣價款中之86萬5,092 元、84萬4,785 元轉交與地主鄭焜仁等7 人,卻挪用入己而侵占之。

三、謝鈞宇因周轉不靈,無法支付土地買賣價款,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傅家棣之子傅祥育及余何秀珠之孫余修丞之同意,擅自以傅祥育、余修丞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將傅祥育、余修丞分別列記為共同發票人,交付與不知情之古金旺以為支付土地價款,嗣因古金旺持該2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傅家棣、余何秀珠收到本院所發之強制執行公文後,遍尋謝鈞宇無著,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傅家棣、余何秀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

第8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余樹田律師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102 他1062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103 偵1855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104 偵緝132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2紙、101 年壢登字第259450號、第2594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本院10

1 年度司票字第5811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94014 號、101年度訴字第2367號裁定(見102 他10628 號卷第3 頁至第19頁、第21頁;101 訴2367號卷影卷第16-17 頁、第28頁至第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信而有徵。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

2 、4 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示偽造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犯行,係因相同目的、同一事端,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地製作,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開說明,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基於詐得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真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款間價差之單一犯意,偽造附表一編號2 、

4 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致使告訴人傅家棣及余何秀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款項,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術行為,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鄭焜仁等7 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偽造傅祥育、余修丞之署押於上開本票上,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行使上開本票,係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以偽造有價證券之一行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該2 張本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因需錢孔急,方一時失慮,方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與告訴人傅家棣、余何秀珠各分別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104 調偵1809號卷第2 頁),且已實際支付完畢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此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傅家棣

及余何秀珠詐得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真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間之買賣金額價差;又將本應交予地主鄭焜仁等7 人之土地價款予以侵占入己;復私自以傅祥育、余修丞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該2 張本票,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之土地買賣價款及與事實欄二、土地買賣價款金額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已經告訴人給付予各該地主之代理人古金旺,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傅家棣、余何秀珠就本案各分別以200 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賠付款項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 年11月23日至106 年11月22日,緩刑期間尚未期滿,就本件而言,被告係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可參)。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傅祥育之署押2 枚、偽造之地主鄭焜仁、鄭宏郎、鄭耕雅、鄭玲玲、鄭興陽及鄭武龍之印章暨蓋印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各

2 枚、偽造之地主鄭欽仁之印章暨蓋印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4 枚;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余修丞之署押2 枚、偽造之地主鄭焜仁、鄭宏郎、鄭耕雅、鄭玲玲、鄭興陽及鄭武龍之印章暨蓋印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各2 枚、偽造之地主鄭欽仁之印章暨蓋印於偽造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4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本件所偽造附表一編號2 、4 之買賣契約書,既已持之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係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票上所分別偽造「傅祥育」、「余修丞」之簽名等署押,因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

之1 條文,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所侵占之土地買賣價款及與事實欄二、土地買賣價款金額相同之附表二所示本票之票款,已經告訴人給付予各該地主之代理人古金旺,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5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確認無訛。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傅家棣、余何秀珠各分別以200 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且已實際支付完畢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陳述明確在卷,堪認本件被告已完全彌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無保有任何犯罪所得之情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買賣總價 │簽約日期 │偽造之署押及印章││ │ │ │、印文 │├──┼─────────┼──────────┼────────┤│ 1 │213萬 │101年2月3日 │為真正之不動產買││ │ │ │賣契約書,無。 │├──┼─────────┼──────────┼────────┤│ 2 │325萬 │101年1月20日 │傅祥育之署押2 枚││ │ │ │、偽造之地主鄭焜││ │ │ │仁、鄭宏郎、鄭耕││ │ │ │雅、鄭玲玲、鄭興││ │ │ │陽及鄭武龍之印章││ │ │ │各1 個暨蓋印於偽││ │ │ │造買賣契約書上之││ │ │ │印文各2 枚、偽造││ │ │ │之地主鄭欽仁之印││ │ │ │章1 個暨蓋印於偽││ │ │ │造買賣契約書上之││ │ │ │印文4 枚 │├──┼─────────┼──────────┼────────┤│ 3 │208萬 │101年2月3日 │為真正之不動產買││ │ │ │賣契約書,無。 │├──┼─────────┼──────────┼────────┤│ 4 │325萬 │101年1月20日 │余修丞之署押2 枚││ │ │ │、偽造之地主鄭焜││ │ │ │仁、鄭宏郎、鄭耕││ │ │ │雅、鄭玲玲、鄭興││ │ │ │陽及鄭武龍之印章││ │ │ │各1 個暨蓋印於偽││ │ │ │造買賣契約書上之││ │ │ │印文各2 枚、偽造││ │ │ │之地主鄭欽仁之印││ │ │ │章1 個暨蓋印於偽││ │ │ │造買賣契約書上之││ │ │ │印文4 枚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 號 │├──┼───┼─────┼───────┼──────┤│ 1 │傅祥育│865,092 元│101 年6 月30日│CH793253號 ││ │謝鈞宇│ │ │ │├──┼───┼─────┼───────┼──────┤│ 2 │余修丞│844,785 元│101 年6 月30日│CH793252號 ││ │謝鈞宇│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6-11-10